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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翊愷

孫展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甲判決)、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即甲判決關於甲○○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孫展鴻對乙○○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孫展鴻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展鴻與孫展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前審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湯喬羽(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受湯喬宇指揮從事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資金流車手工作。陳○瑋(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甲○○則分別於108年1月2日、108年1月4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係由孫展鴻與孫展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甲○○負責依孫展宇指示駕車搭載車手陳○瑋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等並約定甲○○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孫展鴻、孫展宇則可分別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孫展鴻、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孫展鴻為成年人,明知陳○瑋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孫展宇、湯喬羽、陳○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甲所示之乙○○施用詐術,致葉士鋒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隨即由湯喬羽交付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孫展鴻、孫展宇,孫展宇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黃俊豪,由湯喬羽向富雄租車行租用)搭載孫展鴻,由孫展鴻在車上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確認款項匯入且金融卡可以正常使用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二路圓環,將金融卡、密碼轉交予陳○瑋,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651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良祐聯合國際有限公司,吳翊愷請不知情之蔡亞倫出面租用)搭載陳○瑋,於附表甲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陳○瑋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甲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旋在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二路圓環,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金融卡轉交孫展宇,再由孫展宇轉交湯喬羽收受,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獲報疑有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情事,於108年1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盤查,當場查獲陳○瑋、甲○○,並扣得甲○○所有與陳○瑋聯繫所用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復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120號房拘獲孫展鴻、孫展宇,並扣得孫展鴻所有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供測試金融卡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臺、附表乙編號4所示供與上手聯繫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前審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83、2186號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甲○○、孫展鴻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上訴第三審,甲○○、孫展鴻則未提起上訴。嗣經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8、729號刑事判決,就吳翊愷、孫展鴻上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是本案僅就原判決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本審審判範圍,其他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2、4、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甲○○、孫展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甲○○、孫展鴻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對彼此相互間,共同正犯孫展宇、陳○瑋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甲○○、孫展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甲○○、孫展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孫展宇於偵查、原審供述、少年陳○瑋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應排除甲○○、孫展鴻、孫展宇、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甲○○、孫展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及乙○○(警卷一第146至149頁,應排除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甲○○、孫展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證人蔡亞倫(少連偵9卷第207至210頁)、證人即富雄租車行員工甘福文(少連偵9卷第211至212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手陳○瑋108年1月4日於南投南崗郵局提款之車手提款暨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警卷一第32頁)、108年1月4日統一超商樂天門市現場照片(警卷一第8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瑋、甲○○,警卷二第52至57、58至6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二第64至66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二第68至7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孫展鴻、孫展宇,108少連偵字9卷第97至102頁)、扣押物品照片(108少連偵字9卷第120至121頁)、良祐公司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一第93頁)、108年1月3日甲○○與蔡亞倫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0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警卷二第77至80頁)、車號000-0000號、RAP-6515號、3921-U9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81至83頁)、108年1月4日布拉格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警卷二第75至76頁)、108年1月3日至4日布拉格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72至174頁)、108年1月4日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二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76至190頁)、偵查報告(108少連偵字4卷第33至41、102至118頁)、湯喬羽、陳○瑋108年1月2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108少連偵字4卷第67至68頁)、108年1月2日湯喬羽、丁○○租賃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影像翻拍照片(108少連偵字9卷第182至184頁)、甲○○手機微信翻拍照片(警卷二第72至74頁)、陳○瑋扣案手機勘查照片(108少連偵字4卷第60至62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45頁)、人頭帳戶郅晨謙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一第15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48、8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帳戶申辦人郅晨謙)(本院金上訴字2183卷第187至190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4、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甲○○、孫展鴻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甲○○、孫展鴻、孫展宇、陳○瑋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甲○○、孫展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吳翊愷、孫展鴻、孫展宇、陳○瑋、湯喬羽,及向乙○○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方式向乙○○行騙,使其受騙匯款至附表甲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孫展鴻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交付金融卡予車手,甲○○駕車搭載車手陳○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孫展宇以繳回詐欺集團,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甲○○、孫展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孫展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駕車搭載提款車手之司機,測試與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業如前述,甲○○、孫展鴻主觀上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孫展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測試與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甲○○、孫展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孫展鴻如附表甲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甲○○、孫展鴻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甲○○、孫展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甲○○、孫展鴻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測試與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堪認甲○○、孫展鴻與孫展宇、陳○瑋、湯喬羽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甲○○、孫展鴻就附表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認甲○○、孫展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孫展鴻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陳○瑋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孫展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其知悉陳○瑋當時未滿18歲等語(本院金上訴字2183卷第271頁),少年陳○瑋於警詢中證稱:我參與孫展鴻、孫展宇之詐騙集團時,他們知道我的年紀,因為在108年1月1日,他們有叫我拍我的身分證給他們,我拍完用微信傳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280頁),堪認孫展鴻與少年陳○瑋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時,明知陳○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甲○○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於偵查時供稱:我是108年1月4日第一次看到陳○瑋等語(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22頁),於原審供稱:我跟陳○瑋是第1次見面,我有載他去領錢,我不知道他幾歲,我108年1月4日當天才認識陳○瑋,是孫展宇帶我去認識他,我就帶他去領錢等語(原審卷第124、193至194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本來跟他就不認識,只有跟他在一起一天而已等語(本院金上訴2183卷第165頁),佐以甲○○係於案發當日搭載少年陳○瑋提領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堪認甲○○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且本案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甲○○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瑋係少年,是本案就甲○○部分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甲○○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2.孫展鴻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孫展鴻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甲○○、孫展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測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難認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甲○○、孫展鴻就附表甲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甲判決認被告甲○○此部分罪證明確、乙判決認被告孫展鴻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甲判決、乙判決援引甲○○、孫展鴻、孫展宇、陳○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即甲○○、孫展鴻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供述,證人乙○○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甲○○、孫展鴻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未說明依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甲○○、孫展鴻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係使葉士峰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等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甲判決認甲○○、乙判決認孫展鴻此部分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適用法則難謂允洽。

