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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俊輝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70、1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俊輝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與友人顏似達一同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已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仍執意於酒意尚濃不勝酒力之際,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8日)凌晨3時05分許,在上開金錢豹酒店前,向代駕司機陳嘉偉表明欲自行駕車後,即自副駕駛座改坐上駕駛座,駕駛AZN-386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座搭載友人顏似達,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嘉義。於108年3月18日凌晨3時13分許,李俊輝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顏似達,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182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俊輝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偏移失控,高速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李俊輝與顏似達均遭拋飛車外,顏似達因受有左上腹部縱向擦傷、左肩後部擦傷、左手肘後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並因顱骨碎裂變形,當場傷重而死亡;李俊輝則因受有胸主動脈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第11節胸椎伸展型骨折等傷害,而送往醫院急救。俟李俊輝經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5毫克)。

二、案經顏似達之母林玉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輝(下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足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員警洪鈞暐109年5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辯護人主張有關「駕駛人所穿衣物胸口有白色反光標誌與傷者李俊輝所穿服裝相似,以此研判,駕駛人為傷者李俊輝」為承辦員警針對個案所製作,存有個人預斷、偏見之危險,無證據能力。查上開員警職報告內有關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判斷,係承辦員警個人之意見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俊輝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顏似達一同飲酒之事實,但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喝酒,也有叫代駕,也有付錢,怎麼後來變成是伊開的云云。原審辯護人辯護稱:依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嘉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由被告所駕駛,且系爭車輛經撞擊後,已支離破碎,該車經翻正之後,白色球鞋又如何能平整地擺放在駕駛座上,令人懷疑是否遭事後動手腳等語。本院辯護人辯護稱:依卷內有關供述證據即代駕司機陳嘉偉、承辦員警之證述、非供述證據即金錢豹酒店前監視器錄影光碟、國道1號南向180公里處ETC錄影光碟、台中黎明監視器影像、中港路監視器影像及國道CCTV影像,均不足以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究係由被告或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李俊輝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顏似達一同飲酒,且共乘系爭車輛欲一同返回嘉義;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偏移失控,碰撞外側護欄後翻覆,被告與被害人均遭拋飛車外,被害人因而受有左上腹部縱向擦傷、左肩後部擦傷、左手肘後部擦傷、左手背部擦傷、頭部創傷等傷害,並因顱骨碎裂變形,當場傷重死亡,被告則因受有胸主動脈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第11節胸椎伸展型骨折等傷害,送往醫院急救,被告並經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林玉燕、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高詩凱、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錫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被告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3月20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8390072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108年3月18日相驗照片4張、108年3月18日國道1號南向180公里處ETC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22張(見相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108年度偵字第10670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足以認定。

㈡、證人即代駕司機陳嘉偉於警詢時證稱:伊在金錢豹酒店擔任泊車職務,108年3月18日凌晨3時05分許,因客人要離開,伊有將系爭車輛從地下室開出來,有2人上車,1位從右前門上車乘坐在右前副駕駛座,另1位從右後門上開,乘坐在右後乘客座,2位都是來消費的客人,右前乘客比較高、上衣為黑色短袖,上衣胸前處有白色的文字或圖案,年紀比較大,至於右後乘客比較矮,稍微胖一點,看起來比較年輕,右後乘客有先跟伊說要前往嘉義目的地住址,講完後他就入睡了,右前乘客看起來比較清醒一點,伊出發前搜尋完地址就往前開,右前乘客在伊一起步就表示他想自行駕車,伊有跟右前乘客報價到嘉義的價錢,他一聽完後表示他意識清楚要自己開,伊看他跟伊的對話情形還蠻清醒的,伊再跟他確認後,他還是堅持要自己駕車,伊就下車了等語(見相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在金錢豹酒店擔任泊車人員,到目前為止應該做了3年多了,伊於108年3月18日凌晨3點多,有從地下室將系爭車輛開出來,停在大門口人行道那邊,有2個人上車,伊記得一個高、一個矮,當時伊有聽到他們的朋友說要代駕,伊車子一開出去後,有稍微報價,比較矮的那位比較胖一點,上車前還有意識,可是顛顛倒倒的感覺,上車後坐在後面應該很醉了,很快就趴下去睡著沒意識了,完全不知道,坐副駕駛座、比較高的那位,就說要自己開車,當時伊只將車子開到酒店出來的小巷子就停了,距離差不多10至20公尺左右而已,伊停好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比較高的那位就下車繞過來,並坐上駕駛座,之後車就向前開到路上,伊就離開了,另外,坐後座那位比較有稚氣的感覺,應該可能20幾歲,坐副駕駛座、比較高的那位比較有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8頁)。證人陳嘉偉係金錢豹酒店之泊車人員,與前往消費之被告素未相識乙節,亦據證人陳嘉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11頁),無誣陷被告之原因。證人陳嘉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具結後才為上開證述,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證人陳嘉偉前揭證述身高較高、年紀較大、身材較瘦、穿著胸前處有白色文字或圖案之黑色短袖上衣的人,於上開時間,乘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因表明願自行駕駛,乃自副駕駛座下車,並坐上駕駛座後駕車離開,至身高較矮、年紀較輕、身材稍胖之人,乘坐在後座後,旋因酩酊大醉,意識不清而沉睡等情,應屬真實。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伊身高170公分,伊的身高比被害人高,年紀比被害人大,被害人則是比較胖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且有被害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見偵字第11380號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5頁)可憑,證人陳嘉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開至金錢豹酒店前方路旁時,係由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並坐上駕駛座後駕車離去,被害人則乘坐在後座後,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沉睡乙節,足以認定。

