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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簡源希陳葳劉麗瑛

上訴人
即被告
韋駭筠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40、4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韋駭筠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韋駭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韋駭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109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偵查中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但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積極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在整個詐騙過程中並不是主導的角色,雖然政府一再宣導強調不要為他人匯款或提供自己的帳戶,但請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才24、25歲,社會經歷不豐,且所幸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在檢警協助下找回,被告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被告有持續工作,每月有穩定的收入,先前並沒有其他刑案紀錄,被告未來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的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以及短期自由刑對人身的重大侵害,請審酌上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較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應無需贅為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併予說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於本案未取得報酬,而未獲取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否認犯行(見偵41240卷第156頁、原審卷第35、68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有未符。

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俱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居中領款一角,與「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將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屬於有計畫性之多人故意犯罪,且造成被害人張慶華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非微(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餘元,幸已領回)及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個人狀況,其所為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張慶華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基於容任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向被害人張慶華詐取上百萬元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張慶華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幸因銀行行員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得以成功阻止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害人張慶華所受財產損害,已因員警及時扣押該筆款項而得獲回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2、41頁),降低本案犯罪致生之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慶華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緩刑之宣告: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反之,惟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就自己所為深刻省思,反而推卸責任,一再矯飾非過,凡此諸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自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給予緩刑之必要。

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105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悉數給付,已如前述,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㊂、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財產、社會秩序之理念,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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