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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林清鈞

第301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富華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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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富華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富華與李柏賢、吳克育、羅博淵、葉建成、蕭輔玄、廖偉智(以上6人均已由本院先行審結,下稱同案被告李柏賢等6人)、李志笙、姚博仁(以上2人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等人,受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偉」招募,與綽號「小偉」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吳克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二線機手,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姚博仁、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建成、蕭輔玄則擔任二線機手。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共有3期,由吳克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載羅博淵或由郭富華租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以實施詐欺犯行,郭富華僅參與其中第2、3期機房,第2、3期機房分別得手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迨於111年9月1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新典機房、高陞機房、青山據點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郭富華管領之智慧型手機2支(均含SIM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郭富華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李柏賢等6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費湘芸(被告李柏賢之女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2468卷三第567至580頁;偵42468卷三第697至700頁)。此外,另有成家大璽、悠活郡2處機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42468卷六第413至431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一第341至352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42468卷四第541至571頁)、111年5月15日起至6月30日詐欺機房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偵42468卷一第73至86頁;卷三第62頁、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525至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搜索現場圖-姚博仁等4人座位圖(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一第95至107頁、第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及60號14樓執行搜索,偵42468卷三第639至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區○○○街00號機房一樓平面圖(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偵42468卷二第215至233頁)、「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機房內查扣證物「A-1-7」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三第75至91頁、第491至5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2468卷三第589頁)、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 卷三第581至58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機房內查扣證物「 B3-10」筆電內證據資料(偵42468卷一第55至72頁) 、手機鑑識資料(虎李叹吉與騎鼠、牛、虎、兔、龍神聯繫情形,偵42468卷五第175至186頁、第207至210頁、第233至242頁、第257至288頁)、同案被告李志笙遭查扣之證物「A-2-3」手機內採證資料(偵42468卷三第231至250頁;偵42468卷五第319至357頁;偵42468卷六第729至733頁)、同案被告吳克育扣案手機(B-3-2)備忘錄截圖(偵42468卷六第7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之說明:依警方於111年9月19日搜索費湘芸時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之電磁紀錄截圖(即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42468卷三第581至587頁),可認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7.37(貨幣單位)、308.95(貨幣單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從而,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之犯罪所得,若換算為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則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

㈢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賢等6人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3期犯行,渠等對於在詐欺機房之第一、

二、三線機手對於大陸地區之民眾詐騙成功後,款項必然將以層層轉帳、匯兌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嗣始能在臺灣領取報酬乙節知之甚詳,則本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遭詐欺後,該等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被告李柏賢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水房處理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將可能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水房交涉,交由水房處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機房前開經由水房處理詐欺款項後、嗣在臺灣結算、領取報酬乙節既已知悉,其等卻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施詐行為,而各自分擔在機房內之角色,渠等均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賢等6人參與「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第2期詐騙行為,其等雖於111年6月 29日終止該期詐騙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脫離犯罪組織,或該犯罪組織解散之事實,衡以其等均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之第3期詐騙行為,更足見其等僅係轉移處所繼續施詐,並無脫離犯罪組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僅就其等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第2期詐騙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就其參與第3期詐騙行為部分,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與李柏賢等6人分別於本案詐欺機房現場擔任二、三線機手、外務(兼司機、承租房機房)、廚師,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等雖僅負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均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部分,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與本案第2期詐欺機房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與本案第3期詐欺機房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機房第2、3期,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以另案被告費湘芸為李柏賢記載之帳冊觀之,就第二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73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認就第三期詐欺機房部分,至少32次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等語。惟查,就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雖有另案被告費湘芸為李柏賢記載之帳冊為證(偵42468卷三第581至 587頁;偵42468卷六第715至719頁、第727頁),警方於111年9月19日在桃園區中正路132號12樓「八德高陞機房」內查扣「B3-10」筆電內資有製作關於被害人秦風琴、孟菲、秦洪、鄭林芝、朱琳等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李柏賢警詢中供稱龍潭百年機房一星期大概成功4-5次,大溪新點機房成功大約3單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不同被害人匯款,是尚難以上開第2、3期機房之帳冊紀錄,即作為本案有73次或32次成功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起訴意旨就第2、3期機房部分,認被告就渠等參與之期間,應分別論73次、3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尚難採之。

