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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藏匿人犯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耀文
送達代收人
林珈韻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買聖義
送達代收人
林珈韻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温俊龍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4、15940、16889、20145、2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綽號「老威」,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間積欠史○○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賭債,史○○乃向陳○○索討,引發陳○○之不滿,竟先基於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及手槍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自動步槍1支及手槍1支(均未扣案)而非法持有之。陳○○再與李○○(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059號發布協尋),先於108年5月17日10時23分許,由陳○○出面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李○○擔任保證人,然後將之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里第一公墓;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由陳○○出面向○○聯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李○○擔任保證人,然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借住於友人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住處。陳○○再於同日21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史○○,佯稱翌日(18日)11時許在「○○茶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見面談判賭債償還事宜,史○○不疑有他,乃偕同友人陳○○、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友人張○○、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1時29分許到達○○茶館。到達後,史○○及吳○○進入○○茶館等候陳○○,張○○、陳○○及陳○○則留在車上等候。陳○○與李○○則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乙車到達○○茶館後,明知以槍枝對人直接掃射將造成他人喪命以及造成其他在場人有喪命之虞,仍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持自動步槍1支朝○○茶館內之史○○掃射多槍、李○○則持手槍開了2槍以威嚇史○○之同行友人,因而造成史○○受有21處槍彈傷,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仍因心臟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和失血過多,而於同日12時16分不治。至當時亦在○○茶館內用餐之李○○、韋○○夫妻亦因而受到子彈擊傷,幸李○○僅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前臂表淺傷口併異物留存、左側大腿刺傷併異物留存、腹壁表淺性損傷、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等傷害;韋○○僅受有右前胸壁及右肩槍傷之傷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陳○○與李○○行兇後,旋即駕駛乙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鰲峰里第一公墓,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將乙車放火燒燬後,駕駛預先藏放於該處之甲車逃逸至苗栗縣○○鎮○○000號旁,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將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放火燒燬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2時56分到達苗栗高鐵站,再搭乘高鐵於同日13時47分許到達臺北火車站地下街,然後搭乘客運於同日18時4分許到達嘉義交通轉運中心(址設:嘉義縣○區○○路0號),再於同日18時21分許至嘉義火車站搭乘火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高雄火車站。然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1時26分許到○○○大旅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再於該處換乘計程車,於同日21時52分許到達○○宮(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

二、陳○○於行兇前,因恐犯案遭逮,即先行委託陳○○(綽號「丁兄」,另案通緝中)及柯○○(綽號「祥哥」)安排其2人偷渡出境。陳○○、柯○○與乙○○、丁○○遂共同基於在港口非法利用船舶載送人至他國、藏匿人犯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幫助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先由陳○○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央請丙○○透過不知情之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聯繫,3人約在「○○○釣蝦場」(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見面,約定以每人80萬元(○○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起訴書誤為劉○○〉分得72萬元〈起訴書誤為70萬元〉、漁船船長丁○○分得5萬元、中介乙○○分得3萬元〈起訴書誤為5萬元〉)、偽造之船員證每本3萬元、3人(陳○○、李○○及柯○○)共249萬元之價格,安排於108年5月24日坐丁○○之○○○00號漁船偷渡至越南。

三、

㈠陳○○並另於108年5月16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0不知情之李○○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將2支具有防止通訊監察功能之Encrochat手機(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1及43所示)交予黃○○(綽號「阿智」),請其再轉交予林○○(原名林○○、綽號「比基」)及「○○水岸」民宿(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負責人孔○○,而之前陳○○亦已給予黃○○Encrochat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3所示),作為接應陳○○及李○○時聯繫之用。

㈡陳○○與李○○於108年5月18日21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到達○○宮後,即步行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0之○○汽車修配廠,陳○○乃以Encrochat手機通知孔○○前去接人。孔○○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同日23時20分許將陳○○與李○○載至「○○水岸」民宿,並入住501號房。至108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孔○○又接獲陳○○之通知,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將陳○○與李○○載至屏東縣○○鎮○○里某龍蝦養殖場外,由同樣接獲陳○○通知之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38分許將陳○○與李○○載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不知情之林○○經營之藝品店外,再由同樣接獲陳○○通知之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翌日(22日)1時40分許,由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引路,將陳○○與李○○載至省道88號快速道路萬大橋上,再由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起訴書誤為109年)5月22日2時10分許將陳○○與李○○載至高雄市○○區○○街0號0樓、柯○○不知情之姊姊柯○○之租屋處藏匿。

