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禎惠
- 選任辯護人
-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禎惠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4年8月8日繫屬本院,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被告許禎惠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中僅敘明不服原判決有關量刑之部分;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被告許禎惠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74頁),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許禎惠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禎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8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亦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有關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檢察官方面:刑法未遂犯之規定係得減刑,非必減,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我國詐欺集團之氣焰,故認不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請再加重被告刑度,以彰顯政府嚴懲詐欺犯罪之立場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與被害人陳妍芸面交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本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原審時已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害人帳戶,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實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害人亦同意從輕量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被告犯行雖已顯示法敵對意志,然尚未生損害結果(較實害犯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係以書狀表示認罪,見114年度偵字第812號卷第21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擔任面交款項車手,所欲收取之詐欺金額達47萬1000元,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得到被害人陳妍芸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本院認本案係屬未遂犯,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過輕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被害人原諒被告之意見,併考量被告所犯輕罪之減輕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未遂等減刑規定),併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暨審酌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