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忠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青來律師
- 被告
- 賴建收
李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忠賢、賴建收部分撤銷。
李忠賢、賴建收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緣梁俊卿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有4棟鐵皮屋(由北往南,以下分別稱:A、B、C、D棟),並將A棟出租予許峻華、B棟出租予許柏鴻、C棟出租予方閔正、D棟出租予羅顯吉等人堆置物品作為倉庫使用。李忠賢獨資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工程行」,承攬梁俊卿之新鐵皮屋鐵架搭建工程(包含在梁俊卿之B棟鐵皮屋西側架設新鐵皮屋之鐵條,下簡稱本案新建工程),約定以3名人員施工,報酬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李忠賢遂找其子李仁傑及賴建收一同施作,並指示、分派賴建收、李仁傑搭建屋頂鐵條時,一人負責一端之鐵條電焊(即賴建收負責在B棟鐵皮屋之西北側屋頂鋼樑處焊接鐵條;李仁傑則負責在賴建收之對面焊接鐵條),李忠賢則負責備料供賴建收、李仁傑焊接。李忠賢、賴建收、李仁傑於民國109年6月6日16時48分許,施作上開鐵條電焊工程時,李忠賢、賴建收明知使用電焊機(槍)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本均應注意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下統簡稱注意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忠賢、賴建收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賴建收在B棟鐵皮倉庫西北側屋頂鋼樑處,使用電焊機(槍)焊接鐵條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掉進B棟鐵皮屋內,因而引燃該屋內堆放之塑膠花圈,火勢延燒,造成①B棟鐵皮屋承租人許柏鴻放置B棟鐵皮屋內之花圈、帆布鐵架、地毯、布幔、立體三寶佛、牌樓、佛堂布置物品、帆布、會議桌、電扇、音響喇叭、塑膠花、拜墊等物燒燬;
②A棟鐵皮屋承租人許峻華放置A棟鐵皮屋內之貨車、帳篷、鋁合金衍架、PE椅、折合椅、靠背椅、物流台車、吊掛式電扇、工業電扇、三角錐、地毯、動土龍柱、金鏟、動力噴霧機、電熱水器、工具推車、空壓機、休閒桌椅、旗杆等物燒燬;③C棟鐵皮屋承租人方閔正放置C棟鐵皮屋內之加工絲、POY、尼龍紗等成品及堆高機等物燒燬;④D棟鐵皮屋承租人羅顯吉放置D棟鐵皮屋內之古董木門上方窗花等物燒燬;⑤D棟鐵皮屋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⑥A、B、C棟鐵皮屋均因鐵皮嚴重受燒彎曲變形、變色,而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案經梁俊卿委由施雅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李忠賢、賴建收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2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忠賢、賴建收2人固均承認被告李忠賢與告訴人梁俊卿接洽施作本案新建工程,約定3名人員施工,每人每日給予3,000元,被告李忠賢遂找其子李仁傑及被告賴建收一同施作,並分派李仁傑、被告賴建收一人各負責前述一端之鐵條焊接工作,被告李忠賢負責備料供其2人焊接。其等於前揭時間施工焊接時,被告李忠賢、賴建收均明知使用電焊機(槍)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均應注意前述注意事項,以避免火災發生,乃以2桶水在旁預作澆熄火勢之用,其後被告賴建收在其負責該端,使用電焊機(槍)焊接鐵條時,所產生之火花掉入B棟鐵皮倉庫內,因而引燃其內堆放之塑膠花圈等物後,火勢延燒,造成B棟鐵皮屋承租人許柏鴻、A棟鐵皮屋承租人許峻華、C棟鐵皮屋承租人方閔正、D棟鐵皮屋承租人羅顯吉等人之各該前述物品均燒燬、D棟鐵皮屋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及A、B、C棟鐵皮屋均因鐵皮嚴重受燒彎曲變形、變色,而均燒燬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李忠賢辯稱:施作前,我有跟告訴人說B棟鐵皮屋內之塑膠花圈要移走,且工廠有防火毯,但來回要1個多小時路程,告訴人說不用,如果告訴人有聽我的建議,就不會發生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賴建收亦辯稱:施作前,我有跟告訴人說B棟鐵皮屋內之塑膠花圈要移走,但告訴人進去看之後,說那些東西只有一點點,沒關係,叫我們開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忠賢辯護稱:要在西側架設鐵條,是在109年6月6日上午10時點多告訴人臨時才決定的,當時被告3人確實有進到B 棟倉庫查看,也有要求告訴人要將B棟倉庫的花圈搬離,但告訴人就只有把花圈推倒,沒有進一步把它移開,就說要做,且被告李忠賢有向告訴人說說工程行設在大村鄉,要回去拿防火毯、滅火器,但告訴人說只是在外面施工而已,不需要防火毯、滅火器,而要求施工,被告李忠賢應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㈡上揭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卿於消防分隊談話、偵訊、原審就此有關之證述;證人李仁傑於消防分隊談話及警偵訊就此有關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柏鴻、許峻華、方閔正、羅顯吉於消防分隊談話及偵訊就此有關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其網頁資料(原審卷第85頁、偵卷第217頁)、彰化縣消防局109年7月1日M20F06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起火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7至35、41至55、99至147頁)在卷可參,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到場勘查鑑定,發現現場初期火災搶救時,起火建築物之B棟堆放塑膠花圈之倉庫有紅色火焰及黑色濃煙竄出,研判初期火勢乃僅侷限在B棟堆放塑膠花圈倉庫。