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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張智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世峯(原名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576號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05、3358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0、3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原名黃志豪)為配合不詳地區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自民國105 年11月間起,陸續招募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癸○○(88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共同組成以卯○○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本案車手集團主要由卯○○負責與話務機房詐欺成員聯繫、招募車手成員、指導並管理旗下成員運作,並提供車手成員食宿、聯繫用行動電話、蒐購人頭帳戶及車手駕駛車輛等費用支出及統一管理提領之贓款。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李宗憲、柳晉唯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上訴最高法院中;陳逸旻、少年癸○○所涉犯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㈠卯○○、李宗憲、陳逸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辛○○、未○○、辰○○、酉○○、甲○○、己○○、丑○○、子○○、巳○○、丙○○、寅○○、亥○○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所示之詐術,致辛○○、未○○、辰○○、酉○○、甲○○、己○○、丑○○、子○○、巳○○、丙○○、寅○○、亥○○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所示之人頭帳戶。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待款項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後,即通知卯○○,由卯○○駕車搭載李宗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李宗憲持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所示之款項,李宗憲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卯○○處理贓款之分配。

㈡卯○○、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9、10、13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丁○○、天○○、庚○○施以附表一編號 9、10、13所示之詐術,致丁○○、天○○、庚○○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9、10、1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 9、10、13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 9、10、13所示之人頭帳戶。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待款項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後,即通知卯○○,由卯○○駕車搭載李宗憲、柳晉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9、10、1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李宗憲及柳晉唯持附表一編號 9、10、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 9、10、13所示之款項,李宗憲及柳晉唯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卯○○處理贓款之分配。

㈢卯○○、陳逸旻、柳晉唯、少年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卯○○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柳晉唯,至苗栗縣○○鎮○○○街 000號旁,向不知情之紀若羽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壬○○、申○○○、戊○○、午○○、乙○○、戌○○等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詐術,致壬○○、申○○○、戊○○、午○○、乙○○、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者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均另案審理)。話務機房詐欺成員待款項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後,即通知卯○○,由卯○○指示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癸○○前往提領贓款。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癸○○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柳晉唯駕車搭載陳逸旻及少年癸○○,由少年癸○○提領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款項,並由陳逸旻在旁把風、接應。待其等得款後,即將款項交由卯○○處理贓款之分配。嗣因辛○○、未○○、辰○○、酉○○、甲○○、己○○、丑○○、子○○、丁○○、天○○、巳○○、丙○○、庚○○、寅○○、亥○○、壬○○、申○○○、戊○○、午○○、乙○○、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晉唯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該證人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晉唯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尚未及與被告卯○○接觸、串證,亦未直接面對被告卯○○,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柳晉唯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偵訊時所證述之基本情節一致,並佐以其他共同被告陳逸旻、少年癸○○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與柳晉唯於警詢中所陳相符,但證人柳晉唯嗣於原審審理時屢見為附和被告卯○○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原審交互詰問後,以證人柳晉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均與其他卷證相悖,足見證人柳晉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晉唯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卯○○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晉唯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院本件判決,除前項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晉唯於警詢中之陳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79頁),得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適用。又審酌此部分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其曾與共同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李宗憲等人同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這些事,係遭柳晉唯誣陷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經不詳之話務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待其等匯款後,原審同案被告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癸○○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李宗憲、柳晉唯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偵字第 13105號卷【下稱偵1卷】第97、101頁背面、111、136至137、155頁、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至128、192、225至226頁),核與告訴人未○○(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號卷【下稱警3卷】第57至59頁)、辰○○(見警3卷第68至69頁)、甲○○(見警3卷第92至95頁)、丑○○(見警3卷第127至129頁)、子○○(見警 3卷第153至155頁)、天○○(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10282號卷【下稱警 1卷】第65至67、155至157頁)、庚○○(見警 1卷第75至77頁)、寅○○(見警3卷第258至261頁)、亥○○(見警3卷第267至269頁)、壬○○(見警1卷第83至84頁)、申○○○(見警1卷第92至93頁)、戊○○(見警 1卷第114至115頁)、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 1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及被害人辛○○(見警3卷第47至50頁)、酉○○(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己○○(見警3卷第100至102頁)、丁○○(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77039號卷【下稱警 4卷】第24至25頁)、巳○○(見警3卷第207至208頁)、丙○○(見警3卷第222至224頁)、午○○(見警1卷第120頁)、戌○○於警詢之陳述(見警 1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少年癸○○於警詢之陳述(見警 1卷第34至44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提供者紀若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60992號卷【下稱警2卷】第37至39、41至4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偵 5卷】第58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佐賴君豪107年4月23日偵查報告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3587號卷【下稱偵2卷】第23頁)、附表一編號 