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一三五五四、一四三三八、一六八一九、一六八三六號,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二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酉○○部分撤銷。
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戌○○(已先行判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起擔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負責綜理該信用合作社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宙○○、宇○○、巳○○、卯○○(以上四人已先行判決)及酉○○、辛○○均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與戌○○共同負責該信用合作社放款額度逾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等業務;丑○○(已先行判決)於七十九年元月起擔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經理,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調任中山分社經理,於八十四年調回市前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辰○○(已先行判決)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襄理、副理,於七十七年起任總社總務部經理,於七十九年起任稽核部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地○○(已先行判決)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分社經理,七十八年起任總社會計部經理,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任稽核部經理,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調任豐北分社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丁○○(已先行判決)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自八十一年起擔任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己○○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擔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辨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庚○○(已先行判決)歷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及辨事員,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負責放款等業務,於八十四年一月起任襄理。上述各員均係負責授信、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初審、複審等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而黃○○係台中縣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信證券公司)股東。
二、於八十一年間起,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黃○○(其涉犯本件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乃指示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其涉犯本件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外甥申○○(已先行判決,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五月,不構成累犯)赴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包括新借與續借)事宜,並利用游意信之妻游盧英雪時任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職務之影響力,而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丁○○、庚○○及主管丑○○、辰○○、地○○等人暨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授審會委員戌○○、宇○○、宙○○、巳○○、辛○○、卯○○、酉○○等,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益,連續多次,在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借款人多係黃○○所使用之人頭,且黃○○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黃○○所欲申貸之金額,竟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違背其任務,而依黃○○、申○○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此說明)違法超估核貸,使黃○○、申○○等得於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順利取得下列貸款,致其後均無力繳息,足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玆分述之:
㈠黃○○透過游意信於如附表㈡之二時間,提供其本人及林張菊、羅碧玉所有坐落於潭子鄉○○○段一三0之六(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及林張菊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地目田,計一0一一.二五坪)、一二一之八九(所有權人原為劉森池、吳長錡,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建,計一五三.0六坪)、一三一之一(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田,計六五.三四坪)、一二八之三五(所有權人原為吳長錡,後來過戶為黃○○所有,地目田,計六.九五坪)等地號土地,借用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等人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五千萬元。(如附表㈡之二)。而豐原市合作社承辦人丁○○、經理丑○○、會勘辰○○、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戌○○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辛○○、卯○○、酉○○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該借款係黃○○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等均為黃○○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曾羅端、曾郁棻並無收入,林張菊月收入約五萬元、曾文慧月收入約二萬元,且非本人借貸使用,寅○○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等不實記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酉○○係借款人曾羅端配偶,曾郁棻、曾文慧係其女兒,黃○○係其妻舅,依規定不得參與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該等放款案,酉○○卻仍參與審查通過該貸款案。