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城梁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竣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伊律師
- 被告
- 唐英智
劉家豪
陳記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7、778、82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11199號、第12826號、第13043號、第14281號、第17518號、第19021號、第26340號、第29537號、第303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79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城梁附表三編號1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城梁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宋城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及其等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穩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穩當」負責指揮集團內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由宋城梁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詐欺款項,由唐英智、劉家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取金融卡、提領贓款或把風之工作(唐英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宋城梁、劉家豪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宋城梁自不詳時間起,劉家豪則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宋城梁並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招募唐英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詎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及「穩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畢琬妮、戴志勳、吳星儀、鍾睿祐、許伊晨、鄭喻文、黃郁翔、凌中謙、蔡淑美、鍾怡珣、賴政宇(由蔡英農代為匯款)、張家誠、劉玉偉、吳俊宏共14人(下稱畢琬妮等14人),施行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稱畢琬妮等1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由「穩當」指揮提款,由宋城梁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唐英智或劉家豪,由唐英智或劉家豪或附表一所示之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宋城梁(宋城梁有罪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唐英智有罪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7、8、10至14;劉家豪有罪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3至6、10至14),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畢琬妮等1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星儀、戴志勳、黃郁翔、凌中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畢琬妮、鍾睿祐、鄭喻文、鍾怡珣、劉玉偉、吳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宋城梁、劉家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宋城梁、劉家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宋城梁、劉家豪、唐英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城梁、劉家豪、唐英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上開應予排除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畢琬妮、戴志勳、吳星儀、鍾睿祐、許伊晨、鄭喻文、黃郁翔、凌中謙、蔡淑美、鍾怡珣、賴政宇(由蔡英農代為匯款)、張家誠、劉玉偉、吳俊宏共14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稱畢琬妮等1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各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上開證人之卷證出處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堪先認定(惟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宋城梁、劉家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宋城梁、劉家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宋城梁、劉家豪犯行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宋城梁、劉家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被告宋城梁部分:被告宋城梁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招募被告唐英智加入犯罪組織,辯稱:被告唐英智不是我招募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英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宋城梁,是陳記森介紹我在臺中漫畫高手網咖,我跟他面試的時候認識的,是宋城梁面試我,宋城梁的綽號是鯉魚,劉家豪的綽號是芭樂,宋城梁指示我去領錢,我跟劉家豪的工作都是一樣的,我們有群組,群組裡面有宋城梁、陳記森、我、劉家豪,每天宋城梁會創立新的群組把我跟劉家豪、陳記森加入,大部分都是我跟劉家豪,再把錢拿給宋城梁,我領第一筆錢是109年11月17日在松竹郵局,領完我拿去附近的舊社公園交給宋城梁,109年11月29日我跟陳宏恩碰面一次,在臺中,時間大約是11月底,因為陳宏恩跟宋城梁說他要加入領錢詐騙集團,宋城梁就搭配他跟我一起做領錢的,那天領錢的卡片,是宋城梁拿到一中街那裡麥當勞跟寶雅中間有一間娃娃機店,當時那裡是廢墟在裝潢,宋城梁拿4或5張卡片給我,我和陳宏恩去領錢,領完之後,宋城梁有交代我跟陳宏恩到臺中公園裡面一個更樓牌子的底下拿錢給他;12月2日差不多晚上8、9點的時候,我有在一中街領了4筆,是宋城梁叫我去領的,他在臺中公園裡面也是在更樓,他是傳訊息指示我,但他人已經在臺中公園更樓那裡等我回水了,我錢是交給宋城梁;宋城梁是我們的頭,我的報酬是宋城梁給我的,如果我和劉家豪一組,因為劉家豪算錢比較快,他會算好10萬元用橡皮筋捆好,劉家豪沒有背包,我的背包如果沒東西,他就會放在我的背包,如果宋城梁來,他會從背包裡把錢拿出來點,我的的錢都是我綁的,劉家豪會把10萬元像銀行那樣用橡皮筋束起來,我會把那框圈起來捲一捲,現金至少都6、70萬元起跳,有時候宋城梁會叫人幫他算錢,12月5日那天我是坐計程車去臺灣大道兆豐銀行,那次領是下午4點多,我不記得卡片是誰給我的,那天我記得是禮拜六,我錢是拿給宋城梁,我在百貨公司旁邊的一條小巷拿錢給宋城梁;宋城梁負責收全部的水給老闆,他的上面就是老闆,群組內收水一律就是宋城梁,有時候宋城梁懶得收,他會交代陳記森;109年12月14日晚上9、10點多,當時我跟劉家豪一組,我印象很深,那天是我們做的最後一天,我跟劉家豪要交一筆96萬元給宋城梁,我們三個人在太平運動場,太平派出所差不多十幾個要抓我們三個,然後我們三個跑掉等語(見111金訴16卷二第31-34、39、40-41、42、49、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家豪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年11月9日晚上9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裕店,我是受飛機群組內綽號「穩當」之人去領錢,領完就走去太平運動場交給宋城梁;我交錢都是交給鯉魚,就是在庭被告宋城梁,我曾經交給陳記森過,不然就是宋城梁,109年11月9日我交錢在場只有宋城梁一個人;109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到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這次領款我是配合吳柏良,是「穩當」指示我去領錢,並指示我們把錢交給宋城梁,109年11月29日我跟吳柏良領的這幾筆,我們是一次拿去臺中公園交給宋城梁,吳柏良沒有過去,是吳柏良把錢交給我,我拿過去;109年12月1日晚上在太平郵局、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是我一個人提領,當天是「穩當」指示我去領,我後來把錢拿去太平運動公園給宋城梁;109年12月14日晚上在國泰世華太平分行、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都是我自己去提領的,領完錢我就把錢拿去太平運動場,唐英智跟宋城梁坐在那裡,我就把錢拿給宋城梁等語明確(見111金訴16卷二第59、61-62、62-64、64-65、66-67頁),核與被告宋城梁上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宋城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確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提款車手收水後繳回上手。
