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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童有德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上訴人
壬○○ 台中縣豐原市○○路163巷22弄22號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戊○○ 台中縣豐原市○○路71號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壬○○、寅○○、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原係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豐原市合作社),惟豐原市合作社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95年1月1日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信銀行)合併,而以三信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7日函文及三信銀行95年1月1日三信銀管字第9500001號公告在卷可參,三信銀行乃於原審95年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承受之聲明依法自無不合(參原審卷2第71-77頁),應予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甲○○、辛○○、戊○○等3人,依其起訴狀所載,乃依據民法第544條違反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94年11月4日又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違反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併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並就上開二請求權基礎排列為選擇合併,擇一有理由者求為判決 (見原審卷2第8頁、15-16頁),核其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是否為配合訴外人羅文雄申請貸款,而有故意違法高估系爭擔保物價值之基礎事實為其依據,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況上訴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復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為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其追加自應准許。

四、又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嗣於94年11月4日原審訴訟進行中,則先變更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314,880元,及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嗣再於95年1月27日又將其利息之請求變更自95年1月26日起算,核其前後所為之變更,乃單純應受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公司)負責人羅文雄於81年間因急需資金週轉,透過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於81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67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物,向上訴人申請貸款1千萬元,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徵信、放款、審核業務之承辦人即被上訴人庚○○及副理辛○○、經理甲○○、會勘戊○○、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壬○○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寅○○、丑○○、己○○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未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下稱系爭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竟未徵信調查,且對擔保品之查估係以羅文雄借款總額1千萬元,配合擔保品,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款金額為131萬5千元,然相較同地段其他銀行之貸款查估,臺灣土地銀行每坪僅13萬3742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則每坪為6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亦僅50萬元,神岡鄉農會亦僅46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等人對擔保品蓄意高估其交易價值,惟該貸款案卻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被上訴人壬○○(兼總經理),寅○○、丑○○、己○○審核通過,准予放貸。被上訴人等之前揭背信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84年度偵字第13153、13154、14338、16819、16836號、85年度偵字第10903、225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羅文雄就本件違法貸款無法繳息後,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抵押物,以460萬元拍定,被上訴人等人竟違法核貸1千萬元,另上訴人未獲受償,即受有54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等人(陳龍勝除外)既受上訴人之委任,以上揭刑事判決確定之背信犯行,違背委任義務,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承辦人員庚○○(嗣又追加甲○○、辛○○、戊○○3人併依僱傭關係請求),與上訴人間縱屬僱傭關係,亦係以違反系爭放款準則之反推算法,高估擔保品價值,背於提供勞務應盡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等人各自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且係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而負擔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而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義務,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壬○○、寅○○、丑○○、己○○、戊○○、甲○○、辛○○、庚○○應各給付上訴人5,314,88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㈡願提供現金或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壬○○、己○○未於原審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以外)則以書狀或言詞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戊○○、甲○○、辛○○及庚○○僅受雇於上訴人,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與上訴人間應成立僱傭關係,且非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貸款事務並無裁量決定權,而係依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為標準,與上訴人核稽部門採同一標準之鑑價程序,即以查估時價7成計算放款金額,再以此推算「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下稱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應填載之時價,無違內部作業慣例,況本件貸款亦經上訴人於83年1月間召集監事會,作成「均經本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在案,再經稽核部覆審通過,依目前時價鑑價合理且對保手續完成」之決議在案,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院第1次拍賣時,底價定為1,015萬元,顯見系爭擔保品確於查估時有1,000萬元之價值。至於損害部分,上訴人尚未對主債務人羅文雄及連帶保證人林辰江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㈠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時,內部對於放貸之核准與否,有一定之流程與管核機制,上訴人所舉證明,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有違背職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或有將系爭擔保品以低估高之不法意圖,是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寅○○、丑○○、己○○、戊○○、甲○○、辛○○、庚○○應各給付上訴人531萬488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提供現金或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丑○○、戊○○、甲○○、辛○○、庚○○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壬○○、寅○○、己○○3人雖未於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因其三人與丑○○同為放款審議委員,並負責共同審核系爭放款,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就彼此而言,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類似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上訴人丑○○所為之聲明及抗辯,效力應及於壬○○等3人。

四、兩造於本院補充之主張及答辯理由:

㈠上訴人補充之陳述:

⒈不論被上訴人壬○○、寅○○、丑○○、己○○等4人,或係甲○○、辛○○、戊○○等3人,渠等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均應為委任關係。

⑴被上訴人壬○○、寅○○、丑○○、及己○○皆為上訴人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而渠等職務內容,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款:「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第2款「關於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估價之抽查復查事項」之規定,係處理放款之審議事項,並有裁量決定權限,則渠等與上訴人間自為委任關係。又依上開組織準則第9條固規定:「放款審核委員為義務職」,惟渠等就未受有報酬之放款審核事務之處理,仍應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殆無疑義。

⑵另被上訴人甲○○、辛○○及戊○○於本件係辦理審核放款之業務,分別擔任經理、副理及會勘之職務,對於所經管之審核貸款業務均有據實鑑估、審核,按其層級逐級上報,並對於評估核貸與否及核貸額度,簽具審查意見、提具建議事項,供為核查決定,準此,渠等顯有裁量斟酌提供評估建議之權責,並非毫無裁量之餘地,是準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渠等與上訴人間自亦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並應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上訴人王士欣等8人以反推算法高估擔保不動產價值之行為,均係違反給付義務並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因第三人羅文雄欲貸款金額1千萬元,但第三人羅文雄所有座落於豐原市○○路673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建物土地面積僅18.75坪,是為求核准借貸羅文雄1千萬元,未據實核估擔保品之實際價值,反而先行核算土地增值稅、折舊,而按放款準則計算方式反推算出擔保品應設算價值後,再還原套入系爭放款準則之計算方式減除土地增值稅、折舊後,當然計算出應可核貸1千萬元予羅文雄。依此方式,系爭土地每坪時價原約為85萬元,竟高估為每坪131.5萬元,致系爭土地之估價達784萬68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8.75坪=0000000);依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第5款最高放款率90%計算,即因而增加貸與羅文雄706萬2187元(計算式:0000000×0.9=0000000)。又被上訴人等上開違反系爭放款準則規定而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亦同時涉嫌違犯刑事背信罪,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偵字第13153、13154、14338、16819、16836號、85年偵字第10903、22528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86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及鈞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鈞院95年6月23日民事答辯狀亦自承登載土地時價方式,係「對於時價之估價並非以實際時價載之,而係經推算後之數額」云云,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反推算法,虛偽核定土地時價,不實登載於豐原信用合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相符,顯見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等人確有故意違反上訴人之系爭放款準則,以反推算法不實登載,及核定土地時價等背信犯罪事實,並無違誤,洵堪採為本案判決基礎。至於被上訴人所呈最高法院檢察署91年度非上字第308號非常上訴書,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綜前,被上訴人等確有違反系爭放款準則而不實核定土地時價之違反給付義務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等固辯稱略謂「上訴人內部審核土地及放款值均以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以標的物之7成為最高可放款金額,而非依第5款有關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辦理」,惟此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悖於常理,殊無足採。蓋:①本件放款案件,既僅為一般之擔保放款事務,而非特殊情況者,即應依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所列1-7款規定,通盤核估其擔保放款之放款總額,根本無例外不依第2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核估標的物放款值,而逕依第21條第6款核定放款值之餘地。②再者,不論上訴人或他金融機關經營放款業務時,為確保應收帳款不致成為呆帳,必定會考量放款風險,於核准貸款金額前,先行核估擔保物之時價,並預先設算借款人倘無力還款,經法院拍賣擔保物取償所應課徵之增值稅,以核定經法院拍賣時可得獲償之金額,始依一定之放值率設定放款值,此為正常金融擔保放款之常規,據以保障債權回收及控制金融放款之經營風險。從而上訴人之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第4款特別載明:「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第5款並規定:「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同時第6款復行規定:「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據以控制放款風險。況倘如被上訴人所陳「依內部慣例,不管應計增值稅之扣除,逕以第6款標的物時價7成為最高放款總額」云云,則依81年本案核貸當時之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豈非舉凡經強制執行之事件,上訴人均將因之而受有無法獲償之鉅大損害,而致債權無法確保?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稱,與情理不符。③此外,果如被上訴人等所陳,豈非上訴人授意更且要求被上訴人等對於頒定之具有絕對拘束效力之系爭放款準則陽奉陰違?甚至件件放款審核,均以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方式填具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如此豈與情理相符?更何況,倘系爭放款準則果有關於放款金額核定標準式或程序不符合實際情況之情,該放款準則第26條既有規定,隨時可經上訴人理事會修正,而被上訴人等長年任職於上訴人合作社並分居重要職務,上訴人之放款準則果有不合理,抑窒礙難行或影響競爭力之處,盡可提經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修正,絕無可能自79年12月間頒布以來,均奉行無礙,未予修正。④又由被上訴人戊○○、甲○○、辛○○、庚○○於原審94年6月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95年3月1日所呈民事答辯狀所附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核放貸款之估價計算方式均係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所揭示之計算方法核算,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直接以時價之7成」核算。