9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一覽表1份(見警4卷第2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見 106年度核退字第443號卷【下稱核 1卷】第7至9頁)、告訴人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受入收據影本2張及無摺存款憑條影本1張(見警 3卷第62至63頁)、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見警3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辰○○105年12月9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見警3卷第71頁)、告訴人甲○○ 105年12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受入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份(見警3卷第98頁)、告訴人丑○○105年12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見警3卷第131頁)、告訴人子○○105年12月22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份(見警3卷第169頁)、告訴人天○○106年1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警1卷第167頁)、告訴人庚○○106年1月4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1卷第80頁)、告訴人寅○○郵局網路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1張(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826號卷【下稱核3卷】第4頁)、告訴人亥○○106年1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警3卷第270頁)、告訴人壬○○106年1月13日匯款單影本1張(見警1卷第85頁背面)、告訴人申○○○之兆豐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警1卷第97頁)、告訴人戊○○106年2月18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見警 1卷第117頁)、被害人辛○○105年12月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1份(見警 3卷第54頁)、被害人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受入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3卷第108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警3卷第109至121頁)、被害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2月2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4卷第31至32頁)、被害人巳○○106年1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影本 1份(見警3卷第212頁)、被害人丙○○106年1月6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份(見警3卷第228頁)、被害人午○○106年3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警 1卷第121頁背面)、被害人乙○○106年3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份(見警1卷第128頁背面)、被害人戌○○106年3月7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警1卷第134頁)、附表一編號1(見偵1卷第25頁背面)、附表一編號2(見偵1卷第71頁)、附表一編號3(見核1卷第22頁)、附表一編號4至6(見偵1卷第68頁)、附表一編號7(見核 1卷第27頁)、附表一編號8(見核1卷第36頁)、附表一編號9(見偵2卷第24頁)、附表一編號10(見核 1卷第40頁)、附表一編號11(見偵 1卷第77頁)、附表一編號12(見偵1卷第65頁)、附表一編號13(見核1卷第48頁)、附表一編號14、15(見偵 1卷第18頁)、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見警1卷第154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共3份(見警 1卷第160、168、172頁)、附表一編號18(見警1卷第186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9(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530號卷【下稱核2卷】第 4頁)、附表一編號20(見警1卷第188頁)、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1卷第198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ATM提領資料表1張(見警1卷第18頁)、少年癸○○詐欺犯行一覽表1份(見警1卷第26至28頁)、附表一編號 1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3卷第16至17頁)、附表一編號2(見警 3卷第17至18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3張(見警3卷第19至20頁)、附表一編號4(見警3卷第21頁)、附表一編號5(見警3卷第21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3卷第24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 3卷第22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3卷第26至28頁)、附表一編號9 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3卷第28至30頁、警 4卷第37至44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1卷第16頁、警 3卷第31至32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3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見警 3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3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卯○○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癸○○供述如下:

⒈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於警詢中供稱:當初我舅舅卯○○問我有沒有朋友要工作,要我帶朋友去臺中找他,後來卯○○才跟我及柳晉唯說是要提領詐騙的現金;我的上手就只有卯○○ 1人,卯○○會提供提款卡給我們,我們領完錢後,再把錢跟提款卡交給卯○○;柳晉唯一開始說領到的錢都交給我,這應該是卯○○要他這樣說的等語(警1卷第8至1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11月間,我和柳晉唯一起來臺中找卯○○,李宗憲也是我介紹給卯○○認識的,我和柳晉唯來臺中時,李宗憲已經在幫卯○○領錢了,後來是柳晉唯和李宗憲負責領錢,領完後會交給卯○○清點,錢都是由卯○○處理,如果要上繳也是由卯○○負責,我如果也有去的話就負責把風。我也會負責騙取人頭帳戶,卯○○會用假名收購帳戶,有時候卯○○會帶我們去和這些賣帳戶的人面交存摺及提款卡;我們領錢和拿存摺、提款卡是由卯○○開他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找別人辦的人頭車,有時也會另外租車等語(見偵 1卷第105至106頁)。復供稱:卯○○有交給我們工作機,裡面有人會跟我們聯繫領錢的事宜等語(見偵1卷第133頁背面)。

⒉原審同案被告柳晉唯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手是卯○○,提款卡都是卯○○拿給我的,領到的錢也交都給卯○○;另外我們也曾和卯○○一起去領人頭帳戶的包裹;我之前會供稱陳逸旻是我上手,是因為我在看守所內遇到卯○○,他用很兇的口氣要我把事情都推給陳逸旻以幫他解套;我們集團成員有卯○○、我、陳逸旻、李宗憲和少年癸○○,由卯○○率領,陳逸旻負責騙取人頭帳戶,其他人則負責領錢等語(見警2卷第103頁、警 4卷第11至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 105年11月間,經陳逸旻介紹認識卯○○,卯○○要我幫他領錢,一開始我是在臺南做,後來卯○○要我們去臺中,我就和陳逸旻一起去住陳逸旻臺中的外婆家;我們的運作方式是卯○○負責提供工作機、和機房聯繫、騙取人頭帳戶,及通知我們領錢和收取款項,有些人頭帳戶則是卯○○購買的,這時他會開車載我們去和出賣人面交;我和李宗憲負責領錢;陳逸旻則負責幫忙數錢及騙取人頭帳戶。我被警察查獲後,卯○○叫我不要領錢了,改為負責騙取人頭帳戶,由少年癸○○負責領錢;我們領錢時的交通工具是開卯○○的車,但卯○○不肯借我們車,都是他自己駕駛,有時卯○○也會要我們去租車;我們的據點就是陳逸旻外婆家,後來該處被警方搜索後,卯○○就叫我們去外面的汽車旅館住等語(見偵1卷第101至103頁,偵5卷第67頁)。

⒊證人少年癸○○於警詢中供稱:我領錢是由柳晉唯開車,有時候也是自己前往,我領完錢都是當天交給上手卯○○,我和卯○○、陳逸旻、柳晉唯一起住在卯○○家,卯○○是大家的上手,柳晉唯是提款車手,有時也負責騙取人頭帳戶;陳逸旻就只有負責騙取人頭帳戶;我們領錢的提款卡都是卯○○給我的,我會在交錢時把卡片一併還給卯○○等語(見警1卷第34頁背面至42、44頁背面)。

㈢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癸○○前揭所述內容,就被告卯○○招攬其等加入車手集團之時間點、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擔及具體任務分工內容等情節,彼此互核一致,足認其等供稱被告卯○○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癸○○前揭供述及證述,復有前揭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已如前所論述,而本案依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卯○○之犯行,然現今詐欺集團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手法,本即係為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然若其他共犯間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即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查上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癸○○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既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作為其等供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佐證被告卯○○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卯○○確有參與本案車手集團無疑。