㈡被告宋城梁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我只是跟唐英智、劉家豪收過包裹,他們給我地址,我再幫他們送過去云云。惟查,依照被告宋城梁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被告宋城梁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其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頂;於109年12月2日晚上6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其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09年12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其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樓頂;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分許,其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街0巷00號6樓、臺中市○○區○○○路00號7樓頂等址,有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10金訴778卷一第143-221頁),而被告宋城梁上開上網基地台位址,不只與被告唐英智、劉家豪上開所述提款及交水之時間、地點,均能吻合,且被告宋城梁在上開地點所待之時間,除109年12月5日該次僅短暫停留外,其餘留在該地點相當長一段時間,可見被告宋城梁顯然不是僅到太平或一中街向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拿完包裹就開車離開,反而與證人唐英智、劉家豪所述之其等提款數筆後,再將贓款交給到場收水的宋城梁之過程相符。再者,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見111金訴16卷二第120-121頁),是以被告唐英智、劉家豪究竟交回多少錢給上手,不僅關乎被告唐英智、劉家豪之報酬為若干,更關乎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獲利為何,而衡以證人唐英智證稱其每次交回上手都至少是現金6、70萬元起跳等情(見111金訴16卷二第41頁),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要無可能派一名對其等詐欺犯行毫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前往向提款車手收水,否則若該不知情之人捲款潛逃,甚或向警方報案,詐欺集團不僅可能損失慘重,更可能因而被逮捕查獲,是被告宋城梁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㈢辯護人於原審時固為被告宋城梁辯護稱:證人唐英智、劉家豪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唐英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偵訊時檢察官問我11月29日、12月2日、12月10日這些錢是否交給劉家豪,當時我都說是劉家豪,其實我從來沒有交過錢給劉家豪,那時候警詢筆錄是育才派出所做的,我跟宋城梁說出事了,警察找我做筆錄,現在要怎麼做比較好,他說他要保護我,也要想辦法讓我不要進來關,結果都沒有,他說如果出事的時候,他會安排我們去大陸,不會讓我們受苦,陳記森可以作證,即使進來關,我們家人的經濟也都會補貼,都聽他的話,結果現在我得到什麼,關而已;偵查中我說12月5日那天卡片在劉家豪身上,是剛開始我們出事的時候,我跟宋城梁都說好了,那時候陳記森好像被收押,宋城梁說既然陳記森已經收押就全部推給他,我那時候跟宋城梁說芭樂怎麼辦,都出事了,我叫宋城梁聯絡劉家豪,因為我聯絡不到他,宋城梁就說乾脆我們兩個口供一致推給他,但是我口供一致,他沒有一致也沒有用,我現在已經坦白說了,我以我審理中所述為主,我從來沒有拿錢給劉家豪,讓他去交水;宋城梁一開始發生事情都把事情推給其他人,說會安排我去大陸,並給安家費,他說如果我偷渡去大陸,偷渡要給多少錢,他會去喬,當時在面試時,宋城梁已經這樣講,他沒有說金額,說不會虧待我們,陳記森可以作證等語(見111金訴16卷二第39-40、44、44-45頁),核與被告劉家豪於審判中供稱:110年12月8日審理時我所述不實,以今日所述為主,因為110年12月8日開庭以前,在其他案子開庭的時候,在門口都會遇到宋城梁,宋城梁叫我這樣講,我怕我出去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見111金訴16卷二第102頁),堪認被告唐英智係因貪圖宋城梁能協除潛逃或援助安家費,被告劉家豪則係因擔心不配合宋城梁之說詞恐遭遇不測,故而於偵查中未據實陳述。再者,被告劉家豪於卷內第一次警詢時(即110年3月5日),即已供承其於109年11月29日之提款犯罪過程,並供出共犯尚有綽號「鯉魚」、「歐陽娜娜」、「小美女」、「唐唐」等人,並具體供述「鯉魚」都在臺中北屯,身材微胖等語(見110偵14281卷第39-44頁);核與被告唐英智於110年3月26日警詢時供述「鯉魚」為其與劉家豪的組長,「鯉魚」開車號000-0000白色ALTIS,住在北屯兒童公園附近,臉肥肥的、皮膚白白的、22歲、身高約170公分、微胖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偵8743卷第173-176頁),衡情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於警詢時均已坦承其等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而加重詐欺罪並無供出上手之相關減刑規定,是誣指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人,對其等並無利益可言,再觀諸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所指認「鯉魚」之特徵均屬相符,可知其二人之指認並非無稽。況且,假設被告宋城梁僅係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則被告宋城梁手機上網之基地台位置,應該只會短暫出現在收水地,待收取完包裹後隨即離開,但依照被告宋城梁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紀錄,卻顯示被告宋城梁幾乎都在收水地停留甚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宋城梁並非僅是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益徵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於警詢時指認「鯉魚」為被告宋城梁,並非胡亂攀咬,自堪認其等於警詢及審判中指證被告宋城梁部分,堪以採信。
㈣被告宋城梁固否認被告唐英智為其所招募,然證人唐英智於審判中證稱:是陳記森介紹我在臺中漫畫高手網咖跟宋城梁面試的時候認識的,是宋城梁面試我等語,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陳記森於審判中證述:是我介紹唐英智,是由宋城梁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相符(111金訴16卷二第74頁)。且被告宋城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確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亦如前述,則由其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衡情自屬正常,堪認被告唐英智確係由被告宋城梁所招募。至被告唐英智於警詢中雖證述係由被告劉家豪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參諸被告唐英智於審判中證述於警詢時確有受宋城梁之指示,而欲將相關責任推卸給被告劉家豪之情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唐英智警詢中關於被告劉家豪部分之證述,顯有疑慮,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被告唐英智部分:訊據被告唐英智就附表一編號2、7、8、10至14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7、8、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明確(卷證頁次詳如附表二編號2、7、8、10至14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2、7、8、10至14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唐英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劉家豪部分:訊據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10至14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至6、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明確(卷證頁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0至14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3至6、10至14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劉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均至少有共犯範圍欄所示之被告、共犯「穩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是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就各該行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㈡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唐英智、劉家豪係按上手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由被告宋城梁負責收取贓款,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其等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均構成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後,由「穩當」負責指揮集團內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由宋城梁