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昭賢
邱大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饒奇峯
詹貴婷
徐依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于昭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大恒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饒奇峯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貴婷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依澄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于昭賢、周佑霖(另案通緝中)、楊三利(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購物網站人員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嗣由于昭賢或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周佑霖、楊三利,由周佑霖分別擔任「隊長」(俗稱「車手頭」,即自于昭賢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及自車手取得贓款交付給于昭賢之人),由楊三利任「攻擊」(俗稱「車手」,即持提款卡在ATM提款機前露面領取贓款之人),持周佑霖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洪文啟、陳秉亨、陳琇嫈所匯入之款項,嗣周佑霖取得楊三利領取之贓款後,將贓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上交給于昭賢,嗣于昭賢擔任「水房」人員,彙集、分贓予詐諞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于昭賢、饒奇峯與邱大恒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購物網站人員名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嗣由于昭賢或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饒奇峯、邱大恒,由邱大恒擔任「隊長」(俗稱「車手頭」,即自于昭賢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及自車手取得贓款交付給于昭賢之人),由饒奇峯任「攻擊」(俗稱「車手」,即持提款卡在ATM提款機前露面領取贓款之人),持邱大恒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蔡盈萱所匯入之款項,嗣邱大恒取得饒奇峯領取之贓款後,將贓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上交給于昭賢,由于昭賢擔任「水房」人員,彙集、分贓予詐諞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三、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購物網站人員名義,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嗣由于昭賢或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詹貴婷、徐依澄,由詹貴婷擔任「隊長」(俗稱「車手頭」,即自于昭賢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及自車手取得贓款交付給于昭賢之人),由徐依澄任「攻擊」(俗稱「車手」,即持提款卡在ATM提款機前露面領取贓款之人),持詹貴婷所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蔡明翰所匯入之款項,嗣詹貴婷取得徐依澄領取之贓款後,將贓款及提款卡,在當日提領處所附近,往上交給于昭賢,嗣于昭賢擔任「水房」人員,彙集、分贓予詐諞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于昭賢等5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非本案審判範圍)。
四、案經洪文啟、陳秉亨、陳琇嫈、蔡盈萱、蔡明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于昭賢等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于昭賢、饒奇峯、邱大恒、詹貴婷、徐 依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詳如 卷宗對照表,下同】第431、434、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啟(見警卷第118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秉亨(見警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琇嫈(見警卷第156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盈萱(見警卷第243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翰(見警卷第255至257頁)、證人楊三利(見警卷第52至70、73至77、偵卷第143至147頁)、證人王崇笙(見警卷第41至4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于昭賢、楊三利、王崇笙、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饒奇峯之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盧浩恩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文啟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楊三利ATM提領詐欺贓款影像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秉亨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林旻慧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手饒奇峯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提領詐欺贓款明細、ATM提領詐欺贓款影像1張、陳若函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蔡盈萱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徐依澄提款影像時地一覽表、提領詐欺贓款明細、ATM提領詐欺贓款影像1張、施文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至9、16至18、24至25、33至36、40、46至48、50、第78至79頁、96至97、110至113、115至117、121至124、127至130、152至155、159至162、240至242、246至248、250至254、258至26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見偵卷第58至64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證據與被告等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人,其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由被告于昭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通知車手楊三利、饒奇峯、徐依澄前往指定地點,並通知車手頭周佑霖、邱大恒、詹貴婷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楊三利、饒奇峯、徐依澄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車手楊三利、饒奇峯、徐依澄將詐欺款項領出後,再交由車手頭周佑霖、邱大恒、詹貴婷,復由車手頭透過總收水于昭賢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等節,是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本案被告于昭賢、饒奇峯、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外,另有分別對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詐騙行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涉案人數顯然分別達3人以上,故被告于昭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邱大恒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饒奇峯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詹貴婷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徐依澄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1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于昭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將車手楊三利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于昭賢、饒奇峯、邱大恒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由于昭賢、邱大恒遞次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饒奇峯,復由饒奇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 提領詐欺款項,再透過邱大恒、于昭賢將饒奇峯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由于昭賢、詹貴婷遞次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徐依澄,復由徐依澄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詐欺款項,再透過詹貴婷、于昭賢將徐依澄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均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顯足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且被告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等均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自皆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于昭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饒奇峯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邱大恒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詹貴婷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徐依澄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中,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訛詐各該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等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故被告于昭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3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部分;被告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就如附表一編號5該被害人多次匯款部分,各只論以一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于昭賢、饒奇峯、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等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等分別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于昭賢、周佑霖、楊三利及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于昭賢、饒奇峯、邱大恒及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及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于昭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饒奇峯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邱大恒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詹貴婷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徐依澄就附表一編號5,均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于昭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饒奇峯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饒奇峯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饒奇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饒奇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二案雖為不同性質之犯罪,然前案之性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1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初期,即108年8月21日再犯本案,足認本案再犯時間距前案時間之間隔非遠,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旨,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于昭賢、饒奇峯、詹貴婷、徐依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邱大恒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就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而被告等5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告等5人分別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各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其中本案被告于昭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5,擔任總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整體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邱大恒、詹貴婷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負責收送水之角色,整體犯罪情節介於中間;被告饒奇峯、徐依澄則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負責車手之工作,整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本案詐欺集團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均不宜輕縱。