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上 訴人即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上 訴人即
- 被告
- 辛○○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8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043、5044、5101、5331、5488、5489、6302、6361、6551號,歷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23808、83年度他字第159、83年度偵字第8851、91年度他字第1553、92年度他字第42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辛○○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丙○○、張廖貴專、丁○○、辛○○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其選區之選民投票選舉,均當選台中市第十三屆市議員,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辛○○已取得選舉台中市議會議長投票之權,而丙○○、丁○○(已判刑確定)均有意角逐議長,二人勢均力敵,所獲支持票數不相上下,有投票權之市議員中,僅辛○○一人尚未明確表示支持何人擔任議長,故為雙方議長候選人極力爭取之對象。為此,丁○○乃與其子陳演廷(已判刑確定)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另外,丙○○欲與張廖貴專搭配競選議長、副議長,二人亦另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賄賂辛○○,其等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經過如下:
(一)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丁○○、陳演廷相偕至台中市○○路○段一九二巷五弄二十一號辛○○住宅,適辛○○當晚在其住宅宴客,丁○○父子即請辛○○支持丁○○擔任議長,當晚十一點三十分許,丁○○父子又至右揭辛○○住宅,將賄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交與辛○○,約其在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市議員之後,舉行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丁○○擔任議長,辛○○收受賄款後,即許予支持。
(二)另一方面,台中市籍之省議員賴誠吉係支持丙○○競選議長(因丙○○經中國國民黨提名),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邀約辛○○及台中市北屯區當選之議員至其台中市○○路二-四六號家中,表達請支持黨提名之丙○○競選市議長之意思。會後,賴誠吉即往辛○○之住處,交予辛○○之妻賴廖素鳳現金五十萬元,請其交與己○○,表示要給己○○喝茶(己○○係辛○○之母舅,自行花錢為辛○○助選,其意見對辛○○之投票有影響力,此部分係對己○○個人之餽贈),辛○○與張德榮等人則被張廖貴專邀往台中市○○路一一一號丙○○經營之園邸商務旅館。惟因辛○○已收受丁○○之賄款,丙○○、張廖貴專遂與辛○○另談條件,表示願以同額現款向辛○○賄選,經辛○○應允後,約定由其等二人拿出七百五十萬元賄款,代辛○○退還丁○○,以之作為交付賄賂之對價,約定辛○○於議長選舉時,改投票支持丙○○,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晚辛○○即在園邸旅館過夜。迨翌(十六)日上午,台中市北屯區民眾服務站主任林國興即在該旅館內,代擬內容為「陳兄(意指丁○○),本人因奉母命難違及全家生命安全,特奉上此東西,敬請查收,甚表歉意」等字樣之字條一張,經辛○○簽名後,丙○○、張廖貴專即於當日下午一點多許,囑七、八名不詳姓名者,分乘兩輛汽車,攜帶其等出資之七百五十萬元,分為兩袋,裡面放置前述字條一張,至丁○○家中,表示欲退還丁○○交給辛○○之賄款。適丁○○不在,該七、八名不詳姓名者即將七百五十萬元交予丁○○之妻陳林阿菊(已改名陳林佳臻,以下仍用陳林阿菊)收受。迨丁○○、陳演廷父子返家之後,知悉該事,為求辛○○支持,丁○○、陳演廷父子又接續基於同一交付賄款之犯意,立即於當晚七時許,二人再次攜帶現金八百五十萬元(除該丙○○代還之七百五十萬元外,另加一百萬元現金)至己○○家中,委託己○○轉交七百五十萬元還給辛○○,另一百萬元則表示要給己○○個人喝茶(如前所述,己○○對辛○○之投票有影響力,因此加付一百萬元攏絡己○○,此部分係對己○○個人之餽贈),但因辛○○當時已經住進園邸商務旅館,行蹤係在丙○○掌握中,己○○因此無法將上開七百五十萬元轉交給辛○○收受,乃代為放在家中保管。
(三)丙○○、張廖貴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除以抵付之方式,替辛○○退還七百五十萬元予丁○○外,另在園邸旅館內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予辛○○託其轉交足以影響辛○○決定之己○○(此部分係因上開原因而對己○○個人之餽贈),辛○○即電話聯絡其母舅己○○及胞弟壬○○(已判刑確定)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九時左右,至園邸商務旅館將該二百萬元帶回至己○○家中,壬○○即連同前一天晚上丁○○所交付予己○○之八百五十萬元中之八百萬元(嗣由己○○交付),共計一千萬元現金,於同日上午存入壬○○岳父陳錦標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暫為保管。嗣辛○○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即由園邸商務旅館隨同支持丙○○、張廖貴專之其他市議員當選人林文彬、陳三井、黃淑芬、廖述嘉、陳清景、賴俊銘、陳天汶、林永安、顏英男、張經魁、陳阿水、林永能、張德榮等人(林文彬等人漏秘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出發前往新加坡、印尼等地旅遊,至同月二十七日晚上返回台中,並集體進住園邸商務旅館,以便丙○○、張廖貴專掌握其等之行蹤,避免跑票,並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集體至台中市議會報到宣誓就職,取得公務員身分,隨即舉行議長、副議長選舉。丙○○、張廖貴專均明知該次選舉為無記名方式,不得洩漏選票內容與他人知悉,竟為得悉其等所掌握之議員有無確實履行約定,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並分別與其等所掌握之議員,共同基於洩漏秘密之犯意聯絡,約定議員在領得議長或副議長之選票後,在圈選處圈選議長丙○○或副議長張廖貴專人選時,故意在選票上自己姓名處,摺直線摺痕,以表示為其本人所圈選之選票,完成洩漏秘密之行為,以此種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利用唱票人員陳麗貞,在開票唱票過程必須公開亮票之程序,將其摺痕公然暴露,使各該議員圈選丙○○為議長或圈選張廖貴專為副議長之票載內容公開予他人觀看,以資證明其確實投票支持丙○○或張廖貴專。嗣進行議長投票時,第一次投票結果計有張德榮、廖述嘉、林永安、朱蕙蘭、廖佩春、陳天汶、丙○○、賴信雄、張廖貴專、張經魁、陳仁訓、林永能、陳清景、黃淑芬、賴俊銘、林弘昇、辛○○、陳阿水、劉春財、顏英男、林文彬、陳三井等二十二人支持丙○○,全部選票均在各該姓名處有摺痕(詳如附表一編號G1至G所示)。惟因丙○○及丁○○所得票數,均未超過半數,再舉行第二次投票結果,計有陳天汶、廖佩春、林文彬、廖述嘉、林永安、顏英男、丙○○、張德榮、賴信雄、陳仁訓、張廖貴專、陳三井、黃淑芬、張經魁、陳阿水、林永能、陳清景、辛○○、林弘昇、賴俊銘、朱蕙蘭、劉春財等二十二人支持丙○○,全部選票均在各該姓名處有摺痕(詳如附表一編號A1至A所示)。又在進行副議長投票時,第一次投票結果計有二十一人支持張廖貴專,其中林永安、林文彬、陳天汶、丙○○、林永能、陳仁訓、黃淑芬、張經魁、陳清景、賴俊銘、朱蕙蘭、顏英男、林弘昇、劉春財、陳三井等共十五人之姓名處有摺痕(詳如附表一編號M1至M所示)。而因張廖貴專及林長生所得票數,均未超過半數,再舉行第二次投票結果,計有二十三人支持張廖貴專,其中林永安、丙○○、陳天汶、黃淑芬、張經魁、陳仁訓、陳清景、賴俊銘、辛○○、林弘昇、劉春財、林永能、朱蕙蘭等共十三人之姓名處有摺痕(詳如附表一編號R1至R所示)。最後選舉結果,由丙○○當選議長,張廖貴專當選副議長。
(四)辛○○因前已收受丁○○之賄款在先,而其關鍵性一票未能投票支持丁○○,致丁○○未能當選議長而心生不滿,辛○○因恐遭受報復,除請求警方派員全日隨身保護外,另囑咐陳錦標於議長選舉之隔天(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提領前所存寄之一千萬元現金,轉交與壬○○、己○○。壬○○、己○○即偕同賴炳連,及己○○之兄黃玉成共四人,約於當日十一時左右,赴丁○○家中,欲代辛○○以加碼一千萬元之現金,退還丁○○。但丁○○仍不甘罷休,拒絕收受該一千萬元,渠四人無功而返。因此又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己○○、壬○○又將該一千萬元現金,存入同社辛○○之母親賴黃萍之帳戶內(帳號一八二五一號)暫為保管。其後,辛○○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委由庚○○、黃茂炎將丁○○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賄款,連同丁○○要給己○○喝茶之一百萬元,透過戊○○之協助,退還給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有罪部分及被告辛○○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及被告辛○○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伊自六十二年間起,即開始擔任臺中市議會之議員,並曾在第十一、十二屆擔任副議長,嗣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又當選臺中市議員後,依據資歷及議會倫理,已足擔任議長重任,但伊本無角逐議長之意,其後雖經當時執政之中國國民黨提名競選議長職位,但因獲黨部之運作及動員支持,伊本無須賄選,且伊當時經商不順,也沒有財力賄選,經公訴人搜索調查伊與親友之銀行往來帳戶,亦未發現有任何異常之資金流向,以伊在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活儲帳號0000000號、甲存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最多僅一、二百萬元之情狀,亦可證明伊在當時確無資力賄選;至於證人己○○在調查站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其內容並非實在,已據證人己○○在鈞院(即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關於辛○○退錢給丁○○之事,係辛○○與劉春財、庚○○、黃茂炎等人所為,與伊無涉,證人壬○○亦在鈞院(即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調查站之筆錄內容不實在,此部分之調查站筆錄應不得採為對伊論罪科刑之證據;又證人陳林阿菊及廖獻堂並未證述何人送去退還款項,原審判決依據其等二人之證詞,認定有人代替辛○○退錢給丁○○,殊有未洽,而丁○○、陳演廷二人係屬伊之競選對手,所為之證詞又屬傳聞證據,原審判決予以採認,尤有未合;臺中市議會之政治生態,有賴、張二派之屬性,歷屆議長、副議長人選均由賴、張二派分別擔任,二派人選均有其各自之企圖心與人脈,不可能共同賄選,如有賄選,亦不至會有議長、副議長得票數目不同之情形發生,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集體出國至新加坡、印尼旅遊之議員亦係廖張貴專帶隊,與伊無關,投票摺痕之目的何在,意思表示如何,伊亦不知其情,公訴人對伊之指訴均屬無據,伊應不為罪等語。