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詐欺款項,由唐英智、劉家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取金融卡、提領贓款或把風之工作,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且參與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宋城梁、劉家豪應能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所為除構成前述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自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再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宋城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劉家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與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至被告唐英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8、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唐英智就附表三編號2、7、8、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6、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三編號1、4至6、10至14部分,被告唐英智就附表三編號10至14部分,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三編號1、4至6、10至14部分,除構成上開罪名外,亦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為工具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9021、26340、29537、30335號起訴書)。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詐欺成員係如何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且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係負責後端提款車手、收水工作,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主觀上如何預見共犯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自不能逕認定被告宋城梁、唐英智、陳記森符合此項罪名,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14號移送併辦被告劉家豪詐欺等案件,因與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43、11199、12826、13043、14281號起訴被告劉家豪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犯行,被告唐英智就附表一編號2、7、8、10至14所示犯行,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10至14所示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三編號2至8、10至14部分,被告唐英智就附表三編號2、7、8、10至14部分,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三編號3至6、10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宋城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宋城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金上訴215卷第235頁),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逕予論究。
㈡被告宋城梁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所示13罪,被告唐英智就附表三編號2、7、8、10至14所示8罪,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三編號1、3至6、10至14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唐英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金上訴215卷第269至27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唐英智所犯前案亦為詐欺罪,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後,未生警惕,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或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宋城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宋城梁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宋城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110年度偵字第8743、11199、12826、13043、14281號起訴書認被告劉家豪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唐英智109年11月初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網路咖啡廳,與綽號「芭樂」或「芭樂馬」之被告劉家豪結識,因而受其招募並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加入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鯉魚」之同案被告宋城梁為首,成員包含被告劉家豪、同案被告唐英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劉家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唐英智係由被告宋城梁招募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非被告劉家豪所招募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尚難認定被告劉家豪此部分罪嫌,又此部分因與被告劉家豪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英智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被告陳記森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亦均有參與犯罪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各係以被告唐英智、劉家豪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豪、唐英智之證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唐英智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家豪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陳記森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唐英智辯稱:我是109年11月18日、19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1日這兩天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劉家豪辯稱: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5日這兩天,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陳記森辯稱: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1日這兩天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唐英智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年11月29日我有去一中街全家便利商店領一次,好像是領9萬元還多少,是9萬8000元,那天是宋城梁指示陳宏恩,陳宏恩拿給我,叫我幫他領,提款卡是宋城梁拿去一中街跟寶雅中間那個娃娃機店,那天劉家豪他自己一個人一組,我9萬多元是交給宋城梁,沒有交給劉家豪,我跟陳宏恩是一組,劉家豪他自己領的錢他自己交給宋城梁,我是交錢的時候現場有看到劉家豪;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56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一中店,這個是我領的,這次是宋城梁指示我去領的,我記得很清楚那天最後一筆是在全聯的國泰世華,宋城梁也是使用群組內暱稱「鯉魚」指示我去領,領完後在臺中公園將錢交給宋城梁,這筆跟同日晚上9時12分到15分這筆是一起的,是一起受宋城梁指示,同樣一筆在臺中公園交給宋城梁,109年12月5日下午3時33分到37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兆豐銀行臺中分行,這次也是我領的,宋城梁也是使用群組內暱稱「鯉魚」指示我去領,我領完錢交給他,兆豐銀行百分之百是我搭計程車去領的,我在凱基銀行攔計程車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去,也是一個人把錢交給宋城梁,劉家豪那天沒有上班,我也沒有見到劉家豪,我之前咬劉家豪是因為劉家豪之前有咬過我,事情到現在大家都在關了,我覺得心平氣和來承擔,老實說就好,這次卡片是宋城梁交給我的;109年12月2日那天最後一筆錢,我在一中街附近有一家全聯超市領的,那天劉家豪不在,他好像另外被派到哪裡,那天是我一個人去領錢等語(見111金訴16卷二第37-38、51-52、56頁),核與被告劉家豪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又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同屬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有時固然一起搭配前往領款,而應一起就參與之犯行負責,但在分組行動時,各有被指派之任務,並直接將款項交給上手,即難認其等能夠如同上手宋城梁一般對於彼此被指派之任務有所瞭解及參與實施之意,是以被告唐英智此部分既非與被告劉家豪同組行動,且係領款後直接交給負責收水之宋城梁,自難認被告劉家豪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至證人唐英智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將錢交給被告劉家豪等語,然其於審判中已具結證稱先前是因為認為劉家豪咬他,所以他也要咬劉家豪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劉家豪此部分之犯嫌,除證人唐英智於偵查中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自難認定被告劉家豪關於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之犯行。
