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4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柳晉唯
吳弘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4 、792 、94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166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8、4200、5230、6026、927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75號、109 年度偵字第49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55 號、108年度偵字第16492 、1650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暨甲○○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參加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指揮,並招募廖柏豪、蔡承佑、鄧禮偉、曾柏翔、劉品文、己○○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於被查獲後,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開所犯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其餘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刑,詳如後述),仍於107 年3 月5 日前某日,再參與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指揮,並招募己○○、周育霖、李中瑜(周育霖、李中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猷壬(原審通緝中)、少年陳○呈(93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李○軒(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己○○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3 月5 日前某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甲○○擔任搭載車手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己○○則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己○○並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並約定甲○○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己○○則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乙「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之辛○○、卯○○、丑○○、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人頭帳戶,再由甲○○依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7年3 月5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劉霆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己○○、陳○呈、李○軒,於附表戊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交付附表戊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金融卡,並指示陳○呈持各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戊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領出(附表戊編號1 部分,陳○呈使用田沛蓁遭詐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甲○○、己○○、李○軒則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陳○呈領得款項後,即將款項交給甲○○,再由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甲○○並領取上開提領金額1%之報酬,己○○則領取上開提領金額0.5%之報酬。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丙編號1 至10「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丙編號1 至10所示午○○、丁○○、壬○○、癸○○、子○○、寅○○、戊○○、辰○○、巳○○、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丙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丙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一)甲○○依指示,取得附表戊編號5 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7 年3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陳猷壬,由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陳猷壬、周育霖、李中瑜,於附表戊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陳猷壬交付金融卡予李中瑜,由李中瑜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戊編號5 所示之款項領出,己○○、陳猷壬、周育霖則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李中瑜領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甲○○,再由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甲○○並領取上開提領金額1%之報酬,己○○則領取上開提領金額0.5%之報酬。
(二)甲○○依指示,取得上開附表戊編號6 至14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7 年3 月9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己○○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陳猷壬、周育霖、李中瑜,於附表戊編號6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交付各該帳戶金融卡,指示李中瑜持各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戊編號6 至14所示之款項領出(附表戊編號6 部分,李中瑜使用王若竹遭詐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甲○○、己○○、陳猷壬、周育霖則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李中瑜領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給陳猷壬、周育霖點收後,由陳猷壬持有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甲○○持有8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丁「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丁所示之洪錦堂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丁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戊所示之人頭帳戶,甲○○依指示,取得上開附表戊編號1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駕駛己○○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陳猷壬、周育霖於附表戊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交付該帳戶金融卡予周育霖,由周育霖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戊編號15所示之款項領出,甲○○、己○○、陳猷壬則在車上觀察現場有無異狀,周育霖領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給己○○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周育霖、己○○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522號判決在案),甲○○並領取上開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五、嗣經警於107 年3 月9 日15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加油站,查獲甲○○、己○○、陳猷壬、周育霖、李中瑜,並扣得由陳猷壬持有之上開詐欺所得13萬5000元,甲○○持有之上開詐欺所得80萬元,己○○所有之IPHONE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經原審判決後,其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七部分),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對於被告甲○○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七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5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己○○經原審判決後,其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至十四部分撤回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提起上訴,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2834卷二第136 、163 頁)。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至十四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5 至14部分)已確定,故本院對於被告己○○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4 部分)。
