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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楊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卓東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74 、2300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卓東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1時許,由卓東瑩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Z2-6339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阿清」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白忠琮所居貨櫃屋旁,卓東瑩在甲車上把風、接應,「阿清」則下車越過白忠琮所架設用以標示土地產權界線之繩索,進入白忠琮之土地內,徒手搬運白忠琮所有馬達1 個至馬路邊後,又進入白忠琮之土地接續搬運白忠琮所有之第2 個馬達至馬路邊時,恰白忠琮走出貨櫃屋發覺馬達被搬運至路旁,遂向「阿清」質問,「阿清」佯稱「天氣冷、去上廁所」云云;白忠琮復向卓東瑩質問,卓東瑩則佯稱「不會啦,我們不會亂來」云云,隨即駕駛甲車搭載「阿清」逃離現場,卓東瑩、「阿清」因而未能竊取馬達得手。白忠琮則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110 報案,並將甲車之牌照號碼通報員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林書毅據報後調取甲車車籍資料,並於107 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06 年,應予更正)1 月2 日致電卓東瑩,通知卓東瑩應於107 年(原審判決誤載為106 年,應予更正)1 月3 日到案接受調查,卓東瑩因而知悉其上開犯行已遭白忠琮舉發,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7 年1 月3 日15時許,至上揭貨櫃屋外,向白忠琮恫嚇稱因白忠琮記伊之車號,害伊被警察通知,伊知道白忠琮住在貨櫃屋裡,要將貨櫃屋燒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白忠琮,致生危害於白忠琮之安全,使白忠琮心生畏懼。卓東瑩隨後前往大秀派出所向員警稱身體不適、不願製作筆錄,即走出大秀派出所,但仍在派出所外逗留。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白忠琮應員警通知抵達大秀派出所製作筆錄,至同日17時許筆錄製作完畢,員警林書毅護送白忠琮返回上開貨櫃屋外,卓東瑩已在該處等候,卓東瑩見到白忠琮後,隨即接續之前恐嚇之犯意,逼近白忠琮作勢攻擊,並向白忠琮恫嚇稱伊知道白忠琮住在貨櫃屋裡,要把貨櫃屋燒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白忠琮,致生危害於白忠琮之安全,使白忠琮心生畏懼。案經白忠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白忠琮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卓東瑩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2月31日11時許駕駛甲車搭載「阿清」至白忠琮所居住之貨櫃屋旁,並於107 年1月3 日至白忠琮居住之貨櫃屋要告訴人白忠琮補貼車馬費2,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犯行,辯稱:我是開計程車,「阿清」叫我的車,叫我開到告訴人貨櫃屋旁,「阿清」叫我離開,我離開15分鐘後,「阿清」打電話叫我回去載他,我將他載到豐原,我沒有偷告訴人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開白牌計程車,「阿清」是被告搭載之乘客,被告與「阿清」無竊盜犯意聯絡,「阿清」只是將馬達放在路邊,再繼續拿第2 顆馬達時遭發現,應該只達預備竊盜階段。又員警僅調取偵辦竊盜部分之監視器畫面,針對恐嚇部分,並未調取相關證據,檢察官起訴被告去恐嚇告訴人2 次之事實,殊值懷疑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於106年12月31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甲車搭載「阿清」至告訴人所居貨櫃屋旁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66 、199 、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忠琮於警詢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9747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7-1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相符,且有大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8頁、第24頁)、牌照號碼Z2-6339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白忠琮於警詢指稱:當時伊自貨櫃屋走出,見到1 個人偷抱馬達,伊問該人做什麼,該人回答天氣冷、去上廁所,隨即跑掉了,之後甲車前來接應該人,甲車駕駛向伊說「不會啦他不會亂來」,然後就開走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見到有人將馬達搬到馬路,離伊住處已3 、4 公尺,甲車停在伊放馬達處約10公尺,伊問該人如何進來,該人稱風很大進來一下,就跑去甲車車上,被告坐在車內對伊說該人不會亂來,隨即將該人載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當時看到一個人去伊那邊抱馬達,馬達被抱到馬路上,那個人要進來抱第2 個馬達,伊問那個人做什麼,那個人回答說是進去裡面上廁所,被告是開1 輛車停在路邊等那個人,那個人就跑到被告車上,被告開車把那個人載走,被告對伊說是開白牌計程車,不認識那個人,並稱「阿伯啊,我們不會胡亂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至221 頁、第225 至226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有關案發當時被告確實駕駛甲車在現場旁等待,並於「阿清」逃離現場予以接應,甚且於告訴人質問時,被告尚為「阿清」緩頰解釋之情節,均屬相符。