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0號、第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家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判斷。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家頤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我坦承犯行,又沒有拿到工資,為何判比較輕的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反而比我之前判的加重詐欺取財罪還要重,這樣很不公平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詐欺罪質之2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故其所犯一般 洗錢2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明知詐騙犯案猖獗,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且本案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大,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職業為粗工、日收入1,250元、智識程國中肄業、需扶養母親及1名5歲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說明就本案2次犯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先後2次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然按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須符合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又按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 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再按目前詐欺集團犯案及洗錢類型,如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等情節較重者,係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二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罪最輕本刑必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另詐欺及洗錢犯案如無前開加重情形而屬情節較輕者,則係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二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該罪法定刑未規定最輕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該罪最輕本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可知二者之法定最低刑度自有相當之區別,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之輕重妥適量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查被告除因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105年間提供帳戶)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另於110年及111年間,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0月(1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年2月(2次,均持不實公文書擔任取款車手,被害金額分別為120萬元及30萬元,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年3月(1次,擔任取款車手,被害金額36萬元,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3-61頁、本院卷第73-98、109-121頁)在卷可稽。再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均認定被告係見網路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與綽號「老K」之人聯絡,工作內容僅係依「老K」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並放置包裹,嗣被告分別前往拿取被害人林寶珠及鄭玉雪交付之包裹(款項)後,再放在「老K」指定之處所,並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而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二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此與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情節自有所差異。是本案被告僅被動受「老K」指示領取包裹寄放,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又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既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2罪論處,各罪量刑自應與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所區隔,是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即失之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有多次參與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錢財,於預見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詐欺所得,且係詐欺正犯取得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致共犯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且使被害人林寶珠及鄭玉雪分別受有50萬元及100萬元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然考量被告僅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處所,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職業為粗工、日收入1,25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需扶養母親及1名5歲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係分別於111年8月19日在苗栗縣及同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為之,雖相距兩個多月,亦在不同縣市犯案,惟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參與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各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