二、檢察官、被告甲○○、己○○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辛○○、卯○○、丑○○、丙○○、午○○、丁○○、壬○○、癸○○、子○○、寅○○、戊○○、辰○○、巳○○、庚○○、洪錦堂、共同正犯甲○○、己○○、周育霖、李中瑜、陳猷壬、少年陳○呈、李○軒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2834卷二第62、221 頁),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甲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辯稱:107 年3 月5 日於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陳○呈、李○軒提領詐欺款項部分,我沒有參與,因為那天白天,我幫陳猷壬顧他妹妹剛生產之嬰兒,我沒有見過陳○呈、李○軒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2848卷第53至57、59至67、356 至357 頁;烏日警卷一第3 至7 頁;少連偵145 卷第35至40頁;偵16492 卷第71至76頁)、偵查(偵2848卷第356 至357 頁;偵5230卷第95至99頁;少連偵145 卷第531 至539 頁)及原審(訴164 卷二第159 至183 頁、訴164 卷四第63至72、203 至206 頁、訴942 卷第111 至115 頁、訴164 卷六第71至159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2848卷第99至103 頁;少連偵112 卷第9 至13、13至20、23至28頁;烏日警卷一第17至21頁;偵15555 卷第43至55頁;偵3636卷第33至39頁;警3536卷第1 至2 頁)、偵查(偵2848卷第353-354 、359 頁;偵5230卷第79至85頁;少連偵145 卷第489 至499 、501 至511 、515 至525 頁;偵9014卷第48至49頁;偵15555 卷第425至429 頁)、原審(訴248 卷第53至56、107 至131 頁、訴164 卷二第159 至183 頁、訴164 卷三第241 至324 頁、訴164 卷四第203 至206 頁、訴164 卷六第71至159 頁)坦承在卷。
(二)被告甲○○、己○○上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周育霖於警詢(烏日警卷一第45至49頁;偵15555 卷第67至74頁;少連偵145 卷第57至61頁;警3536卷第11至13頁)、偵查(偵6026卷第163 至166 頁;他2273卷第103 至105 頁)、原審(訴164 卷二第159 至183 頁、訴164 卷三第241 至324 頁、訴164 卷四第63至72頁、訴164 卷六第71至159頁),李中瑜於警詢(偵2848卷第201 至205 、207 至217 頁;偵9014卷第5 至7 頁;偵5230卷第7 至15頁;烏日警卷一第59至63頁;少連偵145 卷第45至49頁;偵16492卷第63至70頁)、偵查(偵2848卷第355 至356 、359 頁;偵9014卷第32至34頁;偵5230卷第67至71頁;偵16492卷第101 至104 頁;他1155卷第353 至357 頁;少連偵145 卷第411 至415 頁)、原審(訴248 卷第57至59、99至101 、149 至151 頁、訴164 卷二第159 至183 頁、訴164 卷三第241 至324 頁、訴164 卷四第63至72頁、訴164卷六第71至159 頁、訴942 卷第111 至115 頁),共同正犯少年陳○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少連偵112 卷第23至31、35至38、41至46頁;偵1155卷第327 至331 頁;偵25卷第48至50、69至70頁;偵819 號卷第183 至184 頁),少年李○軒於警詢(少連偵166 卷第28至31頁)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卯○○、丑○○、丙○○、午○○、丁○○、壬○○、癸○○、子○○、寅○○、戊○○、辰○○、巳○○、庚○○、洪錦堂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且經證人劉霆偉於警詢、偵查(偵672 卷第93至96、145 至146 頁;少連偵112 卷第7 至12頁;偵1155卷第333 至335 頁)、證人即宗豐租賃行之負責人吳憲德於警詢證述出租上開自小客車情節甚詳(少連偵112 卷第63至6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借單(偵672 卷第23、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租借單(偵1155卷第123 頁),及附表乙至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以上同案被告、共同正犯、證人之證述,僅證明被告甲○○、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扣案之被告甲○○持有現金80萬元、同案被告陳猷壬持有現金13萬5000元、被告己○○所有之IPHONE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己○○於原審108 年8 月15日審理及本院雖否認上開犯行,且少年李○軒亦曾否認此部分犯行(少連偵112 卷第48至50頁;少他25卷第73至74頁)。然:
⒈被告己○○否認犯行所辯,核與上開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甲○○、少年陳○呈之供述齟齬,所辯已屬有疑。再參酌被告己○○於原審否認之原因,係其有印象3 月初某天白天,其有照顧嬰兒云云,然其初亦不確定是哪一天(原審卷三第295頁),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係經檢察官、警員提示各該次提領畫面及車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所為回答,且其各該次應訊時間離案發時間較其於本院否認陳述之應訊時間更近,記憶應較深刻而屬實,其於原審該次審理時否認上情,顯非可採。
⒉少年李○軒於107 年6 月8 日警詢時雖否認上情,然其嗣於107 年8 月29日警詢時已坦認明確(少連偵166 卷第27至31頁),再參酌少年李○軒於107 年6 月8 日偵查中雖辯稱:我107 年3 月5 日下午去澄清醫院回診云云(少他25卷第73、74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其自107 年2 月1 日至3 月31日間於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係於107 年2 月26日、28日、3 月1 日就診,並未於107 年3 月5 日就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4 日函、澄清綜合醫院107 年7 月11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稽(偵1155號卷第351 、361 至367 頁),益徵少年李○軒前揭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
⒊綜上,足認被告己○○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附表戊編號1 、6 部分,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田沛蓁、王若竹詐欺取得,田沛蓁、王若竹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2834卷二第101 至113 頁),故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田沛蓁、王若竹人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取得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所謂繼續犯係指行為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取決於行為人意思之犯罪型態。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之行為,與維持或確保繼續犯狀態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能加以分割,而須視為一個整體行為加以評價。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招致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狀態時,犯罪即屬既遂,惟直至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始屬完成。如行為人未放棄犯罪之實施,在繼續期間仍係犯罪之實行,屬單純一罪。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一旦參與,其犯罪即屬既遂,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是至行為終了時,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參加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指揮,並招募廖柏豪、蔡承佑、鄧禮偉、曾柏翔、劉品文、己○○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於被查獲後,仍於107 年3月5 日前某日,再參與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指揮,並招募己○○、周育霖、李中瑜、陳猷壬、少年陳○呈、陳○呈、李○軒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少連偵145 卷第535頁;原審164 卷六第84頁),並有被告甲○○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參加該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22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734號、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854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411 號、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79 號、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下稱前案)附卷可稽(本院2834卷三第3 至150 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為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於106 年11月間,透過蔡承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於106 年12月間,因該集團成員廖柏豪被查獲後,供出其餘成員,我就脫離詐欺集團,沒有再做詐欺工作,至107 年3 月初,因缺錢花用,始起意再行加入詐欺集團云云(原審164 號卷六第84、136 頁)。然被告甲○○於前案被查獲之後,並無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自不能以前案被查獲,遽行認定為其有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上說明,應認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己○○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另於107 年3 月15、16日,向本件以外其餘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己○○駕車搭載其餘車手成員,負責持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提款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等犯行,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13 號判決,認被告己○○對該判決附表乙(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為判決〔見該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二)之記載〕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撤銷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犯行,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則以其於原審法院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非實際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107年3 月5 日之犯行始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等情,有卷附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164 號卷五第21、22、241 至259 頁)。
