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泓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泓明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陸世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尚未年滿18歲)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陸世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泓明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遊藝場之停車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向黃○○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泓明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黃○○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向LEHA YOHAN SAPUTRO(中文名:「雷○」)、IKA SARI(中文名:「依卡」)及邱○○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上述黃○○、黃○○、邱○○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雷○」、「依卡」所涉詐欺等犯行,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向謝○○佯稱:可至「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Trust Global)代償他人債務,以獲取利息分潤等語,致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7日9時17分許,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9分、50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500元及51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將前揭受騙款項轉匯、提領後,交由陳泓明持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6日10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於同年4月6日19時43分、同年月30日6時19分、同年5月8日5時46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於同年6月5日8時13分許,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共計2萬5000元),再由陳泓明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將前揭受騙款項轉匯、提領後,由陳泓明持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佯稱:至「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Trust Global)代償他人債務,可獲取利息分潤等語,致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16日21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於110年4月21日21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共計3萬元),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將前揭受騙款項轉匯、提領後,交由陳泓明持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楊○○、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泓明(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99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向黃○○、黃○○收取帳戶資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向黃○○、黃○○收取帳戶資料之目的,是為了接收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因為陸世偉欠國稅局錢而不能使用自己帳戶,所以叫我去幫他收一些帳戶回來用,其中黃○○的帳戶資料,是由陸世偉先聯絡好了以後,我再過去拿,而黃○○是我認識的人,我先跟他接觸並詢問能不能找到人頭帳戶,才取得黃○○的帳戶資料;我認識陸世偉已經10幾年了,我以前是他們家所經營工廠的員工,陸世偉會跟我說今天需要多少虛擬貨幣,叫我先去買,他晚一點再拿錢給我,但如果數目較大,我會要求陸世偉先把錢給我,他也會給我一些利潤,因為買賣虛擬貨幣的平台是實名制,而陸世偉自己帳戶有問題,又沒有認識的人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我是找其他認識的人幫陸世偉買賣虛擬貨幣;陸世偉沒有工作,他告訴我那些錢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所匯入,我都是聽陸世偉的話才這樣做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只有收取黃○○、黃○○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其餘人頭帳戶資料之提供均與被告無涉,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楊○○、連○○遭受訛詐之事實確屬毫無相干,不應僅憑卷附之作帳紀錄,及被告申辦之市內電話恰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謝○○之用,即逕將被告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就該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負擔共犯之罪責。又告訴人謝○○將受騙款項匯入邱○○郵局帳戶時即已遭詐欺得逞,其後縱分別匯款500、51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黃○○及黃○○帳戶內,然與前揭已然既遂之詐欺犯行毫無影響,且匯款金額所佔比例微小,當無避免追訴、處罰或掩飾、隱匿財產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作用,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提供任何實質助力或因果貢獻,並不存在不容或缺之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某遊藝場之停車場,以每月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向黃○○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黃○○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雷○」、「依卡」及邱○○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謝○○、楊○○、連○○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內,其中告訴人謝○○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於同日10時49分、50分許再分別轉匯500元、51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其餘被害款項則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後,均由被告持之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楊○○、連○○於警詢時指證其等受騙匯款經過無訛(詳參警詢卷第81至95、227至229、199至202頁),並經證人黃○○、黃○○、「雷○」、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警詢卷第69至72、73至77、47至52、61至67頁,其中證人黃○○表示其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證人黃○○陳稱其存摺、提款卡被騙走),復有告訴人謝○○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全球信託Trust Global」APP受害案摘要、LINE對話截圖、Trust Global介紹文宣、臺灣代理商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連○○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銀APP交易明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035號函檢附之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79至80、101至113、115至183、187至189、193、203至217、221至223、225、231至235、237至251、253至261、263、267至282、283至292、293至308、309至328、331至353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雷○」、「依卡」及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亦均係被告向其等所收取等語,惟此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證人「雷○」於警詢時證稱:帳戶資料我是交給一位叫Jason的人等語(詳參警詢卷第49頁);證人邱○○於警詢時則證稱:帳戶資料我是交給吳尚達等語(詳參警詢卷第63頁),皆未表明是將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收受,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向「雷○」、「依卡」及邱○○等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準此以言,公訴意旨率謂前述帳戶資料亦係交予被告乙節,難認有據,應認上開帳戶資料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收取,較屬允妥。
