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晚秀
- 選任辯護人
- 王弘熙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晚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趙志、趙志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晚秀因分別積欠賴順村、吳汶庭欠款,嗣陳晚秀因賴順村、吳汶庭要求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明知未經其子趙志、趙志祥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趙志」、「趙志祥」之署名各1枚,藉以表示係由其與趙志、趙志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意,並持以交付賴順村、吳汶庭收執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賴順村、吳汶庭因未獲清償,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趙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事件審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晚秀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1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56頁、第110頁、本院卷第68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吳汶庭、賴順村、趙志、趙志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切結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第35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同一日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趙志、趙志祥之署名,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偽造行為之接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犯行,同時侵害趙志、趙志祥之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因積欠賴順村、吳汶庭債務,故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應吳汶庭要求要有保證人,故一時思慮不週,未經趙志、趙志祥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趙志、趙志祥姓名簽在前揭本票發票人欄作為擔保,致罹重典,被告縱有前開不法行為,然其後趙志、趙志祥、賴順村、吳汶庭無因此受到財產上嚴重損失,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被告所為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者有別,被告所生之危害既相對甚微,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賴順村成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
⒉查被告犯罪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所生危害甚輕,認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容有情輕法重等情,未予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賴順村、吳汶庭債務,在未取得趙志、趙志祥授權或同意下,逕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賴順村、吳汶庭行使,損及賴順村、吳汶庭、趙志、趙志祥之權益,有害於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賴順村、吳汶庭、趙志、趙志祥達成和解,有本院及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於原審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寡居、有二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7頁),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定不符,無以緩刑宣告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趙志」、「趙志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趙志」、「趙志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趙志」、「趙志祥」之署押各2枚,係屬偽造「趙志」、「趙志祥」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趙志」、「趙志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至被告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係用以擔保原本已存在之債務,其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產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偽造之署押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陳晚秀│偽造「趙志祥」│ │1 │106年12月5日│120萬元 │107年6月5日 │TH079833│趙志祥│、「趙志」署│ │ │ │ │ │ │趙志│押各1枚 │ ├─┼──────┼─────┼──────┼────┼───┼───────┤ │ │ │ │ │ │陳晚秀│偽造「趙志祥」│ │2 │106年12月5日│85萬元 │107年6月15日│TH079831│趙志祥│、「趙志」署│ │ │ │ │ │ │趙志│押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