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奕君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琬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至毅
- 選任辯護人
- 李偉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靖凱
- 選任辯護人
- 王奕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唯哲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華律師
- 被告
- 陳偉哲
- 被告
- 高褕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8號、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2、195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奕君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奕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23至24、27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係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奕君、黃至毅、黃靖凱、邱唯哲(下稱被告林奕君、黃至毅、黃靖凱、邱唯哲)及被告陳偉哲、高褕傑等6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林奕君於本院言明僅「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邱唯哲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偉哲、高褕傑則未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1666號卷四第176-178、597-601頁,卷九第68、6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奕君等6人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林奕君之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偉哲、高褕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5日、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原審就被告林奕君、黃至毅、黃靖凱、邱唯哲、陳偉哲、高褕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於極低度量刑(均不及合計宣告刑之二分之一),雖不違法,但顯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林奕君等6人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
二、被告林奕君上訴意旨:我從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交保出來以後,我很後悔做了這件事情,又加上媽媽的身體也倒了,所以我現在真的一直很努力的在工作,固定時間帶媽媽回去複診,現在禮儀公司擔任禮儀助理,近期考取喪禮禮儀丙級的證照,也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黃靖凱上訴意旨:我已經與原判決附表28跟附表29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積極向被害人致歉並且取得他們的諒解,被害人都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也有多給費用作為補償,這些被害人也希望被告可以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也都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我除了本案之外,沒有其他任何的前科,被告之所以會做這件事情,最主要也是因為家境的原因,被告家庭經濟不好,我從小是祖母扶養長大,爺爺跟父親都是自殺過世,我一直以來都是跟祖母相依為命,為了改善家中的經濟,而誤觸法網,自從交保之後,一直以來都有正常的工作,也沒有再與任何的犯罪行為有所關聯,走向人生正常的道路,遠離犯罪的環境,請鈞院能審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我願意接受較長緩刑期間、公益捐、法治教育、勞動服務等條件,讓我有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被告黃至毅上訴意旨:我在偵查中承認指揮犯罪組織,於鈞院又為認罪之表示,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我已與被害人全數和解,並賠償完畢,並無任何的前科,交保至今都有正常的工作,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我願意接任何附條件的緩刑條件,例如公益捐或法治教育或義務勞務等語。
五、被告邱唯哲上訴意旨:我與被害者全數已經和解了,從交保出來後也是從事正當工作,跟家人一起做生意,也請求給予一個緩刑的機會。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洗錢法(即裁判時之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林奕君等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況量刑時已審酌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第100-101頁),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部分: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且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亦屬「內部界限」之意義。從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非「商品」的買賣,不存在市場經濟中所謂的「折扣」優惠之觀念,而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邱唯哲、陳偉哲、高褕傑等5人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被告林奕君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酌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4月、2年、2年、3年6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黃至毅等5人本案所犯各罪,侵犯者均不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且係罪質及罪名均相同之數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詳見附表1、附表1之1、附表28、附表29所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總體法益侵害強度不高,酌定應執行刑不宜過高,綜合以上有關被告的相關情狀,可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屬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此部分上訴自無可採。
三、被告黃至毅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查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承認為被告黃靖凱、邱唯哲、陳偉哲等人之老闆,從事賭博網站,否認為詐欺集團等情,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查(偵5022卷二第493-495、499-503、623-630頁,卷三第177-184、195-197頁),其就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於警詢、偵查中既未曾為肯認之供述,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侔,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四、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林奕君僅駁回各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林奕君、黃至毅、黃靖凱、邱唯哲、陳偉哲、高褕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說明黃至毅等5人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被告等未予宣告之理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並不予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等人上訴所稱家中情況、有無正常工作,僅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而原判決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等人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㈡雖被告林奕君曾因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而陸續給付分期賠償金(詳見附表一編號3-29所示),然觀諸被告林奕君所給付之賠償金少則169元,多則萬餘元,對被害人之補償實屬微小,認應給予被告林奕君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量處之各宣告刑。準此,被告林奕君雖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但此部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即量刑減讓原則)。本案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然仍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黃至毅是否有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黃至毅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亦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㈣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林奕君等6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等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核其等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林奕君等6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等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被告林奕君定應執行部分及沒收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奕君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林奕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23至24、27至28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則有誤。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林奕君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29所示之被害人金額,於犯罪所得內扣除,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被告林奕君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29所示之被害人金額,尚有未妥。
二、被告林奕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林奕君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附表28、附表29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會計,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且於原審或本院與附表一編號3-29所示被害人和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林奕君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林奕君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至4、7、23至24、27至28所示之物,被告林奕君坦認:是找我進來做的人提供給我供本案使用,供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事宜等情(偵5022卷一第91-99頁),並有前開電腦、手機畫面翻拍資訊可佐(偵5022卷一第205-251頁、偵5022卷三第252-271頁),可認係其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奕君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奕君自陳每月薪水3萬元(偵5022卷一第273頁、原審訴1216卷一第260頁),則其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月20日為警實施拘提,其應至少已領取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計14個月之薪資 ,而可認其獲取42萬元之薪資(計算式:14個月×3萬元=42萬元),但扣除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29所示被害人金額共計16萬4113元(詳見附表一編號3-29所示),剩餘25萬5887元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 調解案號 至114.7.31已給付之金額 1 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 午○○(附表28編號5)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1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伴刑事責任,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0,000元 2 