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志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號、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某日,因涉另案而亟需用錢,又因其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哥」之成年人表示可以提供工作機會,乙○○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龍哥」聯繫,參與暱稱「龍哥」、「高調」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194號判決),擔任俗稱「收簿手」之成員,負責領取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騙取、而以包裹方式寄送至便利商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再轉交給集團上手成員使用,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以供車手提領,乙○○每領得1件包裹,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乙○○即與暱稱「龍哥」、「高調」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永銓」撥打電話予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戊○○表示可以貸款15萬元,然須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並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領取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後,以空軍一號宅配將上開物品轉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收貨站,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
二、乙○○於交寄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及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後,復與暱稱「龍哥」、「高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丙○○○及丁○○施用詐術,使丙○○○及丁○○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持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戊○○、丙○○○及丁○○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丙○○○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領取並轉寄包裹,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得500元之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帳戶提款卡,我被告知該包裹內是手機殼;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包裹,且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得5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0114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偵卷第15至17、58頁,原審卷第281頁),且有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路口、統一超商龍星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小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2至28頁,原審卷第181至191、205頁)。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並遭提領,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147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區○○○○○○○○○○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9至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2252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8至37、45至46、50、53至56、75至76頁,他卷第10頁,偵卷第53至55頁)。
㈡觀諸被告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內容,於108年11月3日14時35分許,曾經讀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圖片,圖片內容記載「序Z00000000000…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7-11龍泰門市(中國、華南、玉山這3家都有開通網路銀行)」等字樣,而被告亦於同日14時40分許傳送該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包裹已配達門市之查詢結果予詐欺集團成員,此有被告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小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86至191、205頁)。而從上開對話內容已載明宅配包裹內容有關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玉山銀行,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於當日所領取各包裹內均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非手機殼。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係金融卡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觀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曾讀取記載「包裹員」、「攻擊手」、「PK」、「幹部」內容之對話,且被告亦向「龍哥」表示:「有包裹嗎」、「我想要拼」、「攻擊嗎」、「龍哥拜託你讓我賺」、「如果第一次被發現出事你會幫嗎」、「應該不會被發現吧」、「攻擊的可以嗎」、「攻擊嗎周一」、「攻擊周一幾點上班」等節,亦有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見原審卷206至214頁)。可知被告要求「龍哥」將其從「包裹員」改為「攻擊手」,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設有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之「幹部」、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包裹員」、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攻擊手」、負責安排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PK」等分工,為從事詐欺取財且係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而仍積極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以獲不法財物,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包裹員」,並知悉所領取包裹內為銀行帳戶,亦知詐欺集團有上述分工,顯然與詐欺集團對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辯稱係至多成立幫助犯云云,亦不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理解力很差云云,惟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就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進行成人腦波檢査,並由該院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一名共3位專業人員進行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柯員(即被告)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第四版(WAIS-IV)」心理衡鑑工作操作心理衡鑑,最後並由社工師對柯員做過往家庭狀況以及動力關係之評估,該綜合評估結果認被告於鑑定過程正常,無精神病性症狀如妄想或幻聽,並且沒有精神病性行為干擾其陳述能力;而柯員之受測動機明顯低落;又柯員在接受施測智力測驗時之表現與本次測驗結果明顯不一致,並且在行為觀察中柯員在測驗之內部表現亦呈現前後矛盾的傾向(簡單問題答錯但困難的題目卻可以回答正確),且柯員對於自身社會職業功能史防衛且語帶保留,又柯員同時陳述自己認知功能不好又會出現無法解釋清楚的幻聽,無法於精神醫學臨床形成相對應之精神疾病診斷,故整體鑑定過程無法排除柯員本次鑑定過程受測驗動機影響,本次魏氏智力測驗結果有明顯低估。從而,綜合柯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査及心理測驗結果,柯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結果,本院推測柯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柯員也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13日院精字第1110008637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身心精神狀況,並無刑法第19條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丙○○○、丁○○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且該詐欺集團將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是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核被告就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寄送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龍哥」、「高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且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且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包裹員領取包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奶奶需要照顧之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害人戊○○部分)、1年6月(被害人丙○○○部分)、1年5月(被害人丁○○部分)《以下為本院補充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㈠另案扣押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其與「龍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犯行之用,此有前開翻拍照片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並未直接參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占有、持有上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存入帳戶 1 丙○○○ 於108年11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告訴人丙○○○通話,偽稱:係告訴人丙○○○之姪女急需用錢,欲借款20萬元,且將於同月6日返還等語,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4日9時39分後某時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丁○○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告訴人丁○○通話,偽稱:係COSTCO工廠,因內部操作失誤,將會被重複扣款,須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4日20時18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之記載,未扣除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