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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胡宜如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昕庭

蔡桔鴻

薛彥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昕庭、蔡桔鴻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蔡桔鴻沒收部分及薛彥甯罪刑部分均撤銷。

李昕庭、蔡桔鴻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薛彥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子龍(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4號、109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包含劉冠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寶」、「矮子」、「奔馳」等人,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賺錢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有錢大家賺」及網站「123工作網」中刊登招募領取包裹人員之廣告。薛彥甯於得悉該招募資訊後,即與詹子龍接洽,經詹子龍告知所領取包裹內為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每領取1件包裹並加以轉寄,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薛彥甯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詹子龍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領取、轉寄包裹,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同時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仍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薛彥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又介紹其友蔡桔鴻、李昕庭2人參與擔任「收簿手」(蔡桔鴻、李昕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8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蔡桔鴻、李昕庭依其2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亦已預見此領取、轉寄包裹之工作,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其2人仍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2人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薛彥甯亦承前不確定故意,而與詹子龍及劉冠甫、「小寶」、「矮子」、「奔馳」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11,000元為代價,使伍○憶(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觸犯詐欺刑事法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將其所申辦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便利商店勝壢門市,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蔡桔鴻、李昕庭則依「矮子」指示,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且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薛彥甯並將詹子龍所提供之報酬,匯至蔡桔鴻之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於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薛彥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彥甯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薛彥甯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昕庭、蔡桔鴻、被告薛彥甯(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薛彥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至208、262頁);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薛彥甯稱裡面是精品、包包、首飾等物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薛彥甯係在臉書社團「賺錢網」中得悉上述招募領取包裹人員之廣告,經詹子龍以LINE聯繫而瞭解工作內容為每領取1件包裹並加以轉寄,可獲得500元報酬,再將此工作介紹予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應允從事此工作後,依「矮子」指示,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6時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領取伍○憶前開寄送裝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且加以轉寄,被告薛彥甯復將詹子龍所提供之報酬,匯至被告蔡桔鴻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詹子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7頁至第349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卷三第13頁至第23頁),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㈠」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⒉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且匯入之款項旋遭領出等節,則有如附表「相關證據㈡」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證,亦得以認定。由此可知,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依指示所領取並轉寄之包裹,所裝載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確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且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領出而產生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此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再查,證人詹子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薛彥甯好幾次問我包裹內容物,我按照上頭講的跟他講,裡面是臺灣人到大陸銀行開設沒有使用過的帳戶,寄回來臺灣給博弈公司使用,我沒有說是包包、首飾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4頁),此並與詹子龍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薛彥甯講工作是收包裹,內容物照「小寶」跟我講的是大陸寄過來沒有使用的銀行簿子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32頁),互核詹子龍前後均一致證述其告知薛彥甯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係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並未告知其內係是精品、包包等情明確。另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詹子龍(暱稱「Ten Million」)於被告薛彥甯(暱稱「小薛」)108年10月21日介紹蔡桔鴻加入後,曾向薛彥甯表示:「你朋友也是做同樣的工作,但是你要跟你朋友說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點、開他的車領他的包裹就好,他一樣臺中領包裹的」等語(即「對話14」,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90頁),復經被告薛彥甯一再詢問領取包裹之地點為何後,於同年月22日向其表示:「我一點半之前要排完六間公司,你就是早上在時間內在臺北市區,就會有人跟你聯絡,就是今天的模式,你聽懂嗎」、「這樣是防止你被跟以及被監聽,你聽懂嗎」等語(即「對話39」、「對話40」,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97頁),以及詹子龍曾向被告薛彥甯稱「包裹不要在晚上」、「易出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00頁),在在顯示詹子龍曾多次向被告薛彥甯告知其等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係具有遭查緝風險之不法業務,而反觀被告薛彥甯於聽聞後,未提出任何疑問,並在上開「對話40」後回覆稱「了解了解,我知道了,謝謝」等語(即「對話41」,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97頁),顯然對此工作涉及不法一情瞭然於心。再者,詹子龍既多次明示行為之風險,則為提高「收簿手」之警覺性,衡情自會將其等所領取物品之內容據實以告,豈有刻意隱暪,告知並非事實之皮包、精品等物之理,是證人詹子龍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LINE對話內容呈現之客觀情狀以及事理常情相符,相互補強,自屬可信,足見被告薛彥甯當可知悉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