㈥被告於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本案第2期機房)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含第2、3期機房)坦承不諱,自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且其等所為之詐欺犯罪,為集團性組織犯罪,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廣,不僅造成被害人之具體損害,亦間接影響人際間之信賴基礎,為國人深惡痛絕,經檢警強力追緝迄今仍然猖獗,無論其生活上面臨何種困境,均無從正當化其本案損及利己之犯罪行為;另本案犯行本即藉由分工合作達成犯罪目的,無論何人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故亦難認其之犯罪情節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不能僅因個人身體健康不佳、或家庭狀況即得認有顯可憫恕之情。本案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本案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期間非短、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就本案被告犯行,均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

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人所為參與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惟查:依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呂綺淇之供述內容觀之,本案第2、3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詐之方式,係使用話務系統(BRIA)以手撥(只要打開BRIA通訊軟體,會直接顯示被害人的電話及個資,讓我們手撥)撥打電話給中國被害人,群呼或手撥,如果被害人有接聽的話,一線的人就會假扮公安… 等情(偵42468卷三第191頁、第341頁、第450頁參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行為人係以一對一、逐一撥打電話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雖被告案被告李柏賢等人供述內容亦有提及「群呼」乙語,且本案承辦單位經分析監察目標(余聞樂E)000000000000000、(余聞樂F)000000000000000、(余聞樂G)000000000000000的網路封包內容, 得知監察目標均確有使用電信詐騙使用之「Got Further」平台,亦據本案承辦單位詳列相關事證說明在卷(警五卷第63頁、第70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然上開事實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行為人有使用「Got Further」平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事實,而依被告之前揭供述內容及依常理判斷,縱使本案行為人使用話務系統(BRIA)透過「Got Further」平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僅是方便其輸入電話號碼、且於系統上得以知悉其目前所撥號碼之持用人個資,但終究其只能同時與一個被害人通話,不可能同時與數個不特定人通話,應可認定。換言之,同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提及之「群呼」乙語,應僅指其等利用上開話務系統及平台方便其撥打電話而已,該等系統、平台之功能僅僅是方便撥打電話者免除撥號之動作,並且讓撥打電話者事先知悉受話者之個資,以利於其等施詐,但並非能使撥打電話者「同時」與不特定人通話。綜上,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實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第2、3期行為人有以群發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其等既係以一對一、逐一撥打電話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規範目的所指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嫌。檢察官上開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及說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不另無罪諭知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妄圖不勞而獲,輕易得財,更使詐得贓款之去向得以隱匿,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虎李叹吉」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角色、分工,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參與之期間、獲取之報酬,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戒。暨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智慧型手機2支(均含SIM卡),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供本案第3期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原判決就此部分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論定之證據及理由,其論罪、科刑及沒收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就本案詐欺機房第2、3期之被害人至少分別8人、7至8人,應構成複數犯罪,原判決僅各論一罪,恐有違誤。惟被告僅構成前揭二次犯罪,業均本院一一說明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二、第2期(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

(一)龍潭百年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00號0樓)

(二)楊梅金溪機房(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四)中壢法國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強制換頁==========附表三、第3期(即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一)大溪新典機房(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二)八德高陞機房(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三)青山一街機房(桃園市○○區○○○街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李柏賢   動物 佛地魔 小財財 财通四海 虎李叹吉 兇 陽明 二、三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131萬5267元 2 吳克育 同前 一、二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3 葉建成 虎李叹吉 飄飄 浪浪 瞎咪 龍成 成 阿成 收發 辦公 柏霖 霖 小陳 一、二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4 蕭輔玄 虎李叹吉 胖子 黑豬 偵訊 許強 龍  胖子 五 一、二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羅博淵 騎鼠神 蘿蔔 蔬菜 春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郭富華 騎龍神 華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3 吳克育 羅博淵 同前 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郭富華 同前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吳克育 羅博淵  同前 司機 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調帶發現離開機房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羅博淵 同前 一線機手、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2 吳克育 同前 機房承租者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3 廖偉智 騎兔神、偉、胖子。 一線機手 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 無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李柏賢   同前 二、三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羅博淵 同前 一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3 郭富華 同前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廚師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吳克育 同前 機房管理者、二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2 葉建成 同前 二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3 蕭輔玄 同前 二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4 郭富華 同前 一線機手 機房承租者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編號 行為人 (暱稱) 代號 擔任機房工作 實行詐騙時間 (以監聽確認開始運作日起算至遭查獲日為止) 不法所得 (新臺幣) 1 廖偉智 同前 一線機手 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9月19日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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