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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淑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功業

義務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淑君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功業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楊淑君與陳功業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中正路與台61線橋下往西50公尺處,因無交通工具離去,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攔停路過車輛,如該車輛駕駛人停車回應,且非急著去上班、工作而願意搭載其等離去,即予以強盜該車輛供其等使用。適陳啓忠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至該處,因遭攔停,乃予以停車。楊淑君在陳啓忠搖下車窗後,先對陳啓忠謊稱遭人欺負,拜託陳啓忠搭載其等離開。陳啓忠信以為真,同意搭載其等離開,並請陳功業、楊淑君分別坐到副駕駛座、後座。楊淑君於陳功業坐入副駕駛座並搖下車窗後,即在車外掏出外觀上與真槍難以分辨,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下同,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持槍對著陳啓忠,並要求陳啓忠下車,至使陳啓忠以為係真槍,且害怕被開槍而不能抗拒,聽命下車後,陳功業再坐到駕駛座準備開車,楊淑君單獨基於接續前揭強盜犯意,又要求陳啓忠將其所有之手機交出來,楊淑君拿到手機後再坐上副駕駛座,由陳功業駕駛得手之系爭小客車搭載楊淑君離開現場,楊淑君旋要求陳功業倒車返至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中正路148巷香菇寮處,改由楊淑君駕系爭小客車故意追撞許詠翔所有停放該處之0000-00自用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車頭保險桿及板金受損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由陳功業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尋訪友人安紫柔,陳功業、楊淑君、安紫柔3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復共乘系爭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皇上檳榔館」另犯強盜案件得手(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處楊淑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陳功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陳功業、楊淑君再將系爭小客車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棄置,改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找友人陳勝全。惟楊淑君與陳勝全發生爭執,上開空氣槍遭陳勝全取走(陳勝全於108年6月5日將上開空氣槍交予警方查扣),楊淑君、陳功業與安紫柔又再搭計程車返回安紫柔住處,楊淑君並將上述強盜得手之陳啓忠手機贈與安紫柔。

二、嗣經警於108年6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0樓402室即楊淑君、陳功業之友人安紫柔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陳啓忠所有之手機1支;警方於108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陳功業居所拘提陳功業,由陳功業交付為本案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及紅色球鞋1雙予員警查扣(扣押在陳功業所犯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案件),警方乃循線查獲上情,並發還小客車及手機予陳啓忠。

三、案經陳啓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淑君、陳功業(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楊淑君辯稱:我犯本案前因吃安眠藥而影響我的辨識能力等語;被告陳功業則辯稱:當下我並不知道楊淑君要強盜,也不知道她有槍。我上車是因為告訴人叫我上車,以為告訴人是要幫忙搭載我們離開當地返回台中,後來看到楊淑君掏出槍對著陳啓忠,要求陳啓忠下車,然後叫我坐到駕駛座開車,會害怕,才坐到駕駛座開車,並不是與楊淑君講好的,且我有精神疾病、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只是依楊淑君之指示幫忙開車,並沒有與楊淑君有強取系爭小客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號卷第18至19、25至30、43至47、145至149頁,偵字第15703號卷第13至16、64、274至281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1第56之4至6、9至11、77、114至115、118、437頁,原審卷2第213、225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5884號卷第51至53、69頁,偵字第15703號卷第331至333頁,他字卷第75頁,原審卷1第477至488頁)、證人陳詠翔