⒋被告蔡桔鴻、李昕庭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等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薛彥甯告知內容物是精品、包包、首飾等物品云云。然觀諸被告薛彥甯與詹子龍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薛彥甯於108年10月21日向詹子龍表示:「我朋友明天也想要做,我要給你什麼東西?他明天也想要做」、「如果可以的話我都跟他做長期的,長期的」等語,並於同日依指示傳送被告蔡桔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詹子龍(即「對話5」、「對話6」,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87至188頁),詹子龍亦曾要求被告薛彥甯向被告蔡桔鴻提醒:「眼色要好反應要快,不要多講話,路上不要標新立異引起注意,斯文一點」,已見前述,參以被告蔡桔鴻於偵訊中供稱:我認識薛彥甯很久,很信任他,我現在水塔工作也是他介紹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86頁),及被告李昕庭於偵訊中供稱:我與薛彥甯也認識4、5年,一開始薛彥甯說水塔工作是我與蔡桔鴻一起的,叫我領包裹的時候也一起去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86頁),可見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人與被告薛彥甯有相當之交情,而被告薛彥甯既已自詹子龍處獲悉包裹內容物為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且明瞭此收取包裹工作需承擔遭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對於其介紹加入之友人蔡桔鴻及其女友李昕庭,不致刻意隱暪,騙稱其內是精品、包包、首飾等物品,降低其等警覺性,使其等處於高度風險中而不自知。何況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若遭查緝,亦可能將被告薛彥甯涉案一事暴露,自可推認被告薛彥甯曾將包裹內容物為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此行為之風險性等均告知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是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皆與常情有違,難認可信。

