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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劉柏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品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72號、第14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先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咖啡包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予黃丞蔚、陳宜華,各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2千元;另其明知余○○(92年3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余○○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及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予陳俊瑜,因於交易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11擬供交易之毒品。另經警依余○○之供述,長期跟監乙○○前揭販賣毒品使用之車輛,並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乙○○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乙○○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第89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47頁;偵8072卷(二)第163-168、193-194頁;聲羈187卷第15-18頁;原審卷第63-65、71-72、114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丞蔚【見警卷第71-76頁;偵8072卷(二)第91-93頁】、陳宜華【見警卷第77-82頁;偵8072卷(二)第155-156頁】、陳俊瑜【見偵8072卷(二)第7-1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余○○【見警卷第61-63、65-69頁】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黃丞蔚、陳宜華;見警卷第83-87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余○○、黃丞蔚、陳宜華指認乙○○;見警卷第99-101、105-109、113-11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2571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3-1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8072卷(二)第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8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8072卷(二)第23-25、273、275頁】、④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3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見警卷第145、147、149-151、153-171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牌號BCL-0693、1890-NX、AYW- 5823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303、307、309頁】、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見警卷第323-327、415-419頁】、⑦採證照片1張【乙○○販賣毒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見警卷第413頁】、⑧蒐證照片9張【乙○○販賣毒品予黃丞蔚;見警卷第449-457頁】、⑨採證照片5張【黃丞蔚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59-463頁】、⑩蒐證照片11張【乙○○販賣毒品予陳宜華;見警卷第473- 483頁】、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余○○;見偵8072卷(二)第15、16-1、17-19頁】、⑫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查獲少年余○○、陳俊瑜;見偵8072卷(二)第49-51頁】、⑬少年余○○持用之iPhone 5行動電話Telegram聯絡人陳俊瑜、乙○○之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8072卷(二)第65-67、69-71頁】、行動電話內備忘錄擷取畫面1張【毒品交易記帳紀錄;見偵8072卷(二)第71頁】、⑭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宜華;見警卷第237、239頁;見偵8072卷(二)第26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毒品犯行,係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意圖營利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坦認在卷,且供明伊販賣毒品是賺取差價,毒咖啡包、愷他命1包約賺400元(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以牟取價差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少年余○○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渠等販賣前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少年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事前已有共同販賣之謀議,推由少年余○○出面與買家聯繫並交貨,獲利再由被告與少年余○○均分,業經被告與少年余○○陳述甚明如前,是被告與少年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未滿18歲之證人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就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4.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一時偏差誤入歧途,然本件販賣次數非多、數量不大,犯罪情節輕微,且獲利不高,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之犯罪情節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上開犯行經前開未遂犯或兼有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四、本院將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本件販賣之對象、次數暨販賣之數量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腳底按摩師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均係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後,該次販賣後所餘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是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行動電話及Wifi機,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4-65、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交易中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既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車輛,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毒品交易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車輛經扣案後,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行拍賣程序後變得價金2萬53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車輛及電子產品拍賣總表、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8072卷(二)第281、283頁】在卷可查,是上開變價所得之2萬5300元,與扣案車輛具同一性,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6千元、2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執詞以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⒋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經前揭說明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最低度之量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竟諭知低於法定刑度之徒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此部分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依本判決理由欄三、(三)、⒋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予以撤銷。而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之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業經撤銷,前開沒收部分自應併予撤銷,至原判決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犯罪時未受刺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與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手段、情節、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腳底按摩師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此經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毒品,均係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是被告與少年余○○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原擬販賣予證人陳俊瑜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上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行動電話及Wifi機,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4-65、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劉 柏 駿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乙○○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下│本院:上訴駁回。                      │
│    │午,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原判決主文:                          │
│    │行動電話,以微信暱稱「高鬆│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鬆(飛)」與黃丞蔚(微信暱│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物均 │
│    │稱「狐」)互相聯絡,嗣於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日晚間6時18分許,在乙○○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所駕駛停駐在臺中市北屯區軍│,追徵其價額。                        │
│    │福九路316號「茶自點餐廳」 │                                      │
│    │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車內,由乙○○交付含有第三│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之標示「PHILIPP PLEIN」毒 │                                      │
│    │咖啡包10包(推估驗前總淨重│                                      │
│    │75.291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87 │                                      │
│    │公克)予黃丞蔚,並向其收取│                                      │
│    │新臺幣(下同)6千元(毒咖 │                                      │
│    │啡包4千元、愷他命2千元)而│                                      │
│    │完成交易。                │                                      │
├──┼─────────────┼───────────────────┤
│ 2  │乙○○於108年3月4日下午, │本院:上訴駁回。                      │
│    │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 │原判決主文:                          │
│    │電話,以微信與陳宜華互相聯│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
│    │,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中東路3段567號停車場後,下│,追徵其價額。                        │