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路過上開案發地點其中1輛汽車之駕駛人黃百璟於警詢時(見偵字第5884號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安紫柔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5703號卷第261至265頁)、證人陳勝全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5884號卷第171至173、175至179、205至20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百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小客車尋獲現場照片、本案發生地點及許詠翔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撞之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偵字第5884號卷第31、33、85至87、11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勝全與被告楊淑君發生爭執地點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方尋獲系爭小客車後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字第5884號卷第189至192、195、263至268、277至294、301至3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5703號卷第43至47、75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4日刑紋字第1080053046號鑑定書、108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62318號鑑定書(見原審卷1第87至98、179至183頁)等資料附卷足稽。復有空氣槍1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淑君固以上詞置辯,並供稱安眠藥係其友人及被告陳功業所提供的,惟無法提供其友人之真實年籍以供調查,且被告陳功業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不記得有給她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第201頁),則被告楊淑君是否確有於案發前吃安眠藥要非無疑?縱確有吃安眠藥,依下列事證,亦可徵並不影響其於為本案時之辨識能力。本件經本院前審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楊淑君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該院綜合被告楊淑君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甚為:非器質性失眠症、鴉片依賴、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性障礙、其他特定性的人格障礙症。上述疾病就其生活史而言,並無直接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於鑑定期間也未觀察到其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關於藥物的影響,依據其陳述犯行前一日起及斷續服用不詳之安眠藥物和飲用酒精,學理上而言,確實無法完全排除其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可能受到影響,但此乃自行招致之行為。就本次鑑定所見,其至少仍有部分記憶,可以描述事件經過,犯行時仍有明確目導向的複雜行為(攔車、詢問駕駛暗鎖在何處等),顯見其具備相當的現實感,未有明顯跡象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90013146號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2第3至11頁)。再審酌被告楊淑君於原審即供稱:為本案犯罪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1第56之7頁);且被告楊淑君自承為本件之初係以非急著去上班、工作而意願搭載其等者為其等之鎖定對象,嗣於攔車時猶能謊稱遭人欺負,並於為本件犯行時能持槍對著告訴人使其聽命行事而得手取得系爭小客車及手機,以及嗣後折返追撞許詠翔之自小客車、復再犯另案之強盜案及棄置系爭小客車等情,此等皆有明確之目標性,行為並具複雜性,且能依序而為與常人無異,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態,並未受到藥物而影響致達到不能辦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被告楊淑君確具有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且無上揭欠缺有責性之問題,其此部分抗辯,係迴避自身行為責任之說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陳功業與楊淑君就強盜系爭小客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功業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是否於108年6月2日6時2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與61線橋下往西50公尺處,夥同同案共犯楊淑君持槍強盜被害人陳啓忠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逃逸,是否願意自白犯案?)我承認犯案。」、「(問:對你所犯強盜案是否願意認罪?)我認罪。」