且本件貸款對擔保物之查估及徵信係以黃○○欲借款之金額一億五千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一二三六.六坪,以禁用之反推算法方式據以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三十三萬元。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三)。另上述供擔保之土地,黃○○等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建設公司),每坪僅賣十九萬二千元。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戌○○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辛○○、卯○○、酉○○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事後雖經龍邦建設公司於買受後始代為償還借款(償還本息日期如附表㈡之二),然已有著手行為,只是尚未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而為未遂。
㈡黃○○與其外甥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申○○、丁啟澧所有(原為黃○○所有,於八十二年年初賣給申○○,登記在申○○、丁啟澧名下,丁啟澧只是人頭)坐落於潭子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六一、二八之一九、二八之二0、三0之七、三0之八、三0之九、三0之一0、三0之一一、三0之一二、三0之二七、三0之二八、三0之二九、三0之三0、三0之三一、三0之三二、三0之三三、三0之三四、三0之三五等二十筆地號土地(面積共七0五.六六坪)暨潭子鄉○○路○段五九五號建物三棟(建號九一之一、九一之二、九一之三,共五五二.0四坪)為擔保品,並由申○○借用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而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庚○○及襄理丁○○、經理丑○○、會勘地○○、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戌○○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宇○○、巳○○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所有借款係黃○○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均為申○○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月收入各約二萬元、而陳美玲為家庭主婦(申○○之妻)無收入,庚○○卻仍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及審查意見欄填載「開發廠地營建週轉金」等不實記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黃○○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以禁用之反推算法方式據以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三十八萬元。然世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再更有甚者,黃○○就前揭擔保物僅以五千餘萬元,於八十二年初賣給申○○,申○○與黃○○事後卻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戌○○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宙○○、宇○○、巳○○、辛○○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黃○○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三、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查獲如附表㈤之證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酉○○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背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其等係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辦理放款,所為徵信調查並無不實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各筆貸款之犯罪論證詳如後述分論外,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原早於七十九年間既制訂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以為放款審核之依據,其中第二十一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此有該放款準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二頁-一三七頁)。同案被告戌○○等人(即任職於豐原市合作社之同案被告等)對上開規定亦表示知悉,而不否認。而同案被告戌○○於原審亦自承所謂時價即係查估之價值,放款是以查估之市價再七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觀之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之規定,土地之「時價(市價)」與土地之「放款額(值)」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即須先確定土地之時價(市價)後,再憑以扣除土地之增值稅及依據放款率計算出放款額(值),是土地放款額(值)必然遠低於土地時價(市價)。而核定土地放款額(值)之所以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純係為免借款人日後不依約清償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現借款債權,而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之實現,從而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低估日後債務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僅放款人一方須因此提高核定之放款額(值),而須多貸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借款債權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至於現今法令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究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制訂有放款準則以規範放款承辦人員之情形下,原非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能置喙,蓋為放款人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所以願意從事放款業務,無非係要謀取放款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利益,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應立於金融機構一則要保全本金債權,另一則要謀取利息利益之立場考量,而以常態性因實現借款債權,而須實行土地擔保品時,依法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為其計算標準,況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亦明確規定:「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此亦為受雇於豐原市合作而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應當嚴格遵循,不容忽視而曲解。