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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7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柯志民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桔鴻
即被告
李昕庭
即被告
陳厚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被告
詹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6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及詹子龍部分,均撤銷。

蔡桔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昕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厚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子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詹子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108年間加入劉冠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各為「寶哥」、「大寶」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所招募成員領取裝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或提領詐得款項及與所招募成員結算報酬等工作;詹子龍復於108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招募薛彥甯(涉犯本案部分另行審結;另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薛彥甯係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薛彥甯隨即再將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內容告知友人蔡桔鴻,蔡桔鴻認有利可圖,遂與其當時之同居女友李昕庭(現為配偶,渠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44、1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薛彥甯並負責結算報酬轉交予蔡桔鴻。嗣於108年10月25日7時54分許前某時,蔡桔鴻接獲不詳成員指示,須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超商領取包裹,因其無自備車輛可駕車前往臺中,遂向陳厚均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欲搭載李昕庭前往領取包裹。陳厚均明知蔡桔鴻、李昕庭無車可用,且借用本案小客車之目的,係前往臺中地區領取與詐欺集團有關之包裹,倘予提供,對於蔡桔鴻、李昕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猶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在新北市某處,將本案小客車提供蔡桔鴻及李昕庭用於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及載送包裹。蔡桔鴻、李昕庭取得本案小客車後,即與薛彥甯、詹子龍及前揭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5日7時54分許,由蔡桔鴻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李昕庭前往上開超商,再由李昕庭進入上開超商領取盧薪任(所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寄送裝有盧薪任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復由蔡桔鴻於108年10月25日15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李昕庭將該等包裹送往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某商店外交付在該處等候領取包裹之不詳成員,完成後再由薛彥甯向詹子龍結算蔡桔鴻之報酬,由不詳成員將該次報酬連同交通費用1,000元匯款予薛彥甯轉交蔡桔鴻。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曾禹洛、簡辰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盧薪任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隨即由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該等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禹洛、簡辰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禹洛、簡辰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

㈠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厚均(下稱被告陳厚均)、被告詹子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厚均、詹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蔡桔鴻(下稱被告蔡桔鴻)、上訴人即被告李昕庭(下稱被告李昕庭)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部分:訊據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被告薛彥甯指示而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及向被告陳厚均借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陳厚均坦承知悉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借用車輛之目的係南下領取包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⑴被告蔡桔鴻辯稱:伊承認有領包裹,但當下沒有察覺不對勁,不知道包裹內容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70、276頁);⑵被告李昕庭辯稱:伊知道他們在幫人家領包裹,但不知道包裹裡是存摺、提款卡,只是陪同幫忙一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1、266、276頁);⑶被告陳厚均辯稱:伊與蔡桔鴻等人都是朋友,伊有借蔡桔鴻車,知道他們要去領包裹,那時他只說單純工作,且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266、276頁,本院卷第333頁)。然查:

⒈被告詹子龍於108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招募被告薛彥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被告薛彥甯係以領取每件包裹500元之代價,負責至超商領取包裹;被告薛彥甯即將被告詹子龍所提供前揭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告知友人即被告蔡桔鴻,被告蔡桔鴻遂與其當時同居女友即被告李昕庭一同參與;嗣於108年10月25日7時54分許前某時,被告蔡桔鴻接獲不詳成員指示,須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超商領取包裹,因無自備車輛可駕車前往,且與被告陳厚均均居住在新北市,遂向被告陳厚均借用本案小客車欲搭載被告李昕庭前往領取包裹。被告陳厚均明知被告蔡桔鴻、李昕庭無車可用,且借用本案小客車之目的,係前往臺中地區領取包裹,竟仍在新北市某處,將本案小客車提供被告蔡桔鴻及李昕庭用於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及載送包裹。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取得本案小客車後,即於108年10月25日7時54分許,由被告蔡桔鴻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昕庭前往上開超商,再由被告李昕庭進入上開超商領取案外人盧薪任寄送之包裹,並於同日15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昕庭,將該等包裹送往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某商店外交付在該處等候領取包裹之不詳成員,完成後再由被告薛彥甯向被告詹子龍結算被告蔡桔鴻之報酬,由不詳成員將該次報酬連同交通費用1000元匯款予被告薛彥甯轉交被告蔡桔鴻。