(二)觀諸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13 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二)之記載,其論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律適用時,已先以用最高法院之判決,而載明:「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參照) 。」等語,其緊接在後之論述雖記載「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ㄧ所示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而未明白表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但據其所引用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足認該判決就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與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欺取財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且該部分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撤銷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亦指摘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詎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即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割裂適用之餘地,而不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四),即其第5 、6 頁),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而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嗣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未就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判,顯見被告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未經審判,非該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不得判決免訴或不受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甲○○、己○○等2 人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周育霖、李中瑜、陳猷壬、陳○呈、李○軒及向被害人辛○○等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持續以撥打電話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辛○○等人行騙,使辛○○等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甲○○、己○○與車手負責提領辛○○等人所匯款項,再透過被告甲○○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而以此方式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堪認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被告甲○○、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甲○○擔任搭載車手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己○○則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可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而,行為人自人頭帳戶提款行為,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被告2 人與本件詐欺集團共計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辛○○等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辛○○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人頭帳戶內提領,部分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上游成員,依上說明,則被告2 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戊編號1 、6 所示分別向田沛蓁、王若竹施以詐術,取得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車手持該金融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田沛蓁、王若竹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雖持田沛蓁、王若竹被詐騙之金融卡多次提領款項情形,但均係基於持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其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詐欺集團車手以不正方法持田沛蓁、王若竹之金融卡提領其存款之情節,自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雖漏引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法條,然僅屬漏列法條,附此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首次」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五、是核被告甲○○、己○○加入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就附表甲編號1 至15所示、被告己○○就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其餘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辛○○等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甲編號1 、6 所示、被告己○○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持田沛蓁、王若竹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甲○○、己○○加入犯罪組織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首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甲編號2 至5 、7 至15所示、被告己○○就附表甲編號2 至4 所示,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甲編號6 所示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周育霖、李中瑜、陳猷壬、陳○呈、李○軒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2 人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甲○○就如附表甲編號1 至15所示、被告己○○就如附表甲編號2 至4 所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甲○○所犯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己○○所犯之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各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甲○○於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僅1 年餘再犯本件各次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甲○○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己○○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之陳○呈、李○軒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甲○○、己○○行為時均知悉陳○呈、李○軒為未滿14歲之少年,亦據其等自白在卷(原審164 號卷四第205 、206 頁),是其等就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犯行,係與少年陳○呈、李○軒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與累犯加重事由遞加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2 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己○○、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論述證據能力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在採證理由中仍予以引用(不予排除),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是否強制工作之相關事由,認被告甲○○應一併宣付強制工作(詳後敘述),然原判決認被告甲○○無強制工作必要,及被告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就附表甲編號1 、6 所示部分,詐欺集團車手持田沛蓁、王若竹遭詐欺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己○○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分別於每次所犯罪名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復有違誤。