㈢陳○○(原審另行審結)再至該處帶同陳○○與李○○於同日20時許至漢神巨蛋百貨公司購買衣服變裝後,於同日21時37分由不知情之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陳○○與李○○載至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產業道路,再由顏○○(綽號「大尾」,原審另行審結)委託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49分許將陳○○與李○○載至高雄市○○區○○街00巷某處,再由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41分許將陳○○與李○○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廈內藏匿。直至108年5月24日6時46分許,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陳○○與李○○載至高雄市○○區○○○○街,再由李○○(原審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8時42分許將陳○○與李○○載至屏東縣○○鎮○○路與○○○街交岔口,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會合,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妻陳○○○),於同日9時許將陳○○與李○○載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陳○○、李○○與自行前來會合之柯○○旋即乘坐丁○○駕駛之○○○00號漁船偷渡出境,於駛至東經000.00000度、北緯00.00000度之海域時,陳○○、李○○與柯○○再換乘另一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船長所駕駛之不詳船隻前往越南。

㈣丁○○駕駛○○○00號漁船於翌日(25日)4時15分返港後,乙○○告知丁○○因警方追緝甚急,陳○○亦須偷渡出境,乙○○及丁○○遂另共同基於在港口非法利用船舶載送人至他國、隱匿犯人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再由丁○○於同日下午14時許駕駛○○○00號漁船,以相同價格及模式載運陳○○偷渡出境。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㈠於108年5月23日通知孔○○到案說明,並扣得孔○○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Encrochat手機1支、民宿5月份報表1份。

㈡於108年6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濱派出所拘提丁○○到案,扣得丁○○所有之現金25萬4000元、IPHONE手機3支、漁船執照1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船員證1本、漁船船員手冊1本、房屋租賃契約5本、中華郵政存摺1本、衛星電話卡1張、大陸電話號碼清單1張、動力小船駕駛執照1張、衛星電話號碼紙條3張、○○○00號漁船1艘(責付保管)。

㈢於108年6月5日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拘提乙○○到案,扣得偽造之陳○○、李○○、陳○○、柯○○漁船船員手冊共4本、筆記聯絡本2本、便條紙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張、衛星電話1支、IPHONE手機5支、遠傳SIM卡1張。

㈣於108年6月12日22時11分在金門縣○○鄉○○路000號(起訴書誤為金門縣○○鎮○○○000○0號3樓)拘提丙○○到案。

㈤於108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提陳○○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4支、WI-FI行動分享器3臺、綠色短袖上衣1件。

㈥傳喚林○○、黃○○到案說明,並扣得林○○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Encrochat手機1支;黃○○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Encrochat手機1支,而悉上情(以上扣案物及其他扣案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公司委請林○○及黃○○、史○○之父史○○委請史○○、李○○及韋○○委請楊淑琍律師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丙○○於本院則坦承犯行,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孔○○等人、證人即告訴人史○○等人及證人陳○○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述或證述相符(均詳附表一壹、供述證據部分),並有如附表一貳、非供述證據在卷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徵被告乙○○、丁○○及丙○○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辯護人等稱被告乙○○、丁○○、丙○○並不知陳○○等人係沙鹿區槍擊案之嫌犯云云,然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藏匿犯人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被告乙○○、丁○○、丙○○縱認並不確知陳○○等人槍擊殺人之具體犯罪內容,然以身處臺灣地區之見聞體驗、媒體報導內容及吾人辦案所見,臺灣地區人民不循正常管道出境,而有必要偷渡出境者,幾均為重刑罪犯,本案陳○○、李○○偷渡至越南之代價為1人80萬元,遠高於正常出境旅費,並係乘坐漁船,須冒海上風浪顛簸之苦,海上漁船接駁更有其危險性,如非為逃避重刑刑責,實無如此冒險之必要,本案被告乙○○、丁○○、丙○○縱或非確知陳○○、李○○具體犯案內容,但就陳○○等人屬罪犯,應屬明知,而具藏匿人犯之故意。

