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頂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東璿
- 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博鈞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景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翊丞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琬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晏妤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嚴秀桂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2、154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7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114年度偵字第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3、A04、A05、A06、A07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A0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A0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A0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A0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A0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A0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5、A07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其餘(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A03、A04、A05、A07暨其等辯護人及被告A06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及辯護要旨:
㈠被告A01部分:被告A01行為時年僅19歲,為在學學生,因思慮不周誤觸法網,其在機房內僅從事插卡工作,屬受支配之邊緣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願賠償被害人蔡00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請斟酌被告A01雖拘提逮捕時間表記載拘捕時間為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42分,然實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係較早,被害人蔡00雖於同日上午10時接獲詐騙電話,惟其交付財物之時間為同年5、6月間。被告A01既已遭查獲,且機房設備完全不能再使用,對後續詐欺集團是否繼續實行犯罪已喪失自主性,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分擔均因查獲而中斷,自不應就查獲後其他共犯既遂之結果負責等語。
㈡被告A02部分:被告A02前無前科,甫退伍不慎誤入歧途,其已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案件量刑,原審判決過重。被告A02願賠償被害人蔡001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另請斟酌被告A02於113年4月18日遭搜索,同年月20日遭羈押禁見,直至8月12日始獲交保。被害人蔡00匯款時間均在被告羈押期間,被告A02顯未參與後續分工,亦無從知悉或支配,此部分應負未遂刑責等語。
㈢被告A03部分:被告A03行為時年僅20歲,退伍後急於求職一時失慮,主要從事SIM卡實名認證,非核心成員。其有機械丙級證照,需扶養罹患口腔癌之祖父,犯後已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蔡008萬元,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另請斟酌被告A03於113年4月18日遭逮捕並羈押,客觀上已喪失犯罪自主性,無法與集團聯絡,被害人蔡00受害匯款時,被告A03已在押,犯意已中斷,此部分應負未遂刑責等語。
㈣被告A04部分:被告A04行為時僅19歲,從事插卡工作,非核心成員,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其需照顧罹患躁鬱症及多重慢性病之舅舅及祖母,願分期賠償被害人蔡0010萬元,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另請斟酌被告A04於113年4月18日遭查獲,被害人蔡00於同年5月、6月始匯款,被告A04遭查獲後已脫離共犯關係,不應對後續既遂結果負責等語。
㈤被告A05部分:被告A05行為時僅18歲,因失業經濟不佳而犯罪,僅從事SIM卡實名認證,已繳回所得5,000元。其係單親家庭需照顧高齡父親。願賠償被害人蔡005萬元,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㈥被告A06部分:被告A06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惟於二審審理中已改為全部認罪。其於行為時剛滿18歲,為在學學生,因想賺學費誤觸法網,從事插卡工作,非核心成員,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另請斟酌被告A06於113年4月18日遭查獲,被害人蔡00於同年5月、6月始匯款。被告遭查獲後已脫離共犯關係,不應對後續既遂結果負責等語。
㈦被告A07部分:被告A07在本案參與時間相較於其他被告時間最短,只有10天而已,又是邊緣角色,原審判決所處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被告A07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願賠償被害人蔡005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害人蔡00部分若認仍屬共同正犯,因被告A07業已脫離犯行,應僅負加重詐欺未遂刑責等語。
三、關於被害人蔡00受騙部分,被告A01、A02、A03、A04、A05、A06、A07等7人(下稱被告A01等7人)應負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刑責之說明:
㈠辯護意旨雖稱:被告A01等7人於113年4月18日下午即遭警查獲,被告A01、A02、A03隨後並羈押禁見,然被害人蔡00係於嗣後之113年5月、6月間始匯款交付財物。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行為人經查獲之際,因已失其自主性,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等人被查獲及已遭羈押,即無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原有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害人嗣後匯款之結果亦無從預見或防止,故此部分應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毒品案件判決意旨,同一案件已被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確定判決變更見解,認為「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對於結果之發生可認具有因果關係,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被查獲並遭羈押,惟未中斷犯意,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亦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全體已為實行行為之一部分(前行為)後,於未達既遂前,共同正犯中之一員被查獲並遭羈押,另有後行為者介入,該後行為者已認識共同正犯前行為者所為之實行行為,且自動承繼其實行行為,而參與一部分行為,即已具有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之共同實行之意思,後行為者雖僅就意思聯絡後之行為參與實行,但未踰越原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其實行行為,與先行為者前所實行之行為,已發生互相補充之共同作用,自有共同實行之事實,則後行為者亦應對於該犯罪,併負其共同正犯責任。此後行為者承繼其實行行為,並參與一部分行為,而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仍持續,基於互相補充之共同作用而發生結果,應共負既遂責任之情形,與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前行為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之責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最高法院就詐欺案件關於共同正犯既未遂最近之實務見解,亦認「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一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行為人如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2431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跨境詐欺機房成員自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電話假冒資訊管理處人員、檢察官,陸續向被害人蔡00佯稱:你在網路上發布批評政府之言論,你銀行帳戶內有人民幣330萬元為詐騙贓款,你財產來源不明,須進行調查云云,先指示被害人蔡00於113年5月10日開立本案大新帳戶,並指示被害人蔡00陸續將個人名下其餘帳戶活期存款、定期存款、股票均轉為活期存款後,轉入本案大新帳戶,再指示被害人蔡00提供本案大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供對帳,復隨即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5日,依序將本案大新帳戶內之活期存款港幣89萬元、85萬元、54萬1106元轉入某中國工商銀行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A01等7人及辯護人等所不爭執。復依卷附拘提逮捕時間表(見第22818號偵卷一第65頁),被告A01、A04、A02、A03、A05、A06、A07遭查獲之時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查獲時點」欄所示,即自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42分起至下午5時25分止陸續被查獲。