二、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被告己○○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2 人上訴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沒收則與所宣告之罪名有依附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及相關之沒收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甲○○擔任搭載車手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己○○則擔任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辛○○等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大部分坦承犯行,至本院則否認犯行,被告甲○○、己○○迄今均未與辛○○等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就附表甲編號1 、6 所示部分,被告甲○○雖增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己○○雖增論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審酌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屬稍重,其所量處之刑已足以評價被告2 人增論之罪之不法內涵,本院乃不予加重其刑,並兼衡被告甲○○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工作是日本料理學徒,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親同住;被告己○○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祖母、父親同住(本院2834卷二第224 頁)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甲○○所犯15件、被告己○○所犯4 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實施犯罪時間於107 年3 月5至9 日間,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二)本件被告甲○○、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犯罪組織,雖與其本件所為上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附表甲編號1 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已說明如前。且查:
⒈被告甲○○前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參加該犯罪組織而犯多次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詳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其於前案被查獲,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再次與同一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足見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⒉被告己○○於105 年11月間某日起,參加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指揮,並招募黃世峯、陳逸旻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暴力性),而犯多次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4號、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866、2528、2800號、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3號、臺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869號、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2834卷三第151 至369 頁)。而被告己○○105 年間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107 年間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不同之詐欺集團一情,亦經其自白在卷(偵15555卷第428 、429 頁),足認被告曾參與二不同之詐欺集團。其於前案被查獲判刑後,再次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足見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⒊被告甲○○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資料查詢日),均無勞工保險年資;僅103 年、104 間綜合所得金額合計分別為2 萬9993元、5 萬5563元,而102 、105 至107 年度則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各節,有線上查詢勞保資料、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2834卷二第115 至129 頁),可以證明其自102 年至107 年間,並未從事足以維持生計之正常工作。另被告己○○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資料查詢日),僅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曾有投保紀錄,勞工保險年資56日;上開年度內均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各節,有線上查詢勞保資料、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2834卷二第169 至175 頁)。雖被告己○○自陳之前工作是海產店廚房助理,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中餐烹調)、在職證明書為憑(原審164 卷二第187 、188 頁),然觀之上開在職證明書,被告己○○係於107 年10月1 日始擔任廚房助理工作,並非於從事詐欺工作期間,有正常之工作。是以,被告己○○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並未從事足以維持生計之正常工作之事實,即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甲○○自106 年間起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己○○則自105 年間起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己○○前後參與二不同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長,犯罪次數、被害人眾多,參照其參與詐欺犯罪期間、次數,顯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另單就本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次數、密度,已足以彰顯其2 人表現之危險性。由此可見,被告甲○○係國中畢業、被告己○○係高中畢業,又長期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等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雖然被告2 人在罪刑部分,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判決部分所處之刑(詳如前述),已然不輕,但依被告2 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均一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被告2 人辯稱不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並非可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因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所領取款項之1%,且就犯罪事實二、三之(一)、四〔即附表戊編號1 至4 (107 年3 月5 日)、附表戊編號5 (107 年3 月6 日)、附表戊編號15(107 年3 月7 日)〕犯行均同此計算方式;被告己○○因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所領取款項之0.5%,且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戊編號1 至4 (107 年3 月5 日)〕犯行均同此計算方式(元以下捨棄),被告2 人上開報酬均已獲取,業經其等供述在卷(原審164 號卷二第173頁、原審164 號卷六第138 、139 、142 、154 、15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二)〔即附表戊編號6 至14(107 年3月9 日)〕之犯行,被告甲○○稱尚未領取報酬(原審164 號卷六第154 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受領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107 年3 月9 日經警扣案之現金,均係本案107 年3 月9日犯行所領取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甲○○、己○○、周育霖、李中瑜供述明確(原審164 號卷二第181 、182 頁、原審164 號卷六第132 、133 頁),並有卷附銀行函覆交易明細可資對照匯入、領出時程(附表戊編號6-見原審164號卷3第387頁、附表戊編號7-見本院164號卷3第395頁、附表戊編號8-見本院164號卷3第407頁、附表戊編號9 -本院164號卷3第383頁、附表戊編號10-見本院164號卷3第393頁、附表戊編號11-見本院164號卷3第411頁、附表戊編號12-見本院164號卷3第379頁、附表戊編號13-見本院164號卷3第403頁、附表戊編號14-見本院164號卷3第371頁),應可認定。其中13萬5000元係同案被告陳猷壬所保管,且經警自其所保管之如附表戊編號14帳戶金融卡中提領1000元為蒐證,此觀諸被告甲○○(偵2848卷第63頁)、同案被告陳猷壬(偵2848卷第24頁)供述甚明,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稽(偵2848卷第31、245、251頁),此等款項合計13萬6000元,均由同案被告陳猷壬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難認應於被告甲○○、己○○、周育霖、李中瑜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80萬元,係自被告甲○○身上扣得,而為其持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據其供述明確(偵2848卷第6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偵2848卷第75、251頁),應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甲○○所持有之現金80萬元,核與附表戊編號6至12所示之提領金額相符,爰分別於被告甲○○就附表甲編號6至12所示之宣告刑項下沒收。