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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智雄陳鈴香游秀雯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幸杰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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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被告
林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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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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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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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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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恒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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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7、139、140、142、148、156、163、17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移送本院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等6人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3月、3月,均緩刑,及為相關褫奪公權宣告;另被告丙○○被訴投票期約賄賂罪、即其附表一編號17妨害投票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丙○○等6人判決有罪部分之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等6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增訂第98條之1之規定,由總統於112年6月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31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原規定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增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第1項,二者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之規定,是原判決就被告丙○○等6人之妨害投票行為適用刑法第146條之規定,其適用法令尚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丙○○投票期約賄賂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妨害投票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⒈本件證人程○○未曾居住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丁所示之「虛偽遷徙地址」,此業據證人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再證人程○○於調詢中亦證稱:我是為了投票支持丙○○當選○○里里長,在今年0月間將戶籍從○○區遷入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地址」等語,是依證人程○○證述之內容及其他卷內客觀證據,其該當妨害投票罪已然明確。雖原審判決以證人程○○曾證述:本來要選市議員、對○○里很熟、70幾年就在那邊開牛排館等語,認證人程○○有否認其係虛偽遷徙戶籍之意,然證人程○○此部分所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佐,亦非證人程○○遷徙戶口之核心因素,僅為卸責、袒護被告丙○○之詞。而被告丙○○既明知證人程○○上開情事,參以被告丙○○有其他部分之妨害投票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認定詳實,堪認被告丙○○對於為他人遷徙戶籍即本具有為自己選舉利益之考量,且被告丙○○亦親自辦理證人程○○遷徙戶籍至附表一編號丁所示之「虛偽遷徙地址」之程序,被告丙○○此部分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認被告丙○○未該當此部分之妨害投票未遂犯行,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⒉再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不該當投票期約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所辯稱欲解決鄰長出缺問題等情應屬可採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程○○本非臺中市○區○○里之居民,其於遷徙戶口前本即不具擔任該里鄰長之資格,此為被告丙○○所明知,又證人程○○於警詢、調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丙○○只有說我本來是鄰長,他當選後會繼續讓我當鄰長;是被告丙○○要求我擔任○○里第○鄰的鄰長的;我跟被告丙○○確實有事先協議過,我才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被告丙○○遷戶籍,並聘我為○○里第○鄰鄰長;被告丙○○有跟我承諾,他選上里長後,會繼續讓我擔任鄰長;被告丙○○當時要幫我遷戶籍進去○○里時,就有跟我說要當第○鄰鄰長;本來就有要遷戶籍了,那天才又提到要當鄰長等語,是堪認被告丙○○遷徙戶口前,係同時以「遷徙戶口以利投票」及「擔任鄰長」作為邀請證人程○○交付其相關證件而辦理戶口遷徙之理由,則被告丙○○於邀請當下既明知證人程○○根本不具擔任該里鄰長之資格,則其所辯係欲解決鄰長出缺問題等語應無可採。是證人程○○遷徙戶口既同時為「遷徙戶口以投票給被告丙○○」及「擔任鄰長」兩項目的,則堪認被告係以「擔任鄰長」之利益使證人程○○「遷徙戶口以投票給被告丙○○」,否則何以使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證人程○○同時「遷徙戶口」及「擔任鄰長」?原審判決所持之「急覓鄰長」等理由與被告丙○○前開所為係屬二事,被告丙○○未能補充空缺並無實質風險,被告丙○○亦非即可持該理由而違背相關要點「鄰長需實際居住該鄰」之規定,則原審判決竟以前開理由採認被告丙○○之辯解而認被告丙○○不該當投票期約賄賂罪,尚有違誤。

㈢關於被告丙○○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緩刑宣告部分:

⒈本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雖於羈押庭審理時方坦承妨害投票犯行,然其變異辯詞,改為認罪,此應係見事證明確,無法脫免罪責,企圖以認罪避免羈押、求輕刑度之訴訟考量,尚難見有悔改之意,顯見被告丙○○之犯後態度非佳。

⒉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該選舉區○○里之現任里長,竟不思以服務里民等正當方式爭取選票,為獲連任,無視於地方自治之精神,以遷徙幽靈人口之方式虛增選票,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制度,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惡性非輕。

⒊另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此有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丙○○為本件犯行之時點(111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26日)均在前開緩起訴期間內,足認被告丙○○未能有所警惕,悛實悔改,反為其個人利益再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丙○○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丙○○等6人判決有罪部分之法律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等6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無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丙○○等6人行為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1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關於被告丙○○投票期約賄賂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妨害投票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

⒈證人程○○於111年11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係證述:(問:是否受丙○○或他人教唆或利誘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沒有,只是朋友情義相挺,但是我沒有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問:你既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為何將戶籍遷入該址,目的為何?)我是因為丙○○找我一起參選,我本來要選市議員,但是我評估後,感覺選不上,我才沒有登記參選,既然沒有要選市議員,我如果有要去投票,我一定會投給丙○○。(問:幫你辦理目前戶籍地遷移之人有無要求需投票給特定人?投給何人?里長、市議員、市長分別為何人?)幫我辦遷戶口的就是丙○○。丙○○。我有去投票就投給丙○○。(問:丙○○是否曾主動向你表示,希望你可以將戶籍遷入其指定之處所?以及你是否能明白其意思是要你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後投票給他?)我們本來講好他選里長我投給他,我選市議員他投給我。明白。(問:你既然已遷入戶籍,是否表示當下你願意支持丙○○並在未來投票給他?)我們認識很多年了,這件事(筆錄誤繕為間是)我沒有明講,但我有去投票就投給丙○○。(問:幫你辦理目前戶籍地遷移之人有無何代價給你?或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承諾?)沒有。丙○○有跟我承諾,他選里長上後,會讓我繼續擔任鄰長等語(見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3至7頁),其先證稱未受被告丙○○教唆或利誘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僅係基於朋友情義相挺,係因雙方約定被告丙○○競選里長,證人程○○競選市議員,並約定相互投票等情;後證稱被告丙○○沒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承諾,僅承諾若被告丙○○競選里長成功,會使證人程○○擔任該里鄰長等情,是證人程○○否認其有虛偽遷徙戶籍之意。

⒉證人程○○於111年11月24日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問:你於2022年公職人員選舉前,於111年6月28日遷徙戶籍至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動機為何?)我是因為丙○○找我一起參選,我本來要選市議員,但是我評估後,感覺選不上,我才沒有登記參選,既然沒有要選市議員,我如果有要去投票,我一定會投給丙○○。(問:你本欲參選2022年臺中市市議員,是否有與丙○○有事前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承諾?)他只有說我本來是鄰長,他當選里長後會讓我繼續當鄰長,我要選市議員的部分他沒有承諾我任何好處,他只有說會透過人脈幫我拉票,只是我到最後發現可能會選不上,所以我就沒有登記參選了。(問:你於何時開始擔任臺中市○區○○里的鄰長?)就是111年6月28日戶口遷過後,下個月某日下午我去鄰長辦公室聊天時,丙○○就問我要不要擔任臺中市○區○○里的鄰長,我當時就答應他,一直做到現在。(問:丙○○是何時、何地承諾你讓你擔任臺中市○區○○里的鄰長?)我是戶口遷進去的隔月某日下午(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去丙○○的里長辦公室聊天,他就跟我說我戶口所在那個鄰的鄰長不想當了,他請我遞補上去接任鄰長,我就答應丙○○擔任那個鄰的鄰長。(問:你居住○○區,為何要遷徙來○區參選市議員,與丙○○有何關聯?是否有與丙○○有事前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承諾?)是因為我的人脈在○區,我以前有開設的餐廳在臺中市○區○○路00號(○○牛排館)、臺中市○區○○路00號(○○西餐廳),我在那邊結識不少朋友,我只是因為那邊有人脈,加上丙○○有跟我提出一起競選的想法,才想投入選舉。沒有,除了當鄰長這件事,他沒有跟我承諾過其他事等語(見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9至13頁),證人程○○再次證稱被告丙○○事前沒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承諾行為,係因被告丙○○找其參選,因其曾在臺中市○區經營餐廳結識不少朋友,在臺中市○區有人脈關係,為競選市議員而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其本為臺中市某里之鄰長,而後被告丙○○允諾讓其繼續擔任臺中市○區○○里鄰長等情,再次否認有虛偽遷徙戶籍之意。

