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云芸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云芸部分撤銷。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云芸(原名呂婕,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為「童心未泯」)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陳品劭(微信暱稱「法拉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麥拉倫」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呂云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利用層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成員另有簡士軒(微信暱稱為「藍寶堅尼」,擔任水房)、謝逸皓(微信暱稱為「村民」,擔任收水)、尤秋純(微信暱稱為「Egg」,擔任三線車手)、范育騰(微信暱稱為「亂世」,擔任二線車手)、吳灝笙(原名吳智霖,微信暱稱為「厭世」,擔任一線車手)(以上等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於簡士軒為呂云芸當時之男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收取收水向
一、二、三線車手領取之贓款,再將贓款計算並扣除自己、收水及一、二、三線車手之報酬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將收水及一、二、三線車手之報酬計算後交予收水或自行發放,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而呂云芸則負責計算車手所花費之成本(含車資、食宿費用)及簡士軒應得之報酬,並偶與簡士軒一同從事發放報酬予車手之工作。其等遂與陳品劭、「麥拉倫」、謝逸皓、尤秋純、范育騰、吳灝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4時53分許,以電話與高○瑢聯絡,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誤設為會員,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高○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連於同日15時39分、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9萬9998元至陳筱惠(涉案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吳灝笙再依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所裝設之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分成二筆,分別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市○○區○○路○段00號「阿忠肉圓店」轉交予范育騰,范育騰再轉交予尤秋純,尤秋純再於臺中市潭子區麥當勞中山店內轉交予謝逸皓,謝逸皓再轉交予簡士軒,嗣經由呂云芸計算吳灝笙、范育騰、尤秋純、謝逸皓等人之車資、食宿費用等成本及簡士軒之報酬後,簡士軒將自己及上開收水、一至三線車手之報酬扣除,再將餘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所指定不詳成員,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另因吳灝笙、范育騰積欠呂云芸款項,故吳灝笙、范育騰此次報酬,係由簡士軒將其等2人原本所應得之報酬扣除積欠呂云芸之欠款後,再由簡士軒、呂云芸共同攜至某不詳旅館發放。
二、案經高○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呂云芸(下稱:被告)否認共犯109年11月15日之本案犯行,係對其所犯本案全部範圍(含犯罪事實、刑及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犯罪之全部。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書面、言詞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尤秋純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因上開有爭執部分,未經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高○瑢之過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由車手吳灝笙提領後,層層轉交至范育騰、尤秋純、謝逸皓及簡士軒,再由簡士軒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指定之不詳成員,其並與簡士軒於扣除范育騰、吳灝笙積欠其之欠款後,共同將剩餘之車手報酬交付予范育騰、吳灝笙等情並不爭執,且自承於本案有幫簡士軒計算車手支出之成本及簡士軒可以獲得之報酬,並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辯稱:我是於當時男友簡士軒於109年11月18日因案被抓後,方有接手簡士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務,本案109年11月15日應為簡士軒收取詐騙款,我雖然有幫簡士軒計算車手支出之成本及簡士軒可以獲得之報酬,且因為范育騰及吳灝笙他們有欠我錢,所以本件詐欺犯行中吳灝笙及范育騰之車手報酬,簡士軒有先扣掉要還給我的欠款,我再與簡士軒一起至某旅館將剩餘的車手報酬交給吳灝笙及范育騰,但此應僅構成幫助犯,這部分我願意承認,但並非共同正犯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4時53分許,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誤設為會員,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連於同日15時39分、55分匯款4萬9986元、9萬9998元至系爭帳戶。吳灝笙再依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所裝設之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分成二筆,分別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市○○區○○路○段00號「阿忠肉圓店」轉交予范育騰,范育騰再轉交予尤秋純,尤秋純再於臺中市潭子區麥當勞中山店內轉交予謝逸皓,謝逸皓再轉交予簡士軒,嗣經由被告計算吳灝笙、范育騰、尤秋純、謝逸皓等人之車資、食宿費用等成本及簡士軒之報酬後,簡士軒將自己及上開收水、一至三線車手之報酬扣除,再將餘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所指定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簡士軒、范育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謝逸皓、吳灝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尤秋純於偵訊中,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瑢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4200卷一第215至229頁、第249至269頁、第287至301頁、第303至315頁、第317至318頁;偵34200卷二第377頁、第405頁、第427頁、第447頁),且有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4200卷一第209至213頁、第2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6份、尤秋純等3人109年11月15日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刑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4200卷二第15至75頁、第82至99頁、第153至157頁、第319至322頁、第329頁、第333頁、第34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除有幫簡士軒計算車手支出之成本及簡士軒可以獲得之報酬外,且因范育騰及吳灝笙對其負有債務,故本件詐欺犯行中吳灝笙及范育騰之車手報酬,係由簡士軒先扣掉上開對被告之欠款後,被告再與簡士軒一起至某旅館將剩餘的車手報酬交給吳灝笙及范育騰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核與證人簡士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收押之前與被告是情侶,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水房,負責叫4號、5號收水跟前面3號的提領,以及跟3號車手確