㈣被告卯○○雖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的這些事,是因為之前柳晉唯和陳逸旻吸毒被我看到,我有打他們,他們懷恨在心才誣陷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 242頁),辯護人亦具狀替其辯稱:原審同案被告李宗憲、柳晉唯及陳逸旻均供稱其等上手為「林宇翔」、「林德」,顯見其等上手並非被告卯○○,而是另有其人;又陳逸旻另案亦曾稱:當初會供出卯○○,是因為柳晉唯叫我要配合他,不然就對我不利等語,足證被告卯○○並未參與本案車手集團;且被告卯○○有固定工作及美滿家庭,並無犯罪動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52頁)。而原審同案被告柳晉唯雖於警詢先供稱:我領到的錢都交給上手陳逸旻,卡片也是陳逸旻給的等語(見警 1卷第20頁、警4卷第6頁),嗣後始改稱其上手為被告卯○○等語;少年癸○○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我是跟著柳晉唯做詐欺,卯○○沒有參與,我都把錢交給柳晉唯,柳晉唯再交給「林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4頁)。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嗣亦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偵 1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91頁)。然查,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癸○○前揭指認被告卯○○之供述,彼此互核一致,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均堪採信,且其等就參與之時間、分工之細節等均為一致證述,顯屬事實,而非單純為報復被告卯○○而刻意捏造。再者,共同被告陳逸旻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被查獲收押時,卯○○有派人傳話,說我死定了,要我咬柳晉唯,叫柳晉唯咬「林德」,被抓之前卯○○有教我們如果被查獲,就說上手是「林宇翔」即「林德」,並要我們先供出柳晉唯,再由柳晉唯供出「林德」等語明確(見偵 1卷第123頁背面、134頁),經核與共同被告柳晉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看守所內時,卯○○有讓人傳話給我,要我咬「林德」,並說已經和陳逸旻串通好了;在我們被抓之前卯○○就有教我們要供出「林宇翔」即「林德」;但卯○○才是我們的老闆等語(見偵1卷第136頁背面)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卯○○於遭查獲前,即已指導旗下車手如何供出不存在之「林德」、「林宇翔」以躲避查緝,參諸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於偵查中均供稱:我們在看守所內時,卯○○有派人傳話,要我們配合他串供等語,顯見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癸○○等人於供出被告卯○○後,均先後遭卯○○直接或間接之施加壓力,迫使其等更改供詞;遑論被告卯○○及陳逸旻為甥舅關係,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指認卯○○,本已承受相當之親情壓力,是其等均有因外部不當之壓力,而更易前詞之可能。再查,若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及柳晉唯確實係為了脫罪,則其等於偵查中供出「林德」即可,且斯時「林德」之真實身分尚不詳,檢警機關追查困難,反而更能確保其等捏造之供詞不被識破,斷無供出檢警機關可輕易查獲並對其求證之被告卯○○之理,是被告卯○○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屬無稽。末查,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癸○○之供述雖均有更易,惟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院本諸經驗法則作合理綜合比較,就共同被告等人歷次供述相互勾稽,並與卷內證據比對,認應仍以其等供指被告卯○○之陳述較為可採。至其等雖翻異前詞,然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及少年癸○○等人年齡均尚輕,其等因礙於親情或被告卯○○之壓力,以致其等所述情節或有先後出入,抑或有全盤更易其詞而有替被告卯○○脫免卸責情事,尚非無法想像,依上說明,自不得以其等供述前後有所不一,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卯○○及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癸○○等人,係配合不詳地區話務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贓款任務,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施行詐術,待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通知被告卯○○,由被告卯○○指示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癸○○等人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卯○○,由卯○○統一處理贓款分配,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均超過三人以上,被告卯○○對此亦有所認知。是核被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 9、10、13所示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宗憲、柳晉唯、陳逸旻及話務機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所示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李宗憲及話務機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6至21,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柳晉唯、少年癸○○及話務機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卯○○本案所為2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卯○○於行為時,雖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而被告卯○○於警詢時雖供稱:陳逸旻是我姪子,少年癸○○是陳逸旻的朋友,因為住在我家才認識的等語(見警1卷第1頁背面),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及共犯癸○○於斯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卯○○上開所犯之各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卯○○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亦自稱有正當工作(見原審卷二第 245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配合不詳話務機房之詐欺成員,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困難,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且本案之被害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均非微,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卯○○迄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斟酌被告卯○○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犯罪手段、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以經營瓦斯行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已婚,需照顧繼父、母親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 2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的報酬是要看卯○○如何分配,我的部分是卯○○每 5至10天會給我幾千元當零用錢等語(見警 1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少年癸○○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3%,柳晉唯是1%,因為少年癸○○領錢比較快,所以領得比較多;我的部分卯○○是每5至10天給我2,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1卷第106頁、第124頁背面);另原審同案被告李宗憲為本案犯行所獲得的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3%;被告柳晉唯取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1%,若是駕車搭載少年癸○○前往提領贓款,則沒有報酬;少年癸○○取得之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3%等節,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6、225頁、警 1卷第42頁背面),依其等所述情節,據以計算原審同案被告李宗憲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4,700元(計算式:李宗憲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總額分別為80,000元、230,000元、110,000元、20,000元、30,000元、150,000元、 100,000元、190,000元、140,000元、150,000元、40,000元、 40,000元、15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計1,490,000元,1,490,000元x3%=44,700元);原審同案被告柳晉唯獲得之報酬為1,899元(計算式:柳晉唯於附表一編號9、10、13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50,000元、29,900元、10,000元,共計189,900元,189,900元×1%=1,899元);少年癸○○本案獲得之報酬則為18,885元(計算式:少年癸○○於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時、地提領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0,000元、390,000元、90,000元、29,500元、80,000元、30,000元,共計629,500元,629,500元x3%=18,885元)。至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部分,依罪疑唯利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為每10天可獲得 2,000元之報酬,未滿10日部分則未及取得任何報酬,而其本案參與之犯行為附表一所示。是其參與之時間為105年12月2日至同年3月8日,合計共97日(計算式:105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1日共30日,106年1月共31日,同年2月共28日,同年3月1日至8日共 8日,30日+31日+28日+8日=97日),共取得 18,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元×9=18,000元)。