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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1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世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後記行為時間為成年人,其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參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s0467」、「廷旺Jhou」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擔任指派取簿手提領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即飛機軟體,下同)相互聯繫,丁○○於該詐欺集團以TELEGRAM通訊軟體組成之群組中暱稱為「希特勒」,後改為「葉問」、「葉問2500」。嗣丁○○經友人林○與(原名林○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為「雨賢」、「咸宇」)之介紹,進而認識少年邱○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之暱稱為「偉博」,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林○與、邱○煒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領取含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丁○○即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㈠與邱○煒、王○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珅(於本案詐欺集團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之暱稱為「賓拉」,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s0467」等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as0467」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向己○○(原名黎嘉惠,下同)訛稱:如欲辦理小額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審核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路鄉00號「統一便利超商番路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附表二編號1、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黑貓宅急便彰化營業所」(下稱黑貓彰化營業所),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提供。其後丁○○即於110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指示邱○煒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2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甲包裹)。邱○煒接獲上開指示後,即邀同王○倫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由王○倫出面領取甲包裹完畢,再與邱○煒於同日稍後一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KTV店」前,將甲包裹交與李○珅收受。嗣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衛○瀠施用詐術,致衛○瀠陷於錯誤,將同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其後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與邱○煒、李○珅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廷旺Jhou」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廷旺Jhou」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向丙○○訛稱:如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審核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幼勝門市」(起訴書將丙○○寄送時、地資訊誤載為「於109年12月29日18時1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政門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附表二編號3、4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黑貓彰化營業所,提款卡密碼則以不詳方式一併提供。其後丁○○即於110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指示邱○煒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3、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下稱乙包裹)。邱○煒接獲上開指示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領取乙包裹,再於同日稍後前往上址「東區之星KTV店」前,將乙包裹(起訴書誤載為「甲包裹」,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交與李○珅收受。嗣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庚○○、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同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衛○瀠、甲○○、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就被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而未及於被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過「希特勒」之暱稱,且確實知悉邱○煒、王○倫及李○珅等3人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我本來是跑白牌車,一開始認識王○騰,後來因為王○騰而認識李○珅,進而認識邱○煒,再認識王○倫,雖然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但我沒有加入,邱○煒二度出面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的行為均非我所指示,我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22至326頁、訴二卷第238至247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56至157頁)。

⒈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期間,曾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使用「希特勒」之暱稱,且被告確實知悉邱○煒、王○倫及李○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擔任取簿手;又本案集團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己○○、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該二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到黑貓彰化營業所,並以同前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嗣邱○煒再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時間,與王○倫一起(犯罪事實欄一㈠)或自行(犯罪事實欄一㈡)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出面領得甲、乙包裹後,分別於同日將領得之包裹持往「東區之星KTV店」交與同案被告李○珅收受;而本案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衛○瀠、甲○○、庚○○、被害人戊○○四人(下稱告訴人衛○瀠等四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衛○瀠等四人(證述出處詳附表三「被害人」欄所載)、告訴人己○○(他字卷第73至75頁)、被害人丙○○(他字卷第135至140頁)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共犯邱○煒(少連偵字卷第33至43頁、第49至55頁、第59至63頁、第240至242頁;原審訴二卷第149至184頁)、共犯王○倫(少連偵字卷第65至70頁、第77至80頁、第243至244頁;原審訴二卷第185至202頁)迭次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或陳述屬實,及證人李○珅於警詢時證述:監視器所攝得領取甲包裹之人為邱○煒等語無訛(他字卷第236至237頁);此外,尚有A帳戶、D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字卷第287至295頁)、「東區之星KTV店」地址查詢資料暨網路街景圖、「統一便利超商幼勝門市」地址查詢資料(原審訴一卷第131至1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84號裁定(原審訴B卷第201至205頁)、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裁定(原審訴A卷第81至103頁)、附表二「佐證書證」與「備註」欄,及附表三「佐證書證」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上情並經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原審訴二卷第239至24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僅爭執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並未指示邱○煒領取包裹等節(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49至154頁、第156至15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⒉次者,證人邱○煒前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即結證稱:我和被告都是用TELEGRAM聯繫,他有用「希特勒」、「葉問」、「葉問2500」與我對話過,但是已經沒有留存與被告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因為他講完都直接刪掉等語(見原審訴B卷第11至12頁),且經核閱全案卷宗資料可知,現時已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之人與取簿手邱○煒之對話訊息截圖在卷,而本案之所以循線查悉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乃因黑貓彰化營業所監視器攝得領取甲、乙包裹之邱○煒,有指證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之人即被告指示出面領收包裹,其後另經員警通知林○與製作筆錄,其除證稱有將邱○煒介紹給被告認識外,並表示被告即為使用暱稱「希特勒」之人,此外,與邱○煒一同出面收交甲包裹之王○倫,於警詢時同樣指證暱稱「希特勒」之人真實身分即為被告。故由上可知,本案卷內並無書、物證可直接證明被告涉案,則於被告全盤否認犯行之情況下,本院自須審認相關供述證據並參酌相關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合先敘明。