又以B棟西北側屋頂鐵皮彎曲變色嚴重,外觀受燒以其西北側鐵皮變色嚴重,可研判火流係由西北往東南延燒,而B棟內部受燒嚴重,其屋頂鐵皮受燒後,以西側鋼樑彎曲變形較東側嚴重,其兩側隔間鐵皮受燒,則以西側鐵皮變色彎曲較東側嚴重,是研判火流是由西往東延燒,並由B棟內堆放塑膠花圈倉庫之西側鐵皮受燒情形,以北側鐵皮變色較南側嚴重,堆放塑膠花圈倉庫西側鐵皮與屋頂間有明顯空隙,其西北側屋頂鋼樑有條狀焊接痕跡,該側上方附近受燒嚴重,綜合研判本件火流乃是由B棟堆放塑膠花圈倉庫西北側上方附近往四周延燒等情,有前揭卷附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佐以被告賴建收於消防分隊談話所述:我焊接到由南側算起第8根時,便聞到塑膠燃燒的味道,趕快察看四周環境,便看到倉庫內的塑膠花圈燒起來了,其他地方尚未延燒到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本件起火處係B棟西北側堆放塑膠花圈上方附近。
㈣又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卿於消防分隊談話所述:火災發生時,我在起火建築物西側附近...我聽到師傅賴建收喊說發生火災...其他3人在場,有工頭李忠賢、師傅賴建收、師傅李仁傑...我用水桶裝滿水拿過去堆放塑膠花圈倉庫西側鐵門口嘗試滅火,初期滅火失敗...火勢大約2支塑膠花圈高度,其他部分尚未延燒等語;②被告賴建收於消防分隊談話所述:發生火災當時,我與另2位師傅(李忠賢、李仁傑)在堆放花圈倉庫西側空地搭建鐵架,使用電焊機進行焊接...焊接到由南側算起第8根時,便聞到塑膠燃燒的味道...我趕快察看四周環境,便看到倉庫內的塑膠花圈燒起來了,其他地方尚未延燒到...當時施工焊接鐵架,沒有作防護措施...焊接時會飛濺火花等語、③現場遺留1部電焊機、2支電焊搶、1包焊條及2個搶救時使用之水桶(參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對照本件起火處上方(即B棟西北側堆放塑膠花圈上方附近),就在被告賴建收負責焊接之第8根鐵條下面(即B棟鐵皮屋西北側,自南側算起第8根鐵條下面),該焊接處牆面,有被告賴建收為利於焊接而切割之洞口(此經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於原審供明,並可參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128、134至137頁》),堪認本件起火原因,當係被告賴建收於起火處上方,使用電焊機(槍)焊接第8根鐵條時產生之火花飛濺,而不慎從前述之切割洞口掉入B棟鐵皮屋內,致引燃屋內塑膠花圈等易燃物品甚明。
㈤被告李忠賢、賴建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本案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李忠賢與告訴人梁俊卿接洽承接,雙方約定由被告李忠賢完成施作,可知其等契約,係以被告李忠賢以勞務所完成之本案新建工程為目的,並非以為告訴人梁俊卿持續提供勞務為目的,施工完成,其等契約之目的即已完成,而不具繼續性。又被告李忠賢自行經營工程行,具電焊專長,於本件自備施工工具,就如何施工(例如,需要幾個工人才能施作、如何焊接、是否須在B棟鐵皮屋焊接處之牆面割洞以利焊接、鐵條焊接之數量、長度及間距),係由其本於專業評估、判斷而憑以施作,此經被告李忠賢於原審自承在卷,可知其具有專業性及獨立性,不受告訴人梁俊卿之指揮、監督,而不具從屬性。被告賴建收、同案被告李仁傑則均是被告李忠賢找來一起施工,協助其完成本案新建工程,其2人與告訴人梁俊卿間就工程之承接並無接觸且無任何信賴關係,其等在現場如何施作、如何分工、幾點開始施作或休息,均聽從被告李忠賢之分派、指示等情,均經被告賴建收、李忠賢、李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堪認其等係受被告李忠賢之指揮、監督,而非告訴人梁俊卿。證人李仁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有關新鐵架的搭建,包括它要怎麼搭、間距多大、要幾根鐵條以及附著在B棟倉庫的邊緣的所謂的牆洞這些割洞的大小,現場是誰負責?)梁俊卿」、「(問:你是說現場所有的施工,包括怎麼施工、鐵條怎麼架、涵洞怎麼開,這些都是梁俊卿在現場指揮的?)對」(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然證人李仁傑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李忠賢、賴建收之上開陳述相左,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前後矛盾,證人李仁傑之證述是否可信,實令人懷疑。且告訴人梁俊卿於退休前係以司機為業,不具備焊接等專業知識,業據證人梁俊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47頁),證人梁俊卿自無可能於被告李忠賢3人施作工程時,指揮、監督其等如何施工。證人李仁傑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其父即被告李忠賢而為,尚難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李忠賢與告訴人梁俊卿間就本案新建工程之約定,係由一方(即被告李忠賢)為他方(即告訴人梁俊卿)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被告李忠賢、賴建收、及李仁傑均非受雇於告訴人梁俊卿,與告訴人梁俊卿間並非僱傭關係,俱屬明確。