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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上 訴人即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黃呈利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遺失補領新單據保證書上「紀春輝」之署押貳枚及偽造之單褶掛失止付申請書上「紀春輝」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其父紀春輝業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而紀春輝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號碼為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存單共六紙亦已遺失,竟與亦明知上開事實之案外人即其母戊○○、其兄紀宏琪、紀宏毅及丙○○(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紀春輝死亡之次日即同年六月十日共同商議後,即由丁○○與戊○○二人,持紀春輝之印章一枚向二信營業員表明其等已得紀春輝授權補領新定期存款單據、解約及提領存款,委由不知情之二信營業員偽造紀春輝之署押一枚於遺失補領新單據保證書之戶名欄內,再由丁○○分別偽造「紀春輝」之署押各一枚於遺失補領新單據保證書之補領人欄內及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並由戊○○盜用紀春暉之印章蓋於其上,繼而持向二信營業員行使申請補領新存單,致二信營業員陷於錯誤因此交付面額均為五十萬元、號碼為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存單共六紙,復承上開犯意,再由戊○○或其委請不知情之二信營業員於上開六紙補發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二信取款條上分別盜蓋紀春輝之印章,持向二信營業員行使,將上開補發之定期存款存單共六紙解約並提領紀春輝所有上開定期存款共三百萬元,將該提領之三百萬元分別存一百萬元於紀宏琪、丁○○及丙○○等三人在二信原先已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再由戊○○盜蓋「紀春輝」之印章於二信取款條上,持向二信營業員行使,提領「紀春輝」存放於二信之存款二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致二信營業員陷於錯誤准予領取,均足以生損害於紀春輝之其他繼承人紀鳳嬌、紀鳳香及二信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與戊○○、紀宏琪、紀宏毅及丙○○等五人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丁○○與戊○○等二人於同日,持紀春輝之印章一枚及紀春輝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帳號第四八0九─一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號碼為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存單二紙向十一信營業員表明其等已得紀春輝同意將上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提領存款,由戊○○或委請不知情之十一信營業員於上開二紙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十一信取款條上分別盜蓋紀春輝之印章後,交予十一信營業員予以行使,而將上開紀春輝之定期存款存單共二紙中途解約以提領紀春輝所有存款一百萬元,並存入丁○○在十一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復由戊○○盜蓋「紀春輝」之印章於十一信取款條之存戶欄上以偽造該取款條之私文書後,持向十一信營業員行使提領「紀春輝」存放於十一信之存款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致十一信營業員陷於錯誤准予領取,均足以生損害於紀春輝之繼承人紀鳳嬌、紀鳳香及十一信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伊是依父親生前的意思並按母親之指示辦理,且已經過全部兄弟同意,不知道這樣觸犯法律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宏琪於原審、證人戊○○、紀宏毅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人紀鳳香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三四號案件中證述相符,復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紀春輝死亡證明書、二信遺失補領新單據保證書及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二信及十一信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存單存款開戶展期申請書、取款憑條、領息憑條等在卷可參,次查口授遺囑之成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定有一定要件,非經被繼承人之口授,即生效力,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須全體共有人以協議為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判分割,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之父紀春輝死亡時,除被告丁○○外,仍有子女紀宏琪、紀宏毅、丙○○、紀鳳香、紀鳳嬌及配偶戊○○等人尚存,為被告所是認,從而不但被告丁○○及戊○○受紀春輝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權限,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紀春輝死亡時歸於消滅,而且被繼承人紀春輝所有之上開存款等遺產,自該時起應由被告與紀宏琪、紀宏毅、丙○○、紀鳳香、紀鳳嬌及戊○○等人共同繼承,關於上開存款等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自不得以其曾經紀春輝生前授權,為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再查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一信中市十一信總字第○六七七號函在卷可考,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被告既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紀春暉之存款合作社二信及十一信,對二信及十一信營業員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請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並使二信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紀春暉名義之定期存款存單六紙及准其領取紀春暉帳戶餘款,當足生損害於二信及十一信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查被告丁○○亦自承伊僅告知紀鳳香欲將紀春輝上開存款四百萬元分配予兄弟四人,而紀鳳香因前已由其父親交予存款一百萬元,故當時並無意見,然不知其等如何辦理提領存款等事宜,至紀鳳嬌該時人在國外,不知其等欲辦理上開情事,係後來甫知悉等情,被告既未經其他繼承人紀鳳香、紀鳳嬌之同意,即私自與戊○○、紀宏琪、紀宏毅及丙○○商議為提領紀春暉存款之犯行,自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紀鳳香及紀鳳嬌。