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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9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泳泓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9年7月28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適有周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駿宏人車倒地,受有顱內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甲○○則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嗣周駿宏經送醫治療,仍於109年8月25日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致兩側偏癱及吞嚥困難,進食時呼吸道阻塞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周駿宏之母甲○○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相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相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07頁),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害人周駿宏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0年12月6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字卷第13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95 頁、第149頁至第205頁、第209頁、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相字卷第59頁),其應知悉其駕駛車輛時所負上開注意義務,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因而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甚明。

(三)客觀歸責理論:

(1)實務見解: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客觀歸責理論」者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學說見解:所謂客觀歸責理論,通說認為必須是「行為人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風險,並且此一風險在該當於不法構成要件的結果中實現」(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四版,2012年,第339頁)。該理論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而所謂「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方有可能歸責行為人,惟在下列3種情形有可能排除結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風險之行為;或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行為雖然已經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者。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倘結果之發生,並非基於該風險所導致者,因無風險實現關係,從而該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行為人,而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下述3個要件: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參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2008年,第225頁至第231頁)。另有學者將客觀歸責理論分成三個層次,並以輔助規則加以探討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第一、行為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以降低風險、未製造具法律重要性風險、製造可容許之風險等規則判斷行為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第二、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結果與行為間須具有常態關聯性,即兩者間沒有產生重大因果偏離,始可認為風險業已實現、結果需具可避免性,假使行為人遵守注意義務,仍然發生構成要件結果,則未實現不法風險、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該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係為避免該結果發生者,行為人始受歸責;第三、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在此階層以兩項下位判斷原則,即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為輔助基準來運用(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六版,2018年,第164頁至第173頁)。換言之,客觀歸責理論的內涵乃「製造且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在審查上,此一概念乃上位的指導原則,亦有學說在此上位概念下補充不同的下位概念,以反面排除的方式判斷客觀可歸責性,分別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及「不屬於構成要件的射程範圍」(參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五版,2019年,第195頁至第216頁;林書楷,刑法總則,修訂第二版,2014年,第87頁至第106頁)。

(3)本案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反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被告 之違規行為已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亦即被告之違規闖紅燈行為顯然非「降低風險」、「未製造具法律重要性風險」、「製造可容許之風險」);②而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被告之違規闖紅燈行為因此發生了車禍,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結果與被告違規之行為間應認具有常態關聯性,兩者間沒有產生重大因果偏離、中斷,亦即前開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範保護目的,即在於避免車輛恣意違規闖紅燈,撞擊行人或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到傷害、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因此,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落在車輛通行安全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倘若被告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然可避免(亦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有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③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被害人因車禍於109年7月28日因創傷性腦傷入住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加護病房,後轉入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於109年8月25日下午『因腦傷引起之吞嚥障礙』致進食時呼吸道阻塞,引發心律不整,致心因性休克,經90分鐘急救無效,於109年8月25日下午19時23分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5頁)記載綦詳,若非被告之違規闖紅燈行為,造成被害人有創傷性腦損傷、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出血、雙側輕癱併認知功能障礙,被害人豈會有吞嚥障礙,進而導致進食時呼吸道阻塞,並引發心律不整,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是尚不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屬被害人應自我負責或第三人應負責,而符合可排除結果歸責之例外(即本案並無「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例外)。④本院認被告之違規闖紅燈行為,確實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而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害人當時是偏癱,應該進食軟質食物,被害人的死亡是因為餵食米食,而吞嚥困難造成死亡結果,以此否認被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然本案被害人住院期間係進食流質食物、鮮奶等,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相字卷第141頁),且被害人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兩側偏癱及吞嚥困難,確實有因進食而嗆到、噎到之高度風險,實不應視被害人進食時呼吸道阻塞,認為係另一個完全招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卻無視本案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因腦傷引起之吞嚥障礙』所衍生的死亡結果,而將本案評價為偏離常態的因果關聯或屬被害人自我應負責或屬第三人應負責之範疇,被害人『因腦傷引起之吞嚥障礙』衍生的死亡結果,源於車禍所造成,並未偏離常態關聯的情況下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辯護人以上詞否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死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之駕駛執照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迄今未再考領,即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卻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刑事責任,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45頁)所示,員警獲報時,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堪認員警接獲報案時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又被告犯後於司法程序中均到場且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復斟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本不應駕駛車輛,竟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甚至嚴重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創傷及無可挽回之遺憾,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無相似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17頁至第32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部分履行,部分尚待分期履行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之工作及收入狀況,為低收入戶、須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尚可,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5頁),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此部分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①被害人死亡時間已距離車禍接近一個月,其直接導致死亡之原因為「進食導致呼吸道阻塞」,而縱使被害人因顱内出血導致兩側偏癱、吞嚥困難 ,然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並非任何人有「兩側偏癱、吞嚥困難」傷勢 ,皆必然會發生呼吸道阻塞之結果(例如:小量進食流質或糊狀食物,當不會發生阻塞之結果)。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車禍肇事間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以過失致死罪相繩。②被告已自首犯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已有悛悔之意,原審判決量刑恐嫌過重。再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惕勵,實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請給予緩刑之寬典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三)經查:

1.本案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顱內損傷,同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9年8月11日轉入復健科治療,甫於8月15日拔除胃管,由口進食,吞嚥功能雖已恢復至在他人協助下進食軟質食物,然日常生活仍須由專人照料,且仍有兩側偏癱及吞嚥困難等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10年12月6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則被害人進食時因嗆、噎等原因導致呼吸道阻塞,顯非係另一個完全招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獨立原因,而可完全排除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因腦傷引起之吞嚥障礙』之原因,已如前所述,因此被告上訴以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車禍肇事間欠缺因果關係乙節,為無理由。

2.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並無違誤。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仍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自難認為有理由,況參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是無照駕駛且闖紅燈肇事,可見被告罔顧一般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屬可議,是本院認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予駁回。

3.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70號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自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亦即本件被告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4.至本案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