至前揭扣案之現金,因金額合計93萬5000元(不含警員為蒐證而提領之1000元)少於附表戊編號6至14提領合計之93萬8235元,是本院認不宜逕於本院審理階段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可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乙節,亦經其供述在卷(原審164 號卷三第291 頁、原審164 號卷六第13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偵2848卷第119 頁),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己○○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持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甲○○所有,然其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原審164 號卷六第132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扣案之郵政存簿(戶名張銘桓)、合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號)、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號)、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郵政金融卡2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4 張(偵2848卷第31至33頁),均係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三之(二)犯行(107 年3 月9 日)提領所用,然尚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而前揭物品於查獲時,係同案被告陳猷壬持有,此經同案被告陳猷壬、被告甲○○、李中瑜供述在卷(偵2848卷第19、20、24、63頁),堪認同案被告陳猷壬對之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七)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偵2848卷第119 頁)、郵政存簿1本、臺灣銀行金融卡、遠東商銀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各1 張、郵政金融卡2 張(偵2848卷第31、33頁編號2 、4 、9 、10、14、15),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二之附表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編號1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IPHO│
│ │ │NE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二之附表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編號2 │得新臺幣伍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二之附表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編號3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二之附表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編號4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三(一)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附表戊編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三(二)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 │附表戊編號│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6 │ │
├──┼─────┼──────────────────┤
│ 7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三(二)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 │附表戊編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沒收。 │
│ │7 │ │
├──┼─────┼──────────────────┤
│ 8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二(二)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 │附表戊編號│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 │
│ │8 │ │
├──┼─────┼──────────────────┤
│ 9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三(二)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 │附表戊編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沒收。 │
│ │9 │ │
├──┼─────┼──────────────────┤
│10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三(二)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 │附表戊編號│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
│ │10 │ │
├──┼─────┼──────────────────┤
│11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三(二)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 │附表戊編號│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 │
│ │11 │ │
├──┼─────┼──────────────────┤
│12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三(二)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 │附表戊編號│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 │
│ │12 │ │
├──┼─────┼──────────────────┤
│13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三(二)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戊編號│ │
│ │13 │ │
├──┼─────┼──────────────────┤
│14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三(二)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戊編號│ │
│ │14 │ │
├──┼─────┼──────────────────┤
│15 │犯罪事實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四之附表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編號17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乙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 證據 │
├──┼───┼─────────────────┼───────────┤
│1 │辛○○│107年3月5日9時53分許,致電辛○○,│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其友人「許明山」,並向其借款│見672號卷第33至35頁-指│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0分許,│每頁上方之頁碼)、內政│
│ │ │依指示臨櫃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 │ │ │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
│ │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
│ │ │ │672號卷第31頁、第36至4│
│ │ │ │0頁) │
├──┼───┼─────────────────┼───────────┤
│2 │卯○○│107年3月5日11時5分許,致電卯○○,│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其友人「黃文沼」,並向其借款│見112號卷第51至55頁)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0分許,│、新光商業銀行108年9月│
│ │ │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 │5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原審164號卷3第363、 │
│ │ │ │367頁)。 │
├──┼───┼─────────────────┼───────────┤
│3 │丑○○│107年3月5日12時許,致電丑○○,佯 │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 │ │稱係其友人「黃俊源」,並向其借款,│見672號卷第47至49頁-指│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2分許,依│每頁上方之頁碼)、內政│
│ │ │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117│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089│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 │ │00000000號,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
│ │ │-見本院164號卷3第30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匯│
│ │ │ │款回條聯(見672號卷第4│
│ │ │ │1、43、45、53、59、63 │
│ │ │ │、65頁)、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林園園分局大寮分駐│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
│ │ │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見15555號卷第115至12│
│ │ │ │3、329至333頁)。 │
├──┼───┼─────────────────┼───────────┤
│4 │丙○○│107年3月5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致電丙○○,佯稱係其友人「李聿翎」│見25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 │ │,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13時56分、14時7分許,分別依指示以A│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 │ │TM轉帳3萬元、臨櫃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
│ │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防機制通報單(見672號 │
│ │ │ │卷第67、77、79、83頁)│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單(見145號第141頁)、│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81│
│ │ │ │9號卷第21頁)、郵政入 │