末查證人丙○○雖否認事先知悉被告為右開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陳稱:伊所有二信之存摺、印章係八十四年十一月才由戊○○交付,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存款單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之提款條非伊所書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妻於原審法院調查且證稱:係丁○○至其與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住處向丙○○陳稱丙○○尚有一筆存款款項在二信,其甫與戊○○在八十四年間去提領丙○○在二信之存款,領完後戊○○將存摺交伊等語,證人即十一信職員簡士人證稱:定存單辦理解約的程序只要在定存單上蓋印鑑,經我們核對印鑑符合即可等語。然按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二信存摺係二信營業員交付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偵查卷 ),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調查中陳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其有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但與六張定存單是二回事,沒有關係,其曾要求丁○○代為將解約後之二百五十萬元轉入銀行等語,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查中陳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甫知悉有上開存款,並未領取二百五十萬元之存款,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理中先則稱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拿到存摺,嗣改稱八十五年拿到電匯那筆錢之後才拿到等語,先後所述不一。次按提領存款一百萬元以上者,應核對提領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並設簿登記,「一次」係涵蓋同時提領數筆款項之合計數而言,有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一0五九五六六三號函文在卷可按,證人陳惠寬證述:我們信用合作社 (指二信 ),對提領壹佰五十萬元以上者會核對提領人的身分證等語,證人乙○○證稱:二信解約一定要本人去,至於領錢時只要存摺以及印章就可以了,如果大金額,伊都會要求本人來提領等語,證人己○○證述:伊已經離職很久了,就記憶定存解約,必須拿存單以及印章來辦,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丙○○之領息憑條是伊的筆跡沒錯,伊已沒印象,一般客戶來辦解約,只要將存單、印章交給伊,伊會幫忙寫等語,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證人丙○○帳戶提領之二百五十萬元進入被告或其他繼承人之帳戶,矧證人丙○○有無親自提領二百五十萬元與其是否在場參與協議究屬二事,再按被告及證人戊○○、紀宏毅迭證述:丙○○知悉要將紀春暉之二信、十一信之定期存單解約及提領其存款等語,證人戊○○且證稱:丙○○之印章、存摺在他父親過世沒多久,伊就交給他了等語,而證人丙○○供承於紀春輝死亡前即回家奔喪,並居住於被告上開住處守靈三日等情,而紀春輝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丁○○、戊○○、紀宏毅、紀宏琪等人於次日即商討處理分配紀春暉之存款,並由被告丁○○及戊○○負責辦理解約提領等事宜,證人丙○○既係繼承人且在該處守靈,在場參與共謀方符常理,否則被告丁○○等人何須先將紀春輝之存款一百萬元存入證人丙○○在二信之帳戶,證人丙○○所稱事先不知被告等為右開犯行,與被告無犯意聯絡,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紀宏琪、丁○○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盗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偽造紀春輝之署押、盜蓋紀春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紀春輝之署押並盜蓋紀春輝之印章於單摺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且於二信及十一信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取款條上盜蓋紀春輝之印章,以及詐領紀春暉二信之存款二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十一信之存款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部分,然因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分別有為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事實僅記載被告詐欺二信六張定期存款單,於理由內先則論述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繼則論述被告詐欺六紙定期存款單,尚有未洽,被告以不知道所為犯罪為由上訴及檢察官據丙○○之聲請以丙○○不知情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遺失補領新單據保證書上「紀春輝」之署押貳枚及偽造之單褶掛失止付申請書上「紀春輝」之署押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將申請補發之紀春輝名義定期存款存單共六紙計三百萬元解約提領,並分別偽造紀宏琪、紀宏毅及丙○○之署押各一枚於二信定期性存款存入申請單(代傳票)六紙上,以偽造上開六紙私文書,而將該提領之三百萬元分別存款各一百萬元於紀宏琪、紀宏毅及丙○○在二信之存款帳戶以為行使,致二信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戶名丙○○、號碼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存單六紙等情,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上開所為,紀宏琪、紀宏毅及丙○○均知情且同意有如前述,被告丁○○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詐欺、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顯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之事實,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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