⒊證人程○○於111年11月24日同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述:(問:丙○○幫你把戶籍從臺中市○○區○○○路00號09樓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目的為何?)丙○○要我去參選○○區的市議員,搭配他選○○里里長,所以他主動要求幫我遷戶口,並主動幫我將戶籍遷到戶長是他女兒戊○○的戶内。(問:你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委託丙○○辦理之理由為何?)是丙○○主動說要幫我辦理戶籍遷移的,至於委託書上的理由我不清楚。(問:你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有無擔任○○里鄰長?誰要求你擔任鄰長?)有的,是丙○○要求我擔任○○里第○鄰鄰長的。(問:你何時開始擔任臺中市○區○○里○0鄰鄰○○○○鄰○○○○○○○○○○○○○○市○區○○路0段00號的第三天開始擔任鄰長,擔任鄰長一個月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車馬費及每日免費的報紙1份。(問:丙○○要你擔任○○里第○鄰鄰長有無告知你每個月有2,000元的車馬費?)有,他有事先跟我說。(問:丙○○幫你辦戶籍遷徙的時間為何?)我只知道是在今年0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丙○○,由他自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所以我不知道詳細時間為何。(問:你擔任○○里第○鄰鄰長從何時開始?○○里里辦公處何時發文給區公所辦理聘任你為第○鄰鄰長?)我均不清楚,都是由丙○○辦理的。(問:你遷徙戶籍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時間?里辦公處發文給區公所辦理聘你為鄰長的時間為何?誰先誰後?)我均不清楚,都是由丙○○辦理的,要問丙○○才清楚,但我是先遷戶籍,里辦公室才發文聘我為鄰長。(問:丙○○是否係本屆○○里里長候選人?)是的。(問:你在今年0月間將戶籍從○○區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是否為了投票支持丙○○當選○○里里長?)是的。(問:經查,丙○○幫你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址之時間是111年6月28日,○○里里辦公室行文給區公所要求聘你為第○鄰鄰長的時間也是111年6月28日,與你前述不符,詳情為何?)我的戶籍遷移及聘為○○里里長都是丙○○辦的,但事先都有經過我的同意,整個過程我只有交付他身分證及印章,其餘都是丙○○去辦理的,所以我記不得詳細的時間。(問:承上,丙○○幫你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址及聘你為○○里第○鄰鄰長,應是你們事先協議,並經你同意,丙○○才幫你遷戶籍並由里辦公室聘你為鄰長,是否如此?)是的,我跟丙○○確實有事先協議過,我才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供丙○○遷戶籍,並聘我為○○里第○鄰鄰長。(問:丙○○要求你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擔任○○里鄰長,有無告知你鄰長每個月有2,000元車馬費等好處?)有的,丙○○事先有告訴我擔任鄰長每個月有2,000元的車馬費,經我同意後,才由丙○○幫我遷戶籍及由里辦公室發文聘我為第○鄰鄰長。(問:你擔任○○里第○鄰鄰長目前為止領了多少車馬費?)區公所直接將車馬費撥入我郵局的帳戶,我是從7月份開始領,領了5個月,每個月2,000元,總計1萬元。(問:你遷戶籍進去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除領取鄰長車馬費每月2,000元外,丙○○有無給你其他好處?)沒有。(問:你有無補充意見?)我要補充的是,我領取的每個月2,000元鄰長車馬費我有捐給社區發展協會等語(見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7至22頁),證稱係因被告丙○○要求其參選○○區市議員,搭配被告丙○○參選○○里里長,始應被告丙○○要求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戶籍遷至上址並係為了投票支持被告丙○○當選○○里里長,且嗣應被告丙○○要求擔任臺中市○區○○里鄰長等情,且依證人程○○前開證詞,可知證人程○○係因被告丙○○找其參選市議員,被告丙○○則參選里長,兩人相互拉抬,證人程○○則因曾在臺中市○區經營餐廳而有人脈關係,為競選該區之市議員而將戶籍遷至被告丙○○安排之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且因被告丙○○與證人程○○二者問,一為欲參選里長,一為欲參選市議員,二人係相互拉抬且互相支持關係,證人程○○支持被告丙○○參選里長,被告丙○○支持證人參選市議員,如投票時並互為投票,然因證人程○○經評估結果認無法當選,故未參選臺中市○○區之市議員,復因其本係擔任某鄰之鄰長,嗣並應被告丙○○要求,擔任其遷籍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鄰長,是執證人程○○前揭證詞,亦無法見被告丙○○與證人程○○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丙○○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⒋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偵查中被告兼證人程○○於111年11月24日14分0秒至15分50秒、28分0秒至30分13秒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偵訊時之錄音光碟,並將上開錄音譯文記載於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本案關於偵查中被告兼證人程○○於111年11月24日14分0秒至15分50秒、28分0秒至30分13秒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自應以本院審理筆錄所載勘驗之內容為準,先予敘明。偵查中被告兼證人程○○於111年11月24日14分0秒至15分50秒、28分0秒至30分13秒偵查中供稱如下:(14:00~14:19)檢:阿你自己涉嫌的就是…妨害投票還有投…投票行賄這個部分承認嗎?就妨害投票,你沒有住那裡啦,阿選舉阿捏,阿捏有承認嗎?程:妨害投票(14:20~14:29)檢:就是算人家說的幽靈人口啦程:因為我…我…我當初是…(聽不清楚)他人不錯,我鬥陣下去選議員,我…(14:30~14:39)檢:對啦,你就沒住那就不可以遷戶口,阿捏阿,嘿阿,還有一個…程:阿那時候就是說,我如果要選議員,我也是要遷…遷過來這邊才可以選(14:40~14:45)檢:阿也是要投他阿,嘿阿,就是這樣阿程:因為…因為…過來這…過來這…(14:46~14:58)檢:看你啦,嘿阿,這樣覺得自己有沒有…嘿阿,這樣認為你犯…就是有涉及到這個法律問題,這樣看你有沒有意見?程:我那時候都…(聽不懂)我要選…(聽不懂)(14:59~15:14)檢:當時就沒有想到那麼多,就想說我要選議員…嘿,這樣你是…對阿,檢察官會從…就是…從輕處理啦,因為你這個畢竟你不是一個主要的那個啦…嘿阿,看你自己啦程:嗯嗯(15:15~15:27)檢:及那個投票受賄啦,這個部分是承認?還是否認?程:我沒有受賄,我都沒有…沒拿到…沒拿到什麼,我反而就是說我付出的,我是純粹在付出的(15:27~15:41)檢:純粹付出…阿你跟丙○○,跟其他他的親戚,有親戚關係嗎?程:沒…只有…只有老朋友的關係(15:42~15:50)檢:老朋友啦,那跟林○○、甲○○、丁○○、戊○○、己○○有親戚關係嗎?程:沒有(28:00~28:20)(無問答,僅有檢察官翻閱卷宗之聲音)(28:21~28:30)檢:阿你這個郵局的簿子、印章,郵局的…簿子是交給誰?什麼時候交給誰?程:郵局的簿子是在我這(28:31~28:39)檢:影印本阿,還有這個…身分證影本程:喔,那個…那個交給…交給交給那個里幹事(28:40~28:45)檢:里幹事,是你交的嗎?你自己交給里幹事,還是透過那個丙○○?程:丙○○交的(28:46~28:55)檢:你交給丙○○,丙○○交給里幹事喔?程:疑?不知道是我交給他的,還是丙○○交給他的,有可能是丙○○交給他的(聽不清楚)(28:56~29:00)檢:應該是丙○○叫我交給里幹事的程:嗯(29:01~29:26)檢:這樣對嗎,提示申辦鄰長所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還有程○○之郵局儲金簿,這個啦,有看到呴程:嘿,有看到(29:27~29:33)檢:嗯,嗯嗯嗯,你這個郵局及身分證資料是交給誰?(29:34~29:56)(無問答,僅有書記官打字聲、翻閱卷宗聲)(29:57~30:13)檢:好啦,回來原本的,就是你沒有住在那裡,然後有這個選舉的問題,有幽靈人口,還有就是他…讓你…就是當鄰長啦,阿投票受賄這樣部分是否認?還承認?程:承認(30:14~30:15)檢:承認啦呴程:嗯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證人程○○最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就幽靈人口及當鄰長投票受賄部分,為概括之認罪表示,然細譯證人程○○前後之證詞,可知證人程○○於檢察官就妨害投票及投票行賄部分訊問是否承認時,證人程○○係稱妨害投票部分認罪,投票受賄部分因其原意在參選市議員始遷徙戶口,否認投票受賄等語。是程○○最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當鄰長投票受賄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再偵查中被告兼證人程○○於111年11月24日同日於偵查中除前開供述外,另同時具結證稱:(問:是誰叫你遷戶口去○○里裡面的?)丙○○。(問:丙○○是如何跟你說叫你做鄰長的?)那天應該是6月26日,在丙○○的服務處,我就遇到有一個李先生,我們就在那裡喝茶,李先生說他的太太鄰長不當了,而且他太太跟兩邊的候選人都很熟,丙○○就叫我去做鄰長,李先生也說叫我來做好。(問:你在調查局有說你有跟丙○○協議好要讓你當鄰長,你才提供身分證跟印章讓他遷戶口?)對。(問:所以你是講好說要讓你當鄰長之後,你才拿資料給丙○○?)是本來就要遷了,那天才又提到說要當鄰長。(問:丙○○有要求你把2千元捐出來嗎?)沒有,是我自己要的。(問:你以前就知道鄰長每個月有2千元的車馬費?)對,很早以前大家都這樣講,所以我本來就知道,所以我們三個人在一起的時候,我就說我要把錢捐出來。(問:你的前任第○鄰鄰長是什麼開始沒有做的?)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前第○鄰的鄰長沒有做了,應該是我們三個人在那裡聊天的時候,前第○鄰的鄰長就沒有在做了。(問:這次是誰要出來跟丙○○競選里長?)○什麼○的。(問:丙○○幾號?)2號。陳什麼明的是1號。(問:丙○○有跟你說這個陳什麼明的,就是前第○鄰鄰長的兒子要出來競選里長?)當時他没有這樣跟我說。是說是李○○的太太是前鄰長說兩邊的候選人她都很熟,所以她不要做鄰長,看我要不要做鄰長出來服務等語(見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71至76頁)。證人程○○證稱其與被告丙○○本即談妥將戶籍遷至被告丙○○安排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已敘明證人程○○係為臺中市○○區參選市議員始遷籍),後於遷徙戶籍時,被告丙○○與證人程○○間因臺中市○區○○里鄰長出缺,證人程○○復為現任某鄰鄰長,被告丙○○即邀約證人程○○出任臺中市○區○○里鄰長,是由證人程○○此部分證述,實難證明被告丙○○與證人程○○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丙○○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被告丙○○有何投票期約賄賂之犯行。

⒌綜上,依證人程○○前開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實無法得出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丙○○遷徙戶口前,係同時以「遷徙戶口以利投票」及「擔任鄰長」作為邀請證人程○○交付其相關證件而辦理戶口遷徙之理由。

⒍至證人程○○固設籍但未居住於○○市○區○○路0段00號一節,為證人程○○所是承(見原審卷第306頁),惟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此觀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可明。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雖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然立法者認為選舉結果之實質代表性,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為防止「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在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純潔及實質代表性,而限制人民在前述情形下行使選擇投票選舉區之自由,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憲法平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又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旨。且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而依戶籍法所規定「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既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很早之前,我跟李○○去被告丙○○里長辦公室,被告丙○○向說選舉之後由李○○(按應係李○○太太陳○○)當鄰長,李○○表示其與參選雙方(按指被告丙○○及陳○○)是親屬、朋友關係,不好意思在被告丙○○處擔任鄰長,被告丙○○就叫我幫忙一下……我想說我服務都在那邊,70幾年我就在那邊開牛排館,所以對○○里那附近各方面都很熟,服務就是服務,應該還好,戶籍遷過去就好……當時遷徙戶籍原因是因為被告丙○○找我一起選市市議員,但我設籍在○○資格不符,之前被告丙○○有跟我說可以遷徙戶籍,要選要快點遷,我跟被告丙○○很要好,被告丙○○說他那邊可以幫我遷,後來想說要再花錢,對自己也沒什麼信心,就決定不要選市議員,遷徙戶籍時還沒做決定,是遷徙戶籍之後才做決定,我想鄰長就可以服務,市議員還要再去選舉做許多動作很麻煩,所以決定不選市議員了,當然也想說若要選市議員先做鄰長比較好……就是因為那一天(按指111年6月26日)我跟李○○在一起之後才叫我當鄰長,我才遷徙戶籍的…當時鄰長是李○○太太陳○○,李○○太太陳○○跟被告丙○○及另一位侯選人陳○○很熟,陳○○是陳○○兒子,所以沒有答應當鄰長,當時鄰長有出缺…我當鄰長後有做清潔及發選舉公報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2、309至311、312、315至318頁),是執證人程○○上開證詞,可見證人程○○遷徙戶籍其目的本欲競選臺中市○○區市議員及同時擔任臺中市○區○○里鄰長,且擔任臺中市○區○○里鄰長對證人程○○將來競選臺中市○○區市議員有所助益,則證人程○○遷徙戶籍之初本意在於其自己參選臺中市○○區市議員,實難謂其有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丙○○當選之不法意圖或被告丙○○有何投票期約賄賂行為。再證人程○○遷徙戶籍後,因競選市議員花費甚鉅且對自己無信心,因而無意競選市議員,而繼續擔任臺中市○區○○里鄰長,依里長即被告丙○○安排從事清潔及發選舉公報等鄰長應做之工作,則依證人程○○所述,其自111年6月26日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自同年7月1日起開始擔任臺中市○區○○里鄰長,迄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止,因其已擔任該處鄰長近4月,證人程○○工作地區,已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又其擔任鄰長從事之清潔及發選舉公報等參與當地事務之工作,實質上已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並足以理解該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已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堪認證人程○○與臺中市○區○○里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等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連結,已足建立其與臺中市○區○○里間之地緣、認同關係,並產生住民意識,依上開判決意旨,當可因而認定證人程○○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無訛。

