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冠傑
- 選任辯護人
- 滕孟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柏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51號、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冠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柏瑞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黃○○」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邱柏瑞為曾冠傑之借款債權人。邱柏瑞、曾冠傑未經黃○○(曾冠傑之母)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夜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桂冠門市外,由邱柏瑞提供空白本票,讓曾冠傑簽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本票2張後,邱柏瑞並指示曾冠傑在其中1張115萬元本票(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之姓名,以表示「黃○○」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前述本票之意,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再交給邱柏瑞,以作為邱柏瑞對曾冠傑借款債權之擔保。後邱柏瑞並於109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該院並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10號裁定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案經曾冠傑自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冠傑、邱柏瑞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冠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應被告邱柏瑞之要求在本票上偽簽其母黃○○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有向邱柏瑞借款115萬元,第一個月有還24萬元,但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還錢;當時邱柏瑞要求其簽2張本票,其中1張要簽其母姓名,因時其有欠他錢,所以應他要求簽名,邱柏瑞說不簽名就不讓其離開;雖其在本票上簽其母姓名並未經其母同意,但係因邱柏瑞說票上面簽其母名字才能走,邱柏瑞要去執行本票時,其不想害到其母親,事後於109年11月4日就趕快去地檢署自首;其偽簽其母姓名是事實,欠錢也是事實,其怕連累家人,當下不知怎麼做就去地檢署自首;其並無簽下其母姓名之意願,其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3、64、110、114、115頁)。另被告邱柏瑞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柏瑞認罪爭取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邱柏瑞辯稱:其請曾冠傑簽名時,他說有經其父母同意,他不會害其父母;其信賴曾冠傑說不會害他父母,所以才不疑有他讓他在本票上簽署他母親姓名;其請曾冠傑簽本票、借據,也請他父母簽名担保,當下曾冠傑保證不會害其父母,絕對會還錢;當下其相信他,所以他簽其母姓名時才會把票收下來,但其沒有再向他父母確認;簽本票之前已經借款,但時間到了曾冠傑沒有辦法還,其才要求簽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64、110、111、112、113、116頁)。經查:
⒈被告曾冠傑於108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桂冠門市外,由被告邱柏瑞提供空白本票,被告曾冠傑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上「黃○○」之署名,再交給被告邱柏瑞,以作為被告邱柏瑞對被告曾冠傑先前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邱柏瑞嗣於109年間向法院聲請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10號裁定本案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證述明確(見偵153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借據及存證信函影本(偵153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55頁、第6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⒉被告曾冠傑自首並坦承本案本票上之「黃○○」署名係其所偽簽,然另辯以係被告邱柏瑞強令其簽其母姓名,不簽名即不得離開,並表示否認犯罪云云;又被告邱柏瑞則另辯稱被告曾冠傑向其表示有取得其母同意授權云云。然查:
①被告邱柏瑞於偵查中經明確供稱其有要求被告曾冠傑在本案本票上簽其母姓名,被告曾冠傑是當場在其面前簽的等語(見偵1530號卷第100頁),當時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曾冠傑有表明經過證人黃○○授權一事,則就此明顯有利之事實,被告邱柏瑞於偵查中既然全未提及,是否真有其事,顯屬可疑。且被告邱柏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曾冠傑要去大陸,其怕他去大陸就不回來,才又簽本案本票;其請曾冠傑簽他母親名字,其請他父母担保,他說不會害他父母,其就相信,沒有再去確認他父母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顯見被告邱柏瑞係因認借款後曾冠傑欲前往大陸,恐曾冠傑一去不返不欲還款,即當場要求曾冠傑在本票上簽署曾冠傑之母黃○○姓名,被告曾冠傑自不可能在邱柏瑞提出要求簽署黃○○姓名時,在簽名之前先向黃○○徵詢以取得授權,且被告邱柏瑞事後亦未查證黃○○是否確有授權或同意,堪認被告曾冠傑未經證人黃○○同意,即應被告邱柏瑞要求而簽署黃○○姓名於本票一節,為被告邱柏瑞所明知。