⑶至於,原審一卷附第三人羅文雄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估價計算方式,雖與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他件貸款案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估價計算方式相同,均係遵照系爭放款準則之計算方式填載,亦即原審判決所謂:「從計算式之外觀上言之,原告 (即上訴人)內部審核或稽核控管單位,皆認知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云云等語。惟查,本件擔保物之時價,實則係由被上訴人等以反推算法計算得出,且其所計算之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所能核貸之數額,已如前述,從而,單以此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估價計算方式審查,自會與上訴人所頒訂之放款準則計算方式相符。

⑷另依豐原信用合作社章程所定監事會之職權係:「⒈監查本社財產狀況⒉監查本社業務執行狀況⒊當本社與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本社,監事為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根本不涉於擔保品價值之估價及徵信業務。準此,被上訴人所提豐原信用合作社83年度第1次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本件貸款除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在案,亦經稽核部覆審通過,依目前時價鑑價合理,且對保手續完全」云云;其中對於時價鑑定之意見,該監事會既未實際從事再度鑑價,亦非其職權範圍,實無從採認為被上訴人等之鑑價合理之依據。何況被上訴人等人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均自承系爭土地時價每坪85萬元,用反推算方式高估為每坪131萬5千元,眾口一致並無參差 (詳如後述),益見並無上開議事錄所謂「依目前時價鑑價合理」云云之事實。

⑸又被上訴人庚○○、甲○○、辛○○、壬○○及寅○○等人,因上開涉嫌違犯背信罪刑事案件而於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亦均供稱渠等均明知係以反推算法計算抵押物價值,而予核貸之事實,並有原審卷附鈞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第10-11頁在卷可稽。顯見,渠等於審核放款時即已知悉該土地時價每坪不超過85萬元,竟仍以反推算法高估擔保物價值為每坪131萬5千元,並進而核定高額貸款,核屬故意違反給付義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20條、第223條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委任或僱傭契約,不論須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0條、第223條之規定,渠等就前述違反系爭放款準則而不實核定土地時價之違反給付義務之行為,具有可歸責事由,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然明甚。

⒊上訴人因前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受有損害。

⑴查本件貸款時間為81年12月間,而原審法院83年民執四字第9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鑑價時間約於84年4月間,其間僅相距2年,鑑價條件相當,是應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月14日(88)華聲中字第11622號函所為之鑑定較為可採。而該強制執行案件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其中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25萬元(每坪約33萬3333元),而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為390萬元。依此,如被上訴人等未以反推算法,而係依上訴人之系爭放款準則規定,本件應核估之最高放款總額379萬8548元,惟被上訴人等卻准貸1千萬元,換言之,超貸羅文雄620萬1452元。從而,上訴人因之受有超620萬1452元之實質損害。

⑵次查上訴人於對債務人羅文雄、林辰江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2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原審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6年1月上訴人續向林辰江進行強制執行,惟仍無發現財產可供執行,亦經原審法院核發給96年執四字第3784號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並有原審法院90年執四字第26367號、96年執四字第3784號債權憑證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足證上訴人對林辰江確已為強制執行且執行無效果。

⑶至於被上訴人固以訴外人羅文雄名下尚有坐落豐原市○○段752地號及潭子鄉○○段92地號等2筆土地之抵押物未執行,而辯稱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羅文雄上開土地之抵押債權,實係基於上訴人對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張菊之債權行使權利,並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讓移轉取得者,換言之,該抵押權乃為林張菊對羅文雄之另筆金錢債權之擔保,究與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所涉違法超貸羅文雄之貸款案件不同;況該等土地經強制執行後,根本不足清償上訴人受讓自林張菊對羅文雄之抵押債權,自亦無餘額足供為本案貸款之清償,足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背信行為所受損害,確已發生。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庚○○、辛○○、甲○○、戊○○等四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⑴查被上訴人庚○○、戊○○、甲○○、辛○○等4人於81年間辦理系爭貸款案時,分任上訴人公司稽核部經理、豐原南分社經理、豐原南分社副理、辦事員,均非擔任審核委員;而被上訴人庚○○、辛○○2人,就系爭貸款事務,並無任何決定之權,僅係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有決策權之人之指揮辦理;又被上訴人甲○○、戊○○對貸款額度在3百萬元以下固可認為得在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然在額度超過3百萬元部份,則其既無被授權可以裁量處理,則就此部分其與上訴人關係,自非屬委任關係,而係屬須接受指揮提供勞務關係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所提之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第19頁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91頁)。況原審法院92年度豐勞簡字第2號、92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庚○○等2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曾犯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上訴人員工之規定而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乃判決「確認甲○○、庚○○ (即被上訴人)與保證責任豐原合作社間 (即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否定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戊○○、辛○○2人與被上訴人甲○○、庚○○2人既同屬受雇於上訴人,同受有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之約束,且依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勞務,自亦應做相同之解釋。綜前,渠等4人與上訴人間應屬委任關係,殆無疑義。