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 玄○○(附表28編號2)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5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155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55萬元 3 林奕君 癸○○(附表1編號2)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49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2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953元 4 林奕君 丑○○(附表1編號4)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5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伴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元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4,650元 5 林奕君 F○○(附表1編號11)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412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62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伴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元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1,594元 6 林奕君 B○○(附表1編號18)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87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6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2,139元 7 林奕君 辰○○(附表1編號37)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1265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72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2,059元 8 林奕君 黃○○(附表1編號60)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5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伴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4,650元 9 林奕君 D○○(附表1編號66)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53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744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24,118元 10 林奕君 戊○○(附表1編號89)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8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890元 11 林奕君 乙○○(附表1編號70)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29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82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3,903元 12 林奕君 丙○(附表1編號46)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69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1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6,727元 13 林奕君 A○○(附表1編號80)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521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81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5,797元 14 林奕君 子○○(附表1編號163)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9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69元 15 林奕君 E○○(附表1編號67)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3969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04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3,547元 16 林奕君 申○○(附表1編號88)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59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2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元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040元 17 林奕君 未○○(附表1編號102)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9元。给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69元 18 林奕君 宙○○(附表1編號168)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7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297元 19 林奕君 曾OO(非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人)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7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6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2,800元 20 林奕君 許O容(附表1編號158, 附表3編號22)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901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83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9,309元 21 林奕君 亥○○(附表1編號152)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42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62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1,594元 22 林奕君 邱O宴(附表1編號114)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8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338元 23 林奕君 地○○(附表1編號162)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98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845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26,195元 24 林奕君 甲○○(附表1編號127)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3293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96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案件刑事責任。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乾股移付調解) 13,175元 25 林奕君 C○○(附表1編號49) 一、兩造同意鼎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O公司)、立OOOOO有限公司(下稱立O公司)參加本事件調解。二、相對人陳冠君、許惟聞、張晉瑋、陳鴻國(下稱陳冠君等4人)、相對人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及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君)、立O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國)願連帶給付聲請人C○○新臺幣110萬6521元。三、聲請人C○○同意前開第二項之給付先向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法全部清償時,再向陳冠君等4人、相對人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四、本件調解筆錄第二、三項,如其中一項相對人陳冠君、許惟聞、張晉瑋、陳鴻國、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或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相對人陳冠君、許惟閣、張晉瑋、陳鴻國、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或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於聲請人C○○已受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五、聲請人C○○願意原諒相對人陳冠君、許惟聞、張晉瑋、陳鴻國、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不再追究其等9人之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相對人陳冠君、許惟聞、張晉瑋、陳鴻國、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從輕量刑;如符合缓刑條件,聲請人C○○亦同意刑事法院以上開給付約定為相對人陳冠君、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六、聲請人C○○對相對人陳冠君、許惟聞、張晉瑋、陳鴻國、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及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共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連帶責任。七、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本院調和解卷P429-432) 26 林奕君 丁○○(附表1編號149) 一、兩造同意鼎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O公司)、立OOOOO有限公司(下稱立O公司)參加本件調解。二、相對人陳冠君、許惟、張晉瑋、陳鴻國(下稱陳冠君等4人)、相對人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下稱吳承恩等4人)及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君、陳鴻國)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8萬4900元。三、聲請人丁○○同意前開第二項之給付先向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法全部清償時,再向陳冠君等4人、相對人吳承恩、申傳、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四、本件調解筆錄第二、三項,如其中一項...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相對人...或參加調解人...於聲請人丁○○已受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五、聲請人丁○○願原諒相對人...等9人之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丁○○亦同意刑事法院以上開給付約定為相對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六、聲請人丁○○對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共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連帶責任。七、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等)(本院調和解卷P553-P556) 27 林奕君 C○○(附表1編號49) 一、兩造同意鼎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O公司)、立OOOOO有限公司(下稱立O公司)參加本件調解。二、相對人陳冠君、許惟、張晉瑋、陳鴻國(下稱陳冠君等4人)、相對人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及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君)、立O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國)願連帶給付聲請人C○○新臺幣110萬6521元。三、聲請人C○○同意前開第二項之給付先向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法全部清償時,再向陳冠君等4人、相對人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四、本件調解筆錄第二、三項,如其中一項相對人...或参加調解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相對人...或參加調解人...於聲請人C○○已受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五、聲請人C○○願原諒相對人陳冠君、許惟鬧、張晉瑋、陳鴻國、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不再追究其等9人之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C○○亦同意刑事法院以上開給付約定為相對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六、聲請人C○○對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共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連帶責任。