二、證人即被告劉家豪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年11月9日晚上9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裕店,我是受飛機群組裡面暱稱叫「穩當」的人去領錢,我不知道「穩當」是誰,當天我是一個人去領,領完就走去太平運動場把錢交給宋城梁,當天我領錢時,唐英智沒有在場,我當天也沒有跟唐英智見到面,我最早見到唐英智是109年大約快11月底的時候;當天我交錢的時候現場只有宋城梁一個人,我不知道陳記森有沒有在場;109年11月29日附表一編號3部分的款項是我搭配吳柏良一起前往領款,領完後由我拿過去臺中公園交給宋城梁,到臺中公園時有遇到唐英智拿提領的贓款要交給宋城梁,他是另一組提領的車手,跟我們這組沒有關係;109年12月1日晚上7時17分、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晚上9時10分、11分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平南路的全家太平新興中店,9時22分到2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提款的人是我,這幾次也都是我自己提領,我忘記這天唐英智有沒有跟我同一組,我提領的過程中唐英智應該沒有在場,因為在太平我都是用走路,唐英智沒有開車載我或是我提領時他在場,因為都在附近提領,太平運動場在旁邊,我都是用走的,自己一個人去提領,當時在場收水的人我就拿給宋城梁,我當天沒有看到唐英智、陳記森等語(見111金訴16卷二第59-66頁),核與被告唐英智、陳記森所辯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唐英智、陳記森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均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同屬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在分組行動時,各有被指派之任務,並各自直接對上手負責,難認對於彼此被指派之任務有所瞭解及參與實施之意,已如前述,被告陳記森雖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然係於被告宋城梁有事無法出面收水時才委由其收水,其收水後也是要再交給宋城梁,此部分業據證人唐英智、劉家豪於審判中證述在卷,顯然其位階在被告宋城梁之下,在其未經手款項之情形,應係被告宋城梁直接將款項交付更上層,亦難認其對於被告宋城梁所取得轉交款項之過程有所瞭解及參與實施之意,是以被告劉家豪此部分既係領款後直接交給負責收水之被告宋城梁,再由被告宋城梁轉交上手,即難認被告唐英智、陳記森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唐英智、陳記森此部分犯嫌,自難認定被告唐英智、陳記森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家豪就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及被告唐英智、陳記森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罪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劉家豪、唐英智、陳記森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本院之判斷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除被告宋城梁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外,原審認被告宋城梁、劉家豪、唐英智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再衡量被告唐英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唐英智、劉家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有上述自白情形,態度尚可,另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酌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111金訴16卷第124頁),分別量處被告宋城梁如附表三編號2至8、10至14所示之刑,被告唐英智如附表三編號2、7、8、10至14所示之刑,被告劉家豪如附表三編號1、3至6、10至14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唐英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劉家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暨認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已取得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並非最終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現在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之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原判決就被告唐英智應否構成累犯之判斷,雖有尚欠周延之處,以致未能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唐英智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唐英智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雖略有微暇,但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又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上開犯行雖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並未因上開犯罪而保有利益及其資力,認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即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未就加重詐欺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之行為人情狀,惟難認有何評價不充分或罪刑不相當之處,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畢琬妮等14人之財產,金額非微,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損及整體金融秩序;再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至今均未與被害人畢琬妮等14人達成和解,未積極填補被害人畢琬妮等14人之損害,且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僅坦承部分犯行,顯然非出於真心悔悟,難謂被告唐英智、劉家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宋城梁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情,僅對被告唐英智、劉家豪、宋城梁分別處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宣告刑,顯屬過輕,自有未洽。又唐英智雖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陳記森介紹伊在臺中漫畫高手網咖與宋城梁面試的時候認識的,是宋城梁面試伊等語,然細繹唐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提及其係由陳記森介紹、宋城梁面試等情節,唐英智於審理中證述之内容,係於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1年之久之111年10月5日審理程序中始初次出現,並與其於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陳稱:伊的上手是綽號 「芭樂」的男子(即劉家豪) ,伊只有跟「芭樂」聯繫,當初伊與「芭樂」會用遊戲帳號聯絡,他偶爾會用為顯示來電打給伊說要出去吃喝玩樂,「芭樂」也會直接來網咖與伊聊天等語有所違和,是唐英智前開審理中證述之内容,真實性已有疑慮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又被告唐英智係由被告宋城梁招募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非被告劉家豪所招募乙節,且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尚難認定被告劉家豪此部分罪嫌,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㈠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劉家豪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及被告唐英智、陳記森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記森於110年8月26日偵訊筆錄自承:109年11月9日詐欺領的錢及同年12月1日收水再交出去部分涉犯詐欺,均認罪等語,並有其親自簽名確認,其亦於111年5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伊係於109年10月下旬加入由唐英智、劉家豪及其等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穩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一直做到同年12月9日伊被羈押等語,足徵陳記森於109年10月下旬至同年12月9日止,均在上開詐欺集圑内從事犯罪分工,顯然於客觀上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基於「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告陳記森自應與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及上開詐欺集團,負共同責任。是不能僅以陳記森辯稱其於109年11月9日、同年12月1日這2日沒有參與之辯詞,遽認陳記森與上開詐欺集團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認陳記森未有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6之犯行,諭知被告陳記森無罪乙節,應有違誤,而難認原審判決妥適。