肆、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丙○○輾轉介紹陳○○等人認識乙○○而偷渡出境,並無事證證明其有所得而屬為自己意思犯罪,被告丙○○亦未參與本案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屬從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屬正犯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罪名既未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伍、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丁○○及丙○○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國家安全法所稱入出境,固亦指出入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97年8月1日施行,該法就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設有第73條科處刑罰之規定,與此前所公布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為法規競合關係;且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法定刑度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為輕,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原則,本案被告行為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不另論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丁○○及丙○○之行為係想像競合另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罪,容有誤會。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與李○○因恐遭警緝逮,委託陳○○及柯○○安排偷渡出境,陳○○與柯○○乃透過被告丙○○委請被告乙○○、丁○○以船舶將陳○○與李○○載送偷渡出境,雖被告乙○○、丁○○各僅分擔如上述部分行為,未參與載送各處藏匿、偽造船員證,將陳○○與李○○載送偷渡出境等全部行為,但與陳○○及柯○○等人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丁○○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其他成員所為之藏匿、偽造船員證及載運人犯偷渡出境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

㈠被告乙○○、丁○○偽造船員證備用,將陳○○、李○○及柯○○藏匿在漁船內並運送出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丙○○為此等罪名之從犯。

㈡被告乙○○及丁○○偽造船員證備用,將陳○○藏匿在漁船內並運送出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㈢被告乙○○、丁○○基於一個使陳○○、李○○與柯○○偷渡出境而藏匿之犯意,而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被告丙○○以一介紹行為犯上開三罪名之從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

㈣被告乙○○及丁○○基於一個使陳○○偷渡出境而藏匿之犯意,而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斷。

㈤以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被告乙○○、丁○○及丙○○一行為載運陳○○、李○○與柯○○3人出境,或介紹載運陳○○、李○○出境,仍僅各成立一罪。

㈥被告乙○○、丁○○將陳○○、李○○及柯○○以非法方法運送至他國部分,與陳○○、柯○○(非法運送陳○○及李○○部分)暨劉○○等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丁○○將陳○○以非法方法運送至他國部分,其2人與劉○○等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係從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乙○○、丁○○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2人知悉陳○○與少年李○○係罪犯,竟因受陳○○及柯○○之託,圖取金錢利益,以前揭手段使陳○○與李○○偷渡出境,得以逃避警員之追逮,並同時使柯○○非法偷渡,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非可取,被告乙○○及丁○○於陳○○協助陳○○與李○○偷渡後,竟又使陳○○偷渡出境,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其錯,而有悔意;參以其等素行及於原審供承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丁○○各二罪各有期徒刑8月、7月,並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暨就其等犯罪所得、工具等依法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乙○○、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丙○○屬從犯,原審認屬正犯,即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知悉陳○○與少年李○○屬罪犯,仍對陳○○與李○○偷渡出境施予助力,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其錯,參以其素行及其於原審供述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陸、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乙○○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與劉○○聯絡如何載運陳○○、李○○及柯○○暨陳○○偷渡出境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21561偵卷二第30頁;原審卷一第394頁),應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船員手冊4本,被告乙○○雖辯稱:船員手冊是陳○○叫大陸那邊的人做的,不知道陳○○為何要叫朋友拿給我,只有跟我說叫我帶在身上,他朋友會來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頁),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即供陳:陳○○跟我說有2個朋友要偷渡,我就打電話給老闆劉○○,陳○○與劉○○談好1人80萬元,加製作船員證1本3萬元,之後陳○○說要再加1人,並陸續給我製作船員證的相片與資料,我再請印刷店老闆幫我掃描成電子檔,E-MAIL給大陸綽號阿龍之人等語(見21561偵卷二第41至43頁),足見該4本船員手冊係被告乙○○委託大陸綽號阿龍之人偽造製作而生之物,且供偷渡預備之用,在陳○○等人偷渡之後,仍由被告乙○○隨身攜帶保管,其顯有處分之權利,應於其各該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3、25所示之筆記聯絡本等物,雖係被告乙○○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被告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丁○○與被告乙○○聯絡如何載運陳○○、李○○及柯○○暨陳○○偷渡出境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衛星電話號碼紙條3張,則為其與綽號「老仔」之船長聯絡於何處載運陳○○、李○○及柯○○暨陳○○偷渡出境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21561偵卷二第90至91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應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00號漁船部分:

⑴按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其罪以「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為構成要件要素,但運輸工具並非不問情節,均應沒收,法院仍應合乎比例原則之裁量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審查。

