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嘉瑋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時35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老四川巴蜀麻辣燙漢口店)外側空地,以自備鑰匙,騎乘不知情陳裕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紅黑外套及黑長褲,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夾娃娃機店,使用砂輪機、電鋸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店內夾娃娃機台鎖頭,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隨即再將前開機車騎放回原處。嗣因李建樺、林宸睿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6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其父張進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輔順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輔順宮門金屬鎖,侵入鄭維鵬等人居住之宮廟,在該宮廟1樓,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鄭維鵬下樓察看,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6月25日23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駛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及同榮路232巷口路旁,站立在車旁穿戴自備之安全帽及外套等後,步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238號美廉社店前,竊取黃啟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盜案件另行偵辦,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45弄旁空地,將機車棄置在該處。張嘉瑋即於翌日(即26日)0時許,步行進入更生巷45弄34號前停車場,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BB彈槍,打破該停車場內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鍾正榮等人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入內行竊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財物,得手後,仍穿戴安全帽及外套長褲,步行走回上開自小客車停車處,於26日凌晨0時22分許開車駛離現場,惟仍在臺中市北屯區後庄路、四平路附近繞駛徘徊。
㈣於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駛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046巷及四平路387巷口前空地後,步行至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所示之地點,持足供兇器使用之BB彈槍,打破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所示莊明憲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入內行竊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於26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樺、林宸睿、鄭維鵬、鍾正榮、顏思佳、黃育楷、莊明憲、賴秋江、陳筱琪、許子豪、劉旭昇、林世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案發地點,也沒有使用砂輪機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竊盜之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並未拍到犯嫌正面,無法僅以安全帽、服飾就認定行竊之人係被告等語。經查:
⒈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紅黑外套及黑長褲之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夾娃娃機店,使用砂輪機、電鋸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店內夾娃娃機台鎖頭,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隨即再將前開機車騎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建樺、林辰睿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夾娃娃機店遭竊之店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38746號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然查: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㈢至㈣行竊時所穿之紅黑外套,與犯罪事實㈠下手行竊之人相同一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38746號偵卷第229頁、第253頁、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4頁)。
②被告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於110年3月13日2時25分許,基地台位置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於110年3月13日3時10分許,基地台位置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而該等基地台位置,距離附表一編號1、2遭竊店家之距離不足200公尺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地緣關係分析圖存卷可查(38746號偵卷第311頁、第313至第315頁),足認被告於前揭遭竊時間即110年3月13日凌晨2、3時許一般人就寢時間,出現於離其住居所有相當距離之上開遭竊場所附近乙情,亦可認定。
③被告於110年2月13日騎乘其所有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以砂輪機等物品,破壞該店機台錢箱鎖頭時,所攜帶紙袋均有「豐」字乙情,有卷內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9頁),核與犯罪事實一、㈠下手行竊之人行竊之方式與所攜帶物品相同(38746號偵卷第231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犯罪事實㈠下手行竊之人穿著,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㈢至㈣行竊時穿著相同;且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遭竊時,被告人當時亦在失竊地點附近;又行竊方式、攜帶物品亦與被告另案於110年2月13日行竊時相符,從而,雖監視器側錄畫面未能拍攝到行竊者正面,應已足認犯罪事實㈠下手行竊之人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固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下手竊得物品等情,然否認係攜帶兇器為之,辯稱:行竊車內物品時,是持拿沒有殺傷力的BB彈槍,並非兇器等語。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經查:
⒈此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維鵬、鍾正榮、顏思佳、黃育楷、莊明憲、賴秋江、陳筱琪、許子豪、劉旭昇、林世榮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潘恩華、張進海、張嘉濱、陳莉雯、邱惠敏、黃啟誌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92頁、第134頁,38746號偵卷第83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復有鄭維鵬指認竊嫌車輛照片、輔順宮遭竊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毀損照片、輔順宮遭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00010211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張嘉瑋病歷影本、張嘉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上網歷程、地緣關係分析圖、車號0000-00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8746號偵卷第125頁、第175頁至第227頁、第255頁至第287頁、第293頁至第309頁)、員警110年6月28日偵查報告、案發地位置圖(4790號他卷第5頁、第9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行竊時,所持拿工具應屬足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部分:依照卷附輔順宮大門門鎖遭破壞後照片,該金屬門鎖業已自原金屬門上遭破壞撬起掉落於地面,有輔順宮門鎖遭破壞之照片2紙在卷可稽(38746號偵卷第175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之工具質地堅硬,且予以適當施力,即可將金屬鎖自原附著之金屬門上脫離撬起,該物品如持以對人進行攻擊,當會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相當危險。從而,雖無法證明被告當時行竊時所持拿物品為何,然該不詳工具實屬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被告辯稱未持拿兇器行竊等語,尚難採信。