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前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匯入案外人盧薪任申設之上海商銀及臺灣銀行帳戶,即由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陳厚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分別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63至164、175至176、187至188頁,原審卷一第267、271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彥甯、詹子龍於偵訊、另案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3至167頁,原審卷二第22至23、27、67至71、158至162、219至228、307至325、391至433、455至465、527至550、616至642頁),另據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受騙匯款、證人劉冠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詹子龍係負責招募成員及結算報酬等工作、證人盧薪任於警詢時證述其提供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等節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3至129、197至199、211至216、239至242、333至338頁,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復有盧薪任所提供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語音留言譯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存摺封面、超商取貨查詢資料、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薛彥甯所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至41頁、偵卷一第209至210、225、233至235、253至261頁,原審卷二第91至153、199至218、259至267、283至2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78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既有被告詹子龍、薛彥甯及安排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收取渠等所轉交包裹及提領款項等3人以上之成員,復相互配合向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實施詐術、領取包裹及取款層轉之人力,並預備相當數量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俾能於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遭詐騙後立即提出以供匯款,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渠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渠等為前揭領取裝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安排,復令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應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⒉被告詹子龍向被告薛彥甯告知前往超商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且被告薛彥甯亦據此告知被告蔡桔鴻方面:被告薛彥甯於108年10月21日22時35分許,向被告詹子隆稱:「我朋友明天也想要做,我要給你什麼東西?」、「如果可以的話,我都跟他做長期的,長期的。」等語,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傳送被告蔡桔鴻之聯絡電話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予被告詹子龍(即「對話5」、「對話6」,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被告詹子龍即於同日22時56分許要求被告薛彥甯向被告蔡桔鴻提醒:「你朋友也是做同樣的工作,但是你要跟你朋友說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點,開他的車領他的包裹就好,他一樣台中領包裹的」、「台北沒辦法一次兩個人,兩個人太引起注意了,你跟他說叫他回我的LINE,我把你拉到攻擊手的群組」(即「對話14」、「對話16」,見原審卷二第107、109頁),有被告詹子龍與薛彥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留言譯文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薛彥甯於108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9月底10月初左右從網路上看到LINE裡面(有錢大家賺)這個群組介紹,點進去後暱稱『兄弟』上手就自己把我加為好友,他直接跟我講幫他工作内容是前往各地超商收包裹,我有問他這工作是不是詐騙集團,他回答說,你就是負責收包裹,…我跟他們說我目前工作後,蔡桔鴻就自己去加暱稱『兄弟』上手為朋友,我們就一起聽命上手指示收包裹,李昕庭是蔡桔鴻女友,李昕庭是由蔡桔鴻介紹加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另被告詹子龍⑴於108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薛彥甯)他都是稱呼我兄弟,我稱呼他小薛,暱稱『沁』的男子是小薛介紹的,他們都是主動找我要工作的,我有跟他們說明是到各地超商收取帳戶存摺,因為當初大寶叫我加入集圑時,就有跟我說明是要收從大陸寄來的人頭帳戶,我也全部轉述給他們聽,所以他們從一開始就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薛彥甯(暱稱:小薛)、蔡桔鴻(暱稱:阿沁)我有跟他們說工作內容,然後隔了一天他們就主動跟我說要做長期收包裹的工作,然後他們的正職工作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172頁);⑵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跟薛彥甯講說是收包裹,薛彦甯問我說可不可以介紹朋友進來,結果他就介紹蔡桔鴻。」、「我跟薛彥甯講說工作是收包裹,他們有問我內容,我就照『小寶』跟我講的是大陸寄過來沒有使用的銀行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⑶於109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告知薛彥甯包裹內是何物?)我的上手告訴我包裹內是『大陸車』,就是台灣人去大陸辦的銀行帳戶,我也是這樣子告訴薛彥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頁);⑷於109年11月5日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薛彥甯)他有跟我詢問好幾次包裹的内容物,我按照我上頭跟我講,我跟他講這是台灣人到大陸去開的戶頭,然後再寄回來台灣,我是這樣跟他講,…他跟我講他有1位很要好的朋友,就是被告蔡桔鴻,…他說他要介紹他。」、「(根據薛彥甯所述,他所知包裹裡面就是包包或是首飾,你有這樣跟薛彥甯說過嗎?)沒有,他跟我問了2、3次,真的沒有。」、「(你都跟他說是『大陸車』?)對。…(台灣人去大陸開的銀行帳戶,然後從那邊寄回來台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9、542、543頁);⑸於110年11月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薛彥甯是不是有多次問你領的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那個時候薛彥甯打電話跟我講說他沒有工作,我跟他講說我有這個工作,他有問我包裹内容物,我有跟他講說不是槍也不是毒品,也不是他講的所謂的什麼包包、首飾,我就有跟他講說裡面是提款卡跟銀行帳戶還有文件,然後他加我上頭的『微信』之後,我還有跟他講說叫他確認之後再去做,他做了一天之後突然打電話給我說這個不錯,他想介紹他朋友,之後,他介紹的人就都沒有經過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頁);⑹於110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騙薛彥甯或者是蔡桔鴻說包裹裡面是貴重物品包包、首飾,有嗎?)完全沒有。」、「(他們都知道去領包裹其實是犯罪的行為對不對?)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58、459頁),足徵被告詹子龍前揭歷次供述一致,且與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留言譯文互核相符。