⒊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再者,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而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955號、第2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⒋指證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相關供述證據要旨

⑴如本院依前所述證據,業已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案發時,邱○煒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之人指示前往領取甲、乙包裹乙節。

⑵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希特勒」之人,即為被告無誤,且該暱稱為「希特勒」人確實為該詐欺集團中指示取簿手前往取簿之人,則詳列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共犯邱○煒於本案與另案(邱○煒自身之少年事件)警詢、偵訊,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該暱稱「希特勒」之人為其上手,110年1、2月間取簿工作都是「希特勒」指派,「希特勒」即為被告,並均敘及被告剛開始暱稱為「希特勒」,都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後來改暱稱為「葉問」、「葉問2500」等情節(少連偵字卷第53至54頁、第61頁、第241至242頁;原審訴B卷第10至13頁;原審訴二卷第164至184頁)。另針對如何判斷上述暱稱「希特勒」之人即係被告本人乙情,證人邱○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雖然沒有當面跟我說他就是「希特勒」,但是被告曾經叫我去找他,我就和林○與一起過去,後來林○與有跟我說被告就是「希特勒」等語(少連偵字卷第53至54頁);於偵訊時則結稱:我有見過「希特勒」本人,(經檢察官提示同他卷第43至44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照片即為「希特勒」等語(少連偵字卷第242頁),且有該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3至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詳予具結證稱:除了警詢時所述那一次見面外,我還有另一次場合實際看過被告本人,印象中是「希特勒」這個暱稱私訊我,我們約在某間鐵板燒店樓下,我當時在現場看到的人就是被告,在本案110年1月6日我去領包裹後某日,林○與有被抓,我就私訊「希特勒」相約見面吃火鍋,被告有出來見面,並與我約好隔天要去看林○與,而「希特勒」將暱稱改成「葉問」後,「葉問」還是有約我見過面,我看到的人也同樣是被告,此外,蕭○彥也曾經跟我說過「希特勒」就是被告等語綦詳(原審訴二卷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58頁、第166至168頁、第173至174頁、第181至183頁)。

②次查,證人即共犯王○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迭次一致證稱:當時我都住在邱○煒家裡,我知道邱○煒都要聽從暱稱「希特勒」之被告指揮,被告就是暱稱「希特勒」之人,因為我有見過被告本人,我有看過邱○煒和被告聊天才知道,且在000年00月間,有一次我跟邱○煒一起去找過被告,被告還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我確認有看過被告本人,但是什麼時候詳細我忘記了等語(少連偵字卷第68至69頁、第80頁、第243至2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先後見過被告差不多三次,都是和邱○煒一起去的,我曾在邱○煒手機裡,看過「希特勒」傳送要領的東西的訊息給邱○煒,後來有一次邱○煒找我一起去KTV唱歌,在那裡我有看到邱○煒和「希特勒」在聊天,「希特勒」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我有聽到邱○煒這樣稱呼被告,且我先前已經看過邱○煒和「希特勒」的訊息對話,這次見面被告有開口問我要不要加入,但我表示拒絕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7至189頁、第194頁、第196至199頁)。