又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明顯可見馬達原始擺放處之痕跡、惟2 顆馬達已遭移置到繩索外之情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告訴人實無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駕駛白牌計程車,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其確有經營白牌計程車之事證可供查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阿清」係乘坐其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在途經告訴人所居住之貨櫃屋表示要上廁所,即讓「阿清」下車後離開該處,15分鐘後「阿清」才打電話叫伊回去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阿清」走到那邊要去上廁所,說他等一下要坐車,叫伊在那邊等,伊一直在那邊等他,後來白忠琮過來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從而,被告就其是否在現場等候「阿清」,供述前後不一。再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居貨櫃屋周遭環境偏僻,所臨馬路亦非人車往來要道,亦無廁所可供使用,被告特地載送「阿清」前往該處上廁所,實有違常情。又「阿清」自被告駕駛之甲車下車後,隨即越過告訴人所架設用以標示土地產權界線之繩索,進入告訴人之土地內,接續徒手搬運告訴人所有之馬達2 個至馬路旁,依被告所述,「阿清」係搭乘甲車至現場,並無其他交通工具,在「阿清」下手行竊時,為免其竊盜犯行遭人查悉,且能保全竊得之贓物,自當以最快速度下手行竊並將竊得之馬達運離現場,實無可能先叫被告將車駛離現場,於15分鐘後再撥打電話,令已不知到達何處之被告返回現場載送,故被告所稱其先將車駛離該處,15分鐘後「阿清」才打電話叫伊回去載他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應係於現場等候「阿清」乙節,堪以認定。則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阿清」至本件案發現場,對「阿清」意欲何為一無所知,則「阿清」已抵達目的地,被告自無須在該處逗留;又設若「阿清」果真要尋處所解手,亦無須跨越他人架設圍繞之繩索進入他人土地而惹瓜田李下之嫌,且被告於「阿清」下車進入告訴人土地搬運馬達至馬路邊後,被告將甲車停在該處等候,應可目擊「阿清」搬運馬達至馬路旁之行為,而告訴人追出質詢「阿清」進入土地所為何事時,被告自當知悉「阿清」搬運馬達可能涉及不法,竟未令「阿清」留在該處與告訴人確認有無違法行為,反而向告訴人表示其等不會亂來,並隨即接應「阿清」上車逃離現場,被告種種舉動均足徵其係基於與「阿清」共同竊盜之犯意,而分擔駕車搭載「阿清」搜尋財物、在現場把風、接應之工作,其辯解殊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坦認其有於107 年1 月3 日15時許及同日17時許共2 次前往貨櫃屋與告訴人碰面對話等節(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362 至36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見警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情節,及證人即員警林書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342 至348 頁)相符,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⒉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於107 年1 月3 日15時許伊要去派出所做筆錄前,被告跑來貨櫃屋外,對伊稱其是白牌計程車、行竊的是乘客,為何伊要記車牌、害其遭警察通知,其知道伊住在貨櫃屋裡,要將貨櫃屋燒掉,使其心裡感到恐懼,17時許伊在派出所做完筆錄,被告致電到派出所稱要在家門口等伊回去,伊到家後被告就在門口等伊,稱其當天專程自高雄來,要伊補貼車馬費2,000 元,伊說沒有錢,被告就仗勢塊頭大,一直朝伊靠近,伊一直後退,被告又稱知道伊住在貨櫃屋裡,要將貨櫃屋燒掉,被告這樣講讓伊內心感到恐懼、晚上睡覺睡不安穩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來找伊2 次,第1 次說他開白牌計程車,不知道載的是什麼人,知道伊住在貨櫃屋裡,要把貨櫃屋燒掉,所以伊就害怕,第2 次被告也說要把貨櫃屋燒掉,讓伊害怕,被告說當天為了到派出所,專程從高雄上來,要伊補貼車馬費2,000 元,伊說伊已經因沒錢住貨櫃屋了,被告拿不到錢就跑掉了,被告沒說若沒給錢要對伊怎樣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在伊作筆錄之前去找伊,被告說知道伊住貨櫃屋,要放火,伊去警局做完筆錄後,警察護送伊,被告又跑到伊那邊鬧,也是說知道伊的住處要來泡茶,要放火這樣,又說要2,000 元,說他從高雄來,也要工錢,就是要車馬費,伊沒有錢可給,被告沒說若沒有給錢就要對伊怎樣,被告說要放火燒房子,是向伊討車馬費之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至224 頁、第227 至232 頁)。