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男 三
- 即被告
- 庚○○ 女 三
- 被告
- 己○○ 男 五
- 被告
- 丁○○ 女 三
- 選任辯護人
- 鄭秀珠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燕光 律師
- 被告
- 丙○○ 女 五
- 被告
- 戊○○ 男 三
- 右二名被告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
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係「裕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三○號,以下簡稱為「裕新公司」)之登記上負責人,其配偶乙○○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庚○○與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為辦理「裕新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即將該公司之資本額從新台幣三百萬元增加為三千萬元),委託「日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順公司」)之經理戊○○申請辦理,三人均明知「裕新公司」之所有股東即庚○○、乙○○、江建彰、江泳霖、江旻飛(以上三人為庚○○、乙○○之子,年齡分別為七歲、六歲、五歲,均不知情)等人實際上均未以現金繳納增資之股款,竟共同基於向他人調借款項,以取得存款證明,再據以製作不實之「裕新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已繳納二千七百萬元股款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以便能順利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犯意聯絡,而由戊○○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帶領庚○○、乙○○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為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向時任該銀行外勤業務推展主管之己○○商借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三日。己○○雖明知庚○○、乙○○向其借款之目的,係用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裕新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已繳納股款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利用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俾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詎己○○竟與庚○○、乙○○及戊○○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予庚○○、乙○○。惟因己○○所得利用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係不知情之己○○岳父陳賢所有,並授權己○○存、領)內之資金僅有四百五十萬元,己○○乃轉向不知情之丁○○、丙○○各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以湊足二千七百萬元。嗣己○○即簽具前揭陳賢帳戶四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連同丁○○簽具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丁○○所有)、000000-000000號(係不知情之丁○○之夫黃明成所有,並授權丁○○存、領)綜合存款帳戶各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以及丙○○簽具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丙○○所有)、000000-000000號(係不知情之丙○○之姊蔡吳秀英所有,並授權丙○○存、領)、000000-000000號(係不知情之丙○○之姊蔡吳秀英之子蔡易唐所有,並權丙○○存、領)綜合存款帳戶各九百萬元、四百萬元、七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交由戊○○轉交予乙○○、庚○○,再由乙○○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將之存入庚○○甫於當日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之「裕新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取得二千七百萬元之存款證明。當時乙○○為擔保其於借款期限到期之後,會返還借款,乃另簽具三日後為提款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裕新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二紙交予己○○收執,使己○○得於三日後取回借款。上開二千七百萬元之存款證明既得,戊○○乃即在庚○○、乙○○業務上應作成之「裕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董事、股東名單上,虛偽登載庚○○出資一千四百一十萬元、乙○○出資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江建彰、江泳霖、江旻飛分別出資七十萬元,合計出資三千萬元,復於庚○○、乙○○業務上應填製之「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銀行存款為二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已收資本三千萬元,又於翌日,即十月二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蔣文議會計師代製作虛偽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繳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繳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江建彰、江泳霖、江旻飛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繳款六十萬元,合計二千七百萬元,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依據「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核對「裕新公司」之存簿(存款證明),製作查核報告書,證明「裕新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股東增資繳款二千七百萬元尚未動用,後再持上開文書及報表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裕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營利事業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乙○○、庚○○、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乙○○、庚○○,及被告戊○○、己○○等人,對於上開金錢借貸,及被告戊○○有受託並依據此項存款證明,而辦理「裕新公司」之上開增資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增資變更登記各情,雖均坦白承認,但其等仍否認有未實際繳納「裕新公司」增資股款,而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報表及文書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以行使,以辦理「裕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情事,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公司要擴大業務,才請專業人員辦理,且借款之目的純為週轉,應不為罪等語;被告庚○○則以:伊僅是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僅於「裕新公司」開立銀行帳戶之時有去簽名而已,其餘均未參與,不知有何違法情事云云置辯;另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是介紹乙○○向己○○借貸,不知借款之流向等語;被告己○○另辯稱:伊只單純貸錢給乙○○,不知乙○○借貸之目的及金錢之用途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彰化調查站)應訊時,已坦承:「裕新公司是委由日順公司辦理資本額變更,該公司是由經理戊○○負責辦理」、「裕新公司委託日順公司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係由我去尋找資金,然後再存入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本公司帳戶內,取得存款資料證明及本公司資本資料,後將前述資料交予戊○○辦理」等語(見彰化調查站卷宗第一、二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更供認:「我為了辦增資向他人借二千七百萬元,是透過戊○○借的」、「他(指戊○○)所述實在,我拿到取款條後,就於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內開設公司帳戶,我將取款條及己○○存摺去辦理,然後將錢存入公司帳戶內,我太太庚○○也有在場簽字」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三六、三七頁)。