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林明頡(另案由原審審理中)係朋友關係,緣林明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八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七三五巷口麵攤以酒瓶毆打趙春梅成傷,嗣趙春梅之女兒莊雅慧、莊雅慧之前夫甲○○於同年月九日晚九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七三五巷三十弄七號乙○○之住處欲向林明頡索取醫藥費,乙○○出面代為協調醫療費用之事未果,竟對莊雅慧、甲○○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乙○○、林明頡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大明巷十八弄十號趙春梅住處,共同基於普通傷害、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位身材稍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揮拳擊打甲○○,使甲○○不敢反抗,且由乙○○喝令另二名不詳姓名年之成年男子將甲○○帶走,該二名男子即將甲○○強行帶往機車處,以一前一後將甲○○夾於中間之方式乘載機車,強行將甲○○押往臺中縣大里市○○街某處工地,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騎乘機車隨同前往該工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並由前開三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輪流以拳頭、酒瓶毆打甲○○之頭、臉部或以鐵線勒甲○○之脖子,致甲○○身體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右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等傷害,隨後乙○○與林明頡亦到達該工地,亦無釋放甲○○之意,並以行動電話與趙春梅連絡,告知須以趙春梅之兒子交換甲○○等語,嗣因乙○○等人知悉趙春梅已報警,方釋放甲○○,而於釋放甲○○之際,乙○○等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不要管你老婆家的事,不然要你全家死光」等加害其生命之事,恫嚇甲○○,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始讓甲○○離去自行返家,前後計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之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案外人趙春梅家中,並至告訴人甲○○遭毆打限制自由之臺中縣大里市○○街之某處工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是林明頡說要去打甲○○,伊想不對勁,就找當時與伊在家泡茶的朋友謝炘桓一同過去趙春梅家中,到達時,謝炘桓留在車上,伊進去,即看到林明頡與趙春梅的小兒子在打架,伊把他們拉開後,聽趙春梅說甲○○被一群年輕人押走,請伊向林明頡詢問人被押在何處,伊即當場問林明頡,林明頡立即以手機與人聯絡,約十分鐘後得知甲○○之下落,伊就馬上開車約十幾分鐘與其朋友謝炘桓到達該地,林明頡約過了一分鐘後也到場,伊到達時甲○○他們已打完架,甲○○就自己走了,伊看沒事,就與朋友離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其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伊至伊前妻莊雅慧的家裏玩,聽他們說伊岳母被打的事情,晚上九點伊與莊雅慧到臺中縣大里市○○路七三五巷三十弄七號乙○○的住處向他索取醫藥費…沒想到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凌晨二點二十分,林明頡、乙○○等到伊岳母家來押人,因為伊岳母在睡覺才把伊押走,伊跟林明頡、乙○○都不認識,他們押伊時問伊到乙○○家做什麼,其餘沒有說什麼話就把伊押走,在伊岳母家時就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出手打伊的肚子,後來把伊押到位於大里市○○街某處工地,他們用拳頭、酒瓶打伊的額頭,用電線勒伊脖子,伊看不清楚是何人出手,乙○○要伊不要管伊前妻的事情,不然要伊全家死光光,伊聽了很害怕,因為林明頡他們知道伊岳母有報警就提前離開伊自己走回家,伊被押走約一小時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卷第三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帶林明頡、還有四、五個人(嗣後回憶確認應係三人,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到莊雅慧家,莊雅慧的父親(莊春田)開門讓他們進來,伊從廁所走出來,林明頡就說:今天你是不是有帶兄弟去乙○○家中鬧場?伊說沒有,伊只有跟莊雅慧一起去,林明頡就說要帶伊走,被告那時好像在客廳裏,當時有一胖胖的人打我一拳,另二人就把伊押在機車上面,把伊夾在中間帶伊到莊雅慧家後面公園,到時載伊二人中一人又打我一拳,後又帶伊到附近蓋房子的工地,下車又打伊一拳,伊就吐了,他們又拿類似鐵線的東西勒伊脖子,約二、三分鐘後,他們拿酒瓶敲伊頭,之後被告就到達,林明頡也有到場,被告有與莊雅慧的母親(趙春梅)聯絡,他們就知道有報警,被告跟趙春梅通電話時說要他的兒子來換伊。…」(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他(指被告)叫伊不要管莊雅慧家的事,伊說伊不知道什麼事,他叫伊不要回來這邊,他也有說:你不要管你老婆家的事,不然有幾條命,要叫他們全家死光光,那時說這番話,也包含伊在內。」(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身旁的小弟打伊,在莊雅慧家及客廳門口他都有叫那些人把伊押走,且叫了三次,說:帶走、帶走,意思是不要再跟伊說了。他要放走伊之前,知道伊受傷,但猶豫了很久,才叫人放伊走。…」(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伊被押出去時,被告坐在客廳裏面,伊那時沒注意他說什麼話,伊被其中一人拖到門口,被另一較胖的人打一拳,這時被告就說:帶走帶走。」(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被告到達時,伊已經被打完,他就在旁邊跟莊雅慧的母親講電話,沒有任何幫伊或勸阻的動作。」等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綜觀被害人甲○○就被人押走、傷害及恐嚇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被害人甲○○所述其遭毆打之情形,亦與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①頭部外傷合併腦盪②顏面多處撕裂傷③右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等傷勢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卷第二三頁)。