、「(問:當時你和楊淑君如何至現場犯案?)當天凌晨3點從我現住地叫1位朋友(我不認識該人)載我到王功後,她叫我跟在她後面不要講話,到場後楊淑君有和1位不知名男子吵架,她很生氣叫我離開,然後她就去搶1部車子,叫我趕快開車離開。」、「(問:提示現場照片,照片中女子是否為楊淑君?另蒙面男性歹徒是否為你本人?)是楊淑君。是我。」、「(問:現場你有沒有幫助楊淑君及共同強盜被害人車子?)搶是她搶,我只是幫她開車子而已。」、「(問:那在場你為什麼要蒙面?)那是剛開始楊淑君叫我要蒙面的,後來我就沒有蒙面了。」、「(問:強盜該車得手後,你開往哪裡?)搶到車子後,她叫我倒車開進去1個巷子換她開,然後她開去1個釣蝦場,去撞另1部車。」、「(問:撞完車後由何人駕駛?去何處?)撞完車子後就換我開了,一開始我開到臺中市東山路,再去楊淑君的住處(在清水我不知道住址)」、「(問:當日是否有在清水另犯強盜案,是與何人?)有到清水強盜另1處檳榔攤,是我及楊淑君和安紫柔所為。」、「(問:犯案後該搶到所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丟棄於何處?)應該是在龍井,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問:為什麼要和楊淑君強盜被害人陳啓忠的車輛?)是楊淑君說要去搶的,我當時告訴她我們有錢坐計程車就好了,可是楊淑君回應說錢嗎?用搶的就好了。」等語(見偵字第5884號卷第44至46頁)。

⒉證人黃百璟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8年6月2日6時許駕車行經上開案發地點時,被告楊淑君及陳功業步行接近,由被告楊淑君向渠攔車表示要搭便車,渠因急著趕去工作而未同意。當時被告陳功業有蒙面半臉等情(見偵字第5884號卷第165至166頁)。並有證人黃百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頁)。

⒊證人即被告楊淑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2日凌晨到香菇寮釣蝦場找我男朋友黃耀賜,當時他在香菇寮那裡睡覺,當天我叫沙鹿的1個弟弟開車載我去的。沙鹿的阿弟仔載我去之後,我男朋友還在睡覺,我不想吵他,就叫沙鹿的阿弟仔先回去。等到凌晨時我男朋友還沒起來,我就跟1個綽號牛哥的人說叫他載我去全家叫計程車,去全家之後,陳功業跟我講電話,他說被兄弟出賣心情不好,我說回臺中再跟他說,他說不要,要現在,他問我在哪裡,我說在你們賜哥這邊,他說一定要來王功找我就對了,我說:「你怎麼過來?」,他說沒有錢,我說等一下叫1個弟弟去臺中載他。我原本在全家等陳功業,叫阿弟仔去載陳功業來,陳功業說要去我男朋友那裡,我說好,那我順便過去看看,結果過去的時候,剛好我男朋友又在睡覺,我就在那裡等。等到凌晨不知道幾點鐘,他起來看監視器,說昨天有蝦子死掉下去巡一下,然後他們就說要吃安非他命,陳功業有跟我講說他要吃安非他命。我就把用安非他命的玻璃管丟在地上踏破,踏破之後我在清理的時候還受傷,我男朋友很生氣說回去。我想說不能放陳功業1個人,那邊沒辦法叫車,我們2個人的手機都沒電,跟陳功業在產業道路要攔車,我男朋友很大聲、很生氣的說你們不會搶車,我跟陳功業要一起走了,我男朋友說不會用搶的時候,陳功業在場,我男朋友很大聲喊的。「(問:妳男朋友在妳要離開時叫不到車,妳男朋友有叫妳去搶車,妳剛才有這樣回答嗎?)他說這麼行,你們不會搶車,他在說氣話。」、「(問:妳當時聽到妳男朋友這樣子講話,以為他是真的叫妳去搶,還是在開玩笑的?)我跟陳功業說你賜哥叫我們搶車,陳功業說搶啊,那時候我們還蹲在用蘑菇那邊,就好像在玩這樣。」、「(問:妳聽到妳男朋友說,你們這麼行不會去搶車,這句話,妳認為妳男朋友是真的叫妳去搶車還是在跟妳開玩笑?)那時我突然想說就剛好跟你saygoodbye,陳功業說賜哥叫我們搶車,我說好啊那就搶車,可是搶車前如果這部車要工作那就不要搶,結果陳啓忠這部車說要吃早餐。」、「(問:當時妳男朋友在妳與陳功業要離開時,確實有跟你們說你們這麼行,要不去搶車這句話?)有,他很大聲說,這麼行,不會搶車,在那邊玩。」、「(問:陳功業在聽到妳男朋友說這句話之後,有無建議妳要離開要坐計程車或Uber?他有告訴妳說姐仔,不要去搶,我們去坐計程車或Uber就好?)沒有。」,然後我們攔了好幾部車都要上班,結果剛好陳啓忠說要去吃早餐,我就拿槍出來,是我叫陳啓忠下車,我就走到車頭,槍指著前面;我在跟陳啓忠說話時,陳啓忠說要載我們,陳功業就上車了。後來陳功業在車子裡,直接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我沒有拿槍逼陳功業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陳啓忠要下車前,我不知道是誰把車子的引擎關掉的,陳功業有問車主要怎麼開,車主有說暗鎖在哪裡。當時我已經上車,陳功業在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他一直沒辦法發動,我就問陳啓忠暗鎖在哪裡,陳啓忠跟他說暗鎖在哪裡,陳功業把車子引擎發動後,是陳功業把車子開走。「(問:陳啓忠車子停下來後,妳有拿1把玩具槍出來時,是妳自己想要拿出來的,還是妳有跟陳功業商量好?)有啊,我就跟他講說如果真的要,因為男朋友在那邊喊,他很生氣,不知道喊什麼。」、「(問:陳功業知道妳有玩具槍?)他就有看到槍。」、「(問:何時看到?)槍就放在我皮包旁邊,我都沒有藏起來。」,(提示偵字第5884卷第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陳功業臉上有白色的東西,是我衣服割下來的袖子撕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440至446、460至470、472至474頁)。