(二)被告辛○○則辯稱: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伊在家中宴客,丁○○與陳演廷有無在當晚到伊之住所,伊並不知情,隔日中午丁○○與陳演廷送錢至伊之住所,亦係伊之配偶賴張素鳳收受,而非伊所親收,當時伊亦不知此情,伊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當天並沒有到園邸商務旅館,當天下午五時,伊係到中山醫院探視伊之配偶賴廖素鳳(即將臨盆),經伊之配偶賴廖素鳳告知丁○○有送「東西」來,至晚上九時回家,發現丁○○送來之物係七百五十萬元,伊即連絡市議員劉春財商談,約定翌(十六)晨八時左右相談解決辦法,旋返回中山醫院,至十六日上午八時才回家,劉春財亦於是時前來商議,適北屯區民眾服務站主任林國興前來告知國民黨正、副議長提名人選,一起商議結果,決定退還該七百五十萬元予丁○○,才由林國興代為書寫退款字條,經伊簽名後,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委託劉春財、庚○○、黃茂炎及另一叫「阿安」之人共乘二部轎車至丁○○家退款,並由丁○○之配偶陳林阿菊收受,嗣後丁○○雖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二次送錢八百五十萬元,但伊知情之後,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委託庚○○、黃茂炎送還八百五十萬元給丁○○,至於公訴人指訴共同被告丙○○有與張廖貴專代伊還款乙節,並非真實,伊亦未曾收受丙○○及張廖貴專交付之任何賄款,嗣後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亦未在選票摺痕,縱使選票上面存有折痕,但該選票既經開票、唱票、監票及保管等選務人員之手,折痕究係何人所為無從證明,伊確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亦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臺中市第十三屆議員選舉登記日期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丙○○、辛○○,及張廖貴專、丁○○,以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確已被公告當選臺中市第十三屆議員,其後,議員之宣誓及選舉正、副議長則均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舉行,上開各情有臺灣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三中市選一字第○七七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一四頁以下)。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四○八號解釋參照),查台中市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原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辦理,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前項選舉投票,於議會宣示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是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應無疑義,又議員選舉議長,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次按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本案被告辛○○既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其於上開受賄時間,係屬有投票權之人,應屬無疑。
三、又第十三屆臺中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係搭擋競選,丙○○、丁○○二人競選議長,競爭激烈,各自預估所獲支持票數不相上下,有投票權之市議員中,壁壘分明,僅辛○○一人尚未明確顯示支持何人,故為雙方所極力拉攏之對象,丁○○為爭取辛○○之支持,乃與其子陳演廷於上開時、地,先以七百五十萬元向辛○○行賄,嗣經另一派議長及副議長侯選人丙○○、張廖貴專透過省議員賴誠吉邀約辛○○等議員,住進園邸商務旅館,掌控辛○○行蹤後,亦向辛○○行賄,約由被告丙○○、張廖貴專出資七百五十萬元,以辛○○名義,替辛○○退還丁○○,丁○○拒收,將款項欲退還辛○○,因辛○○行蹤已被丙○○控制,無法交付,不得已乃將該款交給辛○○之母舅己○○保管,被告丙○○則與張廖貴專另外在園邸旅館內交付二百萬元給辛○○託其轉交己○○喝茶,辛○○取得二百萬元後,即電知胞弟壬○○邀同母舅己○○前往園邸旅館取回,由壬○○連同先前丁○○退還之八百五十萬元中之八百萬元,共一千萬元存入壬○○之岳父陳錦標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開設之0000000000帳戶內,議長選舉結果,丁○○落選,辛○○恐遭丁○○報復,於議長選舉翌日,派人將右揭一千萬元加碼退還丁○○,丁○○拒收,乃取回存入辛○○之母賴黃萍在同一合作社之帳戶內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辛○○之母舅己○○、胞弟壬○○、堂兄賴炳連於偵、審中供、證明確。其等供、證如下:
(一)證人己○○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應訊時,已供述:「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我外甥壬○○打電話至我家,告訴我要送衣物到園邸飯店給辛○○,要我陪同他至園邸飯店,於是我與壬○○約於當日上午八、九時許駕車前往,到達飯店後,由櫃檯人員之指示,直接上六樓辛○○住宿之房間,進入房間後,辛○○表示【我們馬上要離開飯店,這裏有現金二百萬元係丙○○、張廖貴專要給阿舅你喝茶的】,我隨即與壬○○將前述二百萬元現金帶回我住處,經商量後,決定將二百萬元與二月十五日下午收自省議園賴誠吉之五十萬元現金,以及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二時許收自市議員丁○○之七百五十萬元現金,共湊齊一千萬元現金,存入壬○○岳父陳錦標帳戶內,以免前述一千萬元之款項被查覺,因此我與壬○○駕車赴陳錦標住處,三人一同前往台中一信軍功分社,由壬○○與陳錦標下車進軍功分社辦理一千萬元之存款手續」、「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我外甥辛○○為感謝親朋好友之支持,在其住處宴客百餘桌,而我於翌日(十五日)上午至其住處幫忙處理善後,約至中午十一、二時許,我即返家休息,至晚上五、六時許,我又至辛○○住處幫忙,此時辛○○太太廖素鳳拿出現金五十萬元轉交給我,並表示,該款項係本(十五)日下午,省議員賴誠吉親自送來給〞阿舅〞你喝茶的,我遂向廖素鳳表示,該筆五十萬元現金暫留家裏運用,俟日後結算選舉開支時,再一併核算」、「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二時許,市議員丁○○至我家找我,要我轉交七百五十萬元現金給辛○○,以支持渠競選議長,並且表示辛○○日前已收下前述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也應允投票支持渠競選議長,惟現在反悔退還該款項,已經太慢了,所以事前講好支持渠競選議長之事,不能反悔,請〞大哥〞轉達意思,我回答:【若辛○○原先已答應支持你競選議長,渠將會支持你,且我再碰到他時,我會再跟他說】。隨後丁○○即將七百五十萬元現金留下,並即離去」、「......我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壬○○至園邸飯店找辛○○,在六樓走道遇到劉春財、林弘昇兩位議員,渠等二名議員對我表示:丁○○要競選議長致送給辛○○之七百五十萬元,要透過我退還給丁○○,我即向該二名議員表示,該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並非由我經手,我無法代為退還,要退還,你們去退還。劉春財、林弘昇二名議員即表示:那退款之事,丙○○這邊會來處理」、「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台中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結束後,丁○○不幸落選,我知道辛○○並未投票支持丁○○後,心中甚感歉意,且基於數十年交情,故我與辛○○、壬○○等人商量後,決定將前述寄存於陳錦標帳戶內之一千萬元提現退還丁○○,於是三月二日上午,壬○○提領一千萬元現金後,我即邀約與丁○○熟識之水利會代表賴炳連,及我大哥黃玉成等四人同往丁○○住處,約十一時許抵達丁○○住處,首先對其議長落選致歉,且表示此筆款項(一千萬元)退還補償,惟遭丁○○嚴拒,並怒罵一番,於是我等四人隨即返家,約於下午二、三時許,我與壬○○再赴台中一信軍功分社,將前述一千萬元現款存入我大姊賴黃萍(辛○○之母)之帳戶內」、「前述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二時許,丁○○至我家要我轉交七百五十萬元給辛○○外,另交付一百萬現金給我當〞喝茶〞用」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二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嗣在同日偵查中,並供稱:「(提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並問:你所言是否均實在)答:均實在」、「(問:你再詳細看一遍,是否均實在)答:我已看過了,所言均實在」、「(問:調查員問你,有無不法行為)答:沒有」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六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己○○並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那天(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他(指丁○○)有來,(錢以)報紙包起來,我收起來,是丁○○兒子陳演廷在房子外騎樓,他說拜託辛○○在議長選舉時支持選丁○○為議長......」、「隔天早上看是八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說要給我喝茶......」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十一頁)。
(二)證人即辛○○之胞弟壬○○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應訊時,亦供述:「......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由我駕駛,陳錦標、己○○陪同,共同前往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存入現金壹仟萬元,該存款憑條係由陳錦標親自填寫,該現金一千萬元,係台中市第十三屆正、副議長選舉時,候選人丙○○、丁○○等人提供辛○○之資金」、「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辛○○電話請我第二天上午前往台中市○○路園邸商務中心,送衣物供渠出國旅遊之用,我遂於十七日上午,與我舅舅己○○共同前往園邸商務中心六樓客房辛○○房間,與辛○○晤面,期間辛○○取出現金貳佰萬元交給己○○與我,要我等帶回去,另丁○○於二月十六日晚,親赴己○○住所,交予己○○捌佰伍拾萬元,其中柒佰伍拾萬元係委託己○○轉交予辛○○,要求辛○○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支持丁○○之用,另壹佰萬元係丁○○給予己○○喝茶之用,我等遂將前述辛○○交付之貳佰萬元與丁○○交付之捌佰伍拾萬元合併,其中伍拾萬元由己○○自行留存,另壹仟萬元整數則由我與己○○經徵詢我岳父陳錦標同意,存放於陳錦標於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由於丁○○要求辛○○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支持丁○○,並交付捌佰伍拾萬元予己○○收受,但辛○○於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時,係投票支持丙○○,並未支持丁○○,我等遂於三月二日將陳錦標帳戶內之壹仟萬元之現金提領後,由己○○、黃玉成、賴炳連及我四人,於三月二日上午,共赴丁○○住所,退還丁○○交付之款項,經丁○○拒絕後,我等即將該筆現金於當日下午存入我母親賴黃萍在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二第一三七頁至一三九頁)。嗣在偵查中,壬○○並向檢察官供稱:「(調查站)筆錄我已看過,所言均實在」、「(調查站筆錄)全部剛才都有看過,我所言均實在」、「(調查員偵訊時),沒有(對我為不法行為」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一四○頁)。後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壬○○再供述:「(存入我岳父陳錦標帳戶之一千萬元),我只知丁○○交付七百五十萬,加上當天園邸拿的二百萬,及另五十萬,湊足一千萬元」、「因未當選就退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四六號審理卷宗第一四四、一四五頁)。
(三)證人即辛○○之堂兄賴炳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應訊時,亦供稱:「台中市議會議長選舉結束後,丁○○參選議長落選,己○○、壬○○、黃玉城等三人於三月二日上午共赴我家,己○○表示,丁○○落選,要把賄款退還給丁○○,因為我與丁○○素有交情,盼我能陪同渠等共同前往丁○○宅,我迫於無奈,遂與渠等共同前往丁○○宅,因為有關賄款之問題,我從頭到尾均未參與,並不知情,在丁○○宅,均係己○○與丁○○兩人在談論,我並不清楚詳細內容」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二第一二八頁、一二九頁)。嗣在偵查中,賴炳連再向檢察官供稱:「當天(三月二日)由壬○○開車,由辛○○家出發,載我、己○○、黃玉城等共四人,在上午約近中午時,出發到丁○○家」、「己○○及黃玉城(邀我去的)、「去時黃己○○、黃玉城與丁○○在談退錢之事,即丁○○議長沒選上,他們所收之賄款要退還之事,不過因我沒有直接參與,所以細節我不清楚,不過我聽己○○說是七百五十萬元」、「因我與丁○○有十多年交情,又同是水利會代表,所以邀我去,看能不能看在我面子上同意解決這件事」、「(提示己○○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辛○○在選舉前曾請求警方十二小時保護,而議長選舉後警方二十四小時保護,我就知道會發生刑事案件了,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我到丁○○家之情形確實如此」(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一三一頁)、「當天(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多,賴省議員誠吉電話通知叫我到他住處,我去時即看到辛○○已在賴誠吉處,我去時賴誠吉要求我叫辛○○議長要選丙○○,副議長要選張廖貴專,我說我不敢做主」、「我去賴誠吉處後就回家了,沒有去園邸」、「(問:後來你將此事告訴丁○○)答:是的,我有到他家去講」、「(在賴誠吉處)共有六位,都是我們北屯區的,張廖貴專也有在場,而丙○○不在場」(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三第一五三、一五四頁)。