⒉被告唐英智則於110年8月26日偵訊筆錄自承:109年11月9日當天在宋城梁旁邊其中一人是伊,伊當天沒有領錢,伊在旁邊喝飲料聊天,劉家豪那天交很多錢,劉家豪將錢交給宋城梁,同年12月1日那天伊有去找宋城梁、劉家豪,伊那天休息,但伊有看到劉家豪出去領錢等語,顯見唐英智早於109年11月9日之前,即認識宋城梁、劉家豪等人,並瞭解其等從事之工作為何,亦明確知悉其於上開詐欺集團之角色為何(否則其何以得明確於偵查中表示當天並未領錢),又原審認被告唐英智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之犯行,顯見唐英智至少於109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均仍在上開詐欺集圑内從事犯罪分工,客觀上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且縱依被告唐英智所言,於109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1日雖未有領款之行為,然其亦在場目睹劉家豪有領款之行為及交付款項予宋城梁之過程,若被告唐英智真未與宋城梁、劉家豪及上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何以不積極報警處理亦或消極離開現場?反而係繼續留在現場行把風之實?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僅以唐英智之辯詞及劉家豪之憑信性薄弱之審理中證述内容,即就109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1日之犯行,諭知唐英智無罪,難認原審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雖唐英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11月29日那天劉家豪自己一個人一組,同年12月2日那天是伊一個人去領錢,同年12月5日那天劉家豪沒有上班,伊之前會咬劉家豪是因為劉家豪之前咬過伊等語,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内容有所出入,然此不能排除係因法院審理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經超過1年之久,唐英智就案發細節之記憶力,已隨時間之逝去逐漸消磨,甚至已非如案發當時矣清晰,再佐以唐英智製作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時間、均較案發時間近,況審理期日與被查獲之時已有一段距離,過程中是否會受其他因素壓力而改稱,不無可能,自應可合理認定唐英智於偵查中,就案發細節之謹述,記憶力明顯較審理中清晰且更具有憑信性,是唐英智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證述: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贓款都是交給劉家豪是實在的等語;於110年3月26日警詢中陳述:109年11月29日當天提領完先到臺中公園後,就與劉家豪聯絡,問他錢怎麼辦,被告劉家豪說「鯉魚」已經在臺中公園,要伊先把錢拿去給「鯉魚」等語,應屬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唐英智於審理中之證述為真,然劉家豪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自承:伊一開始於109年11月初加入等語,又原審認劉家豪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之犯行,顯見劉家豪至少於109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14日止,均在上開詐欺集團内從事犯罪分工,顯然於客觀上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基於「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告劉家豪自應與宋城梁、陳記森、唐英智及上開詐欺集團,負共同責任。是不能僅以劉家豪辯稱其於109年12月2日、同年月5日這2日沒有參與之辯詞,及唐英智之憑信性薄弱之審理中證述,即認被告劉家豪與上開詐欺集團間,於109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5日這3日,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至9之犯行,諭知劉家豪無罪乙節,應有違誤,難認原審判決妥適。
㈢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若並無行為分擔,復無合同之意思,自難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記森於110年8月26日偵訊中固曾自白有參與109年11月9日、12月1日之犯行,然證人劉家豪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該2次均是將領得之款項直接交給宋城梁,交款時並未看到被告陳記森等語,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自難依此遽認被告陳記森有參與此部分行為分擔。至該2次犯行時固然被告陳記森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記森就該2次犯行有行為分擔,且被告陳記森雖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然證人唐英智於審判中證述:有時候宋城梁懶得收,他會交代陳記森,我就會把錢拿給他,請他順便交給宋城梁,宋城梁收完錢後不可能把錢交給陳記森,他是交給他的上頭,之前我在警詢時說陳記森是集團的上頭,是因為當時陳記森已經被逮捕,宋城梁說把責任都推給他等語(111金訴16卷二第49至50、55、57頁);證人劉家豪於審判中證述:陳記森不是宋城梁的上手,他就是收水的人而已,我交錢給他,有時他會帶我把錢交給宋城梁等語(111金訴16卷二第70頁);核與被告陳記森供述:宋城梁在集團內是收水跟頭,有時候群組裡面會指示車手先把錢拿給我,我還是會把錢交給宋城梁,宋城梁收到錢後不會把錢交給我等語相符(111金訴16卷二第74至75頁),顯然被告陳記森於該詐欺集團內位階在被告宋城梁之下,在其未經手款項之情形下,應係被告宋城梁直接將款項交付更上層,自難認其對於被告宋城梁此部分取得轉交款項之過程有所瞭解及參與實施之意,是以被告劉家豪此部分既係領款後直接交給負責收水之被告宋城梁,再由被告宋城梁直接轉交上手,即難認被告陳記森就此部分有何合同犯罪之意思。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記森就此部分犯行有合同之意思及行為分擔,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唐英智於偵查中固然曾自承於109年11月9日被告劉家豪前往交水時,其有在宋城梁旁邊等語(偵24795卷第267頁),然此業經其於審判中所否認,堅稱:我是109年11月底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核與證人劉家豪於審判中證述:我最早是109年11月底才見到被告唐英智,109年11月9日我去交錢的時候只有見到宋城梁等語相符,則其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何況縱認被告唐英智於被告劉家豪前往交水時有在現場,然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同屬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有時固然一起搭配前往領款,而應一起就參與之犯行負責,但在分組行動時,各有被指派之任務,並直接將款項交給上手,此時其等並未就彼此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亦難認其等能夠如同上手宋城梁一般對於彼此被指派之任務有所瞭解及參與實施之意,是以即便是在其等同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若非同組行動,且係領款後各自直接交給負責收水之宋城梁時,即難認其等就彼此間之犯行有何合同意思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唐英智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部分,均未與被告劉家豪同組前往領款,且均係由被告劉家豪直接將款項交給被告宋城梁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檢察官所指之把風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唐英智此部分之犯行。
