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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紀綱陳世雄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被告
未○○

        庚○○○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未○○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38吋之轉輪手槍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圓錐狀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拾貳顆、具直徑6mm之鋼珠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辰○○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圓錐狀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拾貳顆、具直徑6mm之鋼珠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圓錐狀直徑約 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拾貳顆、具直徑6mm之鋼珠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庚○○○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未○○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猶不知悔改。又(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大慶街附近,連續竊取申○○所有之QW-二九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一面,丑○○所有之MZ-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矇混使用。而辰○○曾犯恐嚇罪、妨害自由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緣辰○○因其胞姊庚○○○與辛○○、卯○○、戊○○、巳○、己○○等人有債務糾紛而時生口角爭執,竟與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辛○○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辰○○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與未○○、癸○○、庚○○○及綽號「阿生」、「阿賢」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同至臺中市○○路○段一號「仙樂斯舞廳」飲酒,至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辰○○等人欲離開仙樂斯舞廳,其等消費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辰○○因無現金付款,向該舞廳人員表明要以藍寶石抵帳,然為服務生午○○及經理等人所拒,未○○等人已不在現場,辰○○心生不悅,即自行持身上所共同攜帶,前經未○○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內,以十萬元向不詳姓名男子所購得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銀白色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數發,辰○○即持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朝仙樂斯舞廳大門射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午○○行使收取費用之權利後,辰○○等人揚長而去。(四)未○○、辰○○、癸○○(曾於八十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目前仍在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及不詳姓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四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辰○○並基於概括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四人共同至臺中市中興六巷一號「ID四PUB」店,辰○○、癸○○及未○○等人藉口與該店負責人甲○○至二樓辦公室同坐,未○○即取出其於上述時間、地點購得,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數發,並置於桌面下抵住甲○○腰部,未○○並拉手槍滑套,而向甲○○稱「其等正在跑路,急需盤纏」等語。辰○○亦將其基於前述同一概括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數發取出把玩,並與未○○二人均將手槍置於桌面上,四人共同實施恐嚇取財,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旋通知該店人員壬○○上至二樓辦公室,再由癸○○陪同與壬○○至樓下櫃台取該店當日之營收款項,而後在二樓將當日該店之營業收入三萬六千元全部交予未○○,未○○並揚稱以後該店由其負責圍事,每月須付二萬元後,始一同揚長離去。未○○旋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具有共同犯意之丁○○,於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晚上前去該店假裝巡視,並向甲○○稱如有人鬧事等可由其等處理,意圖收取每月二萬元之費用而未能得逞。(五)未○○又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街一○一巷十二號三樓,由其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基正」處收受轉輪手槍一支、子彈四發,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辰○○、未○○、癸○○、丁○○四人在臺中市○○路、精誠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臺中市○○○○街一○一巷十二號三樓未○○住處,扣得辰○○於仙樂斯舞廳內妨害他人行使收費權利及未○○等人於「ID四PUB」恐嚇取財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十五顆(經拆解其中二顆檢視,該二顆已不具殺傷力),及未○○竊得之上開車牌二面、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未○○被移送偵辦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報繳該轉輪手槍子彈,經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帶同未○○在上址,再度查獲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轉輪手槍一支、子彈四顆(鑑定試射三顆,已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上開連續竊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丑○○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轉輪手槍一支、子彈四發,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十五發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佐,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又上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美國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奧地利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十三顆,係土造之子彈,具圓錐狀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經拆解一顆檢視,具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係土造之子彈,具直徑6mm 之鋼珠,經拆解一顆檢視,具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具殺傷力。