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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鈺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志偉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明知毒品咖啡包內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或併有硝西泮等成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附表編號1至10),及販賣同時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附表編號11)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1至10)及同時含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編號11)之毒品咖啡包與范振豪(各次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或併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嗣警方依法對楊志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27日分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前往楊志偉、范振豪住處搜索,在楊志偉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扣得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范振豪址設於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或併含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內含少許毒品殘渣)18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范振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0、67、68頁;本院卷第132、260頁),且核無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范振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0、67、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志偉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或併含有硝西泮(Nitrazepam)之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范振豪,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同時併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咖啡包是我幫范振豪到苗栗小巨蛋對面四海遊龍的巷子拿的,這11次范振豪會來找我是因為范振豪欠我錢,我每次拿咖啡包給范振豪,收取范振豪償還我的債務200 至300 元,范振豪不歸還金錢就指認我販賣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范振豪,請判我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22至25、59、61、65、110 至117頁)。於本院則以:是范振豪叫我去苗栗跟一個人拿10包咖啡包,拿時我不知道是毒品,是范振豪說他拿回來後要再找人添加毒品的,因為范振豪欠我錢,原本欠6千多元,後來慢慢還,目前剩下4千多元,也還沒有還完,范振豪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就知道他是要拿咖啡包,我分10次拿給他,就是在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裡面所指的其中10次,但時間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有通電話也不一定有見面,我交付咖啡包給范振豪時,范振豪有給我2、3百元,那是還欠我的錢,我並沒有販賣他毒品,也沒有收取所謂賣毒咖啡包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件電話監聽長達數月,僅監聽到范振豪向被告拿毒品,足證被告不是販賣毒品給一般大眾的人,而是跟范振豪間有特殊關係,故如被告所述係范振豪欠被告錢不還,被告協助范振豪拿取咖啡包後,再分次給范振豪,而范振豪以此方式還錢給被告,取此金錢係清償借款而非購買毒品的代價,本案僅有單一證人范振豪指述,且范振豪是否因為金錢債務糾紛誣陷被告,不無可疑,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59至61、67至68、115 至116 頁);於本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並未販毒與范振豪,只是依照范振豪的指示跑腿到苗栗縣拿東西回來再交給范振豪,因為范振豪欠被告錢又賴帳,被告直接跟范振豪要錢要不到,范振豪反要求被告幫他跑腿拿東西的話就還錢給被告,俗話說「欠錢的人最大」,被告為了讓范振豪還錢,只好同意幫范振豪跑腿去苗栗拿東西,如此一來范振豪來找被告拿東西的時候,被告多少可以收回一些范振豪積欠的錢。范振豪一直都有跟「苗栗來源的人」聯絡,是范振豪聯絡好後,才叫被告跑腿去向「苗栗來源的人」拿東西。被告如果意在販毒,衡情應該向買家隱藏自己真實身分、電話、住址、工作地點等個人資訊以免被逮,然范振豪卻能清楚知悉被告上開資訊,被告如果在販毒豈非愚蠢。警方在范振豪住處查扣18包殘渣袋,依范振豪證述共有附表所示11次向被告購買咖啡包,共交易12包,則其餘6包殘渣袋何來?又范振豪施用毒品成癮,何以109年6月整個月份都沒有購買毒品,在警方監聽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共2個月期間,僅監聽到11通范振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未有其餘購毒者向被告購買之內容,果被告真有在販毒,何以如此,實屬可疑。本案只有被告與范振豪之通聯譯文及范振豪證述,而通聯譯文中只有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種類、價金等相關暗語,范振豪顯係因吸毒被查獲,為了獲取減刑機會,而有非常大的動機誣指被告販毒(見本院卷第85至99、280至292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振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分別在附表編號1 