⒊證人唐英智於審判中已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被告劉家豪並未與其同組行動,且其領款後係直接交給被告宋城梁等語,核與被告劉家豪所辯之情節相符。至證人唐英智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將錢交給被告劉家豪等語,然其於審判中已具結證稱先前是因為認為劉家豪咬他,所以他也要咬劉家豪等語,業如前述,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顯然與記憶是否清晰無關,難認可採。是被告劉家豪此部分既然未與唐英智同組行動,且唐英智於領款後係直接交給宋城梁,參照上開說明,即難認定被告劉家豪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宋城梁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宋城梁此部分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宋城梁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之。
二、量刑審酌:爰依上開丙、壹、一之㈠所載之被告宋城梁情狀,並考量被告宋城梁於本院審理時除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均已自白,犯後態度尚可,量處被告宋城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宋城梁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宋城梁犯罪次數雖達13次,然時間相距不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且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三、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宋城梁就本次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宋城梁雖係被告唐英智、劉家豪之組長,然其並非最終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現在被告宋城梁之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害人被詐欺過程、車手提領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金額(元) 共犯 提領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元) 提款地點 1 畢琬妮(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以網路購物消費設定付款錯誤為由,對畢琬妮實施詐術。 109.11.9 20:28、 20:29、 20:56 鄭清章台新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29989、 29989、 90123 共 150101 劉家豪 (提領) 宋城梁 109.11.9 21:20 13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太平永平店 2-1 戴志勳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6時25分許,以網路購物消費設定為分期付款錯誤為由,對戴志勳實施詐術。 109.11.29- 19:08 張錫能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9983、 陳宏恩 (提領) 唐英智 宋城梁 陳記森 *陳記森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109.11.29 19:19、 19:20 20000、 10000 共 30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一中漾店 2-2 戴志勳 (提出告訴) 同上 109.11.29 19:31、 19:33、 19:36、 19:40 張錫能郵局帳戶 29983、 29983、 29983、 7985 共 97934 同上 109.11.29 19:51、 19:52、 19:53、 19:54、 19:55、 19:58 1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8000 共 98000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3-1 吳星儀(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晚上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星儀,以台灣宿配網之會員誤設定成VIP會員及一次訂購10間民宿,需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方式解除等理由實施詐術。 109.11.29 20:37、 20:40 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 99987、 49987 共 149974 吳柏良 (提領) 宋城梁 劉家豪 陳記森 *此部分未起訴唐英智,另陳記森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109.11.29 20:54、 20:55 20000、 20000 共 4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太平店 3-2 吳星儀(提出告訴) 同上 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109.11.29 20:58、 20:59、 21:00 20000、 20000、 20000 共 6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店 3-3 吳星儀(提出告訴) 同上 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109.11.29- 21:11、 21:12 20000、 20000 共 4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科店 3-4 吳星儀(提出告訴) 同上 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 109.11.29 21:33 9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4 鍾睿祐(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下午7時許,以網路購物消費設定付款錯誤為由,對鍾睿祐實施詐術。 109.12.1 19:11 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34138 劉家豪 (提領) 宋城梁 109.12.1 19:17 35000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5 許伊晨(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許,以網路購物消費設定付款錯誤為由,對許伊晨實施詐術。 109.12.1 19:22 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 23123 劉家豪 (提領) 宋城梁 109.12.1 19:30 23000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6-1 鄭喻文(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以網路購物消費付款錯誤為由,對鄭喻文實施詐術。 109.12.1 21:01、 21:15 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 30000、 60123 共 90123 劉家豪 (提領) 宋城梁 109.12.1 21:10、 21:11 20000、 10000 共 30000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 6-2 鄭喻文(提出告訴) 同上 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 同上 109.12.1 21:22、 21:24 60000、 900 共 60900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25號太平郵局 7 黃郁翔(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遭信用卡重複扣款為由,對黃郁翔實施詐術。 109.12.2 20:56 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 14012 唐英智 (提領) 宋城梁 陳記森 *陳記森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109.12.2 20:56 14000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8 凌中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44分許,以信用卡遭盜刷消費為由,對凌中謙實施詐術。 109.12.2 21:03、 21:05 洪彥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9987、 49987 共 99974 唐英智 (提領) 宋城梁 陳記森 *陳記森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109.12.2 21:12、 21:13、 21:15 (起訴書誤載為20:56) 20000、 50000、 20000 共 90000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9 蔡淑美(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以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並協助解除盜刷費用等由,對蔡淑美實施詐術。 109.12.5 15:27 余麗鳳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99989 唐英智 (提領) 宋城梁 *唐英智、宋城梁未經起訴 109.12.5 15:33、 15:34、 15:35、 15:36、 15:37 30000、 30000、 30000、 9000、 800 共 99800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 10-1 鍾怡珣(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下午6時54分許,以購物消費設定付款錯誤為由,對鍾怡珣實施詐術。 