且該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槍身上有"ARMSCOR 200" 之標記,槍管內具九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三顆(試射兩顆),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彈,彈底有"ACP 97 APL"之標記,具有殺傷力。子彈一顆(試射一顆),係口徑0.38吋之轉輪手槍彈,彈底有"ACP 96 APL"之標記,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五九、五六頁),是被告未○○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則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先後至仙樂斯舞廳、「ID四PUB」場所消費,並因消費款項事宜與仙樂斯舞廳人員發生爭執,而自綽號「阿生」之友人處,取得未○○持有之上開銀白色改造手槍一支,且因槍枝走火而射擊該舞廳大門等情事。訊據被告未○○、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至「ID4PUB」飲酒,並由該店負責人甲○○交付金錢三萬六千元與被告未○○之情事。然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等犯行,被告未○○、癸○○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辰○○並辯稱當時其與仙樂斯舞廳之大班商談消費款項如何清償事宜,與該舞廳服務人員午○○並不熟識,自無可能與其發生衝突,而子彈擊發係因槍枝走火所致,並非其故意擊發。其受未○○之邀至「ID四PUB」飲酒,當時已有醉意,未○○與該店負責人甲○○所談論之事情,其均不知情,其並無持槍恐嚇甲○○交付財物云云。被告癸○○亦辯稱伊受未○○之邀至「ID四PUB」飲酒,未○○與該店負責人甲○○所談論之事情伊均不知情,並未恐嚇甲○○交付財物,伊不知未○○等人帶有改造手槍,甲○○何以會交付未○○款項非伊所知悉云云。被告未○○辯稱伊前去甲○○之店,乃為解決該店發生之糾紛,甲○○自願給付該三萬六千元,並非伊等犯罪而得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號「仙樂斯舞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以開槍之強暴方式妨害該舞廳服務生午○○行使收取費用權利之事實,迭據證人午○○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依其偵查中所證稱「...辰○○說他只有現金一萬六千元,抽一千元和藍寶石戒指交給我,另外四人因為被服務生擋住,就過來對辰○○說『你在幹什麼,還不趕快走』,辰○○就很不高興,就由肚臍那邊拿出槍對大門玻璃開一槍,想要再開槍,彈挾卡住」云云(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卷一三六頁),並有被告持有之上開銀白色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辰○○雖辯稱其當日係與該舞廳之「IQ大班」商談消費款項如何支付,並不認識午○○,而槍枝係因走火始發生射擊云云。然被告辰○○於至仙樂斯舞廳消費當日確實因消費款項無法完全給付而與該舞廳人員發生口角,午○○係該舞廳人員,自有收取消費款項之權利,被告辰○○於午○○行使上開權利時,開槍擊破舞廳大門玻璃,自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無疑。再參以被告至舞廳娛樂竟與同行之友人共同攜槍前往,被告又係自腰際取出手槍,且擊中舞廳大門玻璃,實難認為係手槍走火所致,被告前述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證人丙○○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辰○○至仙樂斯舞廳消費本由伊請客,然因無法簽帳,始由被告以現金、藍寶石抵債,又因公司不收,我戒指有還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五一頁),核與該證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供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一一五、一一六頁),亦足證明被告辰○○確實因消費款項無法處理而生紛爭,且證人雖供稱被告係與伊商談債務問題,然被告既因消費款項無法給付,且開槍妨害他人行使收取款項之權利,縱或被告係與證人丙○○商談問題,亦無解於其強制罪之犯行,是證人此部分證言,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辰○○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可傳喚證人午○○出庭證明非其開槍云云,但午○○除於偵查中為上開陳稱外,並於警訊時供陳且指認被告自其腰際取出槍枝射擊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卷三一、三二頁),原審及本院並經傳喚及拘提,未能出庭陳述,但依丙○○先後所證稱情節,已甚明確,自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辰○○、癸○○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中興六巷一號「ID四PUB」,共同持槍恐嚇負責人甲○○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壬○○於警訊時、偵查中(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卷三三、三十六頁。一三七頁、一三八頁)證稱吻合在卷。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們ID四PUB的圍事或員工有否與未○○發生衝突?)沒有」、「他們去我店前,我都不認識」、「(三萬六千元是否你自願給他們的?)不是的」、「未○○及辰○○均有持槍,共二人拿槍,未○○拿槍抵住我,在場有三、四人」等語(參見原審卷七四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甲○○問我今天收入多少錢,我說不知道,他叫我下樓拿,癸○○和我一起下去拿錢,我把錢拿上去點一點三萬六千元,未○○問我多少錢,我說三萬六千元後,未○○說怎麼那麼少,辰○○說可以了,又說以後由他們負責圍事...每月要二萬元」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卷一三八頁背面),可見其二人所供已堪採信。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為同一之證稱(參見本院卷二二九、二三○頁),益見證人甲○○所供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辰○○、癸○○等人不利之認定甚顯。被告辰○○等人上開所辯云云,已難採信。