②被告曾冠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有跟邱柏端借了115萬元,其生意上出了點問題,之後邱柏瑞跟其要錢,其就償還他24萬元,但邱柏瑞還是要求其簽115萬元的本票2張,跟其說上面要填其媽的名字;之所以僅填1張,是因為其跟他說不想因為自己的關係害到家人,邱柏瑞就跟其說就填1張云云(見偵1530號卷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邱柏瑞拿錢給其的時候才叫其簽借據及個人本票,因其貨款被卡住,有先還24萬元,其有說後面慢慢還,但他當時態度較強硬,其當時比較害怕,他說3個月沒接到電話其比較緊張,又在7-11要求其簽1張其母名字才能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其就簽署本票係同時或分別雖說詞不一,惟均供承確曾有簽署本票2紙與被告邱柏瑞,且其中1張本票另有簽署其母姓名之事實。又被告邱柏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借錢是簽借據;因為他要飛大陸,怕他去大陸不回來,先後是2張本票,7-11那張才有請他簽母親的名字;是後來他要去大陸才簽的,他個人的(本票)部分先給其,是與借據一起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亦陳明被告曾冠傑確有簽發本票2紙,且其中1張本票另有簽署其母姓名之事實,並有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憑(見偵1530號卷第43頁、第45頁),而上開本票其中1張即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見偵1530號卷第45頁)在發票人欄處有簽署「黃○○」署名等情相符。
③被告邱柏瑞於警詢中辯稱:其於108年11月3日早上同意借曾冠傑115萬元,但請他簽立本票,並怕他跑票,請他找父母擔保,就到他父母住處,由曾冠傑上樓,不久他下樓就將本票交給其,至於其上簽名,不清楚是被告曾冠傑還是他母親畫押的云云(見偵153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被告曾冠傑明確指稱本案本票是夜間在上述7-11前所簽一節,此與證人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顯見被告邱柏瑞上開所辯當日上午曾冠傑上樓尋求其母同意之說詞,難認真正。況被告邱柏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請他父母担保,因他說不會害父母,其就相信他,其因相信他的話,所以沒有再去確認他父母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信賴曾冠傑說詞置辯,而否認知悉曾冠傑未經其母同意而簽署姓名云云,然亦自承並未向告訴人黃○○查證確認有無同意或授權。再者 ,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本票是曾冠傑簽立的,是事後收到法院本票裁定後經詢問他才告訴其;邱柏瑞之前確實有和曾冠傑來住處找其,其下樓後大概碰面一下,也沒有講到任何話,之後其就上樓了,其看見他們兩人也離去,當天曾冠傑也沒有再上樓找其,所以其當時根本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等語(見偵1530號卷第36頁),亦陳明就被告曾冠傑、邱柏瑞並無事先經其同意簽署其姓名於本案本票之事實。況證人即被告邱柏瑞之弟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係由其約被告曾冠傑出來到7-11的,約他時並未跟他提及是要處理債務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由此觀之,證人邱○○邀約被告曾冠傑出面時並未提及處理債務之事,被告曾冠傑自無在見面前事先取得其母同意授權簽寫本票之可能。
④又證人邱○○於警詢中陳稱:其等3人是於108年11月3日先約在臺中市四川路之7-11見面,之後就一起到其兄邱柏瑞住處外談借貸的事;其兄是拿115萬元現金給他,並請他簽立借據及一張面額115萬元之本票;曾冠傑簽完其就離開了,後續的事情其就不知情,都是聽其兄轉述。其只有目睹曾冠傑簽立自己名字的那張本票,另一張有簽他母親名字的本票其不清楚,是事後其兄有跟其告知他有另外再請曾冠傑簽立一張面額也是115萬元的本票,上面有曾冠傑母親作擔保,以防曾冠傑還不出錢時還有人可以求償云云(見偵1530號卷第33頁)。證人邱○○於警詢中對於被告邱柏瑞要求被告曾冠傑另簽署「黃○○」名字之事係表明並未在場見聞,且依據其先前之聽聞亦確係被告邱柏瑞要求被告曾冠傑簽署「黃○○」之署名,而非至證人黃○○家請證人黃○○簽名等情。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簽發時其有在場,當時是邱柏瑞要求曾冠傑在該本票上簽立黃○○的名字,曾冠傑當場就簽了等語(見偵1530號卷第100頁)。依證人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前後明顯不符,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亦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迥異,堪認證人邱○○惟恐涉案,於警詢時避重就輕表示當時並不在場云云,已難採信。然就上開證述,均無目睹親歷被告曾冠傑向其母黃○○徵詢取得同意授權簽名之事實。又證人邱○○於原審審理中固另證稱:當天在7-11有聽聞被告曾冠傑表示會找母親做擔保;是曾冠傑主動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然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全然未提及上開情節,證人邱○○並表示開庭前有跟被告邱柏瑞商討過,知道今日要就債務事情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4頁),佐以證人邱○○係被告邱柏瑞之弟,堪可認其有迴護被告邱柏瑞之虞。況被告曾冠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說不可能害到其家人,其說不要簽其母的名字,他說不行,要其母出來擔保,簽完其母姓名才能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邱柏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請曾冠傑簽他母親的名字,其請曾冠傑父母擔保,因他說不會害父母,所以相信他講的話,沒有再去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3頁)。顯見被告2人均陳明係被告邱柏瑞要求被告曾冠傑簽署黃○○姓名以為擔保,而非被告曾冠傑主動表示以其母擔保等情,益徵證人邱○○上開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邱柏瑞之認定。