而告訴人梁俊卿將本案新建工程交予被告李忠賢承攬施作,既著重在工程之完成,則就如何施工,被告李忠賢即有其專業性及獨立性,告訴人梁俊卿僅係定作人(業主),也難認對被告李忠賢或其找來之其他施工人員有何指揮、監督之權責義務,其於施工時在場,亦係基於業主之地位,告知所需之工作物為何並概看施工之情況,要難謂是在指揮、監督施工之進行。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所辯是受雇告訴人梁俊卿,告訴人梁俊卿均在場監督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告李忠賢經營工程行,具電焊之專業,明知施工使用電焊機(槍)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其為整個工程之承攬人,主導並在現場一起施工,自應負責「整體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亦即「整體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均為其權責範圍,就此負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受被告李忠賢分派負責電焊之被告賴建收,為電焊施工人員,亦明知是類施工會有前述發生火災之危險性,就其負責施工之部分,自亦應同負該等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於電焊施工時,就其等權責或負責區域之防免火花引發火災之部分,乃具監督、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卻於施工時,徒以2桶水在旁預作澆熄火勢之用,顯不足以防免火災之發生,難認已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避免火花噴濺易燃物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前述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情,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⒌被告李忠賢另辯稱其等施工前,曾請梁俊卿將B棟鐵皮屋內之塑膠花圈移走,以避免發生火災,且曾告知梁俊卿要回工廠拿防火毯及滅火器,但梁俊卿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查:
⑴證人李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忠賢對梁俊卿說他說這有危險,建議我們回去我們工廠拿防火毯跟滅火器,倉庫在大村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然證人梁俊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李忠賢等人曾向其表示要拿防火毯及滅火器到現場(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李忠賢、賴建收及證人李仁傑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曾為上開辯解,被告李忠賢及證人李仁傑之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李忠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施工前,我與梁俊卿說好他請我幫他拆除舊倉庫及用舊倉庫的鐵條搭蓋為新倉庫的鐵條,我去現場探勘時,他也還是這樣說,但在施工前即109年6月4日,梁俊卿突然跟我說新倉庫不要建了,一直到109年6月5日梁俊卿看到拆下來的舊倉庫鐵條,才又跟我說新倉庫的鐵條還是請我幫他搭起來好了,109年6月6日舊倉庫的拆除做到早上10點完成,接下來就做新倉庫的鐵條搭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則依被告李忠賢所述,其於109年6月5日即已知悉隔日要施作搭建新倉庫之工程,自已知悉須使用電焊機焊接鐵條,如被告李忠賢原本要使用防火毯及滅火器預防火災發生,大可於109年6月6日到本案新建工程現場時攜帶到場,無須待拆除舊倉庫工作完成後,再返回工廠拿取防火毯及滅火器,故被告李忠賢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⑵證人梁俊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曾向其表示要移走B棟倉庫之花圈。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李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72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證人梁俊卿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李忠賢問:我五月底前去看現場工地時,我是否有跟你說要拆除的舊倉庫裡面東西這麼多,有易燃物要移開,我才有辦法施工?)有,但是說的是舊的倉庫那裡」、「〔問:(提示偵卷第109頁編號6照片)賴建收、李忠賢說要施工之前,有將B棟的鐵門打開,看到裡面有花圈,鐵門是在哪裡?〕(法官諭知依證人當庭所指位置標示)就是紅三角處。他們看時,我沒有一起去,他們也沒有跟我說要進去看,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進去看。當時花圈是放在B棟裡面的牆邊(牆是靠施工的這面牆)。」、「(問:這四棟的門平常都會上鎖嗎?)這四棟的門都是遙控鐵門,要用遙控器才能開關,我四棟都出租,遙控器都在承租人那裡。