(三)又被告未○○於警訊中先供稱「...我帶著一把銀白色的手槍插於腰際,辰○○腰際也插著一把黑色手槍...我和辰○○均有拿出手槍在把玩」云云,繼於偵查中供稱「(辰○○拿什麼顏色的手槍?)黑色的...」云云(參見同上卷二四頁、五八頁背面),前後所供相符。而被告辰○○亦於警訊中供稱「(為何老闆會拿錢給你們?)因為談話均為謝某與老闆,且上樓期間謝某將一把黑色手槍交予我,到達辦公室後,未○○從腰際拿出一把白色手槍拉槍機放於桌上,我也跟著掏出黑色手槍放在同一桌上」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也跟著他們上樓...老闆數了三萬多元給未○○,錢是他拿走」、「癸○○有一起上樓,我與癸○○各坐一端」云云,核與未○○所供一致。再者,被告癸○○於警訊中,復供稱「...過一會未○○叫老闆過來一起喝酒,後未○○便持手槍抵住老闆腰際,辰○○亦同...未○○叫我與一名男子至樓下櫃臺拿錢後又上樓,將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交予未○○,便離去又去別處喝酒」云云,又於偵查中先供稱「看到未○○與老闆上樓,他叫我一塊兒上去」云云(參見同上卷二○頁、二六頁背面、五九頁),癸○○並於偵查中再供稱「我後來才上去的,上去時他們已把二把槍放在桌上」、「只有我一人陪會計下樓拿錢」、「(未○○有無跟老闆說幫他圍事,每月收二萬元」有」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四五號卷六二、六三頁)。由同案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供,參互以觀,被告三人當日至「ID四PUB」飲酒時,被告未○○、辰○○均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並以改造手槍抵住被害人甲○○而恐嚇其交付財物,並由被告癸○○與該店之會計壬○○至櫃臺拿取金錢之情事已甚為顯著,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商店經營者遇此情狀自無可能自願交付「紅包」與被告等人。況被告未○○於本院調查時,復無法提出其友人於案發前幾日有在該店遭毆打之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三人與該阿文者,自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未○○、辰○○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等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辰○○等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並共同恐嚇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於本院辯稱當時伊已酒醉,並未帶槍云云,被告癸○○辯稱其未帶槍,其下樓乃欲結帳,不知甲○○何以會將錢給未○○云云,被告未○○辯稱前去該店係為解決前發生之糾紛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辯,均難採信,從而其等共同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受被告未○○之電話通知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晚上前去該「ID四PUB」店之情事,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未○○先後於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其犯行已甚明確。雖被告辯稱伊至該店係應徵工作,並無對該店有不法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未○○於前一日即夥同辰○○、癸○○等人帶二把改造手槍前去該店恐嚇取財,得款三萬六千元後,並由未○○揚稱該店改由其等圍事,該店每月須付二萬元等語後始離去,被告並於翌日起連續三日前去該店假裝巡視,可見被告與未○○二人間,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觀甲○○所供其未答應聘雇被告丁○○,丁○○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向上路口與未○○等人同處時為警查獲,並因而查獲未○○上開改造槍彈,及上開壬○○、癸○○偵查中所供等情甚明,佐以被告於警訊時所供內容,益見其有共同犯意,是被告未○○於本院辯稱係要替丁○○找工作云云,被告丁○○辯稱其未有不法犯行云云,均係卸責之辯,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辰○○、庚○○○,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連續恐嚇卯○○等人之犯行,辰○○並辯稱辛○○等人找許多人前去他家對伊家人騷擾,伊先提出告訴後,該等被害人始無中生有,誣指伊有上開犯行,且如伊有犯案,何以卯○○未有傷單可證明云云。被告庚○○○則以其雖向被害人等人借錢營商,但未叫辰○○或夥同伊共同向被害人恐嚇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辰○○如何夥同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辛○○等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卯○○、辛○○、戊○○、巳○、己○○、子○○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先後指訴綦詳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卷七四、

七五、八七、九三、九五、九七、九八、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其等指證之內容甚為具體,難謂係憑空捏造,已堪採信。又告訴人辛○○、戊○○、巳○、己○○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仍為同一之陳稱(參見原審卷九二、九三頁),茲依該等告訴人所指陳其等與被告辰○○之胞姊即被告庚○○○間早有債務紛爭,其等於商談債務如何解決之過程,遭被告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且又明確指稱被告恐嚇之時間、方式等情,告訴人等上開所陳應堪採信。況告訴人卯○○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是庚○○○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解決債務問題,要我過去,我去後辰○○說我為何要向他姐姐要債...也用刀背殺傷我的臉」、「當時辰○○有喝一點酒,臉紅紅的,但沒有醉」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九頁),核與己○○於原審所供相符(參見原審卷一六○頁),可見被告二人間應有犯意聯絡至為顯明。又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經傳喚拘提,未能出庭,惟依其上開先後所供已明確,自無再傳喚之必要,被告辰○○辯稱卯○○應有傷單以為佐證,其未恐嚇被害人等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未參與該等行為云云,均係畏究之詞,難以採信,其等共同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一)被告未○○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恐嚇他人交付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持有槍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二)被告辰○○、庚○○○二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恐嚇告訴人辛○○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辰○○在仙樂斯舞廳開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恐嚇被害人甲○○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未○○等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未○○、辰○○、癸○○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又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某甲自始僅單純無故持有槍彈,並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因遭人毆打,使持以犯罪,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為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然其持有槍彈與嗣後之犯罪,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參照)。