此外,被告蔡桔鴻於偵訊中供稱:我認識薛彥甯很久,很信任他,我現在水塔工作也是他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及被告李昕庭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薛彥甯也認識4、5年,一開始薛彥甯說水塔工作是我與蔡桔鴻一起的,叫我領包裹的時候也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可見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與被告薛彥甯為朋友關係,且有相當交情,而被告詹子龍既已明確向被告薛彥甯告知係前往超商收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被告薛彥甯顯已明知包裹內容物為「人頭帳戶資料(不論該等人頭帳戶係從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或由臺灣地區人民所提供,均無影響,附此說明),收取此類包裹工作需承擔遭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對於其介紹加入之友人蔡桔鴻,不致刻意隱暪,騙稱其內是精品、包包、首飾等物品,降低其等警覺性,使其等處於高度風險中而不自知。何況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若遭查緝,亦可能將被告薛彥甯涉案一事暴露,自可認定被告薛彥甯確將包裹內容物為他人所寄交予詐欺集團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此行為之風險性等均告知被告蔡桔鴻。是以,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主觀上均明知其等前往超商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既前往超商領取及前往高雄地區轉送詐騙集團之包裹,且明知該等包裹裝有詐欺犯罪所需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仍出面領取,渠等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辯稱:薛彥甯只說包裹內都是貴重物品或證件,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云云(見偵卷一第164頁),皆與常情有違,難認可信。

⒊被告陳厚均明知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借用本案小客車之目的,係前往臺中地區領取與詐欺集團有關之包裹,竟仍將本案車輛出借予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而提供助力方面:被告陳厚均出借本案小客車予被告蔡桔鴻前,曾於108年10月24日陪同被告李昕庭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之包裹,復同日與被告薛彥甯載同本案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游凱于提領贓款,並由被告薛彥甯在車上清點款項,當時被告薛彥甯及陳厚均提醒證人游凱于銀行人員有在注意之情形,有被告陳厚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271頁),復據證人游凱于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04至506、600至603、606、614至615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3、283至284頁),被告陳厚均已知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之行為與領款有關。再參以被告陳厚均於警詢時供稱:「蔡桔鴻於108年10月24日起就有跟我借我的車子ABA-1716號自小客車,他借了約2至3天,我知道他要去中南部那邊領詐騙包裹。」、「(蔡桔鴻、李昕庭當時前往領取詐欺包裹,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因為他們如果臺北地區的取簿工作沒有排到,他們就要排到中南部取薄,需要一部車,所以我才會借他們使用」、「因為蔡桔鴻、李昕庭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去中南部領取詐騙包裹, 所以我才借他們。」等語甚詳(見偵卷一第187、188頁),經核與⑴被告薛彥甯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李昕庭與蔡桔鴻沒有汽車,所以如果離開臺北地區就會跟陳厚均借車。陳厚均知道他們跟他借車係領取包裹。」等語(見偵卷一第150頁);⑵被告蔡桔鴻於警詢時供稱:「陳厚均知道薛彦甯招募我們兼差工作是替詐欺集團領取包裹,…。陳厚均知道我如果被指派到中南部領取包裹的工作,他便會把車借我。陳厚均沒有獲得對價報酬。」、「我們至中南部領取包褢時均駕駛陳厚均所有之ABA-1716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一第163、164頁);⑶被告李昕庭①於109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與蔡桔鴻只有重機,所以才會跟陳厚均借車。(陳厚均)他知道我們跟他借車係替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②於109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們曾經有向陳厚均借用ABA-1716號自小客車去領取包裹,我們有跟他說是薛彥甯找我們去領包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94頁)。是被告陳厚均明知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係因未被安排在臺北地區從事「取簿工作」,需至「中南部領取詐騙包裹」,且無車輛可用,須借用車輛駕車南下,從事前往超商領取「詐騙包裹」之「取簿工作」,則其提供本案小客車予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使用之行為,已助益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及詹子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然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陳厚均辯稱:蔡桔鴻只說單純工作,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⒋又以目前破獲之詐騙運作模式,先由詐騙者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組織,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正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負責詐騙之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再由詐騙正犯本身抑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親自見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以收集人頭帳戶乃現今詐欺犯罪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角色,且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雖僅參與本案提領內有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然本件參與成員分工不同,即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一部分即領取包裹,惟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渠等詐欺並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目的,自應各就渠等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尚難認僅構成幫助犯,併此敘明。至被告蔡桔鴻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閱被告李昕庭另案扣案之手機(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惟被告蔡桔鴻既同時自承此係案發後被告詹子龍撥打電話威脅其賠錢及提及包裹內容之錄音,此等錄音自僅足證明案發後被告詹子龍與蔡桔鴻溝通賠償事宜之情形,且當時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既事先錄音,衡情渠等當時所述當有所保留,恐非真實,難以憑此遽認渠等主觀上無前揭犯罪故意,本案依上開事證復已足認渠等涉犯上開犯行甚明,是被告蔡桔鴻認應予調閱,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詹子龍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龍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5至142頁,偵卷二第163至167頁,原審卷一第266、276至277頁,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33頁),並有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證人劉冠甫、盧薪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123至129、197至199、211至216、239至242、333至338頁,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復有盧薪任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語音留言譯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存摺封面、超商取貨查詢資料、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照片及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至41頁,偵卷一第209至210、225、233至235、253至261頁,原審卷二第91至153、199至218、259至267、283至289頁、原審卷三第78至87頁),足認被告詹子龍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及詹子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詹子龍部分:

⒈核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詹子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詹子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詹子龍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詹子龍前於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理由欄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詹子龍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9至13頁),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就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於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調查與辯論時,就前述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然追加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詹子龍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就被告詹子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詹子龍部分不論以累犯,但將被告詹子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⒌被告詹子龍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⒍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詹子龍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厚均部分:

⒈核被告陳厚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陳厚均係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陳厚均所為本案提供車輛予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南下取簿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厚均所為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陳厚均所犯前揭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院卷第31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及詹子龍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以上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子龍招募被告薛彥甯加入詐欺集團時,已明確向被告薛彥甯告知工作內容係前往超商領取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被告薛彥甯亦據此告知被告蔡桔鴻,被告蔡桔鴻與李昕庭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均明知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且被告陳厚均亦明知被告蔡桔鴻與李昕庭向其借用車輛南下之目的,係為領取前述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是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陳厚均均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原判決竟認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陳厚均僅具有間接故意(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行起至第3頁第6行),已有未洽。另就被告陳厚均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究係基於間接故意或直接故意方面,於犯罪事實欄先認定被告陳厚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行起至第3頁第6行),嗣於同欄改認定為直接故意,並說明「陳厚均明知蔡桔鴻、李昕庭蔡桔鴻、李昕庭欲駕駛本案小客車領取及載送前揭應係裝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倘予提供,對於渠等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猶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見原判決第3頁第15行起至第19行),有認定事實前後不一之違法。此外,本案依據現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薛彥甯有將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乙事告知被告陳厚均,原審認定被告薛彥甯將此事告知被告陳厚均(見原判決第2頁第20行至第22行),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併此說明。

㈡原判決理由參、論罪科刑之㈡雖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揭上海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部分,惟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款項實不僅止於匯入該等帳戶部分,而係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匯入該等帳戶以外之詐得金額,而因此與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13行至第19行)。然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負共同正犯責任,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然必以該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倘其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而係事前同謀,推由其他之人實行,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主觀上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8日18時46分許起,對告訴人曾禹洛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曾禹洛受騙,於108年10月28日19時50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止,分12筆,將合計25萬5591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又於108年10月28日16時39分許起,對告訴人簡辰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簡辰光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17時49分許至108年10月29日0時5分許止,分13筆,將合計50萬9831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一第211至216、239至24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5、233、235、253、2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告訴人曾禹洛前揭受騙款項,僅第7至9筆(各筆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二編號一),合計5萬9955元匯入本案案外人盧薪任所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海商銀帳戶;另告訴人簡辰光前揭受騙款項款項,僅第13筆(金額9萬9999元)匯入本案案外人盧薪任所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臺灣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及詹子龍等人,固應對由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出面領取之案外人盧薪任所寄交之上海商銀及臺灣銀行帳戶負責,然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在詐欺集團內均屬負責至超商領取包裹之人員,屬集團內低階取簿手,並非集團中主導或規劃對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行騙之人員。