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即被告
- 辛○○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八二、一五九九六號),及移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明知辛○○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N4─4103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黃友志、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32SP007542)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原為A9─7116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二九八八CC、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32SP002380,係劉清庚所有供其子庚○○使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三○號前所失竊),其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趁辛○○駕駛該車至其所經營之修車廠維修時,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低價,向辛○○購得前開贓物即自用小客車後,旋即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十九號之「嘉實多汽車廠」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六十八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戊○○、廖元峰(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提示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又尋回之警局報案等資料,使戊○○、廖元峰二人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先後二次陸續交付前開各出資三十四萬元共六十八萬元之買賣價款(其後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萬元價格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售予李佩樺,車牌號碼改為N4-4549號,其後再改為X3-7500號),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臺中市○○區○○里○○○街五十號前,查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
二、辛○○基於故買贓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八十八年間某月某日,辛○○、乙○○(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二人均明知彭中興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D5─2580號(登記車主:張益賓、車身號碼:JNRAR05Y1XW063830)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號碼原為ZA─0879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二九六○CC、車身號碼:4N2ZN1116WD827392,係宏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一四八巷五七弄旁空地所失竊)。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向彭中興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前開贓物即自用小客車後,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許,由辛○○向黃瑞峰佯稱因車主缺錢急需現金願便宜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云云,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交叉口附近某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以九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黃瑞峰,黃瑞峰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三萬元,後再交付其餘尾款九十二萬元(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黃瑞峰以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將該車轉賣予黃銘貴,並登記於施年豐名下,再經轉賣予廖益彰,車牌號碼為R9-0178號;其後詹益彰死亡,其家屬委託黃瑞峰出售該車,又將該車登記於施年豐名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出售予王玉蘭)。
㈡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辛○○明知前開車牌號碼為N4─4103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乙○○以七十萬元之代價購入,因該車有毀損須修繕,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上揭壬○○所經營之修車廠,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知情之壬○○。
㈢辛○○明知彭中興(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C5─3215號(登記車主:子○○、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32SN007502)、C5─8765號(登記車主:黃文峰、車身號碼:JNRAR05Y6XW057462)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E9─0066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二九八八CC、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32SN003701,係焌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林永彬所有),供負責人林永斌使用,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六十九號前所失竊)、(前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ZA─0589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三二七五CC、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RAR05Y9XW051450,係癸○○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四十七號門前失竊)。詎辛○○竟貪圖其中差價,與乙○○共同承前開故買贓物與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共同出資於八十八年間某月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街「茶痴」泡沫紅茶店,向彭中興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前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辛○○另於八十八年間某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透過乙○○之介紹向彭中興購入前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辛○○後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賴孟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九九巷七八號之體育用品社,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將前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賴孟宏,並向賴孟宏佯稱其在批發二手車,很多汽車商行皆向其購買云云,使賴孟宏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七十五萬元;其另向賴孟宏佯稱所賣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賺錢,希望賴孟宏另外再給一紅包云云,致賴孟宏陷於錯誤而交付內有六千元之紅包一個,另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前開地點,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將前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賴孟宏,並以前開手法,使賴孟宏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一百萬元及內有六千元之紅包一個(賴孟宏購得前開C5─3215、C5─8765號自用小客車後,均登記為其太太寅○○名下,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賴秋麗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前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以七十九萬元出售予盧明輝,後盧明輝因覺可疑而將該車歸還寅○○)。