(四)證人己○○雖自原審法院審理時,即改稱:「(問:辛○○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園邸交給你二百萬元,說是交你本人喝茶的,所以你帶回去,連同賴誠吉五十萬元連同丁○○交你七百五十萬元,共一千萬元存入陳錦標戶頭內)答:沒有這回事,調查站筆錄不實在,調查站說,不這樣,要收押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並未收到丁○○交付之八百五十萬元及辛○○交付之二百萬元云云,又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再證稱:「......他(指調查局偵訊人員)亂寫,我沒讀什麼書,看不懂,後來(我)說筆錄要撕掉,他們不肯,要刑求我,......他們說簽名就沒有事情,(所以我才簽名)」、「(在調查站)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另外,證人壬○○亦在原審法院改稱:「他們(指調查局偵訊人員)拿我舅舅筆錄給我看,叫我這樣說的」等語,且於本院前審改稱:其岳父陳錦標帳戶內的一千萬元,是合夥買賣的錢云云,又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那時(調查局偵訊人員)有拿己○○的筆錄來問我,我有說不對,但調查站的人要我簽名就好了」、「......(存入陳錦標帳戶內的一千萬元)資金的來源我也不知道」等情。然查:
(1)證人己○○、壬○○經檢查官偵訊時,除均供承調查站筆錄之內容為真實之外,並一致供述:調查站偵訊人員並未對其等實施不法偵訊之行為等語明確。且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前,己○○、壬○○已經檢查官多次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而為偵訊,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憑,其等並均一致辯稱存入陳錦標帳戶內的一千萬元,是合夥買賣蘭花資金。則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調查站人員實施偵訊時,謂證人己○○會任令調查站人員杜撰內容不實之筆錄,且僅因調查站人員揚言要刑求,且說簽名就沒有事情,其即會在調查站筆錄簽名,且經檢察官偵訊,又供承調查站筆錄之內容為真實,並又供述調查站偵訊人員並未對其實施不法偵訊行為,此顯與情理有違。又謂證人壬○○會僅因調查站偵訊人員拿己○○之筆錄讓其閱覽,並要其依照己○○之筆錄內容供述,其即會聽從,此亦悖情理。
(2)況證人壬○○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一千萬元是買賣蘭花之錢云云,但經提示其買賣蘭花之帳冊,請其供述買賣蘭花之情形時,其卻拒絕說明(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二第二四頁至二六頁)。嗣雖又具體供述是賣給江伯豐之蘭花所得之價金云云(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二第一○七至一○八頁),但其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經坦承:「(存入我岳父陳錦標帳戶之一千萬元),我只知丁○○交付七百五十萬,加上當天園邸拿的二百萬,及另五十萬,湊足一千萬元」、「因未當選就退還款項」各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四六號審理卷宗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且證人陳錦標亦在偵查中供證:「這一千萬是我女婿壬○○私自存入我的帳戶,後來又提出去,這一筆不是投資蘭花的錢」、「他只拿一千萬元給我教我存入戶頭,沒有說這一筆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存入我帳戶做何用途)」、「我不知道(這一千萬元從何處來的)」等語(五○四三號偵卷第二宗第十六至十八頁),足證壬○○供稱上開一千萬元是買賣蘭花之收入乙節,並非真實。且己○○、壬○○將丁○○交付之賄款七百五十萬元及要給己○○喝茶之一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與丙○○託辛○○轉交要給己○○喝茶之二百萬元,湊成一千萬元(就此一千萬元之來源,己○○於調查站訊問時,雖陳稱包括賴誠吉交付之五十萬元,惟賴廖素鳳否認有交付五十萬元與己○○,己○○於同日調查局訊問時亦稱,有向賴廖素鳳表示該筆五十萬元暫留家裡運用,該筆錢由賴廖素鳳保管,且己○○嗣既將丁○○交付之現款交由壬○○以其岳父之名義存入,此部分當以壬○○之證述較為可採),存入陳錦標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000000000000帳戶內,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將該筆一千萬元存款領出加碼退還丁○○,丁○○拒收,壬○○等人乃將上開一千萬元存入同合作社辛○○之母親賴黃萍所開設之一八二五一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四九帳號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張(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二第五八頁)、同社一八二五一帳號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張(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二第一一六頁)、同社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現場錄影帶(即證物Q1)在卷可據,並經
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自陳錦標之戶頭領出一千萬元,同日下午又將一千萬元存入同一合作社之經過,勘驗上開錄影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二第一一九頁)。上開情節,核與證人己○○、壬○○在調查站所供述之情節亦屬相符。
(3)依據上開理由,本院認證人己○○、壬○○嗣後上開翻異之詞,均非可信。其等二人與證人賴炳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應訊時,較無嗣後人情之干擾,所為之陳述應較可信,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客觀情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等三人之上開調查站供述內容又互核相符,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外,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確有七、八位不詳姓名者分乘兩部自小客車,攜帶現金七百五十萬元及記載「陳兄(即指丁○○),本人因奉母命難違及全家生命安全,特奉上此東西,敬請查收,甚表歉意」等文字並經被告辛○○簽名之字條一張,到丁○○住處,欲將七百五十萬元退還給丁○○,因丁○○不在,乃將七百五十萬元交給丁○○之配偶陳林阿菊收受,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林阿菊(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三第一四五頁,原審卷二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前審調查筆錄)、廖獻堂(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三第九頁,原審卷二第二十七頁)二人分別證述屬實。設若丁○○在此之前,並未以七百五十萬元向辛○○賄選,何以有人願意提出如此鉅額款項,代辛○○將七百五十萬元退還給丁○○?七百五十萬元數額不小,若丁○○未行賄辛○○,則在競選期間,與丁○○角逐議長者何須花此大筆金錢,假借辛○○名義退款給丁○○,達到陷害丁○○之目的?且丁○○有以七百五十萬元向辛○○行賄,請其支持丁○○擔任議長,亦據證人己○○供述明確,其說明已如上述。足證丁○○、陳演廷父子確有以七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辛○○賄選無疑。而就交付賄款之時間方面,被告辛○○雖辯稱:丁○○父子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將上開賄款帶至其家中,當時伊不在場,不知此情云云;且證人即被告辛○○之配偶賴廖素鳳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中午,我吃完飯,丁○○與一個人去我家,那人我不認識,說要找辛○○,帶了一包東西放在客廳茶几旁邊,說要給滄浪,東西用一暗色袋子裝著,丁○○在我家不到十分鐘就走了,他沒告訴我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看,因預產期近了,身體不舒服」、「當天下午四點多,我先生的朋友李先生來我家,因身體不舒服,請李先生帶我去醫院,到醫院時,李先生以大哥大聯絡我先生來,辦完住院手續,下午五點多時,我就告訴辛○○,他就說要回去一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賴廖素鳳亦再為相同證述;另外,證人黃永松亦在本院前審證稱:「我當鄰長,與辛○○是鄰居,與丁○○是朋友」、「二月十四日傍晚的時候去(辛○○家),因辛○○家請喝春酒,我是鄰居,所以去幫忙,丁○○、陳演廷、還有一開車司機,下午五點多時,有看到他們往辛○○家去,沒看到他拿東西,大約三、五分鐘就出來」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四七頁)。惟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丁○○在調查站訊問時,及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有向被告辛○○行賄之事,但其經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明確供稱:「......宴客那天,我與我兒子陳演廷也有去赴宴,當時辛○○還表示要支持我們,本來我要進入其屋內,而辛○○的弟弟壬○○看到我們,就說賴誠吉在辛○○的屋內,於是我們在外面等,壬○○進去告訴辛○○,辛○○才出來和我們談話,地點就在辛○○隔壁之巷子,當時我們約定在十五日下午四時到我家來,結果他在十五日下午二、三點時,就被賴誠吉叫走了」、「宴客那天晚上大約十一時三十分許,我與我兒子陳演廷再到辛○○家,他明白表示支持我」、「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點多,賴炳連到我家,告訴我及陳演廷(說辛○○被叫到賴誠吉處)」等語(見五○四三號偵卷第三宗第一四九、一五○頁);另丁○○之子陳演廷在偵查中亦同此供述(見同上偵卷第一四九、一五○頁)。依據丁○○及陳演廷之上開供述,其等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被告辛○○宴客時,雖到被告辛○○之家中,但因支持被告丙○○之賴誠吉有在被告辛○○的屋內,故被告辛○○係在其住處隔壁之巷子,明確表達要支持丁○○競選議長之意,並同意在翌日(即十五日)下午四時到丁○○家中,以利丁○○掌握選票,丁○○及陳演廷乃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大約十一時三十分許,再相偕到被告辛○○之家中,但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即自證人賴炳連處,接獲被告辛○○被競選對手接走之訊息。陳雄及陳演廷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被告辛○○宴客時,既未進入被告辛○○之家中,衡情應不可能會在屋外巷內交付七百五十萬元之鉅款給被告辛○○。另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之後,以迄同月十六日有七、八名不詳姓名者要將七百五十萬元退還給丁○○為止,其間丁○○父子既未再與被告辛○○會面,則丁○○父子亦不可能會在此段期間內,將上開賄款交與被告辛○○。而被告辛○○在上開宴客時間,既已明確表達要支持丁○○競選議長,並同意在翌日(即十五日)下午四時自行到丁○○家中,以利丁○○掌握選票,則公訴人指訴丁○○及陳演廷二人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大約十一時三十分許,又相偕到被告辛○○之家中,即係交付上開賄款,自堪認與情理無違,為可採信。