另本案被告等人提領之贓款,扣除上開報酬後,均由被告卯○○統一處理乙節,業經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柳晉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本案提領款項之總額,扣除給予原審同案被告陳逸旻、李宗憲、柳晉唯及少年癸○○報酬後之餘額,即 2,225,916元(計算式:李宗憲、柳晉唯、少年癸○○提領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490,000元、189,900元、629,500元,共計2,309,400元,2,309,400元-44,700元-1,899元-18,885元-18,000元= 2,225,916元),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等情。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無論各罪之宣告刑或所定被告卯○○之應執行刑,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卯○○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認原審判決顯然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外,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卯○○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1 │辛○○│105 年12月2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80,000元匯│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下午1 時26分許│員,於105 年12月2 日│入江美琴設於│2 日下午1 時│別提領20,0│
│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4分許,假冒│大眾銀行之帳│41分至43分許│00元、20,0│
│  │      │下午1 時18分)│辛○○長輩,撥打電話│戶(帳號:00│,在臺中市○│00元。    │
│  │      │              │向辛○○佯稱:有金錢│0000000000號│○區○○路00│          │
│  │      │              │上需求,希望能匯款云│)          │00號提領。  │          │
│  │      │              │云,致辛○○陷於錯誤│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提│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2 日下午1 時│領20,000元│
│  │      │              │戶。                │            │51分許,在臺│。        │
│  │      │              │                    │            │中市○○區○│          │
│  │      │              │                    │            │○路0 號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提│
│  │      │              │                    │            │2 日下午2 時│領20,000元│
│  │      │              │                    │            │2 分許,在臺│。        │
│  │      │              │                    │            │中市○○區○│          │
│  │      │              │                    │            │○○路000 號│          │
│  │      │              │                    │            │提領。      │          │
├─┼───┼───────┼──────────┼──────┼──────┼─────┤
│2 │未○○│105 年12月6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50,000 元│105 年12月6 │由李宗憲提│
│  │      │下午2 時15分許│員,於105 年12月5 日│匯入許伊端(│日下午2 時19│領80,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假冒趙秀│起訴書誤載為│分許,在臺中│。        │
│  │      │下午1時40分) │金的客戶,撥打電話向│許伊瑞)設於│市○○區○○│          │
│  │      │              │未○○佯稱:請求借貸│台新銀行之帳│路0 段000 號│          │
│  │      │              │云云,致未○○陷於錯│戶(帳號:00│提領。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將│000000000000├──────┼─────│
│  │      │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號)        │105 年12月6 │由李宗憲提│
│  │      │              │帳戶。              │            │日下午2 時23│領70,000元│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市○○區○○│          │
│  │      │              │                    │            │路0 段000 號│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105 年12月7 │由李宗憲提│
│  │      │              │                    │            │日中午12時許│領80,000元│
│  │      │              │                    │            │,在臺中市○│。        │
│  │      │              │                    │            │○區○○路00│          │
│  │      │              │                    │            │0號提領。   │          │
├─┼───┼───────┼──────────┼──────┼──────┼─────┤
│3 │辰○○│105 年12月9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70,000元匯│105 年12月9 │由李宗憲提│
│  │      │中午12時2分許 │員,於105 年12月9 日│入駱鈺霖設於│日中午12時9 │領60,000元│
│  │      │              │上午11時27分許,假冒│郵局之帳戶(│分許,在臺中│。        │
│  │      │              │辰○○友人,撥打電話│帳號:000000│市○○區○○│          │
│  │      │              │向辰○○佯稱:因為欠│00000000號)│0 街00號、00│          │
│  │      │              │款,希望能幫忙墊付云│            │號提領。    │          │
│  │      │              │云,致辰○○陷於錯誤│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105 年12月9 │由李宗憲提│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日中午12時22│領50,000元│
│  │      │              │戶。                │            │分許,在臺中│。        │
│  │      │              │                    │            │市○○區○○│          │
│  │      │              │                    │            │路000 號、00│          │
│  │      │              │                    │            │0 號提領。  │          │
├─┼───┼───────┼──────────┼──────┼──────┼─────┤
│4 │酉○○│105 年12月1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00元匯│105 年12月13│由李宗憲提│
│  │      │上午11時5 分許│員,於105 年12月12日│入洪邦豪設於│日上午11時23│領20,000元│
│  │      │              │下午2 時12分許,假冒│台新銀行之帳│分許,在臺中│。        │
│  │      │              │市議員,撥打電話向鄭│戶(帳號:00│市○○區○○│          │
│  │      │              │文穎佯稱:急需借錢週│000000000000│00街0 號提領│          │
│  │      │              │轉云云,致酉○○陷於│號)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之帳戶。            │            │            │          │
├─┼───┼───────┼──────────┼──────┼──────┼─────┤
│5 │甲○○│105 年12月14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60,000│105 年12月14│由李宗憲提│
│  │      │中午12時12分許│員,於105 年12月13日│元、30,000元│日下午1 時43│領30,000元│
│  │      │,及同日下午1 │晚上7 時30分許,假冒│匯入洪邦豪上│分許,在臺中│。        │
│  │      │時34分許(起訴│甲○○友人,撥打電話│開帳戶(起訴│市○○區○○│          │
│  │      │書誤載為下午1 │向甲○○佯稱:手機更│書誤載為3 萬│路0 段000 號│          │
│  │      │時14分)      │換云云,致甲○○信以│元)        │提領。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翌│            │            │          │
│  │      │              │(14)日上午11時30分│            │            │          │
│  │      │              │許,撥打電話向甲○○│            │            │          │
│  │      │              │佯稱:請求借錢云云,│            │            │          │
│  │      │              │致甲○○陷於錯誤,而│            │            │          │
│  │      │              │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          │
│  │      │              │戶。                │            │            │          │
├─┼───┼───────┼──────────┼──────┼──────┼─────┤