⑵至於被上訴人固可依本身之專業提供具體之建議予上訴人公司參考,惟亦僅為一般受雇人對於所受雇主指示辦理之事項提出建議而已,被上訴人仍須依照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指示辦理,誠與放款審核委員會對於系爭貸款事務(即是否核貸、核貸金額為何等)有自由裁量之權者,迥不相同。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辛○○、戊○○等人,對於所經管之審核貸款業務均有據實鑑估、審核及對於評估核貸與否、核貸額度簽具審查意見提具建議事項,供為核查決定,進而將「提供評估建議之權責」,解釋為「並非毫無裁量之餘地」云云,顯已將「提供建議權」與「裁量決定權」予以混淆,實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鑑定本件標的物之真正時價為1621萬5429元(即:土地每坪85萬元×18.75坪=1583萬7500元+房屋每坪2萬5千元×48.1坪-折舊120萬2500元×24/35=37萬7929元),而以不超過標的物時價7成核貸1千萬元(其中土地核貸金額969萬7657元),並於系爭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時價欄內填載土地每坪131萬5千元之行為,係依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並未違反契約義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81年間本件核貸案件辦理之際,上訴人原為信用合作社,是以相關作業需受限於上開系爭「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21條關於土地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之規定(尤其第5款規定:﹝ (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 (最高百分之90)=放款值);而85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0條復規定,經法院拍賣方式所為之土地移轉,須以拍定價格減去前次移轉價格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此,將造成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放款總額不及土地時價之一半之不合理現象,除影響貸款人之權益外,亦影響上訴人之競爭力。是以,上訴人為使其核貸金額合理,以增加競爭力、提高營業利潤,遂形成以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規定為指標之內部不成文作業規範、指示,亦即以標的物時價之7成為最高可貸放金額;惟為使核貸資料仍可符合上開系爭放款準則第20條第5款規定之計算公式,乃又以該放款金額 (最高可貸放金額為標的物時價之7成)推算並填載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之時價欄項下;從而本件系爭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土地時價欄之記載,於依上述內部不成文作業規範、指示之計算方式下,將與實際時價不符合,實屬當然。至於倘因經濟不景氣、房地價值下滑,以致貸款人無力繳納貸款、擔保品不足清償貨款、放款無法如期收回者,此涉及任何放款本身均有風險,信用合作社本應承擔此風險、損害,實不能令單純遵照上訴人指示辦理放款事務之行員負擔,此乃當然之理。

⑵前述上訴人內部之不成文作業規範 (即依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以市價未逾7成計算放款額後,再依反推算法,以計算符合同條第5款規定之市價並填載於調查報告表內),業已行之有年並形成慣例,此由下述事證足資佐証:①觀諸卷附上訴人於80年間左右核貸案件比較表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即原審卷一第139頁)所示,他案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記載之時價,高於公告現值22倍至39倍間,而實貸每坪金額又高於公告現值每坪金額7至15倍間;系爭羅文雄貸款案記載之時價係高於公告現值22.13倍,而實貸每坪金額又為公告現值8.73倍,並未高於同時期之其他核貸案。且該其他貸款案件之承辦人,亦均未受上訴人公司刑事之追訴,顯然系爭羅文雄貸款案所查估之時價與同時期其他核貸案所查估之時價相較,並未有高估之情形。②復觀諸原審卷附上訴人81年4月24日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二第96頁),其特記事項欄內記載「本件依當時徵信調查市價約13,000,000元、本案以市價約62%貸放」,惟其時價欄之記載竟高達23,156,100元(按:比實際時價高達近一倍);而經查本件亦經上訴人公司審議委員會全案通過,其亦未對本案有任何刑事追訴或民事求償行為;此外,證人於鈞院95年10月19日行準備程序證稱,略以「101萬是經辦試算的價格,實際真正價格是依特定事項欄內,當時跟徵信調查總價1300萬元為準。如果特記事項沒有記載,經辦人員會向放審人員報告他調查時價」、「我們是按照時價,坦白講我不清楚。傳統上公司規定我們不是很清楚,我們都是按照估價的7成為上限,來決定核貸金額,沒有考慮增值稅的問題」、「調查報告估價金額是一個試算,重點是經辦人員有跟主管、會勘人員實地市場調查,所以會以勘驗結果的時價為準」、「 (是否意謂以承辦人員口頭報告實際調查時價為準?)是的」、「 (調查時價有無書面記錄?)一般沒有」、「我知道有準則,內容我不清楚。我們都是土法煉鋼,由前手教後手,大家口頭傳授。我們只永遠記得放款時不能超過時價7成」等語 (見本院卷0000-000頁)。綜前,可知該81年4月24日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係依前述上訴人內部之不成文作業規範製作,始有以致之。③又參酌本院卷附被上訴人壬○○(任上訴人總經理)及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與理事寅○○、丑○○、己○○、訴外人張炳炎、林瑞柏以及行員吳炆霖等於刑事背信案件85年度偵字第10903號偵查程序暨原審法院86年易字第164號、鈞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審理程序之證詞,均表示上訴人之核貸案係「依市價的7成核貸」 (見本院卷一第163-166頁),亦足證上訴人公司內部確實係以標的物7成核貸。至於該刑事確定判決(鈞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固然因未盡相當之調查,率爾否認上訴人有依『豐原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規定,以標的物之7成為最高可貸放金額之內部慣例,致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惟嗣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此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且監察院監察委員亦調查本案,顯見該確定判決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況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自不待言。④另本院卷附上訴人82年4月2日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時價欄之記載其中土地估價記載為每坪80萬元,惟查觀諸該地登記謄本所示,81年12月之移轉現值為7,700元/平方公尺 (?算每坪為25,454元)、84年公告現值為8,500元/平方公尺 (換算每坪為28,099元),顯見不論於82年間抑或於今日,該地之時價絕無1坪高達80萬元之價值;甚至係以同筆土地分別於77年8月間、80年1月間向上訴人辦理貸款,然不到三年時間,該地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每坪時價即由60萬元飆至105萬元,足足成長近一倍 (見本院卷0000-000頁),在在證明上訴人公司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記載之時價,並非真正之時價。⑤況上訴人曾就本件所涉系爭爭羅文雄貸款案於83年1月間,經上訴人稽核部門針對鑑價等予以覆審,並召集監事會後做成「均經本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在案,再經稽核部覆審通過,依目前時價鑑價合理且對保手續完全」之決議,此有原審卷附臺中縣政府函、上訴人83年度第1次監事會議事錄各乙份可稽 (見原審卷0000-000頁),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核稽部門係採用同一標準之鑑價程序(即以查估時價7成計算放款金額,再以此推算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應填載之時價),否則,上訴人核稽審核之結果斷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鑑價之結果相同。

⑶上訴人固主張本案放款案件為一般擔保放款事務,並無特殊情況,應適用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所列1-7款之規定,通盤核估其擔保放款之放款總額,並無例外不依第2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核估價的物放款值,而逕依第21第6條核定放款值之可能云云。然倘其上開主張可採,則同條第7款「承購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得以售價款以80%之放款率貸放之。承購政府機關(國、省、縣市政府、鄉鎮公所)標售之土地,其放款,亦得比照前項辦理」之有關放款值規定,自亦應通盤核估其擔保放款之放款總額,並受第21條第1款至5款規定之限制,而絕無例外逕依第21第7條核定放款值之可能。惟查,上訴人於承購法院拍賣之土地時,其放款值即逕依該第21條第7款即以「售價款以80%之放款率貸放之」,而未再適用其他第1至5款規定,通盤核估其擔保放款之放款總額,計算出土地放款值。準此,上訴人上揭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貸款事務,除已詳實徵信羅文雄之償還能力外,並依上訴人貸款案件之審查慣例辦理系爭貸款案件,且亦經上訴人稽核部門及83年度第1次監事會議事錄承認系爭貸款案件之時價鑑定,則自無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事。蓋:①本件核貸土地經被上訴人勘驗現場並做市場調查後,核定當時之時價為15,837,500元(即每坪依當時之時價至少應有每坪85萬元之價值);而該「時價」固然不等同於「成交價」具有一定客觀標準,其所涉及考量的因素涉及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甚至該地未來發展之潛能等情況不一而足,是不同鑑價單位或人員所鑑定結果並不盡相同,惟查該時價業經上訴人肯認,此觀上訴人95年6月1日上訴理由狀第3頁第6行所載「系爭土地每坪時價原約為85萬元,卻高估為每坪135萬元」云云,且原審法院84年度民執四字第966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標的物之價值更為「土地提高一千一百萬元、房屋六百二十萬元為低價」之請求,足資佐證,此外,並有前開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第6頁事實欄所載「然該段土地,林章銓係以每坪八十五萬元買入」等語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1頁),從而,被上訴人所核估之上開時價,實為合理。②至於,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固鑑定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間之價格為12,408,432元(即每坪約66萬元)之數據,惟查,除該公司鑑價人員之專業性有待商榷外;該份鑑定報告既為被上訴人付錢鑑價,則其難免會迎合出資者之喜好而有失偏頗,是公正、中立性亦令人質疑;況該報告並未將相鄰土地共同開發之價值列入考量,致每坪核定之時價較被上訴人所核定者為低,並有證人洪振剛於鈞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90年3月9日準備庭之證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金字第7號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6、121頁)。基此,該份鑑定報告並無法據以採信。③再者,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之時價後,依前述7成核貸之內部慣例,並詳實徵信借款人羅文雄之償還能力,及其為光男企業集團之負責人,而光男企業集團所自創之肯尼士品牌,又為我國行銷全球之第一個運動商品之品牌,及光男股票曾高達每股2百餘元等情,乃以1千萬元 (即約6成2之成數)為系爭貸款案之放款基礎,並無任何高估時價或超貸之情形。