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有系爭小客車於今年在芳苑鄉中正路與台61線橋下附近的平面道路被1男1女搶走,一開始看到時,那個男生沒有做任何裝扮或遮掩,沒有用手或口罩把臉遮住。一開始是女生把我攔下來,她擋在路中央,看起來有點狼狽。她攔我下來時,站在我車子駕駛座旁的外面跟我說被欺負很慘,那些男生想要對她怎麼樣,這時女生沒有拿武器,那個男生則站在路邊。那個女生叫我載他們離開,當時我考量可以幫助人,才會同意讓他們上車,是男生先上車,我叫他上車的,男生先上車,我叫女生坐後面,她才拿槍起來上下晃動,她站在駕駛座門外,女生拿槍出來時男生已經上車了,女生在拿槍出來之前,沒有先上到後面的乘客座。女生拿槍出來後,上下晃動說快一點不然要開槍,不要再拖拉,對方不知道暗鎖在哪裡,我告訴對方,但第1次沒有發動。女生拿槍上下晃動時,槍口對著車子裡面,這時坐在副駕駛座的男生沒有做任何動作,副駕駛座的窗戶是搖下來的。當時這1男1女沒有人說要我把車上或身上的錢交出來,是女生叫我下車的,我下車之後,男生坐到駕駛座,他問我暗鎖在哪裡。他們攔我的車子,停車時是我自己熄火還是誰熄火,有一點忘記了,應該是我自己熄火的,這樣才聽得清楚他們在說什麼。我下車之後,沒有將車鑰匙拔下來,我原本就是要載他們離開,那個女生叫我直接下車,鑰匙還在車上。女生叫我快一點是要我下車的動作快一點。我下車之後,男生直接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男生爬到駕駛座之後問我暗鎖在哪裡,我跟男生說暗鎖在哪裡,第1次沒發動,我叫他再試1次就開了,然後車子就開走了,我沒有幫他們開暗鎖。在那個男生問我暗鎖這個時間點之前,沒有看到那個女生拿著槍逼這個男生,要這個男生依照她的意思做,那個女生拿槍出來是要逼我下車。另外那個女生還有叫我把手機交出來,她說不然我會報案。那個男生問我暗鎖時,女生還沒上車,我不清楚女生何時上車,車子給他們後,我直接轉頭就走了。過了幾分鐘後他們再開回來,開到裡面1條小路進去,再來我就沒有看到,車子開進去小路後,我沒有跟進去。我當時是因為他們有槍,才會下車,把車子交給他們,當時女生沒有跟我說這是假槍,不用怕這類的話。當時我以為女生拿的是真槍,所以才把車子交給他們,因為離一段距離看得不是很清楚,而且她也在動,看起來大大的,好像有一點脫漆。我也是因為怕被開槍,才趕快把手機和車子交給他們。從我被攔停下來到我車子被開走的這段時間,我沒有看到那個男生有抗拒女生的指示動作,只有靜靜的,只有問我暗鎖在哪裡,其他都沒有講話,也沒有什麼動作。男生沒有叫我把錢拿出來,女生也沒有特別講說只是要車沒有要錢。當天那個女生講她的經過時比較粗暴一點,就是罵對方給我聽,她在裡面怎麼樣、怎麼樣。那個女生跟我要車子時,沒有跟我說:「大哥不好意思,車子借一下」類似這種的語言,她就直接叫我下車。那個女生拿槍對著車內晃動時沒有在罵,她叫我趕快下車不要拖拉,罵是剛開始在罵別的地方的,罵的內容我不會學,都是粗暴的話,就是他們在裡面的經過、被欺負,那些人想要對他們怎麼樣而已。在他們2人攔車,這個男生上我車的副駕駛座,一直到我下車,這個女生上車這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這個女生具體指示這個男生要做什麼事,沒有聽到他們有太多講話。這個男生的動作和跟我說的話應該都是他自發的反應,我沒有聽到女生有對男生說什麼。(提示108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37頁下方現場照片)當時我的車是在靠白線這個車道被強盜,我的車頭是朝著照片中警車的方向,女生是在路中間的黃線那邊攔下我的車,她一邊跑一邊招手,那個男生就在白線箭頭那邊等語(見原審卷1第477至488頁)。

⒌綜上各該證據可知,被告陳功業於警詢時業已承認與共犯楊淑君持槍強盜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犯行,並供稱事前即知道被告楊淑君要去搶他人車輛,在告訴人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前,於被告楊淑君攔停其他車輛時,其有蒙面等語,且被告楊淑君亦證述被告陳功業事前即知道要強盜他人車輛及其持有槍枝一事等語,互核相符。又依證人黃百璟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第5884號卷第31頁),當時被告陳功業確實係以某白色物品遮住臉部,並以手扶著遮臉之該白色物品。另被告陳功業坐上系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見及被告楊淑君持槍對著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下車及交出手機時,毫無反對表示,或阻止被告楊淑君,或下車離開,反而在告訴人下車後,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並詢問告訴人如何啟動系爭小客車引擎及予以啟動,且在被告楊淑君上車後,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淑君離去、嗣並為如事實欄一之事。足認被告陳功業上開於警詢時供稱就與楊淑君持槍共同強盜告訴人系爭小客車部分(楊淑君強取手機部分已逾出其與楊淑君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詳後述),為認罪之表示,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則被告陳功業既已知悉將與被告楊淑君強盜他人車輛,以取得交通工具離開案發地點,嗣由被告楊淑君持槍喝令告訴人下車,由被告陳功業坐到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控制車輛及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淑君離去,及嗣後以系爭小客車為追撞、犯另案及棄置等占有使用行為,可見被告陳功業與被告楊淑君就本案強盜告訴人系爭小客車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功業辯稱本案係被告楊淑君臨時起意而為,其毫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楊淑君雖曾陳述被告陳功業是其持槍叫告訴人下車之後,才知道要強盜等語。然此核與被告楊淑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陳功業係知情等上開內容不符,亦與被告陳功業於警詢時自承事先知道被告楊淑君要搶車等節不符。且被告楊淑君於原審訊問時亦已供稱:「(問:所以陳功業不知道妳要持槍強盜車子?)那時候我男朋友說妳不會直接用搶的啊,所以我那時候就說好啊、搶啊,陳功業也照做,因為他也是我男朋友的小弟。」、「(問:所以你就是要離開,又沒有交通工具,然後男朋友就說不會去用搶的,所以妳跟陳功業就決定去強盜人家的車子?)對。」等語(見原審卷1第56-8頁)。堪認被告楊淑君所稱被告陳功業係其持槍叫告訴人下車之後,才知道要強盜等語,應係迴護被告陳功業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功業之認定。