│    │車進入陳宜華所駕駛之AYW-58│                                      │
│    │23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乙○○│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                                      │
│    │重量約2公克)予陳宜華,並 │                                      │
│    │向其收取2千元而完成交易。 │                                      │
├──┼─────────────┼───────────────────┤
│ 3  │乙○○明知余○○係未滿18歲│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                  │
│    │之少年,竟預先提供iPhone廠│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
│    │00號SIM卡1張)及欲販售之毒│表二編號5至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品予余○○,並與余○○議定│                                      │
│    │由余○○以上開行動電話對外│                                      │
│    │與毒品買家聯絡,余○○將毒│                                      │
│    │品販出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                                      │
│    │與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之 │                                      │
│    │行動電話聯繫,定期拆帳朋分│                                      │
│    │販賣毒品之價差利益。嗣余○│                                      │
│    │○於107年10月3日下午1時17 │                                      │
│    │分至33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                                      │
│    │話,以Teleram與陳俊瑜互相 │                                      │
│    │聯絡後,於該日下午1時50分 │                                      │
│    │許,前往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 │                                      │
│    │段21號,欲至該大樓207室以 │                                      │
│    │9,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
│    │甲西泮成分之標示「Orange  │                                      │
│    │Juice」毒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                                      │
│    │毒品愷他命2包予陳俊瑜時, │                                      │
│    │適警方因獲報該大樓疑似有人│                                      │
│    │施用毒品而前往調查,遂在該│                                      │
│    │大樓1樓電梯口當場查獲欲前 │                                      │
│    │往上開207室交易毒品之余○ │                                      │
│    │○及陳俊瑜,乙○○與余○○│                                      │
│    │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黑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37包      │編號1 至37,經檢視均為│
│    │(驗前總毛重約307.54公克,驗前│白色及黑色包裝,外觀型│
│    │總淨重約270.91公克)          │態均相似:            │
│    │                              │(1)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    │                              │  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    │                              │  淨重7.24公克,取1.14│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6.10│
│    │                              │  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    │                              │  甲西泮等成分        │
│    │                              │(2)依據抽測純度質,推 │
│    │                              │   估編號1至37均含第三│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2. 70公克。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
│    │                              │字第1080025718號鑑定書│
│    │                              │】                    │
├──┼───────────────┼───────────┤
│ 2  │彩虹色包裝之毒咖啡包37包      │編號A1至A37 ,經檢視均│
│    │(驗前總毛重406.98公克,驗前總│為彩虹色包裝,外觀型態│
│    │淨重約371.09公克)            │均相似:              │
│    │                              │(1)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
│    │                              │,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    │                              │淨重10.07公克,取1.15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8.92公│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    │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    │                              │西泮等成分            │
│    │                              │(2)依據抽測純度質,推 │
│    │                              │估編號A1至A37均含第三 │
│    │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1│
│    │                              │公克。                │
│    │                              │【參附表二編號1 之鑑定│
│    │                              │書】                  │
├──┼───────────────┼───────────┤
│ 3  │愷他命12包                    │編號B1至B12 ,經檢視均│
│    │(驗前總毛重130.74公克,驗前總│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
│    │淨重約126.12公克)            │相似:                │
│    │                              │(1)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 │
│    │                              │,淨重98.46公克,取0.0│
│    │                              │7公克鑑定用罄,餘98.39│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6%) │
│    │                              │(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估編號B1至B12均含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
│    │                              │質淨重約121.07公克。【│
│    │                              │參附表二編號1之鑑定書 │
│    │                              │】                    │
├──┼───────────────┼───────────┤
│ 4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5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57號SIM卡1張)               │                      │
├──┼───────────────┼───────────┤
│ 6  │電子磅秤1台                   │                      │
├──┼───────────────┼───────────┤
│ 7  │夾鏈袋2包                     │                      │
├──┼───────────────┼───────────┤
│ 8  │Wifi機1台                     │                      │
├──┼───────────────┼───────────┤
│ 9  │廠牌FORD車輛1 台(車號000-0000│一、原車號為AXM-3590號│
│    │號,含鑰匙1支)               │二、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
│    │                              │    幣2 萬5300元,並已│
│    │                              │    提存入國庫暫存帳號│
│    │                              │    【參車輛及電子產品│
│    │                              │    拍賣總表、臺灣臺中│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
│    │                              │    押(沒收)物品處分│
│    │                              │    命令】            │
├──┼───────────────┼───────────┤
│10  │標示「Orange Juice」橙色包裝之│編號3、4:            │
│    │橘子咖啡粉2 包                │(1)檢驗編號4,內含橙色│
│    │(總毛重27.86 公克,驗前總淨重│粉末,驗前淨重9.9469公│
│    │19.7922公克)                 │克,驗餘淨重7.9269公克│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甲基卡西酮(純度1.9%)│
│    │                              │、微量硝甲西泮        │
│    │                              │(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總純質淨重0.3761公│
│    │                              │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養院107年10月15日草療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10│
│    │                              │7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
│    │                              │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11 │愷他命2包                     │(1)外觀均為白色結晶, │
│    │(驗前總淨重7.4653公克,驗餘總│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淨重7.2774公克)              │分(純度99%)         │
│    │                              │(2)愷他命純質淨重7.390│
│    │                              │6公克                 │
│    │                              │【參附表二編號10之鑑定│
│    │                              │書】                  │
├──┼───────────────┼───────────┤
│ 1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3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4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5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6 │K盤1個                        │                      │
├──┼───────────────┼───────────┤
│ 17 │磨愷他命卡片1片               │                      │
├──┼───────────────┼───────────┤
│ 18 │現金新臺幣4萬31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