⑸至於上訴人固主張監事會之職權不涉及擔保品價值之估價及徵信業務,並進而否認上開83年度第1次監事會議決議之效力云云。惟查依豐原信用合作社章程所定「監查業務執行狀況」即是監事會之職權之一,又所謂業務執行狀況自包括徵信、放款過程,準此,監事會對於擔保品價值之估價及徵信業務之監查、審核不僅為其職權之一,且亦為其義務。更何況,倘如上訴人所云,監事會所做成之決議對其不具任何效力,則上訴人設置監事會之功用何在?又該事項不屬其監察職責範圍,則何需交其予以決議?又游盧英雪、游意信等二人於本件貸款案中,均未受上訴人任何之民、刑事追究,顯見上訴人並不認為渠等二人於執行職務有何背信或疏失之責,且監事對於會務本即可單獨行使其監察權,縱使游盧英雪未盡監察之責,惟上訴人亦不得否認其餘二位監事之判斷與決定。此外,依據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監事會得置監查員若干人,必要時得設置監查室負責業務及財務之稽核,稽核結果應提請監事會審定之」;另財政部82.6.3台財融第82145996號函「查信用合作社既已依規定設置稽核室(課)或稽核員,可協助監事會執行職務,應無再依『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設置監查員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顯見上訴人公司稽核部乃受監事會之指示辦理標的物之稽核,以供監事會執行其對於擔保品價值之估價及徵信業務之監查、審核。是以,縱使監事本身並不親自從事擔保品之實地估價及徵信,惟其仍得依據稽核部之稽核結果,予以審定之,而系爭標的物確係另再經稽核單位(按當時稽核部經理為張德龍)再予以覆審通過後,再交由監事會審認並決議通過,上訴人主張監事會之職權不涉及擔保品價值之估價及徵信業務,因此,其對於時價鑑定之意見,不具任何效力云云,實不足採。

⒊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上訴人另以系爭擔保品經執行程序僅以460萬元拍定,而主張受有620萬1452元之實質損害云云,亦屬無理由。蓋:

⑴查因系爭貸款事件,上訴人同時對借貸人羅文雄、連帶保證人林辰江取得債權,是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況經查羅文雄與林辰江尚有為數可觀之動產尚未執行,準此,揆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號、9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於上訴人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難認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害。

⑵再者,由於拍賣程序需歷經冗長之期間,而80年至89年間國內經濟環境丕變,實不能執89年所得之拍賣結果逕而推論81年間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否則無異將房地產不景氣所造成地價下滑之現象歸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實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額,負舉證責任。

⑶又查上訴人戊○○、甲○○、辛○○、庚○○等4人既系爭核貸案件並無最終核貸權限,而係由上訴人另組成之「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核貸;且依據上訴人「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之規定:「放款審議委員會由委員組成之,除理事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推選之」,足見該放款審委員會應屬資方之代表,代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等人則應受其指揮監督;而其亦肯認以「現值最高7成」為核貸基礎之內部規定,已如前述。從而,若本件核貸過程果有瑕疵,然核貸與否,實乃經上訴人所組成之「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通過,是上訴人於監督、審核上亦與有過失,懇請 鈞院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被上訴人丑○○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本件被上訴人雖於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背信罪有罪確定,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而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以,仍應依被上訴人是否果如違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事實認定,而非僅以被上訴人曾應受上開背信罪有罪判決確定,即驟然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添

⒉本件被上訴人丑○○僅係擔任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處理放款之審議事項有裁量決定權限,而與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且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9條之規定屬於義務職,並未受有報酬,是被上訴人僅就該放款業務之執行,負有應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本件不動產核估並未違反系爭放款準則無法認定有高估或超貸的情形;何況事後亦經過稽核部門覆查,亦經上訴人83年度第1次監事會議決議無誤,則難認被上訴人丑○○有何未依上訴人之指示,致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顯見上訴人請求其賠償係屬無據。添

五、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

㈠、豐臣公司負責人羅文雄於81年間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透過豐臣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於81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67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面積18.75坪、房屋面積48.1坪)為擔保物,向上訴人申請貸款1千萬元。

㈡、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擔任之職稱分別為徵信、放款、審核業務之承辦人庚○○、副理辛○○、經理甲○○、會勘戊○○、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壬○○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寅○○、丑○○、己○○。

㈢、被上訴人等人因羅文雄超貸案,經原審8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㈣、本件向上訴人貸款之借款人係羅文雄,刑事案件並未認定羅文雄借用其他人頭申貸。

六、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㈠、本件貸款估價是否應按照豐原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21條第5款?或如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條第6款以標的物7成為可貸放之最高金額?

㈡、被上訴人陳勝隆、辛○○、甲○○、戊○○於審核本件估價放款時,是否有違背契約之義務?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壬○○、寅○○、丑○○、己○○於審議本件放款時,有無違背義務?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果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庚○○、辛○○、甲○○、戊○○(下簡稱庚○○等4人)就系爭貸款之核貸金額不具最後核貸之決定權。

⒈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人受上訴人之委託,竟違背委任之務,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違反放款準則之反推算法,高估擔保品價值,違背提供勞應盡誠實信用之義務為其依據,但為被上訴人庚○○等4人所一致否認,並抗辯稱:其4人與上訴人間係屬僱傭關係,就本件放貸係依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而為,並無決定之權限,亦無超貸或違背職務之情事等語。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即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其與委任之差別,即在裁量權有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5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與被上訴人庚○○人間係屬僱傭關係(參起訴狀第5頁第項),但於本院則主張被上訴人王庚○○等4人依其職務性質,皆屬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庚○○、甲○○二人雖經地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與上訴人間應屬僱傭關係,但就整個僱傭契約而言,其等就勞務之執行,往往具有決定權,所允對特定務仍有個別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1第115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庚○○雖為系爭貸款之承辦人員,但因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分行經理一般授權放款金額為300萬元,如逾授權放款額度,則須由分主承辦人員先行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經由經理、副理、襄理等人核示後,再送交總社稽核部經理,再經經總社高級專員書面審核認定無誤准予授信後,最後經總經理、理事主席核示後送放款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才由分行辦理對保准予貸款完成放款手續,此內部之稽查及作業流程,已經被上訴人庚○○於84年8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明確(參84偵13153號卷第79頁反面),另被上訴人辛○○於調查站亦供稱: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分社經理一般授權放款之金額為300萬元,若超過此授權額度,則向該社辦理擔保放款,須由社員先先提供擔保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填寫借款申請書向合作社提出申,經經辦人進行調查後,另須會同稽核部經理、分社經理前往擔保物實地進行勘查、訪談附近地價狀況及實際交易價,迄徵信作業完成後即由經辦人員製不動產調查表呈送分社襄理(或副理)經理審核後,再經稽查部經理或高級專員、總經理、理事主席及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核,於審核通過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對保後方予以貸放(參上揭偵卷第39頁反面),及上訴人亦不否認300萬元以上之核貸案,須經由放審委員會之審核通過方可放貸,是被上訴人庚○○、辛○○2人於當時雖分任辦事員及豐南分社副理,但對於系爭1千萬元之貸款,並無審查准駁與否之決定權,其等縱有鑑估及會勘系爭擔保物、並就核貸額度提供建議事項,但此僅供放審委員會審核決定之參考,與受任人得基於自由裁量而決定放款事務之執行有間,其等與上訴人間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