七、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等)(本院調和解卷P557-560) 28 林奕君 丁○○(附表1編號149) 一、兩造同意鼎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O公司)、立OOOOO有限公司(下稱立O公司)參加本事件調解。二、相對人陳冠君、許惟、張晉瑋、陳鴻國(下稱陳冠君等4人)、相對人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及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君)、立O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國)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8萬4900元。三、聲請人丁○○同意前開第二項之給付先向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法全部清償時,再向陳冠君等4人、相對人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四、本件調解筆錄第二、三項,如其中一項相對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相對人...或參加調解人...於聲請人丁○○已受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五、聲請人丁○○願意原諒相對人...等9人之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丁○○亦同意刑事法院以上開給付約定為相對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六、聲請人丁○○對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共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連帶責任。七、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本院卷六 P217-220) 29 林奕君 C○○(附表1編號49) 一、兩造同意鼎O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O公司)、立OOOOO有限公司(下稱立O公司)參加本事件調解。二、相對人陳冠君、許惟、張晉瑋、陳鴻國(下稱陳冠君等4人)、相對人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及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君)、立O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國)願連帶給付聲請人C○○新臺幣110萬6521元。三、聲請人C○○同意前開第二項之給付先向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法全部清償時,再向陳冠君等4人、相對人吳承恩、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林奕君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四、本件調解筆錄第二、三項,如其中一項相對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相對人...或參加調解人...於聲請人C○○已受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五、聲請人C○○願意原諒相對人...等9人之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相對人...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聲請人C○○亦同意刑事法院以上開給付約定為相對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六、聲請人C○○對相對人...及參加調解人鼎O公司、立O公司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共犯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連帶責任。七、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本院卷六 P227-230) 30 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 庚○○(附表28編號1) 一、本人庚○○,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受害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216 號刑事案件,已與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以新台幣351,000元達成和解,並現場點交現金,經本人收迄無訛。二、本人同意與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達成和解,同意拋棄、撤回、免除對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之一切法律上之訴訟、請求、權利或主張,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法律責任。若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願撤回起訴或告訴。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216 號(本院卷六P263) 351,000元 31 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 寅○○(附表28編號4) 一、本人寅○○,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之受害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216 號刑事案件,已與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以新台幣1,000元達成和解,並現場點交現金,經本人收迄無訛。二、本人同意與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達成和解,同意拋棄、撤回、免除對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之一切法律上之訴訟、請求、權利或主張,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法律責任。若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願撤回起訴或告訴。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216 號(本院卷六P265) 1,000元 32 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 戌○○(附表28編號6) 一、本人戌○○,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受害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216 號刑事案件,已與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以新台幣 115,000元達成和解,並現場點交現金,經本人收迄無訛。二、本人同意與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達成和解,同意拋棄、撤回、免除對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之一切法律上之訴訟、請求、權利或主張,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法律責任。若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願撤回起訴或告訴。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216 號(本院卷六P267) 115,000元 33 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 壬○○(附表28編號3) 一、本人壬○○,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受害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案件,已與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以新台幣1,000 元達成和解,並現場點交現金,經本人收迄無訛。二、本人同意與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達成和解,同意拋棄、撤回、免除對被告黃至毅、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之一切法律上之訴訟、請求、權利或主張,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法律責任。若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願撤回起訴或告訴。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本院卷六P269) 1,000元 34 黃靖凱 卯○○(附表29編號2) 一、乙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壹仟元整,於簽定本和解書當場給付完畢。甲方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二、甲方願原諒乙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案件之行為且不追究刑事詐欺罪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以期乙方自新之機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本院卷六 P271) 181,000元 35 黃靖凱 廖O翊(非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人) 一、乙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拾萬元整,於簽定本和解書當場給付完畢。甲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二、甲方願原諒乙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案件之行為且不予追究刑事詐欺等罪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以期乙方自新之機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本院卷六 P273)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搜扣對象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林奕君 編號A-1: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同上對象 編號A-2: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同上對象 編號A-3: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同上對象 編號A-4: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王O斌 編號A-5:台灣大哥大SIM卡5張 6 同上對象 編號A-6:大陸黑莓卡4張 7 林奕君 編號A-7:帳冊2本 黑色、紅色各一本 8 同上對象 編號A-8:大河琉域社區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1本 9 同上對象 編號A-9:大河琉域社區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1本 10 同上對象 編號A-10:林奕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11 同上對象 編號A-11:硬碟12個 客廳、紅米手機盒內查扣 12 同上對象 編號A-12:硬碟5個 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 13 同上對象 編號A-13:黑色手提包1個 14 同上對象 編號A-14:新臺幣25萬900元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 15 同上對象 編號A-15: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5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 16 同上對象 編號A-16:林奕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1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林奕君名下) 17 王O斌 編號A-17:王O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1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王O斌名下) 18 林奕君 編號A-18: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1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 19 同上對象 編號A-19: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 20 王O斌 編號A-20:王O斌所有之汽車駕照1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 21 林奕君 編號A-21:林奕君所有之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黑色手提包內查扣(林奕君名下) 22 王O斌 編號A-22:王O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23 林奕君 編號A-23:ASUS筆記型電腦1台 24 同上對象 編號A-24:捷元筆記型電腦1台 25 王O斌 編號C-1: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26 同上對象 編號C-2: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7 林奕君 編號A-25:隨身碟1個 28 同上對象 編號A-26:硬碟1個 客房內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