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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紀佳良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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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羅」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致電予陳○○,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林俊明警員」之身分,向陳○○佯稱:你有積欠電費,且涉嫌竊盜案件,需交付金錢作為法院公證之用云云(無證據證明葉進益明知或可得而知「小羅」等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致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臺中市龍井區○○街1段000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依「小羅」指示到場之葉進益,再由葉進益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臺中高鐵站,將餘款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葉進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47頁,原審卷第148-16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38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告訴人與「林俊明」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刑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頁、第53-8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本案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佯稱其為公務員,亦無從確信其與「小羅」等人間就此有共同犯意聯絡:

㈠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承認」起訴書所記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事實及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假扮公務員,也沒有參與打電話騙告訴人的部分,只有拿錢。我之前的詐欺案件會叫車手拿假公文及識別證,但這次沒有拿假公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頁),究其真意仍無法解釋為對其與「小羅」等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罪事實為積極承認,難認被告有自白此部分之情事。

㈡證人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俊明」告知我有積欠電費且涉嫌竊盜案件,說要提出65萬元做法院公證。後來「林俊明」叫我把錢拿到新庄街給某個人,沒有跟我描述對方的長相、特徵,是我和被告碰面後,被告用我的電話和「林俊明」說話,我才知道是要把錢交給被告,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和「林俊明」的談話內容。被告沒有佩帶證件,沒有自我介紹,也沒有給我任何憑證,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交談等語(見偵卷第43-47頁,原審卷第148-165頁),佐參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穿著休閒服飾,且未佩帶任何證件,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3-62頁),被告並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之人,亦未刻意佯裝成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員之外觀,可堪認定。

㈢衡諸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取款之角色,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全程參與犯罪歷程,被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小羅」等人使用之具體詐欺手段,洵非無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遽謂被告與「小羅」等人間,就上開詐欺手法有共同犯意聯絡,而以該加重要件相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明知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惟難認已該當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要件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符合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復已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46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小羅」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小羅」等人得以規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金流斷點,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洗錢罪,然已敘及上開被告收款後轉交不詳之人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見原審卷第14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數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0頁),亦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同院102年度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111偵46729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41-64頁、第93-94頁、第115-140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係因參與詐欺集團,並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被害人財物,而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目的、分工角色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甚久,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多人分工模式、現金快速流通之特性,獲取不法利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被告雖僅負責收款、轉交,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為實際施詐者或主要獲利者,惟若其未參與上開分工,應不至於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造成金流斷點,其所為仍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一角,不宜寬貸。被告犯後雖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未履行分毫,難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8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認本案之宣告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罪責,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暨認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和「小羅」聯繫,上開手機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2000元,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而被判處罪刑。依上開前案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與假冒司法機關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於前案中或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角色,或負責接送收取贓款之成員,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小羅」等共犯之犯罪手法相較,如出一轍,縱然本案依告訴人陳素鴛之證述,尚無從發現實際撥打電話假冒司法警察實施詐術以及於111年7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給告訴人之共犯真實身分,然參酌被告於前案所為經歷,其對於本案「小羅」等共犯可能會以冒充公務員方式詐取財物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藉此拖延告訴人向真正司法機關報案訴追之時間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即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即便被告僅分擔整體犯罪流程中之取得贓款行為,仍應就整體犯罪結果(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負責。原判決未能詳細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為犯罪手段,已足以使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僅以被告非實際撥打電話及偽造公文書之提出者,進而認為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此一採證難認妥適。再者,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法定本刑後,其刑度之裁量範圍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但依原判決書理由四、五所載之量刑因子,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超出被告上開前案所判處之罪刑,恐難收警惕之效,亦非合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非實際撥打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小羅」等人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行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未佩帶任何證件、未自我介紹,除透過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與「林俊明」交談外,始終未與告訴人交談,收款後亦未交付任何文書或憑證。告訴人係於交付65萬元並返家後,接獲「林俊明」之來電時,向「林俊明」要求收款憑據,「林俊明」方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公文照片2張予告訴人等情,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屢次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165頁),被告行為時,既無從預見「小羅」等人所用具體詐欺手段,亦非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受告訴人之要求交付憑證,或實際傳送上開假公文照片之人,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小羅」等人會偽造上開假公文,並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有疑問。

㈡另就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上開假公文照片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林俊明」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1偵46729卷第53-62頁、第65頁、第71頁)交互對照,「林俊明」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3分許止,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抵達收款地點附近,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向告訴人收款、離去後,「林俊明」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於該次通話後,始傳送上開假公文照片2張予告訴人,與證人陳○○前述之時序、情節均相吻合,足認證人陳○○前述為真,益難認被告事前明知或有預見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而與「小羅」等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實已逸脫被告與「小羅」等人原本之犯意聯絡範疇,自難令被告就「小羅」等人逸脫犯意聯絡範圍外之舉動負責,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㈢至被告之前雖有多次以假冒司法機關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然距本案發生已有十餘年之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參加相同之詐欺集團,且衡諸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本案詐欺共犯間之分工精細,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取款之角色,實難遽認被告必然知悉或有預見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上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必然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尚乏依據。

㈣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