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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弘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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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弘裕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曾弘裕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現行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處斷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千元至5千萬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43頁),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甚且,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如整體適用現行法,則最輕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苟予以割裂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詳後敘述),最輕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對被告實質皆非無更加不利益之情形,準此,仍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附此敘明。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43頁),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本案尚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綜合本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前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事由,未予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每月1至2萬元獲利,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詐騙使用,又依指示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協助提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張雅惠及被害人李怡璇之損失,使幕後集團成員作為利用詐騙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之洗錢工具,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張雅惠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和解內容,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協議調解書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又尚未與被害人李怡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