⑵經查,扣案之○○○00號漁船,係被告丁○○所有,本案供載運陳○○、李○○及柯○○暨陳○○偷渡出境所用,固據其供明在卷,然查,被告丁○○平日係駕駛漁船從事海上船隻之物資補給、載運境外船員移工及捕鰻,或漁船缺船長時會去暫代,扣案之○○○00號漁船係以500萬元購買,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21561偵卷二第89至93頁;15940偵卷一第168至169頁;21561偵卷二第126頁;原審卷一第395頁),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亦供稱伊是第一次協助他人偷渡出境;伊公司現在只有丁○○這位船長,所以本案伊才找丁○○等語(見21561偵卷二第31頁;15940偵卷一第174頁),足見○○○00號漁船,為被告丁○○營生之工具,並非專供非法偷渡而購買及使用,且本案係因被告乙○○找其協助,始偶然性、一次性載客偷渡,亦非經常使用其漁船載運偷渡客,再者該漁船以500萬元買入,價值甚鉅,如因偶發之行為即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生懲罰效果,顯已逾其犯行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28、30至38所示之手機等物,雖係被告丁○○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多人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25,173元,係被告乙○○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4頁),因僅剩25,173元,已不足其最後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載運陳○○偷渡出境所獲得之3萬元,是爰於其最後載運陳○○偷渡出境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未扣案之該次其餘犯罪所得4,827元(3萬元-25,173元=4,827元),亦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被告乙○○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載運陳○○、李○○及柯○○偷渡出境所獲得之9萬元,未據扣案,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1、394頁),亦應於其該部分罪刑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現金254,000元,其中200,000元係被告丁○○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爰分別於被告丁○○共同載運陳○○、李○○及柯○○暨陳○○偷渡出境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每載運1人犯罪所得5萬元,載運陳○○、李○○及柯○○3人共獲得15萬元,載運陳○○獲得5萬元)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4,000元,係被告丁○○做漁船補給生意所賺,業據其供明在卷(見21561偵卷二第91頁、15940偵卷一第168頁;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復無確切證據足證係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否認在本案有取得任何財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除上述已敘明沒收或不沒收者外,其餘扣案物非被告乙○○、丁○○及丙○○所有,其等對之亦無共同處分權,或係其他證人所有(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部分),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柒、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64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孔○○
    ㈠108年5月23日警詢1(21561偵卷一第463至466頁)
    ㈡108年5月23日警詢2(21561偵卷一第469至472頁)
    ㈢108年5月24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473至475頁)
    ㈣108年5月24日偵訊(14684偵卷第127至128頁)
    ㈤108年5月25日警詢1(21561偵卷一第477至481頁)
    ㈥108年5月25日警詢2(21561偵卷一第483至485頁)
    ㈦108年5月25日警詢3(21561偵卷一第487至493頁)
    ㈧108年5月25日警詢4(21561偵卷一第503至507頁)
    ㈨108年7月31日偵訊(14684偵卷第159至160頁)
    ㈩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316、318頁)
  被告乙○○
    ㈠108年6月5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9至12頁)
    ㈡108年6月6日警詢1(21561偵卷二第13至17頁)
    ㈢108年6月6日警詢2(21561偵卷二第25至32頁)
    ㈣108年6月6日偵訊【具結】(15940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㈤108年6月6日羈押訊問(434聲羈卷第13至14頁)
    ㈥108年6月14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39至47頁)
    ㈦108年6月14日偵訊(15940偵卷一第307至308頁)
    ㈧108年7月18日偵訊(15940偵卷二第5至7頁)
    ㈨108年7月23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63至66頁)
    ㈩108年7月23日偵訊(15940偵卷二第33頁)
    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371頁)
    109年11月3日審理(原審卷一第377至405頁)
  被告丁○○
    ㈠108年6月5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89至94頁)
    ㈡108年6月6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109至112頁)
    ㈢108年6月6日偵訊【具結】(15940偵卷一第167至169頁)
    ㈣108年6月18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125至130頁)
    ㈤10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371頁)
    ㈥109年11月3日審理(原審卷一第377至405頁)
  被告丙○○
    ㈠108年6月12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241至242頁)
    ㈡108年6月13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245至249頁)
    ㈢108年6月13日偵訊【具結】(16889偵卷第109至111頁)
    ㈣10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9頁)
    ㈤109年11月17日審理(原審卷二第15至41頁)
  陳○○
    ㈠108年7月5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285至303頁)
    ㈡108年7月18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319至321頁)
    ㈢108年7月19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331至340頁)
    ㈣108年7月19日偵訊【具結】(20145偵卷第101至104頁)
    ㈤108年7月19日羈押訊問(558聲羈卷第22至24頁)
  被告李○○
    ㈠109年9月2日警詢(原審卷第167至174頁)