㈣辛○○、乙○○共同承前開故買贓物與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與蕭誌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彭中興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C5─6455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子○○、車身號碼:JNRAR05Y1XW063830)、C5─54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RAR05Y6XW058990)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C5─645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M6─6112號、廠牌:NISSAN、年份:一九九八、排氣量:三二七五CC、車身號碼:RAR05Y2XW051726,係廖松周所有供其子己○○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文心路口所失竊。前開C5─5411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則不詳),詎三人竟為圖其中差價,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茶痴」泡沫紅茶店處,由辛○○、乙○○共同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向彭中興購買前開二輛自小客車,而以蕭誌彰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前開C5-5411號自用小客車,直接以蕭誌彰為原始車主,但無證據足資證明辛○○、乙○○、蕭誌彰三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後再由蕭誌彰及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由不知情之張永鴻介紹,在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一四五號之「鴻昌汽車商行」處,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將前開C5─6455號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丑○○,並向丑○○佯稱該車為蕭誌彰所有,辛○○係介紹人云云,使丑○○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一百零五萬元與內有二千元之紅包一個(其後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街三五七號之大中保齡球館內,將前開C5-6455號自用小客車,以八十八萬元出售予鄒金麟)。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上豪汽車」處,由蕭誌彰將前開C5─5411號自用小客車,以一百一十二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萬元)轉售予臺中市○○○路之「上豪汽車」,利用當天係星期六,車籍資料難查之機會,而向「上豪汽車」之業務經理黃健泰佯稱該車為蕭誌彰所有云云,使黃健泰不疑有他,誤信該自用小客車為來源清楚可供合法使用之車輛,而陷於錯誤,先行交付一百萬元,惟其後上豪汽車人員於兩天後之星期一,查詢後發現該車籍有問題,遂將該車退還,並取回前開買賣價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壬○○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本身是開汽車修理廠,是辛○○有一部日產公司N4-4549(即N4-4103)號汽車開到伊修配廠修理,請伊估價,結果價格太高了,而請伊找買主,伊居間介紹賣給同行戊○○、廖元峰去買,伊本身沒有購買該部車,且伊也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壬○○確有向辛○○購買N4-4103號汽車再轉賣予戊○○、廖元峰一節,據被告壬○○於偵查、原審時坦白供認,核與證人辛○○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戊○○、廖元峰、李佩樺、劉名哲等證述明確,復有相片、車身號碼相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行車執照影本、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扣押證明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未購買該車,僅係居間介紹買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壬○○雖辯稱不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且未騙人云云,然:
⑴前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一百三十萬元,且係買入後一年餘即遭竊,業據證人劉名哲證述在卷,並有前開失竊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且證人戊○○、廖元峰二人買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送回原廠修理,僅支出修理費十幾萬元等情,亦據其二人於原審訊問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壬○○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當時該車有一百萬元之行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前揭訊問筆錄),則依前揭事證相互參酌以證,縱認尚需扣除修理費用十餘萬元,被告壬○○竟以六十萬元之低價向之前從未有交易之證人辛○○購買本件車主並非登記辛○○名下之車輛,顯係以不尋常之低價購入來源不明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另參酌一般人購買二手車時,必會詳加追問來源,核對相關證件,以避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車,然被告壬○○明知辛○○所持有之汽車行車執照車主為黃友志而非辛○○,竟未加以詢問該車來源,即以不尋常之低價購得後,又未辦理過戶登記旋即轉售予戊○○、廖元峰,以賺取高達八萬元之差價,稽之被告壬○○係從事汽車修理相關業務之人,對於汽車價格、來源等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其竟任意向從未進行買賣交易之辛○○購入此來源、價格顯有疑問之車輛,且該車亦有多項零件缺損之情形,其顯係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可認定。至證人甲○○係被告壬○○所經營汽車廠之會計,乃依被告壬○○指示辦理該車之買賣及過戶事項,故其證言難免有偏袒被告壬○○之虞,尚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壬○○既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竟提示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又尋回之警局報案等資料,使證人戊○○、廖元峰二人陷於錯誤,誤信該車並無問題,而交付前開買賣價款,業如前述;且證人戊○○、廖元峰二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均證稱:若知該車係贓車不會購買等語明確(參原審上揭訊問筆錄),則被告壬○○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行為,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上訴人即被告辛○○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價格出售前開車牌號碼為D5-2580號之自用小客車予證人黃瑞峰;及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乙○○購入前開車牌號碼為N4-4103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