是以同案被告戌○○等人辯稱:前開各筆土地之核定放款,係因土地稅法對於土地經法院拍賣而核課土地增值稅不合理,而提高放款額(值)云云,乃係有違其本份職責之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又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自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不同評估,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非必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之實現,對放款人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明知時價較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做成徵信調查報告,均屬業務上不實之記載。另經證人即前曾任職豐原市合作社之王崑彬於原審證稱:「(豐原信合社放款標準如何計算?)根據放款準則是不能超過時價七成。(時價如何認定?)一般是要調查鄰居地價,再決定時價多少。(有無反推算法?)假設某一筆土地值七百萬元,他(指借款人)想借五百萬元,雖然有達七成標準,但增值稅扣後不足五百萬元,經過主辦人員調查,如果信用確實很好,有時會超估在七百萬元以上,以便貸到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十三頁反面)亦明。因此:
㈠附表㈡之二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同案被告丁○○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如附表㈡之二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之貸放估價等情,業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供稱:「我在與市前分社經理丑○○、總社稽核部經理辰○○等人共同前往該土地擔保品現址進行訪詢擔保品之質借價格時,曾有借貸予黃○○、羅碧玉等人一億五千萬元款項之共識,故將一億五千萬元除以所提供之土地擔保品總坪數(即倒算法或反算法),得到每坪約三十三萬元之放貸額度款項。...(本件貸款)實際上係由黃○○、羅碧玉等人在使用,林張菊、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四人僅係由黃○○、羅碧玉所借用之貸款戶名義而已,我並未實際對彼等四人做確實之徵信。...由於我在辦理前述申貸案件時,係採反算法(亦即倒算法)推算,故每坪之放貸金額款項均會較市價偏高。」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七十七頁反面),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在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等他字案①之七號卷內)。⑵、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亦供稱:本件貸款案(即以附表㈡之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伊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二十萬元之間,為何要估高,乃是以市價七成為準貸放,才會成為每坪三十三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另同案被告丑○○於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有關於黃○○以潭子鄉○○○段一三0之六、一二一之八九、一三一之一、一二八之三五等地號土地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案件,伊雖曾與主辦丁○○及稽核部經理辰○○會同實地勘查每坪價格僅約為二十萬元左右,與售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坪價相差不多,但考慮到增值稅問題,所以只好將每坪估為三十三萬元,且該社估價一向如此等語,並稱:伊知申貸案之申貸人僅係為借款人頭名義,係黃○○公司利用他人借款名義供羅某公司運用之事,乃未於承辦人員之意見表上另簽意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同案被告戊○○於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上述一億五千萬元貸款案,丁○○曾與當時之稽核部經理辰○○及經理丑○○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現場查估,據他所知當時該擔保物之時價每坪約為二十萬元(此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每坪十五萬元及該擔保物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坪單價元為十九萬元二千元相較,較與事實相符。),若依時價核算,該等擔保物無法如黃○○所需核貸一億五千萬元,為了符合該筆貸款不得逾七成之規定,丁○○乃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述擔保品每坪三十三萬元,因此才有與公告地價差距達數十倍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⑶、參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三),此據各該銀行於偵查中函復屬實。上述供擔保之土地,同案被告黃○○事後賣予龍邦建設公司,每坪僅賣十九萬二千元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黃○○及林張菊等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起)。再者,同案被告丁○○等對於何以同筆土地,先後二次辦理貸款作業,其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扺押品不動產值調查報告表,顯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即每坪三萬五千元,但在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即事隔僅約半年之後,即估價高達每坪三十三萬元,均無法作合理說明,足見本件確有高估情形。