    ㈡109年9月2日偵訊(原審卷第221至224頁)
  被告林○○(原名林○○)
    ㈠108年5月25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523至545頁)
    ㈡108年6月18日偵訊(21561偵卷三第513至514頁)
    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316、318頁)
  被告黃○○
    ㈠108年5月25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589至593頁)
    ㈡108年6月18日偵訊(21561偵卷三第513至514頁)
    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316、318頁)
【證人部分】
  證人陳○○(李○○駕駛之000-0000車輛平常使用人)
    ㈠108年6月11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373至377頁)
    ㈡108年6月11日偵訊【具結】(16889偵卷第261至263頁)
  證人陳○○(黃○○駕駛之000-0000車輛平常使用人)
    ㈠108年6月11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405至409頁)
    ㈡108年6月11日偵訊【具結】(16889偵卷第347至348頁)
  證人柯○○(駕駛之000-0000車輛)
    ㈠108年6月11日警詢(21561偵卷一第433至441頁)
    ㈡108年6月11日偵訊【具結】(16889偵卷第303至305頁)
  證人羅○○(引薦陳○○與乙○○認識)
    ㈠108年6月11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179至183頁)
    ㈡108年6月12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185至197頁)
    ㈢108年6月12日偵訊(16889偵卷第189至191頁)
  告訴人史○○(被害人史○○父親)
    ㈠108年5月18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265至271頁)
    ㈡108年5月19日偵訊(相驗卷第47至49頁)
    ㈢108年5月21日偵訊(相驗卷第53頁)
  告訴人李○○
    ㈠108年5月19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285至286頁)
  告訴人韋○○
    ㈠108年5月19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289至290頁)
  證人林○○(000-0000號車輛租車公司員工)
    ㈠108年5月18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295至297頁)
  證人陳○○(000-0000號車輛租車公司員工)
    ㈠108年5月27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325至327頁)
  證人李○○(目擊汽車燒毀)
    ㈠108年5月18日消防局談話筆錄(21561偵卷二第345至346頁
      )
  證人黃○○(駕駛之000-0000車輛)
    ㈠108年5月27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351至359頁)
  證人李○○(陳○○駕駛之000-0000車輛使用人)
    ㈠108年6月27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403至406頁)
  證人李○○(李○○哥哥,000-0000車輛所有人)
    ㈠108年6月27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425至426頁)
  證人柯○○(柯○○姐姐)
    ㈠108年6月11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429至433頁)
  證人李○○(柯○○出入之汽車修配廠老闆)
    ㈠108年5月25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455至457頁)
  證人林○○(陳○○出入之藝品店老闆)
    ㈠108年5月25日警詢1(21561偵卷二第479至487頁)
    ㈡108年5月25日警詢2(21561偵卷二第507至509頁)
  證人孔○○
    ㈠108年5月23日警詢1(21561偵卷二第521至525頁)
    ㈡108年5月23日警詢2(21561偵卷二第527至531頁)
    ㈢108年5月23日警詢3(21561偵卷二第533至535頁)
  證人許○○
    ㈠108年5月23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553至556頁)
  證人陳○○(孔○○配偶)
    ㈠108年5月23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565至569頁)
  證人高○○
    ㈠108年5月23日警詢(21561偵卷二第585至590頁)
  證人潘○○(○○水岸民宿櫃臺兼會計)
    ㈠108年5月23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3至7頁)
  證人宋○○(○○水岸民宿櫃臺兼會計)
    ㈠108年5月24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33至35頁)
  證人阮○○(108年5月25日隨船之人)
    ㈠108年6月11日警詢1(21561偵卷三第51至55頁)
    ㈡108年6月11日警詢2(21561偵卷三第57至58頁)
  證人劉○○
    ㈠108年6月11日警詢1(21561偵卷三第85至87頁)
    ㈡108年6月11日警詢2(21561偵卷三第89至90頁)
    ㈢108年6月18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109至117頁)
    ㈣108年12月19日偵訊【具結】(15940偵卷二第71至72頁)
  證人K0000(108年5月24日隨船之人)
    ㈠108年6月5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143至145頁)
  證人W00000(108年5月24日隨船之人)
    ㈠108年6月5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153至154頁)
  證人陳○○(史○○在場友人)
    ㈠108年5月18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169至170頁)
    ㈡108年5月21日偵訊【具結】(14684偵卷第220至222頁)
  證人吳○○(史○○在場友人)
    ㈠108年5月18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185至189頁)
    ㈡108年5月21日偵訊【具結】(14684偵卷第219至220、223
      頁)
  證人陳○○(史○○在場友人)
    ㈠108年5月18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197至200頁)
    ㈡108年5月21日偵訊【具結】(14684偵卷第222至223頁)
  證人張○○(陳○○在場友人)
    ㈠108年5月18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203至205頁)
    ㈡108年5月21日偵訊【具結】(14684偵卷第223頁)
  證人林○○(陳○○母親)
    ㈠108年5月18日警詢1(21561偵卷三第209至210頁)
    ㈡108年5月18日警詢2(21561偵卷三第215至216頁)
    ㈢108年5月23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219頁)
    ㈣108年6月12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223至224頁)
  證人許○○(少年李○○母親)
    ㈠108年5月19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239至241頁)
