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貴銓
- 即被告
- 羅郁茗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唐大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114年度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查被告2人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A01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500元,被告A02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已經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0頁),而被告2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較嚴格。
⑵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且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⒉被告2人提供帳戶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現金,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A04受有5萬元之損害;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與本案相同,被害人為2人、被害金額達數百萬元,被告A01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A02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刑度;⒌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妻子懷孕、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被告A01有期徒刑1年,被告A02有期徒刑11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A01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審之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A02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A02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損害,卻誤以告訴人遭詐之全部金額即250萬元作為認定被告A02犯罪所得之基礎,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應有疏漏,被告A02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2人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及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已經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又原審已經於量刑時說明本案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為5萬元;其中被害金額數百萬元部分,乃是說明被告2人另案涉犯情節所造成另案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並非以本案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遭詐之全部金額即250萬元作為認定被告A02犯罪所得之基礎,此亦可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A02之犯罪所得僅5,000元,即可得知;並無被告A02上訴意旨所稱以告訴人全部受害金額充認定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再者,參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有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然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A01有期徒刑1年,量處被告A02有期徒刑11月,應認為是低度量刑,而均已寬待,顯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人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