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依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111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以書面陳稱其假釋出監已經半年,現有正常工作,請求從輕定刑以讓其能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賠償金之意見,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介於108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10日間,相隔並非久遠,犯罪態樣、手段、情節相似,所為係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把風,所侵害者同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19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5罪,前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4次) 有期徒刑6月(14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3月22日(3次) ②108年3月27日 ①108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22日 ②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③108年3月27日(5次) ④108年4月10日(7次) 108年3月26至同年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22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7、133、147號、108年度訴字第218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108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10日 109年6月23日 109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7、133、147號、108年度訴字第218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108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月6日 109年7月27日 109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17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23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16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995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5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3月27日 ②108年4月10日(4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56號 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