⑤被告曾冠傑復於偵查中辯稱:邱柏瑞有以強暴、脅迫手段要其做這件事,邱○○沒有,邱柏瑞說要簽才能走云云(見偵1530卷第9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是被脅迫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邱柏瑞說要簽完其母姓名才能走,其不得不簽本票; 其當下並無意願簽其母之姓名,其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然此為被告邱柏瑞所否認,其於警詢時陳稱:其並無使用強制力、脅迫等方式使曾冠傑在本票上偽造其母黃○○簽名等語(見偵1530號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無強暴或脅迫曾冠傑簽他母親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曾冠傑於109年11月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時即陳明:本票是在臺中市○○路○○○○○○○0000號卷第7頁);另於警詢時陳稱:邱柏瑞他弟弟(即邱○○)約其出來,當日凌晨即到臺中市四川路7-11,其到場才發現邱柏瑞也在現場等語(見偵1530號卷第1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是108年11月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歐洲桂冠大廈附近的 7-11店外坐位簽的;其在場沒有被打、對方沒有拿出武器威脅,也沒有對其拉扯不讓其離開(見偵1530號卷第98、99頁),其承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偵1530號卷第101頁), 證人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約在7-11看債務如何處理,當時在騎樓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堪認被告曾冠傑、邱柏瑞處理債務及簽寫本案本票係在便利商店外騎樓座位,顯係公開場合,在此客觀情狀及環境下,衡情被告邱柏瑞當無強暴、脅迫被告曾冠傑偽簽本案本票之情事。況被告曾冠傑自稱其從事鞋子代購貨款卡住借款週轉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曾冠傑顯有從事交易經商之經驗,自應知悉未經本人同意冒名簽寫文件或票據之後果,倘係遭強暴、脅迫而冒名偽簽本票,理應事後儘速報警究辦,豈有於108年11月3日簽寫其母姓名之本案本票,迄109年11月4日已逾1年始至地方檢察署自首偽簽其母姓名之理。是被告曾冠傑辯以係遭被告邱柏瑞強暴、脅迫始偽簽其母姓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2人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簽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本件被告邱柏瑞為擔保被告曾冠傑向其先前之借款,提出本案本票要求被告曾冠傑以其母黃○○名義簽名,且對於被告曾冠傑未得黃○○同意而以之名義簽立本票亦有所知悉、認識,即由被告曾冠傑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個人姓名外,另偽簽黃○○姓名,以完成本票之發票,而偽造本票以供行使,顯然對於偽造本案本票,當場有所指揮主導,且就其偽造本票犯罪實施之方法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則被告邱柏瑞堪認係屬擔任偽造本票犯罪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並無二致,況被告邱柏瑞更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被告邱柏瑞雖未親自簽署書立黃○○姓名於本案本票,然與被告曾冠傑就偽造本案本票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至為明確。被告邱柏瑞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本票上黃○○簽名並非邱柏瑞所為而係曾冠傑書立,被告2人並無行為分擔,即便有罪僅係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62、117、118頁),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被告曾冠傑於109年11月4日向檢察事務官自首後查獲(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雖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曾冠傑仍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又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未必相同,應該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在個案中是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就被告曾冠傑部分,係應其債權人即被告邱柏瑞之要求而偽簽其母「黃○○」之署名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嗣於被告邱柏瑞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始向檢察事務官自首揭發