觀諸告訴人即證人「阿清」上開歷次證述,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當日共前來其貨櫃屋處2 次,2 次均有以知道告訴人住在貨櫃屋裡,要縱火燒貨櫃屋之言詞出言恫嚇。參以證人林書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月3 日15時許被告到派出所,但以身體不舒服為由不願意做筆錄,告訴人約16時許到派出所,伊對告訴人製作筆錄,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但仍在派出所外面逗留,之後被告打電話來派出所稱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候,因被告塊頭大、告訴人個子小,伊擔憂被告會對告訴人不利,故製作完筆錄後,護送告訴人返家,抵達告訴人貨櫃屋外,被告也在那,被告當時下車,伊就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因為被告作勢要推告訴人、質問告訴人為什麼要害他被警察通知,並且向告訴人要求補貼車馬費,被告當時沒說如果不給車馬費的話就要對告訴人怎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支付車馬費,被告持續朝告訴人靠近,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的舉動,伊制止被告,後來被告覺得目的有達成,有嚇到告訴人就離開了,現場伊忘了被告有無稱要放火燒貨櫃屋,後來107 年1 月4 日伊對告訴人製作第2 次筆錄,告訴人就有提到其去派出所之前,被告有跑到貨櫃屋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39 至348 頁)。是證人林書毅雖未明確證稱其於107 年1 月3 日17時許護送告訴人返回貨櫃屋時,有何聽聞被告對告訴人恫嚇將縱火燒貨櫃屋之言詞,但仍明確證稱其當場目擊被告持續靠近告訴人、作勢攻擊之舉動,另有向告訴人索討車馬費等節,此部分證述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亦無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所指即可採信。

⒊再者,證人林書毅因調查本件竊盜案,曾於107 年1月2 日致電被告,通知被告應於107 年1 月3 日到案接受調查,被告與證人林書毅電話交談中,被告竟口出「幹你娘,基掰,那個阿伯,我絕對要去放火燒了他家」、「我絕對要去放火燒他們家」、「我明天要去找他,我絕對要放火燒了他,看他要找誰出來都一樣」、「我明天要去打那個阿伯,幹你娘,基掰,我又沒有怎麼樣,他居然認我的車牌」、「你找我作沒有用啦,我明天還是會去打那個阿伯」、「沒關係啦,我要去打那個阿伯,我明天要去弄他,你娘,基掰,要送給你們送啦」、「明天我14:00去打那個阿伯,你就會接到電話了」、「我先跟你說,我要去打他,我車牌也不要給他記,我要告他誣告」言語等情,有大秀派出所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至21頁),可認為真實。是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與證人林書毅電話交談中,即一再表示其將於107 年1 月3 日前往貨櫃屋毆打告訴人、甚至將縱火燒貨櫃屋,此間接事實雖不等同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實際恐嚇告訴人之構成要件直接事實,但被告既然敢於107 年1 月2 日與員警交談中毫無忌憚展現其即將於翌日不利於告訴人之意圖,且其電話中所預先宣告「將縱火燒屋」之加害手段,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以「知道告訴人住在貨櫃屋裡,要把貨櫃屋燒掉」之惡害通知恫嚇情節相符,是上開間接事實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林書毅之證述相互佐證,已得證明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可補強上開告訴人之指證。綜上,被告確有上揭以言詞、舉動恫嚇告訴人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之鄰居、調查107 年1 月3 日員警製作完告訴人筆錄後護送告訴人返家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然被告始終未提供證人姓名、年籍以供傳喚,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阿清」基於共同竊盜犯意,由「阿清」下車翻越以3 條繩索所建立之圍籬,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行竊馬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毀越其它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供為防盜以維居住安全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89年度台非字第355 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白忠琮以3 條繩子將其所居貨櫃屋外土地環繞、充作標示界線圍籬使用,並將馬達置放在繩子內等節,固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至第7-1 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頁)。