│ │ │ │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25號少│
│ │ │ │他卷第12至13頁反面)、│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7年4月10日函檢附之以局│
│ │ │ │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145號卷第213至215頁、 │
│ │ │ │第221頁) │
└──┴───┴─────────────────┴───────────┘
附表丙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 證據 │
├──┼───┼─────────────────┼───────────┤
│1 │鍾○○│107年3月6日10時許,致電鍾啓光,佯 │鍾○○於警詢中之證述(│
│ │ │稱係其友人「蔡震然」,並向其借款,│見5230號卷第23至27頁)│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0分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 │ │指示臨櫃無摺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
│ │ │ │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 │ │ │報單(見5230號偵卷第31│
│ │ │ │、33、35、39頁)、華南│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行107年6月11日函檢附之│
│ │ │ │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
│ │ │ │合查詢、開戶基本資料(│
│ │ │ │見145號卷第223至241頁 │
│ │ │ │)、華南商業銀行108年9│
│ │ │ │月2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 │
│ │ │ │(原審164號卷3第379頁 │
│ │ │ │)。 │
├──┼───┼─────────────────┼───────────┤
│2 │丁○○│107年3月9日10時許,致電丁○○,佯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 │ │稱係其友人「臺大柯教授」之子,並向│見9276號卷第13至15頁)│
│ │ │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分、11時29分許,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件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
│ │ │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照片、敦北雲端帳戶明細│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
│ │ │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
│ │ │ │、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
│ │ │ │明細列印(見9276號卷第│
│ │ │ │11、17、59至61、66、73│
│ │ │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108年8月21日函檢附之存│
│ │ │ │戶往來資料(見原審164 │
│ │ │ │號卷3第385、387頁)。 │
├──┼───┼─────────────────┼───────────┤
│3 │壬○○│107年3月9日10時許,致電壬○○,佯 │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 │ │稱係其友人「吳淑莉」,並向其借款,│見4200號卷第11至17頁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其配偶劉耆源,於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日11時58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35,00│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
│ │ │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款申請書(見4200號卷第│
│ │ │42922號帳戶。 │9、19頁)、手機畫面翻 │
│ │ │ │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
│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單(見2273號卷第389、4│
│ │ │ │01、407至409、415至419│
│ │ │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公司108年8月22日函檢附│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原審164號卷3第389、395│
│ │ │ │頁)。 │
├──┼───┼─────────────────┼───────────┤
│4 │癸○○│107年3月9日10時38分許,致電癸○○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其友人「林珮琬」,並向其借│偵2848卷第263至265頁 │
│ │ │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內匯款申請書(見2848號│
│ │ │ │偵卷第261、267頁)、臺│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73│
│ │ │ │號卷第431、441至443、4│
│ │ │ │47至451頁)、聯邦商業 │
│ │ │ │銀行108年9月9日函檢附 │
│ │ │ │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原│
│ │ │ │審164號卷3第405、407頁│
│ │ │ │)。 │
├──┼───┼─────────────────┼───────────┤
│5 │子○○│107年3月9日10時許,致電子○○,佯 │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 │ │稱係其客戶「魏景詮」,並向其借款,│偵2848卷第271至275頁)│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書(偵2848卷第269、277│
│ │ │ │頁)、165專線協請金融 │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 │ │ │項通報單(見9276號卷第│
│ │ │ │141頁)、台新國際商業 │
│ │ │ │銀行108年8月26日函檢附│
│ │ │ │之交易明細(見原審164 │
│ │ │ │號卷3第381、383頁)。 │
├──┼───┼─────────────────┼───────────┤
│6 │寅○○│107年3月9日11時許,致電寅○○,佯 │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 │ │稱係其姊夫,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見9276號卷第37至41頁)│
│ │ │誤,於同日12時3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款1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見9276號卷第35、43頁)│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108年8月22日函檢附之客│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
│ │ │ │164號卷3第389、393頁)│
│ │ │ │。 │
├──┼───┼─────────────────┼───────────┤
│7 │戊○○│107年3月9日11時20分許,致電戊○○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其嫂嫂,並向其借款,致其陷│見4200號卷第23至25頁)│
│ │ │於錯誤,於同日13時7分許,依指示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櫃匯款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
│ │ │1090號帳戶。 │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
│ │ │ │條(見4200號卷第21、27│
│ │ │ │頁)、臺灣土地銀行泰山│
│ │ │ │分行108年8月26日函檢附│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見原審164號卷3第409 │
│ │ │ │、411頁)。 │
├──┼───┼─────────────────┼───────────┤
│8 │辰○○│107年3月9日某時許,致電辰○○,佯 │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 │ │稱係其同事,並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見9276號卷第21至25頁)│
│ │ │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
│ │ │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細表(見9276號卷第27、│
│ │ │號帳戶。 │29頁)、華南商業銀行 │
│ │ │ │108年9月2日函檢附之存 │
│ │ │ │款交易明細(見原審164 │
│ │ │ │號卷3第377、379頁)。 │
├──┼───┼─────────────────┼───────────┤
│9 │巳○○│107年3月8日13時31分許,致電巳○○ │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其友人「土水阿榮」,並向其│見1102號卷第21至23頁)│
│ │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 │ │時5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報案三聯單(見1102號卷│
│ │ │ │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
│ │ │ │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
│ │ │ │見4200號偵卷第29、37頁│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 │ │ │(見6026號卷第57、58頁│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
│ │ │ │8年8月21日函檢附之存款│
│ │ │ │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原審│
│ │ │ │164號卷3第401、403頁)│
│ │ │ │。 │
├──┼───┼─────────────────┼───────────┤
│10 │庚○○│107年3月9日11時1分許,致電庚○○,│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其友人「邱美玉」,並向其借款│見9276號卷第49至51頁)│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
│ │ │示臨櫃匯款4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封面影本、新開戶建檔登│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結果(見9276號卷第55、│