⑷、此外,人頭曾羅端(即酉○○之配偶)、曾文慧(即酉○○之女)於台中縣調查站分別供稱:本件貸款是黃○○要求渠等提供其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渠等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渠等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渠等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起、第二十五頁起),人頭曾郁棻(亦係酉○○之女)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黃○○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本身為購置不動產週轉而申貸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起)。、是依上供述可知,同案被告丁○○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案被告戌○○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案被告宙○○、卯○○,及被告辛○○、酉○○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⑸、其中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卯○○於台中縣調查站均供稱:知悉本案是黃○○之申貸案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另被告酉○○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案(即以附表㈡之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借款人曾羅端係伊配偶,曾郁棻、曾文慧係伊女兒,黃○○係伊妻舅,依規定不得參與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他應該要迴避,不過伊並沒有迴避,伊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十五、六萬元之間,當時為何讓該貸款案通過,伊也沒有辦法有條理說明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此案實際上是黃○○借款,但以伊太太及女兒名義申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並於原審供稱:伊在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時有說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為其家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二五頁反面),可見本件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乃係違法核貸。故綜據上述,被告辛○○、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㈡之五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同案被告庚○○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係游意信持右揭附表㈡之五不動產至合作社找經理丑○○辦理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丑○○即叫伊辦理,游意信叫伊要趕快辦理,伊因鑑於游意信之妻係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乃積極辦理,伊曾與經理丑○○、襄理丁○○、稽核部經理地○○和游意信等赴現場勘估;又因游意信已表明該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係由豐臣建設公司當作營運周轉金,且該申貸人四人僅係充當借款人頭,其利息、本金之償還均係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處理,因鑑於豐臣建設公司資金雄厚,營運正常,伊乃受游意信之指示予以製作償債能力正常之徵信調查,並予以核貸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起),參以同案被告丑○○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有關以附表㈡之五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案,其借款人係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放款承辦人係庚○○,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由庚○○會同襄理丁○○、稽核部經理地○○前往會勘,再由庚○○填寫審查意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會勘人員蓋章認同,再逐級呈報,伊知道該貸款案係黃○○所借,雖然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月收入未超過三萬元,但認為黃○○償債能力良好,故未另表示意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第二十六頁起),又其於台中縣調查站亦供稱:申○○聲稱渠以五千餘萬元向黃○○購得上開土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顯見其非不知悉該等土地之市價。又同案被告申○○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右揭附表㈡之五之不動產他是以五千餘萬元向其舅舅黃○○購得,再以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及其妻陳美玲等人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所貸款項扣除買賣價金外,其餘均交由其舅舅黃○○使用,利息亦由其繳納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起),人頭丁啟澧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二年四月間,申○○來找伊,說要與其經營發生營運困難之「蕙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即右揭附表㈡之五之不動產」,伊當時因賦閒在家,即予同意。惟伊並未出具資金,亦未參與經營,但是申○○將上述土地過戶在他與申○○名下,其後並以之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款項均由黃○○取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庚○○,雖有要求伊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篕章,但並未向伊做徵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起),人頭鍾劉源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申○○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也沒有至現場會勘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起),人頭楊慧君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申○○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起),人頭袁瓊琳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申○○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伊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起),人頭即申○○之妻陳美玲於台中縣調查站供稱:本件貸款是其先生申○○要求伊提供其名義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伊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之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起),是由上供述可知被告庚○○等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⑵、本件同地段土地,華僑商業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參照附表㈢之三),此有各該銀行函復之貸款資料可稽。