⒊至被上訴人甲○○及戊○○當時固分任豐南分社經理及稽核部經理,但一般分行被授權之貸款係300萬元,在貸款額度三百萬元以下之貸款,已如前述,則甲○○及戊○○2人就300萬元以內之放款,雖具有自行裁量之決定權限,但在額度超過300萬元之放款,自仍應由放款審議小組為最終實質之審核,而無自主裁量之決定權。證人即前豐原信用合作社承辦貸款之人員子○○復到庭證實:一般經辦作業後要送襄理,襄理再送主管(指經理),經理核准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放審人員可以刪減貸款金額及要求增加保證人等語無訛(本院卷1第197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公司於79年12月間發布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7條亦明定亦明定「本社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核全部放款,凡屬放款均須呈經審核委員會通過」(見原審卷1第10頁反面),足證甲○○及戊○○2人就本件1千萬元貸款事務,並無最終決定之權限,其縱予核准,對放款審核委員會而言亦屬建議之性質,並由該審委員會負責是否准駁及實質審查系爭擔保物及貸款額度是否相當之權責,是其2人就本件貸款所提供之勞務性質,既仍須受有決策權人之指揮監督,而無依其等自由裁量而決定之權限,則其2人與上訴人間應屬僱傭而非委任關係。

⒋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庚○○等4人於辦理貸款於審核業務時,亦負有鑑估、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審核及評估核貸及就貸款額度簽具查意見,供為審核之決定,顯有裁量斟量之餘地,自屬委任而非僱傭云云,但此乃其4人本於自身於合作社業務之需,而就雇主指示辦理事項提供具體之建議以供放審委員會審核決定之用,與具有自行裁量並負有決定之權限以完成委任事務之委任關係究屬有間,自不可同視。況上訴人甲○○、庚○○就其2人與上訴人間就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亦曾提起確認之訴,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豐勞簡字第2 號、92年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2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參原審卷第116-138頁),此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自具有拘束力,上訴人再為爭執,已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戊○○及辛○○2人,雖未經判決確認,但其2人於本件貸款,既與被上訴人王洐彬、庚○○均同受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及指示而提供勞務,就系爭貸款亦均無准駁之最後權限,則其二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自應與甲○○、庚○○二人做同一解釋,自不待言。

⒌綜上,被上訴人庚○○、辛○○、甲○○、戊○○等4人就系爭貸款勞務之執行,係屬僱傭關係,並須經放款審議小組為最終之實質審核方可准貸,是以被上訴人庚○○等4人就本件1千萬元貸款業務之執行,並無決定之權限,洵無疑義。

㈡、豐原信用合作社雖製有放款準則,但依內部作業及慣例多以第21條第6款所定:以標的物市價之7成為可貸放之最高金額為準。

⒈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龍勝4人縱非委任關係,但渠等未依放款準則第21條第5款之規定辦理本件貸款,顯違背職務,且其等所涉背信犯行,已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被上訴人庚○○、辛○○、甲○○、戊○○等4人縱認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亦為配合羅文雄申請貸款1千萬元,而用反推算法高估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違反其提供勞務應盡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等語,並提出「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原審90年度執4字第26367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為佐。被上訴人庚○○等4人則一致辯稱: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慣例,均係依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為放貸之標準,且上訴人於82年間之核貸案,核估擔保品價值方式皆與本案相同,此已為內部慣例,且放款審核委員會已決議通過本件貸款案,上訴人之監事會亦決議認本件貸款無問題,現卻主張賠償,顯失誠信等語,並提出上訴人83年度第1次監事會議事錄為證。

⒉經查,本件貸款流程,係依79年12月間頒布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為據,此觀前該準則第1條明定:「本社各種放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準則辦理」自明;而準則第21條就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已分項規定如下:

⑴、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90之放款率貸放;⑵、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80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⑶、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⑷、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⑸、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90)=放款值;⑹、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見原審卷1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上訴人雖據此主張:應依放款準則第21條之⑸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計算系爭擔保品之價值,但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應依同條之⑹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核估之。故本件爭執之所在,乃在於於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承辦放款業務時,前揭放款準則第21條第5款是否為第6款之前提要件,或同條第6款係一獨立之要件,且只須符合該款之規定為已足?就此兩造雖互有爭議,但因系爭放款準則並未規定第21條之⑸始為放款計算之唯一標準,故兩造之主張何者為何採,即應從上訴人公司實際作業之慣例加以判斷及探求之。

⒊上訴人雖又援引被上訴人庚○○於84年8月8日於台中縣調查站陳稱:係用反推算之方式,亦即配合貸款,將擔保品之價格至減除土地增值稅或折舊再打折後仍超過申貸金額」、被上訴人甲○○稱「庚○○填註之每坪131萬5千元估價雖比時價要高,但如扣除土地增值稅因素後,實際貸放值約每坪51萬8千元之7成內,我認無高估之處」;被上訴人黃士欽於84年10月6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稱「如以每坪約85廾元左右估算,但因考慮到土地增值稅及金制度,故認為所填註之每坪時價131萬5千僅係填具數具,實際上不具意義」;寅○○亦稱:我擔任放審會委員期間,認定個案之申貸額度均符合各擔保品未逾其市價七成之價值之規定,故放審儲垮予同意放款」;另辛○○於台中縣調查站亦稱:「伊認為前開土地時價每坪約85萬元左右,但因考慮到土地增值稅因素,乃認定該案經辦人庚○○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131萬5千元,係被核許範圍」等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放款時已知悉時價與估價不符且有高估之情,然遍觀被上訴人上揭調查站筆錄(參本院卷1第121~150頁),渠等雖曾提及就「時價」一欄之計算,係為配合土地增值稅之緣故,而有提高之情,但均一致否認渠等於承辦本件貸款之過程,有何違反上訴人公司貸款作業規定及超貸之情,並堅稱實際放款之額度係以時價之七成為準,本件貸款並未違反上訴人貸款準則之最高限,亦無無高估或受指示而配合羅文雄貸款之不法情事,是由渠等之調查站筆錄全文,可知彼等當時鑑估及審核當時係以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之規定為準,而非以同條第5款之規定為依據。