次按就刑法理論而言,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使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故本罪之恐嚇行為實與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且恐嚇內容不限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參閱林山田著刑法特論第八八一頁)。則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自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本件被告未○○於觸犯本件犯行前,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彈,嗣後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割裂另論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未○○所犯上開各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彈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解。又被告辰○○、未○○、癸○○既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自不再論以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亦屬有誤,附此敘明。末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係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要件。本件被告辰○○於仙樂斯舞廳因給付消費款項而與該舞廳人員發生爭執,仙樂斯舞廳服務人員午○○既已表明不願收取「藍寶石」為消費代價,被告辰○○始取回該藍寶石,是被告所取之物本屬其所有,自與前開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被告以開槍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收取費用之權利,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辰○○此部分所為,犯有盜匪罪嫌,自屬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又被告未○○、辰○○、癸○○及綽號「阿文」四人間,就恐嚇取財部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第一次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與被告未○○、阿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與庚○○○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且被告未○○與被告丁○○之間,就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該犯行應認係同一接續犯意,僅論以一罪,被告丁○○並未於八月二十四日恐嚇取財時一併在場,該日之行為,不能令被告負責,自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而未○○與取得三萬六千元部分,核係連續犯,應依既遂犯論處。被告未○○、辰○○等以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及未○○以一行為持有轉輪手槍子彈,均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未○○所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該轉輪手槍子彈,係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另行供出而經警於九月五日查獲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卷一一一至一一五頁),且該持有行為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間,係犯意各別,雖經警查獲改造手槍,但該轉輪手槍子彈部分,仍有自首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見被告所為合乎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未○○所犯竊盜罪,有二次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辰○○、庚○○○,所犯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辰○○所犯二次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第一次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與所犯強制罪,第二次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與所犯恐嚇取財罪間,均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法就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先論以一罪後,再與相牽連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相比較後,僅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此恐嚇取財罪,再與上開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且被告辰○○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遞加重之。惟未○○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而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無從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七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原審就被告未○○部分,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前科,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執行完畢,且係定應執行刑,一罪之執行完畢自非全部執行完畢,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已有未合。又被告恐嚇取財部分,應有連續犯之情事,並有既遂、未遂之情況,原審未一併審認,自有未合。且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與被告辰○○等人間,有共同正犯之適用,原審未依法認定,亦有未合。又被告持有轉輪手槍子彈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查明適用,仍有未合。再者,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本院具狀撤回本件之上訴在案,但檢察官同時依法提起上訴,且未載明係一部上訴,雖上訴理由內未載明詳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因而本院自應就全部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原先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前所述,已難謂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應依法強制工作為由而提起上訴,固非無憑,但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況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刑,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辰○○等不成立強盜罪,實屬昧於事理」之用語顯嫌無據,本件被告未○○部分,自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甚明,併此載明,則檢察官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辰○○部分,經審理結果,予以論科,亦非無見。