㈢、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依職權勘驗金錢豹酒店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於108年11月25日依職權勘驗國道1號南向180公里處ETC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17頁):

1.「1_03_H_000000000000」金錢豹酒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①(畫面顯示時間02時35分15秒至02時35分41秒):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自畫面下方駛出,駛向畫面上方,停駛在畫面右上方的人行道上。有一名身穿黑色底、胸口有白色圖樣上衣及白色鞋子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上方走出,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坐進該車輛副駕駛座內。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鞋子之男子(即被害人)亦自畫面右上方走出,跟隨在被告身後,走到副駕駛座旁與被告交談,而後被告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

②(畫面顯示時間02時35分42秒至02時35分58秒):被害人走到該車輛後座右邊,打開右後車門,側身抬起左腳踏入右後座,身體停頓一下後,稍微搖晃失去平衡往畫面右方退幾步,消失在畫面中,隨即又自畫面右上方走出,側身坐進該車輛右後座內,於被害人關車門的過程中,其尚在車外的右腳之鞋子脫落,被害人遂用右腳將鞋子套上後,將右腳收回車內,再將右後車門關上。

③(畫面顯示時間02時35分59秒至02時37分01秒):該車輛車門均關閉停駛在人行道,於畫面顯示時間02時36分34秒,駛向畫面右上方,往左駛入車道,再沿著道路向前行駛,消失在畫面中。

2.「1_04_H_000000000000」金錢豹酒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①(畫面顯示時間02時36分45秒至02時38分10秒):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出,先往左駛入車道,再沿著道路向前行駛,停駛在畫面中上方的路邊,該車輛停駛位置的右後方有路樹、變電箱及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2時37分08秒,副駕駛座之車門打開,被告走出副駕駛座,關上副駕駛座之車門後,從該車輛後方繞到駕駛座旁邊,於畫面顯示時間02時37分21秒,打開駕駛座之車門,有人在駕駛座旁邊晃動,於畫面顯示時間02時37分27秒,駕駛座之車門關上,該車輛繼續沿著道路向前行駛,消失在畫面中。有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從該車輛停駛位置的路樹旁出現,走向畫面左下方,消失在畫面中。