㈣被告2人強盜得手系爭小客車後,被告楊淑君駕駛系爭小客車故意撞擊他人車輛,之後由被告陳功業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淑君前往臺中找友人安紫柔,復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淑君、安紫柔,到臺中市梧棲區某家檳榔攤,其等並另涉嫌強盜該檳榔攤,之後將系爭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空地。且因安紫柔之手機不見,被告楊淑君將告訴人之手機交給安紫柔,告知安紫柔要用可以拿去用。嗣經警循線始尋獲系爭小客車,並在上述安紫柔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等節,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經另案被告安紫柔陳述明確(見第15703號卷第26、262頁)。且有上開系爭小客車尋獲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製作之0602專案時序表(見第15703號卷第7至11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對於系爭小客車顯已居於權利人之支配地位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楊淑君則另有恣意擅加處分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其等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2人就系爭自小客車並未長期占有使用,於為上開行為後旋即將之棄置在前揭所示之空地,亦不影響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陳功業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其沒有以某白色物品遮住臉部,而是被告楊淑君把衣服袖子割下來後,套在其頭上,當時不知道被告楊淑君要做什麼,後來其想說攔車用這個幹嘛,就把它拉下來了。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是其要扯下來時被照到的等語。惟被告陳功業此部分所述,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被告楊淑君亦已否認係其將割下來之衣服袖子套到被告陳功業頭上,且供稱:是去警局看到畫面,才知道陳功業有蒙面等語。而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884號卷第31頁),第1張照片顯示時間為108年6月2日6時0分50秒,被告陳功業站在路邊,右手扶著遮臉之該白色物品,第2張照片顯示時間為108年6月2日6時1分2秒,被告陳功業站立位置往前移動,右手仍扶著遮臉之該白色物品,左手則扶著右手,所示情形並非如被告陳功業所稱係要扯下該遮臉之白色物品。堪認被告陳功業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至被告陳功業於與被告楊淑君上前攔停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時,雖已經沒有以物品遮掩臉部,然被告陳功業與被告楊淑君必須要先能攔下車輛,駕駛人願意停車回應,其等始有機會下手強盜,則被告陳功業若持續以物品蒙臉、遮遮掩掩,不免令路過之駕駛人感到可疑,致駕駛人願意停車回應之機率減少,苦無機會下手強盜。準此,自難以被告陳功業斯時已未以物品蒙臉,即遽以反論被告陳功業並無犯罪意思,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功業之認定。

㈥被告陳功業雖另辯稱係被告楊淑君拿槍指著其,叫其坐到駕駛座駕駛系爭小客車,其因為害怕才照做,是被迫而為等語。惟告訴人業已證稱被告楊淑君於持槍強盜過程中,不曾持槍逼迫被告陳功業,要求被告陳功業依照被告楊淑君之指示行動。被告楊淑君亦證述其沒有拿槍逼被告陳功業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等情。被告陳功業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再者,依被告陳功業之供述,其等取得系爭小客車後,被告楊淑君上車拉槍枝滑套,要求其返回附近之釣蝦場後,叫其撞擊在釣蝦場周遭之他人車輛,其拒絕表示做不出這件事,並下車換被告楊淑君駕駛,由被告楊淑君倒車往前撞擊他人車輛等情(見偵字第15703號卷第64、275頁)。則當時只有被告2人,被告陳功業在被告楊淑君持槍之情形下,仍會拒絕被告楊淑君要求其撞擊他人車輛之要求,並讓被告楊淑君自行為之。足見被告陳功業若非出於己意而參與強盜系爭自小客車之犯行,應會反對被告楊淑君所為,或從系爭小客車下車逃離,讓被告楊淑君自行駕駛系爭小客車離開,其顯非因被告楊淑君之逼迫而為上開犯行,被告陳功業此部分所辯,應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陳功於原審辯稱被告楊淑君是因為聽到有人罵粗話,很生氣,才拿出本案槍枝,主觀上並非要拿來搶系爭小客車,且被告楊淑君並未持本案槍枝攻擊、威嚇或壓迫告訴人,僅是持本案槍枝在系爭小客車外上下晃動,且本案槍枝經鑑定並無殺傷力,故被告楊淑君主觀上沒有持本案槍枝犯案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殺傷力,本案槍枝應非「兇器」等語。然按刑法上以攜帶兇器為犯罪之加重條件者,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雖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0.