⒊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凌晨,在附表一編號9至13后庄路旁停車場行竊時,曾手持器具乙情,有路口監視器側錄照片可稽(38746偵卷第281頁上圖、282頁下圖、283頁上圖),又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起至凌晨0時56分,密接在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更生巷、四平路及后庄路停車場內,均係以相同手法,破壞停放之自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更生巷及四平路停車場行竊時,因監視器設置位置,未能攝得被告行竊時畫面,然以該行竊時間密接及手法相同等情觀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停車場內行竊時,應可認係持同一器械所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10年6月26日凌晨遭拍攝到手上所持物品,係BB彈槍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蓋被告持拿BB彈槍,於110年6月26日凌晨時分,短時間內陸續破壞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共10部自小客車車窗,可見該BB彈槍確屬質地堅硬工具,如持以對人揮擊,必將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客觀上當屬兇器;且BB彈槍除可以擊發方式攻擊外,如以槍柄、槍身直接朝人攻擊,亦將造成他人死傷,從而,不因該BB彈槍擊發動能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影響其是否該當兇器之認定。故被告辯稱該BB彈槍不具殺傷力非屬兇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未查扣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無法判斷客觀上是否使用兇器等語,均難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⒉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被告所持未扣案之砂輪機、不明工具及BB彈槍,均屬質地堅硬之物,足以破壞夾娃娃機台錢箱鎖頭、輔順宮之鎖頭及自小客車之車窗,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至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有毀壞鄭維鵬所居住之輔順宮門鎖而入內為竊盜犯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併予敘明。
㈡罪數部分:被告上開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與其前所犯詐欺、竊盜等罪,均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翌年即再犯本案13次竊盜罪,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常常有幻覺、幻聽,無法辨識自己的行為,會受到幻覺的指使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刑等語。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綜合張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張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張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張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本院推估張員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時之犯案過程以及犯案後對於犯罪之辨識能力無礙,張員並且可以清楚表達對於本案被害人之喜惡,動機亦完整,並未有證據顯示該案發生過程時有精神病症狀影響其遂行犯案過程;本院並且整理其過往精神科就醫病歷以及對照目前的表現,其情緒起伏狀況尚未達影響其辨識犯罪行為之遂行狀況,且於犯案過程中並無脫離現實之妄想或幻聽干擾其犯罪行為。本院衡諸張員對自我行止之控制以及本次鑑定所見,推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為低度,無監護之必要;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綜合張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張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因安非他命為精神病誘發物質,在精神症狀發生前,張員就有安非他命使用史,在未持續使用安非他命的期間,精神症狀相對穩定。因此張員的精神症狀類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曾多次因竊盜、傷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行為是違法的,並且了解其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無明顯障礙。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偷竊,選擇沒有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時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鑑定認為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情況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2日院精字第11000136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099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109年度易字第902號卷第181頁至第199頁)。從而,參酌被告之整體竊盜過程及鑑定報告,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故本案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有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就其行為時精神狀況重新鑑定等語,然查,有關被告所述自身身心狀況,前揭2鑑定機構均已於鑑定時綜合參酌,且前揭2鑑定機構於綜合被告相關過往病歷及本案案發時客觀情狀,均為相同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存有何心智缺陷之情,本院認就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鉅,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行竊之前科紀錄,猶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除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外,亦影響居住安寧,妨害社會治安,其惡性不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鄭維鵬身分證、健保卡,均屬身分或資格之證明文件,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郵局存摺、金融卡亦僅有提領現金之用,本身無經濟價值,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避免遭他人盜用,故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⒉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2犯行,及否認於附表一編號3至13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乙情;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予適用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輕其刑,均有失當。然查:
①有關被告否認犯附表一編號1、2竊盜犯行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㈠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及評價方式,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不可採。
②有關被告否認於附表一編號3至13行竊時,所使用工具該當兇器部分,本院則於前揭理由㈡⒉⒊予以分項說明,並就被告所為辯解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認被告上訴否認有攜帶兇器等語,亦不可採。
③有關被告上訴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應有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部分,本院則於前揭理由㈢⒈至⒊分項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暨不符合刑法第19、59條減刑事由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均110年 犯罪地點(均臺中市北屯區) 遭毀損物品 失竊物品 (均新臺幣) 備註 1 李建樺 3月13日 2時35分 ○○路○段00之0號 夾娃娃機台 約1萬元 張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犯案,並持器具破壞夾娃娃機臺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 2 林宸睿 3月13日 2時41分 ○○路000號 夾娃娃機台 約1萬6660元 3 鄭維鵬 6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輔順宮。 無。 電視1臺、音響1臺、咖啡機1臺、現金約3萬元、 鄭維鵬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金融提款卡。 張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附近,侵入輔順宮內行竊。 4 鍾正榮 6月26日 0時許起 ○○巷○○弄00號附近停車場 自小客車0000-00號 行車紀錄器1臺、導航設備1臺。 張嘉瑋騎乘失竊之JKE-708號之機車(另案偵辦中)前往該停車場附近,打破被害人等自小客車車窗後行竊財物。 5 潘恩華 自小客車0000-00號 行車紀錄器1臺 6 顏思佳 自小客車000-0000號 行車紀錄器1臺 7 黃育楷 自小客車000-0000號 行車紀錄器1臺 8 莊明憲 6月26日 0時56分許 ○○路○○○巷00號對面 自小客車000-0000號 行車紀錄器2台、衛星導航1臺 張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附近,打破被害人等自小客車車窗後行竊財物。 9 賴秋江 ○○路0000-00號旁停車場 自小客車00-0000號 行車紀錄器1臺 10 陳筱琪 自小客車0000-00號 行車紀錄器1臺 11 許子豪 自小客車000-0000號 行車紀錄器1臺 12 劉旭昇 自小客車0000-00號 衛星導航1臺、手機支撐架1臺 13 林世榮 自小客車0000-00號 行車紀錄器1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 張嘉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壹台、音響壹台、咖啡機壹台、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導航設備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7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8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台、衛星導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9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0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1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2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台、手機支撐架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3 張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