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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3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子輝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子輝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徐子輝明知俗稱FM2之藥物屬需依合格醫師指定方式使用之處方用藥,服用FM2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疲累、意識不清、反應慢等副作用,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藥物作用影響亦會削弱減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明知彰化縣○○鄉○○路為主要幹道,人車往來頻繁,若服用FM2藥物後駕車行駛該路段,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發生碰撞,造成其他用路之車輛或行人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約4時許,服用FM2藥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是日下午約5時13分許,車行至彰化縣○○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果因藥物作用致意識不清,喪失速度感而加速行駛至時速每小時160公里(當地道路限速為時速每小時50公里),亦未查覺前方停等號誌之人車,導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號誌之王○○(行車紀錄器顯示為綠燈號誌,惟燈號甫由紅燈號誌轉為綠燈號誌,停等之車輛均尚未啟動),致王○○摔落地面,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右側髖動脈損傷、第1、2頸椎脫位、雙側血胸、肺挫傷等重傷害,王○○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亦因遭徐子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而推撞前方由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頭部撞擊方向盤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徐子輝此部分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造成上址路段、交岔路口之車輛、行人往來安全之嚴重妨害。嗣王○○經現場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於108年12月27日18時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搶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王○○之子施有駿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提示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子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供承相符,即與證人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勘驗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集尿液檢體、FM2藥物初篩試劑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光碟及上開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服用FM2後駕車上路,而一般人服用FM2後,會產生嗜睡、疲累、意識不清、反應較慢等副作用,藥效發作後,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FM2作用之影響將削弱減退,若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有可能釀成車禍,危及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此係一般人客觀上可得預見之事,故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又被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服用FM2藥物致意識不清,喪失速度感而加速行駛至時速每小時160公里,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顯見被告服用FM2藥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與被害人上揭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選任辯護人辯稱「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是服用毒品及相類藥品而致人死傷,實務上仍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一有此情形即以刑法第185條之3相繩,應依個案情形逐一認定。例如服用藥物後駕車,但因後車追撞而撞擊前車,則不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加以處罰。如果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是意識清楚的,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即已足。刑法第185條與第185條之3應互斥,無法同時成立。」云云,然「因後車追撞而撞擊前車」之行為人應無過失,此與本案被告開車至時速160公里,致嚴重壓縮反應時間、距離者,豈能比擬;被告在本院自承撞到後始清醒,是辯護人在本院所述「如果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是意識清楚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如在意識清楚狀況下蓄意高速追撞停等燈誌之前方人車,豈非刻意殺人?辯護人不否認本案有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即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確有因果關係,何以於探討本案有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適用餘地時,又認無因果關係,此實無法理解;被告於本院自承「撞擊的瞬間我有短暫嚇醒一段時間。」、「(你當天應該不是第1次服用這袋藥?)不是,都是睡前才吃。」、「(你前幾次服用這袋藥時,是否也會造成同樣的精神狀況?)我會在家裡做一些事情,隔天家人跟我說發生什麼事,但我自己都不知道。我服用這個藥物都是這樣。」、「(你喪失記憶的過程大概會持續多久?)一直到睡醒之後,藥效發作之後完全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既然你知道有這樣的效果,你當天服用藥物之後根本不應該開車,是否如此?)不能開車」、「(你的藥袋上有註記是高警訊藥品,且服用後勿開車及操作危險機械等,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第252頁並告以要旨〉未答」,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神智確受藥物嚴重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明知服用FM2藥物後,會產生嗜睡、疲累、意識不清、反應較慢等副作用,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藥物作用之影響將削弱減退,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執意駕車上路,其刑責在於服藥後駕車上路之行為,至於嗣後藥效發作神智不清狀況,乃其前行為造成之後續效果,並非僅以車禍當下之被告行為認定刑責,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無從以其車禍發生時神智不清而予減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服用FM2藥物後,在車輛往來頻繁且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疾駛,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認尚難以其前曾犯詐欺罪之事實,驟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係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向員警坦承其駕車前有服用FM2,而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108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縱使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曾辯稱無意識駕駛而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符合自首要件。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得裁量是否依上述規定加重之,然縱不予加重,仍無礙於構成累犯之事實,自應於判決認定之,並應說明是否加重,原審就此均漏未認定說明,非無疏漏,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致損害雖非輕,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是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加重或減輕之必要,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FM2後不應開車上路,竟仍恣意駕車上路,罔顧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且在上開道路上,以時速高達160公里之速度行駛,終因不能安全駕駛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導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等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所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應予深責。又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13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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