(三)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9日警詢時業已供承:「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6樓之5的辦公室,是由我去承租的,每月租金約5萬多元,該辦公室的電話也是我去申請的,陸世偉會拿錢給我去繳房租、電話費。陸世偉叫我做買賣貨幣的工作,他還叫我找人租用人頭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陸世偉每天都會傳當日人頭帳戶入帳明細給我,我再從Telegram群組內去比對提領的款項與人頭帳戶內之餘款是否吻合,並負責統整人頭帳戶內之款項,110年4月7日及同年4月28日的帳務紀錄是我製作的等語(詳參警詢卷第5至12、13至19頁);被告又於111年8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幫Trust Global控幣,就是負責收取車手領的錢,再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於000年0月間就開始幫陸世偉買泰達幣,我也有幫陸世偉找了2、3本人頭帳戶供他買賣虛擬貨幣,後來陸世偉說要開公司下去做,所以要我去找地點,並由我出面承租,110年3月份我就在中部軟體科學園區那裡找了一個辦公室。於110年2月至5月間,都是由陸世偉將錢交給我,讓我去買泰達幣,110年5月之後因為陸世偉有事,所以他就將人頭帳戶的卡片交給我,由我負責去提款,或是由我找人幫忙提款,領出來的錢都是由我負責去購買泰達幣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6至28頁),被告並於當日向檢察官坦認其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詳參偵字卷第28頁)。則被告既係70年次之智識健全成年男子,理應具有充分之認知與辨識能力,對於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所代表之真正意涵,當無從諉稱不知;尤其被告在接受上開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前,甫因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於111年1月20日提起公訴,且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亦係以其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陸世偉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情為辯,惟顯然不為檢察官所採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601、33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320、385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31至45頁)。由此觀之,被告理應明瞭其於偵查中供承負責收取車手所領得款項再轉而購買泰達幣,及出面找尋人頭帳戶、為集團運作所需而租用辦公室、申辦電話、處理帳務等情,攸關其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等罪嫌,利害關係至為重大,倘非真有其事,被告自無可能慨然坦認前述不法行為之完整細節。是以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顯然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本院自無從逕予摒棄不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我聽信陸世偉所說帳戶內之款項皆為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而匯入等語,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自承:「我是負責收取車手領完後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問:你只有加入一團詐欺集團,或是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從頭到尾我都只有加入陸世偉這一團」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6、28頁)迥然有別,顯係刻意藉由上開辯詞與詐欺集團作出切割,而冀圖脫免加重詐欺罪責,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四)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作帳紀錄(詳參警詢卷第21至23頁),除詳實記載相關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料外,更明確臚列110年4月7日、同年月28日之提領往來紀錄,對照附表二所列人頭帳戶於上開期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尚無明顯不符(詳參警詢卷第279、288、302、314、317、304、28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負責為陸世偉核對帳戶餘額及領款金額是否相符,並統整儲存帳務紀錄等情,應屬實情。又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以其居所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作為前揭市內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此觀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明(詳參警詢卷第27頁),而前揭市內電話更與告訴人謝○○所提出之Trust Global介紹文宣上所記載該平台臺灣辦事處電話完全相符(詳參警詢卷第139頁),足徵被告除出面向黃○○、黃○○等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及收取車手所領得款項再轉而購買泰達幣以外,更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籌謀規劃「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台」之不實投資資訊、而向不特定人行騙之初,即由被告負責承租辦公室及申設聯絡電話,藉以虛構該平台已具相當營運規模及投資願景之假象,方能取信未及詳加查證之社會大眾,且被告亦分擔核對人頭帳戶款項存提紀錄之任務,並統整財務資料而製成前揭作帳紀錄。由此觀之,被告上開所為已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對於犯罪被害人施行詐術所必要之營運據點及聯繫方式,更透過取得人頭帳戶、轉移詐騙贓款而投入虛擬貨幣買賣等行為,使該集團上層成員得以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而不易為警循線查獲,又負責核對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及統整製作財務資料,倘無被告參與其中,該詐欺集團勢必難以順利實現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目標,益見被告前述參與行為之重要性,實已貫穿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流程,且具有關鍵地位,並非僅止於無關乎犯罪實現之邊緣角色而已。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如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參照)。則依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情形,其雖未必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所分擔之詳細犯罪分工內容,且因接受任務分派之緣故,僅負責整體詐欺犯罪歷程(包含前端之擬訂計畫、籌設據點及招募人員,後端之取款轉帳、分散贓款及核對作帳)之部分環節,然此種強調犯罪參與者之工具性及功能性,而將實現犯罪所須各個階段行為予以拆分或零碎化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前述任務,乃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誘騙犯罪被害人之歷程所無可或缺,其已藉由前階段之協助租用房屋、申辦電話及收取人頭帳戶,及後階段之轉移詐騙贓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及查核作帳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謝○○、楊○○、連○○詐欺犯罪之實現,其等係經由彼此之相互利用及縝密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自應就上開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從僅因告訴人楊○○、連○○之受騙款項並未匯入被告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內,或告訴人謝○○所匯入之款項中僅有零星金額轉至黃○○、黃○○之帳戶,即可無視於被告仍有將該等贓款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客觀事實,而謂被告不須為前揭詐欺犯行負責。