(二)又證人即當時目睹事發經過之莊雅慧、莊春田均於偵查中明確指認,當時押走被害人甲○○之人即係被告與林明頡等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卷第三八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卷第二四頁),而證人莊雅慧、莊春田早於事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卷第十三頁),故證人莊雅慧、莊春田當不致錯認。且證人莊雅慧亦證述:乙○○與甲○○是一起來的,當時伊為了不讓他們把甲○○帶走還跟他們發生拉扯,甲○○被押走後不久,林明頡就騎機車離開了,乙○○跟伊等說不要報警,隨後也離開了,乙○○還跟伊父親說他們只是要帶甲○○到公園聊天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卷第三八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卷第二四頁),亦核與被害人甲○○所述在前開證人莊雅慧家中遭人押走之情節相符。
(三)另同案被告林明頡於偵查中亦供述:乙○○跟伊說要去趙春梅家中押人,原本是要押趙春梅,後來因為沒有看到趙春梅就押甲○○,在趙春梅家中伊並沒有打甲○○,伊等把甲○○押到瑞和街工地,他們出手打甲○○,有人拿酒瓶,伊不知道有沒有人勒他脖子,但伊與乙○○都在旁邊看,後伊與乙○○說放甲○○回去,乙○○說要用趙春梅的兒子換甲○○,伊離開時甲○○已經被放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卷第三九頁),其上開供述與被害人甲○○所稱其遭被告等人押走毆打,及被告曾說要以趙春梅兒子換證人甲○○之情節大致相符,衡諸同案被告林明頡係被告之友人,且依被告供承:本件伊係出面居間為同案被告林明頡代為轉述與案外人趙春梅傷害事件處理事宜乙節,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頡之交情匪淺,則同案被告林明頡亦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四)再證人謝炘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趙春梅的女兒莊雅慧說要來被告家裏跟林明頡要醫藥費,林明頡不在,被告說會代為轉達,之後甲○○與莊雅慧就離開,過了約半小時,林明頡回來,被告告訴他這件事,林明頡聽到就氣沖沖的出去,伊二人覺得這樣不好,約十分鐘後,被告開車載伊去趙春梅家,那時是晚上七、八點或八點多,…伊與被告到莊家時,只有被告一人進去,伊沒進去,被告說叫伊不必下車,他會處理,伊就留在車上,後伊看到趙春梅、莊春田出來跟被告說甲○○被人帶走,當時林明頡還在屋內與其他人互毆,被告就問林明頡說:你把人帶到哪裏?林明頡就說有人騎車把他帶走,被告就叫林明頡直接在那裏打電話問對方把人帶到那裏,伊二人就離開了,伊二人在該處停留約一、二十分鐘,後來被告載伊經過被告家門口,伊就下車了,下車後伊即騎機車回臺中市○○路住處,約九點多到達,之後就一直待在家裏沒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惟本案事發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業如前述,是證人謝炘桓所述之時間與事發之時間相距達五、六小時之久,且證人謝炘桓證述其嗣係騎機車回臺中市○○路之家中時間約三十分鐘,惟晚間八、九點多之市區街景與凌晨二點多之街景顯有不同,倘證人謝炘桓係騎乘機車回家,且路程長達三十分鐘感受應更為深刻,豈有可能將八、九點與凌晨二點之時點錯記,故其前開證述情節是否屬實,顯有相當疑義?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迭稱:伊係與謝炘桓到達臺中縣大里市○○街某處工地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四六頁),然證人謝炘桓卻證稱:…被告載其經過被告家中,伊即下車,騎乘機車回家云云,其二人前開所述亦顯不相符,故證人謝炘桓上開所述,既有前開諸多瑕疵,自難憑採。則被告所辯:伊事發當時係與證人謝炘桓在一起,伊與謝炘桓到達莊雅慧家中時,已不見證人甲○○,嗣與證人謝炘桓到達工地現場時已打完架,甲○○就自己走了云云,自亦屬無據。
(五)末參諸被害人甲○○於事發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甲○○上開指證訴遭非法強押、傷害、恐嚇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除被告、同案被告林明頡外,尚有四人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除被告、同案被告林明頡外,應尚有三人等情不符,惟查事發之際,被害人甲○○僅曾見過被告一面,其餘之人均未曾見過,在當時緊張之情況下,其記憶難免有所疏失遺漏,被害人甲○○既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經其仔細回想,當時應係誤算一人(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自應以其嗣於原審所述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林明頡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明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係因渠等於得知趙春梅已報警,於釋放甲○○之際始為之,該恐嚇犯行與被告等前所為之妨害自由罪行,於客觀上並無任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難論以牽連犯,則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且客觀上與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之恐嚇罪行,與另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已如上述,然原審卻將之論以牽連犯,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夥同四人非法剝奪被害人甲○○之人身自由達一小時之久,並造成被害人王瑞琪身體之傷害,心理之恐懼非謂不大,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有該和解書影本附於本案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