⒎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此部分應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丙○○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此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符。被告丙○○為圖當選里長而實行本案犯行,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但其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再考量其乃為支持自己始觸法之動機、犯罪時之年齡、對該次選舉結果之影響,及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丙○○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被告丙○○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3至14頁),業已說明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且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我國賄選歪風,非一朝一夕所致,此與公民意識、公民社會之未能健全,關係至為密切,未足完全仰賴刑罰功能遏止,而剝奪賄選者悔罪歸誠之機會,本件被告丙○○犯行既係就公民參政權之危害,業已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剝奪其參政權,則對其所宣告之自由刑暫不執行,自無不當。

⒊從而,檢察官猶執上訴情詞主張被告丙○○實無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尚無足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88、89號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關於被告丙○○、甲○○、丁○○、戊○○、己○○被訴違反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妨害投票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關於被告丙○○被訴對證人程○○期約賄賂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及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妨害投票部分,被告丙○○本案被訴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則前開移送併辦關於被訴對證人程○○期約賄賂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爰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丙○○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紀桂銓律師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指
           定送達處所)
      丁○○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戊○○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指
           定送達處所)
      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7、139、140、142、148、156、163、17
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二、甲○○、丁○○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均褫奪公權
    壹年。
三、戊○○、己○○、庚○○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均褫
    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民國111年度臺中市○區○○里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亦為
    第○屆○○里里長;丁○○、戊○○、己○○、甲○○分別為丙○○之長女
    、次女、么女及孫女(甲○○為戊○○之女),庚○○則為丙○○之
    外甥;林○○為丙○○之胞弟、林○○為丙○○之姪子、康○○為己○○
    之男友、彭○○為丙○○之外甥、彭○○為丙○○之孫外甥、張○○為
    丁○○之公公、謝○○為丁○○之婆婆、孫○○為丙○○之友人、吳○○
    為丙○○之友人、陳○○為吳○○之友人、陳○○為丙○○之友人兼里
    長服務處之志工、張○○為里長服務處之志工;許○○、陳○○及
    陳○則係因曾前往丙○○里長辦事處領取便當而與丙○○結識之
    人(林○○、林○○、康○○、彭○○、彭○○、張○○、謝○○、孫○○、
    吳○○、陳○○、陳○○、張○○、許○○、陳○○及陳○所涉妨害投票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二、丙○○、丁○○、戊○○、己○○、甲○○及庚○○明知自己或林○○、林
    ○○、康○○、彭○○、彭○○、陳○○、吳○○、張○○、謝○○、孫○○、
    陳○○、張○○、許○○、陳○○、陳○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
    ○○里,亦無將附表一「虛偽遷徙戶籍地址」欄編號甲至己所
    示地點設為住、居所,並以該等地點作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
    之真意,丙○○為求順利當選臺中市○區○○里第○屆之里長,丁
    ○○、戊○○、己○○、甲○○、庚○○、林○○、林○○、康○○、彭○○、
    彭○○、張○○、謝○○、孫○○、吳○○、陳○○、陳○○、張○○、許○○
    、陳○○及陳○為使丙○○當選○○里里長,竟共同基於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原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於111年6月9日將
    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0樓之0(即附表一編
    號甲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擔任戶長;林○○原設
    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其應允丙○○遷移戶籍以
    支持丙○○之邀約後,便委託丙○○於111年7月12日將其戶籍遷
    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0樓之0(即附表一編號乙所示「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並擔任戶長;丁○○則係於106年4月
    6日即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丙
    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然於111年5月20日起擔任戶
    長;戊○○於111年6月22日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戊○○本
    設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原係為解決○○里第○鄰
    鄰長出缺問題始遷移戶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並擔任戶長;己○○於106年11月24日即設籍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戊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並於同日起即擔任戶長;甲○○原設籍在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號,於111年7月4日將其戶籍遷入至臺中市○區○
    ○里○○路00號0樓之0(即附表一編號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
    地址」),並擔任戶長。
 ㈡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6、9至11、14、15「遷入日期
    」欄所示日期前某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甲、丙、戊、己所
    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之戶口名簿予附表一編號2、3、6
    、9至11、14、15所示之人,由孫○○等8人自行於附表一編號
    2、3、6、9至11、14、15「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前往戶政
    事務所虛報申辦遷址,而將戶籍虛偽遷移至如附表一編號甲
    、丙、戊、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㈢丙○○、林○○、丁○○、戊○○、己○○及甲○○於成為附表一編號甲
    至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之戶長後,即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4、5、7、8、12、13、16「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
    前某日,由丙○○、己○○、丁○○及甲○○各自向附表一編號1、4
    、5、7、8、12、13、16「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人索取身
    分證正本、印章及由庚○○等8人簽立遷移戶籍之委託書,並
    將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丁、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之戶口名簿連同上開身分證正本、印章及委託書等資料攜至
    戶政事務所,為庚○○等8人辦理遷址,而將戶籍虛偽遷移至
    如附表一編號甲、乙、丁、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㈣未實際住在附表一甲至己所示「虛偽遷徙戶籍地址」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 「虛偽遷徙人」欄所示庚○○等16人,因完成
    辦理前揭戶籍遷移,而取得臺中市○區○○里之選舉權資格,
    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
    ,將庚○○等16人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丙○○、丁○○、戊○○、己○○、甲○○、庚○○、林○○、林○○、康○○
    、彭○○、彭○○、張○○、謝○○、孫○○、吳○○、陳○○、陳○○、張
    ○○、許○○、陳○○及陳○乃以上開方式著手於虛偽遷移戶籍以
    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嗣陳○、陳○○、許○○及庚○○等人並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方法使該次里長
    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林○○、林○○、康○○、孫○○、陳○○
    、張○○、張○○、謝○○、彭○○、彭○○、陳○○及吳○○等人則未前
    往領取選票及投票。當日選舉結果,丙○○獲得000票,未當
    選○○里里長。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四分
    局、豐原分局及霧峰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甲○○、丁○○、戊○○、己○○及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至176、21
    0至212、226至228、389至414頁),且本案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均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丙○○、甲○○、丁○○、戊○○、己○○及庚○○
    (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且其等所為之自白,除彼此間可互為補強外,尚有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人證、書證,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丙○○,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03至115頁)、本院111年聲搜
    字第190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搜
    索人:戊○○,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偵字第
    117號卷二第71至8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04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己○○;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61至73
    頁;同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13至225頁)、戊○○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選偵字第117號
    卷二第87頁)、扣案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Love y
    ou」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45至153、3
    01至305頁;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69至70頁)、通訊軟體LI
