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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6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詠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情。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丁○○(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已表明係因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上訴範圍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刑之部分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今晚打老虎」、「阿翔」,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通知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丁○○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王文孝(暱稱「賓利1」、「奶茶」)、曾莆森(暱稱「招財貓」、「小胖」)、劉瀚升(暱稱「2 號」、「阿升」,前開3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丁○○與曾莆森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由曾莆森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上開租賃車輛交給王文孝與劉瀚升使用。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丁○○即指示劉瀚升前往提領款項,劉瀚升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孝,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劉瀚升、王文孝於提領款項成功後,再由劉瀚升與曾莆森約定交款地點,將其與王文孝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付給曾莆森、丁○○2人後,丁○○於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後,再與曾莆森一同至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其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罪名: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自108年8、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止,該期間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㈣依被告之供述、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被告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記載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僅於科刑範圍辯論時陳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量處妥適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惟檢察官上訴後已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0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供稱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稱:檢察官沒有意見,但請將被告累犯列入加重其刑之參考等語,復於量刑辯論時陳明:「被告於103 年間有毒品前科案件,經法院判處2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公文書為派生證據,此部分經剛才詢問被告對於此部分前科事實坦承不諱,並無爭執或懷疑,且對於該公文書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或懷疑,顯見該公文書之真實性,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構成累犯事實。再者,被告在5年內又犯本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對刑事執行感知未能深刻體認,依據釋字第775 號解釋若加重其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認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至於具體刑期請鈞院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已難謂檢察官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惟審酌檢察官所舉證之被告前案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本件犯行各係被告於108年9月間所為,距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已近5年,比較前後兩罪間之實質差異及相距已有相當時日,已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抑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後,經原審於110年12月21日通緝,嗣於111年2月19日緝獲到案,被告到案後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則檢察官既於偵查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其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而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而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㈢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且其等遭詐欺之金額均已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曾莆森轉交上手而隱匿所得之去向、所在,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於警卷、偵卷中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查註表並載有前揭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再林勤純法官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不同意見書亦認為:「原已附在警局卷、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編按:臺)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是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既符合前揭立法理由與判決意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系統查詢作業規範」第5條定:「各法院於收受一般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刑事案件,完成分案後,前案查詢人員應主動查詢被告或少年之前案資料,並列印附卷,供法官審理案件參考」。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實務上亦未見否定見解。又原審於111年5月9日審理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坦認上開累犯事實,已經合法調查,自屬完成嚴格證明程序,原審當應採為裁判基礎,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退萬步言,縱認法院就本件對於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存有裁量空間,然法院仍應踐行「量刑事實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就加重(或涉及減輕、免除其刑等)之事實,及相關與其他科刑資料予以充分辯論之機會,再由法院依法詳加審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所為之判決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於審理中並未實踐此一辯論程序,即率然不採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前科資料證據,亦未於原審判決中具體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定有明文,此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再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之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既大法庭之裁定主文,都不生通案拘束力,遑論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得於所有個案中,拘束所有下級審法院,否則無異侵害審判之獨立性。上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稱:「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人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僅並無任何拘束效力,其論述內容,更有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層次之嫌,而其進而推論前案紀錄表並無證明力,亦有實質侵害事實審法院在個案上對於證據評價之職權之虞。是原審不應執存有爭議之上開大法庭裁定內容,遽認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前科紀錄,非屬檢察官舉證之實質、具體提出,而不予以採納、審酌。原審雖將被告前開前案紀錄,置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框架下審酌,然此舉應屬混淆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與第57條量刑因子之意義:所謂「量刑」,係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的質(種類)與量(刑度)。而刑法上,就法官如何在法定刑或應適用刑罰範圍內,具體量定宣告刑之標準,即規範在刑法第57條內,而此為法官依職權審酌之因素,與刑法第47條第1項需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累犯加重顯然不同。且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必僅指行為人過去之犯罪習性,亦包含行為人之生活品德、人格特徵等,反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僅限於「故意犯罪」始有適用之餘地,二者不論係在舉證責任層面或係適用範圍層面,均有所不同,亦因此,兩者在量刑事實調查所踐行之程序亦有所差異(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別)。是不宜一味地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置於刑法第57條內討論,否則無疑係混淆二者之規範意義與適用範圍。原審已提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坦承上開累犯事實,堪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經證明,原審即應無裁量空間而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主文諭知被告為累犯,並於宣告刑上,予以加重其刑。然原審漏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