犯罪,且獲得其母即被害人黃○○之原諒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4頁之和解協議書),而被害人黃○○係被告曾冠傑之母,此與一般冒用全然無關者之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惡性尚非相同,且亦簽自己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並無藉此逃避其所負債務之責;又被告邱柏瑞係借款與被告曾冠傑後為求擔保其債權,要求被告曾冠傑於本案本票簽署其母姓名,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冠傑係從事民間放貸之業者,此與錢莊逼債要求借款者偽以家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惡性尚有不同,被害人黃○○及被告2人業已達成協議,同意被告曾冠傑尚積欠被告邱柏瑞之115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曾冠傑給付被告邱柏瑞60萬元(60期,每期1萬元,自1ll年8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至被告邱柏瑞指定帳戶,惟倘被告曾冠傑因本件偽造有價證案須入獄服刑,則自出獄3個月後起給付),被告邱柏瑞拋棄其餘對被告曾冠傑之債權(55萬),且不得再以被告曾冠傑簽立之本票及本票裁定(本票金額115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410號裁定)對乙方聲請強制執行;被害人黃○○同意原諒被告2人,願給被告2人機會改過自新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2人對被害人黃○○深感抱歉,保證日後不再對其他人有類似舉動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2人均已得到被害人黃○○諒解,已無再行追究之意,且被告2人另就其等債務已有協調處理方式,考量被告2人因處理自身債務未當,一時失慮而犯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其情節而論,倘處以該罪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被告邱柏瑞部分)及自首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曾冠傑部分),尚屬情輕法重,亦未符國民法律情感,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行與被害人黃○○協議和解,被告2人並協議雙方債務之處理方式,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可憑,本件就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曾冠傑積欠被告邱柏瑞債務,被告邱柏瑞為使被告曾冠傑還清債務,乃與被告曾冠傑共同偽簽被害人黃○○之署名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被告邱柏瑞並向法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而予行使之犯罪動機與主從關係;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金額非低之情形;被告曾冠傑犯後自首復否認犯罪,被告邱柏瑞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邱柏瑞認罪爭取緩刑云云,惟被告邱柏瑞實仍主張係信賴被告曾冠傑所致等犯後態度,被告曾冠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在家幫忙,月獲3萬元生活費,家有父母、2個弟弟;被告邱柏瑞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已婚,與太太育有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3頁);而被害人黃○○於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均原諒被告2人,被告2人復就本件債務已協調處理,以解決被告2人紛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邱柏瑞未曾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尚坦承客觀事實,並已獲得被害人黃○○之原諒,且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亦有前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邱柏瑞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開諸情,並衡量被告之再犯預防,被告邱柏瑞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被告邱柏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被告曾冠傑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曾冠傑既已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事,本院認尚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2人共同偽造「黃○○」之署名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曾冠傑本人之發票行為為真正,仍需依票據法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2人共同於本案本票上所偽造「黃○○」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本票上偽造之「黃○○」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08年11月3日 1,1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1月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