則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對於告訴人楊○○、連○○遭受訛詐之事實毫無相干,及告訴人謝○○受騙款項之其中500、510元雖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然當時詐欺犯罪業已既遂,且匯款金額甚微,無從認定被告為此部分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等語,應係忽略被告所參與之前揭行為,已透過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謝○○、楊○○、連○○詐欺取財犯罪之實現,自非所宜;選任辯護人刻意將被告整體行為予以割裂評價,藉此弱化其在集團性犯罪任務分工之重要性,所持見解難謂允當,無足為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據前述犯罪分工模式,被告與陸世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三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楊○○、連○○等人實施詐術後,使其等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負責將領出之詐騙贓款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陸世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已如前述;且被告不僅負責承租辦公室及申設聯絡電話,藉以虛構該平台已具相當營運規模及投資願景之假象,又出面收購帳戶作為受詐騙之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更於自己或他人轉匯、提領告訴人謝○○、楊○○、連○○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且負責核對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及統整製作財務資料,以促成上開犯罪之實現,均屬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陸世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謝○○、楊○○、連○○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各次犯行截然可分,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一般洗錢罪犯行(詳參偵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100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參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被告另涉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詳參原審卷第121至211頁);又涉及加重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案件繫屬中,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被告所從事之詐欺犯行尚非偶然為之,其犯罪時間綿延甚久,且詐欺對象廣泛而非特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至於被告犯後是否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本案詐欺之款項,及被告犯後坦承一般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與告訴人謝○○達成調解並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對於其餘告訴人則未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前述科刑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市面上泰達幣1個是27.5元,我將款項拿去購買泰達幣時,每1個泰達幣我會從中抽取0.2元至0.3元作為我的報酬,所以我會以每個泰達幣為27.7或27.8來向陸世偉報價,多出來的0.2元、0.3元則是我的報酬,報酬我都有收到等語,經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即0.2元),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分別獲有1818元(計算式:250000÷27.5×0.2=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2元(計算式:25000÷27.5×0.2=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8元(計算式:30000÷27.5×0.2=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係受陸世偉之託,只提供其向黃○○、黃○○所蒐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密資料予陸世偉,其餘人頭帳戶資料之提供均與被告無涉,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楊○○、連○○遭受訛詐之事實確屬毫無相干;又縱使告訴人謝○○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其匯款進入邱○○郵局帳戶時,即已遭詐欺得逞,其後陸世偉縱分別匯款500、51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黃○○及黃○○帳戶內,然與前揭已然既遂之詐欺犯行毫無影響,且匯款金額所佔比例微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提供任何實質助力或因果貢獻。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失,請撤銷原判決,重行審酌改判無罪。如認定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亦請審酌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及被告已將告訴人謝○○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全數返還,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四、惟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前揭各項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而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應執行刑之諭知,均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更清楚記載被告犯後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已與告訴人謝○○達成調解並賠償等情(詳參原判決第7至8頁),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未忽略或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尤其原判決亦已顧及告訴人謝○○受騙損失金額高達25萬元,明顯有別於告訴人楊○○受損之2萬5000元及告訴人連○○受損之3萬元,足以彰顯被告各次犯行所生危害差異甚鉅,倘非被告就告訴人謝○○部分業已積極尋求調解機會並及時賠償,當不致於諭知各罪宣告刑時,呈現如附表一編號1及2、3所示僅有1個月之差距,益徵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屬寬厚,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被告上訴理由徒執其已與告訴人謝○○調解成立並賠償,遂謂其善後處置得宜而希冀本院再予從輕量刑,尚嫌無據,並不足取。
(二)又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謝○○、楊○○、連○○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由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所受領之1818、182、218元現款,係共同正犯陸世偉依被告工作表現所另行給與之犯罪報酬,難認係由前述犯罪所得之贓款直接朋分而來。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會把買泰達幣的錢加0.2至0.3,再報回去給陸世偉,陸世偉會拿臺幣給我,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益臻明確。是以被告因實行前述加重詐欺等犯行,從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所領得之對價給付,性質上乃出於不法原因所給付「為了犯罪」之報酬,參諸前揭說明,當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是以被告縱使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謝○○調解成立並賠償101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追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獲致之報酬1818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未臻詳盡,惟其結論尚無不同,仍不足以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以資完備。
(三)綜上所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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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泓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名稱 金融帳戶帳號 1 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3 雷○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依卡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邱○○ 郵局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