    ㈡108年5月21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255至257頁)
    ㈢108年6月12日警詢(21561偵卷三第259至260頁)
  證人呂○○(000-0000車輛出租公司人員)
    ㈠108年5月18日消防局談話筆錄(21561偵卷三第293至294
      頁)
  告訴代理人黃○○
    ㈠108年10月15日偵訊(21561偵卷三第493頁)
  證人柯○○(000-0000車輛車主伯父)
    ㈠108年6月11日警詢(15940偵卷一第227至228頁)
  證人許○○(借000-0000車輛予孔○○之人)
    ㈠108年5月23日警詢(14684偵卷第107至108頁)
  告訴代理人楊淑琍律師【李○○、韋○○】
    ㈠108年11月21日偵訊(9449他卷第1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08年度偵字第21561號卷一(21561偵卷一)
  ㈠蒐證照片
    1.108年5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07至310頁)
  ㈡陳○○遭查扣手機蒐證照片
    1.LINE聯絡人「祥」對話紀錄(第311頁)
    2.微信聯絡人「三姐」對話紀錄(第313至317頁)
    3.完美資訊群組對話紀錄(第349至352頁)
    4.與公司-會計對話紀錄(第352至353頁)
    5.與小瑋對話紀錄(第353至357頁)
    6.與高雄-○○對話紀錄(第357頁)
    7.與福財神群組對話(第358頁)
    8.手機備忘錄(第359至364頁)
    9.與「黑」對話紀錄(第365頁)
    10.與臺中-元宵對話紀錄(第36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1.108年7月18日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受執行人陳○○(
      第323至327頁)
    2.108年6月11日、受執行人陳○○(第413至421頁)
    3.108年5月23日、受執行人孔○○(第509至517頁)
    4.108年5月25日、受執行人林○○(第579至583頁)
    5.108年5月25日、受執行人黃○○(第595至603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陳○○指認被告陳○○、柯○○、陳○○等人(第341至347頁)
    2.證人陳○○指認被告李○○(第378至383頁)
    3.證人柯○○指認被告顏○○(第443至448頁)
    4.孔○○指認被告陳○○、黃○○、林○○等人(第495至499頁)
    5.林○○指認被告黃○○(第547至551頁)
    6.林○○指認被告陳○○(第553至557頁)
  ㈤證人李○○持用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84至389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陳○○】(第411頁)
  ㈦證人柯○○持用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49至450頁)
  ㈧證人柯○○指認被告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51頁
    )
  ㈨孔○○扣案手機鑑識資料【搜尋槍擊案新聞】(第501頁)
  ㈩林○○行車路線圖(第571至577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21561號卷二(21561偵卷二)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乙○○指認被告丁○○、陳○○等(第19至24頁)、(第33
      至38頁)、(第49至54頁)
    2.被告丁○○指認被告乙○○、陳○○等(第113至118頁)
    3.證人羅○○指認被告丁○○、丙○○、乙○○、陳○○等(第199至2
      01頁)、(第203至208頁)
    4.被告丙○○指認被告丁○○、乙○○、陳○○等(第251至256頁)
    5.證人林○○指認被告陳○○(第299至301頁)
    6.證人陳○○指認被告陳○○、少年李○○(第329至331頁
   )
    7.證人黃○○指認陳○○(第361至371頁)
    8.證人李○○指認陳○○(第407至417頁)
    9.證人柯○○指認被告柯○○(第435至440頁)
    10.證人李○○指認被告柯○○(第459至463頁)
    11.證人林○○指認林○○(第489至493頁)
    12.證人林○○指認被告黃○○(第495至499頁)
    13.證人林○○指認被告陳○○(第501至505頁)
  ㈡108年5月26日被告乙○○與丁○○見面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第55至60頁)
  ㈢被告乙○○持用手機內「漢姐」之聯絡人資料(第61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被告乙○○(第67頁)
    2.被告丁○○(第149頁)
    3.證人羅○○(第209頁)
    4.證人黃○○(第393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1.108年6月5日屏東縣○○鎮○○路000號、受執行人乙○○
      (第69至75頁)
    2.108年6月5日屏東縣○○鎮○○○路00號2樓前套房、受執
      行人丁○○(第151至157頁)
    3.108年6月5日屏東縣東港鎮東濱派出所、受執行人丁○○
      (第161至165頁)
    4.108年6月11日、受執行人羅○○(第211至213頁)
    5.108年5月18日清水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史○○(第273
      至278頁)
    6.108年5月18日、受執行人林○○(第303至311頁)
    7.108年5月27日、受執行人陳○○(第333至337頁)
    8.108年6月11日、受執行人黃○○(第395至399頁)
    9.108年5月25日、受執行人林○○(第511至515頁)
    10.108年5月25日、受執行人陳○○(第571至579頁)
  ㈥被告丁○○遭扣案之衛星電話號碼紙條(第101頁)
  ㈦屏東縣東港鎮豐漁街位置圖、監視器分佈及角度示意圖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03至105頁)
  ㈧被告丁○○○○○00漁船上衛星定位設備108年5月24日運送偷渡人
    員之指定位置經緯度
    1.座標圖(第106頁)
    2.GOOGLE地圖(第107頁)
  ㈨被告丁○○持用手機內聯絡人翻拍照片(第119至120頁)
  ㈩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第121頁)
  ○○○00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第123頁)
  鴨寮公司現場照片(第143至147頁)
  責付保管單及物品目錄表(第169至170頁)
  證人羅○○持用手機翻拍照片(第219至22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263頁)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李○○(第287頁)
    2.韋○○(第29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及陳○○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等影本(第315、3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第317頁)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第32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契約資料(第341至
    343頁)
  證人李○○消防局談話筆錄(第345至346頁)
  證人黃○○持用手機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373至
    381頁)
  證人黃○○駕駛車輛接應之相關地點衛星畫面照片(第383頁)