⒋次查:本件貸款依當時上訴人內部不成文之規範,均係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之規定,即以不超過時價之7成為準,而不受同條第5款之限制或約束,因此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對於時之估價並非依時價填載之,而係推算後之金額,本件實際貸放值每坪約51萬8千元,乃當時時價85萬元之七成內,非依第5款有關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辦理等情,此業據被上訴人庚○○等4人提出本件放款前之他件貸款案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即原證21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憑(見原審卷2第96頁),依該不動產調查報告所載,其估價計算方式之填載,與本件之填載方式並無不同,倘上訴人所言屬實,即核貸標準係以21條第5款之規定為之,且無反推算一事,則何以該表特記事項中已特別註明「本件依當時徵信調查市價約13,000,000」及「以市價約62%貸放」;於時價一欄卻又記載時價為「23,156,100」?再由該表所載之市價與時價二者之差額高達1千萬元,而其估價計算方式一欄,就貸款金額之計算則以「時價」作為扣除增值稅之計算基準,可見原證21之調查表亦係以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之規定為其貸放金額之上限,再依反推算法計算合乎同條第5款規定之市價後填載於調查報告表之內。

⒌參諸上訴人於77~80年間其他核貸之不動調查表及與本件貸款案比較表(詳如原審卷1第139~145頁及本院卷1第162頁上證2所載),亦顯示各貸款估價表所載每坪土地之「時價」,高於公告現值約22至39倍之間,而實貸每坪之金額則高於公告現值每坪金額7.6~15.15倍,與本件貸款案互相對照,本件不動產調查報告上載之時價係公告現值之22.13倍,實貸每坪金額則為公告現值之8.73倍,並未高於其他核貸案,再由表列貸放比率核計約30%~42%,與實際金融同業房屋貸款約7-8成暨前開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所定之七成標準,,二者間差距甚大,可見上訴人所稱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填載之時價即為真正之時價,與實際情況不符,此亦據被上訴人庚○○等4人提出前揭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六紙及羅文雄與其他貸款案估價比較表為憑,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填載於本件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價值計算方式,與其他貸款案相較,並無特殊性。上訴人於原審又坦稱上訴人公司歷年逾期放款轉呆帳資料之其他放貸案件,並無因債務人之擔保品無法獲清償,而追訴承辦人員之情形(見原審卷2第90頁),且前豐原信用合作社自85年至94年之期間,歷年逾期放款轉銷吊帳之總金額達7億6489萬1100元,僅其中一件屬於以土地及房屋做擔保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此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9500525號函一份為憑(原審卷2第98-99頁),從而被上訴人填載於本件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價值計算方式,既仍有他件與之相同者,而其經辦人員亦均未受刑事追訴,益徵本件無法排除係因嗣後羅文雄無法繳納本息,而強制執行擔保不動產又無法獲全額清償,始認系爭貸款之計算方式有誤,被上訴人庚○○等4人辯稱:以市價7成方式計算,為內部之慣例,尚非無據。

⒍再查,證人子○○於本院95年10月19日準備期日又到庭證實:「當時會勘結果,認為(原證21)市價約1300萬元,我們合作社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定試算,但是試算是經辦自己做的,在放審會時候,必須報告市場調查的行情,會以大約1300萬來報告,再用信用評等、償債能力在七成內貸放給他。所以每坪101萬是試算表格而已」、問:「豐原信用合作社當時核貸之案件,是否均會如該表示,於特記欄內,另記載徵信之真正時價?則答以;「不一定」,並進一步證實:「(問:依照你承辦上開案子,調查表的時價部分,土地是每坪為101萬,但在特記事項又記明總價1300萬,這兩個金額哪一個才是時價?)101萬是經辦試算的價格,實際真正價格是依特定事項欄內,當時跟徵信調查總價1300萬元為準。如果特記事項沒有記載,經辦人員會向放審人員報告他調查時價」、「(問:剛才證稱貸款最高額度是時價七成,是否要扣掉土地增值稅?)我們是按照時價,坦白講我不清楚。傳統上公司規定我們不是很清楚,我們都是按照估價的七成為上限,來決定核貸金額,沒有考慮增值稅的問題。」、「調查報告估價金額是一個試算,重點是經辦人員有跟主管、會勘人員實地市場調查,所以會以勘驗結果的時價為準」、「(是否意謂以承辦人員口頭報告實際調查時價為準?)是的」、「 (調查時價有無書面記錄?)一般沒有」、「我知道有準則,內容我不清楚。我們都是土法煉鋼,由前手教後手,大家口頭傳授。我們只永遠記得放款時不能超過時價7成」等語 (見本院卷1第198-199頁),核與被上訴人庚○○等4人辯稱: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係為配合增值稅而為之試算值,非真正之時價,且渠等鑑估及貸款金額係以不超過真正時價之七成為準一節不謀而合,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並稱證人不可能不知道準則之內容,然稽之證人子○○上述各情與原證21所示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互核相符,證人復自承其從61年間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91年退休為止,經辦貸款業務之時間長達約20年之久,是證人既久任貸款業務,對於上訴人內部就貸款之慣例如何及相關運作如何當知之甚詳,其與兩造又無特殊之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偏怛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應堪置信。

⒎復查:與本件無涉之放款審議委員林瑞柏於本院刑事89年上易第2235號一案亦供陳:「依照慣例如果是在市價的七成就可以通過放款,如果未超過市價七成就成可以通過」「主辦的報告如果是市價的七成我們就會讓它通過」(本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卷2第93頁及卷3第117、卷5第21頁),另非本案審議委員之理事張正平亦稱:「我們是依照合作社放款準則辦理,我們放款是依照市價的七成准其貸款,並未損害合作社的利益」「市價的七成以內就可以准予貸款」(同前刑案卷第5宗第22頁、第23頁);另一理事張炳炎亦稱「如果有市價的六、七成,我們就會審核通過」「伊於80年間擔任理事,我們一星期審核放款一次,有依市價七成審核」(同前刑案卷2第94頁,第5宗第23頁),吳炆霖亦稱「我們是依照行之多年的準則辦理,在時價的七成核貸」(同前刑案卷第5宗第63-64頁);而參與本件放款審核之委員即被上訴人許瑞欽、寅○○、壬○○於台中縣調查站及本院89年上易字第2235號一案審理時也一致坦陳:渠等是依放款準則辦理,於市價七成核貸,如未超過市價七成就會通過(85年偵字第16819頁第20頁正、反面、35-36頁、第43頁、本院前開上易卷第3宗114-115頁、第24頁),是由渠等上開供詞與證人子○○所證係以時價七成作為放款基準及81年4月24日調查報告表上載「以市價約62%貸放」各情互核以觀,均相吻合而無矛盾、出入之處,再佐以其他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其估價計算方式之填載,亦多與本件之填載方式相同,且均經審核通過,並無受追訴之情,俱證上訴人公司之放款準則第21條雖設有1-5款之規定,但實際運作上,卻多有以不超過時價七成作為決定核貸金額之標準,而非以同條第5款為準,亦不受同條第1-5款之限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