109.12.14 21:05、 21:11、 21:40 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9123、 24015、 12 共 53150 劉家豪 (提領) 宋城梁 唐英智 109.12.14 21:23 2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1 賴政宇(未提出告訴,由蔡英農代為匯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9時11分前某時許,以上網購買手機為由,對賴政宇實施詐術。 109.12.14 21:11 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 15000 劉家豪 (提領) 宋城梁 唐英智 109.12.14 21:24 2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0-2 鍾怡珣(提出告訴) 同編號10-1 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 劉家豪 (提領) 宋城梁 唐英智 109.12.14 21:26 21:27 20000、 8000 共 28000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興中店 12 張家誠(未提出告訴) 張家誠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電視為由,對張家誠實施詐術。 109.12.14 21:27 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 15000 劉家豪 (提領) 宋城梁 唐英智 109.12.14 21:33 15000 (起訴書附表未扣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3 劉玉偉(未提出告訴) 劉玉偉於109年12月14日9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上看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買電視為由,對劉玉偉實施詐術。 109.12.14 21:42 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 15000 劉家豪 (提領) 宋城梁 唐英智 109.12.14 21:54 15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14 吳俊宏(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網路購物消費設定付款錯誤為由,對吳俊宏實施詐術。 109.12.14 22:02 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 49123 劉家豪 (提領) 宋城梁 唐英智 109.12.14 22:06、 22:06、 22:07 20000、 20000、 9000 共 49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對應之案號 1 畢琬妮(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5-326頁、110偵30335第41-45頁、第57-59頁) ⑵畢琬妮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01-104頁) ⑶畢琬妮郵局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10偵19021第150-152頁) ⑷鄭清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5-1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1頁上方) 111金訴16 2-1 戴志勳 (提出告訴) ⑴被告唐英智、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8743第108頁、110偵24795第260-261頁) ⑵陳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891第31-37頁、110偵24795第159-162頁、第275頁) ⑶戴志勳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77-78頁、110偵24795第49-50頁) ⑷戴志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83頁、110偵24795第55頁) ⑸張錫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75-76頁、110偵24795第47-48頁)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7頁、110偵24795第192頁) 110金訴477、110金訴778 2-2 戴志勳 (提出告訴) ⑴被告唐英智、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他891第11-17頁、第217-219頁、110偵8743第108頁、110偵24795第125-131頁、第260-261頁) ⑵戴志勳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77-78頁、110偵24795第49-50頁) ⑶戴志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83頁、110偵24795第55頁) ⑷張錫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75-76頁、110偵24795第47-48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1199第203頁、110偵24795第192-193頁) 同上 3-1 吳星儀(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4281第39-42頁、110偵13043第15頁、110偵24795第115-118頁、第260-261頁) ⑵吳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891第50-51頁、110偵24795第176-177頁) ⑶吳星儀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144-146頁、110偵24795第102-104頁) ⑷吳星儀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4頁、110偵24795第112頁) ⑸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41頁、110偵24795第99頁)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9頁上方、110偵24795第195頁) 110金訴477、110金訴778 3-2 吳星儀(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4281第39-42頁、110偵13043第15頁、110偵24795第115-118頁、第260-261頁) ⑵吳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891第50-51頁、110偵24795第176-177頁) ⑶吳星儀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144-146頁、110偵24795第102-104頁) ⑷吳星儀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4頁、110偵24795第112頁) ⑸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41頁、110偵24795第99頁)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9頁下方、110偵24795第195頁) 同上 3-3 吳星儀(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4281第39-42頁、110偵13043第15頁、110偵24795第115-118頁、第260-261頁) ⑵吳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10他891第51頁、110偵24795第177頁) ⑶吳星儀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144-146頁、110偵24795第102-104頁) ⑷吳星儀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4頁、110偵24795第112頁) ⑸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41頁、110偵24795第99頁)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60頁、110偵24795第196頁) 同上 3-4 吳星儀(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4281第39-42頁、110偵13043第15頁、110偵24795第115-118頁、第260-261頁) ⑵吳柏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10他891第51-52頁、偵13043第23-27頁、110偵24795第177-178頁) ⑶吳星儀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144-146頁、110偵24795第102-104頁) ⑷吳星儀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54頁、110偵24795第112頁) ⑸蘇調順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41頁、110偵24795第99頁)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62頁、110偵24795第198頁) 同上 4 鍾睿祐(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6-328頁、110偵30335第41-45頁、第57-59頁) ⑵鍾睿祐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05-109頁) ⑶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1頁下方) 111金訴16 5 