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彥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8、15366、15602、17768、18226、19026號、114年度偵字第599、600、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杜彥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杜彥和於民國112年間,加入呂欣蓉(通訊軟體LINE暱稱「FIFI」;TELEGRAM暱稱「FIFI」、「哇沙米」、「沙西米」)、陳孝耿、張誠澤(以上3人另經法院判處罪刑)、蔡馥竹(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張濬鵬(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北仔」、「小勛」、「陳小粒」、「李維拉」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彥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如後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濬鵬、張誠澤指揮杜彥和、呂欣蓉負責收購陳孝耿名下之帳戶,陳孝耿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配合申辦並提交帳戶,可獲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而交付其個人資料予杜彥和,杜彥和再轉交予呂欣蓉,由呂欣蓉以陳孝耿之個人資料,虛設「耿宥工程行」,向市政府申請商業登記後並向國稅局申請開業,而將虛設之商業行號資料交付予杜彥和。杜彥和再與陳孝耿於112年5月16日,持虛設之商業行號資料,至臺灣銀行及陽信銀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耿宥工程行陳孝耿,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耿宥工程行陳孝耿,下稱本案陽信帳戶)空殼商號帳戶,辦理完成後,陳孝耿隨即將本案臺銀帳戶及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個人印章交付予杜彥和,杜彥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之九如交流道附近,於同日15時許,將本案臺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予呂欣蓉,呂欣蓉復以空軍一號將前開物品寄送予蔡馥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戴00施用詐術,致戴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不詳成員操作第一層帳戶,將該詐欺贓款層轉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蔡馥竹即於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出如附表「提領/轉匯金額」欄編號①至④所示款項;呂欣蓉復依蔡馥竹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杜彥和,指示杜彥和於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編號⑤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領/轉匯金額」欄編號⑤所示款項,杜彥和再於112年6月13日在高雄市九如交流道附近,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印章交還予呂欣蓉,呂欣蓉復以空軍一號寄送予蔡馥竹,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該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惟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杜彥和、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有自願撤回提起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8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查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檢察官一部上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自應允許其就科刑之一部上訴,此部分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為審理;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部分有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卻誤為重複判決之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檢察官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與其具有不可分關係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等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部分為全部審理。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全部、附表編號2至8刑之部分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5602卷第261-269頁、原審卷2第20-23頁、本院卷第112頁、第204-212頁),且有證人即共犯呂欣蓉(見偵17768卷第37-53、381-392頁)、陳孝耿(見警卷第3-7頁、南檢偵35776卷第17-19頁、偵15602卷第147-155、245-249、251-254、283-285頁)、張誠澤(偵599卷第35-47、55-59、187-194頁、偵17768卷第415-430頁)、蔡馥竹(見偵600卷一第29-47、57-60、113-125頁、127-147頁、偵15602卷第177-197頁、偵17768卷第397-41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人頭帳戶開戶人羅0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00卷二第31-35頁)、證人即告訴人戴0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6頁)可佐,復有耿宥工程行陳孝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11-15頁)、告訴人戴00遭詐騙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29、3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告訴人戴00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7、73-9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前段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前段規定降低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門檻為100萬元,並為避免原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於適用過程遭限縮解釋為犯罪行為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獲得之個人報酬,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戴00交付之財物為100萬元,未達500萬元,雖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然無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呂欣蓉、陳孝耿、張誠澤、蔡馥竹、張濬鵬及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暱稱「小北仔」、「小勛」、「陳小粒」、「李維拉」等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言,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述,本案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輕罪之減輕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等案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後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審理,嗣經該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經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於115年3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新北另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2、219-232頁)。被告本案則係於114年8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5頁)。而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11頁),佐以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新北另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同一犯罪組織,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從而,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由新北另案繫屬在先,且已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重複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曾經新北另案判決確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之量刑過輕。且原審定被告共8罪應執行刑為2年,被告每一罪實際執行刑度則為3月,顯然過於輕縱,不僅不足以遏止犯罪,反而有縱容詐欺犯行愈加猖獗之疑慮,而原審又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虞,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實有不當。況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件被害人更因被告所涉及之企業帳戶或用以轉購虛擬貨幣帳戶特性,致使匯入之鉅款均遭立即轉出或轉為虛擬貨幣無從追回或扣押,而在實務操作下,被害人實際上多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刑事判決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更應反應此節,加以本件雖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案件,仍應考量該條例第43條(詐欺利益達500萬元以上,加重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刑度)依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之立法意旨,而定被告較長刑期之執行刑,方符公平正義,原審判決此部分確有未妥等語。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經新北另案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察,對被告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檢察官以原判決定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詳如後述定應執行刑部分),於併合處罰時,本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是原審所為定刑難認有過輕之失當情形,且原判決因有前開違誤之處,經本院併予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而重新定刑,則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所為造成告訴人戴00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犯洗錢輕罪部分符合前述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分工中屬低階角色,非屬核心人員,參與程度較輕,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2第23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應併科罰金刑,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其資力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戴00受詐欺交付而遭轉匯、提領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部分款項後,已全數轉交其他成員,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且本案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之宣告刑部分):
㈠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言,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且如前述,本案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部分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輕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匯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之罪,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量刑時已敘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理由,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種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之情形,尚無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且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難認有過輕之情。檢察官徒以原判決此部分量處之刑度未達其主觀期待,即指為過輕,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有何漏未審酌重要量刑因子,或有何裁量濫用、失衡之情,亦未見有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8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同或近似,皆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亦甚密接,各罪間之關係實屬密切,獨立性偏低,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且其犯數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紀、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總體評價後,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匯款人 戴00 (提出告訴) 戴00於112年2月中旬在臉書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股票-阮慕驊」為好友,對方向戴00佯稱使用「安泰證金」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戴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31日9時35分許 100萬元 羅00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300元 112年5月31日9時46分許 陳孝耿耿宥工程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 ③112年5月31日12時16分許 ④112年5月31日16時20分許 ⑤112年6月13日12時45分許 (註:尚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42萬6682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6000元) ②47萬3318元(起訴書誤載為47萬3000元) ③68萬35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 ④41萬8003元(起訴書誤載為41萬8000元) ⑤15萬元 (註:尚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至④ 為蔡馥竹(轉匯至劉冠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為杜彥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