⒌參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倘有大量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所匯入之款項亦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依上所認定,被告3人均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且依被告3人於偵訊中所述(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其等除前往上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以外,另於108年10月下旬間,多次依指示前往全國各縣市領取包裹。而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52頁),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於案發時均任職於家樂福之外包商,被告薛彥甯則從事餐飲業,皆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其等協助他人大量取得之帳戶資料,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情有所預見,其等仍為賺取上開報酬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加以轉寄,堪認被告3人於上開行為時,均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⒍審諸被告3人皆非毫無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其等對事務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應可認知就每領取1件包裹並加以轉寄,無庸花費其他勞力即可獲取5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薪資行情不符,所從事者極有可能為存有遭查緝風險之不法工作。且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亦有提供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若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查緝之需求,衡情應無一方面透過包裹寄送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轉寄、轉送之必要,此無非係藉以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被告3人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社會生活常態,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薛彥甯、蔡桔鴻、李昕庭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等依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將之轉寄,可能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金融帳戶資料等行為,此係詐欺集團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貪圖上述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從事恐涉有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被告3人於上開行為時,顯皆具有容任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詐欺人頭帳戶之人、收簿人員、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查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均係經由被告薛彥甯介紹,從事本案依「矮子」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且被告薛彥甯負責將詹子龍所提供之報酬匯至被告蔡桔鴻之金融帳戶內,則被告3人當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至少有3人以上,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3人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⒏另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先向伍○憶蒐集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由詹子龍、「矮子」等人指揮被告薛彥甯介紹之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前往領取裝有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加以轉寄,復由不詳成員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電信機房人員,用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其等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予上手,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外,至少尚包含詹子龍、「矮子」等人及其他蒐集金融帳戶資料、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持續以詐欺取財為牟利手段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依上開說明,被告薛彥甯主觀上已預見詹子龍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薛彥甯於偵訊中所述(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62頁、第83頁),暱稱「兄弟」之詹子龍會在群組內指示其當日應前往領取包裹之區域,隨後「小寶」再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絡並向其告知確切之取貨時間、地點,可見參與之人數眾多且分工縝密,被告薛彥甯對詹子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已有所預見猶加入之,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薛彥甯於本院中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所辯前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桔鴻、李昕庭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薛彥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為109年2月15日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經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均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8號判決認被告蔡桔鴻、李昕庭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該案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公109偵11120字第1099059457號函上原審收文戳章所揭日期所示(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7頁),本案係於109年6月9日繫屬於原審。是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於本案所涉部分,均非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另對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至被告薛彥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即為本案(其雖與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399號判決處刑,惟該案係該法院先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對被告蔡桔鴻、李昕庭被訴部分進行審理後,檢察官另對被告薛彥甯所涉部分追加起訴,而於109年7月2日始繫屬於該法院,因而該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8號判決認就被告薛彥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分,於該案屬重複起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案對被告薛彥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無不合,併此說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薛彥甯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所涉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所規定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為之洗錢行為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則被告3人所為即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2頁、本院卷第202、248頁),足認對被告3人之防禦權皆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薛彥甯所涉部分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敘及,且與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2頁、本院卷第202、248頁),足認已保障被告薛彥甯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被告3人與詹子龍、劉冠甫、「小寶」、「矮子」、「奔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為共1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薛彥甯就其於本案中對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詐欺行為,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其餘部分即對如附表編號2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薛彥甯所為共1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薛彥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中期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前揭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薛彥甯主張其詐欺前案與本案事實不同,應不予加重云云,並非可採。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薛彥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已見前述,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據以減刑,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亦併予說明。

㈥被告薛彥甯本案犯行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可參,上開法文既已失其效力,本案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昕庭、蔡桔鴻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部分、被告蔡桔鴻沒收部分及被告薛彥甯罪刑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李昕庭、蔡桔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薛彥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暨就被告蔡桔鴻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