│6 │己○○│105 年12月1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000 元│105 年12月16│由李宗憲提│
│  │      │中午12時24分許│員,於105 年12月14日│匯入洪邦豪上│日中午12時48│領150,000 │
│  │      │              │下午2 時56分許,假冒│開帳戶      │分許,在臺中│元。      │
│  │      │              │己○○友人,撥打電話│            │市○○區○○│          │
│  │      │              │向己○○佯稱:手機更│            │路0 段000 號│          │
│  │      │              │換云云,致己○○信以│            │提領。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翌│            │            │          │
│  │      │              │(15)日上午11時43分│            │            │          │
│  │      │              │許,撥打電話向己○○│            │            │          │
│  │      │              │佯稱:請求借錢云云,│            │            │          │
│  │      │              │致己○○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7 │丑○○│105 年12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0 元│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提│
│  │      │上午11時27分許│員,於105 年12月14日│匯入施仁凱設│15日中午12時│領60,000元│
│  │      │              │上午10時許,假冒陳國│於郵局之帳戶│52分許,在臺│。        │
│  │      │              │盛友人,撥打電話向陳│(帳號:0000│中市○○區○│          │
│  │      │              │國盛佯稱:手機更換云│0000000000號│○0 街00號、│          │
│  │      │              │云,致丑○○信以為真│)          │00號提領。  │          │
│  │      │              │;嗣該成員復於翌(15│            ├──────┼─────│
│  │      │              │)日上午10時許,撥打│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電話向丑○○佯稱:請│            │15日中午12時│別提領20,0│
│  │      │              │求借錢云云,致丑○○│            │58分許,在臺│00元、20,0│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中市○○區○│00元。    │
│  │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0 街000 號│          │
│  │      │              │右列之帳戶。        │            │提領(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臺中市│          │
│  │      │              │                    │            │○○區○○路│          │
│  │      │              │                    │            │000 號)    │          │
├─┼───┼───────┼──────────┼──────┼──────┼─────┤
│8 │子○○│105 年12月2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50,000 元│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下午1時43分許 │員,於105 年12月20日│匯入伊品臻設│22日下午2 時│別提領60,0│
│  │      │              │上午10時許,假冒陳秋│於郵局之帳戶│1 分許,在臺│00元、20,0│
│  │      │              │華友人,撥打電話向陳│(帳號:0000│中市○○區○│00元。    │
│  │      │              │秋華佯稱:請求借錢週│0000000000號│○0 街00號、│          │
│  │      │              │轉云云,致子○○陷於│,起訴書誤載│00號提領(起│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為0000000000│訴書漏載00號│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0000號)    │)          │          │
│  │      │              │之帳戶。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                    │            │22日下午2 時│別提領20,0│
│  │      │              │                    │            │10分許,在臺│00元、20,0│
│  │      │              │                    │            │中市○○區○│00元。    │
│  │      │              │                    │            │○0 街00號之│          │
│  │      │              │                    │            │00(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00號之0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                    │            │22日下午2 時│別提領20,0│
│  │      │              │                    │            │15分許,在臺│00元、10,0│
│  │      │              │                    │            │中市○○區○│00元。    │
│  │      │              │                    │            │○0 街000 號│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                    │            │23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                    │            │2 分許,在臺│00元、20,0│
│  │      │              │                    │            │中市○○區○│00元。    │
│  │      │              │                    │            │○00街000 號│          │
│  │      │              │                    │            │提領。      │          │
├─┼───┼───────┼──────────┼──────┼──────┼─────┤
│9 │丁○○│105 年12月29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60,000 元│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下午1時45分許 │員,於105 年12月27日│匯入蔡宗珉設│29日下午2 時│別提領20,0│
│  │      │              │晚上6 時3 分許,假冒│於郵局之帳戶│22分許,在臺│00元、20,0│
│  │      │              │丁○○友人,撥打電話│(帳號:0000│中市○○區○│00元。    │
│  │      │              │向丁○○佯稱:手機更│0000000000號│○路000 號提│          │
│  │      │              │換云云,致丁○○信以│)          │領。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同│            ├──────┼─────│
│  │      │              │年月29日上午10時26分│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許,撥打電話向丁○○│            │29日下午2 時│別提領20,0│
│  │      │              │佯稱:請求借錢云云,│            │22分許,在臺│00元、20,0│
│  │      │              │致丁○○陷於錯誤,而│            │中市○○區○│00元。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0 街000 號│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提領。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提│
│  │      │              │                    │            │29日下午2 時│領20,000元│
│  │      │              │                    │            │42分許,在臺│。        │
│  │      │              │                    │            │中市○○區○│          │
│  │      │              │                    │            │○0 街00號之│          │
│  │      │              │                    │            │00(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00號之0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李宗憲分│
│  │      │              │                    │            │29日下午2 時│別提領20,0│
│  │      │              │                    │            │51分許,在臺│00元、20,0│
│  │      │              │                    │            │中市○○區○│00元。    │
│  │      │              │                    │            │○路000 號提│          │
│  │      │              │                    │            │領。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柳晉唯分│
│  │      │              │                    │            │30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                    │            │許,在臺中市│00元、20,0│