3.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乙判決認定孫展鴻為累犯,審酌孫展鴻本案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段、情節均不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甲判決、乙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以甲○○、孫展鴻所犯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既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再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而未經裁量,即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5.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判決認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非甲○○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甲○○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係甲○○所有供與陳○瑋聯繫本案犯行之工具,甲判決認該行動電話僅係甲○○個人通訊設備,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6.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甲判決認甲○○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乙判決認孫展鴻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各該犯罪所得即應於其2人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現金8萬元,乃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乙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洪玉萍遭詐騙後所匯入,由車手陳○瑋提領之詐欺贓款,尚未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即為警查扣,甲判決、乙判決認此筆款項係甲○○、孫展鴻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於該部分罪名項下為沒收諭知,而於甲判決、乙判決主文就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沒收之宣告,就後述在於本件同時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亦有違誤。

7.檢察官上訴主張甲○○、孫展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為無理由(關於被告2人是否宣告強制工作,理由詳後述),惟甲判決、乙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甲判決、乙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甲判決、乙判決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孫展鴻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獲取之報酬,犯罪後坦認犯行,但未與乙○○達成調解或和解,及甲○○自述國中畢業,做過鷹架工,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孫展鴻自述高中肄業,做過板模、貨車跟車人員、酒店少爺等工作,月薪約2、3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經本院撤銷改判,且甲○○、孫展鴻犯罪之不法內容已有擴張(甲判決非論以一般洗錢罪、乙判決非論以一般洗錢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各1臺,係孫展鴻所有用以測試金融卡使用之物,業據孫展宇於警詢(警卷一第28頁)、孫展鴻於警詢、原審(警卷一第66頁、原審院第314頁)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孫展鴻所有用與湯喬羽等人聯繫所用之工具,亦據孫展鴻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孫展鴻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係甲○○所有用與少年陳○瑋聯繫所用之工具,業據甲○○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一第83頁),且扣案陳○瑋所有行動電話內亦有與甲○○通話記錄及甲○○FaceTime帳戶資料(少連偵4卷第60、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5、7至9所示之物,或非甲○○、孫展鴻所有之物,且均與其2人本案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孫展鴻於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可獲得每次提領款項2%為報酬等語(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22頁),是孫展鴻如附表甲所示犯行所得報酬3,000元(15萬元×2%=3,000),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孫展鴻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於偵查中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司機,報酬1天3,000元,但尚未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少連偵字第4號卷第121至122頁),佐以少年陳○瑋於偵查中供稱:孫展鴻在該日提款結束後給我報酬,不會預先扣除自己報酬,我們領多少錢就給多少錢等語(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80頁),而甲○○與少年陳○瑋於108年1月4日提領當日,未及結算即遭警查獲,顯然尚未領得該日之報酬,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已受有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本案甲○○、孫展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甲○○、孫展鴻2人於本案僅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其等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甲○○除本案外,並無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孫展鴻於本案之前,亦無其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再者,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甲○○、孫展鴻2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刑及沒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6日至108年1月4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其友人「阿慶」,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土地為由,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8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20萬元 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郅晨謙) 108年1月4日: 1.下午1時50分許,6萬元 2.下午1時51分許,6萬元 3.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 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孫展鴻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投縣○○市○○○路00000號南投南崗郵局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孫展鴻 孫展鴻所有用以測試金融卡之用  2 讀卡機 1個 孫展鴻 孫展鴻所有用以測試金卡之用  3 提款卡存摺 7張15本 孫展鴻 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  4 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孫展鴻 孫展鴻所有用以聯絡湯喬羽等人所用之物  5 IPhone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孫展鴻 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無關連性(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發還)  6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 甲○○所有用以聯絡陳○瑋之工具  7 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陳○瑋 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8 現金8萬元  陳○瑋 1.陳○瑋所提領另名遭詐騙民眾洪玉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遭詐騙匯入之現金 2.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無關連性  9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陳○瑋 陳○瑋提領上開8萬元現金所用之金融卡,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無關連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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