然觀諸該刑案相片,告訴人所圍起之繩索,間隙頗大,一般人可輕易穿越,以社會通念而言,實難產生防盜以維居住安全效用,是以,「阿清」穿越繩索而進入告訴人之土地竊取馬達之行為,自非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至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其它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67 頁、本院卷第163 、164 、193 、194 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阿清」僅是將馬達放在路邊,再繼續拿第2 顆馬達時遭發現,只達到預備竊盜階段云云,然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阿清」既已將馬達搬離原處,顯已開始搜尋財物並已尋得財物開始著手搬運,僅是旋遭告訴人發覺而未能將財物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已達竊盜著手階段,辯護人所辯即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阿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上開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前,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罰金為30倍。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知道告訴人住在貨櫃屋裡,要將貨櫃屋燒掉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其意顯指將趁告訴人在貨櫃屋內時縱火燒貨櫃而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即屬惡害之通知無訛,又被告塊頭較大、告訴人個子較小乙節,業經證人林書毅證述如上,則被告除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外,尚以迫近告訴人、作勢毆打之肢體舉動逼迫體型較劣勢之告訴人,該情境在客觀上已足認對告訴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又上開恫嚇言詞、肢體動作,依社會通念均足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因此心生恐懼,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兩次前往貨櫃屋,均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恫嚇稱因為要去派出所做筆錄,專程從高雄來,需告訴人補貼車馬費2,000 元,如不從,知道告訴人住在貨櫃屋裡,要將貨櫃屋燒掉等語,告訴人雖心生畏懼,仍未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來找伊兩次都說當天為了到派出所,專程從高雄上來,要伊補貼車馬費2,000 元,伊說伊已經因沒錢住貨櫃屋了,被告拿不到錢就跑掉了,被告沒說若沒給錢要對伊怎樣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去警局做完筆錄後,警察護送伊,被告又跑到伊那邊鬧,被告說要2,000 元,說他從高雄來,也要工錢,就是要車馬費,伊沒有錢可給,被告沒說若沒有給錢就要對伊怎樣,被告說要放火燒房子,是向伊討車馬費之前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至224 頁、第228 頁、第229 至232 頁)。是依告訴人證述,可見被告雖有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亦有向告訴人索討2,000 元,然此兩行為可截然劃分,被告並非以將縱火燒貨櫃屋此惡害通知為手段而迫使告訴人依其所願交付2,000 元,被告無端向告訴人索討財物,雖有不該,然索討之時既無配合恐嚇之手段,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仍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67 頁、本院卷第164 、194 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陸續以言詞、舉動向告訴人恫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①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③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嗣上開第①②③④案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536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欄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未遂規定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竊盜未遂、恐嚇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告訴人遭竊報警乃合法行使權利,被告竟接續以言詞動作恫嚇告訴人,毫無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恐懼甚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9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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