│  │      │              │                    │            │○○區○○路│00元。    │
│  │      │              │                    │            │0段000號提領│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柳晉唯分│
│  │      │              │                    │            │30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                    │            │9 分許,在臺│00元、20,0│
│  │      │              │                    │            │中市○○區○│00元。    │
│  │      │              │                    │            │○路00巷0 號│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柳晉唯分│
│  │      │              │                    │            │30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                    │            │14分許,在臺│00元、20,0│
│  │      │              │                    │            │中市○○區○│00元。    │
│  │      │              │                    │            │○街00號提領│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路00巷│          │
│  │      │              │                    │            │0號)       │          │
│  │      │              │                    │            ├──────┼─────│
│  │      │              │                    │            │於105 年12月│由柳晉唯分│
│  │      │              │                    │            │30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                    │            │24分許,在臺│00元、10,0│
│  │      │              │                    │            │中市○○區○│00元。    │
│  │      │              │                    │            │○路0 段00號│          │
│  │      │              │                    │            │提領。      │          │
├─┼───┼───────┼──────────┼──────┼──────┼─────┤
│10│天○○│106 年1 月4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0 元│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分│
│  │      │中午12時57分許│員,於105 年12月30日│匯入紀若羽設│4 日下午1 時│別提領20,0│
│  │      │              │中午12時17分許,假冒│於郵局之帳戶│22分許,在臺│00元、20,0│
│  │      │              │天○○友人,撥打電話│(帳號:0000│中市○○區○│00元、20,0│
│  │      │              │向天○○佯稱:手機更│0000000000號│○0 街00號之│00元。    │
│  │      │              │換云云,致天○○信以│)          │00提領。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10│            ├──────┼─────│
│  │      │              │6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            │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分│
│  │      │              │30分許,撥打電話向蘇│            │4 日下午1 時│別提領60,0│
│  │      │              │銘正佯稱:請求借錢云│            │32分許,在臺│00元、30,0│
│  │      │              │云,致天○○陷於錯誤│            │中市○○區○│00元。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0 街00號、│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00號(起訴書│          │
│  │      │              │戶。                │            │漏載00號)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 月│由柳晉唯分│
│  │      │              │                    │            │5 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                    │            │24分許,在臺│00元、9,90│
│  │      │              │                    │            │中市○○區○│0元。     │
│  │      │              │                    │            │○路00號提領│          │
│  │      │              │                    │            │。          │          │
├─┼───┼───────┼──────────┼──────┼──────┼─────┤
│11│巳○○│106 年1 月4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0 元│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分│
│  │      │下午1時18分許 │員,於106 年1 月4 日│匯入陳韋霖設│5 日凌晨0 時│別提領20,0│
│  │      │              │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於永豐銀行之│6 分許,在臺│00元、20,0│
│  │      │              │巳○○友人,撥打電話│帳戶(帳號:│中市○○區○│00元。    │
│  │      │              │向巳○○佯稱:請求借│000000000000│○路0 段00號│          │
│  │      │              │錢週轉云云,致巳○○│00號)      │提領。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            │          │
│  │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            │          │
│  │      │              │右列之帳戶。        │            │            │          │
├─┼───┼───────┼──────────┼──────┼──────┼─────┤
│12│丙○○│106 年1 月6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20,000 元│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分│
│  │      │中午12時41分許│員,於106 年1 月5 日│匯入王能弘設│6 日中午12時│別提領20,0│
│  │      │              │下午4 時許,假冒白綉│於台新銀行之│57分許,在臺│00元、20,0│
│  │      │              │鶯友人,撥打電話向白│帳戶(帳號:│中市○○區○│00元。    │
│  │      │              │綉鶯佯稱:手機更換云│000000000000│○0 街000 號│          │
│  │      │              │云,致丙○○信以為真│00號)      │提領。      │          │
│  │      │              │;嗣該成員復於翌(6 │            │            │          │
│  │      │              │)日上午10時55分許,│            │            │          │
│  │      │              │撥打電話向丙○○佯稱│            │            │          │
│  │      │              │:有急用,請求借錢云│            │            │          │
│  │      │              │云,致丙○○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            │          │
│  │      │              │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            │            │          │
│  │      │              │戶。                │            │            │          │
├─┼───┼───────┼──────────┼──────┼──────┼─────┤
│13│庚○○│106 年1 月4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60,000 元│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分│
│  │      │下午1時11分許 │員,於106 年1 月3 日│匯入鍾修榮設│4 日下午1 時│別提領60,0│
│  │      │              │下午5 時許,假冒馬紹│於郵局之帳戶│36分許,在臺│00元、40,0│
│  │      │              │章友人,撥打電話向馬│(帳號:0000│中市○○區○│00元。    │
│  │      │              │紹章佯稱:手機更換云│0000000000號│億0 街00號、│          │
│  │      │              │云,致庚○○信以為真│)          │00號提領(起│          │
│  │      │              │;嗣該成員復於翌(4 │            │訴書漏載00號│          │
│  │      │              │)日上午10時26分許,│            │)          │          │
│  │      │              │撥打電話向庚○○佯稱│            ├──────┼─────│
│  │      │              │:因公司需付貨款但資│            │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提│