而「璞麗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開始搜索時間為113年4月18日10時55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完成搜索及扣押;「鑫時代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開始搜索時間為113年4月18日11時許,同日16時5分許完成搜索及扣押。扣押物編號2-3-8下載之音檔編號9、10、11被害人蔡00通話紀錄,係在搜索當日,於相關設備運作情形下登入後台伺服器後進行下載。又本案於113年4月18日搜索當天,包括林楷祐等多名機房共犯並未到案,且該詐騙集團疑另有使用其他卡池設備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4年11月24日中法機一字第114605752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㈢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被告A03、A05、A06、A07等人所屬之「璞麗機房」完成SIM卡實名認證(開卡),並交由被告A01、A04、A02等人所屬之「鑫時代機房」將SIM卡插入卡池設備(Gateway),以維護運作電信訊號發送,供境外詐欺成員使用。關於被害人蔡00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於被告A01等7人遭查獲前,即已利用被告等人所提供及維護之上述通訊設備與SIM卡,成功撥打電話接觸被害人蔡00並著手實施詐術。被告等人所提供之「SIM卡開通」(使跨境詐欺機房擁有大量可隨時替換,難以追查真實身分的SIM卡作為通訊工具)及「訊號傳輸」(被告等人操作卡池設備及監控卡池運作狀態,若SIM卡失效或流量異常,即進行人工抽換,確保通訊管道暢通),並出租電信通訊服務給境外的詐欺機房使用,使境外詐騙成員能夠透過網路遠端控制這些設備,向被害人蔡00撥打詐騙電話等物理助力,已實質促成詐欺集團與被害人蔡00建立聯繫管道而使其陷於錯誤。被告A01等7人雖於同日下午陸續遭警查獲,然其等先前所提供之物理助力即已開通之通訊管道並未消失。事實上,境外詐欺成員仍持續利用此一已建立之聯繫管道與信賴基礎,接續對被害人蔡00施詐,致被害人蔡00於同年5月、6月間陸續匯款。而被告A01等7人於遭查獲後,並未有任何積極舉動有效消除其等先前提供SIM卡或維護設備所產生之物理助力,致使該物理助力繼續對犯罪結果產生因果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A01等7人雖因被查獲而無法繼續為開卡、插卡、維護設備等行為,或因遭羈押喪失人身自由,然其先前參與犯罪之行為貢獻(物理助力)並未被有效消除,且與被害人最終交付財物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等人不得僅以遭查獲或羈押為由,主張脫離共犯結構或中斷犯意,仍應就被害人蔡00受騙匯款之既遂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責。辯護人等主張該部分應論以未遂,尚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A01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A01等7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1等7人。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A03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被告A01、A02、A04、A05、A06、A07等6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害人等尚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等上開所犯此部分之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A03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該次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檢察官偵訊時雖僅曉諭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最終並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起訴,然檢察官偵訊時既未曉諭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仍應認為被告A03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另該次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法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A01、A02、A04、A05等4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查被告A01、A02、A03、A04、A05等5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詐欺機房運作及詐欺取財之主要事實,被告A01、A03、A04、A05等4人並已自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A02尚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之問題。是被告A03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被告A01、A02、A04、A05等4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就所犯各罪予以減輕其刑。被告A03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於量刑時審酌該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輕罪減刑事由。被告A03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8,被告A01、A02、A04、A05等4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各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之。
㈢至被告A06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認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顯未符合前揭條例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7之辯護人主張A07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乙節,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如先以概括用語表達承認之意,其後再就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爭執,既無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法院因此認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未為相關減免規定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查被告A07於113年4月19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經同案被告A02介紹進入「璞麗機房」工作,負責更換手機SIM卡及利用護照資料實名認證,並按件計酬等客觀事實(見偵二卷第169-174頁、第177-185頁、第227-230頁),然其於113年4月2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羈押庭進行訊問時,供稱「我原本不知道這是詐欺,我是到被逮捕時,調查局跟我說,我才知道是詐欺」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A07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第128頁),可認被告A07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其在偵查中已有自白,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尚屬無據。
㈣被告A01等人以其等年輕識淺、因求職遭利用、家中尚有親屬需扶養、已表達賠償被害人蔡00之意願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僅係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寒、坦承犯行或犯罪所得不高,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A01等7人均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開卡、插卡及設備維護等機房核心工作,助長詐欺集團利用電信科技大量詐騙民眾,嚴重破壞社會互信與金融秩序,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甚鉅。且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多為解決自身經濟問題,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A01等7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被告A01、A02、A03、A04、A05等5人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整體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A01等7人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㈤被告A01等7人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許〇源、王〇盈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以成年人「明知」其共同實行犯罪之共犯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經查,被告A01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主觀上知悉共犯許〇源、王〇盈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觀諸卷內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1等7人與該等少年間有何確認年齡之互動,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現代發育良好之少年,其外觀未必能一眼即辨識為未成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A01等7人主觀上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爰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宣告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說明上開減刑事由,並審酌下列事項而為量刑:⑴被告A01先後在「璞麗機房」、「鑫時代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成員,從事開卡、插卡工作,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其於調詢時供稱於113年2月初加入「璞麗機房」,於113年3月間搬到「鑫時代機房」,迄113年4月18日遭查獲為止,參與犯罪期間約2個半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害人蔡00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A01尚未與被害人蔡00達成和解;被告A01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A-1至A-9所示之刑。