且訊之同案被告黃○○及申○○,均供稱雙方就前揭擔保物僅以五千餘萬元成交,然同案被告黃○○於八十二年初賣給同案被告申○○後,同案被告申○○與黃○○事後卻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然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戌○○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即同案被告宙○○、宇○○、巳○○與被告辛○○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渠等所辯自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⑶、被告酉○○並未參與附表㈡之五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核作業,此據被告酉○○於本院陳明,復有卷附借款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裁決」欄,蓋有同案被告戌○○、宙○○、宇○○、巳○○及被告辛○○之印章,而無被告酉○○之印文,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審理期日當庭核對借款申請書原本無訛。是公訴人就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誤認被告酉○○該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將被告酉○○列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辛○○則漏列為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予敘明。
㈢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另據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於調查筆錄中供述確係人頭屬實,復有如附表㈤之證物,並有右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故綜上所述,被告辛○○、酉○○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又同案被告戌○○雖提出事後於原審委由華聲鑑定公司就本件放款擔保品之土地鑑價之報告,推算昔日貸款之土地價值,其中附表㈡之二、之五担保土地鑑定總價依序為一億九千九百零六十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一億四千三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有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而附表㈡之二、之五担保土地貸款總額依序為一億五千萬元、一億四千三百五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有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外放證物)。兩者相對照,各筆貸款總額固未超過各筆鑑定總價之百分之七十,然而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辦理放款,除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之外,對於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依此規定,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其土地增值稅額甚鉅,如以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定定土地每坪單價計算土地市值總價,再扣除以鑑定市值總價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其放款值將遠低於同案被告黃○○欲借款之金額,益證同案被告丁○○、辰○○等於台中縣調查站供承:因考慮土地增稅之問題,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即所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土地估價之情節,確屬實情,同案被告戌○○等所舉華聲鑑定公司之土地價值鑑定報告,及證人即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人員癸○○於本院鑑定方法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六0頁),均不足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同案被告黃○○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乃與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及同案被告申○○赴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包括新借與續借)事宜,而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即被告丁○○、庚○○,及主管即同案被告丑○○、辰○○、地○○等人,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授審會委員即同案被告戌○○、宇○○、宙○○、巳○○、卯○○,被告辛○○、酉○○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益,連續多次,在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借款人多係同案被告黃○○所使用之人頭,且同案被告黃○○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所欲申貸之金額,竟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違背其任務,而依同案被告黃○○、申○○欲貸款金額,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違法超估核貸,使同案被告黃○○、申○○等得以順利取得附表㈡之二、五所列之貸款,足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事證明確,被告辛○○、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酉○○就附表㈡之二不動產貸款部分,與同案被告戌○○、宙○○、丑○○、辰○○、丁○○、卯○○、黃○○、申○○等,及另案被告游意信之間;被告辛○○就附表㈡之五不動產貸款部分,與同案戌○○、宇○○、宙○○、巳○○、丑○○、地○○、丁○○、庚○○、黃○○、申○○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同案被告黃○○、申○○及另案被告游意信雖非任職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具有作借款申請書等從事業務身分,然而與上述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任職,具業務身分之被告等配合取巧提出人頭申貸資料,以達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目的,自有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背信之犯行甚明,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上述被告等所為背信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惟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係屬社團法人,超貸行為所受損者應是該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信用合作社社員之利益若有受損,亦係連帶反射效應所致,非直接受損,是本案要無公眾利益受損之情事,應予敘明。