但被告與庚○○○就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未一併認定係共同正犯,已有未合。又系爭二把改造手槍子彈,均係在被告未○○處所查獲,有警訊筆錄可稽,被告以前亦與未○○非熟識,則被告先後二次臨時各持不同顏色之一把改造手槍分別犯案,與該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間,自堪認有牽連關係,並且堪認有連續犯關係,依法只應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一罪(參見起訴書之見解),原審疏未查證,因而此部分依三罪論處,已有未合。又被告係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原審誤為係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原審主文所載被告強制罪之認定,與理由所載有矛盾,均有未合。被告以伊未犯罪而提起上訴,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之強制罪應係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罪,及被告應受強制工作而上訴,依上所述,仍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仍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原審就被告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與未○○、辰○○等人前去向甲○○恐嚇取財時,未○○與辰○○各持一把改造手槍拿出使用後,被告始與該店之店員壬○○前去取該店之營收,並且一起揚長而去,該持有槍枝之犯行,自堪認被告有共同犯行,原審徒以持槍之人非被告,而疏未認定有該部分之罪刑,已有未合。況原審既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主文及事實理由卻載為被告係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仍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丁○○、庚○○○部分,以『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自二十四日後,每天晚上約十時、十一時左右,都會有一至二名年輕男子到店裡面,自稱「小文」叫我來的,約在店內坐二十幾分鐘,期間說店內有什麼事跟我們講就好,不一會就走了。」又稱:「...丁○○我不認識...。」(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被告丁○○雖曾至被害人甲○○之店內,然並未恐嚇被害人,亦無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其僅停留約二十幾分鐘即離去,自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或妨害自由之犯行』。及『經查:被害人辛○○、戊○○、巳○、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遭恐嚇之情節如下:辛○○稱:「八十六年三月間林傳旺(庚○○○之妻)打電話要我們到他家談債務問題,我到後約晚上十一點多,辰○○帶六個人進來,突然拉下鐵門,說他吸毒做什麼事就不知道了,又說要燒人家工廠,在場的庚○○○、林傳旺說他們比較理虧,不可以這樣,並又把鐵門打開。」戊○○稱:「八十五年六月辰○○打電話到我家來罵三字經,並說要殺掉我,庚○○○在,我當天早上去向他討債時並沒有恐嚇我。」巳○稱:「...庚○○○沒有恐嚇。」己○○稱:「...庚○○○沒有恐嚇。」(均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於被告辰○○出言恐嚇被害人辛○○等人時,並未共同為之,且又有勸阻被告辰○○之行為,由此觀之,自難認為被告庚○○○有與被告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恐嚇被害人辛○○等。又告訴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辰○○雖有拿出手銬,然並未妨害卯○○的自由,只是拿西瓜刀將他打傷而已(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辰○○既未剝奪被害人卯○○之行動自由,自難認為被告庚○○○有共同正犯』,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但依前所述,庚○○○係債務人,如非其與辰○○有共同犯意,辰○○何須再三與不同之被害人有牽扯。又丁○○如非配合未○○共同為上開假裝巡視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又何須連續三日再三前去甲○○之店,可見其與未○○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明。原審遽為其等二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以此等為理由,就該二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因而全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未○○二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又與被告癸○○共同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被告辰○○又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觀諸目前社會現狀,非法槍枝及子彈之氾濫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一般人之生活安寧造成莫大之恐懼,被告三人暴戾之氣要值非難,並分別審酌被告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被告辰○○、未○○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且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目前又在服役中,因而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一顆(扣案四顆,鑑定試射三顆已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十三發(二十五顆,經拆解檢視二顆,該二顆已不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雖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85)刑鑑字第三五七五三號函認「經拆解鑑定認具殺傷力之子彈,若以原件再適當組合,仍具殺傷力」,但此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該二顆依現狀顯不具殺傷力,自不能依違禁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所犯各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間,應分論併罰,已如上述。其持有之槍彈已於無故持有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自不在其等所犯各罪中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略以:甲、被告辰○○、庚○○○,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卯○○至臺中縣大里市樹王村「松野蘭園」與庚○○○商談債務而與有言語不快,辰○○即持手銬將卯○○銬住,並以西瓜刀之刀背砍傷卯○○,嗣因己○○亦至「松野蘭園」,辰○○始讓卯○○離去,其等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卯○○之行動自由云云。