⑵被告A04在「鑫時代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成員,從事插卡工作,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其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3月15日開始在「鑫時代機房」工作,迄113年4月18日遭查獲為止,參與犯罪期間約1個月;負責承租「鑫時代機房」;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害人蔡00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A04尚未與被害人蔡00達成和解;被告A04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B-1至B-9所示之刑。⑶被告A02先後在「璞麗機房」、「鑫時代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成員,從事開卡、插卡工作,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其於調詢時供稱於113年3月中旬加入「璞麗機房」,於113年4月5日搬到「鑫時代機房」,迄113年4月18日遭查獲為止,參與犯罪期間約1個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害人蔡00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A02尚未與被害人蔡00達成和解;被告A02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C-1至C-9所示之刑。⑷被告A03在「璞麗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指揮者之工作,統一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SIM卡及外國人護照電子檔案,再將開通之SIM卡統一送至「鑫時代機房」,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其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3月初開始在「璞麗機房」工作,迄113年4月18日遭查獲為止,參與犯罪期間約1個半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害人蔡00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A03尚未與被害人蔡00達成和解;被告A03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E-1至E-9所示之刑。⑸被告A05在「璞麗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成員,從事開卡工作,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其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3月底開始在「璞麗機房」工作,迄113年4月18日遭查獲為止,參與犯罪期間未滿1個月;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害人蔡00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A05尚未與被害人蔡00達成和解;被告A05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F-1至F-9所示之刑。⑹被告A06在「璞麗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成員,從事開卡工作,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其於偵查中供稱於113年4月1日開始在「璞麗機房」工作,迄113年4月18日遭查獲為止,參與犯罪期間約半個月;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害人蔡00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A06尚未與被害人蔡00達成和解;被告A06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G-1至G-9所示之刑。⑺被告A07在「璞麗機房」擔任詐欺機房成員,從事開卡工作,其犯罪情節、惡性與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等量齊觀;;其於調詢時供稱其在「璞麗機房」工作約10日,參與犯罪期間甚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害人蔡00受騙金額甚鉅,且被告A07尚未與被害人蔡00達成和解;被告A07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中終能自白犯行;被告A07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9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H-1至H-9所示之刑。
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處宣告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因而認原審判決上開量處被告A01等7人之宣告刑尚稱妥適。被告A01等7人上訴並未提出足以改變宣告刑刑度之量刑因子,其等主張各罪宣告刑刑度過重,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仍應受其拘束。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此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即有違罪責原則。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在共同犯罪之案件中,各共犯間之主從關係、參與程度、惡性輕重及獲利多寡,均應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予以總體觀察,以維護共同正犯間之量刑公平。 經查,原審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京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資金提供者」之核心角色,負責支付購買人頭SIM卡及相關設備費用,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其惡性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受僱參與之基層成員。原審就同案被告王京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折扣比例為27.66%)。 惟被告A01等7人,僅係擔任機房內之插卡、開卡、設備維護等技術性或勞務性工作,受僱於人,聽命行事,處於犯罪結構之底層或邊緣位置,且多數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其惡性及可責性顯較自始否認犯罪之同案被告王京之為低。 然觀諸原審對被告A01等7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至3年10月不等(折扣比例為37.7%至50%不等),與主謀王京之之執行刑(4年4月)相較,差距甚微。考量王京之單一罪名宣告刑較重,且總宣告刑期亦遠高於被告A01等7人,原審對同案被告王京之定執行刑時給予27.66%較大幅度之折扣,卻對惡性較輕、參與程度較低之被告A01等7人,給予37.7%至50%較少之扣折比例。此種量刑結果,造成居核心地位者獲致較高之刑罰優惠,居邊緣地位者反承受較重之執行比例,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謂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㈢原審就被告A01等7人定應執行刑部分,未充分考量其與同案被告王京之間在犯罪結構中之地位差異及責任輕重,致定執行刑輕重失衡,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公平原則。被告A01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刑度違法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等7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綜合考量被告A01等7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分別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並符法制。