至11「交易地點」所示處所,與范振豪見面,且親自交付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或併含有上揭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范振豪,並於見面及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或併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會自范振豪處收取金錢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就客觀事實均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61頁;本院卷第263至271頁)外;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證人范振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相關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75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見109他473卷第17、23至29、91至103、113至127頁;109偵4453卷第196至204頁;本院卷第175至191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經警於109年7月26日、27日分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及購毒者范振豪住處搜索,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范振豪址設於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或併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內含少許毒品殘渣)18包等物,而該毒品殘渣袋18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逐一鑑定,鑑驗結果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內確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另檢出硝西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而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8 月3 日南警偵字第1090018642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25號鑑驗書1份(見109偵4453卷第288至29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7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9他473卷第91至103頁)、扣押物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驗報告書暨所附採驗照片3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 年7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9偵4453卷第157 至159 、161 至17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005549號鑑驗書1份(見本院卷第224至23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范振豪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等節,已據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稱:我去年因為陸續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欠被告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左右,被告到我家裡來要錢,當時我家裡人幫我還給被告錢;(提示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應該是跟被告拿1 包500元毒品,應該有給被告500 元,5 月23日跟被告購買後,5月30日再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我錢應該有付給被告,被告才不會再跟我要;(提示附表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騎機車去跟被告見面,被告拿1 包毒品咖啡包給我,也是1 包500元,我確定有拿到毒咖啡包,我一定有給錢,但不確定有無付清;(提示附表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當時到被告家有交易成功,我一定有付錢但有無付清不確定;(提示附表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他買毒品咖啡包,我騎車到被告家,被告說他在他家附近的檳榔攤,我就騎車到檳榔攤,當時被告從他身上口袋拿1 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有拿500 元給被告;(提示附表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因為我出來幫家裡買東西有找零錢,我想再向被告買1 包毒品咖啡包,我打電話問被告後,依被告指示從被告家過了廟往檳榔攤方向走,我看到被告機車,就打電話叫被告出來,當時有見面交易毒品,被告有拿1 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有拿300 元給被告;(提示附表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騎車到AAF找被告,被告當日沒有上班,我又騎去被告家,被告從家裡出來,我就跟被告再拿1 包毒品咖啡包;(提示附表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騎機車外出到宜蘭,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跟被告拿2 包毒品咖啡包,我給被告800 元;(提示附表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約在被告家裡見面,當時被告有給我1 包毒品咖啡包,我付被告300 元;(提示附表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我當時騎機車到被告家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有交易成功,被告有拿1 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拿300 元給被告;(提示附表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騎機車到被告家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有把1 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有交300 元給被告,都差他200 元;(提示附表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我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被告跟我說被告在全家吃飯,我問被告是哪一個全家,被告叫我在被告家等就好,後來被告騎機車回來從車廂拿1 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付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109 他473 卷第139 至148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我一般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要拿毒品咖啡包,我都是跟被告買賣,被告說毒品咖啡包是我寄放的是不實在的,如果是我所有被告為什麼都要跟我收錢,我之前欠被告的錢已經還完了,我跟被告沒有私人借貸關係,都是買賣的錢,金錢的往來都是被告賣我毒咖啡包,我跟被告沒有恩怨,跟被告之間就是購買毒品的關係,我常常跟被告拿毒咖啡包,在我快領薪水或是獎金情況下被告會讓我賒欠,我之前最多的時候有欠被告到累積2 萬元買毒品的錢,去年過年後被告到我家裡要錢,那個金額都是拿毒咖啡包的錢,後來是我家人幫我清償掉,我有錢的時候會一邊還被告錢一邊拿毒咖啡包,能不能賒欠是被告決定,之後隔滿久沒有跟被告接觸,後來109 年5 月23日、5 月30日、5 月31日、7 月2 日、7 月3 日、7 月4 日、7 月5日都在被告家附近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後來可以欠的金額變少了,這幾次都有交錢給被告,有給錢,有拿到毒咖啡包,毒咖啡用了是毒品沒錯,跟被告購買毒咖啡包有固定價錢,500 元可以買1 包,如果500 元拿2 包的話就是欠被告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96至107頁)明確。