(二)又被告辛○○之配偶賴廖素鳳雖於本院前審證稱上情,但本案共同被告丁○○及陳演廷並未供述其等有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又有再到被告辛○○之家中。且被告辛○○之堂兄賴炳連於偵查中,已供稱其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多,接到賴誠吉電話通知,到賴誠吉住處,有看到被告辛○○已在該處,賴炳連並坦承有將此情告知丁○○(見五○四三號偵卷卷三第一五三頁);另外,證人賴誠吉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之後,確有到其家中,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即被張廖貴專帶走等情(見五○四三號偵卷卷四第十九、二○頁)。賴炳連及賴誠吉之上開供述,均與丁○○及陳演廷二人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辛○○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之間,即已先到賴誠吉在臺中市○○路二之四六號之住處,後又於同日下午四時被張廖貴專帶往被告丙○○經營之園邸商務旅館。則被告辛○○之配偶賴廖素鳳證稱:當天下午四、五時之間,被告辛○○有到醫院替其辦理住院手續,經其在同日下午五時多,將丁○○及陳演廷二人於當天中午到其等家中放一暗色袋子之事告知被告辛○○,被告辛○○才返家檢視乙情,是否真實,自堪置疑。且依據嗣後投票結果,被告丙○○與丁○○競選議長之選情確屬激烈,而送錢行賄係屬違法,丁○○豈有可能不知。若謂丁○○父子會在被告辛○○未在場且表同意之情形下,貿然將七百五十萬元鉅額賄款交放在被告辛○○家中,以留行賄物證,且證人賴廖素鳳在收受之後亦不拆看袋內為何物,以上各情顯違常情,何能令人信為真實?證人賴廖素鳳之證詞,因有上開瑕疵,故為本院所不採。另證人黃永松在本院前審所證,無關陳雄及陳演廷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又到被告辛○○家中之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辛○○之證明。
(三)另證人黃水松、蕭珠露於本院前審雖另又分別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夜間十一時多,有在辛○○家附近,看到丁○○、陳演廷父子造訪辛○○,但沒有看到陳氏父子手上拿東西,也沒看到有送七百五十萬元給辛○○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另證人蔡明宏則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二月十四日晚上有載丁○○等至辛○○住處,未見到丁○○父子有帶包包過去等語。惟證人黃水松在此之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看到丁○○、陳演廷父子之時間係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並未證述有在同日晚上十一時又看到丁○○、陳演廷父子造訪被告辛○○之事;另蕭珠露於本院前審證稱係在被告辛○○宴客時間,與丁○○父子打招呼,此應係被告辛○○宴客當時發生之事,難認與丁○○、陳演廷父子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又造訪被告辛○○之事有關。至於證人蔡明宏證稱二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駕車搭載丁○○父子至被告辛○○住處部分,亦與丁○○、陳演廷父子又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再次造訪被告辛○○之事無涉;其等三人上開證詞,均不得據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四)又本案共同被告丁○○、陳演廷雖否認有交付上開七百五十萬元賄款,並辯稱嗣後另加一百萬元給己○○,是國民黨要丁○○退選製造出來的云云。惟本案共同被告丁○○、陳演廷為上開目的而將七百五十萬元賄款交付被告辛○○,係屬犯罪行為,自難期其等二人為真實之供述。其等二人之供述又與證人己○○、賴炳連、壬○○、賴誠吉等上開證述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四九及一八二五一帳號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暨現場錄影帶勘驗紀錄不合,自無可採。尚無從依據本案共同被告丁○○、陳演廷之此部分供述,而認定被告辛○○無此收賄犯行。
五、再者,依據己○○於偵查中所供述:「......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壬○○至園邸飯店找辛○○,在六樓走道遇到劉春財、林弘昇兩位議員,渠等......對我表示,丁○○要競選議長致送給辛○○之七百五十萬元,要透過我退還給丁○○,......要退還,你們去退還,劉春財、林弘昇二名議員即表示,那退款之事,丙○○這邊會來處理」等語,及賴炳連於偵查中所供述: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多賴誠吉電話通知我到他住處,我去時看到辛○○已在該處,賴誠吉要求我叫辛○○議長要選丙○○,副議長要選張廖貴專,嗣後我並沒有去園邸,後來我有到丁○○家將此事告訴丁○○,二月十六日晚上辛○○回家洗澡,我太太通知丁○○,但辛○○隨即被很多人帶走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三第一五三、一五四頁),暨證人賴誠吉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辛○○及北屯區市議員有至其家中,至下午四時許,辛○○等人被張廖貴專帶走等情(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四第十九至二十頁),足證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被張廖貴專邀至園邸飯店後當晚即住於飯店內,並留在該處,故己○○、壬○○才會於翌(十六)日上午去園邸飯店找辛○○,且至是日上午十一時許辛○○尚未退還丁○○之賄款,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商討退錢之地點,應在園邸商務旅館,而非在被告辛○○家中,林國興書寫退款字條,亦應係在園邸旅館所為甚明。另警察機關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六、十七日,各議員進住園邸商務旅館至出國之前,亦特加派警力以保護該旅館之安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所附之警勤務表證物Q1、Q2、Q3、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三第一五八頁),證人即該旅館之員工鐘劍寒亦稱:在八十三年二月份是正常營業,且稱在八十三年三月份客房一覽表上有藍色筆、紅色筆等記載,紅色筆記載者表示第二天以上續住之客人,E代表旅客看英文報(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二第一四八頁),然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該旅館查扣八十三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之客房一覽表,兩相對照結果,二月份之表格記載極少,只有同一種之藍色筆所記載,且紙張又顯然較三月份為新,另扣得筆記簿一本,其中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六、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之頁次,已遭從中撕掉,在在均足以顯示其事後湮滅、偽造證物之痕跡(證物P1、P2),尚不得以未搜獲被告辛○○之住宿資料,即認其未於二月十五日在園邸住宿。另證人呂勝明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辛○○之妻賴廖素鳳於產前之八十三年二月間因有異狀住進中山醫學院,其前後二日均有去探視,辛○○均有在場,其兩次探視前後各費時三十分及十分鐘等語,證人蕭村炳亦證稱:其亦有於是時去中山醫學院採訪辛○○云云。然縱使其等所證屬實,因呂勝明在中山醫院見面時間,亦僅三十分及十分鐘,蕭村炳亦屬短暫性之採訪,此後辛○○之行蹤,呂勝明等一無所悉,自不能因此認定辛○○未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夜間住進丙○○之園邸商務旅館,接受賄選。另證人賴廖素鳳於本院前審雖亦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至同年月十六日晚餐後進住中山醫學院時,其夫即被告辛○○自始至終均在旁相陪。然被告辛○○係該次議長選舉之關鍵票,為丁○○、丙○○所極力收買之對象,其於上開時間確住進丙○○之園邸商務旅館,並為丙○○所掌握,連其母舅即證人己○○亦無法知道其行蹤,豈有可能僅為其妻產前微恙,整日陪伴之理。足見賴廖素鳳上開所證與常情相悖,並與證人賴誠吉、己○○、賴炳連上開證述不合,不足據以證明被告辛○○未在是時於園邸商務旅館接受丙○○之行賄,另被告丙○○、辛○○所提中山醫學院之賴廖素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至十六日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前審所調取之該醫院函亦然。又證人己○○既係被告辛○○之舅舅及競選總幹事,被告辛○○若有退款之意,並欲找人商量對策,自無捨證人己○○而找他人,再由證人劉春財、林弘昇找證人己○○,遭己○○拒絕之理。證人劉春財、林國興於本院前審證稱:於二月十六日上午八、九點在辛○○家中商討退款之事,由林國興代為書寫字條,於該日上午約十時託由劉春財、庚○○、黃茂炎及另一「阿安」者至丁○○家退款云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與證人庚○○、黃茂炎亦均為同上陳述,證人劉春財另證稱:二月十六日未到園邸,沒有在該處要己○○將錢送還給丁○○等語,非但與上述證人己○○證述等不合,且證人劉春財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我八點多就去了,去時林國興已經在埸乙節,經核亦與證人林國興所證:我去時發現劉春財已經在那裡等語不合。況渠等始終無法供出阿安究係何人,證人劉春財等上開所述顯係為被告辛○○、丙○○脫卸責任之詞,委不足採。
六、又查,被告辛○○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議長選舉後,隨即請求警方保護,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至四月十一日,由保安隊派二人隨扈,以維護安全,亦有中市警保民第九三二七號函附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八○頁可據。被告辛○○收受丁○○賄款七百五十萬元,應允投票支持丁○○後,若未再另外收受被告丙○○、張廖貴專賄選款項,變更原意,議長、副議長投票時改投票支持被告丙○○、張廖貴專,則其心境坦然,何須懼怕丁○○報復,而請求警方保護?然查本次議長選舉後,被告辛○○即請求警方派員隨身保護,由此更可佐證被告辛○○確有先收受丁○○之賄款,再收被告丙○○、張廖貴專之賄款。被告辛○○辯稱:丁○○是將錢交給伊之配偶賴廖素鳳,伊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當天沒有到園邸商務旅館,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伊至中山醫院探視賴廖素鳳,至晚上回家,發現丁○○之七百五十萬元,乃連絡市議員劉春財商談,約定翌(十六)晨八時左右相談解決辦法,劉春財等人於二月十六日早上前來商議,適北屯區民眾服務站主任林國興前來告知國民黨正、副議長提名人選,一起商議結果,決定退還該七百五十萬元予丁○○,由林國興代為書寫退款字條,經伊簽名後,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託由劉春財、庚○○、黃茂炎及另一叫「阿安」之人共四名乘二部轎車至丁○○家退款,由丁○○之妻陳林阿菊收受云云,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再查,本案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但證人即丁○○之配偶陳林阿菊已在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拿七百五十萬元到我家退還我先生的那七、八人當中有一人表示,他們是辛○○派來的,是人家拜託他們的等語(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三第一四五頁反面)。查被告辛○○既已收受丁○○、陳演廷之賄款,退錢者言稱係辛○○所派,自不悖常情。另丁○○亦在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中午一、二時許,丙○○、張廖貴專議員派員約七、八人分乘兩部車至我家中,當時我不在家,我太太陳林阿菊接待,來員向我太太表示,渠等代表辛○○議員退還七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並附辛○○字條乙張」等語(詳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三第一四二頁反面);其子陳演廷亦供稱:「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我下班回家後,我母親陳林阿菊告訴我,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丙○○、張廖貴專議員派了七、八名黑社會人士,代表辛○○議員交付七百五十萬元及署名辛○○字條乙張」等情(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三第一四四頁)。