許伊晨(未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6-328頁、110偵30335第41-45頁、第57-59頁) ⑵許伊晨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539-541頁) ⑶許伊晨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559頁) ⑷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7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1頁下方) 111金訴16 6-1 鄭喻文(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6-328頁、110偵30335第41-45頁、第57-59頁) ⑵鄭喻文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11-119頁) ⑶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3頁下方) 111金訴16 6-2 鄭喻文(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6-328頁、110偵30335第41-45頁、第57-59頁) ⑵鄭喻文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11-119頁) ⑶雅布恩伯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7頁)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3頁上方) 同上 7 黃郁翔(提出告訴) ⑴被告唐英智、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他891第20-21頁、110偵8743第109頁、110偵24795第134-135頁、第261-262頁) ⑵黃郁翔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108-111頁、110偵24795第70-73頁) ⑶黃郁翔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12頁、110偵24795第74頁) ⑷薛瑋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03頁、110偵24795第65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1199第201頁) 110金訴477、110金訴778 8 凌中謙(提出告訴) ⑴被告唐英智、宋城梁、陳記森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他891第20-21頁、110偵8743第109頁、110偵24795第134-135頁、第261-262頁) ⑵凌中謙於警詢之指述(110他891第126-128頁、110偵24795第88-90頁) ⑶凌中謙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0他891第135-136頁、110偵24795第97-98頁) ⑷洪彥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他891第123頁、110偵24795第85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1199第202頁) 110金訴477、110金訴778 9 蔡淑美(提出告訴) ⑴被告唐英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3885第45-49頁、第104頁、110偵17518第29-30頁) ⑵蔡淑美於警詢之指述(110偵3885第51-54頁) ⑶蔡淑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偵3885第78-79頁) ⑷余麗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885第5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885第61-67頁) 110金訴820 10-1 鍾怡珣(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宋城梁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8-329頁、110偵30335第35-39頁、第41-45頁、第57-59頁) ⑵鍾怡珣、洪仲瑋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25-129頁) ⑶洪仲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11頁) ⑷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5頁上方) 111金訴16 11 賴政宇(由蔡英農代為匯款,未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宋城梁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8-329頁、110偵30335第35-39頁、第41-45頁、第57-59頁) ⑵蔡英農於偵訊之證述(110偵19021第507-508頁) ⑶蔡英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589-591頁) ⑷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5頁上方) 111金訴16 10-2 鍾怡珣(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宋城梁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8-329頁、110偵30335第35-39頁) ⑵鍾怡珣、洪仲瑋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25-129頁) ⑶洪仲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11頁) ⑷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5頁下方) 111金訴16 12 張家誠(未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宋城梁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張家誠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517-519頁) ⑶張家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533頁) ⑷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525頁) 111金訴16 13 劉玉偉(未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宋城梁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8-329頁、110偵30335第35-39頁、第41-45頁、第57-59頁) ⑵劉玉偉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31-134頁) ⑶劉玉偉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231-233頁) ⑷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7頁上方) 111金訴16 14 吳俊宏(提出告訴) ⑴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宋城梁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110偵19021第79-86頁、第91-99頁、第328-329頁、110偵30335第35-39頁、第41-45頁、第57-59頁) ⑵吳俊宏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021第135-138頁) ⑶吳俊宏轉帳交易結果通之手機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244頁) ⑷洪佳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9021第69頁) 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偵19021第77頁下方) 111金訴16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畢琬妮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唐英智、陳記森均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 戴志勳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無罪。 3 附表一編號3 吳星儀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鍾睿祐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英智、陳記森均無罪。 5 附表一編號5 許伊晨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英智、陳記森均無罪。 6 附表一編號6 鄭喻文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唐英智、陳記森均無罪。 7 附表一編號7 黃郁翔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家豪無罪。 8 附表一編號8 凌中謙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家豪無罪。 9 附表一編號9 蔡淑美 劉家豪無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鍾怡珣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賴政宇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家誠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劉玉偉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吳俊宏 宋城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唐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