│ │ │ │77、79頁)、合作金庫商│
│ │ │ │業銀行108年9月2日函檢 │
│ │ │ │附之(見原審164號卷3第│
│ │ │ │369、371頁)。 │
└──┴───┴─────────────────┴───────────┘
附表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 號、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942
號)
┌──┬───┬─────────────────┬───────────┐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 證據 │
├──┼───┼─────────────────┼───────────┤
│ 1 │洪○○│107年3月7日11時3分時許,致電洪○○│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佯稱係其堂弟「洪○○」,並向其借│見145號卷第165至166頁 │
│ │ │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5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 │ │,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台中商業銀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 │ │ │回條聯、存摺影本、手機│
│ │ │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
│ │ │ │幣交易明細(見145號卷 │
│ │ │ │第167至179頁、第255、2│
│ │ │ │61頁)。 │
└──┴───┴─────────────────┴───────────┘
附表戊
┌──┬──────────┬───────┬──────┬────┬──────┬───────┐
│編號│提款(轉帳)帳戶 │匯入款項之被害│提款交易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證據 │
│ │ │人 │ │(不含續│ │ │
│ │ │ │ │費5 元)│ │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乙 │107年3月5日 │60,000元│彰化縣彰化市│熱點資料案件詳│
│ │00000000000000號 │編號1:辛○○ │12時42分26秒│ │彰南路2段209│細列表(見1155│
│ │ │ ├──────┼────┤號之大竹郵局│號他卷第49、51│
│ │ │ │107年3月5日 │60,000元│ │頁)、監視錄影│
│ │ │ │12時43分20秒│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見1155號他卷第│
│ │ │ │107年3月5日 │30,000元│ │281、283、285 │
│ │ │ │12時44分20秒│ │ │、287、289頁)│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清單(原審164 │
│ │ │ │ │ │ │卷3 第399 頁)│
│ │ │ ├──────┼────┼──────┼───────┤
│ │ │ │107年3月5日 │29,000元│雲林縣褒忠鄉│提領明細(見10│
│ │ │ │17時33分37秒│(不含轉│三民路44號之│00000000號警卷│
│ │ │ │ │帳費用15│褒忠郵局 │第39頁)、監視│
│ │ │ │ │元) │ │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見同上警│
│ │ │ │ │ │ │卷第45至65、67│
│ │ │ │ │ │ │至71頁)、客戶│
│ │ │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原審164卷3 第 │
│ │ │ │ │ │ │399 頁) │
├──┼──────────┼───────┼──────┼────┼──────┼───────┤
│2 │新光商業銀行 │附表乙 │107年3月5日 │20,000元│彰化縣彰化市│熱點資料案件詳│
│ │00000000000000號 │編號2:卯○○ │13時1分32秒 │ │中山路1段286│細列表(見1155│
│ │ │ │ │ │號之統一超商│號他卷第43頁)│
│ │ │ │ │ │ │、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11│
│ │ │ │ │ │ │55號他卷第105 │
│ │ │ │ │ │ │、107、109、11│
│ │ │ │ │ │ │1頁)、交易明 │
│ │ │ │ │ │ │細(原審164 卷│
│ │ │ │ │ │ │3 第367 頁)。│
│ │ │ ├──────┼────┼──────┼───────┤
│ │ │ │107年3月5日 │20,000元│彰化縣花壇鄉│熱點資料案件詳│
│ │ │ │13時14分34秒│ │中山路二段1 │細列表(見1155│
│ │ │ ├──────┼────┤號之統一超商│號他卷第45、47│
│ │ │ │107年3月5日 │10,005元│ │頁)、交易明細│
│ │ │ │13時15分24秒│ │ │(原審164 卷3 │
│ │ │ │ │ │ │第367 頁)。 │
├──┼──────────┼───────┼──────┼────┼──────┼───────┤
│3 │玉山商業銀行 │附表乙 │107年3月5日 │20,000元│彰化縣大村鄉│監視錄影畫面翻│
│ │0000000000000號 │編號3:丑○○ │13時27分17秒│ │中山路二段35│拍照片、交易明│
│ │ │ ├──────┼────┤7之2號之統一│細表(見166號 │
│ │ │ │107年3月5日 │20,000元│超商 │少連偵卷第41、│
│ │ │ │13時28分6秒 │ │ │42、79頁)、交│
│ │ │ ├──────┼────┤ │易明細(原審 │
│ │ │ │107年3月5日 │20,000元│ │164 卷3 第375 │
│ │ │ │13時28分54秒│ │ │頁)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乙 │107年3月5日 │20,000元│彰化縣員林市│監視錄影畫面翻│
│ │00000000000000號 │編號4:丙○○ │14時32分56秒│ │莒光路379號 │拍照片、交易明│
│ │ │ ├──────┼────┤之統一超商 │細表(見166號 │
│ │ │ │107年3月5日 │20,000元│ │少連偵卷第42、│
│ │ │ │14時33分44秒│ │ │43、77頁、原審│
│ │ │ │ │ │ │164 卷3 第397 │
│ │ │ │ │ │ │頁) │
│ │ │ ├──────┼────┼──────┼───────┤
│ │ │ │107年3月5日 │20,000元│埔心郵局 │交易明細表、監│
│ │ │ │14時45分43秒│ │ │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見166號 │
│ │ │ │ │ │ │少連偵卷第77、│
│ │ │ │ │ │ │133 頁、原審 │
│ │ │ │ │ │ │164 卷3 第397 │
│ │ │ │ │ │ │頁) │
├──┼──────────┼───────┼──────┼────┼──────┼───────┤
│5 │華南商業銀行 │附表丙 │107年3月6日 │20,000元│彰化縣埔心鄉│熱點資料案件詳│
│ │000000000000號 │編號1:鍾○○ │12時37分40秒│ │員鹿路二段24│細列表(見5230│
│ │ │ ├──────┼────┤8號之統一超 │號偵卷第19、21│
│ │ │ │107年3月6日 │20,000元│商 │頁)、交易明細│
│ │ │ │12時38分54秒│ │ │(原審164 卷3 │
│ │ │ ├──────┼────┤ │第379 頁) │
│ │ │ │107年3月6日 │20,000元│ │ │
│ │ │ │12時39分31秒│ │ │ │
│ │ │ ├──────┼────┤ │ │
│ │ │ │107年3月6日 │20,000元│ │ │
│ │ │ │12時40分8秒 │ │ │ │
│ │ │ ├──────┼────┤ │ │
│ │ │ │107年3月6日 │20,000元│ │ │
│ │ │ │12時40分52秒│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附表丙 │107年3月9日 │20,000元│臺中市龍井區│國泰世華銀行對│
│ │000000000000號 │編號2:丁○○ │11時39分38秒│ │沙田路6段323│帳單、提款明細│
│ │ │ ├──────┼────┤號之統一超商│表、監視錄影畫│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面翻拍照片(見│
│ │ │ │11時40分44秒│ │ │80號核交卷第51│
│ │ │ ├──────┼────┤ │、159、247頁)│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支、活帳務類│
│ │ │ │11時41分28秒│ │ │歷史資料交易明│
│ │ │ ├──────┼────┤ │細列印(見9276│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號偵卷第73頁、│
│ │ │ │11時42分11秒│ │ │原審164卷3 第 │
│ │ │ ├──────┼────┤ │387 頁)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 │
│ │ │ │11時42分50秒│ │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 │107年3月9日 │20,000元│臺中市龍井區│中華郵政股份有│
│ │00000000000000號 │編號3:壬○○ │12時6分10秒 │ │沙田路1段916│限公司客戶歷史│
│ │ │ ├──────┼────┤號之統一超商│交易清單、監視│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12時7分8秒 │ │ │片、提款明細表│
│ │ │ ├──────┼────┤ │(見80號核交卷│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第73、248頁、2│
│ │ │ │12時7分57秒 │ │ │273號他卷第377│
│ │ │ │ │ │ │、387 頁、原審│
│ │ │ │ │ │ │164 卷3 第) │
│ │ │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臺中市龍井區│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12時12分37秒│ │沙田路1段929│限公司客戶歷史│
│ │ │ ├──────┼────┤號之統一超商│交易清單、監視│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12時13分25秒│ │ │片、提款明細表│
│ │ │ ├──────┼────┤ │(見80號核交卷│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第73、249頁、2│
│ │ │ │12時14分6秒 │ │ │273號他卷第378│
│ │ │ ├──────┼────┤ │至379、387頁、│
│ │ │ │107年3月9日 │14,000元│ │原審164卷3 第 │
│ │ │ │12時14分52秒│ │ │395 頁) │
├──┼──────────┼───────┼──────┼────┼──────┼───────┤
│8 │聯邦商業銀行 │附表丙 │107年3月9日 │20,000元│台中市大肚區│熱點資料案件詳│
│ │000000000000號 │編號4:癸○○ │12時22分52秒│ │沙田路一段56│細列表、監視錄│
│ │ │ ├──────┼────┤4-5號之大度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追分郵局 │﹑提款明細表(│
│ │ │ │12時24分6秒 │ │ │見4200號偵卷第│