再被告等人於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論處。被告辛○○、酉○○就附表㈡之二貸款案之行為,其等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損害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結果,為背信未遂。被告辛○○就附表㈡之五貸款案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判。被告辛○○前後有二次違法超貸背信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審查意見報告而行使該文書等犯行,其中背信一次背信既遂,一次未遂,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應分從情節較重之背信既遂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就附表㈡之五貸款之背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示,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判併,被告辛○○、酉○○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又與所犯上述背信既遂罪、背信未遂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被告辛○○應從一重之背信既遂罪,被告酉○○應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酉○○就附表㈡之二之貸款行為,為背信罪之未遂犯,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辛○○、酉○○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同案被告寅○○雖在查貸款申請書上蓋章,然而其既非主辦貸款人員,僅係為同案被告丁○○代為抄錄繕寫調查意見;同案被告亥○○任職合作社高級專員,同案被告乙○○任職合作社副理,對於六百萬元以上之貸款並無核可之權,亦未與其他貸款承辦人員前往擔保物土地會勘,共同擬定土地估價金額,其等三人與被告辛○○、酉○○之間尚無確切事證足認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經本院先行判決均無罪確定,原判決誤認同案被告寅○○、亥○○、乙○○係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同案被告戊○○固任職豐原市合作社襄理之職,附表㈡之二之貸款案,其不動產調查表上土地市價之估價,係由同案被告丁○○、丑○○及辰○○前往會勘後所填載,亦即同案被告戊○○並未會同勘估土地市值。又觀之辦理放款所具備之審查文件「放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徵信調查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上被告戊○○之核章乃在格式化鉛印蓋章層轉欄位「調查人」(「主辦」)、「襄理」、「副理」、「經理」、「總經理」、「主席」等之一而已,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另有文字欄「本件會同張經理(指同案被告丑○○)、稽核部張經理(指同案被告辰○○)實地勘查正確同意估價」等語,由同案被告丑○○及辰○○蓋章其上(見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可見同案被告戊○○依據會勘人員所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市值查訪為書面審查而已,亦無確切事證足認其與前往担保物現場會勘之合作社承人員或核可貸款案之放款審查委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原判決認為同案被告戊○○亦係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⑷、被告酉○○並未參與附表㈡之五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審核作業,此據被告酉○○於本院陳明,復有卷附借申請書「放款審核委員會裁決」欄,蓋有被告辛○○及同案被告戌○○、宙○○、宇○○、巳○○之印章,而無同案被告酉○○之印文。是原判決就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誤認被告酉○○該貸款案之放款審核委員,將被告酉○○列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辛○○則漏列為附表㈡之五之貸款案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亦有不當。被告辛○○、酉○○上訴意旨雖均否認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被告等量刑過輕及宣告被告辛○○緩刑為不當,固均無可取(理由如後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件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本案各筆貸款多已經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卷可參,日後或能取償若干債權,對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財產利益之損害當可減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辛○○、酉○○均無前科紀錄,身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理應以身作則,上行下效以為下屬之榜樣,卻反其道而行,要屬可議,惟因被告酉○○僅參與審核附表㈡之二之貸款案乙件;被告辛○○參與審核二件貸款中,其中一件為附表㈡之二之貸款案,該貸款案後又經龍邦建設公司買受後清償本息,對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未生損害,並參酌本院另案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就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審核共同被告黃○○一億元貸款案之理事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背信等案,諭知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緩刑五年確定(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二0頁),本院認為其等二人經過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亦併宣告被告辛○○緩刑五年,被告酉○○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同案被告黃○○、戌○○、宇○○、宙○○、巳○○、卯○○、玄○○、丑○○、辰○○、丁○○、甲○○、地○○、未○○、天○○、己○○、庚○○、午○○、丙○○、申○○、寅○○、亥○○、乙○○、子○○及戊○○部分,均已先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