八、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A05、A07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5、A072人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擔任開卡之邊緣性角色,參與時間非長(A07僅約10日,A05僅約20日),惡性與主導犯罪者顯有差異。被告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甚具悔意;被告A07雖於偵查中否認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A05、A07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A05、A07於緩刑期間內,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A05、A07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又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與輔導,以觀後效。被告A05、A07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宣告緩刑,以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要件。被告A01、A02、A03、A04等人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之「控盤」、「設備維護」、「收購SIM卡指揮」等分工,位居犯罪結構之關鍵環節,參與程度較深,被告A06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不符自白減刑之要件。且依本院前揭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本院依法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辯護意旨請求給予被告A03等人緩刑宣告,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九、被告A06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在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7、169、17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註:為對照方便,依原判決編號) 編號 被 告 加入時點 查獲時點 1 A01 113年2月初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42分 2 A04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42分 3 A02 113年3月中旬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42分 5 A03 113年3月初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25分 6 A05 113年3月底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25分 7 A06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25分 8 A07 113年4月初 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25分 附表二(註:為對照方便,依原判決編號) AA01 BA04 CA02 1劉克家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陳永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黃穗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廖益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劉志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6羅金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7黃麗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8劉福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9蔡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A03 FA05 GA06 HA07 1劉克家 ‧指揮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陳永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黃穗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廖益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劉志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6羅金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7黃麗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8劉福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9蔡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三(註:為對照方便,依原判決編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簡稱「詐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簡稱「組條」) AA01 BA04 CA02 1劉克家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2陳永華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3黃穗芳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4廖益新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5劉志豪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6羅金龍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7黃麗芳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8劉福中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9蔡00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EA03 FA05 GA06 HA07 1劉克家 ‧組條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2陳永華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3黃穗芳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4廖益新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5劉志豪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6羅金龍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7黃麗芳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8劉福中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未遂犯減輕 ‧未遂犯減輕 9蔡00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詐條第47條前段減輕 無 無 附表四(註:為對照方便,依原判決編號) AA01 BA04 CA02 1劉克家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陳永華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黃穗芳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廖益新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劉志豪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羅金龍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黃麗芳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劉福中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蔡0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A03 FA05 GA06 HA07 1劉克家 A03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陳永華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黃穗芳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廖益新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劉志豪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羅金龍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黃麗芳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劉福中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蔡00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註:為對照方便,依原判決編號) 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 卷證出處 是否已繳回 1 A01 實領3月份薪資2萬3000元。 ‧113年4月18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一第107、111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一第170頁) 已繳回 2 A04 113年4月10日領到薪資現金3萬元。 ‧113年4月18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一第187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一第253頁) 已繳回 3 A02 月薪3萬,尚未領過。 ‧113年4月18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一第269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一第334頁) ‧113年5月21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二第590頁) ‧113年5月21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二第605頁) 不生繳回問題 5 A03 警詢時稱領到6萬餘元。 偵查中稱已領取之報酬為6萬。 ‧113年4月18、19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一第353、359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一第474頁) 已繳回 6 A05 警詢稱已領取5,000元報酬。 偵查中稱已領取報酬5,400元。 ‧113年4月18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一第490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一第581頁) 已繳回 7 A06 尚未領過薪資。 ‧113年4月18、19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二第8、14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二第96頁) 不生繳回問題 8 A07 尚未領過報酬。 ‧113年4月19日警詢(第22818號偵卷二第180頁) ‧113年4月19日偵訊(第22818號偵卷二第229頁) 不生繳回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