嗣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乙○○亦再供認:「(增資部分)是(請戊○○辦理的)」、「(資金)由戊○○辦理」、「是(要取得一個虛偽的資金證明)」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九○、九一頁)明確。足證其辯稱:借款之目的純為週轉,並未違法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己○○於彰化調查站應訊時,已供稱:「約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員林鎮日盛會計事務所黃經理帶裕新公司負責人庚○○來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找我,由於黃經理與我認識較久,所以黃經理向我表示,希望調借二千七百萬元,調借期間為三天,於是我向......,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現金二千七百萬元親交給黃經理,當時庚○○亦在現場,另當場由黃經理開具裕新公司三天後之取款條給前述丁○○等六名資金提供者,使借款回流,我只提供資金給黃經理」等語(見彰化調查站卷宗第一四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拿到取款條後,就於華南銀行內開設公司帳戶,我將取款條及己○○存摺去辦理,然後將錢存入公司帳戶內,我太太庚○○也有在場簽字」之情(見偵查卷宗第三七頁)。被告庚○○既有於借貸當時在場,並參與開戶、存款等手續,並另有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另簽具三日後為提款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裕新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取款憑條二紙交予被告己○○收執,豈有不知上開犯情之理。所辯違反常情,亦不足採信。另本案被告戊○○於彰化調查站應訊時,已供認:「(裕新公司)是由我親自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手續」、「......,由我幫「裕新營造工程公司」準備申請的表格文件,再送省府建設廳審查,俟核准後再送縣府工商課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情(見彰化調查站卷宗第八、九頁)。嗣在偵查中,被告戊○○亦坦承:「當時他(指乙○○)要我找金主借錢」、「(我)向己○○借錢,也向董表示只借三天」、「當時是己○○將取款條交給我,我再將取款條交給乙○○」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六、三七頁)。後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戊○○更供認:「乙○○的公司要增資,來找我替他調錢,我沒那麼多錢,我告訴乙○○我認識一個金主己○○,我有跟己○○講乙○○要做資金證明,己○○告訴我要銀行開戶資料,等辦完後,己○○拿資金證明給我」、「有(告訴己○○、乙○○要做資金證明)」、「(我)知道(乙○○要做虛偽的資金證明)」、「我有介紹乙○○向己○○借款,剛開始他們沒有碰面,後來有,十月二十六日去開戶時,乙○○應該有見到己○○,...」、「資產債務表、試算表、損益表是我根據乙○○提供的會計憑證製作的,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會計師代理製作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是乙○○委託我製作的」各情明確,足證其所辯上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戊○○在向被告己○○調錢之時,已有向被告己○○告知係要用來做為資金證明,此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證屬實(見原審卷宗第八九頁)。且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直承伊在貸錢給被告戊○○之時,被告戊○○有告知不會動用此筆金錢無誤(見偵查卷宗第三九頁)。既為借貸,借款人又有支付利息,若非用以作為資金證明,借款人豈有支付遠高於存款利率之利息,而貸款不為動用之理。被告己○○辯稱:伊只單純貸錢給乙○○,不知乙○○借貸之目的及金錢之用途云云,殊悖情理,且與共同被告戊○○之供述不符,亦不足採信。復有彰化縣政府函、「裕新公司」請領統一發票資料、「裕新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印鑑卡(裕新公司、丁○○、黃明成、蔡易唐、蔡吳秀英、丙○○、陳賢之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裕新公司、丁○○、黃明成、蔡易唐、蔡吳秀英、丙○○、陳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裕新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裕新公司」試算表、「裕新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裕新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登記備查簿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庚○○、戊○○、己○○等人有明知「裕新公司」之上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以上開方式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報表及文書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以行使,以辦理「裕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事證甚為明確。其等上開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庚○○、戊○○、己○○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庚○○既為「裕新公司」之登記上負責人,乙○○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董事、股東名單、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即為其等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且其中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財務報表,而非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會計憑證,或第二十條所定之會計帳簿。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已於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第九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相同,然刑度變更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是核被告乙○○、庚○○、戊○○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戊○○、己○○雖非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等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又被告乙○○、庚○○、戊○○及己○○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蔣文議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庚○○、戊○○及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然如前所述,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乃屬財務報表,而非會計憑證或帳冊,被告等自非觸犯該條款之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上開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己○○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原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生效,依據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兩相比較,以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己○○等人。