│ │ │ ├──────┼────┤ │59至61頁、2273│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號他卷第421至4│
│ │ │ │12時25分6秒 │ │ │23、429頁)、 │
│ │ │ │ │ │ │存摺存款明細表│
│ │ │ │ │ │ │(見80號核交卷│
│ │ │ │ │ │ │第55頁、原審 │
│ │ │ │ │ │ │164 卷3 第407 │
│ │ │ │ │ │ │頁)。 │
│ │ │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臺中市大肚區│熱點資料案件詳│
│ │ │ │12時29分53秒│ │福山里沙田路│細列表、監視錄│
│ │ │ ├──────┼────┤一段546-2號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107年3月9日 │19,000元│之大度區農會│、提款明細表(│
│ │ │ │12時31分4秒 │ │ │見4200號偵卷第│
│ │ │ │ │ │ │63至64頁、2273│
│ │ │ │ │ │ │號他卷第425至4│
│ │ │ │ │ │ │27、429頁)、 │
│ │ │ │ │ │ │存摺存款明細表│
│ │ │ │ │ │ │(見80號核交卷│
│ │ │ │ │ │ │第55頁、原審 │
│ │ │ │ │ │ │164 卷3 第407 │
│ │ │ │ │ │ │頁)。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附表丙 │107年3月9日 │20,000元│彰化縣彰化市│台幣存款歷史交│
│ │00000000000000號 │編號5:子○○ │13時17分41秒│ │民生路279號 │易明細查詢、監│
│ │ │ ├──────┼────┤之合作金庫商│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業銀行 │照片(見80號核│
│ │ │ │13時18分51秒│ │ │交卷第89、90、│
│ │ │ ├──────┼────┤ │250 頁、原審 │
│ │ │ │107年3月9日 │1,000元 │ │164 卷3 第383 │
│ │ │ │13時19分55秒│ │ │頁)。 │
│ │ │ ├──────┼────┤ │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 │
│ │ │ │13時20分45秒│ │ │ │
│ │ │ ├──────┼────┤ │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 │
│ │ │ │13時21分36秒│ │ │ │
│ │ │ ├──────┼────┤ │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 │
│ │ │ │13時22分29秒│ │ │ │
│ │ │ ├──────┼────┤ │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 │
│ │ │ │13時23分38秒│ │ │ │
│ │ │ ├──────┼────┤ │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 │
│ │ │ │13時24分29秒│ │ │ │
│ │ │ ├──────┼────┤ │ │
│ │ │ │107年3月9日 │8,000元 │ │ │
│ │ │ │13時25分58秒│ │ │ │
├──┼──────────┼───────┼──────┼────┼──────┼───────┤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丙 │107年3月9日 │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中華郵政股份有│
│ │00000000000000號 │編號6:寅○○ │13時39分6秒 │ │彰鹿路8段71 │限公司客戶歷史│
│ │ │ ├──────┼────┤號之鹿港信用│交易清單(見92│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合作社彰鹿分│76號偵卷第69頁│
│ │ │ │13時39分41秒│ │社 │、原審164 卷3 │
│ │ │ ├──────┼────┤ │第393 頁)、監│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13時40分12秒│ │ │照片(見80號核│
│ │ │ ├──────┼────┤ │交卷第251 頁)│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 │
│ │ │ │13時40分41秒│ │ │ │
│ │ │ ├──────┼────┤ │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 │
│ │ │ │13時41分10秒│ │ │ │
│ │ │ ├──────┼────┤ │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 │
│ │ │ │13時41分39秒│ │ │ │
├──┼──────────┼───────┼──────┼────┼──────┼───────┤
│11 │臺灣土地銀行 │附表丙 │107年3月9日 │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臺灣土地銀行泰│
│ │000000000000號 │編號7:戊○○ │13時42分25秒│ │彰鹿路8段71 │山分行客戶序時│
│ │ │ ├──────┼────┤號之鹿港信用│往來明細查詢、│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合作社彰鹿分│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13時42分54秒│ │社 │拍照片(見80號│
│ │ │ │ │ │ │核交卷第77、25│
│ │ │ │ │ │ │1 頁、原審164 │
│ │ │ │ │ │ │卷3 第411 頁)│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臺灣土地銀行泰│
│ │ │ │13時46分46秒│ │中山路137號 │山分行客戶序時│
│ │ │ ├──────┼────┤之彰化商業銀│往來明細查詢、│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行彰港分行 │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13時47分30秒│ │ │拍照片(見80號│
│ │ │ │ │ │ │核交卷第77、25│
│ │ │ │ │ │ │2 頁、原審164 │
│ │ │ │ │ │ │卷3 第411 頁)│
│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9日 │19,000元│彰化縣鹿港鎮│臺灣土地銀行泰│
│ │ │ │13時52分35秒│ │中山路266號 │山分行客戶序時│
│ │ │ │ │ │之臺中商業銀│往來明細查詢、│
│ │ │ │ │ │行 │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見80號│
│ │ │ │ │ │ │核交卷第77、25│
│ │ │ │ │ │ │3 頁、原審164 │
│ │ │ │ │ │ │卷3 第411 頁)│
├──┼──────────┼───────┼──────┼────┼──────┼───────┤
│12 │華南商業銀行 │附表丙 │107年3月9日 │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交易明細資料(│
│ │000000000000號 │編號8:辰○○ │14時3分3秒 │ │建國路7號之 │見9276號偵卷第│
│ │ │ ├──────┼────┤鹿港鎮農會 │29頁、原審164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卷3 第379 頁)│
│ │ │ │14時3分44秒 │ │ │、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80│
│ │ │ │ │ │ │號核交卷第254 │
│ │ │ │ │ │ │頁)。 │
│ │ │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交易明細資料(│
│ │ │ │14時9分1秒 │ │中正路556號 │見9276號偵卷第│
│ │ │ ├──────┼────┤之統一超商 │29頁、原審164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卷3第379頁)、│
│ │ │ │14時9分43秒 │ │ │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拍照片(見80號│
│ │ │ │107年3月9日 │19,000元│ │核交卷第255頁 │
│ │ │ │14時10分52秒│ │ │)。 │
├──┼──────────┼───────┼──────┼────┼──────┼───────┤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附表丙 │107年3月9日 │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交易明細資料、│
│ │00000000000號 │編號9:巳○○ │14時15分許 │ │鹿草路1段487│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巷11號之全聯│拍照片(見80號│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福利中心 │核交卷第81、25│
│ │ │ │14時16分許 │ │ │6 頁、原審164 │
│ │ │ ├──────┼────┤ │卷3 第403 頁)│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 │。 │
│ │ │ │14時17分許 │ │ │ │
│ │ │ ├──────┼────┼──────┼───────┤
│ │ │ │107年3月9日 │20,000元│彰化縣鹿港鎮│交易明細資料、│
│ │ │ │14時24分許 │ │彰濱五路二段│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392號之統一 │拍照片(見80號│
│ │ │ │107年3月9日 │19,000元│超商 │核交卷第81、25│
│ │ │ │14時24分許 │ │ │7 頁、原審164 │
│ │ │ │ │ │ │卷3 第403 頁)│
│ │ │ │ │ │ │。 │
├──┼──────────┼───────┼──────┼────┼──────┼───────┤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附表丙 │107年3月9日 │20,000元│彰化縣福興鄉│歷史交易明細查│
│ │0000000000000號 │編號10:庚○○│15時15分許 │ │員鹿路二段18│詢結果、監視錄│
│ │ │ ├──────┼────┤4號之福興郵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107年3月9日 │19,000元│局 │(見80號核交卷│
│ │ │ │15時18分許 │ │ │第85、258頁、 │
│ │ │ │ │ │ │原審164卷3 第 │
│ │ │ │ │ │ │371 頁)。 │
├──┼──────────┼───────┼──────┼────┼──────┼───────┤
│15 │台中商業銀行 │附表丁 │107年3月7日 │20,000元│臺中市龍井區│提領明細表、台│
│ │000000000000號 │編號1:洪○○ │13時57分許 │ │中華路1段36 │幣交易明細(見│
│ │ │ ├──────┼────┤號之統一超商│145號少連偵卷 │
│ │ │ │107年3月7日 │20,000元│ │第32、211、563│
│ │ │ │13時58分許 │ │ │頁)、監視錄影│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107年3月7日 │10,000元│ │見2273號他卷第│
│ │ │ │13時59分許 │ │ │257至26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