另以:乙、被告未○○等人於ID四PUB恐嚇取財後即行離去,未○○隨即聯絡丁○○,叫其每日晚至ID4PUB巡視,看店內有無事情需聯絡未○○等人到場解決,並每週給丁○○一、二千元零用金,丁○○連續三日晚上均至該店巡視,因認被告丁○○等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辰○○雖有拿出手銬,然並未妨害卯○○的自由,只是拿西瓜刀將他打傷而已云云(參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辰○○既未剝奪被害人卯○○之行動自由,自難遽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相繩,此外卯○○於本院調查時傳喚拘提無著,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等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被害人卯○○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辰○○二人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二)次查,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先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並未與被告未○○、辰○○等人至ID四PUB,未○○嗣後通知伊於當日晚間至上址,伊亦無對甲○○妨害其自由等語在卷,茲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自二十四日後,每天晚上約十時、十一時左右,都會有一至二名年輕男子到店裡面,自稱『小文』叫我來的,約在店內坐二十幾分鐘,期間說店內有什麼事跟我們講就好,不一會就走了」云云,又供稱:「...丁○○我不認識」云云(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二四四號卷三四頁背面)。則被告丁○○雖曾至被害人甲○○之店內,然並無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其僅停留約二十幾分鐘即離去,自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二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本應依法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認與上開恐嚇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即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被告辰○○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段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發,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辰○○上開持有之改造手槍二支,均係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所持有,並於同年八月先後持以犯案,而併辦部分與上開時間且相隔九個月,自難認被告辰○○上開先後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同一之概括犯意,此觀本案先前二支槍枝係在未○○住處查獲之事實甚明,則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審判,應退回檢察官自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C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對被告辰○○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對庚○○○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對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均得上訴。被告未○○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得上訴。被告辰○○、庚○○○、丁○○、癸○○均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加  害  之  事  由  │被  害  人│
├──┼─────┼────────┼───────────┼─────┤
│ 一 │八十六年元│臺中縣大里市來興│出門最好穿防彈衣,要不│辛  ○  ○│
│    │月至三月間│街二十號等地點  │然身體變成蜂窩的話,不│          │
│    │          │                │要誣賴是我所為。      │          │
│    │          │                │你一家四口小孩上學最好│          │
│    │          │                │去接送,出了事情就不好│          │
│    │          │                │了。                  │          │
│    │          │                │廠房失火不要誣賴是我們│          │
│    │          │                │我們家族幹的。        │          │
├──┼─────┼────────┼───────────┼─────┤
│ 二 │八十六年三│臺中市○○路「國│不要到我姊姊家討錢,否│巳      ○│
│    │月間      │光花市」        │則要對你全家不利,且要│          │
│    │          │                │讓你兒子死得很難看。  │          │
├──┼─────┼────────┼───────────┼─────┤
│ 三 │八十六年七│臺中縣大里市樹王│誰還敢來討錢,我就拿槍│己  ○  ○│
│    │月間      │村「松野蘭園」  │把他全家殺死。        │          │
├──┼─────┼────────┼───────────┼─────┤
│ 四 │八十六年三│同右            │要是再向他家族要錢,要│子  ○  ○│
│    │月間      │                │讓你們全家坐輪椅。    │          │
│    │          │                │開車要小心一點。      │          │
├──┼─────┼────────┼───────────┼─────┤
│ 五 │八十六年六│打電話至被害人住│幹你娘,我會把你們做掉│戊  ○  ○│
│    │月間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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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六年七│臺中縣大里市樹王│用刀難殺死,用槍打死比│卯  ○  ○│
│    │月間      │村「松野蘭園」  │較快。                │          │
│    │          │                │用槍把你打成蜂窩抬出去│          │
│    │          │                │,並將你全家大小全部殺│          │
│    │          │                │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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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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