而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其他不詳取簿手及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其餘受騙而匯入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及詹子龍主觀上與其他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應限於蔡桔鴻、李昕庭有參與至超商領取案外人盧薪任所寄交之上海商銀及臺灣銀行帳戶,始得令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及詹子龍共同負責,本案自難僅以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尚有受騙而匯入案外人盧薪任前揭上海商銀及臺灣銀行帳戶以外之其他不詳人士所提供之帳戶,即認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及詹子龍應就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受騙之全部款項,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審認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薛彥甯及詹子龍就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受騙款項均應全部負責,並逕行擴張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已有違誤;復未於審判程序告知法院已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79頁),致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詹子龍及陳厚均就其等為共同正犯及幫助犯所應負責之範圍,均無從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未洽。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厚均為提供車輛予被告蔡桔鴻及李昕庭南下取簿之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厚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陳厚均所為,應僅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是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七)。惟原判決認被告陳厚均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並與首次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為、幫助一般洗錢等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認事用法與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不同,於犯罪實行過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歧異,是於裁判時自應審酌各共犯間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而為妥適量刑。本案係由被告詹子龍先行加入劉冠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各為「寶哥」、「大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08年10間招募被告薛彥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嗣後被告薛彥甯再將其工作內容告知被告蔡桔鴻,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向被告陳厚均借用車輛南下至前揭便利超商取簿,因而觸犯本案。是被告蔡桔鴻及李昕庭依其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在詐欺集團中之位階、所為行為分擔,及遭警查獲之風險等犯罪情節,均明顯低於被告詹子龍。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縱使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不能因被告事後否認犯罪,而執為從重量刑之原因,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從輕量刑或與其他未坦承悔悟之同案共同正犯量刑差別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子龍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從輕量刑或與未坦承悔悟之被告蔡桔鴻及李昕庭量刑差別之審酌因素,然綜觀被告蔡桔鴻及李昕庭於原審之辯解內容,尚屬其訴訟防禦權行使之範圍,自無從以被告蔡桔鴻及李昕庭事後否認犯罪,而執為從重量刑之原因。從而,原判決就被告蔡桔鴻及李昕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併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相較於被告詹子龍而言,原判決就關於被告蔡桔鴻及李昕庭部分之量刑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蔡桔鴻及李昕庭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失衡平(見本院卷第53、54頁),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就被告詹子龍部分,已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並落實舉證責任,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上訴意旨均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均無理由。至於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就各該共同正犯量刑輕重失衡部分(詳前述撤銷理由㈣)部分,為有理由。雖檢察官、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陳厚均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及上開撤銷理由㈠至㈢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及詹子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子龍、蔡桔鴻、李昕庭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先由被告詹子龍招募被告薛彥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被告薛彥甯再將其擔任取簿手之事告知被告蔡桔鴻,再由被告陳厚均提供本案車輛予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至臺中市大肚區領取案外人盧薪任寄送予詐欺集團之包裹,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且被告陳厚均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應予非難,及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及詹子龍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曾禹洛、簡辰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犯行前,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詹子龍前於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之素行,及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詹子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渠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渠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詹子龍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5項所示。