│  │      │              │金不足,請求借錢云云│            │4 日下午1 時│領50,000元│
│  │      │              │,致庚○○陷於錯誤,│            │49分許,在臺│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中市○○區○│          │
│  │      │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0 街0 號提│          │
│  │      │              │。                  │            │領。        │          │
│  │      │              │                    │            ├──────┼─────│
│  │      │              │                    │            │於106 年1 月│由柳晉唯提│
│  │      │              │                    │            │5 日凌晨0 時│領10,000元│
│  │      │              │                    │            │26分許,在臺│。        │
│  │      │              │                    │            │中市○○區○│          │
│  │      │              │                    │            │○路00號提領│          │
│  │      │              │                    │            │。          │          │
├─┼───┼───────┼──────────┼──────┼──────┼─────┤
│14│寅○○│106 年1 月10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元匯│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分│
│  │      │下午1時18分許 │員,於106 年1 月6 日│入林偉龍設於│10日下午1 時│別提領20,0│
│  │      │              │上午11時32分許,假冒│華南銀行之帳│32分至34分許│00元、20,0│
│  │      │              │寅○○友人,撥打電話│戶(帳號:00│,在臺中市○│00元。    │
│  │      │              │向寅○○佯稱:手機更│0000000000號│○區○○路0 │          │
│  │      │              │換云云,致寅○○信以│)          │號提領。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同│            │            │          │
│  │      │              │年月10日某時許,撥打│            │            │          │
│  │      │              │電話向寅○○佯稱:有│            │            │          │
│  │      │              │急需,請求借錢云云,│            │            │          │
│  │      │              │致寅○○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15│亥○○│106 年1 月10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5,000元匯│於106 年1 月│由李宗憲提│
│  │      │下午1時1分許  │員,於106 年1 月10日│入林偉龍上開│10日下午1 時│領20,000元│
│  │      │              │上午11時50分許,假冒│帳戶        │31分許,在臺│。        │
│  │      │              │亥○○友人,以電話與│            │中市○○區○│          │
│  │      │              │亥○○聯繫,佯稱:請│            │○路0 號提領│          │
│  │      │              │求借錢週轉云云,致謝│            │。          │          │
│  │      │              │福明陷於錯誤,而於左│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            │            │          │
│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16│壬○○│106 年1 月1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100,00│於106 年1 月│由少年癸○│
│  │      │下午3 時8 分許│員,於106 年1 月11日│0 元、10,000│14日凌晨0 時│○提領10,0│
│  │      │及10分許      │晚上8 時25分許,假冒│元匯入陳姝臻│12分許,在臺│00元。    │
│  │      │              │壬○○友人,撥打電話│設於中國信託│中市○○區○│          │
│  │      │              │向壬○○佯稱:手機更│商業銀行之帳│○○路0 段  │          │
│  │      │              │換云云,致壬○○信以│戶(帳號:00│000 號提領  │          │
│  │      │              │為真;嗣該成員復於同│00000000000 │            │          │
│  │      │              │年月13日下午1 時7 分│號)        │            │          │
│  │      │              │許,撥打電話向壬○○│            │            │          │
│  │      │              │佯稱:有急需,請求借│            │            │          │
│  │      │              │錢云云,致壬○○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之帳戶。            │            │            │          │
├─┼───┼───────┼──────────┼──────┼──────┼─────┤
│17│歐陽敬│106 年2 月16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100 元│於106 年2 月│由少年癸○│
│  │倫    │上午10時43分許│員,於106 年2 月15日│匯入鄧世國設│16日上午10時│○分別提領│
│  │      │              │晚上7 時30分許,假冒│於渣打銀行之│53分至54分許│20,000元、│
│  │      │              │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帳戶(帳號:│,在臺中市○│20,000元、│
│  │      │              │申○○○佯稱:之前消│000000000000│○區○○路00│20,000元。│
│  │      │              │費因工作人員疏失,將│00號)      │0號提領。   │          │
│  │      │              │會連續扣款,將協助取│            ├──────┼─────│
│  │      │              │消設定云云,致歐陽敬│            │於106 年2 月│由少年癸○│
│  │      │              │倫信以為真;嗣本案詐│            │16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
│  │      │              │欺集團另名成員隨即假│            │3 分至5 分許│20,000元、│
│  │      │              │冒兆豐銀行專員,撥打│            │,在臺中市○│20,000元、│
│  │      │              │電話向申○○○佯稱:│            │○區○○路00│20,000元、│
│  │      │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            │0號提領。   │20,000元。│
│  │      │              │云,致申○○○陷於錯│            ├──────┼─────│
│  │      │              │誤,而分別於左列時間│            │於106 年2 月│由少年癸○│
│  │      │              │,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            │16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
│  │      │              │列之帳戶。          │            │10分至11分許│20,000元、│
│  │      │              │                    │            │,在臺中市○│20,000元、│
│  │      │              │                    │            │○區○○路00│20,000元。│
│  │      │              │                    │            │0號提領。   │          │
│  │      ├───────┤                    ├──────┼──────┼─────│
│  │      │106 年2 月16日│                    │將150,100 元│於106 年2 月│由少年癸○│
│  │      │上午11時15分許│                    │匯入余姿雲設│16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
│  │      │              │                    │於合作金庫商│29分至31分許│30,000元、│
│  │      │              │                    │業銀行之帳戶│,在臺中市○│30,000元、│
│  │      │              │                    │(帳號:0000│○區○○路0 │30,000元。│
│  │      │              │                    │000000000號 │段000 號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6 年2 月│由少年癸○│
│  │      │              │                    │            │16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
│  │      │              │                    │            │34分至36分許│20,000元、│
│  │      │              │                    │            │,在臺中市○│20,000元、│
│  │      │              │                    │            │○區○○路0 │10,000元、│