再審酌被告于昭賢、饒奇峯、邱大恒、詹貴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收受相關報酬(見本院卷第464頁)。復參以被告等5人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所生危害(即告訴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之金額),而被告詹貴婷、徐依澄對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於110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蔡明翰成立調解,約定被告詹貴婷願於111年1月31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蔡明翰共10,000元,被告徐依澄願於111年1月31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蔡明翰共20,000元,且被告詹貴婷就約定給付之10,000元部分業據匯款予告訴人蔡明翰,顯見被告詹貴婷、徐依澄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蔡明翰所受之損害,至被告邱大恒、饒奇峯固於110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黃姵雅成立調解,然被告邱大恒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業經本院以重複提起公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饒奇峯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3行)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又念及被告等5人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等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衡酌被告于昭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粗工,與爺爺、哥哥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邱大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鐵工,與父母、哥哥、弟弟、女兒同住,須扶養父母與女兒;被告饒奇峯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做工,與父親、哥哥、弟弟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詹貴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姐姐同住,須扶養母親;被告徐依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曾於寒暑假打工餐飲業,與父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5至466頁)。暨本院審酌被告等5人之品行(其中饒奇峯構成累犯部分,前已論及,不再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于昭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于昭賢所分擔詐欺集團內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于昭賢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就被告于昭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經查:
⒈被告于昭賢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薪資是秦定達給我一個指定金額,然後我自己從上繳的詐欺贓款中抽出我的薪資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審理中稱就本案分得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64頁),衡以依卷內證據,無從就被告于昭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獨立區分,爰不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獨立宣告沒收被告于昭賢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于昭賢罪刑項下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大恒、饒奇峯分別就本案分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4、465頁),分得之報酬,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詹貴婷就本案固取得2,000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詹貴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4頁),惟念及被告詹貴婷已於110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蔡明翰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就所約定給付告訴人蔡明翰之10,000元部分匯款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徐依澄供稱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僅提領800元,其尚未領到任何報酬,業據被告徐依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依澄確實實際領到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等5人於本案中除業已分受之報酬外,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為被告等5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領之人、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洪文啟(業據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6日19時26分許,致電洪文啟,佯稱其讀冊生活會員帳號加入高級會員而有扣款情形(起訴書誤載為其在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分期付款,見警卷118頁),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洪文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金融帳戶。 於108年7月26日20時3分許,匯款5,985元至盧浩恩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三利於108年7月26日20時11分許至南投縣○○市○○○街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9,005元。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陳秉亨(業據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6日20時12分許前某時,致電陳秉亨,佯稱陳秉亨在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秉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金融帳戶。 於108年7月26日20時12分許、20時23分許及20時36分許,先後匯款12,012元、17,988元、29,985元至盧浩恩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三利於108年7月26日20時18分許至南投縣○○市○○街00號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5元;再於同日21時2分許、21時3分許、21時4分許至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惠德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8,005元:再於21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405元。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陳琇嫈(業據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琇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陳琇嫈設定為經銷商而重複訂購,將自動扣款(起訴書誤載為其在網路購物付款誤設定分期付款,見警卷第156頁),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琇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金融帳戶。 於108年7月26日22時8分許、22時14分許,各匯款49,123元、46,909元至林旻慧申辦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楊三利於108年7月26日22時28分許、22時2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復於108年7月26日22時33分許、22時34分許至南投縣○○鎮○○路○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6,000元。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5) 蔡盈萱(業據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 月21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盈萱,佯稱蔡盈萱網路購物,有錯誤之交易紀錄,網站將一直自動購物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蔡盈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金融帳戶。 於108年8月21日17時28分許,匯款18,985元至陳若函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饒奇峯於108年8月21日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5分,見警卷第40、241頁),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鴻寶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5元。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大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饒奇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蔡明翰(業據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4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明翰,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蔡明翰設定為固定會員,須依其指示流程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明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金融帳戶。 於108年8月4日20時36分、4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29,900元、30,000元至施文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依澄於108年8月4日21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草屯虎山店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800元。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貴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依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12490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