上開字條部分,既為被告辛○○所是認,依據字條之文義,亦有奉還物品之記載,且丁○○又有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要證人己○○將退還之七百五十萬元再轉交給被告辛○○,已據證人己○○供述如前所述,則共同被告丁○○、陳演廷,及證人陳林阿菊之上開供述與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查被告辛○○既於二月十四日即已收受丁○○、陳演廷交付之賄款,且於二月十五日下午自證人賴丁○○、陳演廷貴專邀至園邸旅館之後,即留在該處,要無可能會事先攜帶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行賄之款項同行。再,該次議長、副議長之競選,張廖貴專係與被告丙○○搭擋競選,既係搭擋出資,共同賄選乃事理之常。參以陳演廷所供述:......丙○○、張廖貴專議員派了七、八名黑社會人......等語、證人賴誠吉所供述: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辛○○及北屯區市議員至其家中......被張廖貴專帶走等語、證人己○○所供述:......這裡有現金二百萬元,是丙○○、張廖貴專要給〞阿舅〞你喝茶的等語,及證人賴炳連所供述: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多賴誠吉電話通知我到他住處,......賴誠吉要求我叫辛○○議長要選丙○○,副議長要選張廖貴專,......,二月十六日晚上辛○○回家洗澡,我太太通知丁○○,但辛○○隨即被很多人帶走等語,以及被告辛○○等與其他支持被告丙○○、張廖貴專之議員被邀至園邸旅館後嗣後由張廖貴專帶同集體出遊印尼、新加坡等地,至選舉正、副議長,始由其帶回,仍進住該旅館,然後於選正、副議長日才一同到市議會,並於選舉時選被告丙○○為議長、張廖貴專為副議長等情,足以證明應係被告丙○○及張廖貴專代辛○○出資七百五十萬元,以辛○○名義,代辛○○派人將七百五十萬元之賄款退還給丁○○。雖檢察官查扣被告丙○○設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活儲帳號0000000號、甲存帳號0000000號帳號(存放贓證物箱),經本院核閱該帳卡,其上存餘款最多僅一、二百萬元,不足用以證明被告丙○○有從此二帳戶領錢支付賄款。然時下行庫林立,任何人可借用父、母、兄弟姊妹、姻戚、朋友等為戶頭,自不能因該二帳戶之存餘款不多或未查出被告丙○○及張廖貴專款項之來源,即謂被告丙○○及張廖貴專並未賄選。另張廖貴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稱:議長、副議長是分開選,款項的問題並不清楚,並未自賴誠吉住處載走辛○○等議員與上述其參與之情不合,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將被告辛○○自賴誠吉家中帶走之人雖係張廖貴專,出國旅遊亦係張廖貴專帶隊,但被告辛○○及其他議員於上開期間居住之園邸商務旅館係被告丙○○所經營,則係被告丙○○所是認之事實。尤其丁○○係被告丙○○之競選對手,謂張廖貴專為僅因其要競選臺中市副議長,即會就議長之選舉,出資代被告丙○○向被告辛○○行賄,此亦不合情理。被告丙○○所辯上情,及於本院前審辯稱:沒有能力負擔綁樁的錢,並沒有派人代辛○○將七百五十萬元退還丁○○,及在園邸商務旅館交付賄款二百萬元給辛○○,多次搜查並沒有找到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提供九百五十萬元給辛○○云云,亦係脫卸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丙○○雖另又提出丁○○簽署之同意書一紙,載明其同意及支持被告丙○○為第十三屆議會議長,其已眾望所歸,獲壓倒性票數,實無須向辛○○賄選云云。惟丁○○確有競選該十三屆議長,且所得票數與丙○○僅一票之差,實力在伯仲之間,被告丙○○既於議員選舉之初即佈樁,丁○○何獨不然,被告丙○○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另被告丙○○雖於本院前審提出報載一紙,謂議員廖佩春一票才是關鍵票,故國民黨中央才指派黨副秘書長謝深山至中正機場迎接自美歸來之國策顧問廖榮棋及新科議員廖佩春父女,廖佩春並允投丙○○一票,辛○○並非關鍵票,其無需向之以鉅款賄選等語。然查,該報導並無指明廖佩春係關鍵票,且丁○○從未表示廖佩春係其爭取之關鍵票,丁○○父子所極力爭取者乃辛○○一票,故該報導亦難據以證明被告丙○○無向被告辛○○賄選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八、證人張廖貴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證稱:其不清楚丙○○、丁○○何人向辛○○表示要買票,因為議長、副議長各選各的,其沒有跟被告丙○○兩人一起向議員買票,兩人各自分開選,其亦沒有去園邸旅館找辛○○,只有去過被告辛○○的家拜託支持而已等語(見本院重選上更三卷一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惟證人張廖貴專與被告丙○○係搭當競選,依據上開證據,其亦與本案被告丙○○有共犯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之虞,亦不足為被告辛○○或丙○○有利之證明。又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證人己○○、壬○○共同至園邸旅館向被告辛○○取回之二百萬元,據證人己○○上開供述,係被告丙○○及張廖貴專要給證人己○○喝茶的。經查證人己○○係被告辛○○之舅舅及競選總幹事,自行出資替被告辛○○競選,其足以影響被告辛○○之決定,故證人賴誠吉即於二月十五日亦交付證人賴廖素鳳五十萬元,要其轉交給證人己○○喝茶,另丁○○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退回被告丙○○及張廖貴專代被告辛○○墊付之退回款時,亦加了一百萬元要給證人己○○喝茶。上開要交付給己○○之款項,應係被告丙○○與張廖貴專、及證人賴誠吉、以及共同被告丁○○等人,針對己○○個人所交付之款項,尚無從證明此係要向被告辛○○加碼行賄選之款項,併此敘明。又本案被告辛○○受賄及被告丙○○向被告辛○○行賄等事實,事證已明。被告丙○○雖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即中山醫院醫師李茂盛,以證明辛○○有於其妻賴廖素鳳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當日下午住院至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出院期間,至醫院陪伴照顧;請求傳訊廖佩春,究明議長選舉期間,候選人如何向其拉票,投票何人擔任議長,其有無請託謝深山出面助請廖佩春支持其選議長;及請求調取其設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分社活儲帳號0000000號、甲存帳號:0000000號,以查明競選議長期間其資金流向有無異常,以證明其無向辛○○賄選;請求傳訊證人林弘昇查明林弘昇有無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在園邸飯店遇到己○○、壬○○,並告之退還丁○○七五○萬元之事丙○○這邊會處理。第查,醫師李茂盛關心者係賴廖素鳳之病情,並非辛○○之行蹤,且醫師亦非能日夜陪伴賴廖素鳳又何能知悉辛○○有無寸步不離陪伴賴廖素鳳,故本院前審雖傳訊李茂盛,但其未到庭應訊,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又據證人己○○上開偵查中,供述其在園邸商務旅館遇到劉春財、林弘昇議員,該二議員對其表示,丁○○要競選議長致送辛○○之七百五十萬元,要透過伊退還給丁○○,其即向該二位議員表示,該七百五十萬元並非由其經手,其無法代為退還,要退還,你們去退還,劉春財、林弘昇二議員即表示,那退款之事,丙○○這邊會來處理等情,此並與丁○○、陳演廷等所供退款情事,及退款不成後將賄款存入銀行之事實均相符合,且證人己○○係被告辛○○之母舅,與被告丙○○又無任何過節,當無妄加誣攀之理,所言自堪採信,本院認無再傳訊林弘昇之必要。另廖佩春經本院前審傳訊,已因事告假,而廖佩春是否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丙○○,與丙○○有否向辛○○賄選,並無必為關係,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另檢察官已扣有丙○○設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活儲帳號0000000號、甲存帳號0000000號帳號(存放贓證物箱,詳上述),該二帳戶已再無函查之必要。再,證人甲○○雖於本院本案證稱:臺中市議會在舊國民黨時之政治生態,有賴、張二派之屬性,不可能讓一個派系獨攬議會權力,所以議長、副議長應該會規畫由不同派系之議員擔任等語。惟議長、副議長並非只有一屆,被告丙○○及張廖貴專亦非只意在擔任一任議員,如本案被告丙○○即自承在此之前,已擔任議員甚久,並擔任副議長。被告丙○○所稱之賴、張二派,既可經其所屬之國民黨協調此屆之議長、副議長人選,自亦可能規劃次屆之議長、副議長人選。則雙方依照協調結果共同競選,自屬可能。被告丙○○以其與張廖貴專係分賴、張二派,即據以辯稱二人不可能共同競選,進而辯稱張廖貴專所為均與伊無關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
九、末查,證人丁○○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其於本院前審雖否認有收受被告辛○○所退還之七百五十萬元賄款,但就此部分,證人黃淑華已於本院前審證述:市議員選舉後,戊○○有向其問辛○○之住址,由其帶路去,其餘不清楚等語;證人庚○○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受辛○○之託,送賄款還丁○○,是與黃茂炎為之,賄款是交給戊○○等情;而證人黃茂炎亦於本院前審證述:其共二次受辛○○之託,送錢還丁○○,第一次戊○○有無收其不知,第二次有收款;證人賴廖素鳳則證稱:戊○○有向其言及還款給其叔叔丁○○款項。雖證人戊○○於本院前審堅稱:其並未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代收上開賄款,丁○○當時身在看守所,不可能授意,其與庚○○、黃茂炎二人亦不認識云云,而否認此事。惟查,被告辛○○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曾與庚○○一起到證人戊○○家中,當時證人戊○○之配偶亦有在場,證人戊○○及其配偶在與伊等交談時,雖因人情顧忌而未承認有【直接】接手將錢退還丁○○,但就案發當時,證人庚○○等人確有攜帶七百五十萬元,經戊○○清點之後,由戊○○帶路前往臺中市○○路一百五十四號將錢退還給丁○○等事,證人戊○○在與伊等交談之時,均有承認」部分,業據被告辛○○提出上開談話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會同被告辛○○、及證人庚○○、戊○○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其等之間有下列之對談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即:庚○○:要我的七百五十萬,我別說七點五萬都拿不出來,何況七百五十萬。戊○○:哼!那你自己要想辦法啊!他們的錢我又沒有交。是我帶你去那裡。庚○○:當初我是交給你的。戊○○:我何時接你的錢?你告訴我,干是你在車上,我帶路我開車在你前面,干是這樣子?啊~~~~帶到我小弟那間,他們在那邊等,在你的車裡,錢是不是在你的車後?我有交嗎?庚○○:我拿過來給你的戊○○:你嘛拜託啦!你拿過來給我,你在車裡,我這樣拿過來給他,在你的車後,來到現場,是你拿給我嗎?對否?我帶你到門口,在你的車後,對嗎?我帶你到溪邊看幾疊,對否?庚○○:啊~~~~再擱戊○○:然後再蓋好,我在前面帶你帶到門口,就這樣拿給他們,不是這樣嗎?庚○○:我拿給你的啦!戊○○:拜託啦!我自己開一台車,你拿給我?他們已在現場了,你還拿給我?你忘記了你不會問另外你五洲那個兒子。庚○○:我記得那七、八百萬重的很,拿給你的戊○○:嘿~~在車上,我就是帶你去溪邊,你們打開,我點幾疊,點了對,才再蓋上,我就在前面,開到帶帶你到......連絡......就帶你們到那個地方。你不要再牽托到我這邊來,你說我有帶你帶到那 地方,交給他女兒,那就解決了,對嗎?庚○○:你說拿給他女兒?不對哦!事實上是拿給你,還說他女兒......。戊○○:我哪有可能去收錢?你卡拜託勒,你拿給我......嘿嘿嘿,明明就帶你去現場,還要經過我?庚○○:現場?戊○○:現場~~他女兒在昌平路154號!辛○○:武雄在收押當中!戊○○:當然沒收你這筆錢!辛○○:哪有可能來拿這筆錢?戊○○:對啊!所以你自己要辯說,是交給他女兒,我已告訴過你要這麼說,但是你沒有。...戊○○:你們知道我與我叔叔處得很壞,我若承認我有拿回這筆錢給我叔叔的話,因為我與我叔叔已經斷路了,我父親死時,他來送,我就去搶麥克風,我們已斷路了,絕交了,他嫉惡如仇,他就討厭我討厭的要死。...戊○○:他被抓去關,是他兒子跟我一起選農會代表,他再買票被抓,我已經和他氣的很難看,我現在告訴說我錢交給他,那時候是好好的,那我接錢交給他,那他現在不承認那一筆錢是不是落在我身上?干不是?不是向我請求?何況那時是我帶你們轉一圈,去溪邊點摺數夠嗎?你們蓋回去後,我開車在前面,回去那!...陳太太:那時候,我就告訴我先生,你不要收這筆錢。戊○○:你看有沒有,我帶你到那邊,有沒有?庚○○:那個......那個路口那。戊○○:那個角落......草那邊。庚○○:我把錢提出來交到你手中。