③再者,證人林○與⓵於110年1月11日自己少年案件之調查筆錄中先是供稱:是一位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葉問2500」拉我加入詐欺集團「1111」群組內,「葉問2500」也是指示我領包裹之人,「葉問2500」與「葉問」為同一人等語(見原審訴B卷第61、65頁);⓶嗣於同年4月5日員警初次詢及本案指示邱○煒領包裹之暱稱「希特勒」身分時,即已明確指稱:暱稱「希特勒」之人我認識,我知道該人就是被告,年紀約20至30歲,175公分左右、微胖、整個大背有刺青,並具體指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4號即為被告(少連偵字卷第83頁、95至9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69頁),觀諸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除載明「編號4」即為所指認之人外,尚詳細載稱: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關係為朋友,目擊地點在犯罪嫌疑人家樓下,時間都在晚上11至12時,目擊時間很長,約20至30分鐘,距離很近、現場視線清楚,故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情;⓷於110年4月5日第二次警詢時進一步證稱:我曾經用飛機軟體(即TELEGRAM軟體,以下同)暱稱「雨賢」與邱○煒聯繫,因為我把邱○煒介紹給被告認識,我是在000年00月間入詐欺集團,我用飛機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原先暱稱為「希特勒」,後來更改為「葉問」,我和邱○煒都是擔任取簿手工作,都是由被告以飛機軟體聯繫我們去領取,酬勞也是被告交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6至97頁);⓸於同年月15日警詢筆錄中亦稱:是被告是我的上游,後來我有把邱○煒介紹給被告認識等語(見原審訴B卷第213至215頁);⓹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李○珅、邱○煒、王○倫,我介紹邱○煒跟被告認識,被告指示我去收簿子,取簿後交給他,他會給我酬勞,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希特勒」,後來改叫「葉問」等語在案(少連偵字卷第239至240頁);⓺其在原審審理時同結證稱:我於109年間透過朋友鄒○澤的介紹而認識被告,我就依照被告指示行事,當時都是「希特勒」這個暱稱聯繫我去拿我的薪資,我過去拿的時候,現場與我互動的人就是被告,後來我就把邱○煒介紹給被告,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此際我有跟邱○煒講過「希特勒」是我的上手,至於邱○煒是何時開始做這個工作,我並不清楚,「希特勒」後來有把暱稱改為「葉問」,我有和暱稱「葉問」之人通過電話,從對方講話的口氣及談話內容為取簿工作這些因素,可以研判「葉問」也是被告,印象中我、邱○煒曾經私下與被告一起見過面,但我忘記是什麼樣的場合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02至224頁)。

⑶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參前開證人即共犯邱○煒、王○倫及林○與歷次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證人邱○煒、王○倫及林○與於本案或相關少年案件偵審歷程中,均一致指證被告即為使用暱稱「希特勒」且指示其等取簿之人,始終無訛。則本院就各該證人證述之可信度說明如下:

①證人邱○煒於歷次應訊時,對於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之人指示提領甲、乙包裹之人即為被告之此等主要情節,乃屬先後一致無瑕疵可指,且此情核係根據其親身經歷與「希特勒」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緊接著與被告本人見面之過程所為之證詞,並非單純聽聞他人(林○與、蕭○彥)轉述而來。次綜參證人邱○煒、王○倫二人之歷次之供述或證述可知,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時,「希特勒」雖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向邱○煒下達指示,並未針對領取甲包裹之事與王○倫有直接接觸或聯繫,然由證人王○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針對暱稱「希特勒」之人真實身分及「希特勒」即為指示邱○煒領取包裹之人之認知依據,亦係植基自身與被告見面,並在邱○煒手機中親見「希特勒」傳送指示邱○煒領取訊息之親身經歷;縱然證人王○倫關於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場景及次數等細節,所述與證人邱○煒稍有出入,然細譯證人邱○煒、王○倫二人歷次證詞,二人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對於上開與被告見面時間、地點及次數之細節有所齟齬,於先前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則並未見有何相違之處,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時間為112年6月13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6月以上,實難期待二人對於歷次與被告見面之詳細時間、地點及次數均可清楚記憶及交代。復參酌二人歷次之證述或供述內容均清楚一致指稱曾一起與被告實體見面,進而可將暱稱「希特勒」之人與被告本人做連結之一致性,且亦親見邱○煒手機中指示其提領包裹之人確實為暱稱「希特勒」之人。加以其二人共同經歷之收取、轉交甲包裹過程中,尚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拉」之同案被告李○珅見面接觸,而其二人均能明白區分暱稱「賓拉」、「希特勒」實際上為不同人(少連偵字卷第69頁、第241至242頁;原審訴二卷第157至159、192至194頁),已無將二個角色混淆之疑慮,可信度應屬甚高。且其等二人所證述之內容復與證人林○與歷次所同證:於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希特勒」之人即為被告,後來被告有改暱稱為「葉問」、「葉問2500」,被告剛開始是用「希特勒」這個暱稱指揮我領包,後來才改為用「葉問」、「葉問2500」指揮等語相符,應認上開證人邱○煒、王○倫、林○與前揭供述或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其等供詞或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②至於證人王○倫於另案警詢時,雖曾供稱:我不知道邱○煒的上手是何人,我沒有見過等語(原審訴B卷第121頁),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所詢犯罪事實,係王○倫與邱○煒在110年1月7日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詳參同卷第119至121頁),與本案核非同一犯罪事實,此節證人王○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解釋稱:我當時回答「沒有見過」的對象並不包括「希特勒」,我不知道邱○煒的上手還有無其他人等語綦詳(原審訴二卷第197至198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此率謂證人王○倫於本案證稱邱○煒受被告指示提領甲包裹一事存有瑕疵。

⑷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屬充分。至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換言之,此於多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成員部分重疊、時間接近,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本諸社會常情,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前揭證人即共犯邱○煒、王○倫、林○與之證詞,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①被告係先經友人鄒○澤之介紹認識林○與,雙方曾談及求職、工作之問題,其後被告再經林○與之介紹而認識邱○煒一節,非僅業據證人林○與、邱○煒證述在案(見少連偵卷第85頁;原審訴B卷第83至84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少連偵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訴一卷第325頁;原審訴二卷第23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更坦認曾和林○與一起獲得收包裹工作之資訊(少連偵字卷第266頁),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進一步陳稱:我在網路上TELEGRAM群組看到招募工作的貼文,我有去私訊這個群組,後面他們就有說需要詐騙集團的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②另證人林○與關於「希特勒」後來將暱稱改為「葉問」之說詞,除與證人邱○煒於少年案件與原審審理時所結證所述情節相符外,且經參閱其在110年1月10日另案遭警查獲時,所提供警方檢視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訊息頁面,確可見該行動電話有接收暱稱「葉問」、「葉問2500」之人所傳送取件詳情簡訊及對話內容,有林○與手機翻拍畫面照片數幀存卷可參(見原審訴B卷第123至126頁),綜此堪信證人林○與之證詞誠屬有據,要非憑空捏造。

③稽諸被告及邱○煒並無任何私交,被告復自承其認識邱○煒是為了要幫他介紹工作,也知悉該工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應為取簿手之誤),另案外人鄒○澤於其自身所涉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或結證稱:我從109年12月中開始擔任詐欺車手工作,是被告招募我進來的,我加他為好友時其暱稱為「希特勒」,到了110年1月中改成「葉問」,開始擔任車手後我才認識暱稱為「賓拉」的李○珅等語(原審訴二卷第59至75頁),益徵林○與、邱○煒先後被介紹給被告認識之目的,均係為了參與本案集團之運作,且證人林○與關於被告先後使用「希特勒」、「葉問」不同暱稱之情節,亦可從鄒○澤之陳述獲得映證。