    NE群組「Love you」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17號卷
    一第165至173頁)、扣案己○○手機之「Love you」「○○團購
    福利社」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訊息、與「Dad」間之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79至95頁)、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111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選
    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7頁)、中央選舉委員會臺中市○區○○
    里村里長候選人名單之頁面截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35
    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丙○○、己○○、
    丁○○及自己;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89至293、295至299頁
    )、己○○111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自己
    、丁○○、甲○○、丙○○;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47至57頁)、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4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415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0000○○○○○區○○里○○○○○○○○○○○000號卷六
    第249至264頁)、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選偵字第11號卷第29頁)、丙○○、甲○○、丁○○、戊○○、己
    ○○、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至36頁)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6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5「虛偽遷徙人」欄所示康○○等1
    5人間,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之責:
 ⒈法律之適用: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
    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又按刑
    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
    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
    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
    犯。
 ⑵次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
    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
    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
    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
    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
    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
    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
    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前開扣案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Love you」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45至153、301至30
    5頁;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69至70頁)及扣案被告己○○手機
    之「Loveyou」「○○團購福利社」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
    訊息、「Dad」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
    79至95頁),可知該群組成員除戊○○外,尚包含己○○(綽號
    為「Emily」)、丁○○(綽號為「Melody.Lin」)、丙○○(
    綽號為「○○里里長丙○○」)及甲○○(綽號為「○○」)等人。
    細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丙○○於111年7月2日起即在該群組
    內傳送「趕快認真來遷戶口。○○路有5間套房,每間可安放4
    ~5人」「多問問親戚朋友等,有人可以來遷戶口嗎?戶口,
    我來提供。」「打電話給○叔遷戶口,身分證拿給我去委辦
    」等訊息,丁○○則以「好,我儘量都試探問問,其他人也多
    問問,選情危急,選後也可撤出。不用本人來,我們都代跑
    代辦」「要快3個月前才能遷入有還權,11/26要投」等語相
    應;丙○○復於同年7月12日時傳送「今早去辦○○及○○遷戶。
    」之訊息,丁○○閱後傳送手比拇指貼圖以示肯定。而戊○○於
    同(12)日於上揭群組表示「我覺得可以朝有小六升國中的
    家庭試試 是否有人想唸○○寄放戶口」等語,顯然丙○○、丁○
    ○及戊○○已相互謀議如何以虛偽遷徙戶籍等方式增加丙○○之
    票源,丙○○甚已在群組內表達其已辦理完成林○○及林○○之遷
    徙。雖甲○○及己○○並未在前述群組內發表意見,庚○○及附表
    一之各「虛偽遷徙人」亦不在該群組內,然佐以被告6人具
    親屬關係,且附表一其餘之「虛偽遷徙人」或與被告6人不
    是存有血親或姻親關係、子女之伴侶,就是丙○○之故友、曾
    受丙○○幫助領具愛心便當,或是參與里長活動之志工,存有
    一定之感情基礎,併酌諸丙○○、林○○、戊○○及甲○○於111年6
    月起陸續遷移戶籍至附表一編號甲、乙、丁、己並擔任戶長
    ,丁○○及己○○則在原戶籍即附表一編號丙、戊擔任戶長,再
    或受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8、12、13、16「虛偽遷徙人
    」欄所示之人委託辦理虛偽戶籍之遷徙,或於丙○○、丁○○、
    己○○及甲○○明示或默示同意下,由丙○○等人主動提供戶口名
    簿供附表一編號2、3、6、9至11、14、15「虛偽遷徙人」欄
    所示之人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丙○○,以此等方式參與以虛偽
    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此分
    擔虛增○○里之選舉權人以支持丙○○當選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
    缺的重要環節,顯見甲○○、己○○並非單純之沉默,而是已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同理,庚○○與其他「虛偽遷徙人」
    既已授意由甲○○等人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事項,或由丙○○等人
    取得戶口名簿等件後自行前往申辦戶籍遷徙,縱委託他人或
    自行辦理戶籍遷移之人僅與受委託之人或丙○○互為聯繫,依
    上說明,其等與被告6人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即便丙○○、甲○○、
    己○○、丁○○及戊○○固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
    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庚○○等16人間,自仍就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許○○、陳○○、陳○及庚○○等人實
    際未居住在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丙○○,虛報遷入戶籍,
    且於投票日前20日未遷出而取得選舉人資格,即為著手實行
    妨害投票正確罪構成要件之階段,其等進而投票,則揆之前
    開判決意旨,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既遂)罪。儘管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5「虛偽遷徙人」
    欄所示之人均未前往領票、投票,既然許○○、陳○○、陳○及
    庚○○等人之犯行業已既遂,依前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被告6人及附表一編號1至15「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人均
    應負既遂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被告6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康○○等15人基於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6人擔任戶長、受委託辦理虛偽遷徙戶
    籍,或提供戶口名簿予他人虛偽申辦戶籍之遷移,而庚○○等
    16人經由上開方式遷移戶籍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內、前往或
    未前往領票之數行為,所取得之選舉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
    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
    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且係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丙○○、甲○○、己○○、丁○○及戊○○與具有該等身分之庚○○等16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
    述。又丙○○、甲○○、己○○、丁○○及戊○○所為,相較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犯罪情節,均未較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併予敘明。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6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康○○等15人所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部分【即扣除程○○部分,詳後述】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丙○○身為臺中市○區○○里第○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不思以正
    途謀得當選,竟與甲○○、丁○○、戊○○、己○○及林○○相互謀議
    後,由丙○○、甲○○、丁○○、戊○○、己○○及林○○分別擔任附表
    一編號甲、乙至己所示「虛遷戶籍地址」之戶長,再受庚○○
    等人之委託申辦戶籍之虛偽遷移,或交付戶口名簿予孫○○等
    人後,任由孫○○等人虛偽遷移戶籍,庚○○等16人因而取得上
    開選舉之投票權,許○○、陳○○、陳○及庚○○等人更實際前往
    領票並投票,其等所為,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
    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應予非難。
 ⒉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仍知悔悟之犯
    罪後態度。至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陳稱其違犯
    本案之原意係欲幫忙、回應其父親丙○○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210、424頁),似忽視其行為已嚴重戕害民主制度公平性
    ,然經公訴檢察官於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指摘其所言失當後,
    其供稱其於審判過程中已經明白其行為造成選舉不正確之結
    果等語(本院卷第426頁),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⒊併斟酌被告6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即參與程度及手段(包含有
    無擔任戶長、受委託代辦戶籍遷移與否及代辦人數、有無交
    付戶口名簿供他人自行辦理遷址及交付次數、有無在前述LI
    NE群組內討論規劃為他人虛遷戶籍等事宜)、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
 ⒋再考量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無業,有在協助總統候選人從事選舉活動,目前主要係以存
    款及子女分擔家用為生,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22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31、422頁);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稱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電子業業務,月薪5萬
    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公婆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
    、422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及其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元,已婚,育有子女2
    人,須扶養在學中之子女1人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5、42