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在卷可按;⑵被告薛彥甯上訴後,業已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3至208、26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前揭有利之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敘載:「薛彥甯於上網得知訊息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包裹(內有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並再『介紹』蔡桔鴻、李昕庭加入前開集團,...」,起訴法條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足見公訴意旨應未起訴被告薛彥甯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嫌,原審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被告蔡桔鴻就本案領取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且已由被告薛彥甯匯至被告蔡桔鴻之金融帳戶內,此據被告蔡桔鴻、薛彥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21頁),而屬被告蔡桔鴻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3人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等並於111年7月19日連帶賠償合計55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依被告3人平均分擔計算,被告蔡桔鴻實際返還之金額約為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前揭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就被告蔡桔鴻之犯罪所得500元部分亦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⒋從而,被告李昕庭、蔡桔鴻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被告薛彥甯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審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未受請求事項逕予判決之違法,其上訴以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李昕庭、蔡桔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被告薛彥甯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諭知被告蔡桔鴻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前並無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分工角色,並參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內容、金額,被告薛彥甯終能坦承犯行(包括洗錢部分)、被告3人業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玉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薛彥甯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發展、語言遲緩,固定在醫院做治療,父親受傷,手腳不方便,目前在餐飲業工作之經濟狀況;蔡桔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已與李昕庭結婚,現從事殯葬業;李昕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為家樂福賣場外包商,清理空調水塔,經濟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63頁),及告訴代理人楊豔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3人,請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昕庭、蔡桔鴻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薛彥甯改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又考量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就被告蔡桔鴻實際返換告訴人之數額既已逾本案犯罪所得500元,倘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對被告蔡桔鴻宣告沒收追徵。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罪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如附表編號1至11、13部分,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蔡桔鴻、李昕庭均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因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除附表編號12外),暨其等之智識程度、於原審中供稱之職業及收入情況(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蔡桔鴻、李昕庭有期徒刑1年1月(各12罪),並說明:依被告薛彥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222頁),其交付予被告李昕庭2000元,係因被告李昕庭多次陪同被告蔡桔鴻領取包裹,該款項係基於朋友立場所為之補貼。由此可知,被告李昕庭與被告蔡桔鴻共同領取1件包裹之行為,其報酬即為上述被告蔡桔鴻獲得之500元,被告李昕庭並未因此個別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而上開2,000元係被告李昕庭陪同被告蔡桔鴻完成多次領取包裹行為後,由被告薛彥甯一併給予,難認屬被告李昕庭就本案單一領取包裹行為之犯罪所得,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為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蔡桔鴻、李昕庭2人上訴猶以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3人於109年至110年間,各涉包含本案在內之數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3人之聽審權,爰不另於本案就被告3人所涉各犯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㈠ 相關證據㈡ 原審宣告罪刑 (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欄 1 張翔勝(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之演唱會門票交易社團中,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票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張翔勝佯稱欲出售該門票,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張翔勝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伍○憶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3頁至第16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59頁至第287頁) ③取貨收據(偵字卷第289頁) ④被告薛彥甯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4頁至第224頁) ⑤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少調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①張翔勝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調字卷第92頁至第97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昕庭、蔡桔鴻)上訴駁回。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湘霖(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之演唱會門票交易社團中,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票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鄭湘霖佯稱欲出售該門票,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鄭湘霖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5,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鄭湘霖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社群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調字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蔡桔鴻)上訴駁回。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學鋐(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之演唱會門票交易社團中,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票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學鋐佯稱欲出售該門票,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林學鋐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4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林學鋐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調字卷第112頁至第118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蔡桔鴻)上訴駁回。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德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之演唱會門票交易社團中,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票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德修佯稱欲出售該門票,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陳德修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6時1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陳德修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45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社群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調字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蔡桔鴻)上訴駁回。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雅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之演唱會門票交易社團中,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票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雅萱佯稱欲出售該門票,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陳雅萱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6時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7,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陳雅萱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調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蔡桔鴻)上訴駁回。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游凱婷(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之演唱會門票交易社團中,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票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欲出售該門票,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癸○○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56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5,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社群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調字卷第145頁至第151)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蔡桔鴻)上訴駁回。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董岳衡(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之演唱會門票交易社團中,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票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董岳衡佯稱欲出售該門票,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董岳衡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6時37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1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董岳衡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調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蔡桔鴻)上訴駁回。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裴軒(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之演唱會門票交易社團中,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票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張裴軒佯稱欲出售該門票,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張裴軒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6時33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張裴軒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55頁)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162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蔡桔鴻)上訴駁回。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俞君(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之演唱會門票交易社團中,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票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林俞君佯稱欲出售該門票,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林俞君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林俞君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社群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調字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蔡桔鴻)上訴駁回。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劉歷陽(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歷陽,佯稱其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 劉歷陽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6時31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21,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劉歷陽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劉歷陽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少調字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蔡桔鴻)上訴駁回。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賴怡妏(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之演唱會門票交易社團中,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票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賴怡妏佯稱欲出售該門票,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賴怡妏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賴怡妏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社群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調字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蔡桔鴻)上訴駁回。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玉惠(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之演唱會門票交易社團中,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票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玉惠佯稱欲出售該門票,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林玉惠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6時23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1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林玉惠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社群網站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調字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桔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范曉婕(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之演唱會門票交易社團中,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票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向范曉婕佯稱欲出售該門票,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范曉婕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6時4分許操作提款機,匯款1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范曉婕於警詢中所述(少調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調字卷第205頁至第213頁)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少調字卷第81頁)  (李昕庭、蔡桔鴻)上訴駁回。        薛彥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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