④被告固辯稱從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涉入任何指示他人領取包裹事宜,然其在林○與所涉少年事件警詢中卻證稱:林○與去領包裹之前有時會跟我說,問我要不要跟他去領,TELEGRAM通訊軟體之「1111」群組中,成員暱稱「小維」就是邱○煒,「雨賢」是林○與,(提示「1111」群組內「雨賢」與「葉問」之對話框翻拍照片)我知道「雨賢」及「葉問」之對話是什麼意思,我也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蕭蕭你屁事68500」是蕭○彥,暱稱「文迪」是鄒○澤,並精確描述蕭○彥、鄒○澤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林○與及邱○煒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等角色(原審訴B卷第43至51頁)。而觀諸員警提示予被告觀看之林○與手機內訊息對話(見原審訴B卷第45至47頁、第126至128頁),交談內容甚屬隱晦,更使用一般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常用之代稱「車」此字眼,且群組成員亦非使用明顯可直接聯想個人真實身分之暱稱。倘非被告有親身參與本案集團之運作,當不致在否認對話一方即暱稱「葉問」之人為自己之情況下,卻能對其他細節如數家珍、對答如流。

⑤綜合上情,應認前揭證人即共犯邱○煒、王○倫及證人林○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佐以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鄒○澤之供述及證述、林○與手機翻拍畫面照片等件作為其等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見其真實可採。

⑥此節經對照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程序時始鬆口「希特勒」此暱稱有使用至000年0月間(原審訴二卷第241頁),然先前應訊時則均強調僅用到109年12月中旬(少連偵字卷第14頁;原審訴一卷第324頁)一節,益徵被告先前為此供述,即是在迴避己身於000年0月間涉案之可能性。

⒌綜合前述,共犯邱○煒指證指示領取包裹之「希特勒」即是被告乙節,非僅先後證述一致,亦與證人即共犯王○倫、證人林○與、鄒○澤等人之證言不謀而合;而稽以上述四名證人均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見原審訴二卷第75至76頁、第175至176頁、第200頁、第217至218頁),且被告與邱○煒、王○倫雖然認識,但完全不熟等節,亦經被告肯認無訛(見少連偵字卷第16頁;原審訴B卷第43頁;原審訴二卷第226、247頁),倘非被告確有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前揭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並指向一致。加以被告自身於林○與所涉少年事件應訊過程中,所為陳述亦在在突顯其對於本案集團之運作狀況知之甚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更一改先前之辯詞,坦承「希特勒」此暱稱有使用至000年0月間,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進一步坦承其知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之招募工作訊息即為招募詐騙集團車手之訊息,並介紹邱○煒等人加入,此等情節均足以補強共犯少年邱○煒、王○倫及另案共犯林○與之指證,而堪認與事實相符。則本案集團對告訴人己○○、被害人丙○○詐取人頭帳戶資料,並由共犯少年邱○煒出面領取甲、乙包裹之詐欺行為,及本案集團取得上述人頭帳戶包裹後,所衍生使用其中A、C帳戶詐取附表三各該被害人財物之詐欺、洗錢行為,被告自均應共負刑責。