定他們位置與要在哪裡交給4號,我之前在偵訊中有提到被告負責算錢,是指被告有計算我應得的報酬,也就是我所收到車手領取的款項,上手會告知我要交回之金額多少,剩下的錢就是我和其餘收水、車手及介紹人的報酬,但是收水、一至三線車手之車資及食宿費用等等會由我負擔,所以被告就幫我計算這次提領款項收水、車手之車資及食宿費用等成本,將我分得的部分扣除上開成本,計算我該次可分得之報酬;之前被告有跟我提過吳灝笙及范育騰有欠她錢,所以在我發放給吳灝笙跟范育騰薪資之前,我有問被告要不要將欠款從裡面扣除,被告說好,所以本案該部分的報酬是由我與被告一同至吳灝笙跟范育騰入住的旅社交給他們等語(見偵34200卷一第225頁;本院卷第283頁、第285至288頁、第291至295頁),及證人范育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發放薪水,有幾次是因為被告要扣除我們欠她的欠款,所以她叫簡士軒將我們的薪水撥到她那邊,她扣除我們的欠款後,才將我們收水的報酬交給我們,這幾次是在簡士軒入監前,本案11月15日也就是在潭子的這一件,薪水也是在這種情形下由被告給我們的相符(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次詐欺犯行中所分擔之上開工作及任務亦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伊僅參與幫簡士軒計算車手支出之成本及簡士軒可以獲得之報酬,並因吳灝笙及范育騰積欠伊金錢,所以伊才請簡士軒將其等2人之報酬交給我,我扣除上開欠款後再與簡士軒一同將報酬交給吳灝笙及范育騰,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1.惟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為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部分: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微信群組(群組名稱迭經更換,計有「新組合」、「阿里巴巴」等)作為集團內部成員相互聯繫之管道,該群組內之成員有「麥拉倫」(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位於廈門,擔任上手、指揮者)、陳品劭(微信暱稱「法拉驢」,擔任上手、指揮者)、簡士軒(微信暱稱為「藍寶堅尼」,擔任水房)、被告(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為「童心未泯」)、謝逸皓(微信暱稱為「村民」,擔任收水)、尤秋純(微信暱稱為「Egg」,擔任三線車手)、范育騰(微信暱稱為「亂世」,擔任二線車手)、吳灝笙(原名吳智霖,微信暱稱為「厭世」,擔任一線車手)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在卷外(見偵34200卷一第243頁;偵緝556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簡士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范育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4200卷一第221至223頁;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第290至291頁),足見被告確實以「童心未泯」之暱稱於本案詐欺集團以微信通訊軟體建立之聯絡群組內。而上開微信群組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發布指示、成員間彼此聯繫之管道,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上手於群組內之指示、成員間於群組內所發布之動向,均應知之甚詳,此由被告於警詢供陳:都是上手微信暱稱「麥拉倫」、「法拉驢」在微信「阿里巴巴」群組中指示提領的地點和金額,簡士軒在群組中負責傳遞訊息及監控群組內成員的行動(車手提領、收水手有無依指示上繳),我確實有在群組內,我也知道那些成員提領的都是詐欺贓款等語(見偵34200卷一第241至245頁),及偵訊中陳稱:我和詐欺集團成員用微信聯絡,我微信暱稱有很多個,其中一個是「童心未泯」,車手會說他們在哪裡,我會去那裡發薪水等語(見偵緝556卷第70頁),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微信群組內,且我與簡士軒當時為男女朋友,所以我知道簡士軒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及發放薪水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應可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共同正犯之成員間確實有犯意之聯絡至明。至於證人簡士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微信群組,但都是我在使用,是因為我手機沒電的時候才會使用被告的手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與被告歷次之供述不相符合,且簡士軒與被告曾有男女朋友關係,證人簡士軒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應屬為被告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3.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計算車手所花費之成本(含車資、食宿費用)及簡士軒應得之報酬,並偶與簡士軒一同從事發放報酬予車手之工作,足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之部分: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計算車手所花費之成本(含車資、食宿費用)及簡士軒應得之報酬,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15日本案詐欺犯行中,因吳灝笙及范育騰積欠其金錢,所以簡士軒將吳灝笙、范育騰2人之報酬扣除上開欠款後,被告再與簡士軒一同將報酬交給吳灝笙及范育騰等情,已如前所認定。然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中,非僅此一次發放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報酬,有數次均為被告扣除范育騰、吳灝笙對其之欠款後,再將扣除後之報酬交予范育騰、吳灝笙2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簡士軒共組詐騙集團,我負責發薪水及算車資,范育騰是車手,簡士軒是指揮,我自109年10月份起負責幫簡士軒發薪水給他旗下車手,都是直接發現金,我們用微信聯絡,我其中之一微信暱稱是「童心未泯」,車手會說他們在哪裡,我就去那裡發薪水,大概發到109年11月不詳日期,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緝556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范育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簡士軒入監前,有幾次,應該不止1、2次,被告因為要扣除我與吳灝笙對她的欠款,所以簡士軒先把我們的薪水撥到被告那邊,被告扣除我們的欠款後,然後被告才把我們的報酬交給我們,本案109年11月15日這次的報酬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相符,且證人簡士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曾於扣除范育騰、吳灝笙對被告之欠款後與被告一同發放薪水之情節亦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足見被告並非僅此一次於本案109年11月15日發放車手報酬予范育騰、吳灝笙,尚有數次均以相同方式扣除欠款後與簡士軒共同負責發放車手報酬予其等2人,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須負責計算車手所花費之成本(含車資、食宿費用)及簡士軒應得之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中確實有其行為分擔部分。
4.綜合上情,被告既於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微信群組內,固定使用「童心未泯」之暱稱,於該群組內得以知悉詐欺集團上手於群組內之指示、成員間於群組內所發布之動向,並於該詐欺集團內負責計算車手所花費之成本(含車資、食宿費用)及簡士軒應得之報酬,且因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吳灝笙、收水范育騰積欠被告款項,故非僅一次而有數次為扣除欠款而與簡士軒一同擔任從事發放報酬予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共同正犯之成員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而非僅為幫助犯,被告前揭辯解,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依本院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係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共犯吳灝笙再依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再轉交予共犯范育騰,並依序由共犯范育騰、尤秋純、謝逸皓層層轉交至簡士軒,嗣經由被告計算吳灝笙、范育騰、尤秋純、謝逸皓等人之車資、食宿費用等成本及簡士軒之報酬後,簡士軒將自己及上開收水、一至三線車手之報酬扣除,再將餘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所指定不詳成員,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又本件詐欺得款係以