又證人范振豪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已經證人范振豪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9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在卷,被告又願意讓范振豪賒帳,甚者如被告所辯之願意借貸金錢予范振豪供其吃飯、抽煙等(見本院卷第125頁),衡情證人范振豪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范振豪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是依據證人范振豪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其前後均明確證述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約定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又衡證人范振豪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含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時彼此雙方約定之固定價額、給付現金、被告從口袋或機車車廂內取出毒品、交易及電話聯繫過程等情節均指證歷歷,前後就彼此交易毒品標的之價金為1包毒咖啡包500元、就交易毒品地點的陳述等亦均核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徵證人范振豪就毒品交易之重大情節均尚屬一致而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至證人范振豪前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就其各次當場所交付之金額多寡或有相異,然衡證人范振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其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期間,有時會因領薪水或獎金之時間接近,被告即允諾其得以賒欠部分金額之方式購買,且其於期間內均係會陸續償還前所購買毒品之賒欠金額並持續再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且於原審審理中並再次證述稱其每次均有付錢,則證人范振豪就當場交付現金數額之前後證述雖有差異或不復記憶,然大致就交易情節均屬前後證述相符,尚非不得採信。而以上亦與被告所直承之確實有交付與扣案殘渣袋外觀相同之咖啡包給范振豪,范振豪亦有給錢等客觀事實相符。且證人范振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11「通聯譯文」欄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經核證人范振豪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范振豪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另購毒者范振豪於109年7月27日10時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7-Aminonitrazepam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0331064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51、153頁)可參,而扣案18包殘渣袋中,有8包均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而施用硝西泮(Nitrazepam)有可能使尿液檢驗結果呈現7-Aminonitrazepam陽性反應,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0日草療檢字第1100005549號函文及隨函檢附鑑驗書之備考欄第3點記載(見本院卷第232頁)可明,益見購毒者范振豪施用向被告購買之毒咖啡包後,其尿液代謝後呈現與該毒咖啡包中之部分毒品成分代謝後之反應相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其所交付與范振豪之咖啡包與扣案殘渣袋外觀相同(見109偵4453卷第304頁),證人范振豪指證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咖啡包,於施用後,其尿液所呈現之毒品代謝後反應確實與扣案殘渣袋之毒品成分相同,足見其所施用之毒咖啡包確實來自被告,顯然被告確有上開各次販賣毒咖啡包與證人范振豪之犯行無訛(而被告於109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則分別呈現愷他命、7-Aminoclonazepam成分,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0331063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3、145、151頁〉可參,非如被告所辯解之末次施用毒品時間為距離採尿日前之1、2年左右)。

㈣至被告辯稱其所收取之金錢係范振豪償還其債務、其所持有之毒咖啡包實為范振豪所有,僅是受范振豪所託前去向「苗栗來源之人」拿來後再分次交給范振豪云云;其辯護人則另以: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顯示有毒品交易之訊息等語,資為辯護。惟:

⒈被告雖辯稱:我交給范振豪之毒品,是范振豪寄放在我這邊,是范振豪要我去苗栗幫忙拿來寄放的,我去拿時並不知道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證人范振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被告所述之寄放毒品一節,均如前述,且稽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下述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凡被告與范振豪間邀約見面或索錢或拿東西、處理好了等對話內容,均未曾顯示或透露出范振豪要向被告拿的毒品就是其委託被告去拿的而寄放在被告處等相類似對話內容,而被告於本院亦供述:受范振豪之託前去向「苗栗來源之人」幫范振豪拿咖啡包一事,LINE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現在沒有紀錄,沒有辦法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其此部分辯解並無證據可以佐證。況且,上開毒咖啡包俱屬有價值物品,既屬毒品,則取得管道勢必隱密唯恐他人知悉,並須支付代價以獲得;如被告辯解稱上開毒品為范振豪要其前去向「苗栗來源之人」拿取後再寄放在其處,待范振豪打電話給其問「你人在哪裡」後,其就知道他要咖啡包,其再拿給范振豪,即可藉此向其索討先前的欠款一節倘可採信,何以被告不質疑范振豪有錢買毒品,卻不還錢,反而還要舟車勞頓、特地耗費時間、跑腿前去向「苗栗來源之人」拿取毒品,除范振豪積欠的錢能否償還尚在未定之論,自己亦涉及毒品轉讓甚至販賣之刑責,正常人至愚亦不可為此賠本生意;而如被告所供,其僅受范振豪之託,向該「苗栗來源之人」僅拿取1次毒品咖啡包,且其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該人,都是范振豪與該人講好後,范振豪拜託其前去拿取,顯然被告與該名「苗栗來源之人」並不熟識,素無毒品淵源,則「苗栗來源之人」是否可能輕信於被告,一次直接交付數量不少之10包毒咖啡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或10餘包(被告於原審坦承共11次、每次均交付1包與范振豪之供述)與被告,實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而要無可信。