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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蘇秀鳳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告
石台平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台平(下稱被告)為榮譽法醫,不具公務員身分,就上訴人即自訴人蘇秀鳳(下稱自訴人)之配偶即病患邱OO進行解剖鑑定,其明知病患邱OO已罹有心臟增生肥大至530公克,屬重度增生心肌病變,並無心肌梗塞應產生之心肌壞死外觀等變化,竟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⒈明知病患邱OO上開情狀,竟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作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而不實登載病患邱OO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且未據實記載支架有異狀,亦未記載支架序號;⒉其明知解剖檢體原則於結案2年後銷燬,並建立銷燬清冊,以及刑案定讞後1年始能銷燬,竟於106年6月18日就原審法院106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事件函覆(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因上開病患之解剖檢體已逾保管期限1年而銷燬等不實內容,掩飾支架有異狀、支架序號與病歷不符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暨自訴人另案就曾醫療病患邱OO之醫院、醫生提起民刑訴訟結果,致生損害及不利之影響,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基於偽證犯意,於109年5月29日在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具結證述:「刑案需儲存到定讞後1年,非刑案,於案件發生之後儲存2年」、「本案非刑案,我儲存兩年之後就銷燬了」、「並未確認照片中的支架廠牌、型號」、「我還來不及看我就進庭了(按:此陳述係回覆該民事事件中,上訴人複代理人張家琦律師問:『你如何知道法醫研究所有回覆?』之問題)」等不實證稱,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該項犯罪直接被害之人,而是否直接被害,則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是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該文書制作名義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系爭函文之制作名義人均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等情,有原審卷附之解剖鑑定報告書、系爭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5、67頁)。是縱有如自訴事實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該文書之制作名義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上開解剖報告書、系爭函文即使有如自訴意旨所指稱登載不實之情形,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部分說明甚詳,自訴人既非本件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雖援引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提起上訴,並謂: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文實為「偽造文書罪。一方侵害社會法益。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不以制作權為限)之故意。其受損害之個人,自可提起自訴。」等語,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意旨則為「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上開解釋及判例所揭示者,均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援引上開解釋及判例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據。

2.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就其所見「支架序號」本負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但卻未見「有支架序號之記載」,顯有「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内容失真」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顯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情形。本件被告係因施用詐術未果,心有不甘而故意不積極據實記載,所為詐欺犯行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顯具有方法手段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ー罪關係等語(見本院第20至21頁)。惟自訴人非本件自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對於被告是否有積極登載支架序號乙節之實體事項予以審究甚明。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據實登載支架序號義務,並進而認此部分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取。

㈡就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故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本件被告被訴偽證部分,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之人,其無提起自訴之權,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109年5月29日在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具結證述:「刑案需儲存到定讞後1年,非刑案,於案件發生之後儲存2年」、「本案非刑案,我儲存兩年之後就銷燬了」、「並未確認照片中的支架廠牌、型號」、「我還來不及看我就進庭了(按:此陳述係回覆該民事事件中,上訴人複代理人張家琦律師問:『你如何知道法醫研究所有回覆?』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3頁)。惟本件被告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自訴人是否被害,尚繫於法院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並無自訴之權,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⒉至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係為維持或掩飾其加重詐欺取財目的,該等罪責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主張此部分自訴提起合法(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

⑴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係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理由欄一所示各該罪嫌,係指被告分別:①於104年3月5日近中午時分在嘉義殯儀館解剖室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9、125至126頁);②於104年4月20日作成登載不實之解剖鑑定報告書;③於106年6月18日製作登載不實之系爭函文並據以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④於109年5月29日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作證時為虛偽陳述等情。然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時點差距甚遠,行為地點、行為態樣亦屬有別,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局部之同一性存在,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係同一行為。況縱認上開①②③④具局部同一性,然自訴人指訴被告如⑴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偽證罪嫌部分(即②③④部分)亦與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自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上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係該案被告先為誣告犯行後,再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判決認上開①②③④均具行為局部同一性,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提起自訴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證罪嫌之自訴,均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難採取,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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