六、沒收方面:

㈠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詹子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詹子龍對於該等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昕庭、詹子龍及陳厚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266、271、276、278頁),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桔鴻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蔡桔鴻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64頁),惟無法確認其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各次犯行之報酬,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各次所得,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自得以估算方式認定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參酌被告蔡桔鴻係依領取包裹之件數計算報酬,平均估算認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為報酬各5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蔡桔鴻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厚均固將本案小客車提供被告蔡桔鴻、李昕庭犯罪使用,惟該車價值非微,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互權衡,倘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厚均自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小寶」、「兄弟」、「明禛」及「和氣」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再由被告薛彥甯代詐欺集團成員「兄弟」支付每個包裹500元報酬,因認被告陳厚均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陳厚均雖明知被告蔡桔鴻向其借用自小客車南下之目的,係前往不詳超商領取詐騙集團之包裹,以提供車輛方式幫助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如前述,然此非指被告陳厚均即有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陳厚均係基於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意,幫助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厚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蔡桔鴻、李昕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被告薛彥甯受被告詹子龍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再招募被告蔡桔鴻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後,被告薛彥甯、蔡桔鴻均受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被告陳厚均則未受邀加入群組之事實,業據⒈被告詹子龍⑴於110年7月5日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蔡桔鴻、李昕庭、陳厚均等人?)不認識,…我只介紹薛彥甯,薛彥甯後來直接跟我的上手聯絡,我是被抓了之後,才知道薛彥甯有另外介紹這3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⑵於108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陳厚均、李昕庭我不認識,應該是薛彥甯(暱稱:小薛)、蔡桔鴻(暱稱:阿沁)他們自己找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2頁),經核與⒉被告薛彥甯⑴於108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陳厚均是看我跟蔡桔鴻及李昕庭從事這工作及薪資不錯,就說要加入,我請陳厚均自己去問上手兄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⑵及於108年11月5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暱稱兄弟(其暱稱之後改為『TENMILLION』《即被告詹子龍》)有再開另一個微信群組,群組裡面只有15個人左右。這個群組是領包裹用的,我跟蔡桔鴻在裡面,但陳厚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⒊被告蔡桔鴻於108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們詐欺成員之間聯繫都是LINE群組内相互聯繫,由LINE暱稱『TENMILLION』直接在群組內告知我們工作内容,據我所知只有我與薛彥甯在這個群組,陳厚均與李昕庭沒有在群組內。」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3頁)。依此,被告詹子龍成立微信群組之目的,係在群組內告知及聯繫取簿等事宜,足認得以受邀加入該群組之人,即屬被告詹子龍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詐欺犯罪組織為降低遭警查緝之風險,倘若非該犯罪組織成員,實無可能受邀加入該群組。是被告陳厚均既未受邀而加入該群組,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厚均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自難認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厚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厚均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厚均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被告蔡桔鴻及李昕庭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 示部分  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 示部分   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詐得金額 一 曾禹洛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8日18時46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曾禹洛,佯稱係購物商店及銀行人員,因作業誤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停止扣款云云,致曾禹洛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20時51分、20時52分、2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11東湖門市,分3筆,將右揭金額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盧薪任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985元、9985元、2萬7985元,合計5萬9955元。 二 簡辰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8日16時39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簡辰光,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因系統誤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設定取消訂單云云,致簡辰光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9日0時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盧薪任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9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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