前開時、地轉售予被告壬○○等事實,又對於前揭二之㈣購入與賣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流程等事實固均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D5-2580號自用小客車非其所買受,而係其幫乙○○出賣該車予證人黃瑞峰;前開N4-4103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向乙○○所借用,因遭竊又撞壞而需送修,修理費需二、三十萬元,始向乙○○購入再轉售予被告壬○○;至前開C5-3215號、C5-8765號自用小客車非其所買受,而係其介紹證人賴孟宏向彭中興購買;且其不知前開各自用小客車均係贓車,亦未騙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二之㈠之事實,業據被告辛○○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張益賓、黃瑞峰、黃銘貴、蘇恒義、王玉蘭等證述在卷,復有買賣合約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行車執照、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基普暖字第九○一○○五○一號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相片、車身號碼拓印、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三月七日高市監字第二八八八號函及所附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九○六○八四○九○○號函及所附車身號碼辨識相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卷可稽。
㈡前揭二之㈡事實,業據被告辛○○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證人乙○○、壬○○、戊○○、廖元峰、李佩樺、黃有志、劉名哲等證述明確,復有相片、車身號碼相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行車執照影本、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扣押證明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㈢被告辛○○經原審問及「C5-3215、C5-8765號自用小客車,你跟彭中興購買的過程如何?」時,被告辛○○供稱:「現在到底是那一部是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但是其中一部,我出五十萬,乙○○也知五十萬,我就把五十萬元的現金交給乙○○,他就把車子買回來,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參酌前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辛○○與乙○○共同出資向彭中興買購買,於臺中市○○○街「茶痴」泡沬紅茶店交車,且乙○○知係贓車,並有告知被告辛○○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至前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則係被告辛○○透過乙○○向彭中興購買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堪認前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辛○○與乙○○共同出資向彭中興購買,而前開C5-3215號自用小客車則係被告辛○○透過乙○○向彭中興購買。且前揭二之㈢事實,業據證人賴孟宏、寅○○、丙○○、子○○、阮文雄、癸○○、黃文峰、盧明輝等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八九六三○二三六六○號函、扣押證明筆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相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竊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向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指認口卡、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車身號碼拓印(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號卷)、行車執照、保管單、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基暖業三字第○三六號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偵字第六三八三號卷)可稽。
㈣前揭二之㈣事實,業據被告辛○○為前開部分之自白,並經共同被告蕭誌彰、證人乙○○、丑○○、張永鴻、鄒金麟、己○○、黃健泰等證述明確,復有指認口卡片、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車身號碼拓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基暖業三字第○○八七號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號卷)、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來源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管單(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卷)可稽。
㈤另參酌被告辛○○於警訊時被問及「為何要連續向乙○○購買來路不明贓車轉售圖利?」時,其供稱:「僅因貪小便宜才連續購買來路不明贓車轉售圖利」等語(見被告辛○○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第二次);經核與乙○○供稱被告辛○○知道與其共同向彭中興購買之C5-5411、C5-6455、C5-8765號等三部INFINITTQX4自小客車為贓車,辛○○知道該三部自小客車為贓車,其有告知辛○○等情明確,另供稱「彭中興並無職業,他所有之INFINITTQX4自小客車應係偷來的」、「我只知道車子來源有問題,但不知道確實原因為何」、「我並沒有參予該竊盜集團,我跟辛○○只負責出資向彭中興購買贓車,再由辛○○負責提供『人頭』蕭誌彰辦理車籍資料」等語相符(均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先到臺北接受偵訊,才知道車子是贓車,第四分局約談伊的時候,伊才打電話告訴辛○○那部車是贓車,而且第四分局警訊時,伊陳述伊有先到臺北接受偵訊,警員認為太長而未記載,伊接受臺北市刑大約談後,沒有和辛○○再販售其他車輛云云,核與之前所供明顯不符,且證人乙○○既證述其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故其於警訊時之上揭證言應堪採信。
㈥復查,被告辛○○並非從事買賣汽車相關業務之人,已據其供認在卷,其竟多次購入來源不明之車輛轉售他人,顯係知悉贓物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辛○○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丙、核被告壬○○與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按故買贓物罪與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犯罪之情節定之,則比較被告鄧居所東犯前開二罪之情節,以前開故買贓物罪對被害人損害情節較為重大),起訴事實雖漏未述及被告壬○○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辛○○與共同被告蕭誌彰、共犯乙○○就前開事實二之㈣之犯行;及被告辛○○與共犯乙○○就前開事實二之㈠、二之㈢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及被告辛○○與乙○○就前開二之㈠、二之㈢之C5-8765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等犯行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查被告辛○○所犯前開二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至被告辛○○所犯前開連續故買贓物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斷(此部分與前論述被告壬○○者同),起訴事實雖漏未述及被告辛○○上揭詐欺取財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前開D5-2580自用小客車)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壬○○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壬○○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云云,其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