戊○○:那有那回事。陳太太:車箱後面。戊○○:車箱後面他女兒和我弟弟,那是我小弟門口。陳太太:我們老二阿松。戊○○:對啊!他的門口。陳太太:清松載他。戊○○:我是說帶你們去那邊。陳太太:他們惠玲。戊○○:這樣很符合,我哪有交你的錢,對嗎?我現在在在......我現在又搞這條,搞這麼大條,這樣以後搞下去,一定是在這,對嗎?...戊○○:我現在證明你有交出來。庚○○:嗯戊○○:現在在他(辛○○)面前證明他(庚○○)有交出來,但是你說我有交?我不承認。庚○○:你有!......掀開幾摺了後。戊○○:嗯庚○○:之後是清松放在清松的車裡戊○○:不是在清松車上啦,清松門口你交給清松,清松再去處理,你怎會知道......陳太太:他女兒在那邊啦戊○○:帶來清松門口,他女兒交的,他的讀中興大學的那個。陳太太:他女兒大某一個女兒而已。戊○○:事實上你也知道那些錢是他們拿回,不是我拿去的。...戊○○:我都儘量幫你解套,你現在不能再推到我這邊來,以後這筆錢記在我身上。...戊○○:......因為你查到那些錢,剛好四、五百萬,第二或第三天陳演庭再交保兩百萬,那兩百萬可就是你們這些錢,不然叫演庭舉證這些錢哪裡來的?向誰領的?誰借他的?...戊○○:丁○○如果沒有收回,七、八年來哈錢哈到要死,他怎麼沒來向我討。...戊○○:陳演庭搞到現在是......難道說......拒絕往來信用破產的人,這筆錢要是在我這不來討。...戊○○:不要再牽到這裡來,牽到我這邊來,真正他那些兒子,也......如果抓狂來這邊,呼呼,我就麻煩了。...經本院訊問,證人庚○○、戊○○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對談人員姓名及交談內容,均無異議。雖證人戊○○陳稱:「......交談的內容事先有勾串過,與事實不符」、「在此交談之前,被告辛○○是有來找我好幾次,是先勾串好的」等語,但此為被告辛○○所否認。如有此情,證人戊○○在本案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係在本院上開勘驗期日之前)審判期日,又豈會推稱:「......庚○○我不認識」、「談話內容我忘記了」,且於本院前審否認上情。再觀上開談話內容冗長,如果事先曾經勾串談話內容,何需如此費事並迂迴反覆。且證人戊○○在談話時,亦一再表示因恐惹事上身,故推稱只有帶路還錢。其又不願到庭證述詳情,豈會又與被告辛○○勾串上開談話內容,並供被告辛○○錄音,供其向本院提出為證?證人戊○○此部分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信。本院並依據上開談話內容,及經本院前審所函調之丁○○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有存入現金三百萬元、丁○○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有存入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另有轉存一百六十萬元)、證人戊○○所指之陳惠玲在臺中市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亦有存入現金三百七十萬元,有上開臺中市農會函送本院前審之上開帳戶對帳單(見本院上更三卷一第一四七至一六三頁)在卷可據各情,爰為被告辛○○已將此部分七百五十萬元賄款退還給丁○○之認定。
十、又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其性質屬危險犯,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犯罪即行成立,至於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參看周冶平著刑法各論五十七年版第三十九頁第八至十行)。質言之,行為人將應秘密之文書、物品加以洩漏,將之置於他人得以知悉內容之狀態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他人是否因而知悉該應秘密之文書內容,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議長之選舉依上述規定既應以無記名方式為之,所謂無記名投票係指秘密投票而言,其選票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本案被告等在選票上姓名之處,以摺痕為暗記時,已將該投票應秘密之事項,置於他人得以知悉之狀態,自屬洩漏之行為,再利用唱票人員之唱票過程,將秘密投票之選票內容加以公示,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前述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性質上均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僅因該罪犯罪主體為公務員,而規定於瀆職罪章中,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亦應解為危險犯,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參看韓忠謨著刑法總論五十七年版第八十五頁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上訴人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其有關資料一經發出,即係洩漏行為之完成,雖未到達他人之手,亦屬既遂)。查本案上開台中市議長、副議長選舉,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選票結果,議長、副議長均為四十五張選票,第一次議長選舉,投票給被告丙○○之人有二十二人,投票給丁○○之人有十九人,投票給謝明源、甲○○、李明憲各一人,廢票一張(同時圈選丁○○、林長生);第二次議長選舉,投票給被告丙○○之人有二十二人,投票給丁○○之人有二十人,投票給謝明源、甲○○、李明憲各一人;第一次副議長選舉,投票給張廖貴專之人有二十一人,投票給林長生之人有二十一人,投票給謝明源、甲○○、李明憲各一人;第二次副議長選舉,投票給張廖貴專之人有二十三人,投票給林長生之人有十九人,投票給謝明源、甲○○、李明憲各一人。上開各次選舉中,三張分別投給李明憲、甲○○、謝明源等三位民主進步黨籍之選舉票,均無明顯暗號。而投給被告丙○○、張廖貴專之選票上,在選票之姓名位置則有明顯直線摺痕作為記號,以表示該人為投票之人,上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三第一六三至一七三頁)。各次投票給被告丙○○及張廖貴專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又開票時由議員互選張德榮、林清華、廖松柏、辛○○及江克能五人為監察員,並有三位管理員,由陳麗貞唱票,每唱完一張選票,即以雙手將選票攤開,讓站立旁邊負責核對唱票內容是否正確之監察員核對,核對無誤後,將選票交給另一管理員,按得票者姓名放置另一邊桌上,供站立身旁負責監察開票工作之另外三名監察員查閱,業經證人即議長選舉主任管理員蕭清杰到庭結證屬實,復經原審法院勘驗開票過程之錄影帶(證物編號M1)無誤(見偵字第五○四三號卷四第一五九頁及原審卷一第二四頁、二七頁),票選被告丙○○及張廖貴專之議員,與被告丙○○、辛○○之選票摺痕均相同,如無事先相約,豈有可能如此巧合?又紙張如無故意用力摺壓,並不能留下摺痕,更不能在姓名處留下直線而規則明顯之紋路,即使經發選票、領選票、開票等程序亦然。被告丙○○、張廖貴專與附表一所示各議員,約定在投票摺線行為,自有故意洩漏選票圈選內容之情事。況林文彬、陳三井、黃淑芬、廖述嘉、陳清景、賴俊銘、陳天汶、林永安、顏英男、張經魁、陳阿水、林永能、張德榮等人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丙○○、辛○○此部分犯行均甚明確。其等在本院前審分別辯稱:選議長投票時既無人亮票,開票後就無所謂洩秘云云,及雖當選市議員但尚未宣誓就職,並無選舉議長、副議長之權利,屬無投票權人,非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主體,選舉議長、副議長並非執行公務,在選票上雖有折痕,然該選票既經開票、唱票、監票及保管等選務人員之手,折痕究係何人所為無從證明,投遞之初並無將圈選內容洩漏予在場之人員始投入票櫃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被告辛○○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議員,於議長選舉之二次投票,及副議長選舉之二次投票,均有在其選票上摺痕,其於製作摺痕之時,洩漏秘密之行為,已經完成,不過係利用唱票人員之唱票程序,將其選票內容,公示於外而已。且其中多次摺痕之議員,亦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至為明顯。
十一、論罪部分:綜上所述,被告丙○○向被告辛○○賄選及被告辛○○先後收受丁○○、丙○○交付之賄款暨被告丙○○、辛○○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辛○○於市議員公告當選取得議長、副議長選舉權後,先後二次分別自被告丙○○及張廖貴專、丁○○處受賄,各次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又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丙○○就所犯上開二罪與張廖貴專間,就所犯洩漏秘密罪與附表一所示之議員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洩漏秘密罪,與被告丙○○、張廖貴專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辛○○,就多次洩漏秘密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在未就職議員之前(按未取得公務員身分),即預允就職之後,行使議員職權,投票選舉議長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後並依約投票選舉丙○○任議長,故其受丙○○賄賂部分之行為,是一行為又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準受賄罪處斷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被告辛○○係依選舉法令選出之台中市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章有關縣市議會職權之規定,除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第三十條規定縣市議會之預算審議權、第三十一條規定縣市議員之質詢權、第三十二條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職務之執行外,其他並無有關縣市議員職權之規定,而第二十九條並未將選舉正、副議長列為縣市議會之職權,雖該條第一項第十款有「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之概括規定,而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即現行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八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尚難謂選舉正、副議長亦屬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部分(即收受丙○○賄款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辛○○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收受丙○○賄款部分)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與被告丙○○及張廖貴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投票受賄罪處斷。再其分別收受丁○○、陳演廷父子及丙○○之賄款,衡之常理,被告辛○○當初應難預料議長候選人丙○○、丁○○均會對其賄選,其主觀上應非原即有收受雙方人員致送賄款之概括犯意,其兩次受賄行為,顯係各別起意,應併合處罰。公訴人就被告等洩秘犯行業於起訴事實中載明,僅漏載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辛○○所收受丙○○、張廖貴專之七百五十萬元賄款,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辛○○向丁○○所收受之七百五十萬元賄款,業經被告辛○○返還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此部分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丙○○不另為無罪判決及退回併辦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除以抵付方式退還七百五十萬元給丁○○外,又加碼給付被告辛○○二百萬元現金,連同賴誠吉給付給己○○之五十萬元,其行賄被告辛○○之款項共計一千萬元。惟除上開七百五十萬元之賄款之外,其餘二百五十萬元係本於己○○對被告辛○○之影響力,而對己○○個人之餽贈,此部分說明已如上述。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行賄被告辛○○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二、本件公訴人之移送併辦意旨雖又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尚有基於同一交付賄款之概括犯意,在其所經營之園邸商務旅館(設台中市○○路一一一號),致送新七百萬元之賄款給陳仁訓(另案審理中),致送六百六十萬元之賄款給張德榮,又致送六百萬元賄款給顏英男及陳清景,並分別預約其等四人,在宣誓就職議員,行使職權投票選舉議長時,要分別投票支持被告丙○○擔任議長,而上述四人,在收受賄款之後,即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存入各如附表二所列載之帳戶內,其後,支持被告丙○○一派之陳仁訓、張德榮、顏英男、陳清景等人,即由張德榮召集,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上集體出國至新加坡、印尼等地旅遊,至同月二十七日返國(均從園邸商務旅館出發,又返回該旅館集合進住),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再集體至台中市議會,嗣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其等宣誓就職議員之後,隨即行使職權,並依約分別投票選舉丙○○擔任議長。因認被告丙○○就上開所為,亦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嫌等情。惟本案被告丙○○矢口否認伊有在上開時、地,分別交付賄款七百萬元、六百六十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給陳仁訓、張德榮、顏英男、陳清景。經查:
(一)陳仁訓否認其有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或十七日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賄款七百萬元,稱:我在七信水湳分社開設的帳戶都由我本人使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帳戶內有存入七百萬元不錯,該筆存款是我原先投資陳德勝開設之建築公司工程,選舉期間缺錢用,要賣兩股,每股五百萬元,市議員選舉後,證人陳德勝告訴我要買下這兩股,陳德勝先給我七百萬元,二月十六日或十七日給我的,隔幾天後,他對我說只願買一股,後來我退還他二百萬元,是在二月下旬以支票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二十八頁)。茲查,證人陳德勝已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約八、九時左右,在陳仁訓家中,交付七百萬元現金與陳仁訓,作為其投資之退股款等語(見他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六十八頁),並於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二年初,建設公司在工業區一路買土地蓋房子,由我們公司股東以各人名義買土地,與穎全建設公司共同開發,......買土地共一億一千四百多萬元,......陳仁訓有加入買土地,他加入二股,每股三百八十萬元......這次市議員選舉,他叫我把他......的二股賣給別人,他說一股賣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間,我幫他賣一股給我朋友,我自己於今年二月間決定向他買另外一股......我本來要將一千萬元給陳仁訓,因過年,我亦要錢用,我給他七百萬元,剩的三百萬元我說有錢時付他,七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給他,全部用現金,我拿去他家......由陳仁訓本人收的,現金全部千元鈔」等情(見原審卷四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證人陳德勝就付錢地點、時間、鈔票種類、收受者等所供細節與陳仁訓所供相符(見原審卷四第四十九頁),並有陳仁訓所提合夥契約書、讓渡書、讓股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又證人陳德勝就其付與陳仁訓之七百萬元資金來源,據伊供稱:是張珠亮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付伊現金五百萬元,伊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領現金八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領現金一百萬元,湊併七百萬元給付;張珠亮就其五百萬元現金之來源,供稱: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領現金二百二十七萬元,及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江炳煌返還借款現金三百九十萬元,部分花用後,湊併五百萬元給付(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偵查筆錄)。查陳仁訓就其右揭七百萬元存款之資金來源已交代清楚,資金追溯二手即陳德勝、張珠亮,所供情節亦均相符,足證陳仁訓上開供、證,應堪採信。
(二)又張德榮否認有收受丙○○交付之賄款六百六十萬元,供稱: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我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頭的六百六十萬元存款來源,是我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貸款一千萬元轉存入同社營業部本人之○○○○九一之二號帳戶內,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提領現金七百萬元,一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一月二十七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用以支付購屋款項及競選議員經費,隨後購屋款改以支票支付,乃將剩餘之六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存入等語(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及原審卷三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原審卷三第二十五頁)。查張德榮確曾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貸款一千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該款如數撥入該社張德榮帳戶內,有該社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據(見併辦公文所附證物二十);又張德榮確曾向游圳清買受台中市○○路○段六十八巷二十一號房屋,第二期房款已領出五百萬元現金準備給付,因數額太多,出賣人游圳清要求改付支票等情,已據證人游圳清供明(見原審卷四第十九頁)。張德榮買受之前開房地,業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其妻張蔡嫊嬪名義辦妥移轉登記,領得所有權狀,有所有權狀影本二張附卷(見原審卷三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可考。足見張德榮前開所述,尚堪採信。
(三)顏英男亦否認有在前述時地收受丙○○交付之六百萬元賄款,並供稱:議員選舉期間,我太太顏江如琴分別從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我的帳戶提領九十萬元,從我經營之特立事務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提領六百八十五萬元,從兒子顏明毅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五百五十五萬元,共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加上他人之贊助款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共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而前六百萬元,即係此筆款項所用剩之六百三十多萬元中之一部分(以六百萬元整數存入,餘作為家庭及其他開支用),並非賄款。且延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存入,乃因一月二十九日選舉完畢後,即開始謝票及接受道賀,非常忙祿,加以二月九日即過年,暨須發年終獎金予員工,故一直延至過完年才開始整理餘款,並以六百萬元整數存入。又所以分別存入前開帳戶,主要理由為作業績,即使前開帳戶於銀行均有往來實績,以方便將來貸款之用,尤其顏英男之子顏明毅將來自國外返國創業,尤須銀行之實績(見原審卷四第五十九頁)。核其所述,有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顏英男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同銀行特立事務儀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顏明毅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市議員選舉競選經費捐助紅包袋六十一個在卷可據(見移送併辦函附之證物編號㈣、㈥及原審卷四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足證顏英男所為上開陳述,亦堪採信。
(四)陳清景亦否認有在前述時地收受丙○○交付之六百萬元,並供稱: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我向台中市農會信用部四民分部擔保貸款二千萬元轉借給賴大吉,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賴大吉之妻黃金蘭清償其中六百萬元,由我太太收受,賴大吉於八十三年四月底,再匯款還一千四百萬元,我太太收該六百萬元現款以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拿去上述農會四民分部償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五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又查:
(1)陳清景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台中市農會信用部四民分部抵押貸款二千萬元,此有該分部放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九頁)。
(2)陳清景貸得前開二千萬元後,以該農會為發票人,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第0000000號、金額二千萬元、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張交與賴大吉,由賴大吉持往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託收入帳之事實,有合作金庫支票影本一張、賴大吉存摺影本二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九頁反面)。
(3)賴大吉確有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將六百萬元還給陳清景,其償還方式為由賴大吉之妻,以現金攜至陳清景住宅,由陳清景之妻點收,原審曾以隔離訊問證人賴大吉及陳清景,二人所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原審卷三第二五頁、二六頁)。
(4)證人賴大吉就其上述償還陳清景之六百萬元,證稱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分別向賴榮木、唐鴻義、張大發各借二百萬元,原審隔離訊問證人賴大吉、賴榮木、唐鴻義、張大發四人,就借款時間、地點、鈔票種類、包裝方式、何人收受借款等事項所為之供述均相脗合,有訊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三第二七頁至第卅一頁)。賴大吉向賴榮木等三人所借之款項每人二百萬元,迄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由賴大吉至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分別電匯償還,有該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三張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五頁正反面)。
(5)綜上所述,足見陳清景就其六百萬元存款之來源供稱係賴大吉清償其債務所得等語,即堪採信。