㈡經查:依據檢察官所舉證之被告前案紀錄,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相符,然經本院具體衡酌被告前後兩案間之實質差異,並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論述,雖與本院所持理由未盡相符,然就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被告刑責之結論則無二致,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如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所違誤,並無從動搖原審所諭知之量刑結論,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 甲○○ 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3日20時31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衣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甲○○,佯稱其購物時,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信用卡銀行人員,致電甲○○,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8年9月23日22時10分,匯款29,987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嚴惠美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 108年9月23日22時13分至16分許,接續提領: 20,005元、 10,005元  【犯罪所得】編號1、2為108年9月23日領取,犯罪所得1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西屯郵局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153至156 頁) 2.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至39頁) 3.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 4.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81頁) 5.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 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時間一覽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29頁) 7.嚴惠美之兆豐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1至133頁) 8.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7至159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61至171頁)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 庚○○ 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3日22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衣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庚○○,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刷了25筆,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庚○○,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8年9月23日22時29分,匯款27,612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嚴惠美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 108年9月23日22時33分至34分許,接續提領: 20,005元、 7,005 元  【犯罪所得】編號1、2為108年9月23日領取,犯罪所得1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西屯郵局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173至176頁) 2.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至39頁) 3.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 4.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同上卷第81頁) 5.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 頁) 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時間一覽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29頁) 7.嚴惠美之兆豐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1至133頁) 8.庚○○匯款截圖(同上卷第177頁) 9.庚○○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記錄(同上卷第179至181頁) 10.庚○○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183 頁)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87至193頁)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 丙○○ 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6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衣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丙○○,佯稱其購物時誤訂了30筆訂單,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信用卡中心人員,致電丙○○,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8年9月26日17時59分、18時01分,接續匯款49,987元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及40分許,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宜憶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 108年9月26日18時03分至09分許,接續提領: 20,005元、 1,005 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5,005 元、 13,005元  【犯罪所得】編號3、4、5為108年9 月23日領取,犯罪所得1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何厝郵局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195 至197 頁) 2.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至59頁) 3.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 4.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同上卷第81頁) 5.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 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35頁) 7.陳宜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7頁、147 頁) 8.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99至20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03 至205頁、第209至219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㈣ 乙○○ 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6日18時49分許,佯裝為「雅聞」網拍之人員致電予乙○○,佯稱設定錯誤,須與銀行聯絡透過轉帳方式解除非應付款項,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乙○○,要求其在線上轉帳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8年9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宜憶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 108 年9 月26日18時時56分至57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犯罪所得】編號3、4、5為108年9 月23日領取,犯罪所得1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何厝郵局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221至225頁) 2.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1至67頁) 3.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 4.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同上卷第81頁) 5.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 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41頁) 7.陳宜憶之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43至145頁) 8.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27至231頁) 9.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233至239 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41至243頁、第251至261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㈤ 己○○ 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6日21時51分許,佯裝為「美廉社」人員致電予己○○,佯稱其訂單出問題導致重複下訂,須與銀行聯絡,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己○○,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8年9月26日21時11分許匯款11,985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宜臻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 108 年9 月26日23時時11分許提領 12,005元  【犯罪所得】編號3、4、5為108年9 月23日領取,犯罪所得1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何厝郵局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263至265頁) 2.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7至69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同上卷第149頁) 4.陳宜臻之上海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9、151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69 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77至281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原審沒收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6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