況且,被告供稱其只有依范振豪指示向「苗栗來源」之人一次拿取10餘包或10包毒咖啡包後放在其處,待范振豪需用才逐一交付一節為真,何以於下述⒊所述之對話內容,109年6月27日范振豪表示要先拿1支時,被告卻回答「現在沒有」、「還沒補啦!」(見109他473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77頁),109年月6月30日被告表示「我都處理好了,你在那邊給我空」、「沒有拿來沒有辦法處理啊!」(見109他473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79頁)等對話,顯見被告並非僅有1次向毒品上手拿取毒品,與其前揭所辯只有拿1次之辯解明顯不符。次者,誠如被告於本院所辯稱之向「苗栗來源之人」拿取咖啡包之際並不知道是毒品,是范振豪說他要再找人添加毒品(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依范振豪指示交給范振豪幾次咖啡包後,范振豪才這樣講,他這樣告訴其,當時其還有咖啡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果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明知范振豪還要找人添加毒品,主觀上顯然知悉范振豪從事製造毒品之嫌疑,仍替其跑腿拿取製造毒品之咖啡包原料,以其對范振豪有金錢債權存在,實難以想像被告會僅為獲取范振豪還款而自身陷於販賣毒品或幫助甚至製造毒品之刑責之可能。是以,自應以證人范振豪迭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販賣毒品給其,其積欠被告購毒款項,有時被告會讓其賒欠款項購毒,但是否賒欠以及賒欠若干,都要看被告,附表編號1至11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在此之前也有向被告購買,之前是用LINE交易,之後才改用電話交易等語,暨被告於警詢供稱:電話中范振豪都不用特別向我表示,因為范振豪要找我都是要拿毒品咖啡包(見109偵4453卷第49、51、55、57、61、63頁),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直承:(你也知道付給范振豪是毒品?)我知道(見109聲羈51卷第26頁)等語,較堪採信。

⒉被告辯護人雖質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交易毒品之暗語或代稱,故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佐證購毒者范振豪指證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云云。而法院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范振豪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乃至於109年6月間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已證述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不止一次供述:范振豪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就是要向我拿毒咖啡包等語明確(見109偵4453卷第49至63頁;本院卷第128頁),其雖否認販賣毒品,然對於有毒咖啡包及金錢之互為交付等客觀事實則均予坦承不諱,顯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彼此邀約見面、被告人在哪裡等,已經被告自行供述是因為要拿毒咖啡包及有收錢,而已足證明有毒品及金錢之互為交付,並不因被告主觀之認知、進而辯解是范振豪寄放毒品及所收取之錢是范振豪償還先前之欠債等詞而有不同,是以,縱使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有明顯毒品交易之暗語、代稱,惟由被告自行坦認之上開部分事實,加以被告與范振豪如下⒊述對話中有顯示「先拿1支」、「還沒補啦」、「15處理好了」等類似毒品交易之用語、隱晦字眼,被告於本院並坦承:「1支」就是要跟我拿1包毒咖啡包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30、272頁),已足佐證證人范振豪指證係因為購毒而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屬實,而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在警察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之監聽期間(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32號通訊監察書),除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外,另於109年6月27日17時54分15秒,范振豪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你不是下班?」被告表示「不是叫你拿1千500來」、「你要拿多少啦!」范振豪表示「先拿1支啦」,被告回稱「我是說你要拿多少錢?」范振豪表示「500啊」,被告又表示「現在沒有」(見109他473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77頁),另於109年6月27日17時55分29秒,范振豪又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接起後隨即表示「怎樣啦!還沒補啦!」范振豪則表示「我下禮拜就領錢了。你還沒補喔?」被告仍舊表示「還沒補啊!」范振豪說「喔好好好」(見109他473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177頁),另於109年6月30日20時45分12秒,被告主動聯絡范振豪稱「15處理好了耶」,范振豪表示「還沒啦!還沒啦!」「就沒有啊!多少…就還沒領錢」「空啊,月底了。」被告隨即表示「雞巴毛哩!我都處理好了,你在那邊給我空,對還不對。」范振豪隨即表示「你太久了啦」(見109他473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79頁),另於109年6月30日21時6分13秒,范振豪主動聯絡被告稱「要拿東西啦!怎樣…」「我這禮拜就領錢了!今天幾號?30了,我3號就領了」,被告稱「雞巴啦!沒有拿來沒有辦法處理啊!」(見109他473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79頁),另於109年6月30日23時10分56秒,范振豪傳簡訊予被告「錢我再拿給你,以後大家不要再來往了」(見109他473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81頁),另於109年7月1日19時22分12秒,范振豪主動聯絡被告「我等一下如果要出去,你要不要給我拿東西?」被告表示「你要拿錢來!靠杯啊!」「我現在這邊就沒有」(見109他473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81頁),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證人范振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上開譯文亦均為其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僅因被告要求其要先還之前的欠款,其沒錢所以被告不賣給其,或因為被告沒毒品還要補貨,以致未交易(見109他473卷第143至146頁;原審卷第97、98頁),而由上開對話內容,亦確實可見因為被告沒有毒品,還沒有補貨(毒品),范振豪沒錢所以被告不願意讓其賒帳以致均未進行交易等情,非如被告辯護人所指何以108年6月整月都沒有進行交易,與一般吸毒成癮者不可能在一個月內沒有購毒之行徑相違,故其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至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2日審理時就上開109年6月27日17時54分15秒之對話內容表示,「補」是指范振豪還沒還我錢的意思,「15處理好了耶」是指我欠陳岳1萬元要還他,要等范振豪還我錢後再還給陳岳,但范振豪沒有還我錢,我才罵范振豪(見本院卷第272、273頁),然與范振豪緊接回稱「我下禮拜就領錢了。你還沒有補喔?」之語意明顯不符,又倘「15處理好了耶!」係指因為范振豪沒有依約還款導致其無法還款與陳岳之故,被告當甚為不悅,何以會有范振豪還質疑其「你太久了啦」之對話,是以,被告就上開譯文所為解讀明顯與譯文所呈現之語意內容不符,礙難採信,附此說明。