(問:施工時B棟的門是打開的嗎?)沒有。(問:被告施工之前,你有跟被告說過B棟內有花圈嗎?)有。(問:為什麼施工之前要跟他們說裡面有花圈?)因為施工之前,李忠賢有問我B棟裡面放什麼,我說裡面放花圈。(問:你有無問李忠賢為什麼要問這個?沒有。我當時想他問我就講,有個心理準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5頁)。則依證人梁俊卿所述,被告李忠賢於施作工程前曾特意向證人梁俊卿確認B棟倉庫內放置何物,告知梁俊卿舊倉庫裡之易燃物要移開才能施工,至B棟倉庫搭建新倉庫前,亦曾進入B棟倉庫內查看,被告李忠賢如非係為確認B棟倉庫內有無易燃物品,實無須開啟B棟倉庫後門入內查看,則被告李忠賢辯稱其等曾向證人梁俊卿告知B棟倉庫內之花圈須移走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證人梁俊卿經被告李忠賢、賴建收告知應將B棟倉庫內之花圈移走,仍未移走花圈,盡其協力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既具電焊專業,自非不得採取其他適當防火之安全措施(例如,在電焊處周圍設置防焰毯或其他安全防火設備,以阻隔、防止火花掉入B棟鐵皮屋內、準備相當數量之滅火器等),倘能加以採取,本件火災當不致發生或不致延燒如此嚴重,自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李忠賢、賴建收之前開過失責任。
⒍被告李忠賢雖又辯稱:被告賴建收是獨立作業,應負責自己的部分云云。然查,本案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李忠賢承攬,其自應就整體施工現場,負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維護之責,已如前述,且係其找被告賴建收一起施工,以協助其完成工程,被告賴建收現場負責何部分工作及如何施工,均是聽從被告李忠賢之指示、分派,自不能認其分工負責之部分已獨立於被告李忠賢所承攬之工程之外,是就被告賴建收負責施工之部分,被告李忠賢自亦應負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維護之責至明,被告李忠賢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所辦均不可採。其等均具前述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致被告賴建收電焊所生之火花不慎掉入B棟鐵皮倉庫內,因而引燃其內堆放之塑膠花圈等物,並延燒其他處所(如前所述),致生公共危險,其等就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尚不得因告訴人梁俊卿或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等之過失責任。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各該鐵皮屋承租人之前述物品燒燬、D棟鐵皮屋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及A、B、C棟鐵皮屋均燒燬之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其等本件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賴建收、李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等各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前述建築物內堆置之物品及建築物,各僅構成單純一罪。原審認被告李忠賢、賴建收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梁俊卿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未認定告訴人梁俊卿之過失責任,致其量刑未審酌此一因素,有所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李忠賢、賴建收犯後否認犯行,將失火責任推卸於告訴人梁俊卿,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告訴人梁俊卿於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李忠賢、賴建收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為法定刑之中度刑以上,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或量刑過輕之不當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及被告李忠賢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忠賢、賴建收疏未注意採取適當防範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火災事故,並使告訴人梁俊卿及前述各鐵皮屋之承租人受有鉅大之財物損失,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61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賴建收、李忠賢之過失及犯罪危害程度、失火犯行未致任何人員傷亡,然犯後均未坦然面對疏誤,亦未與告訴人梁俊卿及前述各該被害之鐵皮屋承租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俊卿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衡酌被告李忠賢、賴建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梁俊卿亦以每日3,000元之工資,委請被告李仁傑為本案新建工程之施工,被告李仁傑於上開施工時,亦在現場之鋼樑另一端以電焊機從事焊接工作