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1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邱大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甲)110年執助給字第373號給股執行至今,除110年執助給字第373號、第1234號、第1248號、111年執助給字第122號、第503號等案件外,尚有111年執助給字第1094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未數罪併罰,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准予聲請以利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返回家庭好好孝順父母跟照顧剛上幼兒園5歲的女兒,並請求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原裁定亦於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7年1月以下為重新定刑,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另犯其他案件,檢察官漏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法院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限制,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另案逕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既僅就附表編號1至9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足取。至抗告人認其尚有其他案件罪刑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所為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各情,僅為抗告人家庭因素,核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關。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3日 108年8月3日 108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6日 110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4日 110年6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24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24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18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234號) (編號1、2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1、2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3至6前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2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2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8日 110年6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18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2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18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2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18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234號) (編號3至6前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3至6前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3至6前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3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4月8日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2月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36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12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2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503號) (編號7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