㈤本院認定與起訴書不符之說明:

⒈就附表編號7 部分,原起訴書係起訴被告販賣毒咖啡包2 包給證人范振豪,然此部分經原審訊以證人范振豪已稱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07 頁),且被告於原審並自承於附表各次時間地點均係交付證人范振豪1包毒咖啡包(見原審卷第23頁),故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係販賣1 包毒咖啡包500 元為是。

⒉另就本案交易價金部分,起訴書雖均認定被告係以每包500元之價格出售毒咖啡包與范振豪,惟就被告是否收足各次交易價金一節。稽諸證人范振豪就附表編號2 、3 、6 、11部分之交易,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就交易金額部分均稱不復記憶或不確定付清多少錢等語,另就附表編號5 、8 至10部分,證人范振豪於偵查中均證述實際只給被告300 元尚賒欠200 元等語,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稱各次均係收到200 至300 元,故就上開附表編號2 、3 、5 、6 、8 至11部分,就被告實際所收受之毒品價額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認定被告實際僅收受300 元之代價。

⒊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嫌,惟本案購毒者范振豪於109年7月27日經警搜索而查獲,扣得附表一共計18包殘渣袋,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編號2、4至6、9至11、16均另檢出硝西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如前述。依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販賣范振豪毒咖啡包共11次,每次1包,其餘則為范振豪先前向被告購買施用後所剩餘而未經其明確指證被告犯行以致未起訴者,而范振豪於偵審期間均未就扣案之18包殘渣袋逐一指證其購買之時間,且外觀均為相似實難以辨別,是以,本院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茲認定被告係於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11所示該次係同時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咖啡包與范振豪,其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次則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2、4至6、9至11、16所示之毒咖啡包除其中1包為本案被告販賣與范振豪施用後所剩餘,其餘7包均為范振豪先前向被告購買施用後所剩餘者,雖非本案范振豪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所殘留,然仍均足以補強購毒者范振豪之指證而得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㈥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被告與證人范振豪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范振豪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時,均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非被告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證人范振豪之理,堪認被告各次交付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范振豪,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依序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法定刑均提高,顯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同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修正前條文所無者,故適用修正前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為同條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又本案並不能證明被告各次販賣與范振豪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各已分別達20公克以上,自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與范振豪,係基於同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起訴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故被告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該11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均僅為1 包,及販賣金額非多,各僅為500 元,部分尚未收足500元而有賒欠,且該11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各該次犯行均科以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11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11次犯行若均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曾於104年2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104年2月6日施行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6日施行後之法定刑度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法定刑度則更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適用104年2月6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此為原審判決理由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予以採認(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12列至第14頁第2列),惟原審於論述被告本案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卻以該次修正施行前之法定刑度5年(見原審判決書第15頁倒數第1、2列)為最輕法定本刑,認與本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情有過苛之處,因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於「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復再引用104年2月6日施行前之條文,均與論罪科刑欄