⒏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庚○○、辛○○、甲○○、戊○○於系爭放貸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記載核估之計算方式,業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並經稽核單位(按當時稽核部經理為張德龍)覆審通過,嗣並經上訴人83年度第1次監事會議,決議「本件貸款除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在案,亦經稽核部覆審通過,依目前時價鑑價合理,且對保手續完全」(參原審卷第150-152頁),顯見從計算式之外觀上言之,上訴人內部審核或稽核控管單位,皆認知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陳龍勝等4人係與上訴人稽核部分採用同一標準之鑑價程序。上訴人雖又以:羅文雄依刑事判決認定係經游意信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千萬元,且游意信與該次監事會議主席游盧英雪係夫妻關係,故質疑該監事之決議;然該次會議紀錄,除游盧英雪之外,尚有王濟民及張五從等人,自不能單因游盧雪英與游意信係夫妻,即推論該項會議之決議有何迴護被上訴人之處。次按依豐原信用合作社章程所定監事會之職權之一,乃監查業務執行狀況,而所謂之業務執,自包括一般貸款案件之徵信、擔保估價及放款過程之監查,上訴人徒以其不涉及擔保品價值之估價及徵信業務,進而否認監事會前開會議之結論,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庚○○等4人辯稱:以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所定以標的物7成為可貸放之最高金額,為內部之慣例,非以放款準則第21條第5款有關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為準,而係依時價決定核貸金額後,再依該條第5款之計算方式,推算出一個與實際貸款金額相符之時價,並填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時價一欄(被上訴人庚○○等訴訟代理人稱之為表格時價),故與真正時價不符,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庚○○等4人於初核本件估及價放款時,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有何違背契約之義務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陳龍勝等4人係依公司內部慣例,按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作為貸放之標準,並未違背公司內部作業之規定,但其於估價放款及計算系爭擔保品時價,是否有違背契約之義務,有無故意或過失,或以低估高,致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按本件所謂「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是本件有無超貸或高估擔保標的物之情,即必須視其『時價』若干而判斷之。參以被上訴人甲○○於84年10月5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已供稱:伊認為前述土地時價每坪土地約85萬元左右,陳龍勝填註之每坪131萬5千元估價,雖比時價要高,但如扣除土地增值稅因素後,實際貸值約為每坪51萬8千元約為時價85萬元之七成內」、「(問:前述擔保品所在係位於豐原市○○街31巷10號,為6米巷道死巷之最後一間,地點並不佳,何以估價能達每坪85萬元?)當時於徵信、估價時,因知道羅文雄已購入隔鄰大華戲院舊址將與本貸款抵押品標的物共同開發,故本案土地價值應與該大華戲院舊址土地地段價值相當每坪85萬元左右;於偵查中亦稱依當時訪查之市價每坪85萬元(84年偵字第16836號卷第10頁正反面、25頁反面),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稱:伊參閱豐原市○○段375-4土地及豐原段建號5806號建物之核貸金額(由第一銀行核貸)認該地時價每坪約85萬元左右,依此85萬元計,共1593萬7500元,以七成許可,實際核貸1千萬元(84年偵字第14338號卷第40-41頁、58-59頁);另被上訴人庚○○於本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號一案,於90年9月5日審理時亦坦言:「(問:你於調查站供述訪查的市價每坪是85萬元,為何估為131萬5千元?)當時是參酌對面采芝齋大數行情128萬,只要不超過市價的七成,我們就會核准,這筆土地我們有參酌附近的地價」(本院刑卷第5宗第47頁);可見被上訴人庚○○等人當時係以每坪市價85萬元作為本件估貸金額之基礎。

⒉復查,參酌上訴人主張之同地段其他銀行之貸款案,其中臺灣土地銀行每坪為133,742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則每坪為6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僅50萬元、神岡鄉農會僅估46萬,另依其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則顯示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之每坪之時價為66萬1607元(未評整體開利益),此有該份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稽(參原審卷1第199頁),而系爭不動產於84年4月12日於原審強制執行時,第一次拍賣酌定之底價,土地及建物合計為1015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83年度民執4字第9660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可參,足見各家之核估均有差異,其中銀行之高、低數額差距,容有47萬之多,顯見各家對於『時價』之判斷,互有不同,並無絕客觀之標準。而合作社本身即為一營利單位,並以吸納社員之存款資金,並予放貸,藉以賺取差額利潤為業,放貸金額之多寡,涉及利息收入及是否成為呆帳風險之考量,其間之判斷本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故其金額之評估,除擔保品外,更應逐項審核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信用能力,非獨擔保品一項以為斷,而擔保品之鑑價是否有高估,於研判之際,除斟酌其核估之價值是否明顯偏離市場之行情外,更應兼及擔保債務之房地產價格,非如固定之消費品有一定之價額,而係因時、地、人而異,並常因濟景氣之變動而受影響,金融從業人員對擔保品之評估為「價值」而非「價格」其與一時一地之市價,自難完全準確,是不得以事後因拍賣、強制執行無法全部受償所受之損害,或與他家銀行之估價有別,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於放款時為高估。

⒊經查,銀行放貸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係貸款銀行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以書面審核與實地查訪方式,依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未來發展潛能等綜合考量下,辦理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估價工作,加以分析審核並撰寫書面報告,陳報裁決是否准予貸放,就申請擔保放款所提供之擔保品,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銀行自有其內部控管審核之機制。本件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與本案僅隔豐原市○○街之豐原段375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面積41.4坪)及其地上建物,於79年11月30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貸放之金額,土地部分為5303萬3592元,經換算每坪土地貸放值為128萬9100元,反觀被上訴人於本件實際每坪土地之貸放值僅53萬3333元,可見鄰近土地際每坪貸放值亦有遠高於系爭擔保物之情形,另觀諸羅文雄及羅碧玉等人於80年12月12日,亦曾以林章銓名下所有之同段土地即坐落豐原市○○段666、667、743及754等4筆土連同豐原市市○街39號建物,借用李伯本等人名義向豐原市申請借款二億元,擔保物面積共183.21平方公尺,依此換算土地之貸放價為100萬元,另該地段係由林章銓以每坪85萬元買入,準備以95萬元賣出等情,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明認(原審卷1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庚○○等4人以每坪時價以85萬元,並非毫無所憑。

⒋至本件擔保物雖位於巷內,然與之相毗鄰之666、667、743、743-1至743-5及754土地,實際上均屬羅文雄所有,羅文雄已計畫在該地興建商業大樓,並利用系爭擔保物即673號土地及同段第754土地作為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使用以為整體開發,故土地應與同段754號土地相當,此已據被上訴人庚○○等4人供陳在卷,而羅文雄於85年偵字第10903號偵卷38頁反面之筆錄亦供稱「該筆土地及建物雖於巷內,位置不佳,但係因與隔鄰土地(亦屬我所有)共同規劃開發,前述借款標的物成為整體規劃之一部分,價值性提高,而能以土地面積18.75坪貸得1千萬元,豐信人員有至現場勘查,亦同意我的看法,而以整體規劃為觀點准以貸款一千萬元」,又土地之整體開發案確實會帶來各土地增值之利益,亦據華聲公司主管洪振剛於本院上揭刑事案件到庭證稱:博愛段673、743、753、752、751、666、667等地號合併開發,如果合併,原來可以蓋三層樓,可以蓋七層,樓層提高,可以提高其價值等語無訛(參本院卷2第120-121頁);而將來整體開發所帶來之利益如何,本難預估,被上訴人庚○○等4人,因將同一開發案之各筆土地同視,並依其中一筆土地之買入價格作為系爭673號土地真正時價之估算,即難逕謂為以低估高或有何不法。況上訴人於於84年3月10日之執行筆錄亦主張:土地應提高為1100萬元,房屋620萬元(影本參本院卷2第80頁);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房地於84年3月間市價亦應有1720萬元,乃主張依最後拍定所得之款項作為系爭擔保不動產於放貸時之市價,自乏依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庚○○等4人,按每坪土地市價85萬元以為本件土地之市價,並以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所定不超過時價七成為其放貸之標準,既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又符合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規定,則其等依85萬元計算土地之時價為1593萬7500元,再加上房屋(依每坪2萬5千元計)120500元,另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款準則第22條規定之「建築物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應以35年計,經折舊後價值為37萬7929元(1,202,500-1,202,500×24/35=377,929),二者核計為1千6百21萬5429元,並依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所定不超過時價七成之標準計出最高貸款總額為1135萬零800元(00000000×0.7=00000000),最後建議核貸1千萬元,既未逾越七成之上限,則不能單憑渠等為配合增值稅,而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載之「時價」過高,即逕謂本件被上訴人庚○○第4人確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及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至於,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固鑑定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間之價格為12,408,432元(即每坪約66萬元)之數據,惟查,該報告因為係依照法院之囑託照一定之算式算出鑑定土地的價值,所以沒有將相鄰土地共同開發之價值列入鑑價,如有合併開發,土地價值將提高等情,已據證人洪振剛於前開89年上易字第2239號一案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20-121頁),是該鑑定之結果與系爭土地行情相較已有偏低之情,自難採憑,上訴人主張至少應以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作為時價之判斷,亦無可採。

