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雍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第308號、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111年7月18日起年滿18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是被告於本案112年7月7日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倫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少年陳○倫為被告之胞弟,被告自應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陳○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是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未能適用及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者,亦有未洽。
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調解程序,是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行負起實質責任,是被告雖於原審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實係為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是否出於真心悔悟而自白,難認無疑。且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因犯罪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高於60萬元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稍嫌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被告不遵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利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之互信,原審之量刑似未周延,而與我國現今嚴厲打擊詐欺犯以圖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重要國家政策有所扞格等語。
⒌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金額非低之損害,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顯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及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之互信,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乏依據。惟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均已如前述。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竟圖一己之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持偽造證件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其他共犯之分工方式,而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額非低之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亦如前述,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