    2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從事水產門市銷售人員,月薪3萬5千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丙○○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422頁)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子女2人,
    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422頁),
    暨被告6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
    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6人為緩刑之宣告:
 ⑴丙○○、甲○○、丁○○、戊○○及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7頁);庚○○雖前於96年間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
    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佐(本院卷第49
    頁),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符。
 ⑵被告6人為圖使丙○○當選里長而實行本案犯行,固均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但其等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情節俱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再考量其等間乃為支持自己或作為父親
    、祖父或舅舅之丙○○始觸法之動機、犯罪時之年齡、對該次
    選舉結果之影響,及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6人入監執行,對其等
    之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
 ⑶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6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
    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
    因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丙○○緩刑3年,甲○○、丁○
    ○、己○○、戊○○及庚○○緩刑2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
    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使被告6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依被告6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分別命丙○○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甲○○、丁○○、己○○、戊○○及庚○
    ○則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6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6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民主制
    度之戕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6人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
    定。
 ⒋倘被告6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四、褫奪公權之說明:
 ㈠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
    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㈡被告6人經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又且,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仍
    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經本院審酌被告6
    人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分別於丙○○、己○○及戊○○處扣得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型號:
    紅米Redmi Note 10)、Google廠牌手機1支(型號:Pixel
     4a)、OPPO廠牌手機1支,固各為其等所有,且為其等持用
    以在上開LINE家族群組互為聯繫等情,已據丙○○、己○○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1頁),且有前開LIN
    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可供參照,堪認上述手機分別為丙○○、
    己○○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等手機非違
    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
    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
    於丙○○、己○○及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12張,均為通知選舉人
    於111年11月26日持之以向投票處所就市長、里長及市議員
    選舉領票、投票之用,其中包含「選舉人」為康○○、陳○○、
    吳○○、陳○、陳○○、孫○○者,其餘通知單則係以案外人為通
    知對象。且該等通知單應屬康○○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並經列入
    選舉人名單後,由主管機關所製成之文書。而該等通知單乃
    因康○○等人並未實際住在附表一所示「虛偽遷徙地址」,故
    由丙○○所收執等情,亦由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411頁),該等以康○○等人為通知對象之通知單,顯非
    丙○○所有,且丙○○之取得顯非欠缺正當理由,自不符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要不論現逾越前開選舉日已久
    ,該等通知單均已失其效力,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當不予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通知單則與本案無關,當不予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8張,其中含括附表一編號丙
    、己所示「虛偽遷徙地址」於111年6、8、10月之電費繳納
    通知單,惟此等通知單尚難評價為供本案被告6人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或犯罪預備之物,亦不屬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
    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監視器記憶卡3張、丙○○與「○○」間之房屋租賃契約
    1份、陳○所書立之借款字條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咸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丙○○除前揭犯行外,尚有與附表一編號17「
    虛偽遷徙人」欄所示之程○○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丙○○尚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111年0月間邀約原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中市○○
    區之程○○(所涉投票受賄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表示若程○○願意遷戶籍至○○
    里並於年底選舉投票支持丙○○,則將推舉程○○為第○屆及第○
    屆○○里第○鄰鄰長,使程○○獲得鄰長身份即可領取臺中市政
    府每月車馬費補助津貼2,000元。程○○同意後,便將身分證
    及印章交給丙○○,並委託丙○○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由丙○○於
    111年6月28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將程○○遷戶籍至由戊○○
    擔任戶長之如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地址」,並於同
    日以臺中市○區○○里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向臺中市○區區公
    所表示,依職權聘任程○○為本里第○鄰鄰長,並獲臺中市○區
    區公所於111年6月30日同意備查,且於111年7月7日報送111
    年7月份鄰長異動名冊1案,程○○正式聘任日期為111年7月1
    日,其至111年11月止,已按月領取車馬費補助津貼5次共計
    1萬元,丙○○乃以此方式與程○○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
    票日之投票權為選舉丙○○擔任下屆之里長之一定行使而為賄
    選。程○○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
    並公告確定後,取得臺中市○區○○里之投票權,然程○○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日未前往領票及投票,而未遂行其妨害投票
    之行為。因認丙○○就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丙○○堅詞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程○○部分,有何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投票期約賄賂犯行,辯稱:我於將前任○○里第○鄰鄰長即案
    外人陳○○解職後,於111年5、6月間,有試圖要找人來填補
    鄰長的職缺,但經我徵詢過第○鄰的各住戶,找了10餘人都
    表示無意願,其中李○○至少問過3次以上,區公所幾乎每天
    都在叮囑我,後來剛好程○○來找我,我就詢問程○○是否願意
    來擔任○○里第○鄰之鄰長,程○○對我說看我這麼忙,找不到
    人,又是我的老朋友,也本來就是在幫忙的人,就答應來幫
    我,其後程○○便將相關證件交給我辦理遷戶籍之事,因為當
    時已經6月底,如果拖過6月,程○○就要等8月1日才能就任鄰
    長,這會讓我在區公所那邊沒有面子,竟然找不到鄰長來做
    ,所以我就趕快在6月28日為程○○遷戶口、成為第○鄰的里民
    ,得以任命為鄰長;程○○也確實有從事鄰長的工作,例如負
    責送選舉公報、發送農業局所發放的花卉及樹苗給里民、防
    疫相關工作(包含疫苗注射通知、發放關懷包),比較正式
    的工作,舉凡選舉公報的發放,會由區公所通知我,我再通
    知程○○,其他時候程○○每周會來約1、2次,我認為我沒有以
    鄰長職缺等作為期約賄賂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66、171至1
    72、414至416、427頁)。
 ㈣本案尚無從認定丙○○於本案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等罪: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
    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
    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而投票受賄者指
    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得邀免
    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
    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因
    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犯指證他人投票
    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
    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
    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
    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
    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
    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⒉查,丙○○為臺中市○區○○里第○屆之里長,陳○○則本係臺中市○
    區○○里第○鄰長,惟陳○○因年紀關係,鄰長工作實際乃由陳○
    ○之子即案外人陳○○代理,丙○○基於陳○○有意競選角逐○○里
    第○屆里長、未配合執行里辦公處交辦事項等原因,認陳○○
    不適合繼續擔任鄰長,故於111年5月2日向臺中市○區區公所
    提報其依職權解聘陳○○之鄰長職;臺中市○區區公所於同年
    月4日將上開解聘事准予備查,並函覆丙○○所屬○區○○里辦事
    處,陳○○之鄰長聘期將於同年月31日屆滿,且依臺中市鄰長
    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8點,補聘之鄰長就職日為次月1日,請
    丙○○里辦公處重新遴選鄰長後函報等情,有臺中市○區區公
    所111年5月4日公所民字第1110005821號函、111年5月2日○○
    里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及所附臺中市鄰○○○○○○○○○○○000號
    卷一第155至159頁)、中央選舉委員會搜尋臺中市○區○○里
    村里長候選人名單之頁面截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35頁
    )附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第查,丙○○於解聘陳○○之鄰長職位後,經臺中市○區區公所依
    臺中市鄰長遴聘實施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要求里長丙○○應