,知悉焊接時會產生火花,應注意避免火花掉落後引燃易燃物,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採取防範措施之情形下即貿然從事焊接作業,致使同案被告賴建收從事焊接端之火花掉落至B棟鐵皮倉庫內,因而引起本件火災,造成上開各鐵皮屋承租人之前述物品、D棟鐵皮屋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A、B、C棟鐵皮屋均因鐵皮嚴重受燒彎曲變形、變色,而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李仁傑亦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仁傑涉有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仁傑及同案被告李忠賢、賴建收於警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卿於消防分隊談話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柏鴻、許峻華、方閔正、羅顯吉於消防分隊談話及偵訊之證述;火災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仁傑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李忠賢、賴建一起施作本案新建工程,嗣發生前述火災,造成前述各該鐵皮屋承租人之前述物品燒燬、D棟鐵皮屋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A、B、C棟鐵皮屋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然堅詞否認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我在李忠賢之工程行工作,李忠賢叫我去現場施作,並分派我與賴建收一人負責一邊電焊,我有確認我這邊施工的四周範圍沒有東西,才開始電焊云云。
肆、經查:被告李仁傑在李忠賢之工程行工作,本案新建工程係由李忠賢承攬、主導,被告李仁傑與賴建收均是李忠賢找來一起施工,協助其完成施工,就本件工程整體而言,不具獨立性,均應聽從李忠賢之指示,而受李忠賢之指揮、監督。依被告李忠賢之分派,被告李仁傑僅負責一部分區域之電焊工作(即在被告賴建收之對面焊接鐵條)(此經其等3人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並非負責全部施工項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李仁傑應對「整體施工現場」之所有安全維護均負保護、監督責任。其當僅就其負責施工之部分,負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本件起火原因,係因李忠賢、賴建收違反前述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致賴建收在其負責施工之區域電焊時,不慎讓電焊所生之火花掉入B棟鐵皮屋內,引燃其內塑膠花圈等物所致,是起火處顯非被告李仁傑負責施工之區域,亦非係因被告李仁傑施工不慎所引起,此部分之安全維護,自非被告李仁傑所能掌控,其與賴建收均是李忠賢找來協助施工之人員,乃對等平行,對賴建收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實難令其同擔負被告賴建收、李忠賢之過失責任。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李仁傑與李忠賢、賴建收一起施工,而為危險共同體,自應一起負擔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然查,不純正不作為犯,係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行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是以,其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依一般見解,即包括有「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在此所謂「危險共同體」,係指為了達成特定目的,組織而成彼此具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之團體(例如登山隊、潛水隊員間等屬之),此一危險共同體之成員「彼此之間」處於此種保證人地位,而相互承擔彼此安全性的保護義務。是危險共同體成員之保護義務,係存在於成員彼此之間對對方負保護義務,並非指成員應對「外人」一起負相同內容之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更與連帶責任之觀念迥異。是檢察官以被告李仁傑與李忠賢、賴建收一起施工,而為危險共同體,自應一起「對外」負擔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實屬誤會。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李仁傑部分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李仁傑確有被訴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犯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足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有罪之程度,其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李仁傑無罪之判決,自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李仁傑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