(6)至於檢察官至賴大吉開設之公司搜索結果,查得賴大吉之銀行借款與民間借款之明細表共兩張,其上並無該二千萬元借款、還款之資料,只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賴大吉向陳清景借款三千萬元之記載,而該一千四百萬元,是用來償還三千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故三千萬元借款,迄今只餘一千六百萬元,借款明細表上,並記載所餘本金一千六百萬元之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利息金額,記載詳細,確實可信。公訴人因而認該二千萬元是否為借款,是否有償還,均顯有可疑一節,陳清景稱:賴大吉共欠陳清景兩筆債務,各為二千萬元及三千萬元,償還一千四百萬元時,賴大吉僱用之會計陳梅雀誤以為要償還三千萬元這筆,所以在制作利息備忘錄時,將三千萬元這筆記載為剩餘一千六百萬元債務,以此數額來計算利息,實際上是要償還另一筆二千萬元債務的,後來發現錯誤,才由賴大吉與陳清景二人另行會算,會算後剩餘的借款三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經核與證人陳梅雀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二四頁、二五頁),賴大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陳清景三千萬元之事實,亦有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水湳儲蓄部賴大吉二八八八-九帳戶帳卡影本、台中市第五合用合作社四民分社陳清景二二二二四帳號帳卡影本各一張、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中市五信總字第五七九號函(詳原審卷四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原審卷五第十九頁)在卷可按,足見陳清景此部分所述亦堪採信。
(7)丁○○於偵查中雖曾指稱聽說陳清景以丙○○交付之六百萬元賄款償還其在台中市農會之貸款(詳偵字第五○四三號卷一第六十九頁),審理中供稱係聽其兒子陳演廷說的;又陳演廷在審理中亦供稱: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我去農會繳電話費,遇到陳清景,陳清景說來農會還貸款,回家後我對父親說,陳清景清償貸款的六百萬元可能是丙○○給他的,我是用猜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此等推測、傳聞之供述自難採憑,不足據以認定前述六百萬元為賄款。
(五)綜上所述,陳仁訓及張德榮、顏英男、陳清景四人就其帳戶內存款來源均已交代清楚,自堪採信,議長選舉,每張選票價值相等,若有賄選,除有特殊情形外,金額應為相同,公訴人所指上述行賄金額不一,與常情不符,是否可信,原有可疑,雖議長選舉,支持丙○○之二十二張選票均在議員姓名欄有摺痕,右述四人亦有摺痕,但有投票權人原即有權選擇圈選任何人,未必均有條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遽予推斷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屬賄款,前述四人雖跟隨其他支持丙○○為議長者出國旅遊,但無證據證明旅遊為賄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交付上開賄款與陳仁訓、陳清景、顏英男、張德榮等人之犯行,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難認與被告丙○○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與陳仁訓、陳清景、顏英男、張德榮等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均與應退回移送單位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原審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叁、原審判決對被告丙○○、辛○○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認被告丙○○與張廖貴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未認被告辛○○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與張廖貴專間亦為共同正犯;認被告辛○○收受被告丙○○之賄款係九百五十萬元;另就移送併辦部分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丙○○犯罪,但仍未予退回移送單位,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均有未洽。是被告丙○○、辛○○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另就被告丙○○行賄辛○○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丙○○行賄罪部分與林國興、劉春財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指訴林國興、劉春財係共同正犯,上訴意旨雖稱:丙○○係與林國興、劉春財等人一起在園邸旅館謀議退還丁○○之賄款,並由林國興替辛○○草擬字條,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林國興、劉春財二人於偵、審中均否認知悉並參與行賄被告辛○○,公訴人亦未另提積極證據證明林國興、劉春財二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及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及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辛○○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行賄及受賄之金額不少、所為已經破壞選舉之公正並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被告丙○○犯罪之後已罹重症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執行刑。被告丙○○所犯投票行賄罪及被告辛○○所犯二次投票受賄罪,均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辛○○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執行其中最長期間者。被告辛○○所收受丙○○、張廖貴專之七百五十萬元賄款,並依法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議員投票丙○○為議長、投票張廖貴專為副議長之選票摺痕位置一覽表
┌────────┬────────┬────────┬────────┐
│ 議長(第一次) │ 議長(第二次) │副議長(第一次)│副議長(第二次)│
├──┬─────┼──┬─────┼──┬─────┼──┬─────┤
│編號│ 摺痕位置 │編號│ 摺痕位置 │編號│ 摺痕位置 │編號│ 摺痕位置 │
├──┼─────┼──┼─────┼──┼─────┼──┼─────┤
│G1│張德榮 │A1│陳天汶 │M1│林永安 │R1│林永安 │
├──┼─────┼──┼─────┼──┼─────┼──┼─────┤
│G2│廖述嘉 │A2│廖佩春 │M2│林文彬 │R2│丙○○ │
├──┼─────┼──┼─────┼──┼─────┼──┼─────┤
│G3│林永安 │A3│林文彬 │M3│陳天汶 │R3│陳天汶 │
├──┼─────┼──┼─────┼──┼─────┼──┼─────┤
│G4│朱蕙蘭 │A4│廖述嘉 │M4│丙○○ │R4│黃淑芬 │
├──┼─────┼──┼─────┼──┼─────┼──┼─────┤
│G5│廖佩春 │A5│林永安 │M5│林永能 │R5│張經魁 │
├──┼─────┼──┼─────┼──┼─────┼──┼─────┤
│G6│陳天汶 │A6│顏英男 │M6│陳仁訓 │R6│陳仁訓 │
├──┼─────┼──┼─────┼──┼─────┼──┼─────┤
│G7│丙○○ │A7│丙○○ │M7│黃淑芬 │R7│陳清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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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8│賴信雄 │A8│張德榮 │M8│張經魁 │R8│賴俊銘 │
├──┼─────┼──┼─────┼──┼─────┼──┼─────┤
│G9│張廖貴專 │A9│賴信雄 │M9│陳清景 │R9│林弘昇 │
├──┼─────┼──┼─────┼──┼─────┼──┼─────┤
│G│張經魁 │A│陳仁訓 │M│賴俊銘 │R│辛○○ │
├──┼─────┼──┼─────┼──┼─────┼──┼─────┤
│G│陳仁訓 │A│張廖貴專 │M│朱蕙蘭 │R│劉春財 │
├──┼─────┼──┼─────┼──┼─────┼──┼─────┤
│G│林永能 │A│陳三井 │M│顏英男 │R│林永能 │
├──┼─────┼──┼─────┼──┼─────┼──┼─────┤
│G│陳清景 │A│黃淑芬 │M│林弘昇 │R│朱蕙蘭 │
├──┼─────┼──┼─────┼──┼─────┼──┼─────┤
│G│黃淑芬 │A│張經魁 │M│劉春財 │R│無明顯暗號│
├──┼─────┼──┼─────┼──┼─────┼──┼─────┤
│G│賴俊銘 │A│陳阿水 │M│陳三井 │R│無明顯暗號│
├──┼─────┼──┼─────┼──┼─────┼──┼─────┤
│G│林弘昇 │A│林永能 │M│無明顯暗號│R│無明顯暗號│
├──┼─────┼──┼─────┼──┼─────┼──┼─────┤
│G│辛○○ │A│陳清景 │M│無明顯暗號│R│無明顯暗號│
├──┼─────┼──┼─────┼──┼─────┼──┼─────┤
│G│陳阿水 │A│辛○○ │M│無明顯暗號│R│無明顯暗號│
├──┼─────┼──┼─────┼──┼─────┼──┼─────┤
│G│劉春財 │A│林弘昇 │M│無明顯暗號│R│無明顯暗號│
├──┼─────┼──┼─────┼──┼─────┼──┼─────┤
│G│顏英男 │A│賴俊銘 │M│無明顯暗號│R│無明顯暗號│
├──┼─────┼──┼─────┼──┼─────┼──┼─────┤
│G│林文彬 │A│朱蕙蘭 │M│無明顯暗號│R│無明顯暗號│
├──┼─────┼──┼─────┼──┼─────┼──┼─────┤
│G│陳三井 │A│劉春財 │ │ │R│無明顯暗號│
├──┼─────┼──┼─────┼──┼─────┼──┼─────┤
│ │ │ │ │ │ │R│無明顯暗號│
└──┴─────┴──┴─────┴──┴─────┴──┴─────┘
附表二:
┌───┬───────┬──────┬────┬──────┬───────┐
│戶 名│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存款日期│金 額 │備 考 │
├───┼───────┼──────┼────┼──────┼───────┤
│陳仁訓│台中市第七信用│000000000 │⒉⒘ │7,000,000元 │ │
│ │合作社水湳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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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德榮│台中市第二信用│總行營業部 │⒉⒘ │6,600,000元 │以現金由中興 │
│ │合作社中興分社│0000000000 │ │ │分社匯至總社 │
│ │ │ │ │ │營業部,共匯 │
│ │ │ │ │ │六百六十萬元 │
│ │ │ │ │ │,其中三筆二 │
│ │ │ │ │ │百萬元、一筆 │
│ │ │ │ │ │六十萬元。 │
├───┼───────┼──────┼────┼──────┼───────┤
│顏英男│彰化銀行南台中│000000000000│⒉⒙ │1,000,000元 │ │
│ │分行 │ │ │ │ │
├───┼───────┼──────┼────┼──────┼───────┤
│顏江如│同 右 │00000000000 │⒉⒙ │1,000,000元 │合計共六百萬 │
│琴 │ │ │ │ │元,由顏英男 │
│(顏英│ │ │ │ │之妻顏江如琴 │
│男之妻│ │ │ │ │存入。 │
│) │ │ │ │ │ │
├───┼───────┼──────┼────┼──────┼───────┤
│顏明毅│同 右 │000000000000│⒉⒙ │2,000,000元 │ │
├───┼───────┼──────┼────┼──────┼───────┤
│顏英男│第一商業銀行南│00000000000 │⒉⒙ │2,000,000元 │ │
│ │台中分行 │ │ │ │ │
├───┼───────┼──────┼────┼──────┼───────┤
│陳清景│台中市農會 │000000000000│⒉⒘ │6,000,000元 │償82年12月15 │
│ │ │01 │ │ │日之二千萬元 │
│ │ │ │ │ │貸款。 │
├───┼───────┼──────┼────┼──────┼───────┤
│何文海│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⒉⒘ │7,400,000元 │ │
│ │南屯分行 │ │ │ │ │
├───┼───────┼──────┼────┼──────┼───────┤
│陳瑞德│台中區中小企業│0000000 │⒉⒖ │7,000,000元 │ │
│ │銀行西屯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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