二、㈡認被告本案均犯104年2月6日施行後、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互相矛盾,而有未洽。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應同時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原審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雖均屬無理由而要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與證人范振豪,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販賣之人數均為同一人等情節,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關於查獲之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被告各次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現金,如附表「交易金額(新臺幣)」欄之取得部分所載,均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廠牌HUAWEI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與本件證人范振豪聯繫時使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13 頁),且查為被告持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此有證人范振豪證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供佐證,足認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㈣復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上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毒咖啡包殘渣袋共18包,雖均檢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或併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然均係購毒者范振豪向被告購買後所有,係供范振豪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已為證人范振豪所直承,並非被告本案被查獲之毒品,是以,本院就在購毒者范振豪處所查扣之毒品殘渣袋18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時亦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㈤又本案有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通聯譯文 有無偵審中自白 所犯法條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范振豪 109年5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109年5月23日凌晨0時06分56秒】 楊:幹嘛? 范:欸!「我要拿東西     啊」! 楊:然後哩? 范:有在家嗎? 楊:有啊,你去旁邊一     點。 范:去旁邊一點是嘛?     好好好。 楊:你在哪? 范:快到了快到了。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偉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附近  500 元(取得500元,未賒欠)      2 范振豪 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30分9秒後某時許 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30分9秒】 楊:蛤? 范:喂,在哪裡? 楊:靠杯,你在哪裡?范:「我在你家啊!」楊:我在那個啊…廟啊     ,廟這裡,前面      啊。 范:喔喔好,你等我一     下。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偉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附近的廟宇  500 元(取得300元,尚賒欠200元)     3 范振豪 109年5月31日晚上7 時35分許 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109年5月31日晚上7時33分34秒】 范:喂 楊:家裡啊! 范:我怎麼找不到你     的LINE喔?好好好     我等一下到。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偉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附近  500 元(取得300元,尚賒欠200元)     4 范振豪 109年7月2日晚上7時53分53秒後某時許 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109年7月2日晚上7時24分16秒】 楊:喂!上班是嗎? 范:沒有,在家。 楊:等一下要不要生一     點來? 范:還沒領錢啊! 楊:先去生啦!好歹也     500吧! 范:我現在沒有500。3     00好不好!昨天那     個錢就還在那邊。 楊:我看一下現在幾點     …7點248點,8點     再來,我現在從竹     南騎車回去,8點     才有啦! 范:幹嘛都做到這麼     晚? 楊:加班啦! 范:還有班好加。 楊:我騎回去要時間,     8點好不好,8點      前就別了! 范:好。  【109年7月2日晚上7時53分53秒】 楊:你到哪裡? 范:我在你家。 楊:檳榔攤! 范:不是檳榔攤,在你     家。 楊:我要去檳榔攤!范:哪裡檳榔攤? 楊:上面那間! 范:好。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偉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附近的檳榔攤  500 元(取得500元,未賒欠)     5 范振豪 109年7月2日晚上9時21分32秒後某時許 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109年7月2日晚上9時17分55秒】 范:你又跑去哪裡?楊:我在我朋友家喝酒     ,我剛不是講了     嗎,我又沒在家范:「我要拿東西        啦!」 楊:你要帶啊! 范:有有有有有。 楊:你帶多少? 范:3啊!你在哪裡?楊:你往檳榔攤不是過     廟,右轉巷子接全     家那條。 范:喔,那條我知道啊! 楊:對,中間,在中間這裡。 范:好,那你出來。 楊:啥? 范:你出來啊,我已經到這邊。 楊:喔。 【109年7月2日晚上9時 21分32秒】 范:我在你摩托車這邊! 楊:你怎麼知道? 范:哪裡? 楊:我說你怎麼認? 范:我看你摩托車啊!