⒍第按,上訴人雖又援引借款人羅文雄稱市價每坪6、70萬元主張被上訴人有超貸,及渠等所稱之每坪時價85萬元不符云云,然羅文雄於該次偵訊筆錄,先係於檢察官訊問:以豐原博愛段土地及建物貸1千萬實際有此價值?答稱:「有的,市價一千萬買入,大概每坪六、七十萬」,於檢察官繼之訊問:一坪6.70萬元為何豐信估價131萬多?有無拿好處?則明確答覆:「因為整體規畫,沒有給好處」(見84年偵字第16819號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可見其所稱之六、七十萬元係指其當時買價及無畫整體開發計畫之每坪時價而言,並未包括整體開發利益在內,再由其所稱之6、70萬元與華聲公司鑑定之每坪時價(亦未列入整體開發之鑑價)互核也大致相當,益證羅文雄所稱之6.70萬元,與被上訴人庚○○等4人主張之每坪85萬元係將未來整體開發利益考量其內,互有不同,自不能節取羅文雄偵訊筆錄中之片段,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⒎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庚○○等4人既依公司內部之慣例,依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為依據,並參考其他銀行就鄰近土地每坪土地之坪均放貸值及系爭擔保物已經羅文雄核估之價估擔保物價值,並經相關上級單位審核確認,上訴人復未主張被上訴人等人與羅文雄間有何配合貸款1千萬元之不法情事,稽之本件羅文雄申請貸款之時間,係81年12月8日,實際放款日為81年12月14日,約定償還期限則係36個月,此亦有信用調查表影本計5紙附於84偵字第13554號卷第19頁內足參,而羅文雄則至83年5月14日始未繼續繳息(見16819號偵卷第38頁),可見羅文雄持續繳息之時間已超過一年以上並達16個月之久,由此亦證被上訴人庚○○等4人於建議貸款金額及調查擔保品之價值時,羅文雄之償債能力並無問題,而渠等所擬具之擔保品估價及放款額度之建議,既經逐級審認羅文雄之償價並無問題後,始准予核貸,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庚○○等4人有何受指示或與羅文雄有何不法之勾結,自不能以羅文雄於一年多以後發生週轉失靈之情形,即謂被上訴人等人有上訴人所主張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之違背職務行為。

⒏末查,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擔保品拍定之價格只460萬元,不足之540萬元為其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庚○○等4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同時取得對羅文雄及連帶保證人林辰江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且不動產市場自81年後即呈現跌落,拍定價格僅460萬元,與貸款1千萬元之差距,不應由渠等承擔等語。按本案已難認被上訴人庚○○等4人有可違反契約之義務或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已如前述,且擔保物能否抵償貸款,拍賣不動產之價值取決於市場機能,,有無人競標及拍定人個人利益之考量(按一般投標人均俟減價後,再予投標),於評估貸款時,無法預期事後拍賣抵押物之市場經濟情形,是若以拍定價格460萬元,認損失即為該差額之540萬元,無異將債務人提供擔保後,仍無法就擔保部分獲償之不利益,歸諸於承辦或審核貸款之被上訴人,並將信用合作社於貸款前,即應預期且評估無法獲償之風險,轉嫁由不確定之之市場因素以為定,容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依貸款金額減去拍定價格後之差額540萬元作為其受損害之金額,亦難採信。

⒐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庚○○等4人執行業務時,有何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情事,或其勞務之提供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舉證既有不足,乃逕依被上訴人庚○○等4人有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之義務及有不完全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庚○○等4人應負不真正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庚○○等4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有無損害,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㈣、至被上訴人壬○○、寅○○、丑○○、己○○於審議本件放款時,有無違背義務?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按就被上訴人壬○○、寅○○、丑○○、及己○○等4人之部分,因渠等皆為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處理放款之審議事項,有裁量決定權限,與上訴人間固為委任關係。然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9條規定:「放款審核委員為義務職」,是既為義務職,就放款審核事務之處理,並未受有報酬,從而被上訴人壬○○、寅○○、丑○○、己○○等4人,僅就該放款業務之執行,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再依組織準則第7條之放款審核委員會職權,第1款及第2款明訂:「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關於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估價之抽查復查事項」,為被上訴人4人擔任放款審核委員之審議職務內容,而本件不動產核估,並未違反系爭放款準則,無法認定有高估或超貸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事後亦經稽核部覆查,再經上訴人83年度第1次監事會議決議無誤,則難認上訴人等人有何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㈤、又被上訴人等人因承辦或審核本件1千萬元之貸款,固經原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其認定結果是否拘束本院?

1、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即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而得自行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2、經查,前開判決,針對本件貸款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僅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貸款放款之各級人員承辦放款審核業務,對擔保物價值有高估之情形,及任意曲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高估擔保物准予超額放貸羅文雄,即推測被上訴人等人未立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立場,持平審核放款,以致超貸,置該社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嗣羅文雄因經營周轉不善,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利息,係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應負共同背信罪責,惟該刑事判決中並未說明承辦人庚○○有無受到指示、黃士欽等人有無受到或收取羅文雄任何利益或關說等情,是難認渠等有迎合羅文雄之意欲,而高估其擔保物之價值,即欠缺背信罪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於羅文雄嗣後之財務週轉不善,資金短缺,無法繼續繳納借款,既非被上訴人等人所能預見,亦難謂有犯罪之故意,且對於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亦未論及,其認定犯罪事實,有所未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亦對此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監察院監察委員亦調查本案,皆持相同之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有所缺失,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91年度非上字第308號非常上訴書及監察院91年4月15日(91)院台司字第0912600578號函可參,雖非常上訴遭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駁回,然其理由在於因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統一適用法令為意旨,本案被上訴人等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不法利益等,皆屬事實審採證認事範圍,非常上訴自無法審酌,即對本件刑事判決之缺失,無法以非常上訴救濟之。

3、從而,前揭刑事判決既有所缺失,事影響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認定,爰不將之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上訴人主張該刑事判決所示本件以外之背信犯行,其中已有為法院採為被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應賠償上訴人損失之判決基礎(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同年度第10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然上訴人所述之該件背信犯行,係利用他人,即人頭戶借款之情形,與本件由羅文雄本人名義申請貸款,並不相同,其有無犯罪之犯意認定,亦應有異,尚難憑此即認應為相同之判斷,併予敘明。

參、綜上所述,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時,內部對於放貸之核准與否,有一定之流程與管核機制,上訴人所舉證明,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有違背職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或有將系爭擔保品以低估高之不法意圖,是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壬○○、寅○○、丑○○、己○○、戊○○、甲○○、辛○○、庚○○應各給付上訴人531萬488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即應予駁回,原審因此一併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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