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韋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21號、第1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陳稱:被告第一次觸犯詐欺罪,實屬無知受朋友影響,深 感後悔;且持槍部分無傷人之意圖,且亦非在其這邊搜到 ,被告因家庭因素需更多時間在家中繼續協助工作,請求降低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請降低刑期;對於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係針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辯護人亦陳稱:同被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再經本院於審理中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一、己○○與趙德清、黃瑞成、江柏翰、黃逸傑、楊心瑜、周益任(上6人另已審結)、少年王○凱(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明(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林明傑(由原審另案審理中),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群組代號「李別問」、「飽滇」、「小辣椒」等人所組成Telegram名稱「A02工群」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集團內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27日某時,黃瑞成、己○○、趙德清、楊心瑜、「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楊心瑜使用LINE暱稱「冰淇淋」及Telegram軟體暱稱「外送客戶趙冰冰」,指示不知情之黃俊鈞於同日上午8時許分別至臺南統一超商文成門市及台江門市領取,裝有羅以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潘棋容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再寄至楊心瑜指示之地點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一「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己○○依「李別問」、「飽滇」、「小辣椒」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趙德清、楊心瑜則於提領上開金額現場附近把風,並由己○○將提領款項交付楊心瑜、趙德清後,楊心瑜、趙德清統一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則轉交款項予「飽滇」、「小辣椒」收受,「飽滇」、「小辣椒」再交付「李別問」,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於110年7月30日某時,黃瑞成、趙德清、己○○、楊心瑜、周益任、「李別問」、「飽滇」、「小辣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如附表二「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後,再由楊心瑜、周益任、己○○依「李別問」、「飽滇」、「小辣椒」指示分別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趙德清、己○○、楊心瑜則於提領上開金額現場附近把風,並由周益任將提領款項交付己○○後,己○○再交付楊心瑜,楊心瑜統一交付黃瑞成,黃瑞成則於同日夜間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某處,轉交款項予「飽滇」、「小辣椒」收受,「飽滇」、「小辣椒」再交付「李別問」,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己○○、趙德清(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各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己○○於110年3月某日,經由某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自強」之成年人,以包你發遊戲幣(00000000金幣、折合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同時另購得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子彈40顆);己○○嗣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保安宮對面停車場交付上開槍枝及子彈予趙德清,趙德清自斯時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在其所租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室內。嗣己○○、趙德清參與本案車手詐欺集團,經警巡邏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逮捕,該車輛出租人邱耀琮向警方取回該出租車,於次日即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和運租車台中高鐵外站」整理清潔該車時,發現上開槍彈報警,並經邱耀琮同意搜索,由警在該車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參、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一、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審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乃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被告與趙德清、黃瑞成、周益任、楊心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係綽號「志強」之人賣給其,在「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內交談,綽號「志強」之人私訊其;「志強」帳號暱稱其忘了,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等語(見偵10447卷第46頁),顯見被告所供出槍、彈來源係綽號「志強」之人並無從經警稽考追查,並無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將槍枝、子彈交付同案被告趙德清並放置在其所租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室內,嗣被告及同案被告趙德清為警查獲後,該車輛出租人邱耀琮向警取回該出租車,於次日即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和運租車台中高鐵外站」整理清潔該車,發現上開槍、彈報警,經警詢問同案被告趙德清,趙德清即陳明係被告將放置槍枝之箱子交予其保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趙德清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10447卷第12、13頁),是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並非因被告在警方查獲前主動供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均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再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實亦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至其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心境等,雖可作為量刑參考因素,然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均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第一次觸犯詐欺罪,實屬無知受朋友影響,深感後悔;且持槍部分無傷人之意圖,且亦非在其這邊搜到 ,被告因家庭因素需更多時間在家中繼續協助工作,請求降低其刑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協助取得詐欺贓款,且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再衡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幫忙電動自行車買賣維修工作等一切情狀,復以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因各該罪均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在重罪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併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犯各該加重詐欺罪法定刑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2罪),另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最輕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均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在各該宣告刑已對被告極其優惠,且就上開5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依其定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10年4月(各刑合併刑期)以下觀之,顯已考量其加重詐欺部分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犯罪情狀,而給予大幅降低刑期之恤刑利益,原審所為量刑(含各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望,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含執行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罪名、宣告刑) 1 戊○○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21時許,撥打戊○○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1時52分、22時0分,先後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自轉帳49,989元、24,985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瑜、趙德清後,由楊心瑜、趙德清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7日22時6分 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ATM 5萬5千元 2 丁○○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撥打丁○○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2時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台新銀行ATM,存入現金29,985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7月27日22時7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台新銀行ATM,存入現金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中信商銀ATM,存入現金16,000元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己○○持左列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瑜、趙德清後,由楊心瑜、趙德清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8分 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ATM 2萬9千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由己○○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瑜、趙德清後,由楊心瑜、趙德清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6萬元 由己○○持左列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瑜、趙德清後,由楊心瑜、趙德清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23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1萬6千元 3 甲○○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27日21時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捐款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27日22時1分、22時2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7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己○○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自行前往取款,再將之交付楊心瑜、趙德清後,由楊心瑜、趙德清交付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27日22時18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6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27日22時20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6萬元 110年7月27日22時21分 中華郵政溪湖湖西郵局ATM 9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罪名、宣告刑) 3 丙○○「 起訴書誤載為陳鉅中 ,應 予 更 正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30日17時49分前某時,撥打丙○○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7時49分、17時56分,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1039元、29989元至劉婉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益任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並由己○○在現場把風,之後由己○○將款項交付趙德清、楊心瑜,再由其等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由黃瑞成收取。黃瑞成再付馮叡彣、萬雯萱。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30日17時52分、 17時53分 彰化縣田中鎮臺中銀行ATM 20,000元 2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30日18時1分、 18時9分 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ATM 20,000元 1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