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偉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附近  500 元(取得300元,尚賒欠200元)     6 范振豪 109年7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109年7月3日下午1時23分26秒許】 范:你在哪裡? 楊:剛起來 范:剛起來?你在哪裡     剛起來? 楊:還能哪裡?剛睡起 來聽不懂喔?沒去上班啦 范:你不是來什麼AAF喔? 楊:就跟你說現在才起來要上什麼班啦! 范:要上什麼班?不用上了啊! 楊:對啊,那你還 范:喔好。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偉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外  500 元(取得300元,尚賒欠200元)     7 范振豪 109年7月3日晚上11時56分29秒後某時許 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109年7月3日晚上11時56分29秒】 范:喂,到了啦! 楊:你有帶嗎? 范:有啦有啦有啦!楊:我真的給你搞死。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偉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附近  500 元(取得500元,未賒欠)     8 范振豪 109年7月4日下午5時00分18秒後某時許 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109年7月4日下午5時0分18秒許】 范:還要上班喔? 楊:沒有啊! 范:沒有?為什麼?楊:回來了啊。 范:今天沒上班是嗎?楊:有,然後回來了。范:喔,好好好,等一     下過去。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偉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前  500 元(取得300元,尚賒欠200元)     9 范振豪 109年7月5日凌晨5時42分58秒後某時許 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109年7月5日凌晨5時42分58秒許】 楊:3小啦! 范:在外面啦!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偉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前  500 元(取得300元,尚賒欠200元)     10 范振豪 109年7月5日上午10時37分58秒後某時許 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 【109年7月5日上午10時37分58秒許】 楊:怎樣啊? 范:到外面了啦!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偉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前  500 元(取得300元,尚賒欠200元)     11 范振豪 109年7月5日晚上10時5 分許 范振豪以其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志偉所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事項後,嗣由楊志偉於左揭時、地將含有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范振豪,而同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遂。 含有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包 【109年7月5日晚上10時4分47秒許】 楊:怎樣啊? 范:人在哪裡? 楊:全家吃飯啦! 范:哪一個全家?小      的大的? 楊:你在那邊等就好了     啊,要吃完了。 范:喔,我在你家了。 【否】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楊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廠牌為HUAWE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志偉址設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前  500 元(取得300元,尚賒欠200元)     
附表一
編號 檢品編號 檢品外觀 檢出結果(毒品成分) 卷頁出處  1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109偵4453卷第290頁  2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西泮(Nitrazepam) 本院卷第224頁  3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本 院 卷第224頁  4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西泮(Nitrazepam) 本 院 卷第224頁  5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西泮(Nitrazepam) 本 院 卷第226頁  6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西泮(Nitrazepam) 本 院 卷第226頁  7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本 院 卷第226頁  8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本 院 卷第226頁  9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西泮(Nitrazepam) 本 院 卷第226、228頁 10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西泮(Nitrazepam) 本 院 卷第228頁 11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西泮(Nitrazepam) 本 院 卷第228頁 12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本 院 卷第228頁 13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本 院 卷第228、230頁 14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本 院 卷第230頁 15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本 院 卷第230頁 16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西泮(Nitrazepam) 本 院 卷第230頁 17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本 院 卷第230頁 18 B0000000 標示「DIABLO」 彩色螺旋包裝殘渣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本 院 卷第230、232頁 
備註 1.本案檢品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2.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B0000000檢出Nitrazepam,研判施用Nitrazepam有可能使尿液檢驗結果呈7-aminonitrazepam陽性反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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