本案被告己○○等人上開所犯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如受六個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諭知有徒期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再登載不實之「裕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董事、股東名單、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已提出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或彰化縣政府,要非被告乙○○、庚○○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貳、無罪(即被告丙○○、丁○○無罪部分及被告己○○、乙○○、庚○○、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六十年起任職當時為公營事業機關之華南銀行行員,並於八十二年左右升任華南銀行襄理,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華南銀行業務推展部門襄理;被告丙○○、丁○○分別自六十六年、八十一年起擔任華南銀行行員。被告己○○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個別或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連續利用華南銀行規定該行客戶於綜合存款內之定存金額之九成額度內得為透支借款之制度,由被告己○○利用先後擔任行員、業務推展人員、業務推展襄理等職務之便,及由日順公司經理即被告戊○○之居中牽線,仲介需要虛偽資金證明以取得會計師之公司資金證明簽證之公司行號,與被告乙○○、庚○○及其他不知名之第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丁○○、丙○○三人負責個別或共同籌資,以現金支出之方式出借資金,並於存入該需要資金證明之帳戶一至四日,再由該他人以之取得虛偽之資金證明後隨即歸還之方式,被告己○○先後利用右揭陳賢帳戶出借二百零五筆鉅額資金,金額共計六億二千零二十八萬元(其中三億七千零三十八萬元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洗錢防制法施行前放貸);被告丁○○先後利用右揭其所有及黃明成所有帳戶,出借九十四筆鉅額資金,金額共計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被告丙○○先後利用右揭蔡吳秀英及蔡易唐所有帳戶,出借六十二筆鉅額資金,金額共計三億九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其中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洗錢防制法施行前放貸)。被告己○○、丙○○並為掩飾前揭犯行,明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伊二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且「華南商業銀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為其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又明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後,前揭備查簿為金融機構業務上應依法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應登載之文書,即應登載實際存入或提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或其等值外幣之金額以上者之姓名及金額,以防止非法洗錢,又明知伊等並未以「現金」提領或存入前揭金額,且陳賢、蔡吳秀英、蔡易唐等人均未曾前往華南銀行員林分行領取或存入前揭金額,竟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權,故意漏未於前揭備查簿上登記,或逕行於前揭金額存入、提出時,故意在應登載之備查簿等文書上虛偽登記實際領取人或存入人為陳賢、蔡吳秀英、蔡易唐等人,被告丁○○則利用將伊與黃明成之每日交易總額降至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脫法行為,以避免行庫稽核時發現其犯行,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及華南銀行對於金融體系及大額現金流向之管理及經濟部建設局(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彰化縣政府對於公司行號資本之控管及審核文書之正確性。又被告丁○○、丙○○亦有右揭借款予庚○○、乙○○,供庚○○、乙○○取得不實資金證明,據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庚○○、乙○○、戊○○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己○○就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為不實登載部分,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後,先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或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丙○○除就此部分,亦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或同法第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其與被告丁○○、己○○就明知乙○○、庚○○及其他不知名之第三人為取得不實資金證明需要短期融資,仍籌資交予乙○○、庚○○其他不知名之第三人使用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被告乙○○、詹採雲、戊○○等人就取得不實之資金證明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為被告己○○、丙○○、丁○○所否認。經查:
(一)本案被告己○○、丙○○、丁○○三人,其中被告己○○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另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上開貸款行為,雖據公訴人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惟其等之上開貸款行為,除貸借給本案共同被告乙○○、庚○○上開款項之部分(此部分被告己○○之刑責已詳如前述,另被告丙○○、丁○○應為無罪之理由則詳如後述)外,其他貸款之行為,其借款人係何人均付闕如,其借款之流向以及借款之目的亦均無法查證。本案被告己○○、丙○○、丁○○三人既均否認此部分貸款係貸給他人作為不實之資金證明,而其等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又僅能證明其等存款有進出之情形及其進出時間與各次進出之數額,自難憑以遽認被告己○○、丙○○、丁○○三人就此部分,尚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與他人共同偽造不實之資金證明,或供他人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虛偽之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又被告己○○、丙○○二人於前開時間,就陳賢、蔡吳秀英、蔡易唐等人之上開帳戶辦理提款時,雖或有未在「華南商業銀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上登記,或於其等辦理存入、提出金額時,登記實際領取人或存入人為陳賢、蔡吳秀英、蔡易唐等人之事實,此部分固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上開交易登記備查簿足憑。