  108年5月22日被告陳○○在漢神巨蛋百貨專櫃交易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85頁)
  108年5月22日證人黃○○至漢神巨蛋百貨接應之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87至391頁)
  證人李○○持用手機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419至
    423頁)
  108年5月22日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第441至443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街0號5樓】(第445至449頁
    )
  證人李○○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估價單(第465
    頁)
  證人許○○指認孔○○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559頁)
  證人高○○持用之手機播出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第591頁)
三、108年度偵字第21561號卷三(21561偵卷三)
  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08年5月25日、受執行人潘○○(第9至11頁)
    2.108年5月18日、受執行人陳○○(第175至179頁)
  ㈡○○水岸民宿108年5月份報表、房客登記資料(第15至29、37
    至3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人阮○○指認被告丁○○、乙○○(第59至66頁)
    2.證人劉○○指認被告丁○○、乙○○等人(第91至101頁
   )、(第119至124頁)
    3.證人K0000指認被告陳○○、丁○○、乙○○、柯○○等
      (第147至152頁)
    4.證人W00000指認被告陳○○、丁○○、乙○○、柯○○等
      (第157至162頁)
  ㈣○○○00漁船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
    1.108年5月24日、25日隨船人員名單(第71頁)
    2.出港安檢時間(第73頁)
  ㈤○○○00漁船及漁民丁○○基本資料明細(第75至79頁)
  ㈥證人劉○○之
    1.東港區漁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31至132頁
      )
    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影本(第133頁)
    3.本票影本2紙(第135頁)
  ㈦108年5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槍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嫌
    疑人截圖
    1.經證人吳○○指認(第191頁)
    2.經證人林○○指認(第213頁)
  ㈧被告陳○○與證人林○○之對話及聯絡紀錄(第221頁)
  ㈨證人許○○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少年李○○(
    第243至251頁)
  ㈩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少年李○○】(第253頁)
  108年6月10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277至279頁)
    2.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第281頁)
    3.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第283至288頁)
    4.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第289至290頁)
    5.相關人員之談話紀錄、警詢筆錄(第291至301頁)
    6.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第303頁)
    7.現場附近位置圖(第305至307頁)
    8.現場照片(第309至323頁)
    9.行車執照(第325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326頁)
  108年5月1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第329至3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3662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第4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年度貴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本票影本(第473頁)
    1.證人陳○○提出被告陳○○所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第475
      頁)
    2.證人羅○○所提出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第477頁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3661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479至48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4085號扣押物品
    清單【採驗證物】(第497至49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監保字第20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第499頁)
四、108年度偵字第15940號卷一(15940偵卷一)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355至366頁)及所
    附
    1.108年5月18日刑案現場照片(第367至489頁)
    2.現場證物位置示意圖(第491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第493至495頁)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497至50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38077
      號鑑定書(第507至50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478
      07號鑑定書(第509至512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517頁)
五、108年度偵字第15940號卷二(15940偵卷二)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80057073
    號鑑定書(第21至23頁)
六、108年度相字第971號卷(相驗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第7頁)
  ㈡108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1頁)
  ㈢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第21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61至69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42746號
    鑑定書(第77至79頁)
  ㈥相驗屍體照片(第101至112頁)
  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119至134頁
    )
七、108年度他字第9449號卷
  ㈠告訴人李○○、韋○○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6月10日、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第11、13頁)