⒍至被告所稱:伊受林○與恣意誣指參與詐欺集團而在全省涉案之多次犯行,業據各地檢察官偵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少連偵字第196號、110年偵字第25114號、110年少連偵字第424號、110年少連偵字第353號等多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少連偵字第4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一卷第71至91頁)。然查,被告除了本案之外,其餘經員警移送在其他日期指示取簿手領取本案外其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舉措,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大抵認為該等案件之共犯即取簿手所為指證並無補強證據等語,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然不同個案當中,縱使潛在犯罪事實、犯罪模式極為類似,仍須視系爭案件在偵查階段所蒐集證據之齊備程度,獨立判斷是否已達於起訴門檻,不受彼此結論之拘束,此乃當然之理。而本案除參照複數涉案共犯、證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作為被告有無指示提領包裹行為之判斷基礎外,另有參酌另案之行動電話頁面截圖資料此證據素材,暨被告在本案與另案應訊時之供述情節,作為前揭涉案共犯證詞之補強證據,因而綜合交互參照勾稽被告之涉入程度,已如前載,進而得出與另案不同之心證結論,自無何矛盾之處,故尚無從執被告在多起另案均獲致不起訴處分之結論,逕即推認本案應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指示邱○煒出面領取甲、乙包裹,惟其與邱○煒、經邱○煒邀集之王○倫、李○珅及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為「as0467」、「廷旺Jhou」成員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起訴書雖認定林○與同為本案共犯,且本案確堪審認證人林○與有將邱○煒介紹給被告認識之事實,而邱○煒更曾於警詢時證稱:領完甲、乙包裹後稍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咸宇」之人有傳送交包裹的地址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6頁、第41至42頁、第53頁),然此節為林○與否認在案(見少連偵字卷第82至84頁、第95頁),且邱○煒嗣於偵訊時亦翻異前詞改稱:林○與先介紹我加入,後面都是「賓拉」和「希特勒」在指示我(見少連偵字卷第241頁),先後所述已屬不一,此外,遍觀全卷,除前揭邱○煒前後不一之證詞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與在本案邱○煒領取甲、乙包裹具體犯罪過程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林○與為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⒏再者,共犯邱○煒為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少年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原審訴A卷第13頁),則案發時邱○煒僅15餘歲,離18歲尚有相當差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知悉林○與為國、高中生,且知悉其未滿18歲等語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訴二卷第250至251頁),則被告在案發相近期間既有與邱○煒實際見面,業如前載,當會知悉經林○與介紹而認識之邱○煒年齡應大致與林○與相仿,而同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證人邱○煒於原審審理到庭應訊時,亦可見其容貌較諸林○與稚嫩,此節復經被告肯認無訛(見原審訴二卷第251頁),故被告所陳:林○與介紹邱○煒時有說邱○煒是他朋友,我覺得他們年紀應該是差不多,我會覺得他們可能是同為國中生的同學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51至252頁),堪認與事實相符,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之」此要件。另犯罪事實欄一㈠出面領取甲包裹之共犯王○倫,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訴A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固堪認其在案發之際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使用暱稱「希特勒」以通訊軟體指示領取甲包裹,並未直接與王○倫接洽,縱使見面,其接觸時間亦短,自難認被告可得知悉或預見王○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就共犯王○倫部分,自不構成「與少年共同犯之」此總則加重要件。

⒐被告所為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集團係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as0467」、「廷旺Jhou」等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詐術詐取內含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推由被告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希特勒」指示共犯邱○煒自行或再委由共犯王○倫收領之,再由集團成員分別實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行為後,令告訴人衛○瀠等四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派遣車手使用提款卡悉數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集團應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既須經詐欺集團上游告知包裹運抵之資訊,並親自指示邱○煒出面提領,當已明知自身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據此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無疑。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行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中,本案詐欺集團撥打詐欺電話著手向被害人丙○○詐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雖被害人丙○○交寄乙包裹、共犯少年邱○煒前往黑貓彰化營業所領取該包裹之時間,係在甲包裹交寄領收之後,仍應認本案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C、D帳戶資料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訴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丙○○帳戶資料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評價。

⒑至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條文,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故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於此次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法中作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前段所示告訴人衛○瀠及被害人丙○○施用詐術後,使其等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金融帳戶資料(如提款卡、存摺)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再由被告指示取簿手前往取得含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此詐取金融帳戶部分尚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業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且非本件上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4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轉交,層層轉交遞送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㈣被告與邱○煒、王○倫、李○珅及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為「as0467」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彼此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與邱○煒、李○珅及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為「廷旺Jhou」及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因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C、D帳戶資料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時一併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見原審訴二卷第146、238頁;本院卷第95頁、第13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㈥罪數與競合