惟依據洗錢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金融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規定,及卷附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函載「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各情,可知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其確認客戶之身分、紀錄客戶之年籍、交易之金額以及紀錄之保存、管理,應由金融機為之,是上開紀錄簿之登載及掌管應屬金融機構之職責。此由扣案之「華南銀行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其末頁亦有「接管人」、「會計」、「主管」等人之蓋章亦可明瞭。是華南銀行對於一定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縱有囑請客戶自行登記之情形,但客戶之登記是否屬實,華南銀行經辦人員仍有查明並更正不實登載之責任。如未此為,其咎亦在華南銀行經辦人員。尚不能因此即認定上開交易登記備查簿之記載及掌管,乃屬客戶之職責,並因此認定客戶在此交易登記備查簿之記載,在華南銀行民營化之前後,分屬客戶之公文書或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進而對客戶記載失實之行為,對其分別論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或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本案被告己○○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前,雖曾在華南銀行擔任行員、外勤主管、外勤業務推展主管等職務,被告丙○○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前,亦曾在華南銀行擔任總務主辦及事務主辦兼保管箱等職務,此固有華南銀行函可參,然其等自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存入款項時,仍須由其他行員辦理,不得自己辦理提領或存入,此亦據證人許經壽、林垂偉結證屬實,故其等於此際乃立於客戶之身分,而非銀行行員或主管之身分。因此,被告己○○、丙○○自其等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款項時,雖有未於交易登記備查簿上登記,或於其等存入、提出金額時,登記實際領取人或存入人為陳賢、蔡吳秀英、蔡易唐等人之事實,但如前所述,此時交易登記備查簿並非其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自無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可言。
(三)再本案被告丙○○、丁○○雖各有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予被告己○○,再轉借給被告乙○○、及庚○○。惟本案被告丙○○、丁○○二人自彰化調查站訊問起,以迄偵、審中,即均供稱:係因本案共同被告己○○以朋友需錢週轉為由,而向伊等調借金錢,伊等才開立取款條交付己○○,伊等不知此筆款項係乙○○及庚○○借用,亦不知本案共同被告乙○○及庚○○借用上開款項係欲作為不實之資金證明各情。且本案共同被告乙○○及戊○○等人,於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均供稱其等係向己○○借錢。另本案共同被告己○○於偵、審中之歷次供述,亦均供稱其係在戊○○等人向其調借款項之後,才另向丙○○、丁○○調借不足部分,後再轉借給庚○○、乙○○。依據本案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均供稱戊○○、乙○○、及庚○○等人在為上開借貸之時,僅與被告己○○接觸,而未與被告丙○○、丁○○接觸,且乙○○、庚○○為擔保返還借款所簽具之「裕新公司」帳戶取款憑條,亦由己○○收執。依據上情,已難認定被告丙○○、丁○○當時知悉被告己○○轉貸上開金錢之對象為何人。再參以本案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並未供證被告丙○○、丁○○知悉乙○○、庚○○借款之用途,後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己○○則供述其未告訴丙○○、丁○○借錢之用途(見原審卷宗第九二頁)各情,尚難認被告丙○○、丁○○知悉其等貸錢予被告己○○後,被告己○○係轉借給被告庚○○、乙○○,供被告庚○○、乙○○作為取得不實資金證明,而據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四)又就被告庚○○、乙○○、戊○○向被告己○○借得上開款項,並將之存入庚○○甫於當日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所開設之「裕新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取得二千七百萬元之存款證明部分,雖因上開款項實際並非「裕新公司」之股東以現金繳納增資股款得來,而係其等基於為製作不實之「裕新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已繳納二千七百萬元股款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以便能順利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犯意所調借,致被告庚○○、乙○○、戊○○等人需負前開刑責,惟上開款項既有實際存入「裕新公司」之上開帳戶,此部分存款證明本身究無不實之處。此部分尚難認定本案所有被告尚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丙○○、丁○○之指訴,均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丙○○、丁○○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又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己○○、庚○○、乙○○、戊○○等人之上開指訴,亦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庚○○、乙○○、戊○○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己○○、庚○○、乙○○、戊○○等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判決就被告己○○、乙○○、庚○○、戊○○等人上開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以其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己○○、乙○○、庚○○、戊○○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等規定,均判處其等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庚○○上訴否認犯罪或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二人之上訴。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己○○、乙○○、庚○○、戊○○等人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予以考量並採為量刑之參考,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失輕,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再就被告丙○○、丁○○二人部分,及被告己○○、乙○○、庚○○、及戊○○等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原審判決以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係屬犯罪不能證明,乃就被告丙○○、丁○○二人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丙○○、丁○○二人無罪之判決,另就被告己○○、乙○○、庚○○、及戊○○等人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此部分判決亦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謫被告己○○、丙○○、丁○○身為銀行行員違反內規而在大額備查簿為不實之登載,應有犯罪,且被告丙○○、丁○○二人並非第一次貸款予被告己○○,其等數年之間累計貸款之金額龐大,不可能不知金錢之流向等情詞,指謫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被告丙○○、丁○○二人無罪,及就被告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不當,請求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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