八、108年度他字第6940號卷
  ㈠告訴人○○聯合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
    1.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身分證影本(第7至11頁)
    2.聯合報新聞影本(第13頁)
    3.車輛毀損照片(第15至17頁)
九、108年度查扣字第1292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第5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第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及受執行人 備註  1 WI-FI行動分享器1臺(HUAWEI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中國聯通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08年7月1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受執行人陳○○   2 WI-FI行動分享器1臺(HUAWEI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WI-FI行動分享器1臺(POKEFI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綠色短袖上衣1件    5 金色IPHONE 6手機1支 108年7月3日在馬來西亞莪州雪邦警察局,陳○○提出交予警方查扣   6 白色IPHONE X手機1支    7 金色IPHONE 6S手機1支    8 金色IPHONE 6S手機1支    9 IPHONE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8年5月23日、受執行人孔○○   10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Encrochat(黑莓)手機1支 108年5月2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執行人林○○(原名林○○)   12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Encrochat(黑莓)手機1支 108年5月25日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萬丹分駐所)、受執行人黃○○   14 黑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5 船員手冊4本 1.陳○○ 2.李○○ 3.陳○○ 4.許○○(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柯○○) 108年6月5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受執行人乙○○   16 筆記聯絡本2本    17 便條紙8張    1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張(漁業人:林○○、漁船名稱:○○○號)    19 衛星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0號)    2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5 遠傳SIM卡1張    26 現金新臺幣25,173元    27 粉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6月5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0樓前套房、受執行人丁○○   28 銀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9 銀色IPHONE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0 漁船執照1本(內含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證書、無線電臺執照、檢查證書、國籍證書、檢查記錄簿、噸位證書、買賣契約書等)    3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    32 船員證1本    33 漁船船員手冊1本    34 房屋租賃契約5本    3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36 衛星電話卡1張(門號:00000000000號)    37 大陸電話號碼清單1張    38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1張    39 衛星電話號碼紙條3張    40 現金新臺幣25萬4000元    41 ○○○00號漁船1艘(責付保管) 108年6月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執行人丁○○   42 ○○水岸民宿108年5月份報表1紙 108年5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執行人潘○○ 起訴書列為孔○○被查扣物品  43 Encrochat(黑莓-BQ)手機1支 108年5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執行人陳○○ 孔○○所有  44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6月11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之0、受執行人陳○○   45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8年6月11日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受執行人羅○○   46 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7 票號828526號、面額60萬元本票1張(發票人丁○○)    48 空白商業本票1本(票號000000至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無此項扣案物(見21561偵卷二第213頁)  49 現場蒐證鑑定證物【000-0000號車輛乘客座椅背中間附近低處燒損殘餘物】 108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陳○○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見21561偵卷二第3 37頁);000-0000車輛受執行人為林○○  50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 108年5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史○○ 被害人史○○所持用之手機  5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密碼000000) 108年6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黃○○   5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8年5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執行人林○○   5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4 本票4紙(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均3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人均係陳○○) 108年5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陳○○   55 空白商業本票1本(票號0000000至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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