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⒉針對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同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多次撥打電話詐稱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應各合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向被害人丙○○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編號2「所犯法條」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針對附表三編號1至4之各該編號所為,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者,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故附表二、三所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既然各異(惟附表二編號1、2為同一人,附表二編號3、4為同一人),就本案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觀之,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各該次屬於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論併罰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

㈦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邱○煒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與邱○煒共犯之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均論以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並依科刑之相關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生活,竟加入本案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擔任指派取簿手提領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所為非僅增加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及附表三之詐欺行為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對於所涉犯罪始終否認犯行,且分文全未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實未見其悔意。再衡以被告親自參與之前開行為分擔以觀,尚難謂係本案集團之極核心角色,就整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歷程參與程度並非甚高,復未能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考量除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C、D帳戶資料行為之罪質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暨附表三編號4犯行被害財產價值顯較他次為高,而應作為從重量刑之因子外,認其餘四次犯行量處相同刑度尚無不妥。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並兼職白牌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尚包括父母及胞弟,暨其之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1年4月共4罪、1年5月、1年8月均各1罪);再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所參與之行為分擔,既僅有前階段指示收簿手邱○煒領取包裹,而二次領取包裹之時間僅相隔二日,至於從甲、乙包裹衍生之附表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非被告所實際指揮掌控,且各次犯罪手法大抵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數日內完成,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分工,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所載金融帳戶資料及附表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四人遭詐騙而匯入A、C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實際掌控,亦無法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且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核其量刑、定應執行刑、未併科罰金刑、無沒收之物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未曾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亦未曾指揮操控取簿手,原審判決所引證人即共犯林○與及邱○煒二人前後證詞不一,均非實情,原判決未經詳加比對,逕認被告有罪,實有不服,爰具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說明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除證人即共犯邱○煒及證人林○與二人之證詞外,尚有共犯王○倫之證詞,且其等之證詞除邱○煒、王○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關於其等語被告見面之具體時間、地點及詳細次數等細節有所不一致外,其餘有關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各項情節之重要之點,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此外,尚有被告之歷次供述、證人鄒○澤之供述及證述、林○與手機翻拍畫面照片等件作為其等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煒、林○與及王○倫等人證言之憑信性,均詳述如前,被告空言再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理。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詐騙告訴人己○○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詐騙被害人丙○○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之附表三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附表三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附表三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附表三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帳戶代號對照表及被害事實書證出處)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本判決 代稱 佐證書證 備註 1 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詐騙簡訊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宅即便託運單照片、A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他字卷第81至99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函文暨附件、提領甲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字卷第135至139、181至187頁) 己○○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訴一卷第137至1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 2 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C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提供之詐騙份子LINE通訊軟體主頁、C與D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封面照片、宅即便交易明細、託運單照片(他字卷第145至155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函文暨附件、提領乙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字卷第135至139、185至187頁) 丙○○所涉洗錢罪嫌,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057、2154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訴一卷第143至1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 4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詳情 佐證書證 1 衛○瀠 【提告】 (少連偵字卷第351至357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先後佯為食品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衛○瀠訛稱:因賣家員工操作錯誤,致台端先前網購商品多訂二十份,須聯繫銀行人員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衛○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8萬29元至A帳戶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衛○瀠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衛○瀠提供之通聯截圖(少連偵字卷第359至367、377頁)。 2 甲○○ 【提告】 (少連偵字卷第389至39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為甲○○之友人撥打電話予甲○○,並要求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訛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C帳戶內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字卷第395至405、415、429、433頁) 3 庚○○ 【提告】 (少連偵字卷第441至44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佯為庚○○之友人「岳仔」撥打電話予庚○○,並要求更新聯絡資訊後,再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庚○○訛稱:需要借用25萬元應急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C帳戶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卷第445至449頁) 4 戊○○ (少連偵字卷第453至461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佯為戊○○之同業撥打電話予戊○○,並將戊○○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向戊○○訛稱:最近要購買土地,須商借20萬元頭期款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C帳戶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及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字卷第465至47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1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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