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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簡源希陳葳劉麗瑛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鑌鋒
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鑌鋒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劉鑌鋒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劉」、「暘暘」、「必佳」、「霆育」、「阿華田」及「歐歐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鑌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收購、提供已經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劉鑌鋒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鑌鋒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價格,向劉啟威(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2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購買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拍照片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後,以該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上開劉啟威之個人資料,向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收受5500元報酬。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高佑禎、游婉婷、徐郁焄施用詐術,俟高佑禎、游婉婷、徐郁焄均因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聯邦銀行帳戶後,再透過幣託帳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暨游婉婷訴由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鑌鋒(下稱被告)被訴如附表部分,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然查: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所指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一般洗錢罪乃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財物,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其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為宜;加重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以有前置犯罪為前提,特殊洗錢罪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是以證據資料足以論一般洗錢罪時,即無特殊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前案被害人吳咅錡、張佳豪、翁亞婷、徐詩絜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洗錢帳戶之外,同時轉出不詳人士所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認被告除就前案被害人吳咅錡等4人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就本案詐欺集團同時轉出之不明款項部分,同時構成(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予以科刑後,該判決之一部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他未據當事人上訴之部分,則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0他7919卷第17至41頁、原審金訴38卷第183至185頁、金訴更一1卷第17至20頁)。

㊂、本件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資料雖與前案相同,惟被害人與前案不同,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與前案無關,又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詳後述),無特殊洗錢罪之適用,是難認被告被訴如附表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15至11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60、116至119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佑禎、游婉婷、被害人徐郁焄,因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聯邦銀行帳戶等節,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且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4月2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與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20662號函所附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憑(見原審金訴38卷第51至67、83至95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㊁、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除修正前後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而限縮適用範圍,且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予以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於此特別狀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且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應仍有偵審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衡平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惟未於「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第14條第1項規定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3、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偵訊,即予起訴結案,已如前述,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仍有偵審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後如後述),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綜合比較後,顯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共同詐欺告訴人游婉婷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於密接期間,數次對告訴人游婉婷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數次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見原審金訴更一卷第79至82、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自陳其本案取得5500元之報酬,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本院,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於本案各罪,均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金訴更一卷第79至82、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量刑時併予審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情形,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規定,尚有未當。

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游婉婷、高佑禎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已給付完畢,是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

㊂、原審雖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徐郁焄所匯入聯邦銀行帳戶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前案被害人吳咅錡之受騙款項,一同於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出32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認本件被害人徐郁焄受騙部分,與前案被害人吳咅錡受騙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特殊洗錢罪,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被害人徐郁焄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免訴。

1、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騙被害人徐郁焄,被害人徐郁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聯邦帳戶後,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幣託帳戶,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電子錢包。被害人徐郁焄所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前案被害人吳咅錡所受騙款項一同轉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法律座談會之意旨,被害人徐郁焄與前案被害人吳咅錡,既屬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則前案被害人吳咅錡與本案被害人徐郁焄遭詐騙而匯款2行為,應屬數罪之關係,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未及於本案被害人徐郁焄,原審未予審究,遽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之諭知,自有未當。

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害人徐郁焄部分免訴部分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負責收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現金容易混同、虛擬貨幣之去中心化等難以追查之特性,藉由多人細緻分工、使用人頭帳戶等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被告所為已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考及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與本案告訴人高佑禎、游婉婷、被害人徐郁焄調解成立,且悉數給付調款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徐郁焄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85至8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金訴更一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性質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其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實際上所從事者係負責收購、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㈣、沒收部分: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而取得55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金訴更一卷第183頁),則被告因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於本案審理時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獲得入金至幣託帳戶內款項之0.5%報酬,惟經被告否認在案,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以前開方式計算之利得,故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㊁、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被告與數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各次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經手任何財物或虛擬貨幣,聯邦銀行帳戶或幣託帳戶亦非其所申辦、註冊者,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享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 卷證出處 (見110發查904卷)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佑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高佑禎佯稱:可使用「智富寶」平臺投資獲利,惟須先透過「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後,始能在「智富寶」平臺進行交易云云,致高佑禎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109年3月31日上午1時37分許 8萬元(逾5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1.告訴人高佑禎於警詢時之指述(第96至102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3至95頁)  劉鑌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游婉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游婉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可使用「智富寶」平臺快速投資獲利,並可參與該平臺之活動方案云云,致游婉婷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109年3月31日下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逾2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1.告訴人游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9至44頁) 2.告訴人游婉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存摺內頁影本(第85、8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77至81頁)  劉鑌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3 徐郁焄(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8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帳號「INGRAM」及 WHATSAPP通訊軟體對徐郁焄佯稱:可至「M21」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郁焄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上午4時32分許 3137元 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04分許 32萬元(逾3,137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1.被害人徐郁焄於警詢時之指述(第22至25頁) 2.被害人徐郁焄提出之匯款紀錄(第32至3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26至31頁) 劉鑌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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