附表㈠:案號與被告對照表
1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 移送被告 ⑴丁○○⑵己○○⑶庚○○⑷寅○○
⑸午○○
2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 移送被告 ⑴辰○○⑵天○○⑶玄○○
3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 移送被告 ⑴乙○○⑵戊○○⑶丑○○⑷未○○
⑸地○○
4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移送被告 ⑴巳○○⑵戌○○⑶宇○○⑷宙○○
⑸黃○○
5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 移送被告 ⑴甲○○⑵辛○○⑶卯○○⑷酉○○
6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三號移送被告⑴戌○○⑵宇○○⑶宙○○⑷巳○○
⑸辛○○⑹卯○○⑺酉○○⑻亥○○
⑼玄○○⑽丑○○⑪甲○○⑫辰○○
⑬地○○⑭未○○⑮戊○○⑯乙○○
⑰天○○⑱丁○○⑲己○○⑳庚○○
㉑午○○㉒寅○○㉓黃○○㉔子○○
㉕游意信
7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 移送被告 ⑴申○○⑵丙○○
附表㈡之二:
以潭子鄉○○○段一三0之六(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及林張菊所
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地目田,計一0一一.二五坪)、一二一之八九(所有權人原
為劉森池、吳長錡,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建,計一五三.0六坪)、一三一
之一(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田,計六五.三四坪)、
一二八之三五(所有權人原為吳長錡,後來過戶為黃○○所有,地目田,計六.九五
坪)等地號土地貸款借一億五千萬元案件。
┌───┬────┬────┬────┬─────┬─────┬────┐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
├───┼────┼────┼────┼─────┼─────┼────┤
│林張菊│月入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
│(建新│元 │萬元 │九月十九│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六月二十│
│公司採│ │ │日 │ │ │八日清償│
│ │ │ │ │ │ │本金 │
│ │ │ │ │ │ │八十三年│
│ │ │ │ │ │ │八月二日│
│ │ │ │ │ │ │繳清利息│
├───┼────┼────┼────┼─────┼─────┼────┤
│曾羅端│無收入 │四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
│(為羅│ │萬元 │九月十九│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六月二十│
│文雄堂│ │ │日 │ │ │八日清償│
│妹,曾│ │ │ │ │ │本金 │
│水清配│ │ │ │ │ │八十三年│
│偶) │ │ │ │ │ │八月二日│
│ │ │ │ │ │ │繳清利息│
├───┼────┼────┼────┼─────┼─────┼────┤
│曾文慧│無收入 │四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
│(為羅│ │萬元 │九月十九│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六月二十│
│文雄外│ │ │日 │ │ │八日清償│
│甥女,│ │ │ │ │ │本金 │
│曾文清│ │ │ │ │ │八十三年│
│次女)│ │ │ │ │ │八月二日│
│ │ │ │ ││ │繳清利息│
├───┼────┼────┼────┼─────┼─────┼────┤
│曾郁棻│任職公會│四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
│(為羅│月入二萬│萬元 │九月十九│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六月二十│
│文雄外│元 │ │日 │ │ │八日清償│
│甥女,│ │ │ │ │ │本金 │
│曾文清│ │ │ │ │ │八十三年│
│長女)│ │ │ │ │ │八月二日│
│ │ │ │ │ │ │繳清利息│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
│ │理 │ │ │ │
├───┼────┼────┼────┼────────────────┤
│丁○○│襄理 │丑○○ │辰○○ │總經理戌○○ │
│ │戊○○ │ │ │ │
│ │ │ │ │放審委員 │
│ │ │ │ │宙○○ 辛○○ 卯○○ 酉○○ │
│ │ │ │ │戌○○ │
├───┴─┬──┴───┬┴────┴─┬────────┬─────┤
│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 貸 款 行 庫 │ 交 易 價 格 │ │
│地估價 │價 │ │ │ │
├─────┼──────┼───────┼────────┼─────┤
│每坪三十三│⑴每坪十五萬│⑴台中區中小企│本件貸款土地事後│ │
│萬元,共一│元 │業銀行 │賣予龍邦建設股份│ │
│千二百三十│⑵每坪十五萬│⑵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時,每坪│ │
│六點六坪 │元 │ │僅賣十九萬二千元│ │
└─────┴──────┴───────┴────────┴─────┤
附表㈡之五:
黃○○以其外甥申○○所有林坐落於潭子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
六一、二八之一九、二八之二0、三0之七、三0之八、三0之九、三0之一0、三
0之一一、三0之一二、三0之二七、三0之二八、三0之二九、三0之三0、三0
之三一、三0之三二、三0之三三、三0之三四、三0之三五等地號二十筆土地(面
積共七0五.六六坪)暨潭子鄉○○路○段五九五號建物三棟(建號九一之一、九一
之二、九一之三,共五五二.0四坪)為擔保品,並由申○○借用鍾劉源、楊慧君、
袁瓊琳、陳美玲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
┌───┬────┬────┬────┬─────┬─────┬────┐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
├───┼────┼────┼────┼─────┼─────┼────┤
│鍾劉源│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三年 │繳息至八│
│ │萬元 │萬元 │五月一日│五月一日 │五月一日 │十三年三│
│ │ │ │(申請日│ │ │月一日 │
│ │ │ │八十二年│ │ │ │
│ │ │ │四月十五│ │ │ │
│ │ │ │日,放審│ │ │ │
│ │ │ │會核准日│ │ │ │
│ │ │ │期:八十│ │ │ │
│ │ │ │二年四月│ │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 │
├───┼────┼────┼────┼─────┼─────┼────┤