3.「0000-00-00_00-00-00-E_01F-180.2S」國道1號南向180公里處ETC錄影畫面

①(畫面顯示時間03時11分20秒至03時11分21秒):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快速駛向畫面右下方,行駛在內側車道,該車內駕駛座上有一人影,副駕駛座上沒有人。依上開勘驗結果,「身穿黑色底、胸口有白色圖樣上衣及白色鞋子」之男子,於畫面顯示時間02時35分15秒至02時35分41秒時,自畫面右上方走出,打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坐上該車副駕駛座。並於畫面顯示時間02時37分08秒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走出副駕駛座,再從系爭車輛後方繞至駕駛座,待駕駛座之車門關上後,系爭車輛即沿道路向前行駛。該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0公里處時,僅駕駛座有人,副駕駛座並未乘坐他人。「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鞋子」之男子,則打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側身坐進該車輛右後座內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117頁)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穿著黑色上衣,白色布鞋,被害人及陳嘉偉則穿著黑色鞋子,員警出示胸口有白色橫條圖案之黑色上衣,是從秀傳醫院急診室伊身上脫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1067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畫面中的黑色車輛是伊乘坐的車輛,伊是穿白色的鞋子,並坐上副駕駛座,被害人是穿黑色鞋子,開啟右後車門坐上後座,另伊有看到右前車門打開,有人下車,並從車子後方繞到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陳嘉偉上開所為右前乘客比較高、上衣為黑色短袖,上衣胸前處有白色的文字或圖案,年紀比較大,右前乘客並自副駕駛坐下車,坐上駕駛座後駕車離開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員警羅振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事故發生後,伊收到通知,是1位在現場就當場就死亡了,另1位還在搶救。伊是去醫院看傷者,就是被告,當時被告在急診室搶救,伊沒有看到他,但護士有把被告身上穿的衣服脫下來拿給伊,伊就把東西帶回去分隊,並回分隊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4頁)。依員警羅振瑋拍照之被告上衣照片(見偵字第11380號偵卷第37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穿著胸前有白色文字圖案之黑色短袖上衣,更可以佐證證人陳嘉偉將系爭車輛停靠在金錢豹酒店前方路旁後,被告遂自副駕駛座下車,並坐上駕駛座後駕車離去,被害人則因酩酊大醉,始終乘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乙情,足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所駕駛等語置辯,難以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相驗卷第45頁)在卷可稽,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見相驗卷第21頁)可資為憑,綜合上情,足認當時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肇事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復達百分之0.261,並因不及反應而肇事,被告酒後應變力、判斷力及注意力顯均已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非常清楚。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71頁至第87頁)附卷足參,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同車乘客或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傷害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情形。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上揭情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在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仍駕車上路,在客觀上當得預見其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車禍發生,並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於行經前揭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肇事致生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㈥、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固未修正,然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李俊輝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核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相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亦即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竟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後,仍駕車搭載被害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被害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降低,高速自撞護欄而翻車,被告與被害人均遭拋飛車外,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甚差,不知悔悟,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另斟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負債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證人即代駕司機陳嘉偉因於本案涉有不作為犯之嫌,而其所稱「右後乘客應該很醉;右前乘客看起來比較清醒一點」等語,係證人依自己意見推測之詞,實有虛偽卸責之高度風險,難以憑採;且其見聞之時點僅限於被告等人離開酒店時,自無法佐證事故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原判決竟以上開瑕疵證言,遽認「被害人因酩酊大醉,始終乘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云云(請見原審判決第8頁最末行),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容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無足維持。又原判決理由既然認定「白色球鞋因車輛之翻覆與翻正,而呈方向不一」等語,可見該白色球鞋於事故發生之當下,並非「卡死不動」於油門及煞車踏板處,才會因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翻覆與翻正,而移動改變位置及方向,最後呈現方向不一致之情形,實不能以該白色球鞋於「系爭車輛因事故翻覆與翻正後」之位置斷定其於「事故發生前及發生當下」之確切位置。是原判決逕以白色球鞋於「系爭車輛因事故翻覆與翻正後」之位置,遽認該白色球鞋於「事故發生前及發生當下」同樣位於油門及煞車踏板處,進而謂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所駕駛云云,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容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無足維持。本案卷內金錢豹酒店前、台中黎明路、台中中港路監視器影像,以及CCTV、ETC影像,均不足據以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究係由被告抑或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當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於事故發生時,被告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因而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按原判決理由所載,本案依金錢豹酒店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國道1號南向180公里處ETC錄影光碟,二者之勘驗結果僅可得知:「右前座乘客即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02時37分08秒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走出副駕駛座,再從系爭車輛後方繞至駕駛座,待駕駛座之車門關上後,系爭車輛即沿道路向前行駛」及「該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0公里處時,僅駕駛座有人,副駕駛座並未乘坐他人」二事(請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24行以下)。由此可見,僅憑金錢豹酒店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國道1號南向180公里處ETC錄影光碟二者,尚且不足以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究係由被告抑或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乙節,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所持意見相同。再依鈞院調取之台中黎明路、台中中港路監視器影像所示,因未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影像,而不足以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究係由被告抑或被害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本案依卷內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係何人駕駛系爭車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為證據。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參照)。證人依據其個人對某人酒後是否酒醉或酒醉程度的陳述,即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判斷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可以作為證據。是證人陳嘉偉有關「右後乘客應該很醉;右前乘客看起來比較清醒一點」之證詞,係以實際經驗事實為基礎所為判斷之陳述,並非單純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非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陳嘉偉為代駕司機,受僱為客人代駕車輛,無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認陳嘉偉有虛偽卸責之高度風險,其證詞難以憑採,不能採信。

三、原審判決係依證人即代駕司機陳嘉偉、承辦員警羅振瑋、洪鈞暐之證述、金錢豹酒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國道1號南向180公司處ETC錄影光碟畫面、員警現場錄影、現場照片等證,認定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認事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當。原判決並非僅憑事發後白色球鞋的位置,推論被告為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案依其他卷內事證,亦足以認被告為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判決以白鞋子位置推論被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理由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並不足以認原判決認事有誤。

四、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沒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已認定說明如上述。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就原判決明白認定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0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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