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108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6231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79至183頁)。雖尚難認具有殺傷力,惟該槍枝之槍管、槍身、彈匣均是金屬製,僅槍枝握把為塑膠製,手感沈重,槍枝長度17公分,槍身及握把均係黑色,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2第223頁),並有該槍枝照片足稽(見偵字第5884號卷第197頁)。可見扣案槍枝雖因發射動能不足,以槍枝射擊之方法並無殺傷力,然其槍管、槍身、彈匣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重量,如持以揮舞、敲擊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陳功業辯稱該槍枝並非兇器云云,並不足取。再者,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述案發地點,因見被告2人攔停予以停車,並出於好意已願意搭載其等離去,遽遭被告楊淑君持槍脅迫,一般人歷此情狀,衡情其唯恐真槍之壓力,均當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極度迫切之危害,而唯歹徒之命是從,不敢有何反抗之念,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甚明。參以告訴人受此脅迫後,即聽令下車離開系爭小客車及交出所有之手機給被告楊淑君,任由被告陳功業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淑君離去,顯見告訴人實際上亦因上開脅迫之行為不敢為任何抗拒,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陳功業於與被告楊淑君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強盜系爭自小客車部分,所為確已屬犯強盜罪而有攜帶兇器情形;而被告楊淑君就手機部分則另犯強盜罪而有攜帶兇器等情。

㈧被告陳功業辯稱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在臺中潭子慈濟醫院就醫,會幻聽、恐懼害怕。其於108年6月2日凌晨3時許要出門時,有服用醫師開的安靜劑,案發當天其精神狀況不佳,不知做了什麼行為等語。然查經原審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函詢取得該院提供之被告陳功業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見原審卷1第199至384頁),並檢送本案全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陳功業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認:鑑定期間,被告陳功業未有明顯幻聽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陳功業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與憂鬱症。被告陳功業過去有酒精與安眠藥濫用的情形,然而其回臺後已戒酒,案發當時之精神科藥物使用量亦與平日無異。此外,被告陳功業可清楚回憶案件的細節、行為原因,事發時可以長時間駕車、與人相處可適當的應對、並蒙面掩飾形跡,對本案的前因後果有合理的描述,未見明顯的酒精或藥物中毒/戒斷症狀,行為動機為掩護友人犯罪。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功業於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綜合以上被告陳功業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陳功業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80013604號函所檢附被告陳功業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33至143頁)。再參以被告陳功業在告訴人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前,與被告楊淑君攔停其他車輛時,即知蒙面掩飾容貌。且其於告訴人遭被告楊淑君持槍脅迫而下車後,從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爬至駕駛座,並依告訴人所言,解開系爭小客車暗鎖發動引擎,搭載被告楊淑君離去。又依被告2人所述、另案被告安紫柔之證述(見偵字第15703號卷第263至267頁)及卷附員警製作之0602專案時序表(見偵字第15703號卷第7至11頁),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陸續行程包括由被告陳功業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淑君前往臺中找友人安紫柔、到臺中市梧棲區某家檳榔攤涉嫌另1件強盜案件、棄置系爭小客車後,經被告陳功業請路人幫忙撥55688即臺灣大車隊叫計程車後,搭乘計程車去找陳勝全。被告楊淑君因與陳勝全發生爭執,感到生氣,自行搭乘計程車先行離開,被告陳功業乃與安紫柔搭乘另外1臺計程車返回安紫柔住處,再一同去逛逢甲,逛完逢甲又返回安紫柔住處,之後被告陳功業才離開返回自己住處。益徵被告陳功業於行為時,意識應仍甚為清楚,其判斷能力,應無明顯缺損。