    於30日內遴聘鄰長,若遲未聘用鄰長,區公所則會督促丙○○
    儘速遴聘,而丙○○為覓得鄰長人選,遂逐一徵詢楊○○、李○○
    、王○○、鄭○○、林蔡○○、劉○○、林○○、蕭○○等人之意願;丙
    ○○雖有向區公所表示楊○○有意擔任第○鄰鄰長,但經時任○區
    區公所里幹事即證人曾○○確認後,楊○○表示並無意願擔任鄰
    長;由於丙○○無法順利尋獲新鄰長之人選,遂詢問戊○○關於
    若最終不能找到願意擔任鄰長之人,戊○○是否同意擔任鄰長
    之意見,戊○○應允後,戊○○即於111年6月22日將戶籍址遷移
    至附表一編號丁所示之「虛偽遷徙地址」(位在○○里第○鄰
    ),以利擔任鄰長職,嗣因丙○○於同年月26日、27日或28日
    間之某日與程○○進行商談,程○○願意擔負○○里第○鄰之鄰長
    ,故丙○○便受程○○之委託,於同年月28日持程○○之身分證件
    ,為程○○遷移戶籍至附表一編號丁所示之「虛偽遷徙地址」
    ,於同(28)日向區公所陳報其聘任程○○為鄰長;臺中市○
    區區公所於111年6月30日就丙○○上開遴聘程○○部分同意備查
    ,該公所並函覆程○○之鄰長職務乃自111年7月1日起接任,
    再於將上情登錄在111年7月份鄰長異動名冊後陳報臺中市政
    府民政局,復經民政局同意備查等節,業據丙○○於調詢、偵
    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在卷(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選偵
    字第117號卷一第184至185、188、316頁;聲羈卷第28至29
    、31頁;本院卷第66、171、415至416、420頁),核與曾○○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81至295頁)、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卷第210頁)、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0、7
    4頁;本院卷第300、302、312、314至321頁),並有臺中市
    鄰○鄰○○○○○○○○○○000號卷一第215至216頁)、戊○○之住址變
    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56號卷第155至156頁)、程○○之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33至3
    5頁)、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選偵字第117號卷六
    第37頁)、臺中市○區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公所民字第11100
    08441號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17頁)、111年6月28日
    臺中市○區○○里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暨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資訊整合服務平臺-鄰長資料維護檢核表、臺中市○區區公所
    111年7月新任鄰長月報名冊、6月卸任鄰長月報名冊、程○○
    之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個人資料公開意願調
    查書(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51至65頁)互為參照,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綜合上開陳○○任期屆滿之時點(111年5月31日)、戊○○遷移
    戶籍以便擔任○○里第○鄰鄰長職之時點(111年6月22日)、
    程○○遷移戶籍並經聘任、陳報為○○里第○鄰鄰長之時點(111
    年6月28日)、臺中市○區區公所就程○○擔任○○里第○鄰鄰長
    同意備查後,程○○擔任○○里第○鄰鄰長任期之始期(111年7
    月1日),及區公所依規定要求、督促丙○○應於30日內儘速
    遴聘鄰長等事實,可知丙○○前開辯稱其為於短時間內填補○○
    里第○鄰鄰長空缺,已盡相當之努力,終得程○○同意遷址並
    擔任鄰長職等語,所言非虛。復質諸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程○○擔任鄰長後,我有通知程○○協助發放投票、重陽禮金
    相關通知單,且我有實際與程○○見面3、4次,其中有1次是
    要拿通知單到里辦公處時,程○○剛好在現場,另有與程○○約
    在里辦公室處,大部分都是在里辦公室見面、約在里辦公室
    ;若里長有要求,鄰長要盡量配合出席每月1次的環保志工
    活動、里民大會及節慶活動等活動,我記得程○○有參與掃地
    活動,後來因為快要選舉,即無再辦活動等語(本院卷第28
    5、289至292頁),與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
    任鄰長後有發放約20至30份的選舉公報,丙○○也有叫我去發
    放長者流感疫苗的文宣,但因為我沒有空就沒去幫忙發,另
    外鄰長要去社區道路清潔、掃地,範圍是掃○○里○○路等大條
    馬路,我也有去參加在臺中市○○里的活動中心舉辦的里民大
    會共2次,選舉公報部分,是里幹事有文宣要發時,會打電
    話告知我,我會儘快把這些東西發出去,我可能會分1、2週
    把東西發完,通常都是拿到文宣後1週內就將之發放完畢;
    我擔任鄰長後,有做過街頭服務,像是掃地、發選舉公報等
    工作;丙○○有跟我說過鄰長要做什麼工作,像是關懷、發宣
    傳海報,鄰內如果哪裡有需要服務,假使剛好我有空,我願
    意做,因為這是幫人服務;我擔任鄰長後有做過2次清潔的
    工作、發選舉公報,相關資料是里幹事與我聯繫,我跟里幹
    事說資料幫我放在里長那邊,我會過去等語(選偵字第117
    號卷六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99、303至305、318頁)互核
    相符,亦可與前揭丙○○之辯稱交相勾稽,足認程○○的確有意
    願擔任鄰長、擔負鄰長要職,且於遷徙戶籍後實際從事鄰長
    工作,益徵丙○○辯稱其乃為解決○○里第○鄰鄰長出缺的燃眉
    之急,始聘任程○○為鄰長等語,應屬可採。職此,難認依丙
    ○○之認知,其係以第○屆、第○屆之鄰長職及鄰長得領具之車
    馬費作為程○○行使投票權之對價,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丙○○
    於本案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
    約、交付賄賂等罪所定要件顯然有間。
 ⒌再查,程○○雖於警詢、調詢時證稱:丙○○只有我說我本來是
    鄰長,他當選後會繼續讓我當鄰長;是丙○○要求我擔任○○里
    第○鄰的鄰長的;我跟丙○○確實有事先協議過,我才提供身
    分證及印章供丙○○遷戶籍,並聘我為○○里第○鄰鄰長;丙○○
    有跟我承諾,他選上鄰長後,會繼續讓我擔任鄰長等語(選
    偵字第117號卷六第4至6、19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丙○
    ○當時要幫我遷戶籍進去○○里時,就有跟我說要當第○鄰鄰長
    ;本來就有要遷戶籍了,那天才又提到要當鄰長等語(選偵
    字第117號卷六第72、7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丙○○
    沒有向我買票,他沒有說過要以繼續讓我當鄰長之方式跟我
    買票;當初遷戶口是因為里長這邊一直沒有人做鄰長;丙○○
    沒有告訴我,於111年底選舉完後,若他有選上一定會讓我
    當鄰長;丙○○沒有跟我承諾他選上後會讓我擔任鄰長,因為
    那時候還在選舉,會不會選都還是個問題,他怎麼會承諾我
    ;丙○○沒有在我遷戶籍前後告訴我,如果他選上當年度的里
    長會繼續讓我當鄰長,因為當時都還沒決定,我於警詢時會
    那樣說,應該是那時候警員在問時我沒有仔細聽等語(本院
    卷第299至300、302、313、319頁),前後所述存有明顯歧
    異之處。但如前所述,現存各項事證僅得證明程○○有答應擔
    任第○屆○○里第○鄰鄰長,以填補遲需在短時間內補足的鄰長
    缺口,且確有實質完成部分鄰長所應擔負之任務,除此之外
    ,僅有程○○於警詢、調詢時之上開證述可證丙○○有與程○○相
    互約定「程○○可於丙○○當選○○里第○屆里長後,繼續擔任鄰
    長」,依上開判決意旨,程○○作為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受賄對
    象,其所為之證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於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證丙○○確實有以擔任、繼續擔任鄰長職並給予車
    馬費為對價,使程○○遷徙戶籍並取得、行使第○屆○○里里長
    選舉之投票權,即不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至於其
    前後供述非屬堅決一致部分,仍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況且,
    即便程○○於警詢時證稱「丙○○有與我事先協議才幫我遷戶籍
    並聘我為鄰長」「丙○○承諾於其當選里長後,可由程○○繼續
    擔任鄰長」等語屬實,觀諸丙○○於解聘陳○○之鄰長職後,於
    程○○獲聘鄰長前,已積極尋找願意擔任鄰長之人,甚至本欲
    於000年0月下旬請求其女兒戊○○補足該鄰長之空缺等舉措,
    於語義上亦不能排除係其已好不容易覓得願意實際擔任鄰長
    ,並有心服務於○○里之程○○,期盼程○○能妥善擔任第○屆里
    長所聘之鄰長,甚於丙○○當選第○屆里長後,由程○○繼續在○
    ○里服務,以避免將來覓人無著而已,無足斷認丙○○乃以公
    訴意旨所指事項作為程○○取得投票權之對價關係,更不能憑
    此證明丙○○有何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故意。
 ⒍至臺中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里內各
    鄰置鄰長一人,鄰長為無給職,由里長就設籍並居住在該鄰
    內成年且具服務熱忱之居民遴報區公所聘任之」;第4點第3
    項規定:「里幹事應每三個月查對鄰長戶籍資料一次,有第
    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情事者(第六款:戶籍遷出各該鄰;第
    七款:設籍但實際並未居住該鄰內或經警察機關通報為空戶
    ),應知會里長並報請區公所解聘之」,可知「鄰長」原則
    上需實際住在該鄰內之戶籍址為限,按此規定,未實質居住
    在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地址」之程○○,於應然上不
    得擔任鄰長職。惟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擔任里幹事
    期間,有遇過鄰長雖然設籍在某里,但實際上並不住在里內
    的情形,例如該鄰長的店面仍在該里,然後該鄰長每天都會
    來開店,或是他以前住在這邊,後來雖搬離,但每天還是會
    回來看一下,遇到這種情形,只要該鄰長的身分證上面戶籍
    還在這裡就可以,我們不會嚴格查核,就是看身分證;對於
    前開實施要點的規定,我不清楚,因為很少看這個要點等語
    (本院卷第293、296頁),即便上開實施要點的「實際居住
    」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所揭示之「實際居
    住」應為不同解釋,依該實施要點規定,其法律效果亦僅是
    於里幹事查核相關情事後,知會里長並報請區公所解聘程○○
    ,並非否認程○○在受解聘前形式上為○○里第○鄰鄰長,且有
    實質擔負鄰長工作之現實,要不能以嗣後回推其得否充任鄰
    長,遽認丙○○即有以第○屆、第○屆之鄰長職及該職位之車馬
    費作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籌碼,向程○○期約、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
 ⒎遑論依上列實施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事實(即
    得解聘鄰長之事由)發生一個月內,里辦公處未報請區公所
    解聘者,里幹事應將事實陳報區公所,區公所經核定後逕為
    解聘,並函請里辦公處重新遴報」,顯示原則上解聘鄰長,
    乃里長之職權,此核與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鄰長是否
    適任,通常均係由里長決定,由里長說了算;看到解聘理由
    後不會進行實質審核,原則上里長要解聘皆可以,區公所應
    僅具備查性質,沒有同意權,凡經備查即屬合法解聘等語(
    本院卷第285至286、295至296頁)相符。丙○○本有職權依法
    解聘鄰長陳○○,於區公所依丙○○所檢具之證據資料予以核定
    或備查後,其解聘即屬合法,在無其他證遽證明丙○○係刻意
    解聘陳○○,並以鄰長職位為對價換取程○○之投票權等情事下
    ,自無從以丙○○解聘陳○○後,即另聘用程○○之事實,認定丙
    ○○為程○○遷徙戶籍、聘任為鄰長並使程○○之取得投票權等行
    為構成犯罪,併予指明。
 ㈣本案亦無從認定丙○○於本案遷移程○○戶籍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⒈程○○未實際居住在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地址」等情
    ,業據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選偵字第
    117號卷六第4至6、18、72頁;本院卷第302頁)。
 ⒉程○○於調詢、本院審理時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證稱:我是
    為了投票支持丙○○當選○○里里長,在今年0月間將戶籍從○○
    區遷入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地址」;我的目標是要
    讓丙○○選里長,鄰長只是附帶的;(問:涉嫌妨害投票及投
    票受賄是否承認?)我承認;我遷戶籍是為了投丙○○一票那
    是一定的,我與丙○○等人是先討論要遷戶,討論完之後丙○○
    剛好說第○鄰沒有鄰長,問我能否幫忙,我才答應說好,之
    後才去遷戶口;我承認妨害投票等語(選偵字第117號卷六
    第20、75頁;本院卷第301、319至321頁),似係指其係虛
    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後投票支持丙○○為其辦理戶籍遷移
    之主要目的。
 ⒊然程○○亦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
    丙○○找我一起參選,我本來要選市議員,但是我評估後,感
    覺選不上,我沒有登記參選;既然沒有要選市議員,我如果
    有要去投票,我一定會投給丙○○;我們本來講好丙○○選里長
    我投他,我選議員他投給我;丙○○要我去參選○○區的議員,
    搭配他選○○里里長,所以他主動要求幫我遷戶口;丙○○說我
    的人際關係不錯,叫我來選市議員,他會幫忙我,大家一起
    努力,我本來是想選○○區,但是我的人際關係老了,後來就