一、二、三線車手、收水及水房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共同正犯之成員間,已有犯意之聯絡,並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計算車手所花費之成本(含車資、食宿費用)及簡士軒應得報酬之工作,且有數次(含本案)與簡士軒共同將扣除欠款後之剩餘車手報酬交給吳灝笙及范育騰,堪認被告與共同正犯陳品劭(微信暱稱「法拉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麥拉倫」、共同被告簡士軒、謝逸皓、尤秋純、范育騰、吳灝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2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僅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以符充分評價罪責之罪刑相當原則。然為免評價不足,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即學說所稱「輕罪之封鎖作用」,於輕罪的法定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法定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法定刑標準論據刑罰時,反而可能得出更輕之刑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至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有前述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惟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此為本院向來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見偵緝556卷第70頁;原審卷第30頁、第46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參、本院對原判決之判斷及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惟按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且係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3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工作為監督車手及車手酬勞之發放,惟本院所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工作,則為負責計算車手所花費之成本(含車資、食宿費用)及簡士軒應得之報酬,並因范育騰、吳灝笙積欠被告款項,為收取范育騰及吳灝笙所積欠款項,故數次與簡士軒將其等2人之車手報酬扣除欠款後,再一同從事發放剩餘報酬予其等2人之工作;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監督車手之工作,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與證人簡士軒與范育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尚難認定即為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因詐欺集團內部有不同分層、分工結構,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或其餘共同正犯指示或分配,對其所參與及擔任之工作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並未從事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錯誤評價之虞,原判決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爭執證人尤秋純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傳喚證人簡士軒、范育騰到庭作證,因而未及釐清上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且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㈡另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詳如理由欄陸、一所後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因當時為水房簡士軒之女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負責計算車手所花費之成本(含車資、食宿費用)及簡士軒應得之報酬,並偶與簡士軒一同從事發放報酬予車手之工作,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並未獲取實際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含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係共同正犯(僅承認係幫助犯)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二名幼子分別為2歲、3歲需扶養、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尚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我沒有獲得什麼好處,也沒有獲得報酬,我當時與簡士軒交往,他在照顧我,小孩的奶粉及尿布錢他都會出等語在卷(見偵34200卷一第247頁;偵緝556卷第70頁)。至原判決所稱「被告之報酬為15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等語,應係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其所認定之依據;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簡士軒被抓前我沒有參與任何事情,我只是跟在他旁邊,他們被抓後,「法拉驢」有問我要不要繼續,我想說沒有什麼,只是幫「法拉驢」發薪水給車手,我算薪水,法拉驢會再發給他們,錢沒有經我的手,我的報酬是0.1%(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所指獲得報酬應指簡士軒被抓後,經「法拉驢」邀約其計算車手報酬,其所獲得之代價。而簡士軒於109年11月19日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此有簡士軒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6頁),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11月15日即簡士軒在押之前,斯時被告尚未經「法拉驢」邀約擔任計算車手報酬之工作,應認被告上開所稱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尚未獲取固定比例之報酬。此外,本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確實獲取報酬,應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並未參與領取詐欺贓款,且本案一線車手吳灝笙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已層層經由二線車手范育騰、三線車手尤秋純、收水謝逸皓交予水房簡士軒,再由簡士軒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贓款或財物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所收取之現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09年11月15日15時49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 109年11月15日15時49分59秒 同上 2萬元 3 109年11月15日15時50分29秒 同上 1萬元 4 109年11月15日16時1分4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5 109年11月15日16時2分54秒 同上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