綜上足認被告陳功業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陳功業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狀況不佳,不知何以會為本案行為等語,尚非可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強盜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淑君單獨基於接續前揭強盜犯意,又要求陳啓忠將其所有之手機交出來,楊淑君拿到手機後再坐上副駕駛座後離去之強盜部分,與其強盜系爭自小客車部分,其前後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同一處所為之,依據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該等行為獨立性即為薄弱,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功業)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功業就事實欄一之楊淑君接續強盜告訴人手機部分,與楊淑君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其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功業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係楊淑君個人行為與其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僅承認與楊淑君強盜告訴人前揭系爭小客車部分(見偵字第5884號卷第44頁),已如上述,且依二、㈢、⒊楊淑君所述,其與被告陳功業犯意聯絡之範圍為欲行強系爭自小客車充當交通工具使用,並未及於告訴人之手機部分,再參以楊淑君係於被告至駕駛座準備開車時,始又要求告訴人將其手機交出來,可見被告陳功業辯稱此際為楊淑君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並非全然不可採。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事證尚無足以佐證被告陳功業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陳功業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楊淑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案、第3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而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楊淑君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其前案已包含竊盜罪之與財產法益有關之犯罪紀錄,竟再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案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被告2人雖攜帶兇器實施強盜犯行,然尚知不以急著去上班、工者為對象,於犯罪過程中對告訴人身體並未造成傷害,實施過程甚為短暫,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損害與手段兇殘者難以相提並論,又被告2人行強、於占有使用後,固居於權利人之地位而行使,惟嗣將之棄置於空地使之易於發現、尋獲,而手機部分並轉送他人,且均已發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倘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被告楊淑君為有期徒刑7年1月,被告陳功業為7年),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楊淑君同時兼具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陳功業就強盜告訴人手機部分,與共同被告楊淑君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構成加重強盜罪,此部分與事證不符,已如上述,即有違誤。㈡被告2人均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原審未及審認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之詞,固無可採,然被告陳功業主張其對共同被告楊淑君行強手機部分,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被告2人均主張其等有刑法第59之適用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被告楊淑君更接續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手機,使告訴人不僅受有財產損害,復承受心理相當程度之驚恐,並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得手之財物價值、分工情形為被告楊淑君擔任主要下手角色,被告陳功業則為次要角色,被告2人均坦承客觀事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枝,固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槍枝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所有,被告楊淑君係於108年6月2日在其男朋友住處,隨手拿取而得一節,業據被告楊淑君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2第222頁)。則該槍枝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而由被告陳功業提出扣押在其所犯另案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及紅色球鞋1雙,僅係其平日生活之穿戴,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功業為遂行及掩飾本案犯行而特別準備之物,難認係供被告陳功業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