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詠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詠翔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今晚打老虎」、「阿翔」,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通知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周詠翔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王文孝(暱稱「賓利1」、「奶茶」)、曾莆森(暱稱「招財貓」、「小胖」)、劉瀚升(暱稱「2 號」、「阿升」,前開三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周詠翔與曾莆森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由曾莆森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上開租賃車輛交給王文孝與劉瀚升使用。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周詠翔即指示劉瀚升前往提領款項,劉瀚升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孝,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劉瀚升、王文孝於提領款項成功後,再由劉瀚升與曾莆森約定交款地點,將其與王文孝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付給曾莆森、周詠翔2人後,周詠翔於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後,再與曾莆森一同至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其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周詠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王文孝、曾甫森、劉瀚升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周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卷第173頁、第187至191 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文孝、曾莆森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劉瀚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同案被告王文孝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4頁、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卷(下稱第20403號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二第147至148頁、第269至272 頁;同案被告曾莆森部分:見警卷第83至89頁、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一第215至216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二第269至272頁;同案被告劉瀚升部分: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一第220、308頁、第331至337 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二第72至73頁、第86至92頁、第202至203頁、第216至22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文孝、曾莆森、劉瀚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王文孝、曾莆森及劉瀚升,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觀之,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均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分別由同案被告劉瀚升搭載同案被告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後交予同案被告曾莆森及被告,再由其2人一同於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在,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故被告於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被告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之行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亦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自108年8、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止,該期間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⒉依被告之供述、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王益芳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被告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等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再轉交上手,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被害人李玉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㈧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在案。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對此並未主張,且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實質舉證及說明加重量刑事項。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為職權調查及認定,爰將該等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通緝,嗣於111年2月19日緝獲到案,被告到案後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73、191頁),則檢察官既於偵查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其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而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本院認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⒊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且其等遭詐欺之金額均已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曾莆森轉交上手而隱匿所得之去向、所在,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以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於本院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強制工作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報酬是1天領1千元,從要繳出去的贓款中扣錢等語(見111 金訴緝字第18號卷第173 頁),則依附表一「提款時、金額及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1、2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係於108年9月23日遭同案被告劉瀚升、王文孝所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係於108年9月26日遭同案被告劉瀚升、王文孝所提領,基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108年9月23日)、及編號3至5所示犯行(即108年9月26日),應可分別獲得1千元之報酬。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均非其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 王益芳 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3日20時31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衣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王益芳,佯稱其購物時,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信用卡銀行人員,致電王益芳,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益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8年9月23日22時10分,匯款29,987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嚴惠美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 108年9月23日22時13分至16分許,接續提領: 20,005元、 10,005元 【犯罪所得】編號1、2為108年9月23日領取,犯罪所得1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西屯郵局 1.證人即被害人王益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153至156 頁) 2.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至39頁) 3.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 4.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81頁) 5.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 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時間一覽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29頁) 7.嚴惠美之兆豐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1至133頁) 8.王益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7至159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61至171頁)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 黃佩玲 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3日22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衣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黃佩玲,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刷了25筆,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黃佩玲,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佩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8年9月23日22時29分,匯款27,612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嚴惠美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 108年9月23日22時33分至34分許,接續提領: 20,005元、 7,005 元 【犯罪所得】編號1、2為108年9月23日領取,犯罪所得1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西屯郵局 1.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173至176頁) 2.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至39頁) 3.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 4.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同上卷第81頁) 5.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 頁) 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時間一覽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29頁) 7.嚴惠美之兆豐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1至133頁) 8.黃佩玲匯款截圖(同上卷第177頁) 9.黃佩玲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記錄(同上卷第179至181頁) 10.黃佩玲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183 頁)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87至193頁)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㈢ 李玉萍 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6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衣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李玉萍,佯稱其購物時誤訂了30筆訂單,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信用卡中心人員,致電李玉萍,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李玉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8年9月26日17時59分、18時01分,接續匯款49,987元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及40分許,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宜憶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 108年9月26日18時03分至09分許,接續提領: 20,005元、 1,005 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5,005 元、 13,005元 【犯罪所得】編號3、4、5為108年9 月23日領取,犯罪所得1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何厝郵局 1.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195 至197 頁) 2.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至59頁) 3.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 4.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同上卷第81頁) 5.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 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35頁) 7.陳宜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7頁、147 頁) 8.李玉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99至20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03 至205頁、第209至219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㈣ 巫育伶 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6日18時49分許,佯裝為「雅聞」網拍之人員致電予巫育伶,佯稱設定錯誤,須與銀行聯絡透過轉帳方式解除非應付款項,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巫育伶,要求其在線上轉帳操作云云,致巫育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8年9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宜憶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 108 年9 月26日18時時56分至57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犯罪所得】編號3、4、5為108年9 月23日領取,犯罪所得1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何厝郵局 1.證人即被害人巫育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221至225頁) 2.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1至67頁) 3.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 4.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同上卷第81頁) 5.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 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41頁) 7.陳宜憶之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43至145頁) 8.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27至231頁) 9.巫育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233至239 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41至243頁、第251至261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㈤ 張祖威 詐欺集團於108 年9 月26日21時51分許,佯裝為「美廉社」人員致電予張祖威,佯稱其訂單出問題導致重複下訂,須與銀行聯絡,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張祖威,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祖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8年9月26日21時11分許匯款11,985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宜臻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 108 年9 月26日23時時11分許提領 12,005元 【犯罪所得】編號3、4、5為108年9 月23日領取,犯罪所得1000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何厝郵局 1.證人即被害人張祖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263至265頁) 2.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7至69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同上卷第149頁) 4.陳宜臻之上海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9、151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69 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77至28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沒收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周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周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周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周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周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