    不想選了,我大概是111年7月的時候決定不要選的;(問:
    涉嫌妨害投票及投票受賄是否承認?)當時就沒想到那麼多
    ,就想到我要選議員,我沒有受賄,我純粹是付出的;(問
    :你當時為何要遷戶口?)丙○○里長這邊一直沒有人做鄰長
    ,李○○稱其臨時沒辦法答應丙○○,剛好我、李○○及丙○○3人
    在一起,丙○○就說「那你幫忙一下」;(問:戶籍遷過去,
    但你後來還是沒有實際住在那裡?)但我服務都在那邊,我
    70幾年時就在那邊開牛排館,所以我對於○○里那附近各方面
    都很熟,我說反正服務也是服務,我就義不容辭幫丙○○的忙
    ;(問:再與確認,當時你為何要遷戶口?)因為本來里長
    找我一起選市議員;(問:你遷戶口究竟是為了做鄰長還是
    選市議員?)市議員是我們本來就講要選市議員;(問:所
    以在遷戶口前你就決定不要選市議員?)之後才決定,遷戶
    口那時我們都還有在想,還沒做決定,是在之後才做決定;
    (問:所以你當初是為了想要選市議員才答應當鄰長?)當
    然也有這樣等語(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4至6、10、19、72
    至73頁;本院卷第302、309至311頁),似又表示其係為參
    選市議員而順道在○○里服務,更有提及其與○○里具有一定地
    域上或情感上之連結,有否認其係「虛遷」戶籍之意味。自
    上情觀之,程○○就其遷戶籍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其與丙
    ○○間,是否確實係為使丙○○當選臺中市○區○○里第○屆里長,
    始由丙○○為其辦理戶籍遷移,殊值存疑。丙○○否認此部分之
    犯行,程○○之證詞又有上開可議之處,當為丙○○有利之認定
    。
 ⒋此外,即便程○○雖曾於偵審程序中多次證稱其委請丙○○為其
    遷移戶籍之目的傾向,乃係為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予丙○○,並
    亦於偵訊時坦承「投票受賄罪」「妨害投票罪」,由於本案
    公訴意旨乃認丙○○係以「使程○○虛偽遷徙戶籍,並依○○里第
    ○屆里長之職權聘任程○○擔任之鄰長,及若當選○○里第○屆里
    長,再繼續聘用程○○為鄰長,且程○○可因擔負鄰長職獲取車
    馬費」為約定由程○○投票支持丙○○之對價,換言之,「虛偽
    遷移戶籍」必為公訴意旨所指對價關係成立之前提要件。是
    以,縱使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與必要共犯當中的對向犯
    無涉,然因「虛偽遷移戶籍」與公訴意旨所指丙○○、程○○間
    「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內容具有高度緊密關係,為避免
    程○○為獲取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利益,而任意坦認其
    「虛偽遷徙戶籍」部分所涉犯罪,亦應爰引前開判決要旨,
    認為程○○此部分之證詞,需有其他客觀事證予以補強,方得
    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存在。惟卷存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程
    ○○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況且,縱或程○○所為構成刑
    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因程○○前開供述欠缺
    真實性,輔以丙○○之真意係為使程○○透過擔任鄰長職服務○○
    里第○鄰里民,含括間接使程○○與○○里建立更緊密聯繫之涵
    義,自無法直接推論丙○○與程○○間,具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之犯意聯
    絡。
 ⒌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為,現存證據僅能證明丙○○係基於填
    補鄰長職缺之意思,於受程○○之委託後,為程○○遷移戶籍,
    已由本院認定如前,且程○○前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難僅以
    前開程○○坦承犯罪之陳述或相關證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遽認丙○○與程○○間具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更無證據證
    明甲○○、丁○○、己○○、戊○○、庚○○有與程○○聯繫洽談有關遷
    移戶籍之事項,當不足認定丙○○與程○○間具有任何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
 ⒍既然本案仍存上揭疑慮,依罪存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丙○
    ○有利之認定,難認替程○○遷移戶籍之丙○○,應就程○○所涉
    上開部分負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未遂罪之責。
 ㈤基上各節,就檢察官起訴丙○○此部分所涉犯投票期約賄賂、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
    未遂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諭知無罪,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丙○○所犯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1、1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另以:丙○○與程○○共同基於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
    犯意聯絡,及基於對於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丙○○於111年0月間邀約原設籍
    並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之程○○,表示若程○○願意遷戶籍至
    ○○里,並於年底選舉投票支持丙○○,則將推舉程○○為第○屆
    及第○屆○○里第○鄰鄰長,使程○○獲得鄰長身分即可領取臺中
    市政府每月車馬費補助津貼2,000元。程○○同意後,將身分
    證及印章交給丙○○,並委託丙○○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由丙○○
    於111年6月28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將程○○之戶籍遷至如
    附表一編號丁所示「虛偽遷徙地址」,並於同日以臺中市○
    區○○里交辦或請示事項簡復表向臺中市○區區公所表示,依
    職權聘任程○○為○○里第○鄰之鄰長,並獲臺中市○區○○里於11
    1年6月30日同意備查,且於111年7月7日報送111年7月份鄰
    長異動名冊1案,程○○正式聘任日期為111年7月1日,其至11
    1年11月止,已按月領取車馬費補助津貼5次共計1萬元,丙○
    ○乃以此方式與程○○約定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之投票
    權為選舉丙○○擔任下屆之里長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程○○經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編入111年村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後,取得臺中市○區○○里之投票權,然程○○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未前往領票及投票,而未遂行其妨害投票之行為。因
    認丙○○就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期約、交付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未遂罪嫌;丙○○、戊○○、己○○及甲○○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且此部分與起訴
    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經本院為前開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與已起訴部分即無訴訟法上之一罪關係,依法本
    院尚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
,檢察官蕭如娟、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戶長 虛偽遷徙人 遷入日期 遷入方式 1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丙○○ 康○○ 111年7月18日 康○○委託己○○辦理 2    孫○○ 111年6月15日 孫○○自行前往辦理 3    陳○○ 111年6月10日 陳○○自行前往辦理 4 乙 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 林○○ 林○○ 111年7月12日 林○○委託丙○○辦理 5    林○○ 111年7月12日 林○○委託丙○○辦理 6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丁○○ 張○○ 111年2月24日 張○○自行前往辦理 7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戊○○ 張○○ 111年7月26日 張○○委託丁○○辦理 8    謝○○ 111年7月26日 謝○○委託丁○○辦理 9 戊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己○○ 許○○ 111年5月18日 許○○自行前往辦理 10    陳○○ 111年4月7日 陳○○自行前往辦理 11 己 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 甲○○ 陳○ 111年7月6日 陳○自行前往辦理 12    彭○○ 111年7月14日 彭○○委託甲○○辦理 13    彭○○ 111年7月14日 彭○○委託甲○○辦理 14    陳○○ 111年7月20日 陳○○自行前往辦理 15    吳○○ 111年7月26日 吳○○自行前往辦理 16    庚○○ 111年7月14日 庚○○委託甲○○辦理 17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戊○○ 程○○ 111年6月28日 程○○委託丙○○辦理    (附表一編號17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虛偽遷徙戶籍地址 戶長 虛偽遷徙人 證據及其出處 1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丙○○ 康○○ ㈠人證: ⒈證人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19至129頁;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133至1137頁) ⒉證人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53至157頁;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171至174頁) ⒊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75至176頁;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203至207頁)  ㈡書證: ⒈康○○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3頁) ⒉孫○○、陳○○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17頁) ⒊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己○○;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5頁) ⒋康○○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39頁) ⒌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41至142頁) ⒍孫○○、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丙○○;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58至160、177至181頁) ⒎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0樓之0之全戶戶籍資料(戶長:被告丙○○;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61至162頁)、丙○○之身分證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25至129頁;選偵字第142號卷第111至115頁) 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0樓之0之現場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41頁) 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9月8日回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5頁) ⒑台灣電力公司台○區營業處用戶用電繳費紀錄表(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273頁) ⒒戶籍遷入相關人等、遷入日期、委託辦理人、地址、水電情形明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⒓丙○○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2號卷第101至102頁) 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選偵字第12號卷第103頁) 2    孫○○  3    陳○○  4 乙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林○○ 林○○ ㈠人證: ⒈證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3至8頁;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317至323頁) ⒉證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9頁;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243至245頁) ㈡書證: ⒈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號全戶戶籍資料(戶長:林○○;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 ⒉林○○、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9頁) 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9月8日回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5頁) ⒋台灣電力公司台○區營業處用戶用電繳費紀錄表(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273頁) ⒌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0 樓之0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313頁;選偵字第12號卷第114頁) ⒍戶籍遷入相關人等、遷入日期、委託辦理人、地址、水電情形明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5    林○○  6 丙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丁○○ 張○○ 孫玉紅 ㈠人證:   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17至227、301至305頁) ㈡書證: ⒈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之現場圖(選偵字孫玉紅孫玉紅第117號卷一第143頁) 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9月8日回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5頁) 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戶長:丁○○;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39至43頁) ⒋台灣電力公司台○區營業處用戶用電繳費紀錄表(選偵字第117 號卷二第273頁) ⒌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帶領其辦理戶籍遷徙之同事孫○○、被告丙○○;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35至239、241至245頁) ⒍張○○實際位在臺中市○○區住○○○○○○○○○○○000號卷五第247至250頁) ⒎張○○與「○○里里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語音訊息、戶口名簿照片截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50至251頁) ⒏張○○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69頁) ⒐張○○之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79至292頁) ⒑張○○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93頁) ⒒張○○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95至296頁) ⒓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戶長:丁○○;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57至263頁) ⒔戶籍遷入相關人等、遷入日期、委託辦理人、地址、水電情形明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⒕丁○○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2號卷第117至118頁) 7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戊○○ 張○○ ㈠人證: ⒈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83至87、149至153頁) ⒉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11至115、149至153頁) ㈡書證: 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9月8日回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5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平面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67頁) ⒊臺中市○區○○路2段3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戶長:戊○○;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91至92頁) ⒋張○○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03頁) ⒌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丁○○;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17至121頁) ⒍謝○○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27至128頁) ⒎謝○○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31至132頁) ⒏謝○○之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39至141頁) ⒐戶籍遷入相關人等、遷入日期、委託辦理人、地址、水電情形明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⒑張○○、謝○○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書、個人戶籍記事清單(選偵字第156號卷第153、157至158頁) ⒒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之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選偵字第156號卷第154頁) ⒓戊○○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56號卷第155至156頁) ⒔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選偵字第12號卷第144頁) 8    謝○○  9 戊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己○○ 許○○ ㈠人證: ⒈證人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41至147頁;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209至219頁) ⒉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19至122頁;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75至185、193至196頁) ㈡書證: 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9月8日回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5頁) ⒉戶籍遷入相關人等、遷入日期、委託辦理人、地址、水電情形明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0號平面圖(偵字第148號卷一第59頁) ⒋己○○之身分證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里00鄰○○路000之0號之戶長;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99至104頁) ⒌己○○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05至107、111至115頁) ⒍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丙○○;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25至127頁) ⒎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丙○○;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25至127頁) ⒏陳○○之身分證號查詢個人、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33、181至186頁) ⒐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丙○○;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49至153頁) ⒑許○○實際位在臺中市○區○○里住○○○○○○○○○○○000號卷一第161至162頁) ⒒許○○持用手機內其與「○○里里長林…」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遊街舉旗照片、對話訊息截圖(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65至166頁) ⒓許○○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67頁) ⒔許○○之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71至175頁) ⒕許○○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字第148號卷一第177頁) ⒖己○○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2號卷第153至154頁) 10    陳○○  11 己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 甲○○ 陳○ ㈠人證: ⒈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249至257、289至292頁) ⒉證人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3至11、53至57頁) ⒊證人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63至71、97至101頁) ⒋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07至119、133至137頁) ⒌證人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43至157、159至165、209至212頁) ㈡書證: 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11年9月8日回函(選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05頁) ⒉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0 樓之0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長:甲○○;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251至253 頁) 、甲○○之身分證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63號卷一第239至241頁) ⒊台灣電力公司台○區營業處用戶用電繳費紀錄表(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273頁) ⒋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295至299頁) ⒌庚○○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書(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307至311頁) ⒍甲○○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字第117號卷二第303至305頁) ⒎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259至263頁) ⒏陳○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字第117號卷四第279頁) ⒐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3至17頁) ⒑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3至24頁) ⒒彭○○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35頁) ⒓彭○○、彭○○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委託書(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37至41頁 ⒔彭○○、彭○○之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47至48、49頁) ⒕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丙○○;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73至77、79至83頁) ⒖吳○○與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21頁) ⒗陳○○之身分證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25頁) ⒘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67至173頁) ⒙吳○○之身分證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177頁;選偵字第163號卷一第243頁) ⒚吳○○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阿誠」之個人檔案頁面、傳送之對話訊息截圖(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01頁) ⒛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0樓之0;選偵字第117號卷五第203至205頁) 戶籍遷入相關人等、遷入日期、委託辦理人、地址、水電情形明細(選偵字第117號卷六第169至171頁) 12    彭○○  13    彭○○  14    陳○○  15    吳○○  16    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