│楊慧君│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三年 │繳息至八│
│ │萬元 │萬元 │五月一日│五月一日 │五月一日 │十三年三│
│ │ │ │(申請日│ │ │月一日 │
│ │ │ │八十二年│ │ │ │
│ │ │ │四月十五│ │ │ │
│ │ │ │日,放審│ │ │ │
│ │ │ │會核准日│ │ │ │
│ │ │ │期:八十│ │ │ │
│ │ │ │二年四月│ │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 │
├───┼────┼────┼────┼─────┼─────┼────┤
│袁瓊琳│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三年 │繳息至八│
│ │萬元 │萬元 │五月一日│五月一日 │五月一日 │十三年七│
│ │ │ │(申請日│ │ │月一日 │
│ │ │ │八十二年│ │ │ │
│ │ │ │四月十五│ │ │ │
│ │ │ │日,放審│ │ │ │
│ │ │ │會核准日│ │ ││
│ │ │ │期:八十│ │ │ │
│ │ │ │二年四月│ │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 │
├───┼────┼────┼────┼─────┼─────┼────┤
│陳美玲│無收入 │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三年 │繳息至八│
│(為陳│ │萬元 │五月一日│五月一日 │五月一日 │十三年三│
│樹林之│ │ │(申請日│ │ │月一日 │
│妻) │ │ │八十二年│ │ │ │
│ │ │ │四月十五│ │ │ │
│ │ │ │日,放審│ │ │ │
│ │ │ │會核准日│ │ │ │
│ │ │ │期:八十│ │ │ │
│ │ │ │二年四月│ │ │ │
│ │ │ │二十八日│ │ │ │
│ │ │ │) │ │ │ │
├───┼────┼────┼────┼─────┴─────┴────┤
│主 辦│副理及襄│經 理│會 勘│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
│ │理 │ │ │ │
├───┼────┼────┼────┼────────────────┤
│庚○○│襄理 │丑○○ │地○○ │總經理戌○○ │
│ │丁○○ │ │ │放審委員 │
│ │副理 │ │ │宙○○ 宇○○ 巳○○ │
│ │乙○○ │ │ │戌○○ 辛○○ │
├───┴────┴───┬┴────┴─┬────────┬─────┤
│本件貸款土 │本件建物估價 │附近他行庫估 │本件建物估│
│地估價 │ │價 │價 │
├─────┬──────┼───────┼────────┼─────┤
│⑴二五之五│⑴二八之二 │⑴台中區中小企│⑴每坪十五萬元 │⑴台中區中│
│⑵二六之一│0⑵三0之 │業銀行 │ │小企業銀行│
│六⑶二六之│九⑶三0之 │⑵世華商業銀行│⑵每坪十五萬元 │⑵世華商業│
│六一⑷二八│一二⑷三0 │ │ │銀行 │
│之一九⑸一│之三0⑸三 │ │ │ │
│三0之七⑹│0之三三部 │ │ │ │
│三0之八⑺│分地目為田 │ │ │ │
│三0之十⑻│或溝,未估 │ │ │ │
│三0之十一│價。 │ │ │ │
│⑼三0之二├──────┤ │ │ │
│八⑽三0之│建物部分 │ │ │ │
│二九⒒三0│(即中山路 │ │ │ │
│之三一⒓三│五九五號) │ │ │ │
│0之三二部│⑴地號九一 │ │ │ │
│分,除三0│之一號上之 │ │ │ │
│之二八每坪│建物,每坪 │ │ │ │
│估為八萬六│估為二萬五 │ │ │ │
│千元外,其│千元 │ │ │ │
│餘每坪估為│ │ │ │ │
│三十八萬元│ │ │ │ │
├─────┼──────┼───────┼────────┼─────┤
│⑵地號九一│⑶地號九一 │ │ │ │
│之二號上之│之三號上之 │ │ │ │
│建物,每坪│建物,每坪 │ │ │ │
│估為一萬七│估為二萬五 │ │ │ │
│千五百元 │千元 │ │ │ │
└─────┴──────┴───────┴────────┴─────┘
備註:附表二之㈠、㈢、㈣之貸款案與被告辛○○、酉○○無關,從略。
【黃○○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貸款案與其他行庫同地段貸款案估價時值比較表】
附表㈢之三:
【潭子鄉○○○段】
┌────┬─────────────┬──────────┬─────┐
│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台中區中小企銀】 │【華僑商業│
│ │ │ │ 銀行】 │
├────┼─────────────┼──────────┼─────┤
│借款人 │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 │宋楊昭治 │林憲坤 │
│ │林張菊、袁瓊琳、陳美玲、 │ │ │
│ │鍾劉源、楊慧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貸放日期│八十一年九月 │八十一年十月 │八十二年三│
│ │八十二年五月 │ │月 │
├────┼─────────────┼──────────┼─────┤
│貸款金額│一億五千萬元 │三百萬元 │三千八百萬│
│ │一億一千六百萬元 │(實貸五十萬元) │ │
├────┼─────────────┼──────────┼─────┤
│擔保品種│土地: │土地: │土地: │
│類及筆數│潭子鄉○○段130-6、121-89 │潭子鄉○○○段128- │潭子鄉校栗│
│ │131-1、128-35地號 │117、128-121地號 │林段128-8 │
│ │面積1236.6坪 │面積41.13坪 │、128-14、│
│ │土地: │ │ 128-16、│
│ │潭子鄉○○○段25-5、26-16 │ │128-23地號│
│ │26-61、28-19、28-20、30-7 │ │ │
│ │至30-12、30-27至30-35地號 │ │ │
│ │面積705.66坪 │ │ │
├────┼─────────────┼──────────┼─────┤
│擔保品所│黃○○、林張菊、羅碧玉、 │宋楊昭治 │林憲坤 │
│有權人 │黃○○(82年初過戶給人頭陳│ │ │
│ │樹林、丁啟澧二人) │ │ │
├────┼─────────────┼──────────┼─────┤
│擔保品估│八十一年三月 │八十一年十月 │八十二年三│
│價時值 │每坪三十三萬元 │每坪十五萬元 │月 │
│ │八十二年四月 │ │每坪約十五│
│ │每坪三十八萬元 │ │萬元│
├────┼─────────────┼──────────┼─────┤
│公告現值│八十一年三月 │八十一年十月 │八十二年三│
│ │每坪39447元 │每坪52892元 │月 │
│ │八十二年四月 │ │校栗林段12│
│ │每坪36300元至82500元 │ │8-14、128 │
│ │ │ │-16、128- │
│ │ │ │23等每坪 │
│ │ │ │29091元 │
│ │ │ │128-8每坪 │
│ │ │ │52893元 │
└────┴─────────────┴──────────┴─────┘
附表㈤: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違法放款、採購案件搜索扣押物目錄明細表
編號 扣 押 目 錄 名 稱 單位 數量 編頁 備 註
一 豐信合作社逾期放款暨繳息資料 冊 一
二 黃○○向陽路別墅貸款案分析報告 冊 一
三 邱慶文、黃○○等人貸款清償資料 冊 一
四 豐信合作社業務改善相關公文書 冊 一
五 豐信合作社年度第5次社務會議事錄 冊 一
六 黃○○貸款案各債權銀行有關資料 冊 一
七 電腦採購案有關資料 冊 一
八 豐信合作社壹仟萬以上放款授信資料 冊 一
九 豐信合作社年度監事會議資料 冊 一
十 豐信合作社年度放審會議資料 冊 一
十一 豐信合作社年度放審會議資料 冊 一
十二 豐信合作社年度放審會議資料 冊 一
十三 豐信合作社年度放審會議資料 冊 一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