│  │      │              │                    │            │段000 號提領│10,000元。│
│  │      │              │                    │            │。          │          │
│  │      ├───────┤                    ├──────┼──────┼─────│
│  │      │106 年2 月16日│                    │將100,100 元│於106 年2 月│由少年癸○│
│  │      │上午11時17分許│                    │匯入何育瑋設│16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
│  │      │(起訴書誤載為│                    │於郵局之帳戶│50分至51分許│20,000元、│
│  │      │11時16分)    │                    │(帳號:0000│,在臺中市○│20,000元。│
│  │      │              │                    │0000000000號│○區○○路00│          │
│  │      │              │                    │)          │0號提領。   │          │
├─┼───┼───────┼──────────┼──────┼──────┼─────┤
│18│戊○○│106 年2 月18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60,000 元│於106 年2 月│由少年癸○│
│  │      │上午11時31分許│員,於106 年2 月18日│匯入葉靖秋設│18日上午11時│○分別提領│
│  │      │              │上午10時許,假冒沙慶│於台北富邦銀│43分許至45分│20,000元、│
│  │      │              │松堂弟,撥打電話向沙│行之帳戶(帳│許,在臺中市│20,000元、│
│  │      │              │慶松佯稱:因生意失敗│號:00000000│○○區○○○│20,000元、│
│  │      │              │,需借錢周轉云云,致│0000號)    │路000 號提領│20,000元。│
│  │      │              │戊○○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
│  │      │              │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於106 年2 月│由少年癸○│
│  │      │              │                    │            │18日中午12時│○提領10,0│
│  │      │              │                    │            │許,在臺中市│00元。    │
│  │      │              │                    │            │○○區○○○│          │
│  │      │              │                    │            │路000 號提領│          │
│  │      │              │                    │            │。          │          │
├─┼───┼───────┼──────────┼──────┼──────┼─────┤
│19│午○○│106 年3 月1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元匯│於106 年3 月│由少年癸○│
│  │      │中午12時6分許 │員,於106 年2 月28日│入陳彥勳設於│1 日中午12時│○分別提領│
│  │      │              │下午2 時許,假冒廖冠│中國信託商業│8 分許至15分│1,500元、2│
│  │      │              │傑友人,撥打電話向廖│銀行之帳戶(│許,在臺中市│8,000元。 │
│  │      │              │冠傑佯稱:手機已更換│帳號:000000│○○區○○○│          │
│  │      │              │云云,致午○○信以為│0000000000號│路000 號提領│          │
│  │      │              │真;嗣該成員復於同年│)          │。          │          │
│  │      │              │3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            │            │          │
│  │      │              │許,撥打電話向午○○│            │            │          │
│  │      │              │佯稱:請求借錢云云,│            │            │          │
│  │      │              │致午○○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20│乙○○│106 年3 月3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000 匯│於106 年3 月│由少年癸○│
│  │      │下午2時1分許  │員,於106 年3 月2 日│入李奕緯設於│3 日下午2 時│○分別提領│
│  │      │              │晚上8 時許,假冒王美│華南銀行之帳│9 分至11分許│20,000元、│
│  │      │              │英兒子,撥打電話向王│戶(帳號:00│,在臺中市○│20,000元、│
│  │      │              │美英佯稱:因生意上有│0000000000號│○區○○○路│20,000元、│
│  │      │              │票款,需借錢清償云云│)          │000號提領。 │20,000元。│
│  │      │              │,致乙○○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            │          │
│  │      │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                  │            │            │          │
├─┼───┼───────┼──────────┼──────┼──────┼─────┤
│21│戌○○│106 年3 月7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80,000 元│於106 年3 月│由少年癸○│
│  │      │上午11時43分許│員,於106 年3 月7 日│匯入羅健彰涉│8 日凌晨0 時│○分別提領│
│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7分許,假冒│於彰化銀行之│3 分至4 分許│20,000元、│
│  │      │下午1時)     │戌○○友人,撥打電話│帳戶(帳號:│,在臺中市○│10,000元。│
│  │      │              │向戌○○佯稱:因手頭│000000000000│○區○○路0 │          │
│  │      │              │不便,需借錢週轉云云│00號)      │段00號提領(│          │
│  │      │              │,致戌○○陷於錯誤,│            │起訴書誤載為│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路0 段│          │
│  │      │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00號)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2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3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4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5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6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6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7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7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8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8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9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1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0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2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4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5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13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9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14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0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15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3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6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6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7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7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8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8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9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19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20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20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1 │如事實欄一㈢、附表│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一編號21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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